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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陳威利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孫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3時6分許,在 渠等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受有左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腕擦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瑣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 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為兩造互毆,原告毆打伊之行為亦遭 判成立傷害罪,應有過失相抵適用,又原告未舉證有不能工 作之事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無理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 3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3日不能工作損失6,818元,固據提 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在職薪資證明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5-47頁),惟原告自承忘記有 無實際請假紀錄,且無法舉證有實際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原告既未證明受有請假工資之損害,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⒉附表編號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互毆之情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 及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 ,兼衡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超商兼職人員,每月收入依時 薪190元計算,112年名下所得3筆、投資2筆;被告為大學畢 業,現兼職超商人員,每月薪資1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 筆(見本院卷第73、87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0+1 0,000=10,000)。  ㈢被告抗辯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一方與他方 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雙方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造成 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抗辯系爭 事故係原告先毆打伊,引起兩造互毆,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4 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不能工作損失 6,818元 0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10,000元 合計 156,818元 10,000元

2024-12-12

KSEV-113-雄簡-2178-20241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2

KSEV-113-雄小-2769-20241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楊雅芳 被 告 洪戴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793 5元至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帳戶,而該帳戶是由被 告將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未據被告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雖因遭詐騙而將錢匯入被告帳戶,但若要令被告負賠償責任,仍應以被告有歸責事由為前提。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已70餘歲,應能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遭利用於犯罪,顯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係因收到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傳票,佯稱其涉及老鼠會案件,須提供資料配合調查,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且其寄出後曾於112年5月9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9號刑案卷內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所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等資料可參,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推陳出新、防不勝防,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受騙者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原因甚不合常情者,且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司法程序並不熟悉,突然面臨自稱檢警人員告以自己涉犯刑事案件,被要求配合辦案,常處於驚慌失措,則被告因誤信檢警人員正在辦案中而陷於錯誤,配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亦不足為奇。再者,一個人之所以會被他人欺騙,肇因於其知識、經驗、性格、智力、所受教育、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尚難僅因被告遭騙寄出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必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且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或聲請調查,其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142-20241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鄭武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43-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陳馨玉即曾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08-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雅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趙中邦 被 告 高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82-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被 告 楊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4時10分許,酒後( 酒測值0.30mg/L)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與明鳳八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黃志銘所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49元(零件費用22,549元、 工資費用1,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 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 、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3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警詢筆錄、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騎車並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49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9 年9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 月12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0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549÷(5+1)≒3,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 49-3,758) ×1/5×(2+3/12)≒8,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49 -8,456=14,09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元,合計 15,2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264-2024121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商綉慧 王賜吉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 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在執行公務途中與訴外人張珉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因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後受有損害,原告遂先於110 年8月20日代墊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維修費用予訴外 人合順車行,嗣系爭車輛經交由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檢驗完竣 後,便持續交由多數不特定之同仁使用。惟系爭車輛於前開 交通事故發生4個月後,大燈有不明原因產生霧氣,被告之 業務承辦人逕自認定與前開車禍事故有關,故命原告應將大 燈修復,原告即於110年11、12月間另外再墊付12,500元修 繕費用,是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總計共已墊付35,000元。 因前開款項係因執行公務所發生,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前 開車禍事故4個月後之車輛瑕疵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代墊之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張珉珉則未發現肇事 因素,依「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車輛肇事賠償 基準」之規定,原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全額修復費用,故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係履行其自身撞毀公務車輛之賠償責任 並非代墊。且被告為宜蘭縣政府所屬機關,原告又為被告 所屬人員,自應受賠償基準拘束,該賠償基準既已明訂是 類情形應由駕駛人賠償全額修復費用,則原告全額修復車 輛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非無法定義務,其負擔 系爭車輛之維修責任,即非係為他人管理事務,而係為自 己管理事務。 (二)另被告所屬羅東分局警備隊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開 往被告列冊之合格廠商即合順車行查修,估價要更換前保 桿等6項,需款17,500元,嗣原告自行找他家車廠查修, 發現右前大燈有刮傷及撞擊後膠膜脫裂無法修復需更換, 故原告請合順車行再查修右前大燈,檢視後確實因碰撞造 成脫膠,重新估價右前大燈等11項,需款37,100元。因訴 外人即羅東分局警備隊隊長簡志峯同情原告向其哭訴無法 負擔,故以右前大燈僅有表面刮傷,向合順車行表示暫不 修理,並向原告告知後續該車右前大燈有故障損壞影響功 能時,應負責修復,合順車行再次檢視並估價前保桿等8 項共計22,500元,原告同意後始維修,並現金付清。羅東 分局於110年11月29日以催辦單再交查警用車輛右前大燈 進水,係110年8月14日交通事故造成需更換維修,請原告 修復當時因右前大燈膠膜脫裂暫不予維修項目,因前開損 壞同係因原告之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自應負擔因該 次事故所損壞之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之修繕費用。 (三)而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略以,公務 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預算與需要投 保其他任意險。被告公務車輛除投保強制險外,在有限之 經費下,另有加保第三責任險及超額險,業符合相關法律 規定,至於其他險種之加保與否被告本得依預算及車輛使 用情形而決定,原告執以被告未投保車體損失險而欲脫免 其修復車輛之責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因執行公務而駕駛系爭車輛與張珉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於110年8月及110年11、12月間 委託合順車行修繕系爭車輛,並分別於110年8月20日及11 0年11、12間各交付22,500元、12,500元之款項予合順車 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 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 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 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張珉珉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張珉珉則無肇事因素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得見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以宜蘭縣政府及所屬 機關學校公務車輛肇事賠償基準第六條第1項第2款第5目 規定:「賠償基準:㈠因公駕駛公務車輛與他車發生事故 :2.依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配合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 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或經公 正第三方鑑定之佐證資料認定肇事責任者,賠償金額比率 如下:⑸評定為肇事全責,賠償全額修復費用。」,原告 既係因其駕駛公務車輛且為全部肇責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即應賠償被告系爭車輛 之全額維修費用。是原告因委託合順車行維修系爭車輛而 支出維修費用雖致被告受有車輛修復之利益,然難謂被告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致原告受損害,又原告復 非無義務修復系爭車輛,主觀上即無管理他人事務之意, 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維修費35,000元,要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大燈損壞並非其造成,故其應毋庸 墊付於110年11、12月間交付予合順車行之12,500元維修 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右前大燈於前開車禍事故後即已發 生擦損及撞擊後膠膜脫裂無法修復需更換乙節,有被告提 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且觀以合順 車行於110年8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1頁) ,其上確載有「右前大燈」之品名,衡情若非系爭車輛之 右前大燈於斯時即已出現毀損之狀況,合順車行應無可能 無端將此列為維修項目。另參諸原告與合順車行人員之LI 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97至105頁),合順車行人員曾 對原告提及:「大燈是你之前說不要換,等有問題再換, 所以有先前告知說可能會有進水的疑慮」等語,被告則陸 續回覆以:「那福哥是說有沒有最便宜的款式去應付」、 「有那種殺肉的貨嗎」、「同事是說看會不會便宜一些」 、「調不到貨嗎?可以再幫忙問嗎」、「那可以稍微便宜 一些嗎」、「拜託老闆了」等語,由前開對話紀錄堪認系 爭車輛之右前大燈於原告在110年8月間第一次委託合順車 行修繕時,即已發生毀損之情事,且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否則原告對於合順車行人員述及前情時,應會積極否認 ,或進一步詢問大燈毀損之狀況,然原告於上開對話中, 不僅從未否認該事,反一再詢問合順車行人員是否有較便 宜之大燈零件或要求代其尋找較便宜之大燈零件,亦足徵 原告對於合順人員所述之內容顯然並無異議。況若系爭車 輛右前之大燈損壞並非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原告豈 須因修復一事與合順車行人員討價還價,復甘付車輛大燈 維修費用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原告固再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在110年10月間進行裝備檢 查時並無缺失,故其第二次支出之修繕車輛費用與110年8 月間該次之交通事故因果關係已遭切斷云云。然觀以被告 提出之羅東分局110年下半年定期警用裝備檢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241至252頁),其上並無記載任何關於系爭車 輛檢查之結果,是系爭車輛究有無於斯時進行裝備檢查一 事,已非無疑。再觀以前開業務檢查之程度,至多僅檢查 車容外表部分,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用汽車裝備保養 檢查標準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縱系爭車輛 確有於斯時經被告進行業務檢查,然依前開職務報告所示 ,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除擦損外,尚有膠膜脫裂,若於業 務檢查過程僅檢查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表面,恐亦無法發 現有膠膜脫裂之情事,則被告縱於該次裝備檢查時未發現 系爭車輛右前大燈有毀損之情事,亦不代表系爭車輛之右 前大燈於斯時即無毀損之狀況,要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1

ILEV-113-宜小-119-20241211-3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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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楊薏霞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 )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 行附近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 詐欺不法份子,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18日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原告,佯稱網路遭駭客入 侵,個人資料遭盜用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叫我提供金融卡要訂貨 。原告被騙的錢也不是我拿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固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 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 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 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 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2日起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92-20241211-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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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被 告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張永宸所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零件 費用39,400元、工資費用25,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8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 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0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9年 1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 日,已使用1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 400÷(5+1)≒6,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400-6, 567) ×1/5×(14+4/12)≒3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400-32, 833=6,56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600元,合計32, 1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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