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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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5萬1,58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5萬1,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依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茲由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20 1、229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6,974萬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第195、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南中壢分公司之理財專員,竟利用 其身分,以虛假投資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原告南中壢分公 司之客戶行使詐術,致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致其等受有損害。原告已賠償其等損害,並受讓 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 18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萬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重訴字卷第2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於11 0年9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重附民字卷二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重訴-146-2024110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繡玲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張瑞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8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500元,每1個 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6.49%,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查債務人財產資料名下並無財產,但有新光人壽、富邦 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等數筆保單,據債務人陳報 保單價值計算之解約金共計為235,616元,並提出全球 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詳情之查詢證明文件 等為證,勘信為真實,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復債務人有一筆其為要保人投保之健康險,無保單價 值故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債務 人僅有一筆健康險等情,故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為46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 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 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 為110 年4月至112年3月,依債務人110、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0元、51,00 0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 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 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每月工作收入為2 7,000元,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審認之數 額相符,且已提出其第三人甲○○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並提出保證人簽具之保證人願任書、身分證明文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投保證明文件等件正本為證,勘認所提出之 保證人具一定之資力,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27,000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07 6元,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該數額亦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88 號裁定實質審認,是債務人已撙節開 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逾九成之餘 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68,000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7000 ×00-00000 ×72+2356 16)×0.9=466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 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 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 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8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6-2024110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徐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891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08

TPEV-113-北小-4524-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蘇恆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113 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 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管金內屬於勞退金,依法應予歸還。異議 人服刑期間也有遇到其他同學與異議人同樣情形提出異議狀 ,全數歸還被扣金額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0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71,713元,及自91年11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1年11月14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57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南監 獄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程序方面: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 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並未喪失債權,故執行法院僅發給債權 人收取命令,在債權人尚未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 其執行債權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時,如債權人已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 債權金額,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此時即無仍許當事人異議之 餘地。  ⒉本件異議人固於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於113年6月14日、同 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因而 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0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與相 對人,臺南監獄並於113年10月14日將扣押之保管金53,853 元及勞作金17,860元,合計71,713元之匯票寄與相對人,揆 諸上開裁判意旨,相對人既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 命令,收取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是異議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 議。 ㈢實體方面: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 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 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 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 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 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 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 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 ;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 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 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 ,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 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62 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 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 當以此度量。  ⒉又縱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他人給與,惟既已匯入異 議人之保管金分戶內,即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於異議人所 有之財產,且保管金並非勞工退休金,是該保管金自非不得 扣押執行之標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異議人之上開款 項,係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強制執行時並已 預留異議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6,000元,故尚難認前 開扣押之保管金53,853元及勞作金17,860元係異議人維持生 活所需,因而不得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 經核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仍許異議 人聲明異議之餘地;且依本院上述之判斷,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南監獄 之債權予以扣押及收取乙節,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8

TNDV-113-執事聲-125-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素菁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素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434,639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40,500元,現任職 於家芳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每月收 入約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兄 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經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 費共9,987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至7、65至66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0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任職於家芳便利 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 27,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14,500元、112年收入為3 26,000元(本院卷第21、22頁),合計為640,500元(計算 式:314,500元+326,000元=640,500元),平均月入為26,68 8元(計算式:640,500元/24月=26,688元/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據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8月薪資清冊所載 (本院卷第80至83頁),聲請人月薪為28,800元,與聲請人 自陳月入27,000元略有出入,另聲請人雖有休息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紅利獎金等收入,然並非每月均有給付之 固定收入,如休息日加班費4份月為0、國定假日加班費3月 份及8月份為0、紅利獎金除3月份以外均為0,據此,本院爰 以聲請人固定薪資每月28,8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 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兄弟姐妹 共同扶養父母,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3年、48年出生 之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無收入、名下無財 產;其母於112年收入僅為8,584元,名下有建物一棟、土 地二筆,財產總額共為4,031,000元,有聲請人陳報戶籍 謄本、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117至120頁),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 活之財產,應僅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又聲請人之父領有老農年金每月4,189元,此部分自 應由上開生活費標準扣除。又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已 如前述,聲請人之父母為夫妻關係,有聲請人陳報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之母雖幾無收入 ,然名下尚有財產,又查無其他令聲請人之母無法對聲請 人之父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聲請人之母亦應對聲請人之 父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另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 養義務(本院卷第75頁),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親 屬系統表(本院卷第68頁)卻迄未提出,據其補陳之戶籍 謄本所載聲請人父母之子女僅見聲請人及其胞弟,未見聲 請人之其他兄弟姐妹,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尚有戶籍謄本 所載以外之其他聲請人之兄弟姐妹與聲請人共同負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扶養義務部分 ,尚難認可。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胞弟及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每月應 以4,296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189元)÷3人= 4,296元/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4,295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434 ,63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582元(本 院卷第2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 為7,282元(計算式:本金7,000元+利息282元=7,282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7,000元有異,爰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7,282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96,262元( 本院卷第46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294,929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4,191元+信用卡 利息437元+信用貸款本金194,419元+信用貸款利息3,57 0元+信用貸款本金69,635元+信用貸款利息2,677元=294 ,92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2,546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94,929元(僅計本金及利息 )為準。    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9,050元(本院 卷第49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為59 ,050元(計算式:本金57,937元+利息1,113元=59,050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60,000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9,05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43,393元( 本院卷第5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442,81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9,029元+信用卡 利息292元+信用貸款本金424,103元+信用貸款利息9,39 0元=442,81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439,093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42,814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⑸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本金195,636元、違約 金20,000元、暨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依消債條例第42 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所載利 息暫計至113年7月11日,即7,289元,則債權人陳報本 金及利息合計為202,925元(計算式:195,636元+7,289 元=202,92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00,000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02,925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186,000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 經聲請人請求改列無擔保債權並陳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線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20頁 ),然未陳報擔保物殘值估價資料,亦未陳報上開債權之 借款資料,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4.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93,000元(計 算式:7,282元+294,929元+59,050元+442,814元+202,925 元+186,000元=1,193,00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父之扶養費4,295元後 ,僅餘7,429元,若全數用以償還債權人之債務1,193,000元 ,需13年餘方可完全清償,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若以聲請人陳報每月還款1,000元之還 款計劃(本院卷第76頁),更需99年餘方可完全清償,遑論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 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07

TTDV-113-消債更-79-20241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02元,及其中新臺幣42,359元自民國 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46,887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 2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48,215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42,359元為消費款、1,056元為循環利息、4,800元為依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另於110年7月5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約定自110年7月5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即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6,887元,依約應另給 付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 息。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7554-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劉明儒 劉明昇 劉明煜 劉明鑫 劉明政 劉朱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劉明儒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劉新丁(下 稱劉新丁)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分別共有,然 其僅就附表編號10至17之土地、房屋及地上權為請求,其餘 編號1至9之土地,因已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被告等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後,又於同年3月20日贈與第三人,已非屬公同共 有之遺產,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而未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 三、經查: (一)劉新丁遺留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土地、房屋 及地上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5頁)。嗣劉新丁之繼承人雖曾於102年2 月25日為協議遺產分割,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判決其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均予撤銷,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 該案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劉新丁之遺產確有如 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房屋及地上權。 (二)原告僅就附表編號10至17之土地、房屋及地上權為分割之 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30日內前來閱卷後,補正劉新丁之遺產計有17筆, 原告應追加該等遺產為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裁定書)。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 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後,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表示附表編 號1至9之土地,於102年2月25日被告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後,又於102年3月20日贈與第三人,而刪除所有權登記, 已非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故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然附 表編號1至9之土地,於102年2月25日分割登記予劉新丁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明昇(3/16)、劉明煜(5/16)、劉明鑫(5/1 6)、劉朱觀(3/16),嗣劉朱觀再於102年3月20日將其應有 部分16分之3贈與劉佳諭,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至267、393至408頁)。惟劉新丁之繼承人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業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1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 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予塗銷登記,已如 前述。是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本應予塗銷而不存在,雖被告 劉朱觀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3贈與劉佳諭,然其 移轉登記行為,在被告劉朱觀尚未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各16分之3前,屬無權處分,而有訴請塗銷之事由,仍為 劉新丁之遺產。 (三)綜上,原告並未就劉新丁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經本院 命其補正後仍未予補正,無從達成本件代位遺產分割登記 之目的。是原告之起訴未就全數遺產訴請分割,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種 類     財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1,523 全部 2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242 全部 3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3,763 全部 4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6,768 全部 5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之1 320 全部 6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16,016 604/7060 7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之1 481 604/7060 8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之2 622 604/7060 9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407 全部 10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354.10 1/2 11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631.67 3/32 12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48 3/32 13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322.52 3/32 14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125.87 1/2 15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39.22 1/8 16 房 屋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全部 17 地上權 苗栗縣○○鎮○○段0000號 231.41 4分之1

2024-11-07

MLDV-113-訴-50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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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債權人向本院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為債 務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 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伊聲請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事件時,應為債 務人之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 且其唯一董事已於112年2月25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債務人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宕督促 程序,爰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續行督促程 序等情。查債權人所述,與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3年8悅 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036100號函復、債務人董事之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影本相符,堪認為 實在,且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07

ILDV-113-司促-3386-20241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佩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 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 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復未陳報是否以 另得其他高於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工作,難 認為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審 酌後,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 財產僅有存款58元及普通輕型機車一台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 費用、債務等,於113年3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 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下 稱更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更生事件、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 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聲請人胞 妹李佩怡每月所給予照顧其女兒之報酬8,000元。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出6,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 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 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 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 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0元),扣除其 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0,224元(計算式 :5,426元×24個月=130,224元),剩餘61,776元(計算式: 192,000元-130,224元=61,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具還款能力 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 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 之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 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 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相對人為清償。請鈞院詳察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等語。  ㈨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 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 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 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 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 0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 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規定等語。  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 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 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97號裁定理由二、中,已載明聲請人裁定轉清算程序係 因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 事體大,請求鈞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 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 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 第56條第2款規定,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 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 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0年10月29日作為清 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僅有照顧 姪女即聲請人胞妹之子女之報酬8,0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 胞妹於110年3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可參(見更生卷第65 頁)。然查,聲請人主張照顧姪女之報酬每月收入為8,000 元等情,乃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裁判當時所認定之事實 ,惟依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聲請人工作內容為「協助小孩放 學、洗澡、吃晚餐」,與一般從事媬姆工作或課後照顧工作 者工作內容相似,據此應可推斷聲請人可從事正職工作。而 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現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復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而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當時,乃新冠疫情嚴重時間較 難覓得工作,惟本院裁定准予清算聲請後,新冠疫情已減緩 ,衡情施打疫苗後即可正常工作,聲請人正值壯年,本應積 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徒以照顧姪女為由,只向其胞妹收 取8,000元未報酬,顯與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 任褓姆或課後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相差甚遠,並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聲請人雖稱僅向其胞姊收取8,000元,惟其所為係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任褓姆或課後 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自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以避免聲請人利用清算 程序而不盡力工作清償債務,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 之本意。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000元,核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基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6,000元,尚有餘額18,000元(計算式:24,000元-6, 000元=18,0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每月固定收入即 為照顧姪女之報酬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則如前 所述,聲請人具勞動能力,應利用照顧姪女以外時間從事工 作賺取至少等於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勞動部108、109、 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 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應為564,600元(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12 月+24,000元×2個月=564,600元);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 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部分 ,以每月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核未逾108、10 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18,600 元、18,7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為14 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144,000元)。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4,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44,000元後,尚餘420,600元(計算式:564,600元-144, 000元=420,6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 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0,600元,且聲請 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20,600元),且相對 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 上數額者(如附表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20,600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307 10.22% 0 42,985 201,661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498 9.7% 0 40,798 191,500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853 5.09% 0 21,409 100,371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5,968 13.74% 0 57,790 271,194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586 5.24% 0 22,039 103,317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103 4.06% 0 17,076 80,221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092 11.98% 0 50,388 236,418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163 3.61% 0 15,184 71,233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596 7.61% 0 32,008 150,119 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95 4.19% 0 17,623 82,679 0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3,845 6.63% 0 27,886 130,769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631 5.48% 0 23,049 108,126 0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974 12.45% 0 52,365 245,595 合計 9,866,011 100% 0 420,600 1,973,203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綠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郭綠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綠霞(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86號裁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1股、特別股股票184 股,另有未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158元、畸零股款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63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4 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將上開股票部分委託臺銀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股票所得2,557元; 未領現金及畸零股款部分由本院通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解繳到院;存款部分則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共計9, 525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 13年4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 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迄今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勞保 津貼7,663元,113年6月起已調漲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 1,500元。目前支出有住處管理費1,076元、水費約254元、 電費472元、瓦斯費949元、網路費713元、手機費699元、交 通費200元、三餐費用7,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醫療費5 00元至1,000元不等,總計14,063元,即便管理費、水費、 電費、瓦斯費、網路費不計入,聲請人仍有手機費、交通費 、三餐費用、生活雜支、醫療費等固定開銷總計約10,000元 等個人開銷。因聲請人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再外出賺取收 入,收入減支出不足部分由小孩幫忙負擔,且除開銷外,未 另行給予額外零用錢,故通常是入不敷出情況。聲請人已依 清算程序指示將現有財產價值9,525元進行分配,懇請鈞院 給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3 75,912元(計算式:15,663元×24個月=375,912元),扣除 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61,576元(計算 式:10,899元×24個月=261,576元),剩餘114,336元(計算 式:375,912元-261,576元=114,33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14,33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共僅受分配9,525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⒈就保單部分,參 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三)所載,聲請 人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416,109元之財產;但其未 陳報於清算財團財產中,顯有隱匿財產之未洽。⒉聲請人有 投資股票,請鈞院令其自費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調所使 用之全部證券及中保管帳戶(不論是否以聲請人名義開戶)後 ,再向各該證券公司函詢,該帳戶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迄今之全部交易明細,以查明聲請人有無隱匿財產。」等 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債權總 金額為79,532元,僅受償75元,清償比例為0.094%。又聲請 人應積極進取,努力清償債務,不應以聲請免責之脫法行為 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且相對人經多年屢次催討通知,聲請 人皆躲避不積極面對,更未主動與相對人協議清償債務,難 認聲請人有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2年8月2日)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以判斷。  ⒊聲請人主張因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外出賺取收入,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取勞保年金7,663元(自113 年6月起已調整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1,500元,入不 敷出部分則由子女幫忙負擔,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亞東紀念醫院雷射後囊切開治療說明書暨同意 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3至75頁 、第109頁;清算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底,每月平均固定收入僅7,858元【 計算式:(7,663元×10個月+8,085元×2個月+1,500元)÷12 個月=7,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063元等情,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2年、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合理。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尚堪認定。   ⒋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 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相對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已於聲請人開始 清算程序前經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4 月14日實行分配完畢(見司執清卷第98至101頁)。其餘相 對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 核,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則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應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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