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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言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修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修言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修言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 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8歲, 智慮未周,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匯款予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   被   告 郭修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 7日前某時許,在某快遞站,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惠君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吳惠君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君、鄭惠君、鄭中信、厲于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修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未在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依其不認識之 LINE暱稱「翊丞」之人指示,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做節稅之用;寄交提款卡時,另放了一本書以增加重量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惠君、鄭惠君、鄭中信、厲于嫙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惠君、鄭惠君、鄭中信、厲于嫙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惠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惠君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惠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惠君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厲于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厲于嫙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惠君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吳慧君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惠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2 鄭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鄭惠君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英倫、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惠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6分許 10萬元 3 鄭中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鄭中信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中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15分許 9萬元 4 厲于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厲于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厲于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8時59分許 15萬元

2025-02-17

TNDM-114-金簡-35-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5 號),因被告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8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論車,前往洪明誌、洪蘇富枝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 0巷00○0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形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 開住處客廳鋁門欲入內行竊之際,因遭屋內之洪蘇富枝當場 喝止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明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尖形 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鋁門,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 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破壞他人家宅安寧權、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螺絲業、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尖形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非 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 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 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56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陳宗志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戊○○與「李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26日23時43分許,「李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建案工地旁之停車場,下車後先 由乙○○持現場撿拾之木棍將上開工地現場監視器鏡頭往上調 整,變更拍攝角度後,由「李健庭」在停車場把風,乙○○、 丁○○、戊○○則踰越上開工地用以防閑之鐵皮圍籬縫隙進入, 徒手竊取峰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雅公司)所有、由 工地主任甲○○管理、置於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1捆(200mm 、長度317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至20萬元),再由 「李健庭」在工地外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各自駕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乙○○、戊○○均供稱:渠等從工地 圍牆的縫隙鑽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28頁),又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3人行竊進入之入口所設置 鐵皮圍籬非固定且有缺口(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3人 確實是跨越鐵皮圍籬進入上開工地,而該鐵皮圍籬係作為隔 離外人進入工地之用,具防閑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跨越圍籬進入之行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乙○○、丁○○、戊○○與「李健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3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 度尚佳;再考量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乙○○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 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②丁○○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③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 、經濟狀況勉持),暨渠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遭竊財 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李 健庭」給其1萬元,已遭自己花用完畢,竊得之電線都被「 李健庭」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30頁),依 上開說明,被告3人顯然對竊得之電纜線無處分權限,且被 告3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1萬元報酬,是各該1萬元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3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被告3人共同行竊所使用之木棍是在工地現場取得,非屬 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567-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見侵 入丙○○○住處大門未上鎖」應更正為「見丙○○○住處大門未上 鎖」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雖屬可 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當時處於大門未上鎖狀態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又被告在竊得財物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逗留,且未 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 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吳秀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零錢盒1個)已返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 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 害人損害;復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紙鈔及零錢合計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含黃色塑膠袋1只)1個,業已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黃金海岸公園停 放,再步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丙○○○住處時,見 侵入丙○○○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丙○○○住處屋內,徒手竊取丙○ ○○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之黃色塑膠袋裝之零錢盒,內有現金紙 鈔及零錢共計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將 黃色塑膠袋及零錢盒棄置在濱海路三段16巷9號前地上,隨 後步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丙○○○發現其上開零 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零錢盒1個(已由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侵入被害 人住處竊取零錢盒之事實,惟辯稱:我未拿走任何錢,我是 拿走盒子,然後過5分鐘再放在被害人相鄰兩三戶的門口前 云云)。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翻拍照片共13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CTDM-113-簡-2953-20250214-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35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原 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高騰茂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捆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皇錩、高騰茂就其等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000-0000號 車輛路線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車輛基本資 料及警政智慧分析查詢車輛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 3770號函檢附被告高騰茂之病歷、本院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圖 各1份,及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論罪科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經提示案卷後 即坦承本案所為;被告高騰茂則遲於本院審理時使願坦承本 案,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竊得之電線賣掉了, 忘記賣多少錢等語;被告高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電 線怎麼賣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23頁),是被告2 人就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又有關被 告2人竊得財物後如何分贓,被告向皇錩於本案準備程序時 供稱:通常我跟高騰茂都是對分比較多等語(本院原易字卷 第123頁),然被告高騰茂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記 得本案我沒有拿到電線賣掉的錢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23 頁),與被告向皇錩上揭所辯迥異,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 被告向皇錩、高騰茂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實際各分得若干, 然觀之被告高騰茂、高騰茂行竊後即共同前往變賣,應認其 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5號   被   告 向皇錩          高騰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高騰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由張家豪所管領之電線20捆(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電線20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物品 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 圖。 證明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電線20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騰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打石膏,怎麼行 竊等語,然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稱:當天高騰茂開車載我去 那個工地,因為他腳有打石膏,所以他無法下車竊取等語, 核與錄影畫面截圖上除被告向皇錩外,尚有一名右腿打石膏 的男子共同為本案行為相符。又經本署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調閱被告 高騰茂自112年10月就診之病歷紀錄,依病歷紀錄上所載被 告高騰茂在112年10月間,確實有右腿髕骨閉鎖性骨折,需 以石膏固定之情形,此有馬偕醫院113年6月18日馬院醫急字 第1130003770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 高騰茂在本案發生時,右腿有打石膏。且再參諸前揭病歷中 之照片,可知被告高騰茂之左腿有大範圍刺青,此亦與本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與被告向皇錩共同犯案之男子左腿有大 範圍刺青之特徵相符,足認被告高騰茂有與被告向皇錩共同 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高騰茂之辯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前開所竊得之電線20捆,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14

PCDM-113-原簡-191-20250214-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念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念祖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則得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因 無照駕駛車輛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疏未 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導致本件車禍,衡以其過失情節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駕車上路 ,且未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陳雅晴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為肇事 主因,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職業為工,育有2名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   被   告 潘念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念祖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8時10分許,無駕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 ○○○○○○○路0段00號前,欲往左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念祖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 貿然往左迴轉,適有陳雅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三豐路4 段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潘念祖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雅晴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念祖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往左迴轉,而與告訴人陳雅晴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系統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本案被告迴轉未依規定,係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4

TCDM-113-原交簡-44-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6 、1428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聰明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有別、對象各 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 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固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然該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起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且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較常人 易受刺激,與身心正常而基於己意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尚非 完全一致,未必可直接推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請求加重之依 據,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納入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因素)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另踰 越門窗、牆垣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 段,對於隱私、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害人均未到庭接 受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考被 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被 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聰明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葉貳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壹臺、狗糧叁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港美街旁 空地,見李鳳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 而竊取之。㈡嗣於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騎乘上該機車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復爬越窗戶進入工 廠作業區內,竊得劉仁淼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零錢,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原路攀爬 圍牆離去之際,適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鳳凰所有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借來代步云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翻越圍牆並開啟窗戶進入作業區,拿走辦公桌抽屜內100元等情,惟辯稱:其是借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凰、劉仁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上該機車、現金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原名洪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小港福德祠,徒手竊取劉黃芳玉所有放置在福德祠 抽屜內之茶葉2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1台、狗糧3包,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黃芳玉 發覺遭竊後調閱福德祠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翻抽屜,是想找打火機點菸用及零錢買米酒,是否有找到其他物品,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黃芳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4

KSDM-113-易-620-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6 、1428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聰明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有別、對象各 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 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固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然該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起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且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較常人 易受刺激,與身心正常而基於己意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尚非 完全一致,未必可直接推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請求加重之依 據,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納入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因素)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另踰 越門窗、牆垣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 段,對於隱私、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害人均未到庭接 受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考被 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被 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聰明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葉貳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壹臺、狗糧叁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港美街旁 空地,見李鳳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 而竊取之。㈡嗣於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騎乘上該機車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復爬越窗戶進入工 廠作業區內,竊得劉仁淼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零錢,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原路攀爬 圍牆離去之際,適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鳳凰所有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借來代步云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翻越圍牆並開啟窗戶進入作業區,拿走辦公桌抽屜內100元等情,惟辯稱:其是借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凰、劉仁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上該機車、現金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原名洪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小港福德祠,徒手竊取劉黃芳玉所有放置在福德祠 抽屜內之茶葉2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1台、狗糧3包,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黃芳玉 發覺遭竊後調閱福德祠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翻抽屜,是想找打火機點菸用及零錢買米酒,是否有找到其他物品,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黃芳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4

KSDM-113-易-619-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正 被 告 黃毅夫 前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莊承融義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03號、第31933號、第3322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24號),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9月初、戊○○於113年8月底,均 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薩竣壕(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經起訴)、賴鴻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起訴)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蘋果圖案)」之成年 人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扮替代役與遭假檢警詐騙之被害 人收款,報酬為面交金額之3%。戊○○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 受面交車手提領款項。嗣乙○○、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 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乙○○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蘋果圖案)」之成年人指示,竟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化為隸屬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替代役人員,出示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名「林漢強」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林漢強」並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所示財物,並將收受財物交予薩竣壕,再由薩竣壕交予戊 ○○。嗣經被害人察覺遭詐報案處理,經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 拘提乙○○、戊○○到案,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昭治、甲○○訴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 共同被告薩竣壕、賴鴻翔、官晏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㈣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名「林漢強」之收據2紙、通訊軟體TELEGRAM 「賺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及被告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 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乙○○加入本案以犯罪為 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戊○○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 損失,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被告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並 斟酌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乙○○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遊藝場,月收入約四萬至五萬元,離 婚,有1名兒子,由父母照顧,現在跟母親同住;被告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月收入約七至八萬元 ,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㈣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少年 案件已依法塗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 ,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常工作,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戊○○能 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業據被告2人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 不再被告2人持有中,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 ○自承在本件犯行中獲有約4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戊○○已向本 願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被告乙○○自承可獲得所收取現金的3%做 為報酬,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234,100元, 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5萬元,合計共收取現金284,100元, 以3%計算,被告乙○○可獲得8,523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項目 1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對告訴人丙○○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財物代替刑罰等語,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乙○○。 113年9月5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佳鴻停車場 23萬4,100元現金、黃金項鍊(價值約40萬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檢察官:林漢強」之假收據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對告訴人甲○○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財物代替刑罰等語,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乙○○。 113年9月5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新營網球場內 5萬元現金、黃金項鍊12條、金融卡3張 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檢察官:林漢強」之假收據 附件: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TNDM-113-原金訴-7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145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易字第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俊仁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 「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835裁判定應執行刑3年、109年 度聲字第647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1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補充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104年度易字第1 76號、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復因贓物 、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3月、3月、2月確定,上 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確定(甲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易字第533號、105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刑),經接續執行 上開甲、乙刑,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 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因前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 成累犯之案件均係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侵 害此類法益之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欠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 時貪念,率爾任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 卷第1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氏碧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被害人陳睿霖之物,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67236卷第18頁)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陳俊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835裁判定應執行刑3年、1 09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0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1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8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甲氏碧幸置於公司宿舍停車格之電動自行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12年8月31日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睿霖所有,置於上址店內之藍芽 音響3個、桌面風扇1台、行動電源2台、負離子熱風梳1台 、玻璃調味罐組1組、收納箱1個、洗衣精1瓶、保溫袋1個 (價值共約2,13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氏碧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陳有於112年8月8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告訴人甲氏碧幸之電動機車騎走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有於112年8月31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拿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氏碧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機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睿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之藍芽音響3個、桌面風扇1台、行動電源2台、負離子熱風梳1台、玻璃調味罐組1組、收納箱1個、洗衣精1瓶、保溫袋1個等物,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遭竊之事實。 4 112年8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暨被告全身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之事實。 5 112年8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全身照片共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芽音響3個、桌面風扇1台、行動電源2台、負離子熱風梳1台、玻璃調味罐組1組、收納箱1個、洗衣精1瓶、保溫袋1個等物,並於同日經警搜索、扣押渠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電動 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2025-02-14

PCDM-113-簡-480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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