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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宛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 具 保 人 蕭雅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雅駿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宛臻(下稱 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 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 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 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 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 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 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蕭雅駿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字00000000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嗣受刑人於受 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 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 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等 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13日新北檢貞銅113執再助333字第1149003456號函及所檢 附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北檢 力馨113執再助135字第113913072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31211 號函、拘票、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4年1月24日士檢云辛緝 字第227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字卷第16 至17頁、第20至28頁、第33至39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  ㈡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28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前揭文書寄 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另於113年11月8 日送達具保人之居所地,由具保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 書(聲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惟具保人前已於11 3年9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 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通知具 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顯未合法通知具保人 ,況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 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 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 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 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聲-219-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拾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 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文件之印尼文 翻譯本各貳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印尼籍,且已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出境迄今未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 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 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 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 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印尼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 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1

KSYV-114-婚-49-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永(歿) 第 三 人 張瑋善(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緩字第7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0.429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森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 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 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 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 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 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 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 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 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 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 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 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明揭沒收義務人之繼承人,在保障其程序權利 之情形下,應屬沒收之對象。雖有論者指出,違禁物雖屬法 令禁止持有之物,但具有經濟價值,亦得為繼承標的,但因 繼承而持有違禁物,一經持有即已犯罪,為避免入人於罪, 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案內之違禁物應依「對物訴訟 」為沒收,又或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可毋庸記 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等語(參閱吳燦,被告 死亡所為不受理判決之上訴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247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評析【 下】,司法周刊,第1906期,民國107年6月22日,第3版) ,惟本院認為,違禁物倘已扣案,縱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違禁物之所有權,亦無從「持有」而不構成犯罪, 似無入繼承人於罪之疑慮;倘違禁物並未扣案,而繼承人確 有持有之事實,自應擔負持有違禁物之罪責,也無入人於罪 可言。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已知悉繼承人卻不記 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似亦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再從程序保障之觀點,檢察官聲請 宣告沒收之客體是否確實為違禁物,仍有待法院判斷、認定 ,而此決斷攸關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應將繼承人列為沒收裁 判之對象,或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以保障其程序權利,此與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 尚無不同,差異僅在違禁物於實體沒收規定上,並不區分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 四、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 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五、按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 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 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 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 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 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 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惟檢察官於 聲請書註記被告已歿,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被告於113 年8月22日發現死亡,復經本院查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並調 閱卷證後,可認被告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張瑋善(其他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件檢察官所聲請 沒收之扣案標的物,係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毒 偵578號卷第6頁),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扣案物,應屬張瑋善繼承之財產,檢察官本應聲請對被告之 繼承人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 程序。  ㈡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60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578號卷第43頁),是本院自有 本案管轄權。  ㈢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 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142號鑑驗書1紙可憑(見毒偵578號 卷第44頁),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95公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違 禁物,是本院認為無職權裁定命張瑋善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但仍應將其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 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ULDM-113-單聲沒-16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賴科廷 賴韋貝 王翠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科廷應塗銷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 於107年11月2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科廷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興富晟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告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晟公司 )請求判令塗銷彰化縣○○市○○段000號土地及同段7657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甲不動產)於107年8月28日依員資字第80 150號函登記予被告賴科廷、賴韋貝及王翠萱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張秀梅請求判令 塗銷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乙不動產)於107年11月29日依田溪跨字第300號函登記予 被告賴科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主張略以:原告興富晟公司於107年8月28日提供系爭 甲不動產與其他訴外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 賴德意與被告三人(被告賴科廷、賴韋貝為兄妹為被告王翠 萱之子女),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登記 各人債權額比例為4分之1,已於108年7月25日全部清償,本 應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以原告張秀梅有簽訂協議 書,內容為張秀梅為興富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負有將被告賴 科廷列為南投縣「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 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義務(下稱系爭增列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糾紛)未履行,拒絕塗銷系爭甲最高抵押權。然前述義 務之協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確定(下稱相關前案),認定該開發案之申請人及水 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均為訴外人賴玟諺,而原告張 秀梅非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未提供不動產 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賴科廷3600萬元投資款,則張秀梅 與該開發案及水土保持計畫,難謂有何相干…,張秀梅雖為 第二份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之一,但既非該水土保持計畫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則就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水 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程序之契約 義務顯無處分權限,亦無法律上履約能力,第二份協議書關 於此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無效 等語。故被告無得資此拒絕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又 原告張秀梅提供系爭乙不動產設定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因賴科廷以系爭甲不動產之借款債務須增加擔保品而設定 ,張秀梅並未向被告借款,且已逾債權確定期日,原告既無 欠債,被告自應塗銷,惟被告仍藉詞系爭增列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糾紛,拖延拒絕塗銷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兩造於108年1  月22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四條後段載明「甲方(即被告3人 )於乙方配合辦妥上開增加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手續後,應 無條件配合塗銷因擔保本件保證金提供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語,可見原告依約負有增加被告指定之人為該開發 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行為人之義務,且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 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停止條件。但原告未辦妥,被告自無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況此記載,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塗銷與否,用供擔保該保證金提供水土保持開發案用,增加 水土保持義務人,除確保賴科廷可共同經營水土保持計畫外 ,就公益言,更有擔保,且亦避免該3600萬元保證金於水土 開發完成後,遭其他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領取。原告引相關 前案判決理由及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容,認被告應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然該判決內容所示約定無效部分僅 就張秀梅而論述,並非認為增列賴科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協 議無效。又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容係以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 府未責成賴科廷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即率 以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且建設處以111年8月19日函同意將賴科廷列為共 同義務人為由,准許賴科廷增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係違反 審監辦法第21條,故撤銷原處分,請其另為適法之處分,亦 見賴科廷於法令上並無不能增設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限制。 且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8月14 日,期限尚未屆至,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乙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11月26日雖已屆至, 但如上述賴科廷尚未增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自無塗銷義務。益以雙方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件水 土保持計畫乙方應於開工後3年內完工並使甲方取得上開120 0台坪土地之產權,逾3年後之期間甲方取得土地所有權日止 ,乙方應再依1年給付400台坪土地之比例按日計算另再給付 甲方之土地坪數」,而本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開立日期為 108年4月19日,迄逾3年尚未完工,張秀梅與賴玟諺依約負 有使賴科廷取得1200台坪土地產權之義務未履行,自無從要 求塗銷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興富晟公司所有之系爭甲不動產,設定有系爭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權利人被告賴科 廷、賴韋貝、王翠萱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7年8月14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或因票據、借款、 連帶保證所生之債權;張秀梅所有系爭乙不動產,設定有系 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權利人為 賴科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1月26日,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支票、本票、背書)等情,被告不爭 執,並有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亦函請 地政事務所檢送設定前開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 影本附卷供參,自屬真實可信。且知悉除前開登載公示之資 料外,無其他申請檢附但未經公示之契約、債權、債務等資 料。 2、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且兩造無再生債權、債務之可能,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被告抗辯如上 ,指被告尚有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未 受清償,且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未屆至。雖 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但前述抵押權塗 銷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按「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 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 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 ,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 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則 依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如上,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種類自包括興富晟公司 之票據債務;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係包括張 秀梅對賴科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支票、本票、背書)之債務。 3、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 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 判斷。惟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本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一但書等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尚有諸多確定事由,允宜明文規定,俾杜爭議 ……,增訂七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茲詳述之:(一)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 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 思而歸於確定。」,堪認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 示之各該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4日、112年11月26 日即生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之效力。 4、承上,則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生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效力。且就兩造爭執相關前案之協 議書債務部分,經本院審酌相關前案之協議書二份, 第一 份先由甲方賴科廷與乙方賴玟諺簽訂,嗣第二份甲方當事人 變為原告三人,乙方當事人變為賴玟諺與被告張秀梅,經承 審法院命為完全之辯論,且比對先後二份協議書,僅第二份 協議書第二項增加「乙方保證於108年1月19日前未將自己參 與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權利義 務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等語及當事人之新增如 上,判決論斷第一份協議書已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不存 在,且第二份協議書甲方賴科廷供與賴玟諺繳納至南投縣政 府之保證金,係屬前述開發案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情確定 ,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自 屬該相關前案之重要爭點,對於本案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 秀梅及訴外人賴玟諺間應有訴訟上爭點效之效力。從而,被 告抗辯此相關前案之協議書債務未受清償一節(含前揭該協 議書第6條約定之取得土地),既屬投資款之債權種類糾葛 ,非屬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示如上之擔保借款、支 票、本票、背書之債權範圍,被告抗辯協議書債務未清償云 云,尚與原債權之確定無涉,不應計入擔保之原債權。另被 告尚執有興富晟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發票日均係108年3月25日,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受款人、金額各係賴科廷、500萬元,王翠萱、700萬元,賴 韋貝、300萬元,均迄未經提示付款之支票三紙,提出影本 附卷供參,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對在前述支 票背面簽名之張秀梅,難認有何票據法上之權利,亦與原債 權之確定無涉,不應計入擔保之原債權。此外,被告抗辯依 前揭協議書內容載有「甲方(即被告3人)於乙方配合辦妥 上開增加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手續後,應無條件配合塗銷因 擔保本件保證金提供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可見 原告依約負有增加被告指定之人為該開發水土保持計畫之實 施行為人之義務,且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系爭抵押權塗銷之 停止條件一節。依文義解釋係屬權利人應為塗銷之停止條件 並無不當,但被告擴指為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塗銷之停止條 件,本院尚難認可採。況相關前案已就被告張秀梅無此義務 論述確定,故被告此節之抗辯亦難採取。爰原告主張系爭乙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已係屆至,且無擔保之原債權存在 ,被告應予塗銷,係有理應採。 5、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興富晟公司與被告合意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4日,又其登記公示擔保之債權種類包 括票據,原告亦不爭執仍有使用支票,雖補充陳稱,有欠稅 ,已甚少使用,且不會持向被告借錢等語,究非能證明被告 絕無可能於前開確定期日前取得興富晟公司之票據權利。故 被告抗辯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應塗銷,且不同意於登記 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8月14日前塗銷,基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立法定義及並不禁止於市面上或以他法取得抵押義務 人之票據債權,有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條文內容可資解讀, 自宜尊重被告此部分合法合理之利益,於此範圍,原告興富 晟公司亦委無單方終止之權利,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甲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無理難採。 綜上,原告張秀梅請求被告賴科廷應塗銷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予准許。原告興富晟公司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 權則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11

CHDV-113-訴-970-20250311-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翁樹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2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對 方會讓我過就直行等語,此與一般行車發現前方有車,反射 動作即減速、停煞之情況,明顯不合。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 無明顯加速、減速,亦無變換車道,然現場暨有刮地痕產生 ,即表示告訴人必先有加速再急煞且變換車道之事實。㈢   原判決認本件無重覆鑑定調查之必要,此與交通部公路局函 稱:如對覆議結果仍有異議,尚可循司法途徑申覆、再行鑑 定,以維權益等語相違。㈣原判決認聲請人為轉彎車應禮讓 告訴人之直行車,事實上,當時兩車並無競合情形,實無禮 讓的必要,更無碰撞於外車道,自是最佳證明。㈤兩車碰撞 於內車道3.1公處,聲請人是先到轉彎車,怎可能追撞後到 之告訴人車?怎能說謊認罪?故原判決實有上述違誤之處,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樹玫(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 1、聲請人有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路000巷○○○○○○○○○○ 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路,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送往急 診就醫,於當天經醫院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經一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再次勘驗結果, 可知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在○○路上為直行車,聲請人騎 乘甲車從○○路000巷右轉進入○○路為轉彎車,且聲請人右轉 彎時是直接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未見聲請人減速或暫停讓告 訴人先行,此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 聲請人知悉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騎乘甲車卻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聲請人顯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另依上開勘驗結果 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減速之跡 象,告訴人亦自陳案發時誤認聲請人會讓其先行,接近本案 交岔路口時仍繼續騎乘乙車直行,隨後煞車不及與聲請人之 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 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 3、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 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0頁至第 102頁)附卷足憑。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略以:聲請人騎乘甲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 113年3月19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地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在卷 可佐。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與 原審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聲請人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 ,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 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聲請人之過失責任, 均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從而,一審法院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聲請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一審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480號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至㈤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即上開㈠至㈤項事 證均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俱有「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 開實務見解,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 無須就該等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 步就上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 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 以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交聲再-12-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黃儀妹 陳清華 上列原告等因與被告趙子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黃儀妹、原告陳清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陳黃儀妹 、原告陳清華對被告趙子揚之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 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 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玉鳳、周秀瑩、陳紹航、陳亭 綾新臺幣(下同)10,260,703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後,又於114年2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陳黃儀妹 、陳清華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儀妹、原告陳 清華各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就追加原告陳黃儀妹、原告 陳清華所請求之合計1,000,000元範圍部分並非在附帶民事 之範圍,原告陳黃儀妹、原告陳清華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裁判費13,2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黃儀妹、原告 陳清華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0

CYEV-114-嘉簡-12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女(真實年籍住所資料等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全部警詢卷之卷證影本及卷附警詢 、偵訊之全部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 代理人,皆準用之。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 。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 。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 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 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 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 括告訴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聲請人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告訴人甲 聲請付與卷內前揭資料,惟本院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判決,聲請人於114年1月 24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 」之聲請,且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亦非前揭得請求 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415-2025031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姿娜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 歧異或矛盾。準此,倘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 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 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前揭規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智慧型火災定位預警系統(採購帶安 裝)(Q6J10A145)」採購案之投標。嗣被告依據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63、7 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購 發(內購器材組)127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 繳前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簡錫煌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而原告因簡錫煌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乃 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及橋頭地院庭 期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28、169、183頁)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處分係以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為依據,而原告是 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 系爭刑案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 系爭刑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經兩造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7、17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地訴-110-2025031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賴宥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 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   二、經查,被告賴宥熙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3年審 易字146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2月11日宣判,有該案號審判筆錄、判決等可佐 。原告張永發於114年2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收狀時間記載可憑,是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0

CTDM-114-審附民-196-2025031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原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手機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求發還扣案 之手機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 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原豪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附具原判決(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 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 ;及本案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雖已具狀釋明其在監執行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然聲請人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部分,僅重申主張其並未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手機作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工具,原判決不應予以宣告沒 收,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 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 ,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 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 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就原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疇,其 主張原判決應不予宣告沒收,並據以聲請再審,非屬有據。 ㈢、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敘明與法定再審事由相符之具 體情形,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而無可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聲再-46-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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