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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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嗣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76-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陳偵惠 被 告 朱紅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紅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其中命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及水 電修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繕所需之費用為核定依 據,原告業已提出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其中水電及漏水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35,000元,加計請求526,700元【訴之聲明第 1項租金損失計至起訴時為23,200元(8,000×2月+8,000×27/30=2 3,200)+訴之聲明第3項減少價金19%即503,500元(265萬×19%=5 03,500)】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1,700元,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原告已繳3,200元,尚欠9,383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 之裁判費即9,3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補-956-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惟本件尚 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 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82條、第8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來源及金額,倘有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一併加入每月收入金額內(例如:每月收入為10,000元,其 中7,000元為子女扶養費,3,000元為政府補助),並提出相 關資料(如存摺內頁明細等)證明收入金額。 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曾與星展銀行成立協商,並 確定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2,178,000元,惟星展銀行來文表 明聲請人未曾向該行聲請債務協商,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看 出聲請人於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請聲請人說明是否曾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如有,應提出債務 清償或協商方案、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如無,亦應敘明)。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3)×10×43 〉-1,000元=72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 退還聲請人。

2024-12-06

KLDV-113-消債清-21-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蕭孟安 被 告 蘇江蘭英 上列聲請人因辧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2 月9日宣判。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然本院審酌被告 寄居於戶籍址,或有可能與被繼承人蘇萬金同住,為求慎重 ,本院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 論(兩造應自到,不另再寄開庭通知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6

KLDV-113-訴-530-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范峯修 被 告 林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 稽,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3

KLDV-113-基簡-1059-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 告 沈孝親 沈家聲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3

KLDV-113-基簡-1058-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趙家慧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 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 ,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期間每月薪資為27,470元,後聲請 人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查 筆錄中陳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747元,其數額並不相符, 故請聲請人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 敘明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何,並說明聲請人為何無法清償 目前債務。 三、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四、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6)×10× 43〉-1,000元=2,01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4-12-03

KLDV-113-消債更-92-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2

KLDV-113-基小-1701-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高上義 被 告 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林芳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芳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孟輝於9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 16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1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約定借款利息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2,被繼承人林孟輝應於每月23日前按月償還 原告4,214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23日,被告林芳竹 則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被繼承人林孟輝以基隆市○○區○○ 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及應有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惟被繼承人林孟輝 於第1期(95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電話 催討被繼承人林孟輝、被告林芳竹,均未聯繫上。後原告於 112年間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林芳竹的消息,遂於112年間起訴 被告林芳竹,經鈞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林芳竹應負擔保證人責任。查被 告林進發為被繼承人林孟輝之繼承人,自應負擔被繼承人林 孟輝之債務,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進發部分:    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形式上真正,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就其提出之私文書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證明 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林孟輝之事實,縱使系爭借據為真正 ,因原告尚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且即便 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林孟輝,原告尚需舉證被繼承人 林孟輝是否曾經償還原告、原告是否向被繼承人林孟輝催討 等情,原告遲至被繼承人林孟輝死亡後始訴請返還借款,不 符合常情。又倘原告所述可採,依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於95 年11月23日後即得向被繼承人林孟輝行使返還借款之請求權 ,不受清償期為99年10月23日之限制,惟原告遲於113年6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其請求權業已消滅。況被告林進發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孟 輝之財產,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林進發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芳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23日借款160,000元予被繼承人林 孟輝,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被繼承人林孟輝應於 每月23日前按月償還原告4,214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0 月23日,並被告林芳竹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繼承人林孟 輝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807號民事簡易判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林孟輝 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之影本,並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 文書之正本,經本院確認與影本相符,詳觀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蓋有被繼承人林孟輝之印章, 該印章樣式特殊,係以其姓氏「林」之鏤空字體為背景,並 在該背景之上印有實心字體之「孟輝」二字,故得以肉眼判 斷皆為同顆印章之印文,且系爭借據上記載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乙情,亦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證,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之利息亦與借據 相同,皆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依上證據,可認原告與被繼 承人林孟輝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160,000 元予被繼承人林孟輝,否則被繼承人林孟輝應不會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交付本票予原告。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孟 輝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可認定。被告林進發雖 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業已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林孟輝,並否認 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惟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 項、第14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借據第7條所示:「借 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利息時,將視同違約,債 權人可立即求償,並處分抵押物」,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林孟 輝未按期給付借款時,得立即向被繼承人林孟輝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而依系爭借據規定,被繼承人林孟輝應於95年12月 23日前給付原告第1期款項,原告自陳被繼承人林孟輝均未 給付任何款項,則原告於95年12月23日起,即得請求被繼承 人林孟輝給付系爭借款,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2月 23日起算。至原告陳稱曾對被繼承人林孟輝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但聲請支付命令才知道林孟輝已死亡等語,然該支付命 令依法應屬無效,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據原告於本院 所述,無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5頁),故系爭借款之時效應自95年12月23日起算 ,原告之請求權於110年12月22日屆滿15年,於110年12月23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11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借款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效力亦及於從權 利之利息,原告不得再對被繼承人林孟輝行使系爭借款及其 利息之請求權,被告林進發繼受被繼承人林孟輝之權利義務 ,當得繼受林孟輝之權利主張時效抗辯。是被告林進發主張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進發給付160,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已經判決 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經查,原告曾於112年間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林芳竹返還系爭借款(即前案判決),請求被告 林芳竹給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前案起訴前5年利息96,000 元,前案判決判命:「⑴被告(即林芳竹)應於原告對訴外 人林孟輝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56,000 元。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本判決 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前案判決並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此有 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借款本金160,000元及 自108年6月23日起至前案起訴時之利息(按前案起訴後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詳後4.所述)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原 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林芳竹起訴,依前開說明,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⒋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 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 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 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 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 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查,關於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芳竹給付於前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雖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 審酌,於原告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 請求普通保證人即被告林芳竹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惟本件 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林芳竹雖未為任何答辯,然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 特性,被告林進發既已不用清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林芳 竹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芳竹給付於 前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不 得對被告林進發請求返還借款。原告對被告林芳竹就系爭借 款之請求,其中本金160,000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前案 起訴時之利息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於前 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林 進發清償,自無從再請求被告林芳竹負補充性之保證人清償 責任,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00元及自10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6

KLDV-113-基簡-609-202411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林欣妍 訴訟代理人 蕭淑惠 被 告 紀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5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向被告及 訴外人林奕絃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8,7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訴外人林奕絃成立調解,訴外人林奕絃 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上開 給付金額,請求被告給付671,166元暨上揭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奕絃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 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 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 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 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左轉,而訴外人林奕絃亦騎乘上開 機車前行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 林奕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奕絃、 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 骨折併眼球下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 左膝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受有 損害共計871,166元(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財 產上損害371,16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已就系爭 事故與訴外人林奕絃以20萬元成立調解,扣除該20萬元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71,166元,為此依侵權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 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絃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適有被告駕駛系爭 自用小貨車被告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 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沿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 ,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 ,被告所駕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林奕絃所騎駛 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奕絃、原告均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併眼球下 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左膝撕裂傷7公 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 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按訴外人林奕絃亦 受有傷害,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 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交通費 用等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1,166元,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收據、計 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擬制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1, 166元,應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原 告傷勢嚴重,治療過程長達2年餘,仍有眼睛、鼻骨、傷疤 持續治療中,並因系爭事故造成不易入睡、頭痛、容易忘記 問題、心理尚須調適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71,166元(計算式:371, 166元+500,000元=871,166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 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得最終全 額扣除。經查,原告自陳業已受領強制險109,669元,此有 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應先扣除強制險給付之全額109,669元。經 扣除後,原告所受損害為761,497元(871,166元-109,669元 =761,497元),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61,49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相同)。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 述之過失,惟原告係搭乘訴外人林奕絃之機車,訴外人林奕 絃亦疏未注意當地限速而超速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卷宗第137頁至第139頁)。原告 既搭乘訴外人林奕絃所騎乘機車,應認訴外人林奕絃為原告 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林奕絃之過失。又參照 上開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 訴外人林奕絃則為肇事次因,兩人同為肇事原因,是以訴外 人林奕絃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即被告與訴外人林奕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 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之肇責, 訴外人林奕絃之過失責任為20%、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依 上說明,對被告而言,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林奕絃之過失責任 即20%,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奕絃間,因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無過失,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對訴外人 林奕絃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即761, 497元,被告僅就其中609,198元(計算式:761,497元×80%= 60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外人林奕絃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訴外人林奕絃已與原告以2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909號刑事卷宗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 應允訴外人林奕絃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訴外人林奕絃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 告亦同免除之,故就訴外人林奕絃依法應分擔額121,840元 (計算式:609,198元×20%=121,840元)之部分,被告亦同 免其責任,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87,358元(計算 式:609,198元-121,840元=487,35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金額為「全部損害扣除訴外人林奕絃給付之20萬元」,於 法容有未合。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6

KLDV-113-訴-54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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