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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證人 即告訴人陳○淇」。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告訴人陳○淇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 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然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實屬偶發,又案發當時告訴人陳○淇自陳身著 深色連帽外套,亦無身著制服可供辨識其年紀,有警詢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29頁), 而告訴人陳○淇為98年出生之人,並非稚幼之人,被告能否 即時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 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陳○淇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 人,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車禍和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5頁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仁愛街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仁愛街與福國北街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國北街 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路段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即未成年人陳○淇(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陳○淇受有下背、左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子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96-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炎宏緩刑部分撤銷。 謝炎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謝炎宏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8、52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 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至少每公升0.52毫克,身體已達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影 響駕駛車輛之掌控能力,且如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行 為人之肇事率將近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 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原審漏未審酌上 情,即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輕重實有失衡,亦難收懲儆之效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及其酒後駕車雖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無 人受傷,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 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 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 然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等語,惟有關本 案犯行之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均已經原審判決充分斟酌, 至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乙節,雖未經原審判決審酌, 惟被告已於113年2月25日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並 約定互不求償,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於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車 禍)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 ),是縱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 條件,或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 符,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然被告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分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而與黃憲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無人受 傷,惟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實現,縱課以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及保護管束等負擔,尚不足以彌補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利 益之侵害,本院認應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數額公益金之必要,以使被告記取本案教 訓,避免再犯,並維公平正義。原審未通盤考量上情,未將 命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公益金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43頁),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被告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且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而發生碰撞,亦已害及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然無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且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 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宏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黃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21-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中 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參,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 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吳宜臻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長江路與中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謝寶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光路右轉長江路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吳宜臻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至謝寶蓮 之機車,謝寶蓮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足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吳宜臻明知謝寶蓮人車 倒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 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寶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宜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伊有聽到碰一聲,伊問後座乘客發生何事情,乘客說因為風太大機車倒下,伊看後照鏡亦無看到異狀,伊遂開車離去等語。 二 告訴人謝寶蓮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㈠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車輛於原地停車,再佐以被告稱當時有查看後照鏡,則被告應可從後照鏡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然被告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534-2025011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登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柯登宇 」後補充「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第12行記載 「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 偵卷第59頁)」、「被告柯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無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 訴人張筱云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卷 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8號   被   告 柯登宇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 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 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 左轉,適有張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張筱云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 擦傷等傷害。詎柯登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張筱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被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時,未事 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 側車道,逕行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除其救助義務,即騎車駛離現場,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被告所為自該當逃逸行為,從而,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簡-49-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陳秀 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且與被害人鄭家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罪,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 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陳秀容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容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起駛進 入車道後,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鄭家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農街往埔心方 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鄭家和因而受 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秀容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家和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是誰與伊發生 交通事故,現場又有很多人,所以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和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交通事故案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8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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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 致其自身及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 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5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蘇楷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元自113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帝國KTV內,與友人一同飲用 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7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追撞行駛在同向右前 方由蘇淑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嗣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經警方依規定對肇事駕駛人 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 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壢交簡-1596-202501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79號、第6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58279號卷第29頁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 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58279 號卷第15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279號、113 年度偵字第60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37號   被   告 李家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倫(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7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中山北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91號前 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黃 瑋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往 中山南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瑋立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瑋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瑋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俊男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前面的車本來要讓伊過,但因為視線死角伊沒有看到告訴 人等語,然其既可預見對向車道之車輛後方,仍可能有直行 之機車通過路口,竟疏未暫時停等謹慎確認,未禮讓直行車 ,即貿然先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 ,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 為,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4-桃交簡-65-202501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撞擊力道 極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 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余泰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泰毅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8)日凌晨某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碰撞停在路邊之王福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江明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測得余秦毅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暨 車損照片供2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4-桃交簡-44-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劭威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劭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本案倘以原審 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 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南投○○○○○○○○○民國113年8月20日埔戶字第1130002 93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文勝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交簡上 卷第39、101、73至7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很有誠意,希望法院能夠看到我的心 意,想跟對方和解,也花了很多時間,希望這次判決能夠給 予我緩刑,讓我在工作上比較不會有案底等語(本院交簡上 卷第102至10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積極尋找和解機會,但告訴人或其家屬一直沒有出 現,迄今民事侵權行為時效已屆滿,被告仍願意和解賠償, 請法院斟酌告訴人家屬張文旗、張貴英均表示無求償意願, 也不追究被告責任,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被告日後工作 上及在移民上不至於受到本案影響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2 頁)。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 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 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 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審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家屬談和解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於1 12年3月1日死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死亡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之繼承人為張文旗、張貴英 ,其等表示不跟被告追究,亦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有告 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告訴人家屬即 張貴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117、12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 53至55頁),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但已取得告訴人之繼承人諒解,顯見被告既尚 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導正 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㈢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邵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紹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邵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於生前是否真有親 自在刑事告訴狀上用印提起告訴,尚待調查云云,惟告訴人 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其死亡之日期為112年3月 1日,二者並無扞格不入之處。且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時,一 併附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案 若非告訴人本人有意提出告訴,第三方又何能取得上述資料 提告?故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 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 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緩刑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等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   被   告 謝紹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紹威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內側車道由復興一 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同市 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三路一巷卜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 ,貿然直行,適同方向右前方有張文勝(已歿,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11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文化三路外側車道由復興一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應 注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同向左側直 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即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勝 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急性膽囊炎 、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謝紹威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紹威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勝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及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 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 揭規定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2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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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來盛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鎮二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晨光及路燈 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陳李錢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推行手推車穿 越春日路,宋來盛見狀閃避不及,遂不慎碰撞陳李錢,致陳 李錢受有外傷性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右側 橫膈膜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李錢委由其孫陳紹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宋來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4頁、第1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紹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泓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6965號【下稱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李錢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偵卷第27-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 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前開 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候雖 雨且柏油路面濕潤,惟有晨光及路燈照明,路面亦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第69頁 ),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於112年1 月30日6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自路旁推行手推車向前橫越 車道,並已行進過半,而斯時該處道路尚無來車,亦無何遮 蔽物,嗣於同日6時34分54秒許,被告始騎乘本案機車向前 直行至此,併佐以上開手推車之樣式、大小觀察(偵卷第47 頁之照片),其體積並非微小,則被告看向前方時,應可見 告訴人從左到右,手推推車橫越車道,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 方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 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陳李錢於雨天推 行手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宋來盛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會113年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72號函暨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 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偵卷第27-1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為 肇事主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王泓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交通事故發生後,是由對面路人 報警,被告無報警及協助救護,只是站在路邊等語(偵卷第 17頁),而此亦為被告所坦認,且其復自陳:我於事發後沒 有向警方表明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後,固有停留現場,惟其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另員警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發覺 被告為事故當事人,復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又見被告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與監 視器上事故當事人相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等情,有交通 大隊桃園中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 43頁),可認員警已掌握具體事證而得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是被告未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 前坦承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原審以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認為被告 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並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逕自向 前直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案發 當日即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經手術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 療、復健始能痊癒,更失去自主生活之能力,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偵卷第27-1頁至第31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勢非 輕,益徵被告撞擊力道非微。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 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亦有法條 適用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 117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 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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