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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勞 動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鄭安泰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維也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給付加班費等勞動調解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38分在本院勞動調解室二 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吳芝瑛 勞動調解委員 林志明 勞動調解委員 顏飛龍 書 記 官 鄭仕暘 到庭調解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聲 請 人 鄭安泰 到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到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洪律師 到 陪 同 人 劉振興 到 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 22萬元。(含相對人應 提撥6 %勞工退休金)(其給付方法為: 於民國114 年3 月 20日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鄭存孝,銀行:第一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借支及挪用款項7 萬9,115 元部分,相 對人同意拋棄請求。 三、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成立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 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就業保險法、民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 向他造、相對人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主張或請 求。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15日 內向上開機關撤回。 四、相對人同意於114 年3 月14日前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他字第570 號案件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且不追究 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所生刑事侵占罪責,並同意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給予緩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鄭安泰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陪 同 人 劉振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 記 官 鄭仕暘 勞動調解委員 林志明 勞動調解委員 顏飛龍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仕暘

2025-03-06

KSDV-114-勞專調-4-2025030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王鈞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純怡間聲請瑕疵擔保責任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9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補-1100-20250305-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代 理 人 陳柏甫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調-133-2025030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黃嘉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完整姓 名及送達地址,並按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 所或居所,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為相對人,惟未記載 該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及送達住址。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 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補-988-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展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展榮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債權 人債務總額974,177元,現任職於養豬場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1,0 00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4,000元,經核與其提出之113年10月 至12月薪資總額為73,14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其每 月薪資收入應為24,380元(計算式:73,140元÷3月=24,380 元),應屬可認。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 31,000元乙節,就生活必要費用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 即為18,618元,應以上開費用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其父許志成,每月扶養費用8,000 元乙節,審酌其父為00年0月00日生,且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5-35頁),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 扶養義務人4人即聲請人、許雅瑜、許雅芳、許俐綺計算( 見本院卷第132-140頁),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應 為4,655元(18,618元÷4人=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 節,亦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1,107元(計 算式:24,380元-18,618元-4,655元=1,107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118,997元, 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84.24年方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118,997元÷1,107元÷12月≒84.24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260元 第49-52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981元 105,550元 第53-5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3,313元 第57-67頁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5,376元 2,517元 第69-71頁 1,010,930元 108,067元

2025-03-05

CHDV-114-消債更-3-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李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國昌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 佰捌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5

SCDV-114-補-273-2025030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871號、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告訴合法之程序事項如下外,關於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 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 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 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 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 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 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 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 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 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 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 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認被告洪子成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王菽萱 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聲請轉介調解後,經臺中市龍井區調 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5日受理調解聲請在案,嗣經該調解委 員會先後於113年6月4日、8月6日調解均不成立,告訴人遂 於113年12月23日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請求移送 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乃於同日函請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 年12月23 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231卷第3-29頁)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時(即該調解委員會收件章戳所示之113年5月15日), 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 認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846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 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間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 查846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FYEM-114-豐交簡-112-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秀娟對被告陳龍桂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   被   告 陳龍桂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桂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與怡安路2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同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娟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顳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合併意識昏迷、左鎖骨骨折 、左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水腦症等傷害。陳龍桂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秀娟於113年5月24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林秀娟於同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 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 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 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3 年5月24日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轉介至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 考(本署113他3377卷第9頁),且觀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為本案調解事件聲請 人,自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而告訴人於同日聲請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乙情,有刑事事件調解不 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 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在卷可稽(本署113他3377卷第7、5頁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桂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本署113他337 7卷第31-32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15-17頁),核與告訴 人林秀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署113他3377卷 第31-32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19、21-23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佐(本 署113他3377卷第11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33、13、25-27 、53-55、57-8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27960卷第95、9 7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 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 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被告既係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自應注意上述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本署113偵27960卷第49-51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 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 ,認「一、陳龍桂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 為肇事原因。二、林秀娟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 定)。」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2309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7960卷第85-90頁)。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署113 偵27960卷第37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易-228-20250305-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蔡佳慧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 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非訟 事件。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 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 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 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陳若妤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 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8,562元、201,127元,合計共279,689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 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聲 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05

TNDV-114-司他-48-20250305-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正忠(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正義(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柏霖(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在濰(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雅嫻(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閻兆顯(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閻昭伊(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閻昭芸(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林姿汶(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上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高宏文 相 對 人 龍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進城(下逕稱林進城)前於民 國103年4月20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林進 城提供土地,相對人出資,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嗣相對人與 林進城簽訂協議書,由林進城將系爭土地其中82.7平方公尺 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若系爭合建契約因故解除或失效 ,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林進城;林進城業已 依約提供及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遽興建大樓事宜延宕至 今仍未竣工、未申請使用執照,業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相對 人應按每逾一日依總工程款1/1000金額支付賠償金,另相對 人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返還聲 請人,聲請人等為林進城之繼承人,為雙方履行系爭合建契 約事宜,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進城與相對人訂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因本契約及本合建大樓工程所產生之訴訟或糾 紛,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繼 承人林進城與相對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進城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 管轄約款拘束,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3-05

SJEV-114-重司調-4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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