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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陳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苗司小調-1521-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甘永保(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01年1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 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21

TNDV-114-司執-6771-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永昌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訴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配偶,同案原告林家祥 (下稱林家祥,另以判決駁回)為其2人之子。黃君為身心 障礙人士(障礙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 4月1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 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 至同年月27日入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 同年9月7日入住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 川長照中心),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原告係黃君入住森川 長照中心期間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原告遂依據衛生福利部 112年5月15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 助方案須知),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 認使用機構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 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 補助資格,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林家祥 不服原處分,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 ,經被告以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 審結果仍為不通過。林家祥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 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 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人,且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 不服原處分,並未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柒點規定提出申 復,復未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反係由非原處 分相對人之林家祥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代理人之名義, 分別向被告提出申復、訴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件起訴,未經合法申復、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訴訟要件 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然系爭申請 補助案雖係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惟其並未就原處分依序提起申復、訴願,而未經合法申復 、訴願前置程序,自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縱經闡明 提出正確之訴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62-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盧蓁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對債務人盧蓁婷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0

TNDV-114-司執-9384-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江志強(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 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20

TNDV-114-司執-8991-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 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於給付 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 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配偶應將座 落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1、3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7月 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原告管理之房屋,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天主教臺南教區大專青年中心宿舍,被告係 租賃310號房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頁)。惟原告於起訴狀 中僅將乙○○列為被告,未將「被告乙○○之配偶」一併列明於 被告欄,亦未記載被告乙○○之配偶之年籍、姓名、地址等資 料,即屬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其書狀不合程式,無從特定 起訴之對象,且原告以「被告及其配偶」為聲明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之對象,聲明亦難謂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再查, 原告自稱系爭房屋為伊管理,又稱天主教台南教區辦事處主 教黃敏政為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15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僅由被告乙○○ 於住宿人處簽名,但並未列原告為出租人,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課稅 資料,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 (見南司簡調卷第105頁),亦非原告,綜上以觀,原告應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而原告是否具有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得否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亦屬未 明,是以本件自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觀之,形式上難認原告 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三、為此,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如原告起訴對象包含 被告乙○○及乙○○之配偶,應將乙○○之配偶一併列為被告,明 確記載年籍、姓名、住址等,並修正起訴聲明。㈡原告應說 明各項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應陳明: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何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何人?原告究為出租 人,或為出租人之代理人?㈢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 均應按修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 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0

TNEV-114-南簡-77-20250120-1

店國小
新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婷芳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厚名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1件、答詢表1件、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0

STEV-113-店國小-2-20250120-3

苗司附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怡美 相 對 人 林順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0

MLDV-114-苗司附民移調-4-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益昌(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23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所謂行政 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 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確認為 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 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 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17235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檢具不同內容之行政訴 訟補充答辯狀分送原告及本院,被告未提供原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而隱匿正確資料,變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形。是原告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確認被告11 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原告訴請確認11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7 -1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6日函之記載:「主 旨:有關李彥川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案( 110年度訴字第001573號),謹陳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 關資料各1份,敬請審理。說明:依李彥川君112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辦理。」(本院卷第25-97頁) ,係被告對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以112年12月6 日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關資料(乙證11懷德新村 建物登記沿革表、乙證12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所為訴訟上答辯之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意見,並非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未直接發生 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非屬 行政處分之112年12月6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依原告狀載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其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 且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基於國家賠償相關規定為主張(本院 卷第19-21頁),可認為性質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 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說明,關於就 國家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提上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屬不合法,應併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訴-1292-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靜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伯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 務人莊伯雯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前之民國110年2月26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 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1-17

TNDV-114-司執-739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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