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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6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66-20241122-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秀觀 相 對 人 賀姿華 謝佩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5日、同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賀姿華曾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同年11月19日於鈞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不雅字眼稱呼聲 請人,妨害聲請人名譽,為求事實之正確,俾聲請人能行使 救濟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0月8日及同年11 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未有依法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 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 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小聲-19-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歐米 被 告 NGHIEM XVAN MINH(中文姓名:嚴春明) 訴訟代理人 鄒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實際 地點不詳),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5 月18日14時許,見原告在臉書上出售拳套,假冒為臉書客服 人員向原告佯稱:賣場已違規,須簽署網路安全交易認證及 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8日19 時50分許、1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13,9 8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回越南前將其提款卡交給在臺灣工作認識的 朋友阿財,因為要請阿財幫忙領被告在臺灣工作之退稅金, 被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拿到會在年底退稅的退稅金, 後來阿財沒有辦法領退稅金,被告就請勞工局幫忙處理退稅 金的問題,被告已經聯絡不到阿財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所騙而於112 年5月18日19時50分許、19時56分許,匯款49,987元、13,98 9元,合計63,976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20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25號案件卷 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111年2月要 回越南,當時有稅金要退到系爭帳戶裡,因此其回越南前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同宿舍的同鄉「A財」 (年籍不詳),「 A財」再幫其領稅金,其後來聯絡不上「A財」,其沒想過他 會拿系爭帳戶作不法用途等語,可知被告為取得退稅金而未 加注意,輕率交付自己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得以其帳戶收受遭詐騙之原告款項,其有過失行為無訛。又 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受詐騙之過程,縱被告係因過失不察 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3,97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07-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2號 原 告 穆文翔 被 告 李易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3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民國113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4022-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09號 原 告 曾苡婷 被 告 周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09-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周鼎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4040-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廖文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過失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景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7,450元( 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6,335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送貨寄存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 正。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50元, 其中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 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4月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35元(計算式:12,350元×1/10=1 ,235元),加計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其總額為16,3 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6,335元 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2車尾門懸於半空,正在 裝卸物品之肇事原因,王景祥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 ,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王景祥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 被告過失責任為50%,原告之被保險人王景祥應負擔50%過失 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168元(計 算式:16,335元×50%=8168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景 祥修理費27,450元,訴外人王景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68元,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46-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施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67-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3號 原 告 林益聖 被 告 丁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 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辯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其抗辯並不足採,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係屬正當而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4023-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2號 原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駕駛訴外人楊智荃 向原告承租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與安順東八街口時,發生車 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52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 價值53,100元;⑶營業損失60,500元,共計246,352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楊智荃向原告承租之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2,752元 ,其中零件40,000元、鈑金及烤漆92,752元,已提出上開估 價單為佐。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於111年10月出廠,有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 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 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3日,已 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4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92,752元, 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292元(計 算式:38,540元+92,752元=131,2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31,29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依兩造所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負 擔該車修復費用總金額之40%作為折舊理賠之標準, 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3,100元【計算式:132,752元×40 %=53,100元】。  ⒊營業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其所屬 車輛之一,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維修天數共計20日,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車輛 出租約定契約書記載每日租金2,000元,原告主張以此客觀 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亦屬合理可採。則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計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日=4 0,000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224,392元( 131,292元+53,100元+40,000元=224,3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0.438×(1/12)=1,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0-1,460=38,5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4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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