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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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新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隱匿邱新 翔以外之人的個人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邱新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嗣 被告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聲請表明:請求付予附表所示卷證影 本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提起上訴,且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與 被告確有關聯,故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㈡另被告取得卷證影本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使用(即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應 自行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特此提醒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 編號 卷證名稱 卷宗及頁碼 1 曾敬恆110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110偵1602卷○000-000頁 2 曾敬恆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89-90頁 3 曾敬恆110年11月3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109-111頁 4 曾敬恆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243-250頁 5 曾敬恆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1審金訴1218卷○000-000頁 6 曾敬恆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112金訴352卷二99-105頁 7 曾敬恆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112金訴352卷○000-000頁 8 曾敬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0偵1602卷○000-000頁

2024-12-27

TYDM-113-聲-4070-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永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9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審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即被告田永盛(下稱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被告有 在監押或遷移住居所狀況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故依上開規 定,本案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之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僅聲明上訴,惟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簡上卷13-15頁 )。 四、本院之判斷:   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證據,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又原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45日及諭知 每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被告所犯情節 相當,無裁量濫用情事。末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法也無不 合。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不當,自應維持,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簡上-387-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宇君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被 告 LIEW ZHEN YUAN(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附民-1226-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陽曉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不得抗告)

2024-12-26

TYDM-113-簡上附民-189-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曉屏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5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535、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見金簡上 卷第27頁、第68頁),均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由提起上訴,是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法遏止詐騙案 件之發生,且併科罰金部分亦應考量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 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於法定刑度 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曉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2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699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曉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應更正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陽曉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下稱「陳圓圓」)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 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其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顗程、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並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名下國泰帳戶部分,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699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圓圓」,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 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111 年8月間才返國,在國外生活時不曾聽聞詐騙集團犯罪手 法與不得隨意交付帳戶之政策宣導,對國內詐騙集團犯罪 手法不熟,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卷第63至64頁)。查被告明知 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卻仍為貪圖己利,輕易交付帳 戶予詐騙集團,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縱 其主張不清楚臺灣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云云,亦不足以構 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且本案已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需一併衡酌,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再無判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因認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 名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獲取之報酬為新臺 幣1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卷第58頁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曉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顗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陽曉屏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之去向,陽曉屏因 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顗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顗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顗程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與「陳圓圓」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 告所有之桃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美國雙碩士之學歷,復有工程師等工作經驗,且其於11 1年始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六、至未扣案之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顗程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 35萬元 陽曉屏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陽曉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建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陽曉屏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陽曉屏 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並花用殆盡。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2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 同一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5日桃 警分刑字第1120084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興 (未提告) 112年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250萬元 陽曉屏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陽曉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 4時1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向洪建發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建發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4時 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建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建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2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11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再 抗告 人 陳 庭 智 陳羅李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㈢相對人不得持 桃園地院112年度拍字第1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㈣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3700萬元, 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債權之利息及違約 金均不存在。㈢超過2820萬元部分,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 對伊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桃園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75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㈠、㈡部分,均屬因債權涉訟; 聲明㈢係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聲明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 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2500萬元、1200萬元, 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民國113年1月10 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億170萬2000元(詳如附表2),超過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7500萬元,附表1所示不動 產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先位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備位聲明㈠、㈢係為排除系爭裁定超過 2820萬元部分之執行力,聲明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自 經濟上觀之,三者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再抗告人所受利益即 880萬元(系爭裁定所載債權本金3700萬元扣除再抗告人無 異議2820萬元之餘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備位聲明 ㈡部分,係確認相對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以本金3 700萬元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備位之訴起訴日(113年4月8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9469萬3260元(詳如附表3)。備 位聲明㈡與㈠、㈢、㈣目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二者併計為1億3 49萬3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依先 、備位之訴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億349萬3260元。爰廢棄桃園地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改核定如上。 三、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3700萬 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3700萬 元,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即僅請求確認880萬元 債權不存在,其備位聲明㈡請求確認「前項債權」之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則此部分再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究為880萬元或3700萬元?該利息、違約金計至備位之 訴起訴前之數額若干,尚有未明。原審未命再抗告人陳明並 計算上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數額,逕以債權本金3700萬元 ,按年息24%、73%計算利息、違約金,與備位聲明㈠、㈢、㈣ 項併計為1億349萬3260元,進而以之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相 較為高,採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25-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 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陳明在卷( 見交簡上卷第4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 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於本院審 理中,並再次表明本案係就量刑範圍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傷勢情形、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賠償合意,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被告固未曾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主張被告之態度造成其心靈 遭受莫大痛苦,惟此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非得僅 以被告未曾賠償、慰問被害人以彌補其損失,即驟認量刑 有所不當。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 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 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 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 ,上訴後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仲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欲倒車停放車輛於該址前空地時,本應注意倒 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往右 倒車,適有陳淑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9-QJP號,應予 更正),沿同路段自後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其前方黃仲民 正在倒車之動線,因而避煞不及,乙機車車頭直接撞擊甲車 之左前側,致陳淑娥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 右眉撕裂傷、右臉挫傷等傷害。黃仲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仲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㈣車籍、駕駛執照資料。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嗣 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交通規則,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 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告訴人亦同 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之經濟狀況、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457號   被   告 黃仲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原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收 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黃仲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 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 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 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 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 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 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仲民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與告訴人 陳淑娥在區公所進行調解時,仍辯稱:其完全沒有過失,是 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其很倒楣等語,並對告訴人嗆聲及挑 釁,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未論及上開情節 之酌處,實於量刑時未考量上開理由,而對被告為過失傷害 行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 性原則,更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   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   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   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迄今休養5個 多月無法工作,且傷勢迄今未復原,使告訴人身心靈遭受莫 大的痛苦,被告竟完全不聞不問,且完全無賠償、關心、慰 問之意,且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承認有過失,實與刑法 第62條規定不符,原審竟輕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時 屬太輕等語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供參。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轉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208-202412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宸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羽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有宸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羽柔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余有宸及陳羽柔為夫妻關係,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羽柔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 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X(下稱X)以暱稱「Xuannn.」之帳 號,在自我介紹欄輸入「裝備找我~」等販賣毒品之暗語,嗣經 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隨即佯裝為毒品買家 與陳羽柔聯繫。余有宸及陳羽柔旋於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32分 許,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蘑菇符號】【蘑菇符號】」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下稱 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余有宸 及陳羽柔隨即攜帶49包之毒品咖啡包,由余有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羽柔一同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嗣 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余有宸、陳羽柔,因而 販賣未遂,並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25頁、第147-149頁、第41-47頁;本院訴 卷第89、1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63頁)、員警與 「陳羽柔」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101頁)、交易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03-1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121頁)暨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169頁)等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 字第113603577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5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認。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由被告2人與員警所喬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 2人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 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 人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均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49包 (純質淨重8.12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2人所犯前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 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 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 ,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 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 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白減輕部分    ①被告余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羽柔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販賣犯行,但被告陳羽 柔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所持有毒品咖啡包49包做 何用途?)答:販賣及自己施用的。」、「(問:你與 余有宸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獲利?)答:余有宸負責賣 ,我負責找客人。因為我們是夫妻,所以賺的錢都是一 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並據檢察官勘 驗警詢筆錄略以:「(警員:主要是余有宸想要賣,你 幫忙找客人?)被告陳羽柔:對呀」、「(警員:那你 跟余有宸分工的?)被告陳羽柔:分工?就是這樣呀」 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核與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被告陳羽柔於警詢時已就本案事實之分工等經過 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陳羽柔就本案販賣毒 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 中自白。從而,被告陳羽柔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原 訴卷第91頁及161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辜皓平、李凱等人,且均據檢 察官起訴,而李凱部分並經本院有罪判決在案,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820 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8443號起 訴書暨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及第127-13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有前述減輕事由,然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 免除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3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亦未見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2人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 生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 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 屬非重,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2人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遭查獲之 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均 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訴 卷第159-160頁),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共49包 ⑴編號A23及A24: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A23鑑定: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編號A1至A49,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8.12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余有宸)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1支 (陳羽柔)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原訴-6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霆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加 重詐欺取財罪: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111年5月31日)、情節(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分擔同一詐欺集團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行為 ;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侵害法益(分別侵害財產、社會及個 人身體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②過失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 ①111年5月31日 ②111年5月31日 110年4月18日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1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8日 備      註 1、編號1所示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編號4所示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2024-12-25

TYDM-113-聲-4157-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壹 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香菸1支內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佳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即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係在前開觀察 、勒戒前,認本件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 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 香菸1支,經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204公克 ,因鑑驗取用0.106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 是扣案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3138公克),既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屬違禁物,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 驗時所取樣0.1066公克,因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16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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