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正
被 告 黃毅夫
前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莊承融義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03號、第31933號、第3322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24號),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9月初、戊○○於113年8月底,均
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薩竣壕(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經起訴)、賴鴻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起訴)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蘋果圖案)」之成年
人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扮替代役與遭假檢警詐騙之被害
人收款,報酬為面交金額之3%。戊○○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
受面交車手提領款項。嗣乙○○、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
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乙○○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蘋果圖案)」之成年人指示,竟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化為隸屬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替代役人員,出示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名「林漢強」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林漢強」並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所示財物,並將收受財物交予薩竣壕,再由薩竣壕交予戊
○○。嗣經被害人察覺遭詐報案處理,經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
拘提乙○○、戊○○到案,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昭治、甲○○訴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
共同被告薩竣壕、賴鴻翔、官晏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㈣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名「林漢強」之收據2紙、通訊軟體TELEGRAM
「賺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及被告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
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乙○○加入本案以犯罪為
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戊○○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
損失,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被告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並
斟酌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乙○○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遊藝場,月收入約四萬至五萬元,離
婚,有1名兒子,由父母照顧,現在跟母親同住;被告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月收入約七至八萬元
,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㈣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少年
案件已依法塗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
,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常工作,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戊○○能
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業據被告2人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
不再被告2人持有中,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
○自承在本件犯行中獲有約4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戊○○已向本
願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被告乙○○自承可獲得所收取現金的3%做
為報酬,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234,100元,
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5萬元,合計共收取現金284,100元,
以3%計算,被告乙○○可獲得8,523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項目 1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對告訴人丙○○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財物代替刑罰等語,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乙○○。 113年9月5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佳鴻停車場 23萬4,100元現金、黃金項鍊(價值約40萬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檢察官:林漢強」之假收據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對告訴人甲○○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財物代替刑罰等語,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乙○○。 113年9月5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新營網球場內 5萬元現金、黃金項鍊12條、金融卡3張 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檢察官:林漢強」之假收據
附件: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
TNDM-113-原金訴-7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