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尚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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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09

KSDM-113-金訴-806-2024100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軒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陽軒廷於民國113年6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鈺陽鴻旅館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5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30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 、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難認其有面對本案 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此有點名單、詢問筆錄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108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易字第94號案審理中;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字第75號案審理中;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16號聲請簡易判決,此亦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 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未給 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8

KSDM-113-毒聲-483-2024100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閔聰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帝國舞廳」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10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 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109號)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通緝簡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08

KSDM-113-毒聲-478-2024100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士隆於113年7月1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外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6日21時 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0000000U0893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89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 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另涉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78、7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5、118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等案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起訴書在卷可 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08

KSDM-113-毒聲-479-2024100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予以更 正)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 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24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16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 935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6、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 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 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37-39頁、第61-62頁),卻未於 指定日期113年6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 療說明會,亦未於113年9月10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 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未參 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 可參,由此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 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08

KSDM-113-毒聲-482-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興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過失傷害案件,原訂於民國 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 雄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07

KSDM-112-交簡上-234-20241007-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興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維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72、174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維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 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40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提出 與告訴人王俞婷(下稱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民 事撤回起訴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 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 告駕駛汽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及告訴人 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 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茲考量 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維興考 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維興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已行駛於翠 亨南路上,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俞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 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雙方都錯 ,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偵卷第17頁),然此部 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亦未認定告訴人 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王維興 (年籍資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翠亨南路188之68號前,欲迴轉行駛時,適對向有 王俞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王維興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王俞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王俞婷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尺神經損 傷、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右上 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腹部、雙手及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王維興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俞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維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婷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07

KSDM-112-交簡上-2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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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訂於民國1 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 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峻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1 538000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高雄市大樹區 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身 心障礙鑑定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113年3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665號函 暨病歷資料、雙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周政憲道歉,民事賠 償時態度反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審酌 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檢察官主張應命被 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乃過失 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而需加強被告之法律智識,爰不予 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峻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陽 路6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周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政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許峻銘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峻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乙節外 ,業據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 核與告訴人周政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5頁、偵一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下簡稱高雄小港醫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有上開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直行之際,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 ,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語,並告訴人因此於112年4月14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等情有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揆諸 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無疑,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於112年11月16日以雄院國刑京112交簡1622字0000000000號 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本人收受後未據答辯,此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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