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興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維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72、174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維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
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40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提出
與告訴人王俞婷(下稱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民
事撤回起訴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
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
告駕駛汽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及告訴人
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
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茲考量
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維興考
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維興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已行駛於翠
亨南路上,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俞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
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雙方都錯
,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偵卷第17頁),然此部
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亦未認定告訴人
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王維興 (年籍資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翠亨南路188之68號前,欲迴轉行駛時,適對向有
王俞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王維興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王俞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王俞婷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尺神經損
傷、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右上
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腹部、雙手及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王維興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俞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維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婷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KSDM-112-交簡上-23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