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2號
原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駕駛訴外人楊智荃
向原告承租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與安順東八街口時,發生車
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52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
價值53,100元;⑶營業損失60,500元,共計246,352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楊智荃向原告承租之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2,752元
,其中零件40,000元、鈑金及烤漆92,752元,已提出上開估
價單為佐。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於111年10月出廠,有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
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
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3日,已
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4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92,752元,
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292元(計
算式:38,540元+92,752元=131,2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31,29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依兩造所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負
擔該車修復費用總金額之40%作為折舊理賠之標準, 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3,100元【計算式:132,752元×40
%=53,100元】。
⒊營業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其所屬
車輛之一,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維修天數共計20日,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車輛
出租約定契約書記載每日租金2,000元,原告主張以此客觀
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亦屬合理可採。則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計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日=4
0,000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224,392元(
131,292元+53,100元+40,000元=224,3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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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0.438×(1/12)=1,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0-1,460=38,5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346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