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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李素馨 蔡文硯即李少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潔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7 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馨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硯即李少美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李少美起訴後,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原告 蔡文硯、訴外人蔡經輝2人為李少美之法定繼承人,蔡文硯 、蔡經輝曾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期間陳報李少美繼承人為蔡文硯、蔡經輝二人,嗣於本 件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表示由蔡文硯單獨繼承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蔡文硯業於113年5月23日具 狀聲明承受原告李少美之訴,並經本院調閱戶籍謄本供核, 復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告在案。是本件關於李少美之 訴,由蔡文硯合法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 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 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 之對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 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 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前開臺 銀帳戶作為交割帳戶之「MAX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對原告李素馨、李少美等人施以詐術,①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李素馨 ,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李素馨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至系爭帳戶;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 分許去電被繼承人李少美,並接續假冒戶政機關公務員及司 法人員佯稱:因身分使用不當,需要管收存款云云,致李少 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 出款項230,000元至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用以 「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原告李素馨、李少美等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渠等因受 詐騙,由原告李素馨、李少美分別匯入800,000元、230,000 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金簡字第341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上 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曾潔宜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李 素馨、李少美分別遭詐騙受有800,000元、23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李素馨800,000元、②李少美(承 受訴訟人蔡文硯)23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李素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69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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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1號 原 告 丁宥譯 被 告 蔡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為 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將廠牌:三陽牌 、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年份:西 元2013年9月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於110年 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讓渡予被告並交付占有,惟按系爭合約 書第5條約定「乙方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稅金、違規罰單 、停車費ETAG過路費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利用本車進行 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 無關」。茲因系爭車輛已辦理動產抵押,兩造間為權利車買 賣,故系爭車輛並未辦理車籍過戶,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 自110年7月29日起即陸續遭催繳系爭車輛所生費用及罰鍰, 合計160,100元。是原告自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利益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車輛欠繳之 費用、罰鍰160,1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0年7月29日起為被告所有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仍持續接獲系爭車輛違規罰 單及稅單,而有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必要,並提 出系爭合約書供核。茲經審認起訴內容及上開書證,兩造顯 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致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五、得心證事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 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 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因此,動產物權之讓與, 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 之效力,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車輛 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機車讓渡合約 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及交通罰鍰查詢畫面截圖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已由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擔 保債權額574,080元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期間為1 08年11月11日至118年11月11日,則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是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將系爭車輛讓渡並交 付予被告,雖因系爭車輛讓渡前已辦理動產抵押,且擔保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無法辦理車籍異動,致系爭車輛登記車主 仍為原告,然此登記僅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無礙所 有權歸屬,系爭車輛自讓渡及交付予被告後,系爭車輛已非 原告所有,要可認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起不存在 ,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爭合約書載明「甲方於110年7月29 日下午3時25分交付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接管,雙方議定 讓渡價格為95,000元整銀貨兩訖;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 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 理、以目前現車現況交車,甲方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何有 關里程保證與車況保固;乙方接管車後,標的物之風險【 如: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 】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自行承受負 擔,不得提出異議」,惟其讓渡系爭車輛予被告後,仍陸續 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稅單通知,合計金額為160,100 元,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 元乙節,雖提出交通罰鍰查詢及汽燃費逾期罰鍰查詢資料為 據。但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自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讓與 予被告後,迄今未繳納之稅金、罰鍰、停車費及過路費等費 用(下稱系爭費用),高達160,100元,但經本院詢問:「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費用,原告提出為罰鍰紀錄及欠費紀錄 ,是否已繳納完畢?」,原告表示:「沒有」,有本件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顯見,系爭車輛讓渡後 積欠之費用雖逾16萬元,但原告之財產並未發生損害,被告 亦尚未受有免納系爭費用之利益,與上開不當得利規範要件 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60,100元及遲延利息,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將系爭車輛讓渡 並交付予被告,自斯時起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及系爭車 輛讓渡後,迄今積欠系爭費用達160,100元,但依據兩造之 約定,系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繳納系爭費用。原 告顯無財產受損之情狀,被告亦無受有利益,難認該當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 0年7月29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0,1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7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負 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68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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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林銘輝 被 告 劉榮欽 劉雅冬 劉美卿 劉美真 劉冠群 受告知人 劉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維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 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 讓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維德之債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313元及利息,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682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 憑。被繼承人劉金波於民國75年4月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繼承人劉榮田、劉榮賓 及被告劉榮欽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劉榮田過世後遺產由被 告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與被代位人劉維德再轉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劉榮賓過世後遺產由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於 繼承人即劉維德、被告劉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 劉冠群未分割前,遺產仍屬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繼 承人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拍賣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代位劉維德訴請與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劉維德之債權,且因 債權迄未清償,已對劉維德取得執行名義。經查知劉維德因 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致伊對劉維德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 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82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 回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字第1130085212號函檢附 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劉維德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於劉金波過世後,原由劉榮田、劉 榮賓,及被告劉榮欽三人繼承,嗣劉榮田過世後,系爭遺產 由劉維德及被告劉美卿等人再轉繼承取得;劉榮賓過世,系 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取得,故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五人及劉維德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 二所示,則提出劉金波、劉榮田、劉榮賓之除戶謄本,及劉 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 等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供參,核屬正確。  ㈤茲審酌系爭遺產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範之耕地,但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耕地可分割之例外情形。被告等人經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系爭遺產有不能分 割情形或約定,據此推知系爭遺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被告等迄今未辦理分割,顯無協議分割之可能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劉維德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予 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劉維德即劉聰洲就被繼承人劉金波所遺之系爭遺產, 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維 德即劉聰洲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4, 52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84.39 全部 被告等公同共有1分之1。 ①劉榮欽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②劉雅冬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③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各分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劉維德即劉聰洲(原告代位) 12分之1 376.5元 2 劉美卿 12分之1 同上 3 劉美真 12分之1 同上 4 劉冠群 12分之1 同上 5 劉榮欽 3分之1 1,507元 6 劉雅冬 3分之1 同上

2024-12-27

SSEV-113-新簡-71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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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張耀昇 被 告 楊奕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將 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2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3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受 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 判處「楊奕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綜合上開 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 錢損失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 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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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呂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昀洋 法定代理人 潘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呂文鱟係原告呂依珊之父親,被告呂昀洋之祖父 。被繼承人呂文鱟於111年1月7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呂文鱟 之長子呂正憲先於被繼承人往生,故由呂紹璋、呂昀洋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呂文鱟生前健康狀況不佳,均由原告照顧, 並代為支出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2,455元 、醫療用品費用46,936元及外籍看護費用463,139元。嗣被 繼承人呂文鱟死後,亦由原告代墊喪葬費128,010元,原告 為被繼承人呂文鱟代墊及支出費用合計790,540元。  ㈡查被繼承人呂文鱟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2主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但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故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因此原告上開代墊及支付費用,應由三名繼承人分擔。被告及呂紹瑋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原告業與繼承人之一之呂紹瑋達成和解,其同意支付應分擔之費用197,635元(計算式:790,540÷4=197,635),被告應分擔費用亦為197,63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雖有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惟款項是作為被 繼承人日常生活費用,被繼承人呂文鱟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及被繼承人呂文鱟出院後無法爬樓梯,需承租 房子居住,款項亦支付每月租金15,000元、管理費900元、 水電費及購買傢俱。另原告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起 居,無法另行工作,被繼承人承諾給付原告每月31,000元做 為報酬,該款項亦從上開自郵局等提頜之款項中支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答辯略以:       對於有這些費用無意見,但是都是花我公公的錢。我公公生 病期間,郵局帳戶有提款紀錄,都是原告領的,我有公公郵 局帳戶提領紀錄。另外公公名下有房子出租,租金也都是原 告在領,租金一個月8,000元,租期兩年也有192,000元的租 金收入。另外我先生過世後,公公要求我拿80萬給他,其中 40萬是要給我先生的長子即呂紹瑋,剩餘40萬元是兩個小孩 日後需要,我也匯了80萬給公公等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 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 方能依不當得利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 有利益或利益損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 符,請求返還利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文鱟之繼承人,其於被繼 承人生前代為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外籍看 護費用,嗣被繼承人死後,亦由伊支出喪葬費,合計代墊及 支出費用為790,54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及另名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提出被繼承人呂文鱟之除戶謄本、醫 療費收據影本、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外傭費用收據及喪葬費 收據等件為憑。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不爭執上開費用支出,但 辯稱:原告係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支付費用,伊曾匯款 80萬元予被繼承人,另被繼承人有房屋出租,二年之租金收 入為192,000元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支付上開 費用是否受有財產損失?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雖本 件原告曾於該遺產分割事件中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49 8,184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但為法院所不採而未予扣除, 是原告就其為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支出之費用,並未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合先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790,540元,固提出相關支 出收據、發票、購物明細及外傭薪資明細表為憑。然被告抗 辯被繼承人有存款及租金收入,上開費用係原告自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及以收取之租金支應,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轉帳紀錄等件供 參。本院審閱上開交易清單,108年全年度每月固定收入為 國民年金四千餘元,固定支出則為電信及水電費等一千餘元 ,全年提領現金三次,每次一萬元,108年間之存款餘額維 持在69萬餘元至72萬餘元之間。嗣109年3月13日提領現金7 萬元、109年3月16日再提領現金50,000元,合計提領現金12 萬元,比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明細,於109年2月28日至同 年3月27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費用合計119,392元。上開 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核與住院期間及費用相當,被告陳 稱原告係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費用,應非子虛。     ⒊再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除上開二筆提領紀錄,同年3月 25日至4月30日,除上開固定支出,另提領3萬元至15萬元不 等之現金,於一個月內提領現金合計53萬元,存款餘額自60 萬餘元驟減至7萬餘元,同年5月至7月再提領現金合計10萬 元,存款餘額低於1萬元。經比對原告提出其為被繼承人代 墊費用明細,除三筆近12萬元之住院費用,其餘均為小額支 出,被繼承人於短短數月遭提領之63萬元存款,顯係刻意遭 提領而無實際支出之事實,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財產。茲以 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間尚有存款約60萬元,加計自109年4月 起至111年1月止(死亡當月)固定受領之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 金合計213,343元。及二年內房屋租金192,000元,則被繼承 人自出院後至死亡前累積現金達1,003,164元(計算式:600, 000+213,343+192,000=1,005,343),扣除每月1,000元之固 定支出,尚有約99萬餘元,顯足以支應原告主張代為墊付之 79萬餘元,而無原告以自有財產支付之必要。  ⒋雖原告對提領存款之用途陳稱:父親出院後,無法爬樓梯, 需承租房子居住,存款用以支付租金15,000元、管理費900 元、水電費及購買傢俱。另其專職照顧父親,無法工作,父 親承諾每月給付31,000元做為報酬,並聲請傳喚證人。然上 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對於被繼承人出院後有租屋 需要,及其支出租金、管理費等與購買家具等事實,均未提 出相關租賃契約或支付租金及費用等之相關單據及發票供核 ,實難採信。另其陳述被繼承人生前承諾每月給予原告31,0 00元做為報酬云云。但果真有此事,以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 ,二年內即告罄,事關重大,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知之 理。再者,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亦無每月固定提領31,000 元或23,000元(扣除租金8,000元)之紀錄,亦非可信。 ㈢綜上所陳,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及發票,可信被繼 承人生前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死後喪 葬費用等合計790,540元。然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繼承人 於奇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19,392元,係提領被繼承人之郵 局存款支付之。再以被繼承人生病前存款餘額約70餘萬元, 加計二年內之房屋租金收入,及109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固 定受領之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合計可動用現金逾100萬元 ,亦足以支應上開費用,無須原告以自有資金負擔。被告抗 辯上開費用均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認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即存款、租金收入 、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等),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醫療 用品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合計790,540元,對 於原告而言並無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至原告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同意按月給付報酬乙事 ,聲請傳喚證人。但本院認證人為原告之友人,證詞難期公 平,再者上開事實已有其餘事證可供審認,並無傳喚必要, 併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未 繳付費用,被告亦無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2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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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季名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整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預計還車時間為112年5月 15日下午4時止。惟被告並未按時還車,亦無法聯繫,原告 乃報警協尋,並自費派員尋訪,遲至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3 0分始尋獲系爭車輛。原告抵達現場發現系爭車輛缺漏車輛 鑰匙及鑰匙發射器一副,迫於無奈遂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南都 汽車太子保修站報價維修及重新配鎖。  ㈡本件乃因被告於租約到期,未依約返還車輛及交還鑰匙,致 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聯繫被告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被告皆 未處理,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償如 下: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按包月優惠租金為每日700元, 以被告租賃期間101日計算,租金總額共70,700元(計算式: 700101=70,700),扣除被告已給付63,000元,尚積欠租金7 ,700元。  ⒉ETC通行費(含停車費)3,384元: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租賃期間共產生 3,384元費用。  ⒊換鎖費用6,760元: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尚欠車輛鑰匙及其 鑰匙發射器一副,經南都汽車太子保修站報價維修花費6,76 0元。  ⒋營業損失1,820元: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至出廠止,共維修1 天,依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被告應給付維修期間按車輛 款式定價以日租金2,600元之70%計算之原告營業損失1,820 元(計算式:2,600元1日70%=1,820元)。  ⒌調度費(含清潔費)2,000元:依租約第12條約定,在預計還車 地點以外之其他短租據點還車者,另收取處理費1,000元。 另依租約第7條約定,倘承租人造成車輛不潔,得向承租人 收取1,000元作為清潔整備費用。因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系爭 車輛及租用期間致系爭車輛汙損,故應給付調度費暨清潔費 2,000元。  ⒍拖車費15,000元: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除由原告依法 向警局報案外,另自行尋獲時自費拖吊花費15,000元,有拖 吊車業者開立發票可參,依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常拖吊 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被告應償付原告3 6,664元(計算式:7,700+3,384+6,760+1,820+2,000+15,000 =36,664)。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契約關係,被告除積 欠租金7,700元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ETC通行費3,384元。另 因被告未遵期歸還系爭車輛及交還鑰匙與鑰匙發射器,原告 需自費委由協力廠商協尋車輛,並於尋獲後將車輛拖吊至維 修廠,支出費用15,000元。又維修廠為系爭車輛換鎖,支出 費用6,760元。及因被告未保持車輛清潔、未在約定地點歸 還車輛,原告需清潔車輛及增加調度作業,依約定被告應負 擔調度費(含清潔費)2,000元。及於維修期間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1,820元等情,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被告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租金專案說明、南都汽車太子保修站 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通行費資料、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 費繳費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繳停車費收據、系爭車輛 內部照片、行車執照、拖吊費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與遭退還 信函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64元 【租金7,700元+ETC通行費(含停車費)3,384元+換鎖費6,760 元+營業損失1,820元+調度費(含清潔費)2,000元+拖車費15,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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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施俥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46-20241227-1

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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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蔡文硯即李少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馨 被 告 曾潔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害人李少美及李素馨分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 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硯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馨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二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李少美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原告蔡 文硯及訴外人蔡經輝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協議由蔡文硯單獨 繼承取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蔡文硯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是本件被害人李少美之訴,已由蔡文硯承受訴訟, 合先陳明。  ㈡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是原告2人起訴對象 同一,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相通,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 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 論及裁判之。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前開臺 銀帳戶作為交割帳戶之「MAX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對原告李素馨、李少美等人施以詐術,①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李素馨 ,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李素馨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至系爭帳戶;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 分許去電被繼承人李少美,並接續假冒戶政機關公務員及司 法人員佯稱:因身分使用不當,需要管收存款云云,致李少 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 出款項230,000元至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用以 「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原告李素馨、李少美等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渠等因受 詐騙,由原告李素馨、李少美分別匯入800,000元、230,000 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上 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曾潔宜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李 素馨、李少美分別遭詐騙受有800,000元、23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李少美(承受訴訟人蔡文硯)230,000 元、②原告李素馨800,000元,並自被告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李素馨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69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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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壹拾捌元①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4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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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彭德深 被 告 黃閔熙 訴訟代理人 楊竣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7,524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確認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嗣因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134元,又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車損修復費用4,650元,最終請求 賠償金額為1,620,308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機車,在 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住家前之馬路,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背部挫傷合併慢性神經 性疼痛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聲請簡易判決,已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判 決在案。    ㈡原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115,658元:原告受傷後,疼痛難耐,除於多家醫療 院所治療,另尋求傳統治療師推拿,貼止痛貼布及藥膏,另 因服用消炎止痛藥,導致胃潰瘍、胃痛,需少量多餐,生不 如死,原告提出之單據合計醫療費用為107,524元。另原告 陸續有醫療費用支出,金額合計為8,134元,亦有單據可證 。  ⒉自營水電工作損失1,500,000元:原告從事水電工程多年,每 日工資2,500元,受傷後無法工作,而有收入減少之損失, 故請求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造成收入損失 1,5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約六個月無法上 下樓梯,住在倉庫改裝的小房間,沒有冷氣,只能吹電扇熱 。又身體疼痛難耐,除上述治療外,因服用消炎止痛藥,導 致胃潰瘍、胃痛,需少量多餐,生不如死,但想到二個兒子 領有殘障手冊,又不放心,日子過得很可憐。  ⒋車輛修復費用4,650元,原告已提出估價單。     ㈢原告已70歲,因車禍而損失慘重,現仍持續治療疼痛。原告 知悉金錢生不帶來,死帶不去,只要沒有病痛,身體健康, 平安喜樂過日子就好,體諒被告年輕,願給她改過自新的機 會,故就賠償金額願意減免100萬元,請求賠償1,607,524元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無意見。依照警方製 作之現場圖,原告是逆向穿越馬路,被告是正常行駛,被告 應無肇事責任。但是刑事案件有送鑑定,被告同意鑑定意見 ,以被告是肇事次因,負擔三成責任。  ㈡關於原告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07,524元:只願意賠付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在奇美 醫院就診的醫療費用820元,其餘均不同意,其餘就診之傷 勢與第一次傷勢不同,另原告於奇美醫院以外的診所就診的 費用也都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⒉工作損失1,500,000元:不同意賠償,第一次就診的醫囑並沒 有說需要休養。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由法院裁決。  ⒋車輛修復費用4,650元,無意見,但是應計算折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手腳多 處外傷,另左側手腳、背部脊椎及後面肋骨神經傷害疼痛, 騎乘機車亦受損,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已遭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判決有罪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寺慈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供參。核與本院調 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刑事案卷核閱相符,及被告亦不 否認上情,僅抗辯原告所受傷害僅為急診當日診斷之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其 餘傷害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或有關聯云云。由上開事證可知 ,被告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 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其餘機車亦受損之事實無誤 ,則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收據等相關書證,同意賠償急診當日支出之醫療費 用820元,另對受損機車之修復費用4,650元亦不爭執,同意 賠償計算折舊後之費用1,163元,此有113年9月25日及113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急診當日 之醫療費用820元及修復費用(已計算折舊)1,16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被告認除急診當日診斷之病名為 本件事故所造成,其餘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均與本件事 故無關,拒絕賠償。是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在於除急診當日診 斷之病名,其餘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是否為本件事故所 造成之傷害?經查:  ⒈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醫歷程如下:  ⑴奇美醫院於急診當日(111年6月27日)診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⑵慶和中醫診所於111年7月15日診斷「右側腕部挫傷、右足部 挫傷」,翌日至該中醫診所門診。  ⑶開元寺慈愛醫院於112年8月11日診斷「多處挫傷、扭傷、創 傷性關節病變;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其他腰椎椎 間盤移位」,於該院復健治療。   ⑷奇美醫院於111年8月26日診斷「左側背部挫傷合併慢性神經 性疼痛」,並自該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門診18次及住院 4天進行手術。  ⑸奇美醫院於113年8月26日診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並自該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門診6次。  ⒉本件交通事故為111年6月27日發生,當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果事故當日原告尚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 傷害,以該院為台南知名教學醫院,具有專業醫護人員及完 善醫療設備,應無可能未發現上開傷害。及「挫傷」正常護 理下,通常癒合日數為7至10日,亦無可能於2年後仍未癒合 ,故奇美醫院於113年8月26日診斷之「頸部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首可排除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⒊又原告於111年8月26日雖經奇美醫院診斷「左側背部挫傷合 併慢性神經性疼痛」,並持續於該院門診及住院手術門診18 次及住院4天進行手術。但就診時間間隔事故近2月,同有上 開挫傷應無可能未癒合,或奇美醫院未即時發現之情狀。再 檢視原告急診當日之傷勢為右側肩膀、右側腕部、右側足部 及右側膝部挫傷,外力明顯來自右側,亦與原告左側背部挫 傷之部位不符,依上開之說明,亦可排除原告之「左側背部 挫傷合併慢性神經性疼痛」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⒋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經開元寺慈愛醫院診斷「多處挫傷、 扭傷、創傷性關節病變;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其 他腰椎椎間盤移位」。但查,椎間盤突出,乃骨頭旁邊的軟 骨或韌帶因為長期的壓力或損傷,慢慢磨損失去彈性,使椎 間盤受損,椎間的軟骨墊被擠出。因此椎間盤突出,需歷經 長期時間,通常為長期施力、坐姿不當、甚或退化、其他病 因壓迫神經、頸椎所致,非單次外力衝擊所能形成,此為醫 學常規。上開腰椎及頸椎椎間盤移位,顯為長期因素所致, 與本件單次交通件事故無關。及原告之多處扭傷及挫傷,以 就診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約45日,同有上開挫傷不可能未癒合 或奇美醫院不可能未發現之情狀,因此,原告罹患之「多處 挫傷、扭傷、創傷性關節病變;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 位;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難以認定為本件故所造成之傷 害。  ⒌承上,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其餘經診斷 之「左側背部挫傷合併慢性神經性疼痛」、「多處挫傷、扭 傷、創傷性關節病變;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其他 腰椎椎間盤移位」及「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均可排除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要可認定  ㈤次查,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其中:  ⒈醫療費用方面: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於111年7月15日及111年7月16日,因「右側腕部挫傷、右足 部挫傷」前往慶和中醫診所治療,受傷部位與本件事故受傷 部位吻合,二日支出費用合計300元,可認為本件事故支出 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醫 療費用支出,則因病名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與本件 事故無關,被告拒絕賠償,自非無據。  ⒉工作損失方面:除因奇美醫院就急診當日之傷害,診斷證明 書於醫囑並無記載「休養」之需要及日數。另原告主張工作 損失係因疼痛無法工作,而本院認定原告之疼痛非本件事故 所造成,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急診返家後,因受傷部位疼痛,次月前往慶和中醫診所 治療2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⒋車輛修復費用:兩造對於修復費用4,650元並無爭議,但對於 更換新品零件是否計算折舊,則有不同意見。茲因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請求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與 上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   ㈥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急診醫療費用820元、②慶 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00元、③機車修復費用1,163元、④精神 慰撫金60,000元,合計62,28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 失,但經鑑定及覆議,原告騎乘機車,斜穿道路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雖 原告否認伊有行車疏失,但本院檢視兩造於警詢陳述之路徑 及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與鑑定 意見採相同之認定。爰參酌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以兩名駕 駛人之過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3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應屬適當。故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 減,賠償金額為18,685元【計算式:62,283×30%=18,68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2,28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 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毋庸扣減,是本 件應賠償金額為18,6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 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7,23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36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 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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