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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惠民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5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3-湖小-1384-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廖韋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1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3-湖小-1411-20250210-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5號 移送 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 移送人 嚴○軒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嚴○祿 年籍詳卷 陳○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處言詞申誡,並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嚴○ 軒民國97年生,未滿18歲,為少年,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本書類將被移送人與法定代理 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7月7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文德站2號出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 果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於警詢與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移送人未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供述。被移送人法 定代理人嚴○祿則為被移送人陳稱:我兒子確實有攜帶刀械 的行為,但我懷疑他有思覺失調症,應有心神喪失之情形, 請法院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不罰,另被移 送人在捷運淡水站說要自殺,是維護自己的自由,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4條規定不罰等語。 五、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次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 加以管教。第1項第3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 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 監護或治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 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 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刀械,警方據報 到場後於現場扣得本案水果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本案水果刀,刀刃部 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水果刀如朝人揮砍,自 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雖以前詞為被移送人置辯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不可抗力之行為,以無力抗拒為 阻卻違法事由(該條立法意旨參照),被移送人縱有相關精 神科症狀(詳後述處罰減輕之說明)而致其認為捷運站有人 跟監被移送人等情形,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攜帶本案水果刀 之行為係無力抗拒之結果。從而,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 祿陳稱本案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之適用,於法無據。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量定處罰之說明:  ㈠查,被移送人係97年4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  ㈡又查,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移送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移送人有憂鬱症、疑似亞斯伯格症及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衝動控制不佳。被移送人行為當時生命 及身體意識狀態清醒,然而針對現實情境之理解以及所產生 相應符合一般生活常情之抽象思考未達一般人所能、亦所及 之程度......而在行動階段期間,因其行動未能充分回應當 時情境,但尚能克制其衝動並打電話給父親。整體而言,其 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法證明達嚴重缺損,而「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足之情形,其程度應已達精神耗 弱,惟尚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心神喪失之程度 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1月10日院三醫管字第 11300715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至139頁)。  ㈢本院審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所載之現場情 形,被移送人因捷運站務人員前有關懷跟蹤被移送人等情, 因而造成被移送人情緒不穩,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水果刀欲自殺等情形,堪認被移送人於本案 行為時雖未達完全對於外界事務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 程度,惟仍屬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顯已處 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之說明,被移送人於本件被移送行為時,既處於精 神耗弱狀態,其行為自應減輕處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處 罰,並遞減之。  ㈣本院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 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00元。又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1日、罰 鍰不滿300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 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裁處被移送人之處罰低於300元, 爰依該款規定,易處言詞申誡。  ㈤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移送人於處罰 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八、至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3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8

NHEM-113-湖秩-35-202502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8

NHEV-114-湖小-98-202502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楊沂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霺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140,130元 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 金額、原因,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 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 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 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 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 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 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 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 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458號起訴書事實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相關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0,130 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 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 性。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命原告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 金額計算明細,並應造冊編號列明各項金額及具體指明各項 金額所依憑之證據,然未據原告具體陳報。茲依首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 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 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療單據、薪 資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如係以書狀提出 ,應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7

NHEV-114-湖簡-178-2025020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柳至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7

NHEV-114-湖補-109-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姜玉桂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劉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如股東有意外要求退股,提出要求起算30日內,劉文中負 責退該股東全部出資金額。兩造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 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 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 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 但書規定,退夥之聲明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其立法 目的在使其他合夥人有較充裕之時間為因應措施,故合夥人 如於2個月前先為退夥聲明之通知者,固屬合法,若聲明退 夥未於2個月前先行通知者,仍應認於通知後2個月屆滿時發 生退夥之效力,方符法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被告要求退夥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至遲於113年4月即已 生退夥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退還原 告全部出資金額25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只有口頭跟我說要退股,沒有任何書面, 系爭契約第6條有說如果違法就不會退任何金額,我們店本 來就是經營賭博,也被警察查獲,故原告要求無理由等語。 然查,退夥係單獨行為,不以書面要式行為為其必要,本件 既於113年4月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自得執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出資額。再按,如店內有因天災 、疫情、或任何違法之行為導致店內無法再繼續經營時,劉 文中不退出資金額,店租押金、店內所有財產變賣,由出資 3人劉文中、翁國祥、姜玉桂平均分配。系爭契約第6條有明 文約定。查,兩造合資經營休閒活動場館,雖確於113年9月 間經查獲涉嫌賭博罪嫌,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退出資額之前提係以店 無法再繼續經營為必要,原告於113年4月間已生退夥之效力 ,此經本院認定於前,斯時尚無經警查獲而無法繼續經營事 業之情形,則被告執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抗辯毋庸給付,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6

NHEV-113-湖簡-1516-202502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4號 原 告 王昱庭 被 告 雷亞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10,118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353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 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 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 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 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 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 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 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 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 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58分許匯款15,882元至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6,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5,882元部分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10,118元部分(計算 式:26,000-15,882=10,118)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6

NHEV-114-湖小-94-20250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王振欽」,「請 鈞院調閱警方資料」,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 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 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 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補-93-202502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5號 原 告 周子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雍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 金額、原因,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 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 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 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 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 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 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 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 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037號起訴書事實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相關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00 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 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 性。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原告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 金額計算明細,並應造冊編號列明各項金額及具體指明各項 金額所依憑之證據,然未據原告具體陳報。茲依首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 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 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療單據、薪 資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如係以書狀提出 ,應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小-9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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