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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邱顯雄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邱顯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裁定,須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 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 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更 正聲請之裁定,聲請更正,經核其聲請狀內容,係對於113 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裁定不服之理由,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 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831-20241127-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詹穎采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資富 詹碧月 詹雁惠 詹錦容 詹閔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詹良吉、詹方慧美(分別 於民國86年7月9日、92年6月27日死亡,下稱詹良吉等2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詹良吉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㈠編號1至15及附表㈡所示遺產;詹方慧美遺有如 附表㈠編號16至67及附表㈢編號3至20所示遺產。因詹良吉等2 人於生前曾贈與被上訴人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如附表㈣ 所示不動產,為特種贈與,自應歸扣。又詹資富侵占詹良吉 其他數量不詳之原木家具;詹錦容侵占詹方慧美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保管箱(下稱保管箱)內之金條或金幣各1個,均屬 遺產。另被繼承人詹秀春(即詹良吉之母)於100年7月29日死 亡,兩造均為詹秀春之代位繼承人。詹秀春於生前曾贈與詹 資富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予歸扣。詹資富因保管詹秀 春之郵局存摺及印鑑,而侵占帳戶內之存款19萬5,495元, 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詹良 吉等2人及詹秀春之遺產等語。 二、詹資富則以:除附表㈡所示之原木物件外,詹良吉並未留下 其他原木家具,且附表㈡所示之物,已由詹良吉生前贈與伊 ,並非詹良吉之遺產,詹錦容曾於86年4月間向詹良吉借款1 00萬元,尚未清償,此一債權應列入遺產,附表㈣編號2所示 不動產,係詹良吉等2人於76年間贈與,當時伊在金門服兵 役,並非因結婚而贈與,因伊為長孫,故詹秀春於71、84年 間各贈與伊100萬元,而伊係86年間結婚,上開金錢亦非特 種贈與,均不應歸扣,至伊所領取詹秀春郵局帳戶內金錢, 扣除喪葬費、醫療費、養護費外,所餘款項已均分予其他繼 承人等語;詹錦容則以:伊保管詹方慧美之保管箱鑰匙期間 ,僅短少附表㈢編號3之金條1條,伊願意以34萬元理賠,除 此之外,保管箱內之財物並無短少,伊否認曾向詹良吉借款 100萬元,附表㈣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伊19歲時受贈,並非 特種贈與,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 資富等語;詹碧月則以:伊並未結婚,詹良吉等2人贈與附 表㈣編號3所示不動產予伊,係其2人之財務規劃,與特種贈 與無關,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 富,伊並未聽聞詹錦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等語;被上訴人 詹雁惠則以: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 詹資富,伊並未聽聞詹錦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等語;被上 訴人詹閔淳則以:詹秀春生前曾以詹資富名義辦理200萬元 之定存,後來詹資富就解約,將定存領走。至於附表㈡之原 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富,伊亦未聽聞詹錦 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詹良吉等2人遺產之判決,改判就 其2人附表㈠、㈡、㈢所示遺產按各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分割,係以:兩造為詹良吉等2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分 之1,附表㈠編號1至15為詹良吉之遺產、編號16至67及附表㈢ 編號3至19為詹方慧美之遺產,詹閔淳曾收受詹良吉等2人特 種贈與100萬元,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各自詹良吉等2人 受贈如附表㈣所示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兩造 之陳述、證人梁靜怡、梁清吉、何錫妹之證詞,及卷附保管 箱清點明細、保管箱財產清冊、家具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 件,相互以參,附表㈡所示原木物件,並非詹良吉於生前贈 與詹資富,應屬詹良吉之遺產,此外,則無從認定尚有其他 原木家具遭詹資富侵占或保管箱內另存放其他金幣,亦無法 證明詹錦容曾向詹良吉借貸100萬元。又詹錦容、詹資富、 詹碧月受贈自詹良吉等2人如附表㈣所示不動產,與其等結婚 、分居或營業無涉,均非特種贈與,上訴人主張將各該不動 產之價額予以歸扣,並不足採。爰審酌詹良吉等2人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以及詹閔淳 於詹良吉生前受特種贈與100萬元、上訴人代墊繼承必要費 用7,176元(詹碧月、詹雁惠已各按6分之1支付上訴人)等情 ,酌定詹良吉等2人如附表㈠、㈡、㈢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各該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分割詹秀春遺產部 分,因詹秀春係於71年、84年間各贈與詹資富10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詹資富則於86年11月15日結婚,自難認詹秀 春係因其結婚而贈與金錢,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詹秀春係基於 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而贈與,其主張應將上開200萬元予以歸 扣,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復主張詹資富於詹秀春死亡前提領 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86萬9,000元,於扣除其生前之醫療 費用、喪葬費後,尚餘19萬5,495元不知去向等語,惟上開 款項既由詹資富於詹秀春生前所提領,不無承詹秀春之意而 提領,並作為其花費,且參酌詹秀春死亡時,尚遺有郵局活 期存款7,506元(已結清)及定期存款100萬元(兩造已協議分 割),倘詹資富有侵占意圖,豈有留下上開存款之理,上訴 人就此部分舉證不足,自無足採。從而,詹秀春已無遺產可 待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遺產分 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 分割之標的。查原審認定附表㈠編號66所示債權即詹資富所 保管之不動產【包括附表㈠編號7、10、11所示不動產】所生 租金孳息158萬8,000元為遺產範圍,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上開租金孳息債權係主張292 萬8,000元,並針對其中附表㈠編號7所示房屋租金部分,主 張計算區間自98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見原審卷第189頁), 似與其在第一審程序主張該房屋租金之計算區間自98年8月 起至111年6月止(見一審訴字卷四第355、447頁),請求分割 之遺產範圍有所擴張。且原審受命法官於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執或不爭執事項【含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第3點,即詹 方慧美現存之遺產如附表㈠編號16至67,及附表㈢編號3至19 】時,請兩造當事人簽名確認,惟上訴人並未簽名確認同意 (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原審未遑詳查,逕認上訴人就附 表㈠編號66所示租金孳息為158萬8,000元未予爭執,並據以 認定此部分之遺產範圍,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認定事實應憑 證據,其認定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詹資富於詹秀春死亡前提 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86萬9,000元,於扣除其生前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後,尚餘19萬5,495元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 卷第199頁)。詹資富則抗辯伊所領取詹秀春郵局帳戶的金錢 ,於扣除喪葬費等必要支出外,所餘金額已均分給其他繼承 人等語,但為詹錦容、詹碧月、詹閔淳當場否認(見原審卷 第250頁)。似此情形,即應由詹資富就其上開所陳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詹資富所領取 詹秀春存款之流向負舉證責任,進而以其不能證明詹資富有 侵占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違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其次,詹資富係於86年11月15日結婚,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並主張詹秀春於86年間為資助詹資富購買 結婚新房而贈與其200萬元,屬特別贈與,應予歸扣等語(見 一審訴字卷三第421頁;原審卷第171、177頁)。詹資富則抗 辯詹秀春係於71、84年間各贈與伊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顯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異。原審率將詹資富之抗辯列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點),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包含其請求 分割詹秀春遺產部分(見原審卷第7至9、153至155、175至17 6頁),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亦就上訴人請求分割詹秀春遺產 部分有否理由加以審認,惟原判決主文就上開部分似未記載 ,是否脫漏?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361-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趙翊婷律師 曾禎祥律師 萬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 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係自民國104年3月25 日起,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陳民郎自109年12月3 日起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任董事長。陳民郎與康 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文烈(業經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於107年間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有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之情事 ,顯然不適任康友公司董事,應予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陳民 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涉有操縱股價之行為發生 於107年間,斯時其尚未擔任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 執行康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且無操縱股價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係以:康友公司係經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 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擔任康友 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為康友公司在我國境 內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 (下稱期交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 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依同法第10條之2,於證交法 第165條之1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加強公司治理 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 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規定保護機構有代 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 機構之職能,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上市、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若行為時非董事或監察人,無執行 業務可言,自無從據此認其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109年5月22日修正該條項,增列對有價證券或 期貨交場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 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 訟之獨立事由,係因實務對於上開行為是否屬董事或監察人 「執行業務」之行為,見解不一,非謂該等獨立事由之行為 人不需具備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參以該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 修正理由載明「該代表訴訟權本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第2款解任訴訟則記載「其 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亦 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以 行為人於行為時須具備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要件,始符合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年間有證交法第155條之 操縱股價行為,訴請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 惟陳民郎於107年間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即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 訴訟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請求解任其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 務,無訴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 司董事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交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 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 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 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 情事,保護機構應進行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109年6月10 日修正同條項本文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 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 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 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 「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 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 司治理,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 由,以杜爭議。準此,該條項規定於修法前後,均係以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為其適用範圍,以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促進公司治理,僅於修法後 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文化,並未擴大其適 用範圍及於行為時未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查康友公司係經 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 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始擔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 起擔任董事長,其於107年間並非康友公司或其他上市、上 櫃、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 年間與康友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文烈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 有證交法第155條規定之情事,縱然非虛,仍非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對陳民郎提起本 件解任訴訟,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1284-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黃聰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 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 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 告人在原法院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黃鶴、黃嘉祥、 黃春發、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 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下稱黃鶴等13人) 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原法院102年度 上字第212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212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0 月1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無效。㈢相對人應 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999元本息。㈣相對人謝振豐 、劉盧恆味應分別給付77萬4,667元、154萬9,333元各本息 。原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駁回 其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請求確認黃鶴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 不存在部分,按祭祀公業黃仲公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鎮○○ 段532、532-1、532-2地號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黃鶴等1 3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8,095 元;請求系爭和解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按212號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288萬6,307元定之,合併抗告人請求之上開 ㈢、㈣金額,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9萬4 ,40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3,665元,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對15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併命抗告人補正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6-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對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陳 陸 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對書記 官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乃華對原法院撤銷書記官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陳庚辛以 次6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又原相對人黃松桂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張寶蓮、黃世名、黃瑞徨、黃 瑞權、黃婕茹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相對 人對於原法院否准其(一)就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B 、C1、C2所示土地,所為給付201萬1825元、28萬3832元、2 2萬8150元、1萬9305元本息,另(1)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 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5840元,(2)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1元(即5840元與所命給付3489元之 差額),及(二)就編號D1至D3所示土地,所為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以編號D1至 D3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133萬3265元,加計編號A、B、C 1、C2之不當得利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額數150萬 元,因依相對人之異議,撤銷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6日 所為更正相對人不得上訴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385-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上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被 上訴 人 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招 被 上訴 人 王君穎即東穎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6億8004萬0876元 標得上訴人轄屬「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 第1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基準月為「開標月」,雖未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但因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書超過系 爭契約總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 所建議改依審定當時之物價編列預算書,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經上訴人准予核備,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1款約定 。且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鑑定被上訴人支出之工程成 本為6億7463萬4635元,高於預算書預定支出之工程成本6億1728 萬5376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估驗付款時,再以開標月份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高於每期估驗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由,扣 減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7641萬3465元,顯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641萬346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59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再 抗告 人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貞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經鑑定 價值為新臺幣1,128萬元,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且強制執 行法第117條對於其他財產權並未加以定義,上開登記證亦 非禁止執行之物,執行法院應依法執行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綜合營 造業登記證書,係主管機關核發用以證明其具有從事營造業 資格之證明文件,非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不得為強制執行標 的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99-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林蔡鳳珠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靜 怡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怡 君 林 建 長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雅等間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 八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 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各新臺幣三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509、510號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抗告人林蔡鳳珠、林建 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由 林建長及抗告人王林麗卿、林藏如、林美華承受訴訟)、林 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附表編號10之218(1)地號土地 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12之218(3)地號土地面積69.2 9平方公尺、編號13之218(4)地號土地面積113.2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㈢抗告人林文澤應將附表編號14之218(5)地 號土地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15之218(6)地號土地面 積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㈣抗告人應將附表編號1之155 (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2之156(1)地 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3之160(1)地號土地面 積3333.04平方公尺、編號4之161(1)地號土地面積2457.7 0平方公尺、編號5之212(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 尺、編號6之213(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7 之214(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8之214(2 )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9之215地號土地面積 1156.70平方公尺、編號11之218(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 方公尺、編號16之218(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 編號17之218(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18之2 18(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19之218(10 )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20之218(11)地號 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21之219(1)地號土地面積 59.91平方公尺、編號22之219(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 方公尺、編號23之22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 編號24之22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 訴,其等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曾向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惟經該府以系爭租約業 經○○市○○區公所公告註銷在案,且承租人未對註銷有意見或 申請續訂,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租佃 爭議調處,故本件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非由新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不能免徵裁判費。相對人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同一,均為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相對人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12萬2,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1,944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6萬2,916元,因兩造均未繳納, 爰裁定限期命兩造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 關,始免收裁判費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既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即 無由免徵裁判費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155(1 )地號土地,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為1771.64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1誤載占用面積為1711.6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21萬2 ,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2,736元,第二、三審裁 判費各36萬4,104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612萬2,848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 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末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470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法 律見解,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66-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再 抗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柏勳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 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 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 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 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 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吳柏勳、吳宥樺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克禮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9714 萬04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已扣得吳柏勳、吳宥 樺之第三人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股權170萬40 00股、299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債權)非吳克禮之遺產,相對 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系爭股份債權之扣押命令。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 抗告。原法院以:依允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示, 該公司於民國107年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400萬元,吳克禮出 資額為1704萬元、吳宥樺為2140萬元、吳柏勳為852萬元;嗣於1 08年間變更登記,吳克禮出資額不變,吳宥樺變更為2992萬元、 吳柏勳變更為1704萬元;再於109年4月8日變更登記,吳宥樺、 吳柏勳之出資額不變,吳克禮則已無出資額,變更為第三人劉淑 芳出資額1704萬元。嗣吳克禮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系爭股份債 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自吳克禮之遺產,亦無從認定為 吳克禮遺產之替代利益、變形物,或有與遺產混同之情形,系爭 執行名義載明再抗告人在相對人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系爭股份債權非可執行之標的。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 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61-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謝腕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 訴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陪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被 上訴 人 卓靖芸 陳鳳珠 楊孟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腕芸 以價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32萬6712元,向上訴 人彩鑲公司購買「G-426379號A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1枚( 下稱系爭戒指),依約交付折抵部分價金之原判決附表所示 珠寶飾品13件,再支付港幣35萬元折合134萬7500元。綜合 證人張宏輝、林書弘、黃意雯之證述,錄音譯文、電子郵件 、名片、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書、中華民國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10年8月5日金銀珠寶全 聯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於110年8 月3日函等件,參互以考,系爭戒指為天然翡翠真品(A貨), 惟未達彩鑲公司保證「足堪送國際拍賣會」之品質,謝腕芸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謝腕芸與彩鑲公司就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債務,彩鑲公 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則先位之訴對 彩鑲公司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備位之訴部分,均無 庸審究。謝腕芸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鳳珠為彩鑲公 司負責人,亦不能證明陳鳳珠銷售系爭戒指之交易過程對其 詐欺,被上訴人彩邑公司非系爭戒指之出賣人,謝腕芸即不 得請求陳鳳珠、彩邑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與彩鑲公司連帶給 付。從而,謝腕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彩鑲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32萬6712元本息,於謝 腕芸返還系爭戒指同時履行之,為有理由;至其先位依民法 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2萬6712元本息,及備 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彩邑公司給付465萬   67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謝腕 芸不能證明受詐欺,系爭戒指經出賣人彩鑲公司使用人或代 理人陳鳳珠保證品質,乃就彩鑲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命對待給付判決,謝腕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 其選擇合併之訴,應選擇對其有利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 求權基礎為裁判,不無誤會。又謝腕芸先、備位對彩鑲公司 關於返還全部價金、一部價金之訴訟上請求,無同時併存可 能,原審就此部分敘明備位之訴無庸予以審究等情,亦無不 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7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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