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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7號 原 告 陳文連 被 告 林育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ULDM-113-附民-527-2024100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 簡字1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 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之責。考量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 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無視本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未遵期完成本院 裁定之處遇計畫,顯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 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漠視公權力執行,法 治觀念不足,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核發OOO年度家護 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相對 人即甲○○應於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 少2小時等,經警於112年5月25日為系爭保護令之執行,甲○ ○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其應於10個月內完成上揭認知 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詎甲○○僅於112年7月2日參加認知教 育輔導之處遇計畫2小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即竟 不前往通知之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至上開保 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未能完成系爭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違反保護令罪為認罪表示,並有系爭保護令 、系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112年6月7日府衛 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31日府衛企字 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 錄、雲林縣衛生局113年4月16日府衛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 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虎簡-249-2024100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更正為「佯稱取消刷錯訂 單,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受騙金額」欄更正為19,005元。  ㈢附表編號6之「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0,000元、12,000元」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也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 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共7名被害 人受害,受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9萬5,005元。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其審理中自述(見本院訴緝卷第82、83頁)學歷為大學 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癌症末期,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6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執行或尚待 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被告本案提領金額295,005計算 百分之二約為5,900,依被告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由集 團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李玟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1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陳政輝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 「淫魔」,下稱「淫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李玟坤、陳政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74 3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玟坤、陳政 輝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之車手,李玟坤部分時刻則擔 任第一線收水人員,李玟坤、陳政輝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 陳佩伶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由陳政輝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給李玟坤,再由李玟坤或其他不詳之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坤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本案提領、收水之事實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2 被告陳政輝之自白 坦承本案提領之事實。 5 證人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陳佩伶等之證述及相關資料 遭受詐騙之事實。 6 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本案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收水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 工細節,然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前揭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再依 該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上繳,被告 李玟坤、陳政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 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 玟坤、陳政輝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 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提領、轉交 而遂行洗錢目的,此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於偵查自白洗錢之犯行,是應於量 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之損 害,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 輝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與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一般車手無所 差異,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 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 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均坦承其詐欺之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因一時貪圖 錢財,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當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 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李玟坤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前有妨害風化、 賭博等之犯行;被告陳政輝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並無前科,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之部分為報酬,此為犯罪所得,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ULDM-113-訴緝-16-2024100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許竣能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再衡酌其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素行但仍再犯本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被   告 許竣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40分許起,在雲林縣褒忠鄉 太湖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虎交簡-141-2024100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瑜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59、11326、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 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3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之統一超商内,將其向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 集團於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丁○○、丙 ○○、乙○○聯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内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認為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之警詢證述、 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丁○○、丙○○、乙 ○○所提出支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但辯稱自 己是被騙,因為對方跟他說有中獎1百萬港幣,要交付帳戶 才能作外匯匯款,他才會交付帳戶給對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承無訛,並有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部客觀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疑: ⒈被告提出自己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99至107頁),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何偽造對話紀 錄截圖之情形或相關證據,堪信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應屬 實在。 ⒉細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被告確實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想要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取得外匯開通的功能 (本院卷第99頁),在提供帳戶資料後,被告曾接到銀行來 電詢問,詐欺集團除了教他應對之外,更向被告表示銀行來 電是詐騙電話,被告則答稱「我會很緊張」(本院卷第104 頁),之後被告也不斷詢問何時會辦好,卡片何時歸還(本 院卷第105頁)。由上開客觀之對話紀錄過程,被告辯稱自 己當時是遭到詐欺集團以中獎為由騙取帳戶資料等情之辯詞 ,確有所據。 ⒊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及自己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偵9659卷第1 51頁),本院即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依雲林縣政府函覆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卷第27至41頁)記載,被告屬輕 度智能不足且無須重新鑑定(本院卷第29頁),判斷為「智 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 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 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 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本院第34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心智狀態,實與一般人有異。依上開鑑定表內容之 描述,被告之智能狀態顯低於平均值,且成年後的心理年齡 狀態,也可能僅處於國小中高年級之程度。 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必須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 的狀態,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 見可能性。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 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以確認行為人有「預 見」其發生(即『知』的要素),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欲』的要素)。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 ,心理年齡的成熟狀況也可能不能與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手法,固然可能會令具 有一般智識之人心生懷疑,然因被告確實在心智方面存有特 殊情狀,自難要求被告主觀上的判斷能力,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於此狀況之下,本院認為,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能力,實屬有 疑。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能與詐欺集團正常對話、回應客服來電等情 ,認為被告辯詞不可採。然被告既經醫師判斷為「在特殊教 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 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非完 全無法與人溝通,以被告之心智狀態,被告應能與詐欺集團 對話並依照指示回應銀行來電。但本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 重點,應在被告主觀上的智力程度與判斷能力。被告此部分 之相關智識與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有不足。依被告所 述,他僅作過工廠作業員,但因疫情遭裁員後,現在在社區 長青食堂做志工(本院卷第72、73、117頁)。以被告的就 職歷程,也難以認定被告具備足夠的生活經驗、工作經驗, 以提供其作為判斷的背景知識,賦予他一般正常人水準的判 斷能力。本院認為,依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證,仍無法排除 被告主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之合理懷疑,無從依此推論被告 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 戶之客觀事實,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明,仍欠缺令本院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 之繼承人、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並提出和解書3份 為佐(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丁○○之繼承人、告訴 人丙○○、乙○○,於和解書中亦表明對於無罪並無異議之意, 此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6月15、17日 告訴人丁○○於112年6月13日,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向丁○○佯稱:教渠加入購物平台,有穩賺不賠的賺錢方式,要渠註冊後成為賣家,投入資金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續於同年月17日13時1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7萬元 2 丙○○ 112年6月18日 告訴人丙○○於112年5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丙○○佯稱:介紹渠加入博奕網站,每天有兩個時段上網下注會穩贏,要渠註冊後,依指示下注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8日12時19、2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0萬元 3 乙○○ 112年6月19日 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乙○○佯稱:介紹渠下載投資APP,要渠註冊後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3萬1,000元

2024-10-07

ULDM-113-金訴-322-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宗聖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竊取自 用小貨車、抽水馬達、水機等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 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施用毒品、竊 盜等案件偵查中或業經起訴,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仲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偵2735卷第49頁),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 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 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 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與共犯王振興共同竊得之抽水馬達 4顆、水機4支,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對共犯王振興所稱 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後平分等情,並無意見 (偵緝411卷第74頁),雖被告究竟有無變賣及變賣價格若 干,仍非無疑,然考量被告所陳變賣之價值(約2,300元) 低於被害人吳昆明所陳之原物價值(約3,800元),依上開 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另 被告與共犯陳宗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 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此際被告就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與共犯陳宗聖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 分擔,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 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宗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宗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及王振興(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493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53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見王仲 義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 看管,便由陳宗聖乘坐於前揭機車上把風,王振興則持自備 鑰匙發動前揭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王振興即駕駛前揭竊得 之小貨車、陳宗聖則騎乘前揭機車一同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29日4時21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昆明 所有置放於上址之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價值共新臺幣3, 8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王仲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興共同下手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仲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仲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昆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昆明所有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王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振興共同下手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與證人王振興持自備鑰匙,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王振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4顆、 水機4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或實際歸還被害 人吳昆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仲義,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ULDM-113-簡-227-2024100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試A8622」號車牌2面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 牌懸掛於自己車輛行使,其身為車行負責人,竟紊亂監理機 關關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可能導致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 ,嚴重者甚至有可能涉有刑事案件而影響國家訴追犯罪,使 犯罪偵查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試A86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楊博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指定送達址: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丞為「善水汽車」車行之負責人,明知其原所有牌照號 碼「A8622」號之試車牌牌照2面均已遺失,然為減省向公路 監理機關重新申請試車牌照程序之時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 車牌」之成年男子 購買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牌照號碼「試A8622」號之偽造試車 牌照2面(下稱本案試車牌),嗣楊博丞即於同年0月間某日 某時許至同年9月6日14時15分許,因懸掛本案試車牌於程宥 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本田, 車身號碼RKTRM4850GF100485號,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之車 前、車後而為警查獲期間,均有懸掛於其經手買賣之中古車 或權利車之車前、車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車輛之管理以及員警處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經警於上開時間,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與大學路路口攔 檢稽查時,因察覺本案自小客貨車上懸掛之本案試車牌屬偽 造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試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紙、 現場照片2張、本案試車牌扣案照片2張、本案自小客貨車買 賣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LINE暱稱「張國華 車牌」之人之截 圖1張以及扣案車牌號碼「試A8622」之試車牌2面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試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 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號碼「試A8622」號汽車試車 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4-10-07

ULDM-113-六簡-285-2024100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恩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鄭恩智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酒後於國道駕駛之危 險程度,再衡酌其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素行但仍再犯本罪,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鄭恩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路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恩智自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10餘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台西鄉崙豐路某朋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國1公路北向243 .3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處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恩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ULDM-113-六交簡-247-2024100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美君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及其駕車發生事故之 情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7號   被   告 林美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居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君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之10居處飲酒後, 竟仍於翌(22)日6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雲林 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闕秋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經 警於同日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闕秋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六交簡-217-20241007-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原 告 賴育妤 被 告 陳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3-附民緝-1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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