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立文雅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達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國簡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   ,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先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聲請人賠償,核屬相 對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聲請人並無代 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07

CYEV-114-嘉司簡聲-12-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翁素雲 相 對 人 呂軒丞 呂俊明 張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伍拾 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 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9 ,餘由原告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 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 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8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2,056元(計算式:2,980元×69%=2,05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07

TNDV-114-司聲-96-2025030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常態薪資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25號受理後,因兩造僅達成部分共識而成立部分調解,並於 調解筆錄第五點約定聲請人其餘請求撤回部分的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常態薪資新台幣137,667元則 繼續訴訟,復經改分由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請求給 付常態薪資事件受理在案,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惟原告於該案 中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嗣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 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受理後,原告復於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前述事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則核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之事件,於調解程序中就關於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21,223元及請求 被告提撥聲請人應得之勞工退休金帳戶39,312元部分,經兩 造於113年7月1日調解成立,該部分原應課徵之裁判費用為1 ,000元,因調解成立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則該部 分裁判費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常態性薪資137,667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 8,096元。③被告已支付自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3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3,184元,則經合併計算後,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72,579元(計算式:137,667元+ 338,096元-3,184元=472,57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惟因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扣 除因撤回訴訟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3,453元(計算式:5,180 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1,727元(計算式:5,180元-3,453元≒1,727元) 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而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裁判費 1,000元後,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 差額1,060元(計算式:333+1,727元-1,000元=1,060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07

TNDV-114-司他-38-20250307-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周聰宇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丁○○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間分 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聲請人所支 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0,872元、7 66,308元,合計1,277,18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 上字第47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0,872元、第二審裁判費766,308元,合 計1,277,18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故 相對人乙○○、丙○○、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19,295元(計 算式:1,277,180×1/4=319,2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7

SLDV-113-司家聲-45-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黃惠文 被 告 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Louis FRICK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6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 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 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803,563元 8,810元 2,936元 第二審 634,464元 10,410元 3,470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1,06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一審原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1,854元。   計算式:8,810x(803,563-634,464)/803,563=1,854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8,660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x47%=8,660 2、餘由原告負擔9,766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8,660=9,766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為4,154元。   計算式:1,854+9,766-2,936-3,470-1,060=4,154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8,660元。

2025-03-07

TYDV-114-司他-25-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李冀苑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8,2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 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受理在 案,並於訴訟中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項為「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67元本息 。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 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經查,原告為68年出 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3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5,71 0,020元【計算式:95,167元×12個月×5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7,628 元、86,442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344元、33,516 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210元 【計算式:57,628+86,442-22,344-33,516=88,210】,並依 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他-19-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黃文潭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冠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 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依上開判決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 0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 】,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他-24-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張維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26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 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 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請求 新臺幣(下同)2,34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26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他-22-2025030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三興宮 法定代理人 何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3,17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 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2,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1 7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 ,17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聲-36-2025030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原 告 李文正 被 告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其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2,195元(含嗣後減縮部分),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9,910元,依前揭判決,被告應負擔5,550元(計 算式:9,910×56%=5,5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4 ,360元(計算式:9,910-5,550=4,360)。而原告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30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57元(計算式:4,360-3,303=1,057);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5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3-06

KSDV-114-司聲-212-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