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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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2號 原 告 柯萬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黃温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2682-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3號 原 告 劉可婕 被 告 潘茹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可婕對被告潘茹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245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 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168-202411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温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温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温鴻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同 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 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萬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黃温鴻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對方說他有管道可以幫我辦理 貸款,他說如果貸款過了會拿錢到我家給我,跟我說辦理貸 款大約需要半年,因我當時欠他錢還不出來,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815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轉帳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6月5日止 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77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萬莉 於警詢(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柯萬莉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 第53頁),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7歲,且係高中肄業,從 事油漆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其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時,對其極可能欲透過本案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 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3.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前,帳戶內僅有新臺幣(下同)8元(見偵卷第5 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乙情相符。 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 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 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己身 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則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於112年11月接獲貸款電話,跟地 下錢莊借高利貸,後來因為還不出來,對方提出要幫我貸款 ,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洗信用,才能順利核貸,對方 有派人到我家拍攝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照片,對方說要先 幫我送件審核,之後說有通過,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所以 會將他自己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再轉出,對方於112年11月底 、12月初又派員來我家,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當場提供,對方表示需要等待3-6個月,來我家 每次都同一人,男性、30幾歲、暱稱阿傑,沒有其他資料, 他都直接來我家,所以沒有電話號碼,而且是徒步,所以也 不知道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偵訊供 稱略以:我於自己家裏開的店做油漆工作,還完車貸之後曾 向和潤借錢,不向銀行借款是因為信用不好,因為還有其他 信用卡貸款,有向銀行諮詢過借款,向銀行借款需要薪資證 明或資產證明;借高利貸的人要來收10萬我交不出來,對方 說他有代辦的人可以幫忙辦貸款,高利貸的人說知道我信用 不好,要我交付金融卡放錢進去,他們說會負責幫忙借款, 我都是跟高利貸的人直接面談,沒有簽立代辦契約或借據, 對方說錢下來了直接扣掉,不知道對方要向何人借錢。要錢 要不到那天後隔了三、四天才來我家找我拿金融卡,我交付 了網路銀行及密碼,當場有告知金融卡密碼,帳戶申請書上 約定帳戶是我寫的,對方要我寫我就寫了,對方說他要用, 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知道有帳號密碼就能收錢轉錢。上 述所說沒有證據證明,都是高利貸的人到我家當面講的。我 有問高利貸的人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對方沒有說很明確, 只說都是正常的,我知道現在詐騙案件很多,那時被討債想 不了那麼多,我擔心有問題,我有提問,對方有保證是合法 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 :112年12月5日約定轉帳帳戶是我去辦理,向我拿取帳戶的 人要求我交付帳戶前要先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辦完當天 即112年12月5日他就過來向我拿取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對方說約定這2個轉帳帳戶後續貸款比較好做。不 知道向我拿取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是我之 前欠他高利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依被 告所述,其對於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一無所悉,且擔心對方會將其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故曾向 其詢問用途,則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 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向其 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是以, 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 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及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自該 帳號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復因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並 非本案帳戶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 訊予被告,一旦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任意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向其 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 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 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 該款項遭轉匯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 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 其係遭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所騙,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向其 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2.不論金融機構、民間信用貸款或私人間借款,金融業者、其 他民間企業於核貸前或私人於借款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 貸者、借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 貸者、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 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 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 素,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經查,被告從事油漆工作 ,之前有車貸及信用卡貸款經驗,並曾向銀行諮詢過貸款, 知道向銀行借款需要薪資證明或資產證明(見偵卷第87頁至 第88頁),足認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 ,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 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私人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 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然 據被告於偵訊供稱:不知道向誰借款,也沒有簽立代辦契約 或借據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不僅未與其所稱向 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約定還款期限、條件,亦無庸提出任何 擔保、簽署任何取款憑證,實悖於一般私人借貸之常態,是 以,被告辯稱因無法償還高利貸,乃依對方要求提出本案帳 戶資料借款之說詞,已難採信。  3.參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 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 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 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 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 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 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 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 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 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 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 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所得 贓款之帳戶,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 本案帳戶資料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 。被告前揭辯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 及密碼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 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因欠債無法償還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轉匯詐 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 量其為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1名8歲子女,現從事油漆工 作,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 40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 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柯萬莉 假司法人員真詐欺 1、112年12月6日9時44分許 2、112年12月7日9時7分許 1、70萬元 2、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金訴-3160-20241120-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 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怡玲( 圓宏包裝) 」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慧、蘇章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王偉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 予「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確定政府對於代 工廠或代工人員有何補助,對方跟我說提供每張提款卡會補 助5,000元,我認為可能是政府對我的補助,等補助下來就 連帶補助款、提款卡都會還給我。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就是要 申請補助、申請結帳匯款,我也沒有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07頁 至第108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其與「怡玲( 圓宏包裝) 」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 又本案帳戶嗣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怡玲( 圓宏包裝)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上開 詐欺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慧、蘇章志 於警詢(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92頁)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卡、存摺封 面及內頁擷圖;告訴人林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蘇章志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章志 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 93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怡玲( 圓宏包裝) 」間有期約對價: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我當時要應徵 工作才去辦本案帳戶。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 廣告,對方說第一次代工我必須要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以我 個人的名義購買代工材料,對方暱稱是「怡玲(宏圖包裝) 」,怡玲跟我說用我的帳戶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他們公司可 以申請補助或減稅,所以我依照怡玲指示於112年11月3日至 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 ,本案帳戶是我新開的帳戶所以裡面沒有存款。怡玲跟我說 約3-5個工作天就會把代工品跟我的金融卡寄過來給我,過 沒幾天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内金流異常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對方年 籍資料、連絡電話,因為網路上看到的廣告也只有留LINE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供稱略以 :本案帳戶是我所有,我申辦是為了要做家庭代工,因為對 方說要一個帳號做政府補助、扣款。對方說代工廠商第一次 做要把一張提款卡寄給他,結帳金額會匯給我代工費,對方 是說可以申請政府補助,對方說一張卡片補助5,000元。我 於112年11月3日到祐瑄門市店到店,寄了一張提款卡,密碼 用LINE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略以:我為了做代工而於112年11月2日申請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帳戶內金額為0元。112年11月當時 我還有郵局、合庫帳戶,當時我在工廠上班的薪資是匯到郵 局,合庫帳戶是家裡長輩每個月大約給我1萬元的零用金當 作我的生活費,因為郵局及合庫裡面都有錢,日常要用,才 另外申辦本案帳戶給代工。依LINE對話紀錄記載「就是說提 供一張卡片給你申請補助5000給你 兩張是10000 以此類推 」,這是代工業者與我對話內容,是指提供1張提款卡補助5 ,000元、2張補助1萬元。我不認識「怡玲(圓宏包裝)」之人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沒辦法管控對方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怡玲( 圓宏包裝) 」對話後, 認知交付1個帳戶資料即可領取5,000元之補助金,縱對方有 同時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要用以購買材料所用,仍無礙 於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此由被告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契約的第二條關於 提供的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怡玲( 圓宏包裝) 」回 以「就是說提供一張卡片給你申請補助5000給你 兩張是100 00 以此類推」,被告表示「好的 基本上契約都看得懂」等 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可獲取5,000元之補助自始即有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案 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 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 ,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且自陳有多個帳戶(見本 院卷第38頁、第40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 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更應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之情。而依前述之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係以申請補助為由 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惟提供帳戶資料何以可以申請補助 ?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更無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均徵「怡玲( 圓宏包裝) 」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陳稱沒有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上情 ,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有正當理由;況被告自承 並不認識「怡玲( 圓宏包裝) 」,並無信賴關係,自無單方 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人所陳即提供資料之理,是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 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明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怡玲( 圓宏包裝) 」表 示一張卡片可以申請5,000元之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怡玲( 圓宏包裝) 」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 為,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職 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8,000 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林采慧 112年11月6日12時許 假親友 112年11月6日13時6分許 20萬元 2 蘇章志 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 假親友 ㈠112年11月7日0時27分許 ㈡112年11月7日0時23分許 ㈠4萬9,981元 ㈡4萬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0

TCDM-113-金易-10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1月21日宣判在案,茲查本案同一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號 、第1655號、第165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所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事,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16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mm電纜線捌捆、5.5mm電纜線陸捆及8mm電纜 線捌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2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十路與昌平東七路口之「崇德序2」建案工地,自緊鄰興建 中之建物攀爬鷹架翻越頂樓圍牆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蔡九 州所管理之第4戶1樓材料區內之電纜線,再持不詳工具剪斷 第1戶1、4、5樓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合計竊得2mm電纜線8捆 、5.5mm電纜線6捆、8mm電纜線8捆【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將之裝入現場米袋內,循原路翻越圍牆,將 竊得之電纜線綁在腳踏車上,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 許,蔡九州之水電師傅發現電纜線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九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建男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九州於警詢、偵訊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7頁至第99頁)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腳踏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現 場平面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6日函檢送 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65頁、 第73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43頁、 本院卷第31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等語 。是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 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九州之損害, 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小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資源回收, 月領國民年金2,700多元維生(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失竊電纜線數量2mm至少8 捆 、5.5mm至少6捆、8mm至少8捆,這些是水電師傅估算告知我 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失竊物品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易-3756-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湯世宇 被 告 潘茹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湯世宇對被告潘茹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簡附民-44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奇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奇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吳奇叡因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後,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其釋放之事實,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另案羈押 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庭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暨檢附之拘票、執行拘提現場 照片、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 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2-易-3680-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叡哲 陳柏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訴-251-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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