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山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岳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黃岳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
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12時1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
稱「萌萌」之人之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機場
捷運林口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置入該捷運站站內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告知前開提款
卡之密碼及如附表編號1、2「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國泰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以此方式將其國泰、郵局、
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萌萌」,容任「萌萌」或
他人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而出,以
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人予以隱匿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岳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如意、陳忠炳、陳鈺惠(原名陳郁惠
)、謝易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且有林口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
被告與「萌萌」之對話紀錄暨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共3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使如附表所示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業與如附表
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此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忠炳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各1紙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願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犯罪,並業與附表編號1
、3、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並經前開告訴
人3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至其雖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其有意願賠償,僅因該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並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
復歸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即調解筆
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倘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3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
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如意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46分許 3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林如意112年1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5至36頁) ⒉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1至53頁) ⒊告訴人林如意提出之112年12月2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查卷第68頁、第73至75頁) 2 陳忠炳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忠炳112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7至38頁) ⒉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陳忠炳提出之112年12月2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偵查卷第83頁) 3 陳郁惠 (提告) 112年12月21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1日20時11分許 9萬9,9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郁惠112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9至41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陳郁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偵查卷第93至102頁) 112年12月21日20時12分許 8萬1,239元 4 謝易妡 (提告) 112年12月21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1日18時32分許 9萬9,12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⒈告訴人謝易妡112年1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43至45頁) ⒉被告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9至61頁) ⒊告訴人謝易妡提出之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共7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查卷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0頁)
附表一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履行方式 林如意 32萬元 被告已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鈺惠 18萬1,220元 被告已給付3,220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謝易妡 9萬9,128元 被告已給付3,128元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PCDM-113-金訴-169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