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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間某日,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陳永 洋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陳永洋之上開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件】「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證述內容。 ㈢、如【附件】「貳、其他證據」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 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 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 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 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⒈被告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23日警詢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 案獲有報酬等語(偵29419卷第78頁、偵30253卷二第270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幫助犯罪而有所 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 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害人等所轉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孫雅莉 孫雅莉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孫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2 蔡詠晴 蔡詠晴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蔡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3 吳建宏 LINE暱稱「Anna」之人向吳建宏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4 楊素雲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楊素雲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楊素雲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楊素雲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映翔)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55萬元 5 周淑真 (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移送併辦) LINE暱稱「Baby若蘭」之人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向周淑真佯稱可在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0時2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潔孝) 15萬9,36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盛)6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 6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欣冠衛材有限司)62萬16元 6 樊志成 (113年度偵字第256號移送併辦) LINE暱稱「可馨」、「兆豐經理」之人於111年3月間向樊志成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樊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 11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清輝) 1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9萬元、9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94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雅莉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詠晴   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   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雲   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周淑真   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14至1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樊志成  1.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256卷第35至39頁)  2.111年6月11日11:36警詢筆錄(偵256卷第41至45頁)  3.111年6月11日22:02警詢筆錄(偵256卷第47至49頁)    貳、其他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告訴人孫雅莉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2、告訴人蔡詠晴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3、告訴人吳建宏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偵4255卷三第5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2、陳永洋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 第281至286頁) 3、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永洋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0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號卷【偵256卷】   1、告訴人樊志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卷第51至52 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卷第53至54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256卷第72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256卷第94至9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偵256卷第103頁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18030號函暨所附王清輝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13至119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34308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21至153頁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1003號函暨所附陳永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55至180 頁)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4號等起訴書【王 清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15至217 頁)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等號刑事判決【陳 筱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19至229 頁)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1號起訴處分書【 陳筱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31至23 2頁) 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卷【偵62636卷】   1、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62636卷第8至10頁)   2、被害人周淑真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2636卷第18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36卷第20頁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62 636卷第22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62636卷第3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636卷第34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62636卷第55至59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1)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2)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4)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2025-03-12

TCDM-114-金簡-216-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心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繳回,從而得依 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以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陳心睿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 「野村控股-李童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心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野村控 股-李童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已依法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偶爾會拿錢給母親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 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判程序筆錄第2頁),是 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陳心睿提領款項,業經 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指定流動廁所後隨即離開,再由詐欺集 團派人收取,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9號   被   告 陳心睿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58、27416、27417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提領 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陳心睿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 」、「野村控股-李童童」聯繫郭堂發,佯稱投資購買股票 保證獲利等語,致郭堂發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240萬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 戶)內。陳心睿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本案臺企帳戶 之存摺與印章等物,於112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0萬元 ,再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郭堂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郭堂發於警詢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野村控股-李童童」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240萬元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本案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本案臺企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等物,於112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雅靜」、「野村控股- 李童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1738-2025031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1行「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 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1至4待證事實「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 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均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繳回,從而依 法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蔡政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蔡政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 未依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建設,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8日當天下午就被抓了,15日的犯罪所 得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第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扣案,而被告雖稱 願由監所勞動金扣繳方式繳回,然經監所回覆除酌留生活所 需後已無金額可供扣繳等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交予被告蔡政賢之 款項,業經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公廁放或是隔壁隔間會有人 伸手跟伊拿錢,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5頁下方照片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7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0             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政賢自民國112年7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以每次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6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台 股課堂-進修班A106」傳送訊息與陳泰良,佯稱:可依指示 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泰良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蔡政賢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道000號之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陳 泰良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由蔡政賢填 寫用印、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 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收據)予陳泰良加以取信,以此方 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泰良。蔡政賢待取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 廁所內放置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泰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以每次可獲報酬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廁所內放置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3 本案收據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1號起訴書 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加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2次用印填寫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 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 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 獲取之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3126-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存摺影本」,應補充更正為「存摺封面影本 」。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證據清單編號4,應補充「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國泰世華存款憑證1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壹、有罪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 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 有犯罪所得8,000元,惟未依法繳交,從而不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 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電信 客服」、「陳警官」、「張介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電信客服」、 「陳警官」、「張介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8,000元,惟 未依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 萬多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款40萬元的2%即8,000元, 伊有拿到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戊○○提領款項,詐欺集 團會請人來向伊收款,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帥」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 手工作。戊○○、「小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假冒丁○○之姪子 ,以電話聯絡佯稱急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9萬元匯入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又於112年4月20日, 假冒丙○○之外甥,以電話聯絡佯稱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匯 款方式,將5萬元匯入本件國泰帳戶,嗣再由戊○○於同日中 午12時56分、12時5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嘉義站前店),持本件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本件國泰帳戶內之14萬元,再於嘉義某處交予該詐欺集成 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戊○○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帥」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戊○○、 「小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假冒丁○○之姪子,以電話聯絡佯 稱急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 午11時2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入乙○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又於112年4月20日,假冒丙○○之外甥 ,以電話聯絡佯稱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5萬元 匯入本件國泰帳戶,嗣再由戊○○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12時 5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站前店), 持本件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件國泰帳戶內 之14萬元,再於嘉義某處交予該詐欺集成員,以此輾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7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7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即該判決附 表編號1、2之事實)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5、6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可知,詐欺集團於二案中 詐騙之對象皆為相同告訴人丁○○、丙○○,詐欺集團對其實施 詐騙之時間、手法、告訴人丁○○、丙○○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相同,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亦相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 ,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 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該 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0(A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行騙,再由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戊○○以不詳方式 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戊○○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再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以此層層交 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點,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丁○○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5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乙○○ 等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指示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寄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出的提款卡內有全部積蓄新臺幣40萬元。 112年4月17日11時44分許 40萬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丁○○之姪子,於112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急需借款,至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 9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丙○○之外甥,於112年4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急需借款,至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帳戶 被告提款地點 1 112年4月17日 13時20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天富店) 2 112年4月17日 13時21分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天富店) 3 112年4月18日 8時49分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三重中正店) 4 112年4月18日 8時51分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三重中正店) 5 112年4月20日 12時56分 10萬元 同上 嘉義市○區○○路000號 6 112年4月20日 12時58分 4萬元 同上 嘉義市○區○○路000號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2753-2025031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惠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o 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甲再引介林惠珍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市長」之人聯繫(可能為一人分飾二角, 無證據證明甲與暱稱「市長」之人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暱稱「市長」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林惠珍與暱稱「市 長」之人雙方約定由林惠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 暱稱「市長」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若干報酬。林惠 珍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 錢,且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 源不明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其因急於用錢,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甲、暱稱「市長」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或林惠珍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惠珍先於112年11月13日左右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暱稱「市長」之人 使用。嗣暱稱「市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惠 珍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 識之甲○○○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5日8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林惠珍旋於同日依暱稱「市長」之 人指示提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發 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惠珍(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9頁 )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為認 罪之表示(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在卷(偵卷第21至22頁 ),及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與「市長」 之對話紀錄等(偵卷第31至35、37、39至47、49至55)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被告亦有依指示提 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 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 度;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以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市長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說明     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 於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 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0 頁),其於113年1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有將彰化銀行的 帳戶號碼交給我老闆使用。我使用line拍我彰化銀行帳戶照 傳送給他。「我當時是聽老闆指示去領出來的。」、「我只 有他的line暱稱叫『市長』。」、「我也是被騙。」(偵卷第2 3至26頁),113年4月26日警詢時仍陳述上述客觀事實,但無 肯認犯罪之事實之表示,且其亦無於偵查中到庭坦認犯行, 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仍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惠珍警詢中已坦承洗錢犯行客 觀犯罪事實,僅否認有『詐騙』被害人。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 未到庭應訊,然於另案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401號)有自白犯行,應可推知被告本案偵查 中若有到庭應為認罪之表示,請求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認,仍 不得以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而逕予推認本案偵查中亦有自白之 情,本件仍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 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可非難性高,且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 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審復說明沒收部分: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 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原審卷第4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旨。本院審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然告訴人 甲○○○經本院詢問無法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75頁),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告猶執其即將另案入監執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無法 和解,並無另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稽此,認原審就科刑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 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檢察官 上訴雖以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惟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以,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947號)、及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共同犯洗錢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10號判決罪刑確定)待 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NHM-113-原金上訴-2085-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李永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3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永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110至11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 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願認罪,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白犯罪,依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符合減刑 之要件,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 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利, 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且 又受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交付予不詳人士,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使詐騙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躲 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 曹國興損失高達新臺幣60萬元,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 ,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 8頁),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 宥,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 足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調解筆錄) 一、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按指被告李永上)願給付聲請人(按指告訴人曹國興)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分10期給付,給付方式:自民國( 下同)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 付伍仟元整,均直接匯入聲請人之指定帳戶:中華郵政○○○○ 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 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2024-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弟陳瑞德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員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即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借錢」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江 宇宸、林玉婷及詐騙附表三所示王惠俐、葉正樑、黃昱璋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3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江宇宸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江宇宸、林玉婷、王惠俐、黃昱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新帳戶資 料為伊所申請,郵局帳戶則為伊弟弟陳瑞德所申請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罪行為,辯稱:我的錢包不見 了,我有跟我弟弟借銀行卡,因為當時工作很忙,收到簡訊 才發現錢包不見了,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本件台新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一卷第7-8頁、第3-5頁、警二卷第7-10頁,偵一卷第17 -19〈同偵二卷第17-19頁〉,警三卷第17-18頁、第19-23頁, 偵三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43-53頁),而郵局帳戶為證人 陳瑞德所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證人陳瑞德證述在卷 (見警三卷第3-7頁),且有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25-29頁)及證人陳瑞德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29頁、第49-51頁)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等人受詐騙之事實亦據證人江宇宸(見警 二卷第17-18頁)、林玉婷(見警二卷第19-21頁)、王惠俐 (見警三卷第53-54頁)、葉正樑(見警三卷第69-72頁)及 黃昱璋(見警三卷第85-86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 並有告訴人江宇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警 二卷第61-63頁)、告訴人林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 據各1份(見警二卷第71-72頁)、告訴人王惠俐提供之匯款 憑據1份(見警三卷第65頁)、被害人葉正樑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警三卷第73-75頁)、告訴人黃昱璋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警三卷第87-93頁)可 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確為被 告所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之匯 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提款卡方式將詐得款 項領走,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台新及郵局帳 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1歲有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 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雖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錢包遺失,伊不知錢包不見了云 云。質問被告何以未報警,未申辦金融卡掛失?被告固辯稱 工作忙未發現錢包不見,然依被告所述錢包內尚有身分證、 健保卡及現金等物,被告遺失錢包後都不用任何花費?不用 購買三餐?所以沒發現錢包遺失?再被告供稱向弟弟陳瑞德 借用郵局金融卡是要收小型工程款,被告錢包遺失後也都沒 有任何交易?被告所辯殊難令人輕信。另眾所周知,密碼不 可寫在金融卡上以免遺失時遭他人濫用,被告卻稱伊是將密 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已有違常情。何況,證人陳瑞德於 警詢中證稱提款卡密碼是當面跟被告說的等語(見警三卷第 5頁)。提款卡密碼的主人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借用人 卻自行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此種情形亦有悖常理。更何況 ,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 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 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 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 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主觀 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 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 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以1個交付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本件帳戶金融卡領款 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輕率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為 不該。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 、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做工程 為業(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0 日前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 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個人身分證件、簡訊驗 證碼後,即以陳俊宇名義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下稱玉山電支會員) ,並以上開玉山電支會員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附表1所示虛 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復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羅瑩穎、林玉眉,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付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玉山虛擬帳戶內。嗣經羅瑩穎、林玉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羅瑩穎、林玉眉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告之玉山電支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 林玉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為證。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提供身分證資料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20日在臉書看到申辦玉 山銀行e借貸信用卡,點擊後與對方line暱稱「信用資訊李 柏琳」互為好友,便依照指示申辦,我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拍照傳給對方,之後又要我加line暱稱「玉山銀行e指辦卡 」,點擊他傳送的連結開始入資料申辦後,就開始跑流程, 然後又要我加line暱稱「客服專線」詢問我信用狀況,之後 問他信用卡額度能有多少,感覺對方一直拖時間,於113年4 月25日才跟我說沒過,我就覺得怪怪的,打給玉山银行客服 詢問有無玉山e指辦卡業務,行員回答說沒有,我才知道被 騙了,我就請銀行先幫我通報警示,我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 語。 四、經查:  ㈠有被告名義申設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並以上開玉山電支 會員向玉山銀行申請虛擬帳乙節,有玉山電支會員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2份(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可稽。 而告訴人羅瑩穎、林玉眉遭詐騙而匯款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林玉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 警二卷第39-51頁)、證人羅瑩穎(見警一卷第9-11頁)、 林玉眉(見警二卷第11-16頁)之證述可證,此部分自堪信 屬真實。  ㈡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行為是 否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仍應考量全案事證, 綜合認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案發之際,係上網尋求貸款機會,自社群臉書得知 有貸款機會,再依對方指示連結「玉山銀行e指辦卡」之網 站,連結後即顯示此官方賬號訊息來自【玉山銀行】,之後 被告以LINE傳訊表示要找專員申辦信用卡,LINE之訊息即出 現附有照片,員工編號B22330,玉山銀行—鄭以承之人的訊 息,之後被告即與「鄭以承」之人聯繫,依其指示申請玉山 銀行的電子賬號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2份(見警一卷第61-67頁,偵一卷第21-47頁〈 同警二卷第31-36頁〉)可參。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內容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當非無據。而從前開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點入連結之「玉山銀行e指辦 卡」之網站有玉山銀行之玉山圖樣,所顯示之承辦專員亦有 照片,員工編號B22330及姓名,而一般銀行也都有推出網路 申辦信用卡,甚至開戶等業務,故被告誤信此為玉山銀行之 官網而依指示申辦玉山電支會員及虛擬帳號,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蓋除非對資訊安全有專門知識之人外,一般 人對詐騙集團虛設之假網站實難分辨矣!  ㈢綜上,被告所辯其係為申辦信用卡而遭詐騙始依指申請玉山 電支會員及虛擬帳號乙節,既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 參,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構成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有否認識即非無疑,否則被告何以未獲 得任何貸款或報酬,而願甘冒入獄風險幫助詐騙集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關於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證據,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即缺乏其他積極、直接 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金額 虛擬帳號 相關案號 1 羅瑩穎 假中獎 113年4月24日16時43分 1萬3,70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535號 2 林玉眉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4日14時28分 2萬0,44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案號及帳戶 1 江宇宸 113年7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被告陳俊宇台新帳戶 2 林玉婷 113年7月7日20時29分 6,5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31分 1,9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33分 2萬5,6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34分 1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惠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王惠俐,並向王惠俐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二手書籍,惟用7-11賣貨便與其交易時顯示未開通驗證,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惠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7日晚間7時7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陳瑞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葉正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晚間8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葉正樑之好友家豪私訊葉正樑,並向葉正樑訛稱:目前急需現金,可否先借錢予其應急,日後定會歸還云云,致葉正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47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陳瑞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3 黃昱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貸款廣告,迨黃昱璋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帳稱「專員黃婕宜」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黃昱璋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輸寫的資料有誤,致帳戶遭到凍結無法撥款,請其務必依指示匯款解凍金至指定帳戶內,確認無訛後方會撥款云云,致黃昱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 2萬元 同案被告陳瑞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金訴-2608-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 年人於111年8月某日時許,在網路IG以假冒國外軍醫與甲○○ 聯繫後,向其佯稱:渠要從英國回美國及小孩要看醫生沒有 現金為由,請求甲○○協助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111年9月1日0時9分、1 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乙○○即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 、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 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 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再加以領出,全數購 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甲○○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告訴人甲○○於遭 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提領或轉匯,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害人為何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伊是因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 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 做,就要去恐嚇伊的家人,伊因為害怕,所以依照指示領款 並購買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甲○○遭不詳成年人以 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後,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 、111年9月1日0時9分、1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並遭被告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 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 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1-27、111-11 2頁),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及電子郵件截圖(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49-9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3952461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網銀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95-99、131-135頁 ;本院卷第35-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是「ANDY」之人跟 伊說,他是劉德華本人,說他在玩虛擬貨幣,要伊購買比特 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伊把錢拿去買比 特幣,遭伊拒絕後,他就說要對伊家人不利;後稱:被害人 匯款4筆5萬元,共20萬元,伊以為是伊當時在辦理貸款的撥 款,所以伊就把錢領出,並拿去還債等語(112年度軍偵字 第72號卷第第16-18頁)、偵查中改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 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 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 ?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於是伊在111年8月 31日去中國信託桃園中壢分行臨櫃領了20萬元,並把錢交給 一個黑衣人,伊沒有相關通聯資料LINE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27頁)、續稱:伊是把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DY」,而 這20萬元伊沒有領等語(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00頁) 、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也有融資借款, 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出去,後來在11 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照指示將本案帳 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做,就要去恐嚇伊 的家人,伊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找伊,因為害怕 ,所以不敢報警,而依照指示去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語(本 院卷第107-108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彼此 矛盾,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伊和「 ANDY」僅係網路朋友,只有IG臉書此一聯絡方式,未曾見面 ,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伊也不知道「陳 薄志」年籍、住址等聯絡方式(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6 、126、200頁),並無信任關係,卻會依「ANDY」、「陳薄 志」之指示,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 幣,亦違反常情,而被告雖提出「ANDY」恐嚇要求其購買比 特幣之對話截圖等資料(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51-179 頁),然細稽上開對話等截圖,除無法看出通訊雙方之對象 為何人外,亦無顯示對話訊息日期,且多為「個人頭貼劉德 華」之不詳人士之單向訊息發送,被告少有回覆,顯非完整 之訊息對話,訊息內亦無任何被告所提恐嚇情節,而其中「 8月25日」一則訊息內容為「25,000台幣將存入您的銀行帳 戶。我會告訴你如何處理它。」(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 第179頁截圖),惟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5日後,並無「250 00元」之入帳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 82頁),參以被告既稱:錢莫名其妙匯入伊的帳戶,伊覺得 不對勁,所以在111年9月2日有去報警,並提出上開截圖等 資料給警方(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49-179頁; 本院卷第108頁),是依常理,既已察覺有異,當會盡力保 存保留完整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自己清白,惟被告卻僅提供 上開不完整、無法核對之對話截圖,未保留或提出完整之對 話訊息內容,亦悖離常情,故難由上開訊息對話之截圖,認 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或被告確係因遭恐嚇始依指示領款,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任軍職數年,依其於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 戶籍資料),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 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 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欺集團徵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 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欺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 重性,詐欺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 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 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為陌生人提供帳戶或代為取款,本 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因此 類犯罪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 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 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至此,以一般人而 言,應已可推知如貿然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並代為領取或 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遭該人利用,甚至自己無 端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 驗等生活背景,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仍提供帳戶 予不詳成年人,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堪認對被告而言 ,前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不詳成 年人共同從事本案之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上;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 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內,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曾稱:是「ANDY 」要伊購買比特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 伊把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偵查中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 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 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 ?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後又改稱:伊 是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 DY」等語,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 也有融資借款,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 出去,後來在11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 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等語(詳如上 開貳、一、㈡所示),觀之被告前後所述俱不相同,則是否 確有「ANDY」、「陳薄志」之人,實屬有疑。是本件僅能認 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即詐騙被害人甲○○之人)有犯意聯絡 ,惟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 合計3人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所知悉或預見,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於被害人甲○○匯入5萬元,4筆共20萬元後,於11 1年9月1日5時46分許,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 帳戶提領10萬元;另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15時6分許,以 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惟被告於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57分起轉帳至彰化銀行之款項並非被害 人甲○○之匯款,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轉匯 部分係如事實欄一、所示,從而此部分提領過程之記載,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主謀隱藏於後,對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 其於審理時自述從事軍職、未婚,平常會給爺爺奶奶家用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 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KLDM-113-金訴-740-2025031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戎曉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郁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被上 訴人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23分 、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 00元(共25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 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亦係受騙上當,方始就「Allen 」交付系爭帳戶,故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帳戶將遭用於詐取 財物,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上,爰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洗錢防制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故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舉, 自係違反注意義務,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基上,爰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5日開始,藉由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被上訴人誤信其詞,遂於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 23分、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50 ,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25 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113 年度偵字第376、377、811號案件受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允以 系爭帳戶受領詐騙贓款,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抗辯其係受騙上當,方就「Allen」交付系 爭帳戶,因其無從預見詐騙可能,兩造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故其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雖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宣稱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云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雖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變更條次 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然其仍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對照其立法理由略謂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顯見我國 自112年6月14日起,即已立法明文「禁止」提供帳戶予人使 用(下稱系爭禁止規定),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提供系爭 帳戶予「Allen」使用,當然違反系爭禁止規定而屬可責, 且此一結論,尚不因「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即生歧異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允供「Al len」使用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 被上訴人將25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損失250,0 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 「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內, 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0

KLDV-113-簡上-99-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珮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芸律師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珮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2529號卷第45頁背面),然於 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 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 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 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 其有和解意願,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 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元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且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沈珮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珮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 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告知對方。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 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Telegram向劉彥頡誘 騙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劉 彥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劉彥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珮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動態,寫說協助家管賺外快,只要提供提款卡及金融帳號、密碼等,就可以賺取外快,伊就透過IG與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飛機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彥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騙經過,並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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