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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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辛立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7

TPEV-114-北司補-84-20250117-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田、蘇秋東、蘇輝陽、蘇清河、蘇登進、 陳蔡素英、蘇芳生、蘇天賜、蘇天成、蘇建華、蘇建宏、蘇仲安 、蘇加勇、蘇宗利、蘇偉誌、蘇裕淵、蘇鈺綺、江月嬌間請求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請求相對人就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調解分割為由聲請調 解,然本件相對人人數眾多,散居各地,且相對人蘇天賜、 蘇輝陽分別業於104年4月1日、113年7月15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 知,相對人蘇天賜、蘇輝陽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 中相對人蘇天賜部分,業經嘉義縣政府107年7月24日府地籍 字第1070149371號函核定列冊管理,是其等繼承人既未辦理 繼承登記,可認其等繼承人對系爭財產處分意願甚微,而分 割共有物需全體共有人合意,始有調解成立之可能,實難期 待全體共有人於調解期日均能實際到庭調解,並達成合意, 是依當事人之狀況,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16

CYEV-113-朴簡調-300-20250116-1

調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然森 被 告 游展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 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註:撤銷調解之訴,無假執行之適 用,原告誤用例稿,應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6

CHDV-114-調訴-1-2025011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鈺鈴 代 理 人 陳登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之聲請調解狀之未 具體表明調解聲明(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多少元等),聲請調 解狀上無聲請人之簽名,亦無授權代理人之委任狀,另訴訟標的 價額亦有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聲請人補 繳聲請費用,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 未依期補正,則駁回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6

CYEV-114-嘉簡調-52-2025011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耀宗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5

TPEV-114-北司補-146-20250115-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沛仁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聲請狀上相對人陳○○ 之姓名,並提出相對人陳沛仁、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 省略),及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陳○○之 姓名,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5

SCDV-113-竹簡調-629-20250115-1

士司調
士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陳亭語 相 對 人 李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 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錯誤匯款新台幣13,058元至相對人 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爰聲請調 解。經查,相對人設籍於台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SLEV-113-士司調-631-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張鳳金 被 告 溫語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 113年民調字第147調解書應予撤銷,經本院請原告陳報因撤銷調 解所得獲取之利益為若干,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3-補-850-20250115-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鍾旻君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5

TPEV-114-北司消債調-28-2025011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穎柔(原名黃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 現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證明(如租賃契約),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5

TPEV-114-北司補-18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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