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戎曉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郁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被上
訴人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23分
、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
00元(共25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
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亦係受騙上當,方始就「Allen
」交付系爭帳戶,故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帳戶將遭用於詐取
財物,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上,爰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洗錢防制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故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舉,
自係違反注意義務,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基上,爰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5日開始,藉由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被上訴人誤信其詞,遂於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
23分、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50
,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25
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113
年度偵字第376、377、811號案件受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允以
系爭帳戶受領詐騙贓款,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抗辯其係受騙上當,方就「Allen」交付系
爭帳戶,因其無從預見詐騙可能,兩造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故其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雖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宣稱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云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雖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變更條次
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然其仍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對照其立法理由略謂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顯見我國
自112年6月14日起,即已立法明文「禁止」提供帳戶予人使
用(下稱系爭禁止規定),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提供系爭
帳戶予「Allen」使用,當然違反系爭禁止規定而屬可責,
且此一結論,尚不因「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即生歧異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允供「Al
len」使用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
被上訴人將25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損失250,0
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
「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內,
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3-簡上-9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