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蕭素珍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友人打麻將,友人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蕭素珍以加入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蕭素珍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
4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MLDM-113-易-95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