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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蔡幸儒 被 告 彭詩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交附民-11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田誠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田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成田誠龍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錢來羊」、「聖 母瑪麗亞」、「李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及判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 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成田誠龍遂與 「錢來羊」、「聖母瑪麗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李娜」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 NE於112年7月10日起與曾繁峯(已歿)聯繫,向曾繁峯佯稱 :因投資需求需曾繁峯幫忙提供帳戶云云,致曾繁峯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自己名下之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包 ,於112年7月18日13時7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 出至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址設台南市○○區○○里○○路○段00 號48號1樓),嗣成田誠龍依「錢來羊」指示,駕駛以其名 義租用之RDH-3051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7月21日10時22分 許,與「聖母瑪麗亞」一同至新下營門市,由成田誠龍下車 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予「聖母瑪麗亞 」轉交予「錢來羊」。嗣經曾繁峯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繁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頁),核與被害人曾繁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E-TR 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暨取貨資訊)、統一超商監視器截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RDH-3051號)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被告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繁峯與「李娜」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9、11至13、15、17至19、21、23至24、27、2 9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 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以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錢 來羊」、「聖母瑪麗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經修正公布施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偵查、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分工、涉案情節、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告訴 人詐得之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 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 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136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洗錢財物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德賢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7 月13日前同月某日,加入李家慶、陳偉翔、「西瓜」(其等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3日 19時許起,向王敏瑜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母嬰 用品,並稱可協助開通「賣貨便」上之「安心取」功能云云 ,致王敏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9,247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尚有轉至其他帳戶經詐 騙之款項),謝德賢旋依李家慶之指示,持李家慶於113年8 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聖母廟交付之上開土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之 統一超商安安門市,從自動櫃員機共提領29,000元得手。嗣 謝德賢欲離開現場之際,幸遭員警當場察覺有異,當場扣得 上開29,0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方未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王敏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德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王敏瑜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1至5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加入之詐欺集團群組 成員名單、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Tina Hsu」、「張君雅」、「 林俊嘉E016」、「陳楚雯」等對話紀錄、跨行轉帳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佐。復有扣案之現金29,0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尚未轉交予他人,而未致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 成洗錢未遂,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 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 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 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組織、洗 錢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則就被告組織、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本併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特定利益,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 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 受有不少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查扣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之分工參與、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查扣案之現金29,000元,係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 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 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26-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段亞輝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 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段亞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段亞輝已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毀損是事實,也跟告訴人和解了,希望法 院可以輕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 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毀損情節暨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亞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果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 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段亞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亞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 許,在清潔人員進行農業大排水溝清理作業時,指示不知情 之清潔人員,將吳勝欣種植在其所有而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 砍除,致該等果樹損壞,足生損害於吳勝欣。 二、案經吳勝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亞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訴人吳勝欣位於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權有狀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上開樹木遭砍除後之照片6張 (1)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果樹遭砍除、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砍除、毀損上開果樹,其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該處之果樹為有人特意種植、管理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果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伊認為告訴人土地上是雜草,但若清除雜草是毀損伊就 認罪云云。惟查,質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有告知清潔人員本案土地上之雜草跟果樹都長在一起,且 可預見清潔人員清除雜草時會清除到果樹,但為了環境清潔 以及避免蛇類橫行,仍指示清潔人員砍伐屬於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樹木;且觀之現場照片,相關遭砍伐之上開果樹,果樹 所在之土地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為有人 特意種植、所有,惟被告可預見上情,事先復未為任何之求 證、確認,即指示不知情清潔人員砍除上開果樹,顯有毀損 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7

TNDM-113-簡上-290-2024112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王重利 送達代收人 陳郡翎 被 告 劉茹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簡上附民-70-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230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茹瑛 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 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也未 曾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犯行,尚難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悔悟之 心;另告訴人於遭遇子喪之際,又承受被告犯罪所伴隨之經 濟、精神損害,令告訴人無法獲得、處分其子死亡之和解補 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 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 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茹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王重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4頁第15行之「莊柏松」顯係誤植,應予刪 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茹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 用委任狀」上偽簽、盜蓋「王重利」之簽名及印文(見他字 卷第53、65頁),表彰其有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調解,以及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委任書、 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造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代理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委任律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處理調解事宜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5頁),暨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民事委任書」之委 任人欄偽簽之「王重利」簽名1枚(見他字卷第53頁),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 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 委任狀」各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惟因被告已交付與法院 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於前述委任書狀之「委任人 姓名」欄填載「王重利」之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委任人為 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劉茹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茹瑛原為案外人王崇男之妻,王重利則為王崇男之生父。 緣王崇男於民國108年8月11日遭槍殺身亡,嗣涉案之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審理。劉茹瑛明知其未得王重利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持有王重 利印章之機會,於109年7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上開案件時,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民事委任書上姓名 或名稱欄填載「王重利,26年9月4日」、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欄填載「台南市○○○街00巷00弄00號2F之1」、委任人 簽名欄填載「王重利」,並蓋用「王重利」印文1枚,而偽 稱為王重利之代理人,並將該偽造之民事委任書提出於同上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劉茹瑛即於11 0年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就該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1600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時,以聲請人兼王 重利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該案相對人陳國泰、張永森、黃 建仁、陳晨木4人調解成立,約定:「一、相對人(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願給付聲請人劉茹瑛、王重利 共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南市 區漁會帳戶(如附件)【即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0-0,戶名:劉茹瑛】,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 確性。劉茹瑛復承前偽造犯意,於110年2月2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未經王重利之委任或授權,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專用委任狀 上委任人欄填載「王重利」、委任簽名欄蓋用「王重利」印 文1枚,而偽稱其與王重利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張堯程律師, 並由張堯程律師提出於該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嗣於110年4月26日由張堯程律師提出刑事撤回起訴 狀表示對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4人撤回上該民 事訴訟,亦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 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王重利因收 到犯保協會賠償通知,經向該協會查詢,始知劉茹瑛已與陳 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及受償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重利委由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茹瑛固坦承有在上揭「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上簽署「王重利」之署 名及蓋用「王重利」印文,並以聲請人兼告訴人王重利代理 人名義與案外人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 及受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我就沒有讓王重利知道王崇男過世的事,都是我夫家   的大姊王翠霞說不要讓王重利知道,在辦喪事時,王翠霞就   有告知我,讓我全權處理喪事及法院的相關事情,我要去跟   加害人陳國泰等人談調解時,我有告知王翠霞,王翠霞知道   我要去處理這些事,當下我也跟王翠霞說,若和解可以,王   翠霞也要給我公公(即告訴人王重利)的郵局帳號等語,並 提出告訴人王重利傳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為證。經 查,告訴人王重利經本署數度傳訊不到,然被告所涉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宜靜律師、劉哲宏律師2人分別 於警詢時或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再經本署傳訊證人王翠霞 到庭證稱:王崇男的喪事過程是我與被告劉茹瑛一起處理的 ,但法院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劉茹瑛叫我不用管,我問 劉茹瑛,劉茹瑛也很生氣。劉茹瑛沒有說讓她全權處理法院 相關的事,我也沒有叫她全權處理法院相關的事,是劉茹瑛 不讓我們(我及我妹妹王淑惠) 參與。因為到過年前,我們 收到犯保協會寄來的賠償金額,裡面有寫王重利與劉茹瑛金 額,等到過完年很久都沒收到匯款通知,我就打電話問劉茹 瑛你有沒有收到錢,劉茹瑛說沒有,又問劉茹瑛結果,劉茹 瑛說還沒和解,4月25日時,我跟我妹妹王淑惠覺得不太對 ,我們就去犯保協會問,承辦人說這件已經和解,我就跟劉 茹瑛說,你應該把錢匯到王重利的帳號內,所以我才傳王重 利郵局帳號給劉茹瑛,但後來劉茹瑛就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了 等語,是依證人王翠霞上開所證,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者,證人王翠霞係於被告與案外 人陳國泰等人調解成立及撤回民事告訴後,始傳送告訴人王 重利之郵局帳號給被告,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王重利事後有欲 分配調解賠償款項之意,尚難據此推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法院 調解及委任犯保協會律師時,已得告訴人王重利之同意及授 權。又參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載(本署他字卷 告證二參照),被告雖將告訴人王重利同列為該調解事件之 聲請人,然僅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即南市區○○○○○○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劉茹瑛作為對相對人陳國泰等 人匯入賠償金之帳戶,並未併列告訴人王重利上揭提供之郵 局帳戶,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讓告訴人王重利知悉及參與調 解及後續賠償事宜,則其辯稱事前有獲得告訴人王重利同意 或授權云云,即難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告訴人王重 利署名及印文之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專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王重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上開所涉2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對案外人陳 國泰等人同一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所為,其主觀 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民事事件各階段均進行偽造文書以遂犯 行之意思,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請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又被告莊柏松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王重利」之署 名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將上揭案外人陳國泰等4人依調解內容 應給付予告訴人王重利部分金額共計51萬5千元交予告訴人 ,顯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劉 茹瑛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該等受償款項都已如數清償王崇男 生前之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陳越南在 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崇男生前有向我借錢200萬元左右 ,本票寫了3張,都是劉茹瑛幫王崇男寫本票給我的,因為 我跟王崇男不熟,我比較會怕,所以要劉茹瑛出來背書,那 3張本票我已經還劉茹瑛了,因為劉茹瑛還我157萬元了。10 8年12月左右,劉茹瑛在建平五街22巷巷口的統一超商先還 我70萬元,110年5月左右再還我21萬元,110年7月再還我55 萬元,110年2月起每個月還我1萬元,總共還我157萬元,另 外,劉茹瑛在108年8月15日左右又跟我拿20萬元去辦喪事, 所以王崇男前後共欠我220萬元等語,查證人陳越南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劉茹瑛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本 票影本3張(面額共計200萬元)存卷可參,另證人王翠霞在 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劉茹瑛有告知王崇男生前有債務乙情 ,堪信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既已將案外人陳國 泰等人調解賠償之款項清償予王崇男生前之債務,主觀上即 難認其對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經查係未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與案外人陳國泰等人成立調解事宜,且亦無意讓 告訴人參與調解及分配,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獲得之賠償 金額當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告訴人王重利持有之意,此與變 易為他人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又告訴 人迄未提出被告有將原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吞入己或挪 作其他個人不法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 實際上未獲得調解賠償之款項,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逕 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6-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隆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之數罪, 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 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其收受,迄今未回 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 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隆」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1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確定日 113年5月18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86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104號

2024-11-25

TNDM-113-聲-188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3至24時間某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 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凌晨某時 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美惠於113年7月1 日13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 與府安路4段路口逮捕,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595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 日14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資查考(警 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49頁),並有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595公克)之在卷,此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 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 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 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病 未能工作,有一配偶在護理之家待人照顧,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595公 克,共0.948公克),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從扣得毒品之數量難認被告所 述為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NDM-113-易-1767-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蔡青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1006-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匯款時間 為「113年6月28日14時29分」,並補充被告提供帳戶密碼之 方式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易字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均淪 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字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3號   被   告 陳玟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送達: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7                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申辦貸款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 項轉匯、提領,上情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其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寄予LINE暱稱「李建 華」之人。嗣「李建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揭帳戶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芩、蔡長廷、蔡明育、曾沛妤、陳柏彤、許詠涵、黃思涵、黃若婕、楊盈芝、吳凱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芩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廷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育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曾沛妤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彤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許詠涵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涵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婕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楊盈芝之報案紀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杰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參加抽獎活動,對方說 我中獎,要我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11元愛心捐贈,我支付 後,又應邀請參加另一抽獎活動,對方又稱我中獎11萬餘元 ,但授權失敗,需依指示提供提款卡處理才可領獎,我才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對方,我還有匯款9988元給對方 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確告知被告中獎,然 需支付211元及未授權而撥款失敗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尚且於113年6月25日13時35分許、14 時12分許,分別匯款211元、9988元與對方,亦有轉帳明細 在卷可參,以上揭歷程觀之,被告主觀上係因誤認中獎,欲 提領獎金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佩芩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 2萬80元 郵局帳戶 2 蔡長廷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蔡明育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5時11分許 2萬909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曾沛妤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 2萬5015元 郵局帳戶 5 陳柏彤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5時39分許 113年6月28日15時42分許 113年6月28日15時45分許 4萬9987元 2萬2905元 1萬4105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許詠涵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5時32分許 113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 113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3萬3999元 4萬9985元 91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7 黃思涵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4時58分許 113年6月28日15時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黃若婕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 2萬51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楊盈芝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 2萬401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吳凱杰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4時許 2萬9090元 郵局帳戶

2024-11-18

TNDM-113-金簡-54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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