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洗錢財物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德賢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7
月13日前同月某日,加入李家慶、陳偉翔、「西瓜」(其等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3日
19時許起,向王敏瑜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母嬰
用品,並稱可協助開通「賣貨便」上之「安心取」功能云云
,致王敏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9,247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尚有轉至其他帳戶經詐
騙之款項),謝德賢旋依李家慶之指示,持李家慶於113年8
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聖母廟交付之上開土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之
統一超商安安門市,從自動櫃員機共提領29,000元得手。嗣
謝德賢欲離開現場之際,幸遭員警當場察覺有異,當場扣得
上開29,0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方未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王敏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德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王敏瑜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1至5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加入之詐欺集團群組
成員名單、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Tina Hsu」、「張君雅」、「
林俊嘉E016」、「陳楚雯」等對話紀錄、跨行轉帳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佐。復有扣案之現金29,0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尚未轉交予他人,而未致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
成洗錢未遂,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
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
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
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組織、洗
錢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則就被告組織、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本併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特定利益,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
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
受有不少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查扣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之分工參與、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查扣案之現金29,000元,係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
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
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02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