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安
黃秋英
吳鴻仁
林國豐
劉桂嵋
蕭廖麗華
吳俊德
洪英俊
謝明壽
許玉卿
朱麗華
李明鴻
蘇志永
李仁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黃秋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桂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玉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朱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仁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清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吳文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起,以1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林清安承租高雄市○○區○○
路00號後方高鐵橋下公眾得出入之空地(高鐵公司所有,林
清安取得使用權),供作賭博之場所,再由吳文財提供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紙質天九牌5組、骰子20顆為賭具,
其賭博方式係1人當莊家,3人為閒家,在場的賭客均可任選
閒家押注,供不特定之賭客或吳文財輪流做莊,每人發天九牌
2支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
有,並約定賭客贏錢者,須交付所有賭金百分之十之抽頭金
予吳文財(每8,000元抽頭800元)。嗣黃秋英、吳鴻仁、林
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
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李仁和(被告黃秋英等人下
合稱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6
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
開方式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獲報於113年6月26日15時5分
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吳俊德、許玉卿、
朱麗華、李明鴻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吳俊德
、許玉卿、李明鴻於警詢時;劉桂嵋、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燕巢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前揭
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林清安部分:
被告林清安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將前開空地提供予被告吳
文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裡清潔,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清安具有該空地之使用權,並將該空地以1日500元之
代價,提供與被告吳文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清安於警詢
、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財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復觀諸被告林清安於偵訊時所稱:我知道他們在賭博,他們
賭博完會給我清潔費500元等語,是被告林清安明知被告吳
文財借用該空地之用途,而其仍為賺取所謂「清潔費」而提
供該空地,堪認被告林清安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人以被告
吳文財使用該空地以前述天九牌玩法賭博財物,是其意圖營
利而將前開空地提供予被告吳文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事
實,甚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部分:
被告蕭廖麗華、蘇志永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
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正準備進去玩時就遭警方查獲
等語;被告洪英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認有
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被告謝明壽、
李仁和則於警詢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認有何賭博之犯
行,辯稱: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
、蘇志永、李仁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財於警
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文財於警詢中證稱:目前在派出所的人(即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而吳文財與被告蕭廖麗
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等人均無仇恨怨隙,
亦據證人吳文財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其實無故意設詞誣陷
上開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本案賭場所在地點位置偏僻鮮有
人煙,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考,若要至現場
者,需要特別開車或騎車前往,其中被告李仁和甚至花錢乘
坐計程車至上開空地,業據被告李仁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衡情殊難想像一般人會毫無目的即特地花費時間甚至金錢到
該偏僻之空地停留;況其中被告蕭廖麗華於賭桌上放有賭資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蕭廖麗華有於該空地賭博
之情形;另警方查緝此類賭場案件,必須設法觀察賭客是否
陸續由接駁車輛載入或自行開車、騎車到目標賭場,確認有
相當賭客入場,該賭場當日可以開場後,再通知警方待命人
員出動(不是全部警力都在週遭埋伏),而警方集結警力於集
合地點後搭車到達現場執行任務,至少都要花費相當時間,
上開以天九紙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的賭博方法,幾分鐘內
即可決定輸贏殺賠,警方集合人力到場執行任務所花費之時
間,已足夠讓在場賭客下注輸贏多次,益徵證人吳文財上揭
證稱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都有參與賭博所言非虛,是被告
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等人所辯只是
在旁觀賭、剛到場尚未下賭等語,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林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清安與吳文財彼此
間就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
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
李仁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
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
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
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安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參與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更
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
之賭博不勞而獲,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林清安與吳文
財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分工模式及所獲利益;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
林清安等1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兼衡被
告林清安、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李明鴻於本案之前未
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秋英、吳鴻
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許玉卿、朱麗華、蘇志永
、李仁和前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
、吳俊德、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
清安、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證人
吳文財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查扣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金錢共1,300元,為在賭檯之
財物,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附表編號3之金錢3,000元,吳文財於偵查時供稱該3,
000元係自其口袋所扣得,且卷內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證
明該3,000元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查被告林清安於偵訊時自其承出借場地獲利500元乙節,應
屬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清安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抽頭金,為吳文財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
錢,惟吳文財已死亡,爰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該公
訴不受理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許玉卿因本案犯行而獲利100元乙情,經被告許玉卿
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許玉卿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金額或數量 1 天九牌 5組(4組未拆) 2 骰子 20顆 3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4 賭資 新臺幣200元 5 賭資 新臺幣300元 6 賭資 新臺幣100元 7 賭資 新臺幣100元 8 賭資 新臺幣100元 9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0 賭資 新臺幣200元 11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2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3 抽頭金 新臺幣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247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