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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錞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鄭淄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成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蘇澤峰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何永福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莊豐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莊美貴律師 周章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7號、第300號、第533號、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 346號、第2280號、第4268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109 年度偵字第701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21號;併辦 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嘉篁、蔡秀榮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鈺錞為○○○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1樓,於 民國108年12月16日解散登記,下稱○○○公司)負責人,黃建 中為陳鈺錞男友,二人實際共同經營○○○公司,從事不動產 開發與買賣業務。緣○○○公司於興建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房地 後,黃建中與陳鈺錞為出售附表所示各編號房地,顏嘉篁、 蔡秀榮(顏嘉篁母親)、蘇澤峰、莊豐安亦分別為購買附表 所示各編號房地,渠等為求以附表所示房地向金融機構貸得 超過購入價額(或超過一般貸款成數)之款項,以取得多餘 資金,黃建中、陳鈺錞分別或共同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 峰、莊豐安及代書劉家成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之代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 下稱甲房地),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A1契約);另為使顏嘉篁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 A1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之購屋貸款,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 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 4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2契約)後,於105 年12月9日某時許,由顏嘉篁持該不實之A2契約,以借款用 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下稱鹿草農會) 申請2,500萬元之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 甲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2,500 萬元予顏嘉篁,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予鹿草農 會,再由劉家成辦理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後,鹿草農會於106年1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顏 嘉篁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正 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公司,以1,800萬元之 代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乙房地), 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1 契約);另為使蔡秀榮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B1契約所載金額 之貸款,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 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4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B2契約)後,於106年1月17日某時許,由蔡 秀榮持該不實之B2契約以購買房屋為借款用途,向鹿草農會 申請2,500萬元之房屋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 誤信乙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2 ,500萬元予蔡秀榮,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予鹿 草農會,再由劉家成辦理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 入蔡秀榮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 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蘇澤峰於106年2月6日某時許,在○○○公司,以1,500萬元之代 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丙房地),簽 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C1契約 );另為使蘇澤峰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一般金融機構購屋貸 款成數之貸款,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 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200萬元之虛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C2契約)後,於106年2月7日某時許 ,先持不實之C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鹿草農 會申請1,500萬元之購房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 員誤信丙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2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 貸1,500萬元予蘇澤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元予 鹿草農會,再由劉家成辦理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24日將貸款金額1,500萬元 匯入蘇澤峰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嗣蘇澤峰接續於106年3月 1日、107年1月10日,再以同樣方式(即均以丙房地為擔保 品),向鹿草農會分別申請貸得500萬元、100萬元之貸款, 鹿草農會各於106年3月6日、107年1月18日將上開貸款金額 分別匯入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 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公司,以1,500萬元之 代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下稱丁房地), 簽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D1契 約);另為使莊豐安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D1契約所載金額之 貸款,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立 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3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D2契約)後,於106年3月20日某時許,先持不 實之D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鹿草農會申請1, 950萬元之房屋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丁 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3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1,950萬 元予莊豐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0萬元予鹿草農會 ,再由劉家成辦理丁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9日將貸款金額1,950萬元匯入莊豐 安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正 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案經鹿草農會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原審自白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嘉 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我現在與鹿草農會協 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鹿草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 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鹿草農會,故本案我坦 承,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等語,且明示不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訴533號卷二第117、119頁)。被告蔡秀榮則於原審10 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陳述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後,供 述:我坦承(原審訴533號卷二第72-75頁)。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於上開自白供述後,迄未主張該等自白之供述有何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該等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 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林士艦、劉燕芬於調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 豐安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前述證人陳淑惠等5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 屬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79-3 99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46、320頁、卷三第230頁), 且查無證人陳淑惠等5人上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其中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曾以證人身 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應認證人陳淑惠等5人於 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 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 號卷六第403-404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30頁),復查 無劉家成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 認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 錞、黃建中、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中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劉家成、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家成 、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402頁、卷 八第175-17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復查無黃 建中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 告黃建中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劉家成、 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 或減損其陳述之證明力(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均 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陳述,屬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 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79、405-409 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上訴1083號卷三第230頁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 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然 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其等陳述之證明力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 照)。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豐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莊豐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 號卷六第410頁、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75-176頁,本院上訴1 083號卷二第320頁、上訴1083號卷三第230頁),復查無莊 豐安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 告莊豐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 黃建中、劉家成均無證據能力。 七、同案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劉 家成、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家成 、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79頁、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75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 復查無陳鈺錞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認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對被告劉 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以爭執或減損其陳述之證明力(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八、除上述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 、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下稱陳鈺錞等7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未據 被告陳鈺錞等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事實(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21號,即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核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應併予審理。 乙、被告陳鈺錞等7人答辯要旨暨不爭執之事實 壹、訊之被告陳鈺錞等7人對於下列各該不爭執之事實固據供述 在卷,然均矢口否認犯行,答辯如下: 一、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辯稱:建商即黃建中說甲房地會比較便宜賣給我 ,這間房子絕對超過這個價值,他說房子賣我1,800萬元已 經優惠很多給我,多貸的錢用來裝潢、增建,有與黃建中討 論增貸。A1、A2契約都是我簽的,我將印章、證件全部交給 代書劉家成,我只負責簽名,印章是代書蓋的,代書將貸款 資料用一個信封袋裝給我,我自己拿去鹿草農會辦貸款,在 鹿草農會二樓簽授信及所有貸款資料。我認為我有錯的地方 在於沒有把建商給我優惠價格告訴鹿草農會,但我沒有詐欺 的犯意。   ㈡被告顏嘉篁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偵審證述存有瑕疵,欠缺憑信性, 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顏嘉篁加重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依據。  ⑴黃建中、陳鈺錞具建商身分,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熟識多 年,黃建中與被告顏嘉篁為扶輪社社友,黃建中、陳鈺錞竟 於顏嘉篁、蔡秀榮母子先後購買甲、乙房地後,就甲、乙房 地之貸款程序,例如送件核貸程序、可貸金額及最後核貸金 額,未加置問,亦均無任何關心、詢問,有違社會一般常情 ,而綜觀本案書面證據顯示,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2筆各2 ,500萬元)全數匯入○○○公司帳戶,黃建中豈會不知?黃建 中一再敘稱先後借款700萬元予被告顏嘉篁,被告顏嘉篁嚴 正否認,黃建中所述借款乙事,除了各自解讀發票原因之「 支票」外,核無任何實證足資證明被告顏嘉篁與黃建中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黃建中、陳鈺錞偵審否認犯行之辯解, 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隱瞞其等確知另有3,400萬 元不實買賣契約存在,且鹿草農會最終核撥之2,500萬元全 數均有交付至○○○公司之事實。  ⑵劉家成於調詢供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金額一般不會高於買 賣價金的兩成」,卻於鹿草農會請其填寫3,400萬元幾近買 賣價格2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額之時,備感「奇怪」之餘, 卻不加查證,有違經驗法則,劉家成為執業逾30年之資深代 書,實難諉稱不知何謂「詐貸」,是否有欲飾之隱情,啟人 疑竇,其為客戶辦理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之時,殊難想像竟未 攜帶買賣契約等資料,以備辦理時確認資訊,或應答承辧人 員之詢問,顯與事理未合,更與地政專業有違。  ⒉被告顏嘉篁不該當詐欺客觀構成要件   證人即鹿草農會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健平等人 之證詞,多有未合,彼此多所矛盾,更與金融機構應具備之 專業授信、徵信能力有違,無從僅憑其等陳述,推認被告顏 嘉篁被訴罪名。貸款申請人之申貸文件至多為開啟徵信、授 信程序之鑰,為確保債權得以回收,金融機構定會據其專業 客觀之鑑估程序,判斷核貸數額,非申貸人得以置問,遑論 任由申貸人介入抑或左右核貸結果。依放貸時鹿草農會信用 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2.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 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殊非「不得超過『買賣契約價格 』之8成」,亦即鹿草農會係經由其內部徵信人員之專業鑑估 ,得出「合理時價」,再經七人小組嚴格審核,並通過高層 主管批示,始有最終核貸結果。其本於放貸機構之專業,鑑 估房地價值後,決定放貸2,500萬元,故「買賣契約書」本 無足輕重,被告顏嘉篁自非施用詐術,鹿草農會也未因此陷 於錯誤,被告顏嘉篁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客觀構成要件。  ⒊被告顏嘉篁主觀上無詐貸之故意   被告顏嘉篁未具備法律、金融或地政相關專業,遑論自行製 作虛偽買賣契約向金融機構詐貸。被告顏嘉篁委託專業代書 劉家成處理房地事宜,基於仰賴專業立場,逕於劉家成指示 位置逐一簽名、用印,自不應逕以被告顏嘉篁有在不實買賣 金額之契約上簽名或用印,遽認有詐欺故意。況被告顏嘉篁 於順利獲放貸後,於甲屋裝潢所貲不斐,廣邀友人入厝宴席 ,嗣經鹿草農會通知本案疑超貨,請求還款之時,被告顏嘉 篁為避免遭查封拍賣,奔波籌款還貸款,足以證明係供自住 ,與一般通念之詐貸迥異。被告顏嘉篁若有詐貸故意,大可 衝高借款後規避還款,實不至於將貸得金額花費於裝潢,否 則東窗事發,隨時面臨查封拍賣,而有無法實質獲得不法利 益之風險。  ⒋蔡秀榮之證述,不足作為補強被告顏嘉篁供述之不利證明  蔡秀榮雖於108年8月2日檢事官詢問時陳述3,400萬元契約係 被告顏嘉篁交其簽名等情,然參蔡秀榮於其他訊問及原審審 理均一貫供述「第二份契約同為劉家成提供」,且倘3,400 萬元買賣契約係被告顏嘉篁自行製作並提供予蔡秀榮簽名, 大可不必特別約往○○○公司簽約,實係「被告顏嘉篁陪同蔡 秀榮至○○○公司簽約,3,400萬元買賣契約為劉家成所提供」 ,故蔡秀榮前揭108年8月2日詢問筆錄之陳述,非其真意, 無從採為不利被告顏嘉篁之事證。蔡秀榮雖於111年1月11日 原審審理時略稱:第二份3,400萬元契約係劉家成同一時間 拿給我與顏嘉篁一同簽名等語,然被告顏嘉篁早於105年12 月9日已申請貸款,但蔡秀榮係隔年1月間始與○○○公司簽立 乙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自無可能於同一時 間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又蘇澤峰、莊豐安分別於106年2月 6日、同年3月7日始與建商簽立丙、丁房地買賣契約,被告 顏嘉篁豈有預知未來、超前部署杜撰虛偽買賣契約之可能?  ⒌被告顏嘉篁於111年3月21日原審審理已當庭表示「否認」(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16頁),故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就 犯罪事實之陳述,探尋其表達之意思乃是:誤信農會為合法 放貸,雖有超貸之事實,但既已委任代書辦理,應該沒有問 題,故希望法院判處緩刑等語,然原判決未查,逕以被告顏 嘉篁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 定確認被告顏嘉篁認罪與否,未使確實表示意見,逕認被告 顏嘉篁承認犯行,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被告顏嘉篁防禦權利,並有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建中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辯稱:A1、B1、C1、D1契約都是價錢談好才簽約 ,僅其中C1契約簽約時因參加旅遊前往泰國,委由陳鈺錞簽 約,其餘均親自參與接洽,但不知道有A2、B2、C2、D2不實 契約存在,是到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有不實契約。簽約 當時有跟顏嘉篁等人講好,由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蘇 澤鋒自行去找貸款銀行,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且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的房地地點很好,是有價值的,行情我們股東 有討論是開2,180萬元,我是薄利多銷,且本案我並無獲得 任何好處,不實契約及鹿草農會貸款均與我無關。     ㈡被告黃建中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黃建中僅為建商,買受人資金來源、委由何人擔任代書 、貸款金額高低,均與被告黃建中無涉,本案超額貸得之款 項亦未交予被告黃建中,遑論出售本案房屋與顏嘉篁等4人 時,竣工不到半年,臺灣房價係呈現持續穩定上漲趨勢,被 告黃建中並無售屋迫切需求,自無配合製作不實契約用以超 額貸款之動機。本案房屋於105年6月興建,同年9月透過房 屋仲介刊登廣告,欲以1960萬元至2350萬元出售,嗣分別以 1,800萬元、1,500萬元出售顏嘉篁等4人。代書劉家成是顏 嘉篁找的,後續3件房地買賣皆係透過顏嘉篁始決定購買, 故均沿用劉家成作為代書,且係顏嘉篁等4人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被告黃建中僅收取A1、B1、C1、D1買賣價金,未配 合辦理貸款,亦未獲得超額貸款利益。  ⒉依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A2、B2、C2、D2不實契 約,均非被告黃建中之印文,其中A2、B2契約賣方欄「黃建 中」係事先繕打於上,C2、D2契約賣方欄「黃建中」簽名筆 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非被告黃建中親簽,若被告黃建中參 與製作不實契約,親自在不實契約上簽名或蓋用自己印章即 可,何須由不詳之人偽簽名或偽刻印章蓋用於上,足證4份 不實契約均係遭偽造。  ⒊108年2月初,在莊豐安服務處協商時,被告黃建中對於鹿草 農會人員提問未回答,且拒絕變更實價登錄之價,實係因被 告黃建中自始僅簽立A1、B1、C1、D1真實價格買賣契約,亦 請代書劉家成協助依真實契約之價金辦理實價登錄,不知有 「真正價格」與「不真正價格」之分別,倘若被告黃建中參 與不實契約之製作,在遭到金管會、鹿草農會察覺實價登錄 價金與申貸買賣契約之總價不符時,被告黃建中只要配合鹿 草農會修正實價登錄價金即可,何須堅持「賣多少,就登錄 多少」,進而導致後續面臨本案訴訟程序。  ⒋除前述證據外,本案僅剩同案被告之自白,惟查顏嘉篁等4人 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本質上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真實性之 擔保仍有未足,應併有適用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對其等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始足據為認 定被告黃建中犯罪之依據。同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於偵、審 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或不甚具體而無法為證明,或未舉證以 實其說,均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黃建中犯罪之依據。  ⒌至顏嘉篁、蔡秀榮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700萬284元 之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係因顏嘉篁曾向被告 黃建中借款700萬元2次,以該等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皆由陳 鈺錞提示兌現獲得清償。被告黃建中並未承諾顏嘉篁給予裝 潢款或為製造資金流向,被告黃建中借款顏嘉篁之資金來源 為陳鈺錞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加上原本即持有之現金50萬元,共計 700萬元,一次以現金交付顏嘉篁,嗣後由陳鈺錞於106年1 月18日持前述顏嘉篁所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 清償。而後顏嘉篁所有旅行社投標多件公家標案,有資金需 求,再次向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被告黃建中信賴顏嘉 篁具備相當之還款能力,指示陳鈺錞自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提領500萬元,加上家中現金200萬元,共計700萬元交付顏 嘉篁,由蔡秀榮簽發面額700萬284元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作 為擔保。金融機構核准房屋貸款與否及數額之考量重點在於 不動產本身價值及申請人之還款能力,不在核撥款項之資金 流向,故顏嘉篁、蔡秀榮辯稱渠等分別簽發上述支票,係為 製造符合貸款流向之金流云云,根本無此必要,顯屬無稽。  ⒍鹿草農會核貸過程經專業鑑價、聯徵程序,並非只參考買賣 契約之價金,尚難認鹿草農會承辦人員係因顏嘉篁等人提供 不實買賣契約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故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三、被告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陳鈺錞辯稱:不知道也沒有看過A2、B2、C2、D2契約, 過程我都不清楚,都是黃建中處理的,黃建中聯繫買方及代 書,不知為何本案4筆房地都是向鹿草農會貸款。  ㈡被告陳鈺錞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陳鈺錞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僅於○○○公 司出售本案房地有簽約需求時,始參與用印、簽名,故僅簽 立A1、B1、C1、D1契約,其後請代書劉家成協助辦理實價登 錄,並未參與A2、B2、C2、D2不實契約,亦非被告陳鈺錞尋 得鹿草農會作為本案房地貸款之金融機構,對於顏嘉篁、蔡 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下稱顏嘉篁等4人)持該等不實契 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並不知情。  ⒉被告陳鈺錞與黃建中僅收取A1、B1、C1、D1買賣契約之價金 ,未獲取超額貸款之款項利益,並無配合顏嘉篁等4人製作 不實買賣契約之動機。  ⒊至顏嘉篁、蔡秀榮分別簽發面額700萬元、700萬284元之支票 交付黃建中部分,係因顏嘉篁曾向黃建中借款700萬元兩次 ,故以該等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皆經被告陳鈺錞提示兌 現獲得清償。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均辯稱此係渠等開立支票 交給被告陳鈺錞兌現後,再由同案被告黃建中將現金交付顏 嘉篁、蔡秀榮,作為房屋裝潢或製造貸款金流之假象等語, 並非實情,亦不符合現行房屋貸款實務。實則顏嘉篁之旅行 社有資金需求,黃建中信賴其具備相當還款能力,先後借款 各700萬元予顏嘉篁,因雙方為扶輪社社友,故未約定利息 及還款期限,而以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顏嘉篁係以鹿草農 會核撥本案貸款其中之500萬元、200萬元,用以兌現其向黃 建中借款700萬元所開給黃建中、被告陳鈺錞之700萬元支票 (票號:0000000),蔡秀榮係以鹿草農會核撥本案貸款其 中之500萬元、200萬284元,用以兌現顏嘉篁第二次向黃建 中借款700萬元所開給黃建中、陳鈺錞之700萬284元支票( 票號:0000000)。再者,一般購屋貸款,申請人(買方) 僅會記載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金融機構核貸後將貸款 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不會查核後續資金流向,蓋金融機構核 准房屋貸款及數額考量之重點在於不動產之價值及申請人之 還款能力,不在核撥款項之資金流向。倘若黃建中確實欲給 顏嘉篁700萬元裝潢款,顯然可以不實契約作為實價登錄, 顏嘉篁再將超貸之7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做後續運用即可, 毋需出於上述迂迴又不明所以之方式。  ⒋原審認定被告陳鈺錞有罪之證據,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自白 為證,惟同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之供述,本質上屬於共同被 告之自白,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併有其他客觀之補強 法則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顏嘉篁關於簽約內 容細節、簽約過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甚至前後矛盾,足 認係因立場不一而虛偽陳述,推諉卸責,蔡秀榮亦顯因立場 不一或為迴護其子顏嘉篁而虛偽陳述,其等證述顯屬不實。 蘇澤峰於原審證述:只要跟黃建中把買賣價格講好,其他事 情建商(黃建中)、代書(劉家成)、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 理等語,莊豐安於原審證稱:我是循著蘇澤峰同樣方式申請 ,就是一樣的代書、建商,他們去找鹿草農會配合等語,均 屬其等個人片面說詞,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被告陳鈺 錞確有參與製作C2、D2不實契約。  ⒌房地成交價格在核貸程序中固屬重要,然金融機構為正確評 估可貸款之金額,必就房地為鑑價程序,始能得知房地實際 價格,殊難想像僅憑成交價格即可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因 此,金融機構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最重要審核標 準實係房地之實際價格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其重要性要非 房地之成交價格可比擬。本件鹿草農會核貸過程經專業鑑價 、聯徵程序,非僅參考買賣契約價金,尚難認其承辦人員係 因顏嘉篁等4人提供不實買賣契約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 ,故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辯稱:被告劉家成並無審查鹿草農會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之權限與義務,僅以地政士之職責,單純依鹿 草農會人員指示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案每筆房地買賣,扣除印刷、契稅、登記費等費用後,僅 向顏喜篁等4人每人各收取1萬8,000元代辦費,無動機與理 由甘冒遭撤銷地政士執照及信譽之風險,製作不實契約持向 鹿草農會超貸,本案不實契約實係顏嘉篁等4人自行製作。 又本案4件放貸實係鹿草農會不詳人員與顏嘉篁等4人共同實 施,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加重詐欺罪等語。  ㈡被告劉家成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劉家成與黃建中同為嘉義扶輪社員因而相識,黃建中委 託被告劉家成辦理本案4筆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劉家成循例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劉 家成協助買賣雙方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用印後,顏嘉篁 等4人持另一便章至被告劉家成事務所用以製作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公契。本案鹿草農會貸款係由顏嘉篁等4人自行處理 ,被告劉家成並未參與,被告劉家成係貸款處理完畢受鹿草 農會陳淑惠通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制式契約後由鹿 草農會通知顏嘉篁等4人用印,被告劉家成再至鹿草農會取 件,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買賣 價金輸入實價登錄網站。  ⒉本案不實買賣契約與被告劉家成無關,應係顏嘉篁所製作  ⑴A2、B2不實契約之賣方均記載黃建中,此與被告劉家成製作 之A1、B1真實契約之賣方記載○○○公司不符,被告劉家成為 執業20多年之資深地政士,要無可能犯下如此基本且低下之 錯誤,被告劉家成若參與貸款,何需製作兩份格式完全不同 的契約,如此一經比對立刻穿幫,且網路可輕易蒐尋不動產 買賣契約範本,無需任何專業智識或能力,可見不實契約係 出自不諳法律之外行人之手。再不實契約騎縫章均蓋於裝訂 處,此與被告劉家成作業習慣係將騎縫章蓋印於契約頁面平 均展開邊緣不同,足證不實契約並非被告劉家成製作。何況 被告劉家成係以真實買賣金額進行實價登錄,且於事後在莊 豐安議長服務處,堅決拒絕配合更改實價登錄,足證不實契 約與被告劉家成無關。  ⑵顏嘉篁於本院證述:不實契約係由顏嘉篁與黃建中、陳鈺錞 及被告劉家成共同協商決定,再委由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 然不實契約並非被告劉家成製作,黃建中、陳鈺錞均否認在 不實契約上簽名及用印,剩餘唯一之人僅顏嘉篁。卷六P481  ⑶蔡秀榮偵查中表示其本案貸款2,500萬元,係與顏嘉篁一起到 農會辦理,過程都由顏嘉篁處理,蔡秀榮只負責簽名,B2契 約係顏嘉篁拿給其簽名,而自B2契約簽名欄觀之,「黃建中 」之簽名與顏嘉篁之簽名相似,「陳鈺錞」之簽名則與蔡秀 榮簽名相似,應係顏嘉篁、蔡秀榮所偽造。  ⑷同案被告蘇澤峰及其前助理詹裕勝雖均證述被告劉家成曾前 往蘇澤峰服務處簽署本案契約,但被告劉家成在106年2月6 日C2契約簽約前,從未見過蘇澤峰,無從知悉蘇澤峰個人資 料,由C2契約上買方蘇澤峰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係事先繕打再 影印,被告劉家成如何能在不知蘇澤峰個人資料之情況下, 預先在C2契約上繕打蘇澤峰個人資料,影印後帶至蘇澤峰服 務處使其簽名?  ⑸同案被告莊豐安偵查中證述:我有問過蘇澤峰這樣有無超貸 的問題,蘇澤峰告訴我鹿草農會貸款沒有問題,貸款金額讓 農會去審核,農會跟顏嘉篁關係很好,讓他們去處理等語, 蘇澤峰、莊豐安買賣公契,係由顏嘉篁將其等便章帶至被告 劉家成事務所用印於買賣公契,蘇澤峰、莊豐安陳述本案貸 款有關事項,均特別提及顏嘉篁,且本案4份不實契約用語 、格式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應係顏嘉篁所製作 。  ⒊顏嘉篁等4人均明知本案不實契約之存在及契約內容   證人陳淑惠證述:向鹿草農會貸款必須本人到場,不能委託 他人,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係顏嘉篁等4人親簽等語,顏 嘉篁等4人過往皆有購買房屋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 本案房地價金均高達千萬元,標的金額非小,渠等於申辦貸 款過程,如何與鹿草農會磋商貸款金額,對於遠高於實際買 賣價金之貸款金額豈會不知情?故顏嘉篁等4人供述渠等簽 約時,皆無仔細看內容,僅係依照被告劉家成之指示,於不 實契約上簽名,顯非事實。被告劉家成曾拒絕渠等修改實價 登錄要求,致渠等遭鹿草農會提出刑事告訴,對被告劉家成 有嫌隙,為脫免罪責,嫁禍被告劉家成,所述顯不可信。  ⒋被告劉家成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犯罪動機  ⑴被告並無審查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權限與義 務,僅係依地政士法第16條,以地政士之職責,單純依鹿草 農會人員指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務上係借款 人與銀行洽談借貸條件,達成合意後,告知地政士抵押權設 定金額。被告劉家成縱然知曉本案房地實際買賣總價金,然 始終未曾審閱顏嘉篁等4人之借款契約,對借貸過程毫不知 情,無從判斷與質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合理性,僅 依指示辦理設定登記。銀行與借款人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審核項目,除建築、土地價值外,尚包含借款人信用或未 來預期之增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房地買賣價金 1.25倍並非罕見,不足遽認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具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本件房地買賣,扣除稅費、規費,被告劉家成僅向顏嘉篁等4 人各收取1萬8,000元代辦費,原判決亦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倘被告劉家成有詐欺行為,地政士執照勢將遭撤銷,實無動 機與理由甘冒遭除名及喪失信譽等風險,顏嘉篁等4人不利 被告劉家成之供述,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⒌本案4件放貸案,鹿草農會審核人員並無陷於錯誤之情,應係 該農會人員與顏嘉篁等4人共同實施背信罪,而非加重詐欺 罪。  ⑴莊豐安於108年3月12日提出之申請書,上方有傳真資料,顯 係鹿草農會人員先將資料傳真予莊豐安,由其簽名用印後送 回鹿草農會申請,並據證人陳秀華於檢事官詢問時陳述其估 算之金額與市價相符,並未陷於錯誤,鹿草農會於108年8月 15日民事異議聲請狀記載「因當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價格 為3,200萬元…,請求提高拍賣底價」,亦足證明鹿草農會一 直認為成交價3,200萬元屬實,並未陷於錯誤。  ⑵A2契約日期原為105年12月9日,再改為同年月7日,卷內地籍 資料顯示鹿草農會人員於105年12月8日即查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了讓流程時間序取得合理性,方對A2契約日期修 改,而A2契約係顔嘉篁自行送交鹿草農會,若有修改日期必 要,必為鹿草農會人員或顏嘉篁所為,再於修改後蓋印○○○ 公司、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等3人之印文,而A2契約上 的印文亦非被告劉家成保管,被告劉家成無從知悉鹿草農會 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之日期,自無從知悉有更改日期以增加流 程合理性之需要,更不可能更改A2契約日期。  ⑶證人陳秀華未依正常程序辦理鑑價,其由實價登錄引用之案 件基礎,顯係為配合不實契約之買賣價金。陳秀華於徵信報 告⑶截取2件甲房地鄰近交易個案作為基準,時間區間為104 年9月至105年4月間,依其報告內容,短短8個月間,每坪價 格由24.5萬元暴漲至56.4萬元,顯與常情有違,顯係為了配 合顏嘉篁作超額估價。  ⑷本案4份不實契約「陳鈺錞」簽名筆跡均不相同,C2、D2「黃 建中」簽名筆跡也不相同,此肉眼可發覺之異常,鹿草農會 卻未質疑,且證人陳淑惠證稱:本案不實契約正本均存放於 鹿草農會等語,一般而言,金融機構不會留置買賣契約,買 方亦不會將買賣契約正本交由金融機構保管,鹿草農會卻違 背實務慣例,顯見係為避免本案不實契約自顏嘉篁等4人處 流出所為之措施。又108年2月間,在莊豐安服務處,鹿草農 會人員未向被告劉家成詢問實際買賣價金,只與同案被告要 求被告劉家成修改實價登錄金額,可證鹿草農會人員早已知 曉本案房地實際買賣,且係與顏嘉篁等4人合謀。 五、被告蔡秀榮部分  ㈠被告蔡秀榮辯稱:我知道B1、B2契約的金額不一樣,但我沒 有詐欺鹿草農會的犯意,只想說多貸一點錢,且我認為我購 買的乙房地具有這樣的價值等語。  ㈡被告蔡秀榮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蔡秀榮未施用詐術,鹿草農會亦未陷於錯誤   依證人即鹿草農會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健平等 人偵審證詞,可知鹿草農會放貸必定會經過自主徵信核貸程 序,貸款人之申貸文件至多為開啟徵信跟授信程序之鑰,鹿 草農會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回收,定會據其專業客觀之鑑估程 序,判斷核貸數額,非申貸人得以置問,遑論任由申貸人介 入或左右核貸結果。本案既經鹿草農會鑑估,並由專業小組 嚴格審核,通過高層主管批示,決定放貸2,500萬元,「買 賣契約」本無足輕重,其核貸結果與契約書買賣價額之片面 記載極乏因果關係,自非被告蔡秀榮施用詐術,鹿草農會也 未因此陷於錯誤,自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蔡秀榮無詐貸之故意   被告蔡秀榮未具備法律、金融或地政相關專業,無製作契約 之能力,因而選擇專業代書劉家成代為處理,仰賴其專業, 依劉家成指示之位置逐一簽名、用印,劉家成全然未向被告 蔡秀榮說明契約內容,亦無提醒確認買賣金額,單純指示簽 名、用印,自不應逕以被告蔡秀榮有在B1、B2契約上簽名或 用印,遽認有詐貸故意。     ⒊被告蔡秀榮就本案被訴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迭為否認之 供述,雖於原審曾為「坦承」之供述,所要表達之意思乃是 誤信農會為合法放貸,雖有超貸之事實,但既已委任代書辦 理,應該沒有問題,貸出來的錢都用於經營旅行社團費,原 判決未查,逕以被告蔡秀榮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確認被告蔡秀榮認罪與否,未使確 實表示意見,逕認被告蔡秀榮承認犯行,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被告蔡 秀華防禦權利,並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 六、被告蘇澤峰部分  ㈠被告蘇澤峰辯稱: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都是代書與建商去辦 理,我只有簽名而已,我雖然有簽立C1、C2契約,但代書拿 給我簽名時,上面都沒有內容,我是核貸的1,500萬元通過 時才到鹿草農會簽名,我認為我所買丙房地確實有這個價值 ,鹿草農會才會貸款給我,我沒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被告蘇澤峰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蘇澤峰從未看過C2契約上之方形印章,不知悉C2契約金 額3,200萬元,本案係顏嘉篁主動替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 申貸,並將C2契約送至鹿草農會,該契約如何而來,被告蘇 澤峰無從知悉。  ⑴A1、B1、C1、D1契約上○○○公司、黃建中、陳鈺錞之印文相同 ,契約格式亦相同,顯見係同一人所為,而顏嘉篁、蔡秀榮 購買甲、乙房地時,被告蘇澤峰、莊豐安不知情,故A2、B2 、C2、D2契約上○○○公司、陳鈺錞印文應係於A2、B2契約製 作時即已存在,與被告蘇澤峰、莊豐安無關。  ⑵顏嘉篁於本院證述:有交一顆我原本在使用的方形印章給劉 家成,用印好才返還,A1、A2契約上的方形章應該是我交給 他的等語,而本案其餘「B1、B2」「C1、C2」「D1、D2」買 受人印文均不相同,若非顏嘉篁主導假契約,為何4份真假 契約中,包含建商及所有買受人在內,僅有顏嘉篁一人於真 假契約使用相同印章?  ⑶C2契約方形印文經鑑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方形印 文相同,故用印C2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應屬同一 人,佐以劉家成證述:蘇澤峰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們事務所 打的,這個章就是顏嘉篁拿給我蓋的那個。他來事務所拿蘇 澤峰跟莊豐安的登記謄本跟買賣契約書,就是我手寫的買賣 契約書,他說要去鹿草農會辦貸款等語,可知C2契約上之方 形印文由顏嘉篁所掌,C2契約及申貸資料係顏嘉篁送至鹿草 農會。  ⑷被告蘇澤峰固有於C2契約簽名,然C2契約印文非被告蘇澤峰 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被告蘇澤峰於C2契約簽名時,未 記載價款3,200萬元,此觀載有價金的首頁沒有騎縫章,第2 、3頁均有騎縫章,可證被告蘇澤峰稱其未見過C2契約首頁 非虛。  ⑸依證人陳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06年2月7日申貸當 日,陳淑惠與被告蘇澤峰是第一次見面,當日僅簽立授信申 請書,且陳淑惠有與被告蘇澤峰確認貸款金額,並未確認買 賣契約總價,且C2契約係於106年2月7日被告蘇澤峰填寫授 信申請書前,即已由他人送往鹿草農會先行初估價程序,非 被告蘇澤峰自行持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至證人陳秀 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證稱:本案並未進行初估程序,然陳 秀華亦證稱:106年2月9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前已先看 過地點才做綜合評估,被告蘇澤峰係106年2月7日方填寫授 信申請書,實難以想像陳秀華於短短一日內,能與建商約好 當日前往勘查,且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7日即簽立借款1,5 00萬元之借據,代表當日陳淑惠已告知可放貸金額,可見確 有初估程序,C2買賣契約書於106年2月7日被告蘇澤峰第一 次前往鹿草農會填寫授信申請書等資料前已送至鹿草農會, 並非被告蘇澤峰提出於鹿草農會。再者,被告蘇澤峰購買丙 房地時,擔任嘉義市議員,每日行程繁忙,於106年2月7日 前往鹿草農會填寫授信申請前,從未與鹿草農會聯繫接洽, 均係透過顏嘉篁、劉家成協助辦理,連同前往鹿草農會填寫 授信申請書之時間亦係顏嘉篁轉知,丙房地的買賣、移轉登 記及申貸事宜,均係交由顏嘉篁、劉家成辦理。  ⒉金融機構為正確評估可貸款金額,必就擔保房地為鑑價,始 能得知實際價格,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最重要審核 標準實係供擔保房地之實際價格與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殊難 想像僅憑成交價格即可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鹿草農會徵信 人員陳秀華係依照嘉義縣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估價處理 辦法,該辦法並無明文將不動產買賣價額列為參考因素,係 綜合評估現場勘驗情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信義房屋 網的實價登錄等資料,買賣契約僅係參考指標之一,已據證 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鹿草農會經鑑價丙屋之價 值2541萬5519元,高於貸款金額,亦因此設定抵押給鹿草農 會,被告蘇澤峰提供之貸款擔保十足,難謂鹿草農會因被告 蘇澤峰丙屋申貸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七、被告莊豐安部分  ㈠被告莊豐安辯稱:買丁房地時,我認為是買到便宜的房子, 當初開價是2,200萬元,黃建中私下給我優惠價1,380萬元, 是劉家成到鹿草農會辦理貸款,我並未要求鹿草農會要貸我 多少錢,農會有自己審核及鑑價方式,我去農會申請時,農 會已經核定1950萬元要我簽名,我不曉得有D2契約存在,直 到108年2月中旬某日,鹿草農會當時總幹事陳健平、信用部 主任陳祈宏、稽核林漢仁等人到我服務處時,我才知道D2契 約上記載3,300萬元,我從來沒有遲延繳納利息及本金,都 是依照農會方式按期繳納,協調時農會認為我要先還掉他們 高估貸款部分,我也都一一配合。  ㈡被告莊豐安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被告莊豐安申貸當時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擁有數間房產 ,有繳納本案貸款本息之資力,其自始至終均依借貸契約如 期繳納房貸,無遲繳違約情形,並無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 欲履約之惡意,且於112年9月19日已全數清償本案房貸,申 貸當時並無「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具未來不履 行之惡意,自無詐欺犯意。被告莊豐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 年利率1.84%,高於當時國內五大銀行平均年利率1.665%, 倘有意詐欺取財,豈有捨棄低利率之金融機構,刻意選擇高 利率申貸之理?  ⑵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豐安有親赴 鹿草農會,或授意、指示、委託他人持D2契約估價等行為。 依證人陳淑惠於原審之證言,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0日申 貸前,鹿草農會「已取得」估鑑價所需資料,方能「事先完 成」估算核貸1,950萬元之金額,要不得僅以D2契約上有被 告莊豐安簽名乙節,率爾推論被告莊豐安有施用詐術,或與 他人共同施用詐術犯行。依同案被告劉家成證述:106年3月 17日被告莊豐安簽約當日以自然人憑證網路申請莊豐安房地 登記謄本,顏嘉篁於該日(17日)至20日間某日前往伊事務 所拿取該登記謄本等語,則鹿草農會留存之徵信資料應有10 6年3月17日之登記謄本,惟依鹿草農會檢附被告莊豐安徵信 報告所示謄本為106年3月12日申請,足徵鹿草農會所收受之 登記謄本非劉家成申請交付顏嘉篁之謄本,而係另有人持件 送往鹿草農會私下辦理初估。由證人陳淑惠證述「之前誰的 案子代書是誰就找他辦」,可見被告莊豐安非指名道姓指定 劉家成,僅因知悉顏嘉篁先前向○○○公司購屋時,向鹿草農 會申請貸款獲准,被告莊豐安欲向○○○公司購屋,乃以相同 方式,委請「同一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無法證明被告劉 家成有指示顏嘉篁將D2契約送至鹿草農會進行貸款估價。  ⑶鹿草農會依其內部鑑價單位審慎分析評估丁房地市場價值, 佐以被告莊豐安之還款能力等諸多鑑價因素,得出鑑價結果 ,以決定本件放貸金額,非僅以D2契約所載金額為唯一或主 要估價條件,而核貸與否重點應在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價 值是否足供日後取償,此據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信用 部主任林漢仁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證鹿草農會並無陷於錯誤 ,則鹿草農會是否因收受D2契約後,始核貸出1,950萬元之 金額,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誠屬有疑。再者,顏嘉篁所有 甲房地實價登錄資訊於106年2月16日已公告揭露,被告莊豐 安於同年3月20日申請貸款,陳秀華於106年3月21日製作不 動產調查表時,可輕易自實價登錄網查得同一批建案之實際 成交價,即知甲房地實際成交價低於D2契約價格,其貪圖一 時之便、便宜行事,於鑑估丁房地時設定實價登錄查詢期間 為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未核實查閱至被告莊豐安申 貸日,鑑價程序洵有疏漏,然縱認鹿草農會鑑價有誤,致核 貸金額超過市場行情,亦屬鹿草農會之行政疏失,難以究責 於被告莊豐安,且其超額放貸顯與D2不實契約間無因果關係 ,尚不得據此反推論該鑑價報告出自被告莊豐安之施用詐術 行為。  ⑷又被告莊豐安已悉數清償貸款,鹿草農會非但未受任何財產 損害,尚且因本件借貸交易,自被告莊豐安獲取貸款利息之 利益,顯與詐欺取財罪「因交付財產而受有損失」之要件不 符。   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同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參與製作或知悉D2 契約存在,被告莊豐安要如何事前與黃建中、陳鈺錞、劉家 成共同製作D2不實契約,再由被告莊豐安持向鹿草農會進行 初估、申貸?被告莊豐安已明確供述:當天係將印章(圓形 章)交給某人辦理簽約手續,幫我蓋章的人將契約需簽名的 地方要我簽,記得簽了許多份,但幾份忘記了,簽約時沒有 細看契約書內容,D2契約不是我交給鹿草農會人員等語,佐 以證人陳淑惠於原審亦證述D2契約不是被告莊豐安拿到鹿草 農會等語,陳淑惠並自承106年3月20日被告莊豐安前往鹿草 農會申請貸款,貸款申請書上可貸1,950萬元係其告知被告 莊豐安,可證被告莊豐安申請貸款前,已有不詳第三人將D2 契約及相關資料送交鹿草農會進行初估、審核貸款,已決定 貸款金額,而在此之前,陳淑惠沒有見過被告莊豐安,可證 明無須由被告莊豐安於申請貸款當日再交付D2不實契約,卷 內亦無客觀積極之「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莊豐安有指示黃 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製作虛偽不實之D2契約,則僅憑被告 莊豐安在D2契約之簽名而為不利被告莊豐安之論斷,違反證 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斷原則。  ⑵劉家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證述:公契方章是顏嘉篁拿給我 的,這個案子就是蘇澤峰跟莊豐安的印章,都是顏嘉篁拿給 我的等語,而土地登記申請書莊豐安之方章,係因簽約時有 告知需要印章蓋在公契上,該方章由顏嘉篁交付劉家成,可 證被告莊豐安確實未使用過土地登記書上之方章,而以肉眼 觀察D2契約之方形印文,與土地登記書之方章相符,與D1契 約之圓形章不同,可證明D1、D2契約並非同時簽蓋,D2契約 於被告莊豐安申貸日前即送至鹿草農會,則被告莊豐安申貸 前應不知悉D2契約存在,是其抗辯就D2契約部分未與其他共 犯有犯意聯絡應屬實。   貳、不爭執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與黃建中及陳鈺錞簽立A1不動產 買賣契約,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㈡被告顏嘉篁於簽立A1買賣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 號:0000000)之支票予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被告顏嘉篁 另於106年1月18日前某日開立票面金額為700萬元(票號:0 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顏嘉篁有在A2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顏嘉篁以甲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為2,500萬元。  ㈤被告顏嘉篁以甲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400萬元。  ㈥鹿草農會核准被告顏嘉篁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1月10日將 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被告顏 嘉篁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至○○○公司 在水上農會之放款專戶(用以清償○○○公司以甲房地向水上 鄉農會申請之貸款,下稱○○○水上農會帳戶)、154萬元匯至 ○○○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260萬元匯至被告顏 嘉篁在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嘉 篁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06年1月18日各匯款500萬元、200 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  ㈦陳鈺錞於106年1月18日持被告顏嘉篁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 票號:0000000)支票提示兌現。  ㈧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買賣實價登錄金額為1,800萬元。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在○○○公司,與黃建中及陳鈺錞簽 立B1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 2所示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等事宜。  ㈡被告蔡秀榮於簽立B1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 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被告 蔡秀榮另於106年2月21日前某日開立票面金額為700萬284元 (票號: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蔡秀榮有在B2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蔡秀榮以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為2,500萬元。  ㈤被告蔡秀榮以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400萬元。  ㈥鹿草農會核准被告蔡秀榮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2月16日將 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被告蔡 秀榮復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214萬9,716元至 ○○○水上農會帳戶,260萬元匯至被告蔡秀榮在聯邦商業銀行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榮聯邦銀行帳戶 ),於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於10 6年2月21日匯款500萬元、200萬284元至被告蔡秀榮在聯邦 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蔡 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㈦陳鈺錞於106年2月23日持被告蔡秀榮開立票面金額700萬284 元(票號:0000000)支票提示兌現。  ㈧被告蔡秀榮貸款金額中700萬元交付與被告顏嘉篁使用。  ㈨附表編號2所示乙房地買賣實價登錄金額為1,800萬元。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蘇澤鋒於106年2月6日,在○○○公司,與黃建中及陳鈺錞 簽立C1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 號3所示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 記等事宜。  ㈡被告蘇澤鋒有於簽立C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蘇澤鋒有在C2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蘇澤鋒以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合計2,100萬元(先後申請1,500萬元、500萬元及100萬元 )。  ㈤被告蘇澤鋒以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 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600萬元。  ㈥鹿草農會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0日 各核准被告蘇澤峰之貸款申請,並各於106年2月24日、106 年3月6日、107年1月18日將貸款金額1,500萬元、500萬元、 100萬元匯入被告蘇澤峰在鹿草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被告蘇澤峰復於106 年2月24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新光銀行 帳戶;於106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蘇澤峰在臺灣銀行 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臺銀帳 戶);於107年1月18日臨櫃提款35萬元、轉帳65萬元至被告 蘇澤峰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澤峰第一銀行帳戶)。  ㈦被告蘇澤峰所開立之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 並未經被告陳鈺錞提示兌現,而是於106年2月24日由被告黃 建中返還與被告蘇澤峰收訖。  ㈧附表編號3所示丙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500萬元。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在○○○公司,與黃建中及陳鈺錞 簽立D1契約,並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4所示丁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㈡被告莊豐安有於簽立D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票號 :0000000)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莊豐安於原審坦承有在D2契約上簽名,上訴本院後否認 有在D2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莊豐安以丁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為1,950萬元。  ㈤被告莊豐安以丁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460萬元。  ㈥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3日核准被告莊豐安之貸款申請,並於1 06年3月29日匯款1,950萬元至被告莊豐安在鹿草農會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被 告莊豐安復於106年3月29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匯款450萬元至被告莊豐安 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豐安新光銀行帳戶)。  ㈦被告莊豐安所開立之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 並未經陳鈺錞提示兌現,而是於丁房地貸款撥款入莊豐安鹿 草農會帳戶內後某日,由黃建中將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 000)之支票返還與被告莊豐安。  ㈧附表編號4所示丁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500萬元。     五、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且為被告7人所不否認, 堪予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鹿草農會授信人員陳淑惠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交查2 366號卷第53-54頁,交查2928號卷第125-127頁,交查1735 號卷第19-20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53-99頁,本院上訴108 3號卷五第288-315頁)。  ⒉證人即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交查2 366號卷第54-55頁,交查1735號卷第20頁,原審訴300號卷 五第152-195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59-491頁)。  ⒊證人即鹿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交 查2928號卷第126-127、129、131-132頁,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150-195頁)。  ⒋證人即鹿草農會會計主任陳祈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訴300號 卷五第224-251頁)  ⒌證人即鹿草農會催收人員林士艦於偵查之證述(交查2928號 卷第127頁,交查1735號卷第11-12、16頁)。  ⒍證人即鹿草農會總幹事陳健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他443號 卷第59-62頁,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72-212頁)。  ⒎證人即被告劉家成胞姐劉燕芬於警詢之陳述(交查125號卷第 41頁)。  ⒏證人即被告蘇澤峰前服務處主任詹裕勝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訴300號卷六第358-374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附表所示編號1至4房地之內政部營建署實價登錄網站擷取圖 片(他1053號卷第39頁)  ⒉A1及A2契約(他1053號卷第47-51頁,調查卷一第16-18頁) 。  ⒊B1及B2契約(調查卷一第19-22、42-43頁)。  ⒋C1及C2契約(調查卷一第63-69、73-76頁)。  ⒌D1及D2契約(調查卷一第98-100、155-157頁)。  ⒍嘉義地政士公會會員名錄影本(他1053號卷第53頁)。  ⒎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 (他1053號卷第55-57頁)。  ⒏鹿草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交易明細表(被告顏嘉 篁)(他1053號卷第59-67頁)。  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嘉地一字第1080000990號函及 所附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等資料(交 查1457號卷第25-99頁)。  ⒑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顏嘉篁)(交查1 457號卷第151-153頁)。  ⒒鹿草鄉農會108年9月11日鹿信字第1080000574號函及所附之 共用查詢單、徵信報告表(交查2351號卷第7-39頁)。  ⒓鹿草鄉農會108年10月8日鹿信字第1080000680號函及所附之 匯款回條(交查2351號卷第63-77頁)。  ⒔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351號卷第8 1-85頁,調查卷二第545-549頁)。  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查2351號 卷第89-94頁,原審訴533號卷第47-52頁,原審訴300號卷一 第347-349頁,調查卷一第286-296頁)。  ⒖107年8月31日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交 查2928號卷第83頁)。  ⒗○○○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網頁畫面擷圖(原審訴247號卷第29- 30頁)。  ⒘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嘉地一字第1090051608號函暨 函附之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 (原審訴247號卷第83-115頁)。  ⒙嘉義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錄網頁畫面(原審訴247號卷第181 頁)。  ⒚授信批覆書(被告蘇澤峰)(交查1573號卷第10頁)。  ⒛授信申請書(被告蘇澤峰)(交查1573號卷第11頁)。  不動產調查表(A面、B面)(被告蘇澤峰)(交查1573號卷 第12-13頁反面)。  鹿草農會106年2月14日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交查1573 號卷第29頁)。  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查15 73號卷第42-43頁)。  抵押權設定登記委託書(被告蘇澤峰委託被告劉家成)(交 查1573號卷第52頁)。  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蘇 澤峰之鹿草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傳票翻拍照片9 張(交查2366號卷第33-38頁)。  蘇澤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366號卷第6 1-64頁)。  蘇澤峰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366號卷第66-68 頁,調查卷二第189-19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嘉地一字第1080001604號函 暨函附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資料影本(交查2366號卷第69-92頁,核交122號卷第 4-24頁,他1055號卷第57-59頁)。  徵信調查報告、個人資料表(被告蘇澤峰)(交查2366號卷 第115-119頁)。  徵信報告表(被告蘇澤峰)(交查2366號卷第120頁)。  (借還款)共用查詢單(被告蘇澤峰)(交查2366號卷第121 -12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嘉地三字第1090000544號函 及所附被告蘇澤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交查3103號卷第28-30頁)。  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1055號卷第67-71頁)。  蔡秀榮聯邦銀行帳戶及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 細(交查125號卷第21-27頁,原審訴300號卷三第23-26頁) 。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7月9日[109]聯嘉義字第0048號 函(交查1264號卷第5頁)。  被告蔡秀榮之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7張(交查1731號卷第 53-65頁)。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蔡秀榮)(交查1 731號卷第91-93頁)。  委託書影本(被告蔡秀榮委託被告劉家成)(交查1731號卷 第96頁)。  被告蔡秀榮個人徵信補充報告(交查1731號卷第128-130頁, 調查卷二第13-27頁)。  蔡秀榮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交查1731號卷第1 31-136頁)。  被告蔡秀榮簽發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影本(他1 054號卷第47頁)。  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1054號卷第51-5 3頁)。  授信申請書(被告蔡秀榮)(他1054號卷第55頁)。  授信批覆書(被告蔡秀榮)(他1054號卷第56頁)。  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054號卷第57- 61頁,調查卷二第3-7頁)。  ○○○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相關資料(一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9年5月27日嘉地一字第1090051945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房地等抵押權設定申請案資料共10件(原審訴300號 卷一第71-22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28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90038040號函及所附○○○公司存款業務往來 之查覆資料(原審訴300號卷一第229-231頁,原審訴300號 卷三第15-21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3日金管檢託字第1090138502號 函及所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22日金管檢託字第1 070612176號函之所有資料(被告顏嘉篁、蘇澤峰部分)( 原審訴300號卷一第239-346頁)。  被告蘇澤峰清償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一第377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6 623號函及所附票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原審訴300 號卷一第421-424頁)。  附表編號1至4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原審訴300號卷二第37-135頁)。  被告蘇澤峰陳報之借據與匯款傳票(原審訴300號卷二第241- 251頁)。  被告蘇澤峰之借款交易明細表正本(原審訴300號卷二第255- 263頁)。  ○○○公司在嘉義縣○○鄉○○○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下稱○○○公司水上農會帳戶)(原審訴300號卷三第19 -21頁)。  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三第65-69頁 )。  蘇澤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三第75-7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嘉地一字第1100050754號函及 所附附表編號1至4土地、建物所有權申請登記及申請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原審訴300號卷三第87-297、321-332頁)。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110.1.2 5第18屆理事會第24次會議第12次修訂)(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197-207頁)。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於本案之貸款以及清 償紀錄表(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81頁)。  證人陳秀華110年12月22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01頁)。  被告莊豐安之擔保品不動產調查表(原審訴300號卷五第443 頁)。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交易傳票(調查卷一 第26-27頁)。  被告蘇澤峰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约、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 調查卷一第77-81頁)。  莊豐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調查卷一第105頁;調查卷二 第563-568頁)。  被告莊豐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一第106 -109頁)。  被告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回 條(調查卷一第110-116頁;調查卷二第287-290頁)。  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4份(業主: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 澤峰、莊豐安)(調查卷一第179-182頁)。  委託書4份(調查卷一第311-314頁)。  被告蔡秀榮不動產調查表(調查卷一第364-365頁)。  被告顏嘉篁不動產調查表(調查卷一第367-368頁)。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調查卷一第411頁) 。  顏嘉篁鹿草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卷二第8-12頁 )。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被告蔡秀榮)(調查卷二第28頁)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约書、不動產調查表(被告蔡 秀榮)(調查卷二第29-30頁)。  106年2月8日鹿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蔡秀榮) (調查卷二第31-34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2房地)(調查 卷二第35-36、83-84頁)。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世賢路二段301-330地號)(調查卷二 第37-48頁)。  被告顏嘉篁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徴信報告資 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調查卷二第60-73頁)。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被告顏嘉篁)(調查卷二第74頁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约書、不動產調查表(被告 顏嘉篁)(調查卷二第75-76頁)。  105年12月29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顏 嘉篁)(調查卷二第77-82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蘇澤峰)(調查卷 二第135-136頁)。  106年2月14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 澤峰)(調查卷二第137-138頁)。  106年3月3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澤 峰)(調查卷二第149頁)。  鹿草農會採用一般放款利率案件放款利率核定表(被告蘇澤 峰)(調查卷二第150、152頁)。  107年1月17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 澤峰)(調查卷二第151頁)。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被告蘇澤 峰)(調查卷二第200-211頁)。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鹿草鄉農會徵信調查報告、授信約定 書(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214-236頁)。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授信約定書(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2 37-238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鹿草鄉農會收入傳票 (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239-243頁)。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 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動產調查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莊 豐安)(調查卷二第274-281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4所示丁房地) (調查卷二第282-283頁)。  106年3月23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莊 豐安)(調查卷二第284頁)。  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徴信報告資訊、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307-323頁)。  莊豐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326-333頁)。  嘉義市政府税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 334-335頁)。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委託書(被告莊豐安)(調 查卷二第336-340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莊豐安)(調查 卷二第341頁)。  鹿草鄉農會收入傳票、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 徵信報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342-382頁 )。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嘉地一字第1085301712號函 及所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相關資料(調查卷二第383-51 2頁)。  101.蔡秀榮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調查卷二第000-00    0頁)。  102.蔡秀榮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調查卷二第554-562頁 )。  103.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21日府地價字第1111601608號函及所 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上網公告 時間表(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33-335頁)。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事實一所 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自非所問。故自白若係出於其任 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論其自白是否尚有 其他考量,或基於何種訴訟策略之運作,均非不得將其自白 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衡諸實際,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內在 考量之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其自白欠缺 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 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7號判決意旨)。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 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 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 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我現在與農 會協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 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農會,故本案我坦承, 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當初我們談好要買房子之後,A1、A2契 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我都知道金額不一樣,劉家成代書費 跟我收快20萬元,我、劉家成、黃建中都是扶輪社的,我們 三人談好要買房子,所以委託劉家成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 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 貸款,最後1千多萬元的那份契約是房地全部過戶完後被告 劉家成才交付給我,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不是 做代書的我不知道合約如何寫。黃建中、陳鈺錞應該也知道 ,不然為何農會撥款之後他們還把多貸的錢還我讓我去裝修 房子,陳鈺錞把多貸款的錢以現金在他們的建商公司還給我 ,是在農會撥款後約一個月......。甲房地是因為建商找不 到買家,所以才找我說要給我優惠,我有跟黃建中說如果沒 有給我優惠我就不會購買甲房地,鹿草農會聯絡我要鑑價, 我不知道鑑價的結果。當初我有問劉家成為何實價登錄是1 千多萬元,他說因為建商有稅金的問題,所以不能更改。低 價1千多萬元的契約是黃建中要求劉家成製作的,陳鈺錞參 與的部分是拿錢給我。從2010年開始鹿草農會就有向我經營 的遊覽車刊登廣告,我沒有跟農會拿刊登的費用,製作廣告 的成本是農會自己出的,但農會會介紹旅遊的生意給我,我 認識農會總幹事,當初我有找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多加比 較後覺得鹿草農會利率比較低,所以我才去農會貸款,我媽 媽原本住的房子就是跟鹿草農會貸款的,所以才繼續跟他們 貸。我有提供我及我媽媽的印鑑章給劉家成,簽名都是我親 簽的,我先交付我的印鑑章給劉家成,買賣的事宜是在建商 處談的,談好後我先有開個人票250萬元(口誤,面額應為26 0萬元)給黃建中,二天後我們簽契約是在劉家成那裡,簽契 約的同時就把印鑑章交付給劉家成,劉家成在我面前將我的 印鑑章蓋在契約上,契約的事情都是劉家成處理的,印鑑章 也是劉家成跟我們要的,所有移轉都辦好後劉家成才把印鑑 章還給我。希望法院幫我們安排調解,本案房地貸款我尚欠 鹿草農會8百多萬元,但農會說要加上訴訟費用及利息等語 (原審533號卷第117-118頁),並對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 表示不爭執(原審訴533號卷第119-120頁)。於本院113年9 月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於依代書劉家成以鉛筆打勾之 指示,在A1、A2契約上簽名,交付印章、證件給劉家成在該 2份契約上用印及辦理過戶使用,並持劉家成以信封袋備妥 之文件至鹿草農會申辦貸款,及在過戶後裝潢甲房地等事實 ,仍為相同之供述(本院上訴1083卷五第495-499、504、50 9、512頁),其上訴理由亦記載貸款金額有用於甲房地之裝 潢(本院上訴1083卷一第33頁)。是由被告顏嘉篁上述原審 自白之供述、上訴理由及本院具結之證言,可知甲房地有兩 份買賣契約(A1、A2)存在,均為其所親簽,並坦承申請本 案貸款時,未向鹿草農會告知甲房地買賣之真實成交價額, 即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貸,貸款金額除繳納購買甲房地價 金外,多貸之金額有用於甲房地之裝潢。   ⒊被告顏嘉篁上述自白有以下證據足為補強:  ⑴本案A1、A2契約均為被告顏嘉篁親簽,可證被告顏嘉篁確有 參與製作A1、A2契約(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一、犯罪事 實一部分、㈠、㈢」所載)。  ⑵被告顏嘉篁以甲房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於授信申請書記 載之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未 記載用於房屋增建、裝潢費用,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價 金3,400萬元之A2契約,而非記載實際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 A1契約,其自鹿草農會取得之貸款金額2,500萬元,超過購 買甲房地之價金1,800萬元甚多。其簽立A1契約時交付面額2 60萬元支票1紙(票號:0000000、發票日:105年12月7日、 發票人:顏嘉篁)予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詳前「貳、不爭 執事項: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㈡」所載),則被告顏嘉篁 購買甲房地只再需向鹿草農會貸款1,540萬元[計算式:1,80 0萬元-260萬元=1,540萬元]即足支付,然被告顏嘉篁卻向鹿 草農會申貸2,500萬元,超過購買甲房地所需高達960萬元[1 ,800萬元-1,540萬元=960萬元],並經被告顏嘉篁於原審供 承:買這間房子沒有拿到自己出的錢,還可以從銀行多拿錢 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00頁),顯見被告顏嘉篁向鹿草 農會申貸之款項非全用於支付購買甲房地之買賣價金,與授 信申請書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已有不符。  ⑶被告顏嘉篁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補陳證據狀,檢附甲房地裝潢及工程估價單等資料(交查1457號卷第165-227頁),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貸款用於裝潢甲房地之事實無違,可證明確有被告顏嘉篁所自白將貸款金額之一部作為甲房地裝潢使用為真實。               ⑷被告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2,500萬元 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共計1 ,386萬元)至○○○水上農會帳戶,以及匯款154萬元至○○○新 光銀行帳戶,上揭部分款項合計1,540萬元已足支付被告顏 嘉篁向○○○公司購買甲房地之價款(扣除自備款260萬元), 然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實際上並未支付260萬元自備款, 被告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簽署A1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發面 額26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日105年12月7日,受款人○○○公司 )作為自備款(A1契約記載簽約款)於105年12月9日以該紙 260萬元支票支付,契約付款欄後方乙方(○○○公司)簽收欄 蓋有黃建中、陳鈺錞印文,A2契約第三條價金支付方法,則 記載簽約金260萬元,並以同一支票影本作為附件,該260萬 元支票未據○○○公司、黃建中、陳鈺錞如期提示,而係被告 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取得鹿草農會貸款2,500萬元後,以 貸款金額兌付票款,此據被告顏嘉篁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 訴300號卷七第4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與黃 建中講好等貸款下來,再過票等情(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 508頁)。從而,被告顏嘉篁實際上並未先支付任何款項即 可購買甲房地,此與一般民眾購買房屋需有自備款之常情不 符,被告顏嘉篁於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卻提出記載「簽 約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之A2契約,並附上票號0000 00000,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影本,隱瞞鹿草農會其並未先支 付260萬元自備款之事實,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⒋被告顏嘉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前述 自白之供述,有上開補強證據足為佐證,且未爭執前述原審 自白之任意性,足證其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應屬真實。  ㈡被告顏嘉篁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A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持向鹿草農會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 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 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 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顏嘉篁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A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價金 為3,4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 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 宏於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鹿草農會授信人員陳淑惠於原審證述:「(原則上依 照你們的規定,貸款的金額可以超過買賣價金嗎,就是房屋 跟土地的買賣總額跟你貸款的金額,貸款金額可以超過房屋 土地買賣的總金額嗎?)不行。」、「(你們本身有規定? )答:對。」、「(所以你們在核貸時,一定會參考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上面所寫的買賣價金?)對。」、「(一般你 們的行情大概可以貸到幾成?)8成。」(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89-90頁)。於本院證述:「(如果借款人用途是要購買 房屋,是否就一定要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買 賣合約書也是初評的重要資料?)對我們來說是」、「(如 果你們知道買賣合約書價格不是真的,是虛偽的,你們還會 貸款嗎?)應該就不會了」、「如果申請人提出的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假的,你們是否還會繼續評估,然後決定要貸多少 錢?)不會,就會否決這個貸款。」、「(即使評估這個房 子還是有價值,是否還會做?)不會」、「(你有無遇過核 貸金額超過買賣價額的狀況?)我是沒有遇過。」(本院上 訴1083號卷五第312-315頁)。  ⑵證人即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於原審證述:「(妳於110年 1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貸款人資力甚佳 ,買賣契約也如實填載金額,是否有可能取得高於買賣契約 書的貸款』,妳回答『不可能』,請問為何不可能?)我們不 可能以高於買賣契約書的價格貸給他。」、「(妳之前也證 述說買賣契約是農會貸款的重要參考指標,所以農會不可能 貸款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對。」、「(即便 是說貸款人的資歷、財力再怎麼好,或者地點再怎麼好,你 們也都不可能貸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對。」 、「(依妳自己經手的貸款案件,是否沒有一件貸款是超過 新屋房價的8成?)房屋來講,都是用8成,沒有一件超過的 。」、「(本案四筆房地,你在估價時都有參考他們所檢附 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有。」、「(如果有提供不實 的買賣契約書,是否會導致妳在估價的程序有誤判的情況? )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53-154頁)。於本院審理證 述:「(買賣契約書)那是我們參考的指標之一,不可以忽 視」、「(你在偵查中講『央行有一條準則表示貸款不能超 過新屋房價的8成,這也是農會依循的內規』,這個央行的準 則跟農會的內規,你是否有看過書面?還是你的工作就是被 指示要按照這個?)我們的內規就是依據央行的準則拉下來 做我們的內規」、「就是買賣合約書的8成」、「這一條沒 有在農會估價處理辦法裡面,可是我們都是這樣辦的」(本 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79、484-485頁)。   ⑶證人即時任鹿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於原審證述:「(對 於本件授信批覆書,你蓋章之前會做怎麼樣的審核?)我會 看他的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徵信報告不能超過買賣契約 書或一般的實價登錄,再看他的聯徵信用狀況好不好,這樣 去做決定。」、「(原則上你們檢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放貸的金額會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不可以。」、 「(這是一般的常識?)對。」、「(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對你們來講是否重要?)很重要。」、「(你們 有無可能放貸的金額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可以。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51、185-186頁)。  ⑷證人即時任鹿草農會會計部主任陳祈宏於原審證述:「(如果 你知道本案的四個房地,一開始向你們申貸的買賣契約書價 格是不正確的話,你們還會貸款給他們嗎?)若不正確,不 會。」、「(不管金額高低,只要是不正確就不會?)不正 確不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50-251頁)。      ⒊鹿草農會在甲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 有將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見調查卷一第367頁) ,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甲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 格列為參考依據。次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放 款率」欄位,亦記載甲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 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 亦即甲房地放款比例,最高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 。再參「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於第 四點(一)不動產:B、建築物:3.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 評估單價×面積×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80%,出租者最高64%) -押租金=擔保放款總值。另於備註2.記載「土地及建物合計 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調查卷一第358-363頁) ,而與上揭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⒋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 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 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 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甲房 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 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甲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 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 價額,金融機構實務運作不會超過買賣價金的8成,被告顏 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甲房地,其貸得 款項自以清償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甲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 據,倘被告顏嘉篁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即會影響鹿草農 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 絕貸款,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  ⒌被告顏嘉篁因於107年間未繼續依約繳納貸款,經鹿草農會向 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拍賣供擔保之甲房地,拍賣 金額為1,582萬元,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6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交查1457號卷第105-107頁)、民事執 行處109年3月9日嘉院聰108司執速字第303號函(甲房地於1 09年2月27日拍定由第三人羅麗花買受)及鹿草農會提出之 共用查詢單(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05-209、221-223頁)在 卷可參,原審法院拍賣甲房地時曾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對甲房地估價,依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知,甲房地土地鑑定價格1,049萬9,000元、建物 (含附屬建物)鑑定價格568萬3,000元、增建部分218萬2,0 00元、動產部分56萬4,000元,總價為1,892萬8,000元(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99-200頁),其總價與A2契約記載之3,40 0萬元價格相差甚遠,且A2契約記載的買賣價格,不包含被 告顏嘉篁對甲房地房屋增建、裝潢而增加之房屋價值,足見 甲房地原有之價值與○○○公司販售與被告顏嘉篁之1,800萬元 大致相當,非如被告顏嘉篁所辯稱是建商便宜出售之價格, 亦即A1契約價金1,800萬元應是市場上所認定之客觀價值。     ㈢綜上,被告顏嘉篁持金額不實之A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A1 之交易價格甚鉅,所持虛偽高價之A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 房屋為由,向鹿草農會申辦購屋貸款,已彰顯意圖不法所有 之主觀犯意。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 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A2契約而陷於錯誤 之情形,被告顏嘉篁持金額不實之A2買賣契約申辦貸款,已 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非僅單純隱瞞A1契約真實交易價 格,鹿草農會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2,500萬 元,即屬處分而交付財物,被告顏嘉篁自鹿草農會取得不符 合比例之貸款金額,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辯護 意旨以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自白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否認詐 欺取財犯行,委無足採。  ㈣被告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2,500萬元後 ,自107年起遲繳本息,原審法院依鹿草農會聲請核發108年 司促字第3365號支付命令,命顏嘉篁應向鹿草農會支付2,38 6萬0,472元本息確定(108年度司執字第20536號執行卷21-2 3頁),並據鹿草農會陳報在卷,檢附顏嘉篁貸款匯款回條 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33頁,原審訴300號卷八 第211-213頁),鹿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甲房地,於109 年2月27日由第三人羅麗花以總價1,582萬元拍定買受,鹿草 農會受分配1,653萬5,744元(含執行費22萬5,906元),有 原審法院109年3月9日函及分配表在卷(原審訴300號卷八第 205-209頁)。被告顏嘉篁於本院亦坦承未清償本案貸款, 稱:因為大環境不好,沒辦法才沒有付本息,在拍賣前有籌 錢給農會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11頁)。截至113年 10月15日顏嘉篁抵押貸款尚欠本息946萬4,731元,業經鹿草 農會113年10月17日鹿信字第1130008499號函查覆在卷(本 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A1、A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A1、A2契約之製作  ⒈證人即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我跟黃建中是東南扶輪社社 友,102或103年間先認識黃建中。黃建中有在推銷房子,4 棟房子我是第一位買,因為我有積欠他人款項的紀錄,沒辦 法得到貸款,黃建中說要給我優惠,給我優惠我買房子要裝 潢的錢,如果我沒辦法買,他會把訂金退還給我。他說要給 我優惠,但是價錢還在喬。房子有3千多萬價值,實際上拿1 ,800萬元,他的意思是我還年輕,他要幫忙我。我知道黃建 中有要求劉家成製作另一份1,000多萬元的契約,黃建中說 這是實際成交價,後來陳鈺錞在他們公司有拿700萬元現金 給我,黃建中說房子有這個價值,多出來的錢就是要讓我拿 去裝潢,這部分在我要買房子之前就有講了,多出來的700 萬元要給我運用。後來農會核貸核撥2,500萬,所有貸款的 錢下來直接到建商那裡,黃建中跟我講好的價錢是1,800萬 元,這是他給我的優惠價格。黃建中跟我講可以多貸,我持 向鹿草農會貸款所提之A2契約,是我與建商黃建中訂立A1契 約時,同時由劉家成依據我與建商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 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黃建中、陳鈺錞他們都知道 是要用3,400萬元的買賣價金跟鹿草農會貸款,有和他們夫 妻協議,印章不是我用的,是當場協議完之後,由代書製作 之後蓋的。如果當初黃建中、陳鈺錞要以3,400萬元的價格 賣給我,這樣子我沒辦法買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25、 227、229、230、232、233、240-241、247、293、294、295 頁)。於本院證述:有在A1、A2契約上簽名,黃建中說可以 給我優惠,他說房子就是有那個價值,優惠的意思是建商說 這間房子他會比較便宜賣給我,並肯認偵查中有陳述『我預 計還需要5、6百萬元來裝潢、增建,經我與黃建中商量,黃 建中同意與我另行簽訂不實的A2契約書,以甲房地定價3,40 0萬元作為交易金額,以便持該契約書向鹿草農會申貸時, 可貸得更高的貸款額度』乙情,此部分所述都是出於自己的 意思。我跟他們夫妻(指黃建中、陳鈺錞)沒有金錢借貸, 貸款下來的錢,他們叫我怎麼匯我就怎麼匯,依黃建中的指 示,我拿貸款的錢匯到我的支票帳戶等語無訛(本院上訴10 83號卷五第504、505、506、509頁)。  ⒉由顏嘉篁證述中可知,本案A1、A2契約之製作,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均知情且參與其中,該A1、A2契約之內容,係按照 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之意思製作,要無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所述不知道有A2契約存在之情形,且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亦有表明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2,500萬元需先全部匯 至○○○公司,以符合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填寫之貸 款用途(購買房屋),被告顏嘉篁才會於鹿草農會於106年1 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後, 隨於同日將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分別匯入○○○公司水 上農會帳戶,用以清償○○○公司先前以甲房地向水上鄉農會 申請之貸款,復匯款154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60 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供兌付顏嘉篁簽發之260萬元 甲房地簽約金支票,及於106年1月18日各匯款500萬元、200 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陳鈺錞再於106年1月18 日持顏嘉篁所簽發交付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 )支票提示兌現(參前「貳、不爭執事項:一、犯罪事實一 部分、㈡、㈥、㈦」所載)。而計算上開顏嘉篁匯款及所簽發 之支票金額,共計為2,500萬元,恰為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 請之貸款金額,核與顏嘉篁上揭證述相符,堪認確有顏嘉篁 所述為製造符合貸款流向之金流資料,故配合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全部交予○○○公司乙情。又顏嘉 篁前述關於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參與共同製作A2契 約及持以超額貸款之事實,並未否認自己分工的部分,所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服務處(下稱莊豐安服務處)商討本案甲 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A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確實知悉顏嘉篁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 事  ⒈證人林漢仁於原審證述:107年底金管會例行查帳,發現本案 4件不動產貸款案件,我們的買賣契約跟實價登錄有差,金 管會發文糾正,要我們限時答覆。我們通知2次,都沒有人 跟我們回覆。108年2月初某日許,我們主動去議長莊豐安服 務處商討本案4筆房地貸款,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 中、陳鈺錞、莊豐安、蔡秀榮,以及我與證人陳健平、陳祈 宏,當時我們是要去問他們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因為我 們一直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沒有任何人告訴我們 有兩份契約存在。當時我們談的時間不久,我們的要求是說 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因為我們以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故意實價 登錄報低,如果是這個樣子,我們要跟金管會那邊回覆,如 果你報低,那麻煩你去改實價登錄。如果是實價登錄的價格 ,我們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請主辦人員再重估,你們那些錢 要先還我們,當初好像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劉家成說這樣 要繳很多稅,所以我心中一直認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把實價登 錄報低,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不了了之。因為價格究 竟是怎樣,賣方應該要知道買賣房地的價格,但協商的過程 中,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都沒有提到買賣價格是多少,我們 那天沒有得到答案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三第157、158 159 、188、189頁)。  ⒉證人陳祈宏於原審證述:我們有寄公文給他們四位貸款戶, 請他們來說明為什麼買賣合約跟實價登錄有那麼大差距,寄 了二次通知,他們都沒有回應。總幹事通知我跟林漢仁前往 議長服務處,說有邀請他們來解釋什麼原因,當時在場的人 有莊豐安、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當時我 們不知道實價登錄是正確,或是買賣合約是正確,如果說買 賣合約是正確的話,他們實價登錄為何會這樣登錄。如果說 實價登錄是對的話,那我們要保護農會的債權,所以希望他 們償還一部分,我們開一個授審會,讓他回到我們正常的貸 款的授信案件底下。那時候不知道有兩份契約。我的意思不 是說叫他把實價登錄調到買賣合約,如果這個買賣契約價格 是真的話,實價登錄變成要更改成準確,要更正跟買賣合約 的價格是一致。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回應,只有劉家成回 覆『如果更改實價登錄價格,必須要繳很多稅』等語(原審訴 300號卷五第226、227-228、236、249-250頁)。  ⒊證人陳健平於原審證述:那天在莊豐安服務處,主要要暸解 情形是怎麼樣,我們主任那邊也有說大概情形怎麼樣,但是 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多久就結束了,那天沒有什麼結果 。我說現在金管會發現實價登錄跟買賣契約書不符合,你們 買賣契約書如果正確,實價登錄就是登錄錯誤,看要更改或 怎麼樣,如果你實價登錄是對的,那就是你買賣契約不對, 那金管會會說你們要償還金額補貸款的額度。我印象中都沒 人回答,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真正房地買賣的成交價格是多 少錢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88、198-199頁)。  ⒋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8年2 月初某日許,在莊豐安服務處,包含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在 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本案附表所示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 額,然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既分別為○○○有限公司實際及名 義上負責人,且實際上均有與被告顏嘉篁洽商甲房地之買賣 事宜,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是知悉甲房地買賣價額,故從 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 甲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態度,即可推知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甲房地A1、A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 以及對被告顏嘉篁係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亦屬 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 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㈢關於顏嘉篁前所證述為配合○○○公司製作符合貸款之資金流向 證明,將鹿草農會於106年1月10日核撥之2,500萬元貸款金 額,分別匯款至○○○公司水上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以及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給被告 黃建中,其中就超過甲房地買賣價金之700萬元部分,被告 黃建中雖辯稱:顏嘉篁之所以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給我,是因顏嘉篁確實有向我借款700萬 元,支票我是拿給陳鈺錞去兌現,因為我與顏嘉篁認識了7 、8年,我們都是扶輪社的社友,所以無息借款給顏嘉篁700 萬元,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云云(原審訴247號卷第198-199 頁),抗辯該700萬元並非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貸金額之一 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上訴本院後亦為相同之辯解,並援 引卷附陳鈺錞新光銀行存摺(交查2928號卷第87-89頁), 主張自105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自上開陳鈺錞新光銀 行帳戶先後提款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 0萬元,加上原本即持有之現金50萬元,共計700萬元,一次 以現金方式交付顏嘉篁,嗣委由被告陳鈺錞於106年1月18日 持顏嘉篁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用以清償上 開顏嘉篁之7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然顏嘉篁始終否認有上 述借貸關係,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援引之陳鈺錞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僅得以證明有各該現金支出紀錄,不足以證 明各次支出的現金均有交付顏嘉篁,及與顏嘉篁間有該等借 貸關係存在,況依被告黃建中所辯,700萬元借款係分次領 出,以現金一次交付顏嘉篁,然稽之交易明細,105年10月6 日第一次領出100萬元時,帳戶尚有餘額650萬元,倘顏嘉篁 確有700萬元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何以沒有一次領出足額現 金交付,卻在一個月內分5次領出,累計至650萬元後,再與 持有現金50萬元一次交付顏嘉篁,所辯交付現金方式已屬可 疑,再者,70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黃建中與顏嘉篁僅因同 為扶輪社社友而結識,無特殊親誼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黃建 中未簽立借據,以無息、無約定還款期限方式、亦無任何擔 保品,即借款700萬元予顏嘉篁,如確有此事,顏嘉篁又何 須以甲房地供擔保,支付利息向鹿草農會貸款,向被告黃建 中借款之條件顯然優於向鹿草農會貸款,從而,應認被告黃 建中所辯不足採信,顏嘉篁所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確如顏嘉篁所述,是為製作符合貸款 資金流向紀錄,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 萬元貸款全部交予○○○公司,此由鹿草農會108年10月8日函 查覆,核撥至顏嘉篁帳戶之2,500萬元貸款,其中1386萬230 元償還○○○水上農會之貸款,另260萬元及154萬元於106年1 月10日分別匯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顏嘉篁帳戶(兌付顏嘉篁 簽發交付○○○公司之簽約金支票260萬元)及○○○公司新光銀 行帳戶,另於106年1月18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至顏嘉篁 玉山銀行支票帳戶,用以兌付被告陳鈺錞所提示顏嘉篁簽發 之7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1月18日,付款銀行玉山銀行 嘉義分行),均據鹿草農會108年10月8日鹿信字第10800006 80號函查覆並檢送匯款7紙(交查2351號卷第63-77頁)、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66 23號函檢送該7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300號卷一第 421-424頁)及玉山銀行檢送之上開顏嘉篁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調查卷二第545-549頁)在卷,對照顏嘉篁於原審具結 證述:不曾向黃建中借款700萬元,被告陳鈺錞在○○○公司拿 現金700萬元給我,700萬元支票是貸款後簽發,要做資金流 向,1月10日和1月18日的匯款單都是我去填寫的。700萬元 支票是黃建中叫我們(指顏嘉篁與蔡秀榮)開我們就開,按照 他的指示做的,支票兌現之後,黃建中夫妻又各自退了700 萬元給我們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40-241、251、259、 287、296、300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07-508頁),所 述符合前揭貸款金流,堪可採信。  ㈣又顏嘉篁已供述多貸的金錢用於甲房地的裝潢,業於偵查中 提出甲房地裝潢、增建、改良、購置傢俱之證據資料(交查 1457號卷第165-209頁)。嗣證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甲房地貸款申請書附件有提供裝潢的材料,現場看甲房地 有稍微在做裝潢,所以在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記載 「住家在裝潢及設備上齊全」,去現場看到有符合附件提供 裝潢材料的裝潢,可是沒有完成,他就是慢慢的在做裝潢等 語,並提出附件「建材與結構」為證(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 第487-488、523-525頁),證人陳秀華亦證述其為徵信勘查 甲房地時,甲房地尚未辦理過戶,是跟建商約時間去看(本 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63、480頁),堪認陳秀華現場勘查時 ,甲房地仍由建商即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占有中,甲房地現 狀符合貸款申請書附件「建材與結構」之內容,而顏嘉篁則 證述其係過戶後才裝潢(出處),否認前揭陳秀華提出之授 信附件「建材與結構」係其提供,並稱:這個資料我沒有看 過,應該是建商給她的資料,我只是把劉家成交給我的資料 交給農會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11-512頁),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既為興建甲房地之建商,陳秀華徵信調查甲 房地裝潢現況與貸款申請書附件「建材與結構」內容相符, 亦足證該「建材與結構」應係建商即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 提供。  ㈤綜上事證,足以顯示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 三、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依照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之意思決定共同製 作A1、A2契約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 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 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被告顏嘉篁於偵查中結證稱:這個房屋會找劉家成是我跟黃 建中討論,因為我們兩人熟悉劉家成(交查2928號卷第130 頁),於原審供、證述:當初黃建中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代書 ,因為我也不認識,劉家成也是扶輪社的,就單純這樣子拜 託劉家成幫我們跑程序。A1、A2契約都是被告劉家成製作的 ,我、劉家成、黃建中都是扶輪社的,我們三人談好要買房 子,委託劉家成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 所有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辦理貸款,A1契約是房 地全部過戶後,劉家成才交付給我。二份合約都是劉家成提 供的,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所有資 料都是代書提供的,在建商的辦公室簽署。我不知道怎麼作 合約書,我只簽名,其他都是代書(即被告劉家成)用的, 他叫我圈起來、勾起來的地方簽名,包括我的印章也是交給 他蓋,簽約時我有拿印章給他。A2契約是我與建商黃建中訂 立A1契約時,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建商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 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 17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3、234-235、237、252、288、 292-294頁)。於本院證述:我將印章、證件全部交給代書 ,我只負責簽名而已,都是代書在用印,A2契約是辦貸款時 ,代書拿給我,我自己拿去鹿草農會貸款。A1、A2不實契約 確實是經由我與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共同協商決定,再 委由劉家成依協商決議製作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9 5-496、506-507頁)。顏嘉篁為本案共同被告,對於自己被 訴犯罪事實部分固然難以期待坦承全部犯行,然其關於甲房 地真實交易價格為1,800萬元,在記載虛偽交易價格3,400萬 元之不實A2契約簽名、用印,並持往鹿草農會申請貸款2,50 0萬元,且取得逾真實交易價格700萬元現金等不利於己之事 實,始終為一致之供述,此部分供述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以顏嘉篁與被告劉家成夙 無恩怨,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 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並無設詞虛構或挾隙報怨被告劉家成之 不良動機,並據被告劉家成偵查中供述:與顏嘉篁沒有仇恨 或債務糾紛(交查2928號卷第131頁),是顏嘉篁之上述證 言自屬真實可信。  ⒊復參同案被告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於原審均證稱B1、B2 、C1、C2、D1、D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 下:  ⑴蔡秀榮於原審證述:2份契約(即B1、B2契約)我沒有看到是 誰製作,但都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的,因為要做的都是代書做 ,我拿去鹿草農會辦貸款的資料也是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 這個我們也不懂,劉家成幫我們準備好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 的資料,包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證人陳淑惠受理的等 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1、310-311、320-323頁)。  ⑵莊豐安於原審證述:我去○○○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 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原審訴 300號卷四第355、359-360頁)。  ⑶蘇澤峰於原審雖證述:劉家成到我服務處叫我簽很多文件,C 1契約應該也是在那時候簽的,但我不確定C2契約是不是在 那時候簽的,就是簽了很多文件,因為我只有在劉家成提供 給我的文件上有簽過名而已,我認知上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 的文件,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我 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82-83 、91、115-116、120頁)。蘇澤峰既坦承有在C2契約上簽名 ,且不爭執該C2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詳前「貳、不爭執事 項、三、犯罪事實三、㈢」所載),則從蘇澤峰之證詞可知 ,有其簽名之C2契約,確為被告劉家成所提供無誤。  ⑷自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三人之證詞,可知與A2契約格式 、排版、用語均相同的B2、C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 所提供與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簽名,且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 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 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如附表所示4筆房地買賣 、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持以向 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 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被告劉家成雖以不實契約上賣方 記載黃建中,與真實契約記載賣方○○○公司不符,被告劉家 成為執業20多年地政士,要無可能犯下如此低下之錯誤等情 ,否認製作A2、B2、C2、D2不實買賣契約。惟查,本案附表 所示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貸款後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均是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綜合 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一致指稱是依被 告劉家成之指示在契約上簽名或交付用印,未曾提及委任其 他代書,亦未曾提及有依被告劉家成以外之人之指示在契約 上簽名或用印。其次,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 為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始為○○○公司,公契之土地出賣人 記載黃建中,建物出賣人記載○○○公司,此參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檢附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即公契)、黃建中之印鑑證明及繳回地政機關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即明,因而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 賣方【○○○有限公司董事陳鈺錞】」,與事實無違,對照被 告劉家成供承由其所製作之A1、B1、C1、D1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於首行立契約書人欄賣方併載「黃建中、○○○有限公司 」,併蓋黃建中之印章與○○○公司大、小章,賣方並非僅○○○ 公司,適足以彰顯製作A2、B2、C2、D2契約之人有詳閱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對土地、建物之原所有權 人甚為明瞭,而此人實非代書莫屬,即便該等不實買賣價金 之契約非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但由顏嘉篁、蔡秀榮、蘇澤 峰及莊豐安之證言,均足以認定係被告劉家成提供與其等簽 名至明,被告劉家成此項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足採。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 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 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 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 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 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 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 證言(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載,不另贅述),當日在莊 豐安服務處商討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 若實價登錄有誤,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 障鹿草農會超額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償還部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 在場眾人均未說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 價金數額,被告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 此為被告劉家成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 之理,而由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 僅稱若要更改實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 示各該房地的真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 顏嘉篁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約之事,並 對顏嘉篁係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心, 則不論A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可證 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顏嘉篁、劉家成均明知甲房地實際交易價格 1,800萬元(如A1契約),渠等共同製作A2契約,虛偽記載 不實買賣價金3,400萬元,由被告顏嘉篁持A2不實契約,以 其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甲房地作為借款用途, 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0日核撥貸款2, 500萬元與被告顏嘉篁,其中1,386萬元清償○○○公司水上農 會貸款,154萬元匯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260萬元兌付 被告顏嘉篁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面額260萬元簽約金 支票,700萬元兌付被告顏嘉篁事先簽立交付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之支票,其後再由被告陳鈺錞退還700萬元現金給被 告顏嘉篁,被告顏嘉篁自承該700萬元有用於甲房地之增建 、裝潢。被告劉家成自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起,迄至申辦 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 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劉家成間,就本 件甲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顏嘉篁向鹿 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 事實二所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蔡秀榮部分   ㈠被告蔡秀榮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蔡秀榮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對於被訴犯罪事實 二部分先供述:我知道二個契約(指B1及B2契約)的金額不 一樣,我想說1,800萬元是○○○公司給我與顏嘉篁的友情價, 我與顏嘉篁有去比較過利息,覺得鹿草農會的利息比較合理 ,當時顏嘉篁說若能貸出來,多貸的就可以運用,二份契約 都是在○○○公司不同天所簽立的。1,800萬元(即B1契約)及 3,400萬元(即B2契約)是劉家成拿給我與顏嘉篁簽的,錢 我都是交給顏嘉篁去處理,他說要拿去做我們旅行社的團費 ,我印象中有些有用在裝潢。我只是想多貸一些錢,2017年 2月23日700萬元支票是開我的支票,支票都是我在開等語, 並為「我坦承」之供述(原審訴533號卷第73-74、75頁)。     ⒉被告蔡秀榮上述自白有以下證據足為補強:  ⑴本案B1、B2契約均為被告蔡秀榮所親簽,可證被告蔡秀榮確 實有參與製作B1、B2契約(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二、犯 罪事實二部分、㈠、㈢所載」),其於原審復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簽約時就知道有一份1,800萬元、一份3,400萬元,是 不同天簽的等語(原審300號卷五第308頁)。   ⑵被告蔡秀榮以乙房地向鹿草鄉農會申請貸款,於授信申請書 記載之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 未記載用於房屋裝潢費用,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價金3, 400萬元之B2契約,而非記載實際買賣金額1,800萬元之B1契 約,其自鹿草農會取得之貸款金額2,500萬元,超過購買乙 房地之價金1,800萬元甚多。其簽立B1契約時交付面額260萬 元支票1紙(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1月10日、發票 人:蔡秀榮)作為自備款(契約書記載簽約金)予黃建中、 陳鈺錞收受(貳、不爭執事項、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㈡) ,則被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只再需向鹿草農會貸款1,540萬 元[計算式:1,800萬元-260萬元=1,540萬元]即足支付,然 被告蔡秀榮卻向鹿草農會申貸2,500萬元,超過購買乙房地 所需高達960萬元[1,800萬元-1,540萬元=960萬元],顯見被 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之款項非全用於支付購買乙房地之 買賣價金。  ⑶被告蔡秀榮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及原審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貸款2,500萬元都是交給顏嘉篁去處理,顏嘉篁 說多貸的錢可以拿出來運用,那時我們的團蠻多的,有一些 用到團裡面,有一些有用在裝潢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74 頁,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6、295、333頁),亦足以證明乙 房地貸款金額非全用於購屋價金。    ⑷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2,500萬元 後,旋於同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214萬9,716元,共計 1,214萬9,716元至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專戶,用以清償○○ ○公司向水上鄉農會之土建融資借款,106年2月18日匯款325 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見交查1731 號卷第53-65頁鹿草農會提出之匯款回條),上揭款項共計1 ,539萬9,716元已足支付被告蔡秀榮向○○○公司購買乙房地之 價款(扣除自備款260萬元),又何須再向鹿草農會申貸高 達2,500萬元之借款,被告蔡秀榮復迭經自承扣除購買乙房 地之價金後,多貸的金錢供被告顏嘉篁使用於經營農崧旅行 社及乙房地裝潢,業如前述,繼此,被告蔡秀榮雖於原審自 白犯行後,翻異前詞,於原審其後供述及本院均改稱否認本 案犯行,然有上列證據足為補強,被告蔡秀榮復未爭執於原 審準備程序陳述之任意性,足見被告蔡秀榮於109年9月18日 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之供述應屬真實。   ⑸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核撥之2,500萬元,同日匯款合計1, 214萬9,716元清償○○○公司水上鄉農會土建融資借款,106年 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帳 戶外,亦用以兌現蔡秀榮簽約時交付之簽約金支票260萬元 (即自備款,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1月10日)可見被 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時,雖於B1契約記載黃建中、陳鈺錞收 受簽約金260萬元,於B2契約第三條價金支付方法,則記載 簽約金260萬元,並均以該支票影本作為契約附件,但實際 上被告蔡秀榮在簽約當時並未支付260萬元簽約金,該260萬 元支票未據○○○公司、黃建中、陳鈺錞如期提示,而係被告 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鹿草農會貸款2,500萬元後,以 貸款金額兌付,此有鹿草農會提出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 日匯款260萬元至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帳戶(交查1731號卷 第59頁匯款回條)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109年3月23日(109 )聯嘉義字第0023號函檢送蔡秀榮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交查125號卷第21-27頁),被告蔡秀榮於原審亦供承: 貸款出來後,建商才軋票,要買之前我們就已經講了,他既 然給我們友情價,我去跟他商量這樣(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 17-318頁)。從而,被告蔡秀榮實際上並未先支付任何款項 即可購買乙房地,此與一般民眾購買房屋需有自備款之常情 不符,被告蔡秀榮於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卻提出記載「 簽約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之B2契約,並附上票號為 :00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影本,隱瞞鹿草農會其 並未先支付260萬元自備款之事實,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被告蔡秀榮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B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持向鹿草農會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 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 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 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蔡秀榮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B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價金 為3,4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 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 宏證述在卷(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被 告顏嘉篁部分㈡、⒉⑴、⑵、⑶、⑷)。  ⒊鹿草農會在乙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 有將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見調查卷一第364頁) ,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乙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 格列為參考依據。次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放款 率」欄位,亦記載乙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建 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亦 即,乙房地放款比例,最高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 。再參「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於第 四點(一)不動產:B、建築物:3.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 評估單價×面積×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80%,出租者最高64%) -押租金=擔保放款總值。另於備註23.記載「土地及建物合 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調查卷一第358-363頁 ),而與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⒋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 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 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 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乙房 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 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乙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 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 價額,且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 乙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乙房地 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蔡秀榮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 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嚴重 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被 告蔡秀榮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鹿草農會是基於自身獨立、專 業且嚴格的授信與徵信程序而為2,500萬元核貸,無陷於錯 誤可言云云,顯無理由。   ⒌被告蔡秀榮雖辯稱沒有詐欺鹿草農會之犯意,只想貸多一點 錢,且有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云云,然被告蔡秀榮既已自承有 將貸款之一部挪給被告顏嘉篁作為經營農崧旅行社使用及供 作乙屋裝潢,則被告蔡秀榮持不實價金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 申請貸款,自有將申請貸款之款項挪為他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其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蔡秀榮所持金額不實之B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B 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蔡秀榮持虛偽高價之B2契約向鹿草 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已彰顯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該虛 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 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B2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已屬積極 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非僅單純隱瞞B1契約真實交易價格,鹿 草農會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2,500萬元,被 告蔡秀榮自鹿草農會取得不符合比例之貸款金額,自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本案貸款2,500萬元後,自10 8年起未繳本息,原審法院依鹿草農會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 字第3364號支付命令,命顏嘉篁、蔡秀榮應連帶給付鹿草農 會2,250萬元本息確定,依鹿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房 地(108年度司執字第20536號卷第18-20頁),已據鹿草農 會陳報在卷,檢附蔡秀榮貸款匯款回條及交易明細(原審訴 300號卷五第35-63頁,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11-212、215頁 )。被告顏嘉篁於本院亦坦承本案甲、乙房地之貸款未依期 清償(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11頁)。嗣據鹿草農會113年 10月17日查覆被告蔡秀榮抵押貸款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 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B1、B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B1、B2契約之製作  ⒈證人即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整個購買房屋的過程,我母 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劉家成在○○○公司將資料交給我 母親蔡秀榮。蔡秀榮的部分同樣也有700萬元,那時候陳鈺 錞是聯絡我,叫我去拿,距離我第一次跟陳鈺錞拿700萬元 之後應該1個多月,他們夫妻其中一人通知我過去拿,我母 親的房子也有裝潢,房子是母親的,我後來將現金差不多1 、200萬元交給蔡秀榮。當初建商那裡我母親看了喜歡之後 ,我帶我母親去建商那裡,在○○○公司簽約,契約我完全沒 有經手等語(原審訴300號卷第235-236、243-246頁)。於 本院證述:我媽媽也是按照黃建中的意思,簽1張700萬元的 支票給他,支票兌現之後,又退了700萬元給我們,260萬元 支票(即自備款之簽約金部分)是貸款下來拿貸款的錢匯到 媽媽的支票帳戶,黃建中有比較晚提示支票等語(本院上訴 1083號卷五第507-509頁)。由被告顏嘉篁之證述,可知蔡 秀榮簽署之B1、B2契約之製作,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均知情 且有參與其中,蔡秀榮簽署過程與顏嘉篁購買甲房地相同, 業經認定如前,並無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辯不知道有B2契 約存在之情形。  ⒉被告蔡秀榮於原審證述:簽約的時候我就知道有B1、B2兩份 不同金額的契約,同樣都是在○○○公司簽署的,我去簽了兩 次,第一次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都在,還有我及顏嘉篁 ,第二次我不記得黃建中有無在場,但其他人都有,第一次 簽的時候我知道是1,800萬元,後來是因為要去貸款,所以 我們已經承認有簽第二次(即3,400萬元之B2契約),貸款 的2,500萬元下來後,全部給付○○○公司,要做資金流向,因 為有多貸款,之後是顏嘉篁去向○○○公司拿回多貸的700萬元 ,購買乙房地我沒有自備款,都是等貸款錢下來才從貸款的 錢中給付○○○公司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08-310、316、 332-334頁)。依顏嘉篁及蔡秀榮之證述,均可證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明知有B1、B2兩份不同金額的契約,其上之買賣 價金,均係按照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之意思製作,要無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述不知道有B2契約存在之情形。  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貸得2,500萬元後,同日匯款合計1,214萬9 ,716元至水上鄉農會清償○○○公司對水上農會之土地建築融 資借款,同日匯款260萬元至蔡秀榮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再於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公司新光 銀行帳戶,餘500萬元及200萬284元匯至蔡秀榮聯邦銀行支 票存款帳戶,被告陳鈺錞再分別於106年2月18日、106年2月 23日,持蔡秀榮所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 即作為自備款之簽約金支票)、700萬284元(票號:000000 0)提示兌現(參見「貳、不爭執事項:二、犯罪事實二部 分、㈡」所載),此為被告陳鈺錞所不否認,而計算上開蔡 秀榮匯款及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合計為2,500萬元,恰為蔡 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請之貸款金額,核與蔡秀榮、顏嘉篁上揭 證述相符,堪認確有顏嘉篁、蔡秀榮所述為製造符合貸款流 向之金流資料,故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 0萬元,清償○○○公司向水上農會融資貸款後,全部匯至○○○ 公司帳戶,再由被告陳鈺錞將700萬元返還與顏嘉篁之事實 ,則蔡秀榮及顏嘉篁所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服務處 商討本案乙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B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 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蔡秀榮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 申請貸款乙事(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示證人林漢仁、陳祈宏、 陳健平之證言)。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乙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 態度,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乙房地B1、B2兩 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蔡秀榮係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仁 、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㈢對於蔡秀榮前所證述為配合○○○公司製作符合貸款之資金流向 證明,故將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核撥之2,500萬元貸款 金額,分別匯款至○○○水上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 及簽發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交付 被告黃建中,其中,就超過乙房地買賣價金之700萬元部分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偵查中均辯稱係被告黃建中借給顏 嘉篁的借款(交查1264號卷第22頁);被告黃建中於原審並 辯以:顏嘉篁跟我借了2次700萬元,第一次700萬元他還了 後又再借700萬元,沒有簽立借據,沒有約定還款時間,顏 嘉篁跟我買第一間房子之前有找我投資,但我不清楚這個行 業,所以就沒有投資,投資就轉成借貸,顏嘉篁本來是買一 間房子,但之後他買了第二間(指蔡秀榮所購買之乙房地) ,他跟我說他買二間房子,他的遊覽車公司及旅行社分別要 登記在二間房子名下,第二次700萬元也是因為第一次700萬 元的票有過,所以我相信他就再借他700萬元,因為顏嘉篁 的旅行社投標的案件都是公家的,我相信他會還錢,顏嘉篁 需要現金才跟我借云云(原審訴533號卷第86頁),抗辯該7 00萬元並非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金額之一部。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上訴本院後再辯稱:顏嘉篁前向被告黃建中之借款 700萬元,以支票(票號0000000號)提示兌現清償後,因所 經營之旅行社投標多件公家標案臨時又有資金需求,再次向 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被告黃建中信賴其還款能力,指 示被告陳鈺錞於106年1月20日自陳鈺錞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 領500萬元,加上家中現金200萬元交付顏嘉篁,由顏嘉篁以 蔡秀榮所簽發面額700萬284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以為擔 保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468頁),並援引卷附陳鈺 錞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交查 2928號卷第89頁)為據。惟查:顏嘉篁已多次否認與被告黃 建中或陳鈺錞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交查2928號卷第128頁,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1、251、287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 第506頁),蔡秀榮亦無陳述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間有何 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前已論述認定顏嘉篁並未向被告黃建中 借款,被告黃建中所援引新光銀行陳鈺錞帳戶於106年1月20 日現金支出500萬元,僅得以證明當日有該筆現金支出紀錄 ,不足以證明係該筆支付係交付顏嘉篁之借款。再者,被告 陳鈺錞提示兌現票號:0000000(顏嘉篁簽發交付之票面金 額700萬元支票)之日期為106年1月18日,距離被告陳鈺錞 提示兌現票號:0000000(蔡秀榮簽發交付之支票)日期(1 06年2月23日),僅間隔不到一個月,難以想像在這短短一 個月內,顏嘉篁又再次向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並迅速 於不到一個月時間之106年2月23日前,將蔡秀榮為發票人之 票號:0000000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再由被告陳鈺錞於106 年2月23日提示兌現,而70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黃建中與顏 嘉篁無特殊親誼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黃建中會以無息、無約 定還款期限方式、亦無任何擔保品,二度借款700萬元給被 告顏嘉篁,且分二次交付500萬元、200萬元鉅額款項,未令 簽借據、收款證明、未以匯款留存付款紀錄,均有違常情。 又蔡秀榮所簽發交付被告黃建中之支票面額700萬284元(票 號:0000000),適與鹿草農會核撥2,500萬元貸款,扣除清 償○○○公司水上農會土建融資借款1,214萬9,716元、兌付簽 約金260萬元(票號:0000000)、匯款○○○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325萬元後之差額700萬284元,完全相符,顯然是經精算 過○○○公司應收取之價金後,再由蔡秀榮簽發上開面額之支 票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否則顏嘉篁借款700萬元,何 以會由蔡秀榮簽發非整數之700萬284元面額之支票?對此, 被告陳鈺錞於原審辯稱:黃建中叫我領出來,是我自己方便 記憶,不是跟蔡秀榮支票對得上云云,顯屬無稽。因認蔡秀 榮證述所簽發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 票,是為製作符合貸款資金流向紀錄,配合被告黃建中、陳 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全部交予○○○公司乙情,堪可採信 ,足以佐證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 三、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曾自白本案犯 行  ⒈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我現在與農 會協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 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農會,故本案我坦承, 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當初我們談好要買房子之後,A1、A2契 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我都知道金額不一樣,劉家成代書費 跟我收快20萬元,我、劉家成、黃建中都是扶輪社的,我們 三人談好要買房子,所以委託劉家成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 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 貸款,最後1千多萬元的那份契約是房地全部過戶完後劉家 成才交付給我,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不是做代 書的我不知道合約如何寫。從2010年開始鹿草農會就有向我 經營的遊覽車刊登廣告…,農會會介紹旅遊的生意給我,我 認識農會總幹事,當初我有找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多加比 較後覺得鹿草農會利率比較低,所以我才去農會貸款,我媽 媽原本住的房子就是跟鹿草農會貸款的,所以才繼續跟他們 貸。我有提供我及我媽媽的印鑑章給劉家成,簽名都是我親 簽的,我先交付我的印鑑章給劉家成,買賣的事宜是在建商 處談的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17-118頁),並於110年11 月16日、111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承:蔡秀榮的房子同樣 也有700萬元,母親的房子也有裝潢。母親蔡秀榮向鹿草農 會貸款的錢,除了繳付房貸外,多出來的700萬元有交給我 ,用在裝潢我及我母親購買的房地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243-244頁,訴300號卷七第498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 具結供述:乙房地的支票有與黃建中說等我請款下來才有辦 法過票,嗣後以貸款兌付顏嘉篁與蔡秀榮交付被告黃建中之 支票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08-509頁)。  ⒉由被告顏嘉篁之供述可知其自始即知乙房地有兩份買賣契約 (B1、B2)存在,均為蔡秀榮所簽立,蔡秀榮並持B2契約向 鹿草農會申貸,貸款之金額除繳納購買乙房地價金外,多貸 之金額有交由被告顏嘉篁作為裝潢乙房地使用。  ㈡被告顏嘉篁自白之供述有以下證據足為補強:  ⒈蔡秀榮於原審供述:多貸的就可以運用,二份契約都是在○○○ 公司不同天所簽立的。1,800萬元(即B1契約)及3,400萬元 (即B2契約)是劉家成拿給我與顏嘉篁簽的,錢我都是交給 顏嘉篁去處理,他說要拿去做我們旅行社的團費,我印象中 有些有用在裝潢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73-74頁)。互核被 告顏嘉篁與蔡秀榮之供述,足認自鹿草農會取得乙房地之貸 款,除支付乙房地買賣價金外,多貸的700萬元交由被告顏 嘉篁作為裝潢房屋及經營旅行社使用。  ⒉乙房地之買賣價金,是由被告顏嘉篁所洽談,此據蔡秀榮於 原審證述明確   證人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之所以會辦理乙房地房貸,是因為 顏嘉篁請我一起向黃建中買房子來辦理貸款。我們有問幾家 銀行,鹿草農會的利息比較低,我們就想說跟農會貸就好。 剛開始決定要買時,我跟顏嘉篁一起去○○○公司簽約。貸款 金額核撥下來之後,有一些用到團裡面,有一些應該是用在 裝潢。顏嘉篁說多貸的錢可以拿出來運用,就是裝潢那些還 沒給錢的,有多的就可以運用去標團。顏嘉篁說貸的出來就 貸,貸不出來就算了。顏嘉篁經手的部分,就是我跟○○○公 司買賣的過程。(提示面額260萬元、700萬284元支票2紙)2 張支票都是交給建商○○○公司,加上轉匯的錢,總共2,500萬 元,全部都付給○○○公司,因為我們有多貸,多的700萬元, 不是我去拿的,應該是顏嘉篁去跟○○○公司拿回這700萬元( 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79-280、286、295、302、318、331-33 2頁)。由此可知,蔡秀榮購買乙房地之整個貸款經過被告 顏嘉篁均知情,被告顏嘉篁亦從蔡秀榮處獲得因向鹿草農會 詐欺後之貸款金額,被告顏嘉篁亦自承:我母親的部分也是 一樣的情形,陳鈺錞把多貸款的錢以現金在他們建商公司還 給我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18頁),被告顏嘉篁顯有參與 本案犯行甚明。  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貸款之2,500萬元,扣除購買乙房地1,800 萬元價金後,剩下多貸之金額,恰巧為700萬元,由被告顏 嘉篁取走如前述,亦與陳鈺錞於原審證稱:有持蔡秀榮所簽 發之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兌現, 且有將700萬元拿給被告顏嘉篁等語相符(原審訴300號卷五 第487-490頁),足見被告顏嘉篁確實有分取蔡秀榮本案詐 欺所取得之款項之一部(700萬元)無誤,符合詐欺罪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構成要件,可證被告顏嘉篁與蔡秀 榮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蔡秀榮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    ㈢繼此,被告顏嘉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 有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有上列證據作為補強,被告顏 嘉篁亦自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具 任意性,足見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自 白之供述應屬真實。 四、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參與者,係依照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意思而 撰擬B1、B2契約內容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 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 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劉家成準備的 ,我是在○○○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成,B1、B2契 約都是被告劉家成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 信封資料也是被告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 都是被告劉家成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 80-281、283、320-323頁)。自蔡秀榮上開證述可知,B1、 B2契約均係被告劉家成所提供並交付,衡以蔡秀榮與被告劉 家成夙無恩怨,亦不熟識,蔡秀榮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 事實之陳述,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 蔡秀榮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 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劉家 成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自屬真實可信。  ⒊復參同案被告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於原審均證稱A1、A2 、C1、C2、D1、D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 下:  ⑴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劉 家成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 ,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 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 名,其他都是劉家成用的等語。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 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黃建中訂立A1契 約時,同時由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 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 -235、237、288、292-293頁)。  ⑵莊豐安於原審證述:我去○○○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 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原審訴 300號卷四第355、359-360頁)。  ⑶蘇澤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劉家成到我服務處叫我簽很多 文件,C1契約應該也是在那時候簽的,但我不確定C2契約是 不是在那時候簽的,就是簽了很多文件,因為我只有在劉家 成提供給我的文件上有簽過名而已,我認知上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的文件,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專 業,我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 第82-83、91、115-116、120頁)。蘇澤峰既坦承有在C2契 約上簽名,且不爭執該C2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詳前「貳、 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㈢」所載),則從蘇澤峰之 證詞可知,有其簽名之C2契約,確為被告劉家成所提供無誤 。  ⑷自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三人之證詞,可知與B2契約格式 、排版、用語均相同的A2、C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 所提供與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簽名,且顏嘉篁、蘇澤峰 、莊豐安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 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 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甲、乙、丙、丁房地買賣 、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用以向 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 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 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 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 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 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 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 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 證言(見「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 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載,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 務處商討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 登錄有誤,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 農會超額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 安償還部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 人均未說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 額,被告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 告劉家成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 而由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 要更改實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 房地的真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 、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 D2不實契約之事,並對蔡秀榮係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 款之事亦瞭然於心,則不論B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 作,依上述事證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蔡秀榮、顏嘉篁、劉家成均明知乙房地實際 交易價格1,800萬元(如B1契約),渠等共同製作B2契約, 虛偽記載不實買賣價金3,400萬元,由被告蔡秀榮持B2不實 契約,以其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乙房地作為借 款用途,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6日核 撥貸款2,500萬元與被告蔡秀榮,其中1,214萬9,716元用以 清償○○○公司水上農會貸款、260萬元兌付被告蔡秀榮交付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之面額260萬元簽約金支票,325萬元匯入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700萬284元兌付被告蔡秀榮事先簽 立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支票,其後再由被告陳鈺錞退 還700萬元現金給被告顏嘉篁,供乙房地裝潢及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經營自己事業之用。被告劉家成自被告蔡秀榮購買 乙房地起,迄至申辦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程序,均全程參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蔡秀 榮、顏嘉篁、劉家成間,就本件乙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顏嘉篁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之犯行, 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事實三所 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蘇澤峰部分  ㈠被告蘇澤峰有在C1、C2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用印), 並知悉C1、C2契約內容  ⒈被告蘇澤峰於108年12月17日偵訊具結供述:(提示他1055號 卷第45-51頁C2契約)這份契約是劉家成拿向農會貸款的申 請書給我的時候,一起拿這份契約書給我簽,上面蘇澤峰的 章我忘記是我請人刻完交給劉家成還委託劉家成幫我刻的。 (提示交查1573號卷第44-47頁C1契約)這份契約書是106年 2月6日,我跟陳鈺錞、劉家成在○○○公司簽的。簽約當天我 已經跟黃建中講好買賣價金1,500萬元。簽名是我簽的,章 也是我蓋的(交查2366號卷第145-146頁)。於109年8月17 日調詢供述:(C2契約)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名,但印章不是 我用印的,應該是劉家成用印的,該契約書應該是黃建中或 劉家成製作的,再由劉家成拿到我的服務處給我簽名,我簽 完名後交給劉家成將該契約拿走。該契約書製作目的應該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調查卷一第55-56頁)。嗣於原審先稱沒 有看過C2契約,亦否認委託刻章,再經原審提示C2契約簽名 與其確認時,始承認「這個簽名是我簽的」,並坦承確有在 申請貸款的C2契約上簽名(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14頁)。稽 之C1、C2契約不僅買賣價金不同,契約格式、字體、條款亦 完全不同,依被告蘇澤峰上開供述,其就丙房地之買賣,與 黃建中議價1,500萬元,但有簽立兩份形式不同的買賣契約 ,其中第2份買賣契約是為辦理貸款之用。再由劉家成辦理 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蘇澤峰之印文,經刑事警察 局鑑定與C2契約上蘇澤峰之印文相符(交查2366號卷第70-7 8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堪認劉家成係使 用C2契約上同一蘇澤峰印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堪認 定被告蘇澤峰先前供述請人刻印章交付或授權劉家成代刻印 章,及授權劉家成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等情,均屬事實。  ⒉被告蘇澤峰雖辯稱在C2契約簽名時,只有第2頁,否認知悉C2 契約上3,200萬元不實買賣價金云云(交查2366號卷第145頁 ),惟查,C2契約除買賣雙方欄位有簽名及印文外,全部內 容均為打字列印出來的字體,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 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第三條「價款支付方法」,依序記載 「簽約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及各項金 額,顯然不可能在買賣雙方簽名、用印後再行增刪變造,由 形式上觀察,即能知悉C2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及各期支付金額 ,除第1期簽約款260萬元外,其餘各期明顯與C1契約第二條 之總價1,500萬元及依序記載之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 稅款)、第四期(尾款)之各項金額不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簽署,攸關買受人需付出之價金數額,依現今臺灣房地成交 價格均屬高檔水位,若無千萬以上支出,難以購得全新之透 天厝,而千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常人在簽署買賣契約時 ,均會仔細閱讀、確認買賣契約中成交價額,被告蘇澤峰當 時為嘉義市議員,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 25頁),屬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難以想像會在未確認C2契 約內容及成交價金之情況下,率爾在C2契約上簽名,故被告 蘇澤峰辯稱在C2契約上簽名時不知C2契約之價金等內容,要 難採信。    ㈡被告蘇澤峰知悉貸款金額逾一般貸款成數   被告蘇澤峰復自承核准貸款後,有到鹿草農會開戶及簽106 年2月7日1,500萬元的借據(交查2366號卷第144頁,原審訴 300號卷六第102頁),該106年2月7日借據(名稱為個人購 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記載貸款1,500萬元、貸款期間30年及 約定利率。並據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述:填寫授信申請書時 有跟蘇澤峰核對確認過,他才簽名,我有跟他說要貸1,500 萬元(原審訴300號卷四第94頁)。衡以現今社會一般購屋 貸款達到買賣價金的8成,已屬高額貸款,此為眾所周知, 被告蘇澤峰亦自承「(一般來講貸款的成數可以百分之百是 買賣價金的成數嗎?)一般來講是不行」(原審訴300號卷 六第117頁),則縱認被告蘇澤峰所辯貸款這些事情全部交 給劉家成去處理,我沒有去鹿草農會送件乙情(交查2366號 卷第145頁)屬實,且先前未據告知核貸金額,但至少在其 親自前往鹿草農會開戶、簽立借據對保時,已然知悉核准的 貸款金額等同買賣價金(即1,500萬元),顯然不符合一般 購屋貸款成數而有超貸的事實。復據莊豐安於偵訊及原審具 結證述:蘇澤峰找我說他買了一個很便宜的房子,建商黃建 中我也認識,那批房子只剩最後一間,黃建中應該會便宜賣 我,叫我去找黃建中談價錢。蘇澤峰有告訴我他貸款的金額 超過他的買價。我就問蘇澤峰這年代怎麼可能可以超貸(交 查1735號卷第87頁)、一般銀行貸款我是知道,大概6、7成 ,7、8成都有、蘇澤峰跟我提起農會的貸款審核比一般銀行 還要寬鬆。蘇澤峰一直跟我強調農會放款利率會比一般銀行 要好(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337、362頁)等語,益證被 告蘇澤峰在購買丙房地時應已知悉可自鹿草農會取得高於一 般購屋價金成數的貸款,並介紹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被告蘇 澤峰以不知C2契約內容,否認超貸之事實,要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蘇澤峰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C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 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 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 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蘇澤峰簽名蓋章之106年2月7日授信申請書、同日借據, 分別記載申請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正」(交查1573號卷第11 頁反面)、甲方向乙方貸款「壹仟伍佰萬元」,觀之被告蘇 澤峰所簽立C1、C2契約後均附同一面額260萬元支票(票號 :0000000、發票日:106年2月6日)(交查1573號卷第9、4 7頁)影本1紙,C1、C2契約均記載此為簽約金(C1契約第十 五條復記載黃建中、陳鈺錞簽收此張支票),被告蘇澤峰於 授信申請書上既敘明申請貸款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則 其只要再向鹿草農會申請1,24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2 60萬元),就足夠支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何須申請超過的 貸款數額,此舉不但會增加將來還款之數額,亦須多繳納貸 款之利息,若非如此,被告蘇澤峰申請貸款1,500萬元全部 都要用於購買丙房地,無異表示被告蘇澤峰並未實際出具自 備款,卻出具購買丙房地之C2契約所附之260萬元支票,而 隱瞞鹿草農會並未先支付260萬元簽約金(即自備款)之事 實,此一不實資訊之提出,致鹿草農會誤信被告蘇澤峰已支 付260萬元簽約金乙情,亦屬詐術之行使。  ⒊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1,500萬元 後,同日分3筆各匯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 型分行帳戶,有鹿草農會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放款戶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34-35、122頁),上開被 告蘇澤峰簽立之面額260萬元簽約金支票則未據黃建中、陳 鈺錞提示,而係委由劉家成於106年2月24日交屋當日連同丙 房地所有權狀、鑰匙一併交付被告蘇澤峰,已據劉家成於原 審供述在卷(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87頁),並有被告蘇澤峰 同日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調查卷一第69頁)。  ⒋被告蘇澤峰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C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蘇澤峰購買丙房地價金 為3,2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 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 宏證述在卷(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顏 嘉篁部分、㈡、⒉⑴、⑵、⑶、⑷」)。    ⒌鹿草農會在丙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中, 有將丙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交查1573號卷第12頁) ,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乙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 格列為參考依據;再者,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 放款率」欄位,亦記載丙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 、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 ,亦即,丙房地放款之比例,最高並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 值之8成,而與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⒍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 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 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 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丙房 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 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丙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 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 價額,且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 丙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購屋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丙 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蘇澤峰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 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 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 。又被告蘇澤峰本案1,500萬元貸款借據首行記載「個人購 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與其後另於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 0日分別向鹿草農會貸款500萬元、100萬元均僅記載「借據 」,無「購屋」記載,且均由莊豐安擔任連帶保證人,明顯 有別,雖均仍以丙房地供擔保,但可顯示鹿草農會對於「購 屋貸款」與「非購屋貸款」所要求的條件及審核標準截然不 同。被告蘇澤峰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鹿草農會鑑定丙房地的 價值高於貸款金額,且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十足,認為鹿草 農會並未陷於錯誤,亦否認鹿草農會因丙房地之申貸受有財 產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⒎被告蘇澤峰因於107年間即未繼續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經鹿草 農會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丙房地,拍賣金額為1,480萬元, 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 )附卷可參(司執15263號卷第206-207頁),原審法院於拍 賣丙房地時,委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丙房地進行鑑 價,依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報告日期:108年7月30 日)(司執15263號卷第104-116頁),可知丙房地之土地鑑 定價格為1,016萬4,000元、建物鑑定價格為582萬7,680元、 增建部分為85萬4,700元、地上物部分為60萬元,總價為1,7 44萬6,380元,其總價與C2契約上所記載之3,200萬元價格相 差甚遠,且C2契約上記載的買賣價格,不包含被告蘇澤峰對 丙房地房屋裝潢及增建而增加之房屋價值,足見丙房地原有 之價值與○○○公司出賣與被告蘇澤峰之1,500萬元大致相當, 並不如被告蘇澤峰所辯稱是建商便宜出售之價格,而是市場 上所認定之客觀價值。  ㈣綜上,被告蘇澤峰所持金額不實之C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C 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蘇澤峰以虛偽高價之C2契約向鹿草 農會申辦購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 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金額不實之C2契約而陷於 錯誤之情形,被告蘇澤峰以金額不實之C2買賣契約申辦貸款 ,即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 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㈤至被告蘇澤峰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蘇澤峰已將貸款金額 全數還清,並無詐貸後故意不還款,與典型詐欺犯「得逞後 就丟著不管」之態樣不同,足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事後清償債務,並未阻卻其前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 於沒收時對犯罪所得認定之考量因素,無解於應負之詐欺取 財罪責。  ㈥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取得本案貸款1,500萬元後,自10 7年6月起即遲付本息,原審法院依鹿草農會聲請核發108年 度司促字第1447號支付命令,命蘇澤峰應向鹿草農會支付1, 449萬4,208元本息確定,並依鹿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丙 房地,於109年2月6日第三次拍賣,由第三人陳銘村以總價1 ,480萬元拍定,鹿草農會分配1,474萬2,912元(含執行費12 萬9,374元),不足額22萬7,457元,有鹿草農會提出被告蘇 澤峰共用查詢單(本息繳納明細,交查2366號卷第121-125 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執行影卷所附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109年2月1 7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稽。被 告蘇澤峰嗣於109年9月28日將本案貸款及其後借貸之2筆貸 款餘額全部清償完畢,並於110年5月與鹿草農會簽立和解協 議書,有和解協議書(原審訴300號卷三第363-365頁),並 據鹿草農會查覆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 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C1、C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C1、C2契約之製作  ⒈蘇澤峰於原審證述:顏嘉篁跟建商介紹我買丙房地,代書、 農會也都是他們推薦的。房屋價格是我自己跟建商談,陸續 都有在談,直到撥款時才確定金額。顏嘉篁、建商他們鼓吹 我買,說可以便宜很多,當初開價2000多萬,那時還沒擬定 價錢,他們說先送核貸看看農會貸給我多少,我是跟他們講 說如果這個價錢你們要賣我太高的話,如果我不能接受我就 不買了。之後我也有跟莊豐安說黃建中急著要賣房子,可以 比較便宜買到,我們不用去管貸款過程,只要跟黃建中把買 賣價錢講好,其他事情建商(黃建中)、代書(劉家成)、 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理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0-82、11 1頁)。對照莊豐安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蘇澤峰介紹其 購買丁房地時,有提及被告黃建中會便宜賣,向鹿草農會貸 款金額超過一般銀行的貸款成數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蘇澤 峰前述證言具相當可信度。由上述蘇澤峰之證述可知,丙房 地成交價格一開始並未確定,而是直到以丙房地向鹿草農會 貸款確認核貸金額後才與被告黃建中確定以1,500萬元為買 賣價格,此舉實與常情不符,一般人在買賣房子時,必會先 由買賣雙方議價談妥價格,於支付訂金或頭期款後,再就剩 餘不足的款項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無先向金融機構貸款 ,待貸款金額確認後才以貸得金額決定買賣價金之理。  ⒉蘇澤峰另證述:C1、C2契約後所附支票(票號:0000000、發 票日:106年2月6日),是先由建商通知我要開多少金額的 票、日期,我再帶過去○○○交給建商,之後我有拿回這張260 萬元的本票,因為鹿草農會核貸了1,500萬元,所以黃建中 就將支票退還給我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6、105、120 頁),劉家成於原審供承:106年2月24日丙房地交屋時,有 受○○○公司委託將上開支票返還蘇澤峰等語(原審訴300號卷 五第387頁),核與蘇澤峰於支票影本後所書寫之「106.2.2 4取回支票無訛:蘇澤峰」(調查卷一第63頁)一致,亦與 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鹿草農會撥款當日匯款共計1,500萬 元至○○○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日期吻合(見「貳 、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㈥」所載),足認蘇 澤峰於購買丙房地時,所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收執之26 0萬元簽約金支票,未據提示,而在取得鹿草農會貸款1,500 萬元後返還支票給蘇澤峰,蘇澤峰在分文未出的情況下,直 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以核貸之1,500萬元全額 支付購買丙房地的價金,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即配合將該26 0萬元支票返還等情,從而,蘇澤峰所證稱未與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談妥房屋買賣金額,而是直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 申請1,500萬元之貸款後,再以核撥之1,500萬元作為購買丙 房地之價金等情節應為真實,否則無法說明為何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未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簽約金支票,即返還與蘇澤 峰,且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恰好等同真正買賣價金1,500萬 元。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服務處 商討本案丙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C2契約金額不符之事,均可 證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蘇澤峰以C2契約向鹿草農 會申請貸款乙事(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示證人林漢仁、陳 祈宏、陳健平之證言)。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 所證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丙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 迴避的態度,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丙房地C1 、C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蘇澤峰係以C2契約向鹿草 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 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三、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參與者,係依照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意思而 撰擬C1、C2契約內容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 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 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被告劉家成偵查中供述:是黃建中找我辦理蘇澤峰房屋事宜 (交查2928號卷第130頁)。蘇澤峰於原審證述:106年2月6 日簽約之前,沒有見過代書劉家成,我記得當天我是交付支 票到建商的公司,至於簽了什麼契約,那是劉家成拿到我服 務處叫我簽的,簽了很多文件,有沒有買賣契約書,我並不 清楚,但我知道我當日的日期(即2月6日),(《提示C1契 約》,對於你之前曾經表示,這份契約是在○○○公司簽的,有 無意見?)沒有。(3,400萬元的契約《即C2契約》是何人拿 給你簽的?)當初代書拿來給我簽我的名字,劉家成來我服 務處,我有交給他我的印章、身分證影印本還是正本,還有 印鑑證明,他都有帶走,他來帶走時順便叫我簽一些文件需 要親簽的地方。我的認知上是,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這些 文件,都是劉家成代書製作的,我沒有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這方面的專業。貸款我沒有自己去申請,送件都是委任代 書劉家成去處理。房貸的部分,是代書幫我送件(原審訴30 0號卷六第80-81、83、85、115、118頁)。由蘇澤峰上開證 述可知,蘇澤峰並無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專業能力,C2契 約係被告劉家成製作並交付給蘇澤峰簽名。  ⒊C2契約簽約日期記載106年2月6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 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日期記載106年2月7日,其上有蘇澤峰之 簽名、印文,其上已記載申請金額1,500萬元,借款期間, 丙房地之估價價額,由陳淑惠於下方查詢人員簽章欄蓋印, 附記日期106年2月7日(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 ),蘇澤峰簽立之1,500萬元借據日期記載106年2月7日,由 陳淑惠在對保人簽章欄蓋章,記載對保時間106年2月7日12: 15,對保地點本會三樓會議室,但陳秀華製作的不動產調查 表(A面)調查日期記載:106年2月9日(同上證物袋),丙房 地之估價日期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對保之後。參照蘇澤峰於 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一直到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後,我才去 農會開戶及簽名,申請貸款時我沒有去鹿草農會等語(交查 2366號卷第144頁反面),對照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述:第 一次跟蘇澤峰見面是在農會的三樓,依照申請書時間是106 年2月7日,親自來辦理貸款(原審訴300號卷一第58-59頁) ,於本院證述:當天是第一次跟蘇澤峰見面,授信申請書是 他簽的,有先估價,我們想說不要讓客人跑那麼多趟,申請 跟對保就一起做,就都寫好了。申請人、對保資料、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全部都是蘇澤峰本人簽名,印章是他帶來,我 們蓋的。蘇澤峰來之前,可貸款金額已經確定了等語(本院 上訴1083號卷五第289、296、298、304頁)。可見應有人先 將C2契約持送鹿草農會申請貸款,進行估價,迨至核准貸款 ,始通知借款人蘇澤峰前來在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時辦理對保,此觀蘇澤峰在授信 申請書、借據簽名蓋印時,鹿草農會已完成估價,核准貸款 、確定貸款金額、期限、利率等條件即明,蘇澤峰、陳淑惠 此部分證述,與卷附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A)之記載 並無二致,故授信申請書所載106年2月7日應係提出C2契約 等文書申請貸款的日期,蘇澤峰前往簽名、蓋章的日期應在 106年2月7日之後。該C2契約既為被告劉家成製作,交付蘇 澤峰簽名,C2契約上蘇澤峰印文又與其後被告劉家成代辦丙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蘇澤峰印文相符,而與授信申請書、 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澤峰之印文迥異,則蘇澤峰供 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文件都是被告劉家成製作,沒有 自己去申請貸款,是委任代書劉家成送件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亦符合房屋買賣委由代書辦理簽約、申請貸款、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一系列程序之常情。衡以 蘇澤峰與被告劉家成夙無恩怨,所為委任被告劉家成辦理本 案丙房地買賣、貸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無違經驗法則,與 卷內證據合致,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所述顯 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 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劉家成之不良動機與目 的,自屬真實可信。  ⒋蘇澤峰前辦公室主任詹裕勝於原審證述:印象中在蘇澤峰服 務處見過劉家成2次,劉家成去找蘇澤峰,在泡茶桌那邊, 拿了一些合約讓蘇澤峰簽,服務處有人去的話,接待的應該 都是我,我負責接待客人、泡茶,這二次劉家成去沒有事先 跟我聯絡,有看到劉家成拿出來,請蘇澤峰簽名,詳細是什 麼文件,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60頁)。佐以 蘇澤峰於偵查中證述:劉家成有到我嘉義市友忠路服務處, 拿了好幾份文件給我簽,用鉛筆在我應該簽名的地方劃起來 ,我看到他有用鉛筆劃的地方我就簽,(C2契約)簽名是我 本人簽的,章是劉家成蓋的,上面的章我忘記是我請人刻完 交給劉家成,還是委託劉家成幫我刻的等語(交查2366號卷 第145頁),蘇澤峰復於原審再稱:簽約的時候,還沒有送 貸款時,價金都還沒有確定。劉家成來過服務處2次,中間 隔了幾天,我沒辦法確定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98頁) ,足證被告劉家成確實有去過蘇澤峰服務處,可推認至少第 一次應是拿C2契約給蘇澤峰簽名,以便持向鹿草農會送件申 請貸款。  ⒌又蘇澤峰於偵查中雖證稱:(提示C1契約)該契約書應該是 在○○○公司簽的,簽約之前已經跟黃建中講好買賣價金1,500 萬元,忘記是誰通知我過去○○○公司,C1契約簽名是我簽的 ,章也是我蓋的(交查2366號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 與其原審證述:在○○○公司是我帶一張支票過去,可能也有 簽字,簽字上面的內容是他們(指黃建中、陳鈺錞)有收到 支票的證明,還是什麼文件,我不能確認。簽約的時候,還 沒有送貸款時,價金都還沒有確定(原審訴300號卷六第91 、98頁)等情,不盡相符,然蘇澤峰為同案被告,且否認本 案犯行,其供述避重就輕有所保留非無可能,但蘇澤峰關於 C1、C2契約均為其親自簽名,其上印文之真正,及委由被告 劉家成送件申請貸款,其後有親自前往鹿草農會開戶、簽授 信申請書、借據並對保,及以全部貸款金額支付丙房地買賣 價金後,自黃建中、陳鈺錞取回簽約金支票等情之供述,均 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堪可採信,不論C1契約是在○○○公司 簽名或是在蘇澤峰服務處簽名,均無礙於C1、C2契約均係被 告劉家成製作後再交與蘇澤峰簽名之事實。  ⒍復參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於原審均證稱A1、A2 、B1、B2、D1、D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 下:  ⑴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劉 家成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 ,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 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 名,其他都是劉家成用的等語。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 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黃建中訂立A1契 約時,同時由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 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 -235、237、288、292-293頁)。  ⑵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劉家成準備的 ,我是在○○○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成,B1、B2契 約都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信封 資料也是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都是劉家 成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0-281、283 、320-323頁)。   ⑶莊豐安於原審證述:我去○○○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 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原審訴 300號卷四第355、359-360頁)。  ⑷自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三人之證詞,可知與C2契約格式 、排版、用語均相同的A2、B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 所提供與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簽名,且顏嘉篁、蔡秀榮 、莊豐安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 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 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甲、乙、丙、丁房地買賣 、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用以向 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 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 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 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 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 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 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 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 證言(見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 錞部分、㈡⒈、⒉、⒊,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務處商討 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登錄有誤 ,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農會超額 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償還部 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 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被告 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劉家成 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而由證人 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要更改實 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房地的真 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蔡秀榮 、蘇澤峰、莊豐安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 約之事,並對係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 心,則不論C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 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蘇澤峰、劉家成均明知丙房地實際交易價格 1,500萬元(如C1契約),亦均明知一般銀行購屋貸款通常 不會超過買賣價金的8成,渠等共同製作C2契約,虛偽記載 不實買賣價金3,200萬元,持C2不實契約,以被告蘇澤峰名 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丙房地作為借款用途,申辦 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24日核撥貸款1,500 萬元與被告蘇澤峰,均匯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被告蘇 澤峰於簽約時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面額260萬元支票, 則未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依期提示,於被告蘇澤峰以貸款 支付丙房地買賣價金後,由被告黃建中委託被告劉家成返還 該紙簽約金支票,等同被告蘇澤峰以全額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被告劉家成自被告蘇澤峰購買丙房地起,迄至申辦貸款、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與其中 。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蘇澤峰、劉家成間,就本件丙房 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劉家成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 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肆、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事實四所 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莊豐安部分  ㈠被告莊豐安有在D1、D2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用印), 並知悉D1、D2契約內容  ⒈被告莊豐安於偵查中多次供承:106年3月17日在○○○公司辦公 室,在D1契約上簽名,圓形印章是代書劉家成或○○○公司的 人幫我蓋的,簽約當天交付面額250萬元簽約款支票,在簽 約前約十幾天以電話與黃建中議價1,380萬元購買丁房地( 他443號卷第69頁,調查卷一第84-85、88、90、95頁,交查 1735號卷第77、85-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辯護人在場 )供述:價格是跟黃建中談1,380萬元,契約記載1,500萬元 ,契約是在○○○公司簽立,只去過一次,當天簽約的圓章是 我自己帶去後帶回。之後抵押權設定及房地所有權移轉都是 由代書去辦,我有授權給劉家成去刻印章等語(原審訴149 號卷第158頁),經原審整理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莊豐安 於106年3月17日與黃建中、陳鈺錞簽訂以○○○公司為出賣人 之買賣契約,約定由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起訴書所載之D1 、2買賣契約上莊豐安之簽名為被告莊豐安所親自簽立(原 審訴149號卷第161-162頁)。於原審再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 :106年3月17日大概是半個月或10幾天前,與黃建中聯繫買 房子的意願,我就出價1,380萬元,黃建中後來給我的價錢 就是1,380萬元。D1契約寫1,500萬元,我實際買的是1,380 萬元。D2契約實際上是我的簽名沒有錯。有看屋,只看我那 一間,我知道是4間裡面最小間的。D2契約金額(記載3,300 萬元)不是正確的,但是是我的簽名,黃建中有把差額120 萬元給我,簽約之前就談好契約會打1,500萬元等語(原審 訴300號卷四第326-328、340-341、345、353-354、359-360 、366-368頁)。對照D1、D2契約上買方欄「莊豐安」簽名 字跡,以肉眼觀察,運筆方式、各字體的特徵點,在形式上 高度相同,且與被告莊豐安所不爭執的授信申請書、借據上 的簽名字跡相同,堪認被告莊豐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D1、D2 契約上為其簽名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莊豐安上訴本院 後否認D2契約為其簽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稽之D1、D1契約不僅買賣價金不同,契約格式、字體、條款 亦完全不同,既經被告莊豐安供述,其就丁房地之買賣,與 黃建中議價1,380萬元,契約記載1,500萬元,卻簽立兩份形 式不同的買賣契約。參以劉家成辦理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上莊豐安之印文,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因D2印文欠清 晰,無法判斷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莊豐安之印文是否 相符(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不無因D2契約 上印文之「豐」、「安」2字均有經渲染擴散的印漬之故, 但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字體的方形印文,被告莊豐安既供 述有授權劉家成刻印章,授權劉家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抵押權登記,亦不否認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足堪認定D2 契約上「莊豐安」之簽名及印文要屬真正。  ⒊被告莊豐安於偵查及原審雖辯稱:依據代書及○○○公司人員要 求逐一簽下每份文件,沒有詳細閱讀文件內容云云(調查卷 一第89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47頁),惟查,D2契約除買 賣雙方欄位有簽名及印文外,全部內容均為打字列印出來的 字體,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 第三條「價款支付方法」,依序記載「簽約金」、「用印款 」、「完稅款」、「尾款」及各項金額,顯然不可能在買賣 雙方簽名、用印後再行增刪變造,由形式上觀察,即能知悉 D2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及各期支付金額,除第1期簽約金250萬 元相同外,其餘明顯與D1契約第二條之總價1,500萬元及依 序記載之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尾款) 之各項金額不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攸關買受人需付 出之價金數額,依現今臺灣房地成交價格均屬高檔水位,若 無千萬以上支出,難以購得全新之透天厝,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而千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常人在簽署買賣契約時, 繁雜的文字內容可能不易逐一閱讀,但攸關付款的買賣價金 總價及各期支付金額,應會仔細閱讀,以確認買賣契約的成 交價額及各期應支付金額,被告莊豐安當時為嘉義市議員,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屬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難以想像會在未確認D2契約內容及成 交價金之情況下,率爾在D2契約上簽名,故被告莊豐安辯稱 不知D2契約內容,要難採信。   ㈡被告莊豐安知悉貸款額逾一般貸款成數  ⒈被告莊豐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跟蘇澤峰都是議員,是 蘇澤峰找我,說他買了一個很便宜的房子,告訴我建商黃建 中我也認識,表示那批房子只剩最後一間,黃建中應該會便 宜賣我,因為他急著賣,叫我去找黃建中談。蘇澤峰告訴我 他貸款的金額超過他的買價。他有表示他是跟顏嘉篁一起購 買的,他們的程序都是找鹿草鄉農會貸款,意思就是我只要 跟黃建中談好價格,後續的貸款事宜,黃建中和代書會幫我 處理。我是有同意劉家成在辦理這個房屋的買賣貸款業務過 程中使用我的印章。蘇澤峰說他也是循著顏嘉篁的模式,我 就問蘇澤峰這年代怎麼可能可以超貸,蘇澤峰就解釋說這不 是超貨,他說是因為農會之前放款有一個機制,他們在審核 顏嘉篁的貸款時,就已經有小組去現場勘查過,我本人有到 農會辦理貸款等語(交查1735號卷第83-87頁)。於原審具 結證述:農會授信申請書是我親簽沒有錯,印章應該也是我 交給陳小姐(指陳淑惠)他們幫我蓋的,我去農會簽文件時 才知道本件不動產會貸給我多少錢,當然一般銀行貸款成數 我是知道,大概6、7成,7、8成都有,鹿草農會叫我去簽的 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核下來的是1,950萬元,我原本沒有鹿 草農會的帳戶,去撥款那天直接開戶。黃瓊惠助理有送我的 徵信資料直接傳真給農會的陳小姐。授信申請書簽名跟印章 都是我的,(貸款)申請是誰送去的,我不曉得,但我知道 有要去申請,才會在上面簽名,沒有跟農會講要貸多少錢, 後來貸款的金額是1,950萬元,(一般人有辦法貸款金額超 過買賣價金嗎?)當初我就是有質疑到這一點,所以我曾經 跟蘇澤峰他們提起,但是蘇澤峰他們一直跟我強調的是這不 是所謂超貸,是因為農會他們放款比率會比一般銀行要好。 一定有人先把我的資料送到農會,農會通知我才去簽名、蓋 章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337、352、362、370頁) 。對照授信申請書記載「申請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 正」、「借款用途購買房屋」,被告莊豐安同日簽立之借據 (記載「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復記載貸款1,950萬 元、貸款期間20年、約定利率及撥款帳戶,對保人簽章處有 陳淑惠印文,對保時間「106年3月20日」,對保地點「本會 二樓放款」(調查卷二第275-276頁),鹿草農會撥款日期 為106年3月29日,被告莊豐安於同日匯款3筆各500萬元至○○ ○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臨櫃領出450萬元至 莊豐安自己的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簡易型分行帳戶,有鹿草 農會共同查詢單(撥款入帳及其後支付本息明細)、匯款回 條4紙在卷(調查卷二第147-148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13-11 6頁),對照證人陳淑惠於偵查具結證稱:辦理貸款前我不 知道莊豐安,辦理貸款時我確實有聽同事說他是議員,而莊 豐安申請貸款是他自己來的,我記得他本人有來,我有核對 身分證,申請資料填寫過程中,我確實有跟莊豐安對話過, 若莊豐安本人沒有來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我不會幫他處理( 交查1735號卷第19-20頁),於原審證述:在本案貸款之前 沒有看過莊豐安,看到莊豐安第一次來時,前面農會的估價 程序已經開始跑了,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簽名是莊豐安 寫的,申請書上的部分是我寫的,我有告訴他要貸多少,申 請金額我寫的(原審訴300號卷四第58、76頁)。於本院證述 :我們就想說不要讓客人跑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 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298頁),堪認被告莊豐安在 前往鹿草農會簽名、對保、開戶之前,已知有貸款流程進行 中,始會由其助理黃瓊惠以傳真方式補送徵信資料,陳淑惠 便宜行事,在核定撥款流程完成後,始通知被告莊豐安前去 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並辦理對保,否則陳淑惠不可能在第 一次見被告莊豐安時可告知鹿草農會核准的貸款金額。而由 被告莊豐安自承撥款那天直接開戶,可推定被告莊豐安前往 鹿草農會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辦理對保及開戶、匯款均係 同一日即106年3月29日,而非授信申請書與借據上記載之10 6年3月20日,是本件固應有他人先行向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 請,但被告莊豐安至少在106年3月29日前往鹿草農會在授信 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時,已明確知悉鹿草農會核貸撥款1,95 0萬元,高於其與黃建中議價之1,380萬元及D1契約記載之1, 500萬元。據上,堪認被告莊豐安在蘇澤峰介紹其購買丁房 地時,已知蘇澤峰購買丙房地有向鹿草農會超貸之事實,其 循相同模式,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縱非由被告莊豐安親自 持D2契約至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但確有授權他人提出申 請,俟鹿草農會審核貸款流程完成,再前往鹿草農會在授信 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印,辦理對保,同時開戶,並將貸 款金額其中1,500萬元匯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以支付D1 買賣契約價金,餘450萬元匯入自己的新光銀行帳戶,其後 再由黃建中退還議價差額120萬元,則被告莊豐安以其簽名 於D2契約時,未詳閱而不知D2契約內容,要屬卸責之詞,辯 護意旨以被告蘇豐安未親自送件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不知 D2契約內容,否認超貸,仍無礙於其有授權他人先行持D2契 約向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之事實,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莊豐安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陳秀華徵信報告表上丁房地 「土地及建物」欄記載內容勾選「相符欄位」、「謄本核發 日期106年3月12日」,但被告莊豐安是於106年3月17日與建 商議價簽訂買賣契約,鹿草農會究是如何取得上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並以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不足以認定被告莊豐 安共犯本案詐欺罪云云。經查,被告莊豐安固於106年3月17 日簽立D1契約,授信申請書日期為同年3月20日,陳秀華所 製作106年3月23日調查之徵信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欄勾選 「相符」、「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12日」(調查卷二第30 7頁,附於本院上訴1085號案件),顯見徵信資料中應有106 年3月12日核發之丁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核發登記 簿謄本日期係在被告莊豐安與○○○公司簽立D1買賣契約之前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調查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資料 ,已據中華電信公司(112年4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746 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95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18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2250號函,本院上訴 1083號卷三第157頁)、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嘉 竹地登字第1120001733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191頁 )、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朴地登字第1120002736 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193頁)查覆,因超過提供紀 錄檔年限,或因現今申請謄本方式眾多,無法查詢全部申請 或調閱登記簿謄本之紀錄。惟依被告莊豐安之供述,被告莊 豐安於106年2月間即據蘇澤峰告知蘇澤峰購買丙房地,有向 鹿草農會超貸,詢問被告莊豐安購買丁房地之意願,可循顏 嘉篁、蘇澤峰相同模式辦理貸款,被告莊豐安即聯絡黃建中 ,議價1,380萬元,D1契約記載1,500萬元,並循相同模式貸 款等情(調查卷一第83頁,交查1735號卷第87頁),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莊豐安在簽約前已明示購屋意願,有意循顏嘉 篁、蘇澤峰相同貸款模式委由代書劉家成向鹿草農會提出申 請,則其不無可能欲經由登記簿謄本了解丁房地詳情,自不 能排除建商黃建中為銷售丁房地,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丁房 地之登記簿謄本,代書劉家成亦不無可能因有成交的高度可 能性,為準備日後過戶所需申報土增稅、契稅,甚至為了申 請貸款而預先申請登記簿謄本備用,則不論究係何人於106 年3月12日申請登記簿謄本,不能因提出鹿草農會申請貸款 所使用的丁房地登記簿謄本之申請日期是在簽訂D1契約之前 ,且非被告莊豐安親自持D2契約及該丁房地登記簿謄本向鹿 草農會申請貸款,即謂被告莊豐安未參與本案申請貸款事宜 。  ㈢被告莊豐安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D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 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 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 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莊豐安簽名蓋章之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同日借據 ,分別記載申請金額「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正」(本院上訴10 83號卷一第385頁證物袋,調查卷二第275-276頁)、甲方向 乙方貸款「壹仟玖佰伍拾萬元」,觀之被告莊豐安所簽立D1 、D2契約後均附同一面額2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 票日:106年3月17日)(調查卷二第611頁)影本1紙,D1、 D2契約均記載此為簽約金(D1契約第十五條復記載黃建中、 陳鈺錞簽收此張支票),而據D1契約之交易價格及實價登錄 所載丁房地所載之買賣金額均為1,500萬元,被告莊豐安於 授信申請書上既敘明申請貸款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則 其只要再向鹿草農會申請1,250萬元,就足夠支付購買丁房 地之價金,何須申請超過的貸款數額,此舉不但會增加將來 還款之數額,亦須多繳納貸款之利息,顯見被告莊豐安向鹿 草農會申請之1,950萬元貸款,扣除購買丁房地之價金,其 餘之金額均非用於購買丁房地。  ⒊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1,950萬元 後,同日分3筆各匯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 型分行帳戶,有鹿草農會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放款戶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34-35、122頁),上開被 告莊豐安簽立之面額250萬元簽約金支票則未據黃建中、陳 鈺錞提示,且在貸款通過,貸款金額足夠支付黃建中後,由 黃建中返還被告莊豐安,業經被告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在卷(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69頁),亦據黃建中供述在卷(調查卷 一第129頁),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見 「貳、不爭執事項、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㈥」)。    ⒋被告莊豐安明知D2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其向鹿草 農會以購買房屋為由申請貸款取得之貸款金額為1,950萬元 ,隱匿所簽立D1契約記戴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莊豐安購買丁房地價金 為3,3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 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 宏證述在卷(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被 告顏嘉篁部分、㈡、⒉⑴、⑵、⑶、⑷」)。    ⒌鹿草農會在丁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中, 有將丁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調查卷二第277頁), 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丁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D2房地買賣價 格列為參考依據;再者,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 放款率」欄位,亦記載丁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 、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 ,亦即,丁房地放款之比例,最高並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 值之8成,而與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⒍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 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 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 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丁房 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 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丁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 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 價額,且被告莊豐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 丁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購屋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丁 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莊豐安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 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 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與被告莊豐安,此有證人陳祈宏 上開證述得佐。又被告莊豐安本案1,950萬元貸款借據首行 記載「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無需連帶保證人,與蘇 澤峰以丙房地於106年2月7日為第一筆貸款之後,再於106年 3月1日、107年1月10日分別向鹿草農會貸款500萬元、100萬 元,後二筆借據均無「購屋」之記載,且均由莊豐安擔任連 帶保證人(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123、125頁),明顯有別 ,益徵鹿草農會對於「購屋貸款」與「非購屋貸款」所要求 的條件及審核標準截然不同,何況被告莊豐安亦隱瞞並未實 際支付250萬簽約金之事實,此一不實資訊,使鹿草農會誤 信被告莊豐安已支付250萬元簽約金,亦屬詐術之行使。  ⒎綜上,被告莊豐安所持金額不實之D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D 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莊豐安以虛偽高價之D2契約向鹿草 農會申辦購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 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金額不實之D2契約而陷於 錯誤之情形,被告莊豐安以金額不實之D2買賣契約申辦貸款 ,即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復隱瞞未實際支付簽約金之事 實,因而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莊豐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莊豐安取得貸款後, 按月繳付本息,從未有遲繳之違約情形,現已悉數清償,鹿 草農會非但未受到任何財產損害,且有獲取利息收益,且本 案鹿草農會貸款利率高於當時國內五大銀行平均年利率,倘 被告莊豐安有意詐欺取財,豈有捨棄低利率之金融機構,刻 意選擇高利率之理,足認不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云云。  ⒈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 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莊豐安於偵查中具結供述:蘇澤峰表示他有缺錢,他說 如果我可以貸到比實際購屋價格還高的金額,扣掉我買屋的 成本後,剩下的貸款我可以借給他,我主要目的也是想要買 便宜的房子(交查1735號卷第87頁),其自承在本案之前買 過房子,整個資料委託代書去做(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47頁 ),被告莊豐安在本案貸款之後,106年9月間又以丁房地供 擔保向第三人蕭世耀借款,設定2,000萬元次順位抵押權( 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03-108頁),並供承:我的資金本來就 有缺口,我有投資一些國外的生意,所以本身需要用錢(原 審訴300號卷四第331頁),復依其社會經驗已知悉一般銀行 貸款成數大概6、7成,7、8成都有(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 頁),並曾因蘇澤峰告知鹿草農會可以超貸而質疑詢問蘇澤 峰此事(交查1735號卷第87頁)。然其在明知蘇澤峰購買丙 房地有超額貸款情事,仍循蘇澤峰購買丙房地之貸款模式, 購買丁房地,委任同一代書劉家成以不實D2契約申請貸款, 辦理所有權與抵押權登記。其自承購買丁房地與黃建中議價 1,380萬元,D1契約記載1,500萬元,嗣經鹿草農會核准貸款 1,950萬元,被告莊豐安至少親至鹿草農會在授信申請書簽 名、蓋印時,即明確知悉鹿草農會核准貸款金額遠超過實際 買賣金額,仍隱瞞實際買賣金額,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核 准並撥付超過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1,950萬元,即屬處分交 付財物,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受領該款項,堪認主觀 上即存有詐騙鹿草農會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不論被告 莊豐安本案貸款利率是否高於其他銀行利率,或其後按月繳 款,均不能阻卻前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其繳付鹿草農 會之貸款本息或其後清償數額,僅屬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考量 因素,辯護人據此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顯屬無據。  ㈤被告莊豐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陳秀華於估算丁房 地價值時,所參考之附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查詢資料之區 間為103年1月到105年12月,漏未參酌106年2月同地段顏嘉 篁所購買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若是證人陳秀華於估價時有 將顏嘉篁購買甲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納入參考,就不會發生 本案高估丁房地價值之情事云云,惟查,鹿草農會於估算丁 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參考周邊附近房價,搜尋之區間為102 年1月至105年(見調查卷二第153-154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證人陳秀華於本院證述:估價丁房地當時 是設定至105年12月的實價登錄(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86 頁),復參顏嘉篁購買甲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揭露時間為: 106年2月16日,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號房地不動 產買賣實價登錄上網公告時間表附卷可參(原審訴300號卷 六第335頁),本案被告莊豐安申請貸款時間為106年2月20 日,則證人陳秀華的確有漏未搜尋同地段之甲房地實價登錄 價格之情形,然鹿草農會於估算丁房地價值時,既有將D2契 約納入估價之參考,該不實價格之D2契約係由被告莊豐安簽 立後,於委託申請貸款時提出於鹿草農會,該錯誤資訊已使 鹿草農會估價時陷於錯誤而如前述,不因鹿草農會估價人員 漏未搜尋同地段實價登錄成交價格而有異,不得反推若鹿草 農會估價人員有搜尋同地段實價登錄成交價格,鹿草農會就 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更可況甲房地與丁房地之面積大、 小有異,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㈥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取得本案貸款1,950萬元後,均按 時繳付本息,有鹿草農會提出共用查詢單在卷(調查卷二第 147-14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期間110年5月16日與鹿草農 會達成和解(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21-123頁和解協議書),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已據鹿草農會 查覆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㈦至被告莊豐安稱購買丁房地實際價金為1,380萬元,而非D1契 約記載之1,500萬元,黃建中有將120萬元退還給被莊豐安等 情,若為屬實,則丁房地實價登錄金額所載1,500萬元恐有 不實之情形,此另涉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D1、D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D1、D2契約之製作   ⒈莊豐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蘇澤峰介紹我買丁房地,我直接 打電話找黃建中談,議價1,380萬元,黃建中向我表示,等 到農會貸款下來,匯1,500萬元給他,他會私底下退我120萬 元(交查1735號卷第85-86頁),於原審證述:我出價1,380 萬元,黃建中給我的價錢就是1,380萬元,蘇澤峰是跟我講 說他們之前都是從鹿草農會去辦理貸款,我是循著他們的模 式,就這樣貸款,就是延著一樣的代書、建商,他們去找鹿 草農會配合。議價當時黃建中就有跟我講,他說買賣契約要 寫1,500萬元。簽約當時我有攜帶250萬元的支票,是交給黃 建中,後來這張支票沒有兌現,私底下他會再把差額退給我 ,之後被告黃建中有把120萬元差額還給我等語(原審訴300 號卷四第327-329、341、343、363頁)。對照蘇澤峰於原審 坦承有介紹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證稱:我當初告訴莊豐安, 我買房子是因為顏嘉篁跟建商介紹給我買的,代書、農會也 都是他們推薦的。我有跟莊豐安說我們不用去管貸款過程, 只要跟黃建中把買賣價錢講好,其他事情建商(黃建中)、 代書(劉家成)、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理等語(原審訴300 號卷六第79-80、111頁),互核相符。是依莊豐安、蘇澤峰 之證言,丁房地之貸款模式同蘇澤峰,即參照參、犯罪事實 三所述,莊豐安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簽立不實之D2買賣契 約,並以該不實之D2買賣契約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模式 。   ⒉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1,950萬元後, 同日分3筆各匯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 行帳戶,有鹿草農會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放款戶交易明 細查詢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34-35、122頁),莊豐安簽立 之面額250萬元簽約金支票則未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提示 ,且在貸款通過,貸款金額足夠支付被告黃建中後,由被告 黃建中返還莊豐安,業經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30 0號卷四第369頁),被告黃建中於調詢時亦為相同供述(調 查卷一第129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此項事實(見 「貳、不爭執事項、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㈥」)。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服務處 商討本案丁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D2契約金額不符之事,均可 證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莊豐安以D2契約向鹿草農 會申請貸款乙事(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示證人林漢仁、陳祈宏 、陳健平之證言)。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 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丁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 的態度,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丁房地D1、D2 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莊豐安係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 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 仁、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三、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參與者,係依照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意思而 撰擬D1、D2契約內容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 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 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被告劉家成於偵查中供述:是黃建中找我辦理莊豐安房屋事 宜(交查2928號卷第130頁)。莊豐安於偵訊具結證述:在 本案買賣房屋之前不認識劉家成。蘇澤峰告訴我這間房子的 貸款,農會和代書(劉家成)、建商都會處理好,我是有同 意劉家成在辦理這個房屋的買賣貸款業務過程中使用我的印 章,但這顆印章到底是我委託劉家成幫我刻印,還是我從家 裡隨便拿一個印章給他,我也不記得了(交查1735號卷第84 、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有授權給劉家成去刻印 章,我向農會貸款是代書劉家成去辦理,包括土地的過戶、 設定抵押權(原審訴149號卷第158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證述:當初蘇澤峰是跟我講他們之前都是從鹿草農會去辦理 貸款,我就是循著他們的模式去做這個,就是延著一樣的代 書、建商,他們去找鹿草農會配合。劉家成是我在○○○公司 簽約時才認識他。在我的認知,貸款辦理完之後,做不動產 的過戶,當然是代書去跑的,我的相關證件就在○○○公司簽 約完之後,他(指劉家成)就拿走了。到○○○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時,在場就是我跟黃建中、劉家成,還有一個女的。我 不是專業,認定代書可以幫我們做的可能就是全部,包括送 契約、送件,還有土地過戶等,就是全部承辦,我以前買過 房子,也是委託代書,整個資料就委託代書去做。我不會製 作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我的認知D2契約是代書製作的。劉家 成跟我說以後的文件需要印章,所以我就授權他去刻印章, 就辦理後續一些業務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27-329、33 5、340、347、360、365頁),與顏嘉篁原審證述:他們( 指蘇澤峰、莊豐安)當初就是說我用那一個代書,他們就直 接這樣子延用而已(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頁),互核無違 。是由莊豐安上開證述可知,因顏嘉篁、蘇澤峰先後向○○○ 公司購買甲、丙屋,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相關登記與貸款程 序,經由蘇澤峰介紹,始向○○○公司購買丁屋,沿用相同模 式,亦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相關登記與貸款程序,莊豐安並 無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專業能力,故D2契約應是被告劉家 成所製作並交付莊豐安簽名。  ⒊D2契約簽約日期記載106年3月17日,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日期記載106年3月20日,其上有莊豐安 之簽名、印文(方形篆字體),已記載申請金額1,950萬元, 借款期間20年,丁房地之估價價額,由陳淑惠於下方查詢人 員簽章欄蓋印,附記日期106年3月21日(本院上訴1083號卷 一第385頁證物袋),莊豐安簽立之1,950萬元借據日期記載 106年3月20日,由陳淑惠在對保人簽章欄蓋章,記載對保時 間106年3月20日,對保地點本會二樓放款,但陳秀華製作的 不動產調查表(A面)調查日期記載:106年3月21日(調查卷 二第275-276頁),丁房地之估價日期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 對保之後。參照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到底是誰送去(申請貸 款資料),我是真的也不清楚,是鹿草農會叫我去簽(指授 信申請書等)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核下來的是1,950萬元 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頁),對照證人陳淑惠於原審 證述:(提示B2、C2、D2授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都是本人 簽名的(原審訴300號卷四第94-95頁),於本院證述:我們 那時好像是申請、對保一起做,寫申請書就同時做對保,因 為他們有先估價,他們有買賣合約書來,估價人員有先去估 ,看多少,再通知貸款人來,那時我們就想說不要讓客人跑 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就都寫好了。本案4件他 們就說要給劉家成,莊豐安的情況也是這樣(本院上訴1083 號卷五第298、312頁)。可見應有人先將D2契約持送鹿草農 會申請貸款,進行估價,迨至核准貸款,始通知借款人莊豐 安前來在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 章,同時辦理對保,此觀莊豐安在授信申請書、借據簽名蓋 印時,鹿草農會已完成估價,核准貸款、確定貸款金額、期 限、利率等條件即明,莊豐安、陳淑惠此部分證述,與卷附 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A)之記載並無二致,故授信申 請書所載106年3月20日應係提出D2契約等文書申請貸款的日 期,莊豐安前往簽名、蓋章的日期應在106年3月20日之後。 該D2契約既為被告劉家成製作,交付莊豐安簽名,D2契約上 莊豐安印文又與其後被告劉家成代辦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莊豐安印文形式上雷同(較小的標楷體方形印文),而與 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莊豐安之印文(較 大的篆體方形印文)迥異,則莊豐安供述:D1、D2契約都是 一次在○○○公司簽,依其認知均是劉家成製作,D1契約圓形 印文是自己帶去現場蓋完帶回,有授權劉家成刻印章。有人 先把我的資料送到農會,農會通知我才去簽名、蓋章。撥款 那天直接開戶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亦符合房屋買賣委由代 書辦理簽約、申請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一系列程序之常情。衡以莊豐安與被告劉家成夙無恩 怨,因本案丁房地買賣才認識,所為委任被告劉家成辦理本 案丁房地買賣、貸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無違經驗法則,與 卷內證據合致,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所述顯 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 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劉家成之不良動機與目 的,自屬真實可信。  ⒋莊豐安關於有無在D2契約簽名,有無授權被告劉家成刻印章 ,前後供述不盡相符,且否認知悉D2契約之內容,然莊豐安 為同案被告,且否認本案犯行,其供述避重就輕飾詞閃躲非 無可能,但D1、D2契約上均為莊豐安之簽名及印文,業經調 查認定如前,且莊豐安委由被告劉家成申請貸款後,其後有 親自前往鹿草農會開戶、簽授信申請書、借據,辦理對保, 匯款支付丁房地買賣價金1,500萬元,臨櫃提領450萬元匯入 自己新光銀行帳戶,並自黃建中、陳鈺錞取回面額250萬元 簽約金支票等情之供述,均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堪可採信 ,是其縱有前揭不盡相符之證言及否認知悉D2契約內容之供 述,仍無礙於D1、D2契約均係被告劉家成製作後再交與莊豐 安簽名,及委任被告劉家成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  ⒌復參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原審均證稱A1、A2 、B1、B2、C1、C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 下:  ⑴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劉 家成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 ,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 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 名,其他都是劉家成用的等語。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 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黃建中訂立A1契 約時,同時由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 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 -235、237、288、292-293頁)。  ⑵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劉家成準備的 ,我是在○○○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成,B1、B2契 約都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信封 資料也是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都是劉家 成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0-281、283 、320-323頁)。   ⑶蘇澤峰於原審證述:106年2月6日簽約之前,沒有見過代書劉 家成,C1、C2契約均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約,劉家成來我服務 處,我有交給他我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向鹿草 農會申請貸款的這些文件,都是劉家成代書製作的,我沒有 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方面的專業。貸款我沒有自己去申 請,都是委任代書劉家成去處理。房貸的部分,是代書幫我 送件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0-81、83、85、115、118頁 )。  ⑷自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之證詞,可知與D2契約格式、排 版、用語均相同的A2、B2、C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所提 供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簽名,且顏嘉篁、蔡秀榮、蘇 澤峰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費委 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人不 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甲、乙、丙、丁房地買賣、登 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用以向鹿草 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書製 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 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 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 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 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 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 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 證言(見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 錞部分、㈡⒈、⒉、⒊,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務處商討 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登錄有誤 ,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農會超額 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償還部 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 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被告 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劉家成 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而由證人 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要更改實 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房地的真 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蔡秀榮 、蘇澤峰、莊豐安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 約之事,並對係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 心,則不論D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 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莊豐安明知渠等就丁房地議價之實際交易價 格1,380元,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劉家成亦均明 知D1契約記載之交易價格1,500萬元,渠等共同製作D2契約 ,虛偽記載不實買賣價金3,300萬元,持D2不實契約,以被 告莊豐安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丁房地作為借款 用途,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9日核撥 貸款1,950萬元與被告莊豐安,其中1,500萬元匯至○○○公司 新光銀行帳戶,餘450萬元被告莊豐安提領供己使用,被告 莊豐安於簽約時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面額250萬元支票 ,則未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依期提示,嗣被告莊豐安以貸 款支付丁房地買賣價金後,由被告黃建中將該紙支票返還被 告莊豐安,被告莊豐安自鹿草農會取得之貸款遠超過實際買 賣價金。被告劉家成自被告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起,迄至申辦 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 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劉家成間,就本 件丁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莊豐安向鹿 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伍、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蘇澤峰、莊豐 安各犯有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如前述,則就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劉家成、蘇澤峰、莊豐安各自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被告顏嘉篁及被告蔡秀榮部分已駁回如前,不再重複論述 ),爰不一一予以詳細說明,僅敘述如下部分:  一、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辯護人指陳A2、B2、C2、D2契約上被 告黃建中之簽名、印章均為顏嘉篁偽簽、偽刻及蓋用云云, 經查:  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以顏嘉篁偽刻「陳鈺錞」、「黃建中」 、「○○○公司」印章各1枚,製作甲房地之A2不實契約,在A2 契約上蓋用上開3枚偽刻之印章及偽簽陳鈺錞之簽名,持向 鹿草農會申請甲房地之房屋貸款,認為顏嘉篁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 ,前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9242號移送原審併 辦,原審以顏嘉篁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共同犯之,與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指陳之事實顯 然予盾,且無從僅憑併辧意旨即認顏嘉篁有被告黃建中、陳 鈺錞辯護人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就併辦部分無從審究,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原審判決正本第101-103頁、肆 、退併辦部分)。  ⒉原審將A2、B2、C2、D2契約上被告陳鈺錞之簽名與顏嘉篁、 蔡秀榮、劉家成、黃建中、蘇澤峰、莊豐安當庭簽署之「陳 鈺錞」簽名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經檢視本次所送 資料,因無下列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一)陳鈺錞平日所書寫,與A2、B2、C2、D2契約(鑑定書記載 為A、B、C、D)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 件;(二)欠缺蘇澤峰、黃建中、劉家成、蔡秀榮、顏嘉篁、 劉燕芬、莊豐安於平日所書寫,與A2、B2、C2、D2契約(鑑 定書記載為A、B、C、D)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陳鈺錞 』等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原審將C2、D2契約上被告黃建 中之簽名與顏嘉篁、蔡秀榮、劉家成、陳鈺錞、蘇澤峰、莊 豐安當庭簽署之「黃建中」簽名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經檢視本次所送資料,因無下列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 料尚無法認定:(一)黃建中平日所書寫,與C2、D2契約(鑑 定書記載為B、C)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 多件;(二)欠缺蘇澤峰、陳鈺錞、劉家成、蔡秀榮、顏嘉篁 、劉燕芬、莊豐安於平日所書寫,與C2、D2契約(鑑定書記 載為B、C)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黃建中』等類同字跡 原本多件。」,有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 7135號函在卷可查(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23-349頁),並無 證據可證明A2、B2、C2、D2契約上「陳鈺錞」簽名,及C2、 D2契約上「黃建中」簽名為顏嘉篁所為,復無法證明為本案 其他被告所偽簽,另也無從證明A2、B2、C2、D2契約上「陳 鈺錞」、「黃建中」之印文為顏嘉篁所蓋用,均無從為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有利之認定,亦無礙前所論述A2、B2、C2、 D2契約為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分別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 峰、莊豐安、劉家成共同製作之認定。再者,顏嘉篁於蘇澤 峰、莊豐安之案件均未參與,對於蘇澤峰、莊豐安申請貸款 案件,並無擔任任何角色,亦未涉入蘇澤峰、莊豐安與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就購買丙、丁房地之商議過程,顯係為與犯 罪事實三、四無關之人,認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此部 分辯述是為替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脫免罪責之詞,無從採納 ,業據原判決理由敘明(原判決正本第87、89頁)。  ⒊蘇澤峰固於原審證述:經由顏嘉篁介紹向建商被告黃建中購 買丙房地,代書(劉家成)及向鹿草農會貸款均是劉家成、 黃建中介紹推薦。莊豐安跟我交情很好,他也知道我有買房 子,是我介紹給他。顏嘉篁有講農會貸款可能利率比較低。 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六第78、79、87、97、101、106頁) ,莊豐安亦證述係經由蘇澤峰介紹購買丁房地,亦循相同模 式,委任劉家成辦理買賣等事宜,業如前述。然蘇澤峰、莊 豐安此部分證言不足以佐證顏嘉篁有參與蘇澤峰、莊豐安購 買丙、丁房地及相關申請貸款事宜。被告顏嘉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均否認參與丙、丁房地買賣及後續貸款事宜,於原審 供述:蘇澤峰知道我也有買房子,應該是在扶輪社餐會上, 我跟蘇澤峰講這件事情,蘇澤峰有問代書用誰。蘇澤峰與建 商黃建中認識,他們自己去講的,劉家成也是扶輪社認識的 。他們貸款都是自己去談,我從頭到尾不知道(原審訴300 號卷四第232、233、238、239、278頁),於本院再稱:蘇 澤峰沒有交印章給我,沒有委託我刻印章,從頭到尾我只負 責我自己的部分,交我自己的東西。蘇澤峰、莊豐安完全沒 有委託我跟鹿草農會辦貸款,沒有委託我去跟代書拿契約書 或房地謄本,他們有助理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98 、502、510頁),觀之蘇澤峰已供述委任代書劉家成處理貸 款及送件(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16頁),莊豐安於原審供述 :在我買房子時,顏嘉篁跟我沒有什麼聯絡。(你在辦貸款 的過程中,顏嘉篁有沒有幫你送件,或提供什麼文件給你簽 名?)沒有,沒有授權讓顏嘉篁刻我的印章。有請助理黃瓊 惠傳真徵信資料給鹿草農會陳小姐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351、352、365頁),是顏嘉篁否認參與丙、丁房地之買 賣及後續貸款乙情,核與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無違,堪可 採信。  ㈡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雖援引下述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主張A2、B2、 C2、D2契約賣方欄均非黃建中印文,C2、D2均非黃建中親簽 ,A2、B2、C2、D2契約賣方欄亦均非陳鈺錞之簽名等情,據 以佐證本案4份不實契約均非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製作等 情。經查:  ⒈印文鑑定部分  ⑴嘉義地檢署檢送①C1契約、②C2契約,鑑定結果:C1契約上「 黃建中」印文3枚,與C2契約上「黃建中」印文2枚不相符, 此據刑事警察局檢送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09721號鑑 定書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135-136頁)。  ⑵原審檢送①C1契約、②C2契約、③104年4月22日○○○公司向水上 鄉農會融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鑑定結果:①C1 文件上「陳鈺錞」印文4枚、②C2文件上「陳鈺錞」印文2枚 及③土地登記申請書「陳鈺錞」印文2枚,印文互不相符,此 據刑事警察局檢送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5490號鑑定 書在卷(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93-197頁)。  ⑶原審檢送①A2契約、B2契約、C2契約、D2契約(其上「黃建中 」印文分別編為甲1、甲2、甲3、甲4類印文;「陳鈺錞」印 文分別編號乙1、乙2、乙3、乙4類印文)、②「黃建中」、 「陳鈺錞」印章實物(所蓋之「黃建中」、「陳鈺錞」印文 分別編為丙1、丙2類印文),經鑑定結果:甲1、甲2、甲3 、甲4類(即「黃建中」印文)彼此相同;乙1、乙2、乙3、 乙4類(即「陳鈺錞」印文)彼此相同;甲1、甲2、甲3、甲 4類印文與丙1類印文(「黃建中」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 ;乙1、乙2、乙3、乙4類印文與丙2類印文(「陳鈺錞」印 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10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18490號鑑定書在卷(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1-27頁)。  ⑷本院依聲請檢送①A2、B2、C2、D2契約、②甲、乙、丙、丁房 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鑑定結果:①之A2文件上「 顏嘉篁」印文,與②之甲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顏嘉篁」印文相符;①之B2文件上「蔡秀榮」印文,與②之 乙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蔡秀榮」印文不相符 ;①之C2文件上「蘇澤峰」印文,與②之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蘇澤峰」印文相符;①之D2文件上「莊豐 安」印文,與②之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莊 豐安」印文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0999號鑑定書在卷(本院上訴1083 號卷四第249-277頁)。  ⒉筆跡部分   ⑴嘉義地檢署檢送①B2契約、②陳鈺錞無爭議原始文件8份(含陳 鈺錞偵查中當庭簽名字跡),鑑定結果:①B2契約上「陳鈺 錞」字跡與②之8份文件上陳鈺錞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刑事警 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5890號鑑定書在卷(交查 609號卷第7-9頁)。  ⑵本院依聲請檢送①A1、B1、C1、D1契約、②A2、B2、C2、D2契 約、③105年5月9日陳鈺錞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單、106年3月8日陳鈺錞之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鑑定結果:①之A2、C2契 約上「陳鈺錞」字跡,與②A1、B1、C1、D1及③所示2份保險 單上「陳鈺錞」簽名字跡不相符;D2契約上「陳鈺錞」字跡 ,因無足夠陳鈺錞於平日所書寫,與該文件相近時期、相同 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64847號鑑定書在卷(本 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463-465頁)。   ⑶本院依聲請檢送①A1、B1、C1、D1契約、②C2、D2契約、③黃建 中提出103年7月30日、104年6月11日水上鄉農會借據2紙( 其中103年7月30日借據上「黃建中」字跡2枚,經水上鄉農 會113年6月14日水信字第1130002428號函覆為黃建中本人簽 名,見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11-14、19頁)、104年10月12 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106年8月7日、10 6年9月19日支出證明單各1份、106年10月21日現金收入傳票 暨嘉義東南社簽到簿,鑑定結果:②C2、D2契約上「黃建中 」字跡,與①A1、B1、C1、D1及③所示文件上黃建中簽名字跡 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1933號 鑑定書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31-432頁)。  ⒊前述鑑定結果,固然可以認定C1契約「黃建中」、「陳鈺錞 」印文與C2契約「黃建中」、「陳鈺錞」印文不符。A2、B2 、C2契約「陳鈺錞」字跡,與A1、B1、C1、D1契約上「陳鈺 錞」簽名字跡及其本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簽名字跡不符。C2 、D2契約上「黃建中」字跡,與其提出經水上鄉農會確認之 簽名字跡不符,但亦僅能證明A2、B2、C2契約「陳鈺錞」字 跡與C2、D2契約「黃建中」字跡,非其二人所親簽,與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參與共同製作不實契約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 款,要屬兩事,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分 別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及劉家成共同製作A2 、B2、C2、D2契約,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業經論述如前 ,縱認A2、B2、C2、D2契約上「黃建中」、「陳鈺錞」印文 非其二人以自己持有印章親自蓋印,「黃建中」、「陳鈺錞 」字跡非其二人親自簽名,但該等印文、簽名非不得由他人 代為,是前述印文、筆跡之鑑定結果,仍不足為有利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之認定。被告陳鈺錞辯護人以前引刑事警察局 113年2月15日鑑定書關於D2契約「陳鈺錞」字跡因無足夠平 日及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原本可供比對,無法認 定為由,聲請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本院上 訴1083號卷五第37頁),即無必要。其次,觀之丙房地部分 ,C1契約「陳鈺錞」印文,不僅與C2契約「陳鈺錞」印文不 符,亦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不爭執之○○○公司在本案過 戶前向水上鄉農會土地融資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使用之「陳 鈺錞」印文,互不相符,有前引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 鑑字第109008549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93-1 97頁,水上鄉農會抵押權登記資料見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59 -172頁)。復觀本案丙房地所有權移轉蘇澤峰之過戶登記資 料(登記代理人為劉家成之姐劉燕芬),被告黃建中、陳鈺 錞對於此項委託劉家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澤峰之事實 並未爭執(見貳、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此項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賣方「黃建中 」、「○○○有限公司」、「陳鈺錞」印文(交查2366號卷第7 0-84頁),與在本案之前向水上鄉農會土地融資申辦貸款之 抵押權登記書上「黃建中」、「○○○有限公司」、「陳鈺錞 」之印文(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59-172頁),以肉眼觀察即 可辨識非相同印文,由此可證被告陳鈺錞所持有之「陳鈺錞 」印章未必僅有1枚,且不排除有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之可能 。  ㈢被告陳鈺錞辯護人辯稱:A2、B2、C2、D2契約上所蓋印之「○ ○○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同,除主張均為顏嘉篁所製 作外,並堅稱○○○公司僅有一個公司大小章云云,然經原審 調閱○○○公司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開戶時所使用之印鑑卡, 其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扣案之○○○公司大小章及A1、 B1、C1、D1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比對,以肉眼辨識 顯然為不同之公司大小章所蓋印,有嘉義縣○○鄉○○000○0○0○ ○○○○0000000000號含所附水上鄉農會存款印鑑卡附卷可佐( 原審訴300號卷二第31頁),何況本案嘉義市調查站於109年 7月3日搜索被告陳鈺錞住所執行搜索查扣之○○○公司大小章 共計有5枚(本院111年保字第4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本院上訴1083號卷一第317頁),非如被告陳鈺錞辯護人所 述○○○公司只有一個大小章,又A2、B2、C2、D2契約上所蓋 印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同,亦不足推論A2 、B2、C2、D2均是顏嘉篁所製作,被告陳鈺錞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均以同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於偵、 審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犯 罪之依據。並以被告黃建中因不知有「真正價格」與「不真 正價格」之分別,於108年2月初,在莊豐安服務處,對於鹿 草農會人員提問未回答,且拒絕變更實價登錄云云。惟查,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承以1,800萬元優惠價格分別出賣甲 、乙房地與顏嘉篁、蔡秀榮,然顏嘉篁、蔡秀榮分持A2、B2 契約向鹿草農會各貸得2,500萬元,全部貸款清償水上鄉農 會土地融資貸款後,匯入○○○公司帳戶,或以之兌付顏嘉篁 、蔡秀榮事先簽發之支票,再由陳鈺錞將貸款金額與實際買 賣價金之差額各700萬元,以現金交付顏嘉篁。甚至蘇澤峰 證稱購買丙房地之實際金額,是等到貸款金額核定後才確定 ,而被告莊豐安亦證述購買丁房地之價金為1,380萬元,均 如前述,至少就丙、丁房地部分,被告黃建中所辯是以實價 登錄金額賣給蘇澤峰、莊豐安等情節不符,要難謂被告黃建 中不知有「真正價格」與「不真正價格」之分別。其次,顏 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之證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縱然於細節部分有所出入,但主要事實部分並無二致,且 顏嘉篁等4人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均無過節,並無構陷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之理由,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並無涉入 本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亦應無為各該不利於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證詞之動機,從而,本案雖無從詳知被告黃建中、陳 鈺錞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劉家成等人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然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既有前所認定之 犯行,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劉家成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辯護人雖以:不實契約上賣方記載黃建中,與真 實契約記載賣方○○○公司不符,被告劉家成為執業20多年地 政士,要無可能犯下如此低下之錯誤,倘有詐欺行為,地政 士執照勢將遭撤銷,無動機與理由甘冒遭除名及喪失信譽之 風險,否認製作A2、B2、C2、D2不實買賣契約。復指陳是顏 嘉篁持蘇澤峰的印章前來蓋公契(即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云云。惟查:  ⒈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貸 款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均是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 ,綜合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一致指稱 是依被告劉家成之指示在契約上簽名或交付用印,未曾提及 委任其他代書,亦未曾提及有依被告劉家成以外之人之指示 在契約上簽名或用印。其次,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始為○○○公司,公契之土地 出賣人記載黃建中,建物出賣人記載○○○公司,此參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即公契)、黃建中之印鑑證明及繳回地政機關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明(甲房地見原審訴300號卷二第4 24-460頁;乙房地見原審訴300號卷二第484-520頁;丙房地 見交查2366號卷第70-84頁;丁房地見原審訴300卷二第568- 602頁),因而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 地所有權人賣方【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賣方【○○○ 有限公司董事陳鈺錞】」,與事實無違,對照被告劉家成供 承由其所製作之A1、B1、C1、D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首行 立契約書人欄賣方併載「黃建中、○○○有限公司」,併蓋黃 建中之印章與○○○公司大、小章,足認賣方並非僅○○○公司, 適足以彰顯製作A2、B2、C2、D2契約之人有詳閱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對土地、建物登記之原所有權人 甚為明瞭,此人實非代書莫屬,即便該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 約非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但由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及 莊豐安之證言,均足以認定係被告劉家成提供與其等簽名至 明,被告劉家成此項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足採,至於被告 劉家成何以甘冒地政士執照可能遭撤銷之風險,其內心動機 尚非本院所能審究。  ⒉被告顏嘉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參與丙、丁房地買賣及 後續貸款事宜,亦否認代蘇澤峰交付印章給代書劉家成蓋公 契,顏嘉篁否認參與丙、丁房地之買賣及後續貸款乙情,核 與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無違,堪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  ㈡被告劉家成辯護人以:被告劉家成並無審查本案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之權限與義務,單純依鹿草農會人員指示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審閱顏嘉篁等4人之借款契約 ,無從判斷及質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合理性,且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房地買賣價金1.25倍並非罕見, 不能據此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劉家成 有涉犯本案,並非以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 為被告劉家成設定為主要論據,詳如前述,被告劉家成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有誤解,併此說明。  ㈢被告劉家成辯護人另以:鹿草農會人員並無陷於錯誤,本案 應係該農會人員與顏嘉篁等4人共同實施背信罪云云。惟查 :  ⒈A1契約日期為105年12月9日,提出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A2契 約日期原載105年12月09日,經塗改為105年12月07日,並經 證人陳秀華於原審提出甲房地土地(○○○段000-0地號)登記 簿謄本1紙,證述其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在主辦檢送過來的資 料內(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93-195、201頁),上開甲房地 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05年12月8日09時04分,謄 本核發機關: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參照證人陳秀華證述 :從主辦那邊接過合約書,上面記載土地是000/0000,可是 謄本是0000/0000,當下評估時,看到合約書,我不曉得真 假,我再詢問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93頁),顯見陳 秀華初核接收到的徵信文書資料時,即看出A2契約記載的00 0-0地號權利範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但陳秀華亦稱其估價 日期為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的105年12月15日,其收到主 辦送來的日期未必是登記簿謄本記載的105年12月8日等語, 衡情買賣不動產通常會先調取登記簿謄本以明瞭不動產的詳 細資料,何人於何時自地政機關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實非本 案重點,尚難以申請貸款提出的甲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列印 日期在申請貸款日或買賣契約之前,或提交鹿草農會的A2契 約日期有塗改,即謂鹿草農會人員蓄意配合而認有共同背信 之嫌。況對照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及顏嘉篁所不爭 執之A1契約,其中000-0地號之權利範圍亦誤載為000/0000 ,益徵A2契約上該地號之權利範圍係抄繕自A1契約,而為知 情且持有A1契約之人所製作。又本案不爭執之A1契約日期記 載105年12月9日,A2契約原記載105年12月7日,不無可能A2 契約製作完成後,發現與A1契約日期不同,因而更正為相同 的105年12月9日,  ⒉陳秀華並非從事不動產估價之專業鑑定人員,而係受雇鹿草 農會辦理貸款徵信業務,其係依照「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 保品估價處理辦法」,蒐尋鄰近成交價及實價登錄等為一般 性的評估,而非如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依照「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進行本案房地之估價,難以期待精確評估不動產 價額。況房地價值之估算,本就會因為地段、建物年限、使 用材料、取得土地成本等而有不同之交易價格,無法將同地 段之不同房地全以同一標準評估其價值,附表所示4筆房地 均為新建房屋,自無法以同地段已存在之建物來推算價格, 且同一地段實價登錄價格多為參考之用,業經證人陳秀華於 原審證述明確如前述,陳秀華究竟有無配合顏嘉篁、蔡秀榮 、蘇澤峰、莊豐安等人為超額估價,僅為被告劉家成辯護人 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證,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難憑採,況 本院既已認定鹿草農會有因不實金額之A2、B2、C2、D2陷於 錯誤而遭詐欺如前述,則陳秀華參考鄰近房地實價登錄金額 評估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價額,究竟合不合理,亦與被告劉 家成成立本案犯行無涉。    ⒊辯護意旨主張提交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4份不實契約上賣方「 陳鈺錞」、「黃建中」簽名字跡不盡相同,鹿草農會未質疑 ,且留存該4份契約,違反常情,認鹿草農會亦涉共同背信 部分。按貸款申請書僅係啟動貸款申請程序,非如開戶、核 准貸款後進行撥款、對保等程序,必須本人親自到場簽名、 蓋章、核對身分等踐行嚴格的審核程序,鹿草農會受理顏嘉 篁等4人申請貸款程序較為寬鬆,難謂即係為了配合顏嘉篁 等4人之共同背信行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通常一式數 份,由買賣雙方及見證人等分持,並非鮮見,鹿草農會留存 正本,或繫乎其內規使然,且顏嘉篁等人係以不實契約提出 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致鹿草農會審核貸款陷於錯誤,難謂鹿 草農會知悉所留存的4份不實契約均無其他正本,則鹿草農 會縱留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與部分金融機關留存影本有 別,要無從認定與背信罪嫌有何關聯。   三、關於鹿草農會授信人員即證人陳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會先進行初估程序,才通知申請貸款人正式提出書面申 請。借款人前來簽署授信申請書時,已有初估價格,我才有 數字告訴借款人,申請時同時簽借據辦對保。貸款資料是由 徵信陳秀華先收,先估價。我沒有拿到貸款資料,借款人認 識農會,會拿給徵信先估,然後再給我,貸款資料是徵信小 姐先收到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第75-77頁,本院上訴1083 號卷五第293、299、301、302頁),與該農會徵信人員陳秀 華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徵信資料來源是信用部提供,我負責 做房屋鑑價,徵信審酌就我一人,徵信是我做出來,我們有 一個七人的審議小組。不動產估價表完成後,我交給主辦陳 淑惠,我是把數據提供給他們,至於要放貸多少錢非我的權 力範圍。我要的資料都是從主辦陳淑惠那邊取得,我們的流 程沒有預估程序。貸款流程是寫申請書,提供包括買賣契約 書、個人信用資料,全部交給授信人員,然後轉交給我,我 才會啟動後面的徵信程序等情(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59-160 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64、467、469-470、474頁), 渠二人關貸款申請授信、擔保物估價徵信及核貸流程,證述 固非一致,經查:  ㈠甲房地部分   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簽立A1契約(買賣價金1,800萬元) ,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12月7日)與黃建中 、陳鈺錞簽收,顏嘉篁在105年12月9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 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 載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 標示供擔保之甲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 號、建號(即甲房地)。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5 年12月15日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甲房地之評估總值 合計31,644,080元,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擔 保放款總值25,075,340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即價金3,400萬元之A2契約,日期原 載105年12月9日,塗改為同年月7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 議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5年12月29 日審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25,075,340元, 擬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2,500萬 元、約定利率、貸款期間3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 信批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 轉帳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1.10」 適為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 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陳珠月、總幹事陳健平 等人之印文,其中覆核日期「1229」、主任、秘書、總幹事 印文旁均見12/30日期(調查卷二第76-77頁,本院上訴1083 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 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5年12月30日,之後才於106年1月10日 撥款,然顏嘉篁簽立的借據日期為105年12月9日(調查卷二 第79頁,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而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 貸款金額2,500萬元、貸放期間與約定利息,末行有經辦陳 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陳珠月(附記12/30日 期)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鹿草農會既然在105年12月30日 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授信陳淑惠斷無可能於 105年12月9日顏嘉篁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時,即可知悉核准貸 款及貸款金額,且於同日與顏嘉篁完成對保程序書立借據。 佐以甲房地部分,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105年12月9日貸 款當天,農會還沒有講能貸多少(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82頁 ),於本院證述:105年12月9日簽授信申請書時尚不知要貸 2,500萬元,2,500萬元是後來說我們的房子核定有多少價值 。是先簽貸款申請書,他們才去做鑑價(本院上訴1083號卷 五第499-500、503頁)等語,堪認顏嘉篁是先提出授信申請 書,經鹿草農會啟動徵信、授信程序,經審議委員會確定核 准貸款、決定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始填載入授信申請書 、借據並完成對保程序。  ㈡乙房地部分      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簽立B1契約(買賣價金1,800萬元) ,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1月10日)與黃建中 、陳鈺錞簽收,蔡秀榮在106年1月17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 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 載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 標示供擔保之乙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 號、建號。適與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6年2月3日 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乙房地之各該評估總值完全相 同,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25 ,009,242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一份(即價金3,400萬元之B2契約),鹿草農會授信審議 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6年2月8日審 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25,009,242元,擬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2,500萬元、 約定利率、貸款期間3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信批 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轉帳 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2.16」適為 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惠、 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總幹事陳健平等人 之印文,其中覆核、主任均附記「0208」日期、秘書附記「 106.02.08」、總幹事印文旁附記「2/8」(本院上訴1083號 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貸 款金額之日期為106年2月8日,之後才於106年2月16日撥款 ,然蔡秀榮簽立的借據(名稱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日期為106年1月17日(適與授 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見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 書),而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2,500萬元、貸放期 間與約定利息,末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 仁、秘書林義哲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均未附記日期), 且於借款人蔡秀榮簽名、印文下方框形欄,由陳淑惠在對保 人簽章處蓋印,並記載對保時間「106.1.17 13:50」、對保 地點「本會放款」,鹿草農會既然在106年2月8日經總幹事 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授信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6年1月 17日蔡秀榮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時,即可知悉核准貸款及貸款 金額。佐以蔡秀榮於原審證述:有簽2份價金不同的買賣契 約。我們有問過幾家銀行,就是鹿草農會的利息比較低,就 想說跟鹿草農會貸就好。顏嘉篁說貸得出來就貸,貸不出來 就算了(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79、281、292、302、308頁) ,參照顏嘉篁前揭證言,關於甲房地,於簽立貸款申請書時 ,尚不知鹿草農會能貸多少,先簽貸款申請書,才做鑑價等 情,堪認蔡秀榮亦是先提出授信申請書,經鹿草農會啟動徵 信、授信程序,經審議委員會確定核准貸款、決定貸款金額 及貸款條件後,始填載入授信申請書、借據並完成對保程序 。  ㈢丙房地部分      蘇澤峰於106年2月6日簽立C1契約(買賣價金1,500萬元), 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2月6日)與黃建中、陳 鈺錞簽收,蘇澤峰在106年2月7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印, 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載申 請金額「1,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標示 供擔保之丙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號、 建號。適與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6年2月9日之不 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丙房地之各該評估總值完全相同, 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20,082 ,194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 份(即價金3,200萬元之C2契約),鹿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 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6年2月14日審議結 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20,082,194元,擬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1,500萬元、約定 利率、貸款期間3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信批覆書 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轉帳期戳 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2.24」適為撥款 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惠、覆核 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總幹事陳健平等人之印 文,其中覆核、主任依序附記「0214」、「0215」日期、秘 書附記「106.02.15」、總幹事印文旁附記「2/16」(本院 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 定貸款及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6年2月16日,之後才於106年2 月24日撥款,然蘇澤峰簽立的借據日期為106年2月7日(適 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見本院上訴1082號卷二第121頁, 調查卷二第77-78頁),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1,500 萬元、貸放期間與約定利息,在借款人蘇澤峰簽章欄下方有 對保人陳淑惠印文,記載對保時間:106年2月7日12:15、對 保地點:本會三樓會議室,借據日期標示106年2月7日,末 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及 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各欄均無另附記日期),鹿草農會既 然在106年2月16日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授信 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6年2月7日蘇澤峰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時 ,即可知悉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且於同日與蘇澤峰完成對 保程序書立借據。佐以蘇澤峰於原審供述:還沒與建商黃建 中擬定價錢,他們說先送核貸看看農會貸給我多少,賣我太 高的話,跟農會要貸款給我的金額,如果我不能接受我就不 買了。簽約還沒有送貸款時,(買賣)價金都還沒有確定。 當初要購買房子是建商跟顏嘉篁他們跟我講說,就先送審看 看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2、98、106頁),堪認蘇澤峰 亦是先提出授信申請書,經鹿草農會啟動徵信、授信程序, 經審議委員會確定核准貸款、決定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 始填載入授信申請書、借據並完成對保程序後,始與建商黃 建中敲定實際的買賣價金。  ㈣丁房地部分   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簽立D1契約(買賣價金記載1,500萬 元),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3月17日)與黃 建中、陳鈺錞簽收,莊豐安在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簽名 、蓋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 書記載申請金額「1,95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 其上標示供擔保之丁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 之地號、建號,適與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6年3月 21日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丁房地之各該評估總值完 全相同,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之擔保放款總 值19,695,055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一份(即價金3,300萬元之D2契約),鹿草農會授信 審議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8年3月14 日日審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19,695,055元 ,擬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1,950 萬元、約定利率、貸款期間2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 授信批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 「轉帳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3.29 」適為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 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總幹事陳健 平等人之印文,其中覆核、主任依序附記「0323」、「3/24 」日期、秘書附記「106.03.24」、總幹事印文旁附記「3/2 4」(本院上訴1083號卷一第385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 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6年3月24日,之後 才於106年3月29日撥款,然莊豐安簽立的借據(名稱為「嘉 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日期標 示106年3月20日(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調查卷二第275- 276頁),而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1,950萬元、貸放 期間與約定利息,在借款人莊豐安簽章欄下方記載對保時間 :106年3月20日、對保地點:本會二樓放款,借據日期標示 106年3月20日,末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 仁、秘書林義哲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各欄均無另附記日 期),鹿草農會既然在106年3月24日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 信批覆程序,證人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6年3月20日莊豐安提 出授信申請書當日,即可填載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且於同 日與莊豐安完成對保程序並書立借據。  ㈤被告顏嘉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 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貸款。從頭到尾我都是交給 代書做的。簽約之後,應該是差1、2天,劉家成代書拿資料 給我就去辦貸款、授信資料。貸款資料是代書拿給我,我自 己拿去鹿草農會貸款,他用一個信封袋裝給我,我就拿進去 農會,我沒有看內容就整個拿給農會的人。去鹿草農會2、3 次,送(A2)契約、簽授信申請書,應該是同一天簽的,我 資料進去後就去農會二樓簽授信資料、所有貸款的資料。應 該是先簽貸款申請書,他們才去做鑑價等語(原審訴533號 卷第117頁,原審訴300號卷第264、265頁,本院上訴1083號 卷五第496-500、503頁)。被告劉家成於本院亦證述:顏嘉 篁也跟我拿他要去辦貸款的資料,他拿登記簿謄本跟買賣契 約書,他們簽約時就有說他們要去鹿草農會辦貸款(本院上 訴1083號卷五第330、331頁)。被告蔡秀榮於原審供述:劉 家成準備要貸款的資料,裝在信封,我跟顏嘉篁送去鹿草農 會,我記得自己在放貸那邊簽名。去鹿草農會辦理貸款的資 料,是劉家成交付給我的,包括B2買賣契約等語(原審訴30 0號卷五第283、284、305、320頁),與被告顏嘉篁原審供 述: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劉家成在○○○公司將資 料交給我母親,整個信封袋含地契全部給她,我確定我母親 有拿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5-237頁),互核一致。被 告蘇澤峰於偵查及原審均具結供述:我是一直到鹿草農會核 准貸款之後,才去開戶及簽名,申請貸款時我沒有去鹿草農 會。C1、C2契約都是劉家成交付簽名、蓋印,貸款的事情全 部交給劉家成,送件都是委任代書劉家成去處理等語(交查 2366號卷第144頁正反面、第145頁正反面,原審訴300號卷 六第116頁)。被告莊豐安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供述:蘇澤峰 介紹我買丁房地,他們都是找鹿草農會貸款,我只要跟黃建 中談好價格,後續的貸款事宜,黃建中和代書會幫我處理。 有去鹿草農會簽名沒有錯,把印章交給陳小姐他們幫我蓋。 (提示授信申請書、借據)簽名跟印章都是我的,當天我就知 道可以貸這麼多,我沒有做要求,他們之前都有做初估。我 知道有要申請貸款,所以才會在上面簽名,誰送去申請我不 曉得,申請貸款時我沒有過去等語(交查1735號卷第85頁,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356、357、360、361頁)。綜上被 告顏嘉篁等4人均一致供述,本案申請貸款資料均是委任被 告劉家成處理,所不同的僅是顏嘉篁、蔡秀榮是自己將劉家 成準備好置入信封的申請貸款料送到鹿草農會,蘇澤峰、莊 豐安則未親自遞送申請貸款資料,但4人均有到鹿草農會信 用部簽立貸款申請書、借據並與陳淑惠辦理對保程序。又顏 嘉篁等4人於原審均分別供述A1、A2契約、B1、B2契約、C1 、C2契約、D1、D2契約上均為其等之簽名,各該契約均是被 告劉家成所提供,且被告劉家成亦不否認均知悉顏嘉篁等4 人要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36頁) 。  ㈥關於被告劉家成處理本案四房地之買賣事務流程,被告劉家 成於本院供述:(這四件土地買賣及貸款抵押,你負責那些 流程?)簽約。(是否包括買賣、抵押、實價登錄這三大部 分)對。簽約當天黃建中、陳鈺錞等建商就把權狀給我,權 狀就可以簽買賣契約,一般簽完一件,我會把權狀收走,放 到我這邊。買賣契約書是私契,不需要寫包括公告現值那些 資料,簽約當時就有講到我需要一個印章,簽約回來會調登 記簿謄本,登記簿謄本上面會有公告現值、現值移轉,就是 要申報土地增值稅,把公契做好再來蓋章,我的事務所可以 連線調登記簿謄本,辦過戶之前,我還跟建商收取土地增值 稅,有問建商,建商說可以辦過戶,那我才辦,公契是指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買賣契約書,建物、增值稅的申報書, 跟契稅申報書,我們會一次蓋完,然後去申報土地增值稅跟 契稅。過戶的資料是我們簽完約後,他可能當天或隔天就會 過來蓋章,我要先把資料打好他才有資料可以蓋章。抵押權 部分,一般大部分的慣例都是我們會先寫好設定契約書拿過 去,農會通知對保時會順便蓋章,因為有時銀行或農會會要 求借據上的印章跟抵押權設定的印章要一樣,陳淑惠通知我 貸款核准時我再過去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寫完等到他們對 保完,應該就是對保那時蓋的印章,鹿草農會處理完,我再 拿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過戶的資料都在我這邊,我去鹿 草農會拿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再一起送地政事務所。我們的 買賣件跟抵押權設定,一般都是連件辦理,同一個時間送, 不管是送買賣還是送抵押權設定都需要用到所有權狀,所以 一般都是連件辦理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16-342頁 )。被告莊豐安於原審亦稱:在○○○公司簽約完之後,相關 證件劉家成就拿走了(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6頁)。可見被 告劉家成在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即自賣方建商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狀,亦自買方取得相關證件,尚需調取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以完成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始得以製作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公契,再由買賣雙方蓋印,其後的貸款部分,因銀行 或農會通常要求借據(含對保)借款人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義務人印文需為同一枚,而銀行或農會辦理貸款時通 常要求借款人必需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辦理對保,因此在農會 核准貸款、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通知借款人前來辦理借 款對保手續時,由借款人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同 一枚印文,完成核保程序,被告劉家成再至農會取件,與其 所持有已製作完畢的公契,一併持至地政事務所連件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本案四筆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日均為同一日,且A2、B2、 C2、D2契約上買方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的印文,與甲、 乙、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買方印文以肉眼觀察,形 式上顯為同一枚印章所蓋(C2蘇澤峰印文經鑑定與丙房地過 戶登記蘇澤峰印文相符,見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鑑定 書,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D2部分經鑑定固 因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但肉眼觀察形式上高度相同), 與各該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顏嘉篁、蔡 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使用的印文則明顯非同一印章所蓋, 而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顏嘉篁等4人的 印文以肉眼觀察應屬同一枚印文,顏嘉篁等4人亦均不否認 授信申請書、借據上各該簽名均為其等親簽,及持印章由鹿 草農會人員用印之事實。  ㈦證人陳淑惠於本院證述:他們有拿買賣合約書來,估價人員 有先去估,看多少,再通知貸款人來,我們想說不要讓客人 跑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就都寫好了。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是開完授審會之後才寫的,整個流程走完,才叫代 書來設定抵押權(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298、300、310頁 )。陳秀華做初估後交付給我的資料有買賣合約書,不動產 調查表及登記簿謄本,借款用途是要購買房屋,就一定要提 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對我們來說是初評的重要資料(本院上 訴1083號卷五第308、312頁)。觀之陳秀華所製作之各該不 動產調查表(A)特記事項欄均載有「③檢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一份」,雖未併記載各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參以證人陳 淑惠於本院證述:陳秀華做初估後交付給我的資料有買賣合 約書,不動產調查表及登記簿謄本(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 308頁),對照前揭被告劉家成於本院證述,在私契之後, 為製作公契,申報增值稅、契稅,會連線調取不動產登記謄 本,其交付顏嘉篁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資料包括買賣契 約書與登記簿謄本,蘇澤峰申請貸款資料也有拿登記簿謄本 跟買賣契約書等情(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31、336、340 頁),且由陳秀華於丙房地徵信報告表106年2月10日調查時 ,於「土地及建物」欄勾選「相符」,106年3月3日覆查( 蘇澤峰第2次借款)於「土地及建物」欄勾選「未變動」、 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2日(調查卷二第170頁),陳秀華 另於丁房地徵信報告表106年3月23日調查時,於「土地及建 物」欄勾選「相符」、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12日(調查 卷二第307頁),堪認附表所示四筆房地申請貸款資料均包 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而顏嘉篁等4人均一致供述其等申請 貸款資料均是被告劉家成所準備,被告劉家成為專業代書, 具備此項專業及可以連線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堪認顏嘉篁 等4人此部分供述尚非無據。  ㈧故而,證人陳秀華於本院證述:他們申請時是先簽名,有做 申請的動作,沒有金額,金額是我後面估價,她(指陳淑惠 )才填上去。借戶會先簽名,做一個申請的動作,我們才受 理,才開始調查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83-484頁) ,符合前述貸款流程,供擔保不動產倘未經陳秀華調查估價 ,無從開啟授信、徵信及貸款審核程序,陳淑惠自無從填載 授信申請書、與借款人簽訂借貸契約及進行對保程序,本案 顏嘉篁自承前往鹿草農會2、3次,且有參與蔡秀榮乙房地貸 款過程,至被告蘇澤峰、莊豐安因循顏嘉篁相同貸款模式, 非無因其2人之議員身分,由被告劉家成先行提出授信申請 書,於完成貸款流程,確定貸款、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 再通知蘇澤峰、莊豐安至鹿草農會補簽授信申請書、簽署借 據完成核保,於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後,交由被告劉家 成同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尚不違 反人情之常。又鹿草農會因金管會調查,發現本案不動產實 價登錄價格與貸款檢附之買賣契約價格不符,而遭調查,證 人陳淑惠就其辧理授信所述流程與證人陳秀華證述不盡相符 之處,不無出於恐有行政疏失之顧慮,但不能因此即謂證人 陳淑惠、陳秀華證述之事實全部不可採信。 四、本案辯護人均以:金融機構為正確評估可貸款金額,必就擔 保房地為鑑價,以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審核重點實係 供擔保房地之實際市場價格與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買賣契約 非主要估價條件,本案房地核貸過程均經鹿草農會徵信人員 陳秀華依照該農會放款擔保估價處理辦法估價,該辦法並無 明文將買賣價金列為參考因素,鹿草農會並未陷於錯誤,亦 難謂因本案申貸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  ㈠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 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 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 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 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 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 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 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 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 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 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 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 信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 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 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8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該條項自105 年10月21日修正後未再修正)明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 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 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 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即一般所稱的5P原則)。「鹿草農 會房貸優惠辦法」(105.8訂定)第四點優惠貸款實施:(三) 應備文件中固未併載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查2366號卷第107 頁),然「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105 .1.28第17屆理事會第10次修訂,見他1053號卷第41-44頁) 第四點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評估標準:(一)不動產:B. 建築物:3.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於備註欄記載「23.土地 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本案附 表所示4間房地均為新建房屋,4件申請貸款之借款用途均記 載「購買房屋」,分別以附表所示4間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 保,有授信人員陳淑惠所記載經被告顏嘉篁等4人分別簽名 、蓋印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參,並由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之 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徵信報告等資料所示,陳秀 華評估各該不動產之價值,除核對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鄰近 不動產實價登記錄、信義房屋房仲範圍實價登錄外,包括申 請貸款檢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A2、B2、C2、D2契約 ),是各該借款用途既為「購買房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自屬評估擔保物價值的重要參考資料,若貸款金額超過購 屋價金,顯與「購買房屋」之借款用途有違。又金融機構審 核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借款人之信用與還款能力固然是重 要參考因素,但以購買房屋作為借款用途時,通常會要求以 所購買的房屋作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在於借 款人之信用與還款能力甚至還款意願,繫於各種不確定因素 ,可能因財力狀況、物價波動、商業利益之起伏等難以控制 的因素,影響金融機構受償之可能性,因此檢附正確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金融機構始能正確的評估借款資金用途,覈 實評估擔保不動產的客觀價值,以確保債權可依約受償,此 即一般金融機構購屋貸款放款成數通常不會超過買賣價金8 成之理由。並參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金融機構 受理貸款有無可能借貸金額超過實際買賣價額?)絕對不可 能,如果客人要這樣辦理也會被拒絕,縱使客人覺得自己的 房子超過實際買賣價值,金融機構也不能貸放超過實際買賣 金額,這樣會有超貸的風險(交查1735號卷第20頁)。於原 審證述:我們內部有規定辦理優惠房貸一定要附買賣契約書 。審議委員會決定放(款)或不放,根據徵信、授信報告外, 也包含買賣契約(原審訴300號卷四第74、81頁)。於本院 證述:若借款用途是購買房屋,就一定要提出房地買賣契約 書,買賣合約書對我們來說是初評的重要資料,核貸金額應 該不會超過實際買賣價金,如果申請人提出的買賣契約書金 額沒有那麼高,農會調查評估的價值比較高,農會應該不可 能貸超過買賣金額。如果知道買賣合約書價格不是真的,應 該就不會貸款,會否決這個貸款。沒有遇過核貸金額超過買 賣價金的狀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12、313、314頁) 。證人陳秀華於本院證述:不管怎樣估,最後一定會受限於 買賣價金的8成,這是內規有規定。買賣契約書是我們參考 的指標之一,不可以忽視。借款用途是「購買房屋」,就一 定要有合約書。價金就是買賣合約書的8成,這一條沒有在 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裡面,可是我們都是這樣辦的等語 (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77、479、481、485頁),益徵以 「購買房屋」作為借款用途之申請貸款,真實交易價格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金融機構審核貸款至關重要的文書。本 案顏嘉篁等4人申請貸款案均檢附A2、B2、C2、D2不實契約 ,不僅導致鹿草農會錯估如附表所示4件不動產的時價(即 真實交易價格),同時也錯估顏嘉篁等4人的信用(即以不 實契約申請購屋貸款,喪失信用,很有可能否決貸款),縱 認鹿草農會於擔保物之徵信評估因專業性不足,致未於不動 產調查表呈現各該擔保不動產之真實價值,難謂無疏失,仍 無礙於被告等人隱匿真實交易價格,對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之 事實,鹿草農會因而核撥超過實際買賣價金(或超過貸款成 數)之貸款,已對超過貸款額度之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權能。本案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未檢附真實買賣契 約於貸款非關重要,鹿草農會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亦難謂受 有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誤解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為無 理由。 陸、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 劉家成為地政士,受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 委任,辦理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買賣、購屋貸款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為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明知其業務上所製作之A2、 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登載之買賣總價俱為虛偽不 實,分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在上開不實契約簽名、蓋印後,以購買房屋為借款用 途,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鹿草 農會及該等業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鹿草農會誤認A2、 B2、C2、D2契約均為真實,而核撥本案各項貸款,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雖非從事業 務身分之人,惟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劉家成共同行使該 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丁、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顏嘉篁、黃建 中、陳鈺錞、劉家成、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貳、各犯罪事實之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嘉 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 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 以甲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由被告顏嘉篁 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A2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 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 段顯屬其等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其等各犯行間既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 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 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論被告顏嘉篁、黃 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 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被告顏 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依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以乙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由被告蔡秀榮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 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 、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 分行為,是其等各犯行間既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 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 、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15 -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被告顏嘉 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澤 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 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 以丙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以被告蘇澤峰 名義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 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 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 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 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蘇澤峰 、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 卷八第1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 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核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 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 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 以丁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以被告莊豐安 名義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 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 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 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 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莊豐安 、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 卷八第1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 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係分別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予顏嘉篁、 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分持A2、B2 、C2、D2不實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被告劉家成則 配合各次買賣、貸款及不動產登記而為各項業務,犯罪事實 一至四所示犯罪時間、買賣標的(即供擔保之不動產)及申 請貸款數額,均不同,在時間上有差距,各具獨立性而可分 。故被告顏嘉篁所犯上開二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 建中所犯上開四罪(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陳鈺錞所犯上 開四罪(犯罪事實一至四)及被告劉家成所犯上開四罪(犯 罪事實一至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顏嘉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顏嘉篁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黃建中、陳鈺 錞、劉家成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 貸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甲房地也 因被告顏嘉篁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法拍,被告顏嘉篁迄未與 鹿草農會達成調解、亦未賠償鹿草農會之損害;再被告顏嘉 篁明知被告蔡秀榮與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等人偽造 不實買賣價金之B2契約是為了向鹿草農會多申請貸款,仍共 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享有被告蔡秀榮詐欺貸得之部分 款項,被告顏嘉篁犯後於原審雖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卻改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顏嘉篁於原審 自述之職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原審訴300號卷八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 。本院復審酌被告顏嘉篁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就甲房地 部分迄至本院審結,仍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被告顏嘉篁 自述甲房地拍賣後,就鹿草農會分配不足部分,並未償還( 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400頁),截至113年10月15日甲房地 之抵押貸款尚欠本息946萬4,731元,就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 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 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覆函),暨被告顏嘉篁於本院自 述現打零工維生、經濟收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上 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稱允當。又原審審酌被告顏嘉篁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 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顏嘉篁犯行應受 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符 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規範本旨,已兼顧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無濫用裁量之情形。被告顏嘉篁執前詞上 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乙房地之抵押貸款部分,雖係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上訴本院後始全部清償,但此屬被告顏嘉篁、蔡秀 榮就乙房地詐欺取財既遂後,清償原應履行之貸款債務,無 礙被告顏嘉篁以乙房地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犯罪情節,且原 判決對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難認過 重,應予維持,併為說明。  三、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共 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建中與陳鈺錞為將附表所示4筆房地 出售,共同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劉家 成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均否認全部犯行,一再飾詞避責,毫 無悔意,均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考量被告黃建中前於82 、83年間分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殺人案件判處 罪刑確定,素行不良,暨被告黃建中於原審自述之職業、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考量被告陳鈺錞無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陳鈺錞於原審自陳家管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本院復審酌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結,仍未 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本院自述之 職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3 頁)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 又原判決考量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各自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 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整體犯行應受處罰之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規範本旨 ,已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無濫用裁量之情形。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劉家成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劉家成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劉家成身為專業代書,竟為便利被告顏嘉篁等 4人向鹿草農會詐得較多貸款,共同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 、蘇澤峰、莊豐安、陳鈺錞、黃建中為本案犯行,犯後否認 犯行,一再飾詞避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劉家成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劉家成於原審自陳之 職業、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本院復審酌被 告劉家成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結,仍未與鹿 草農會達成調解,暨被告劉家成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一切情狀 ,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又原判決考量 被告劉家成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 間關聯性及整體犯行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 規範本旨,已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無濫用裁量之情 形。被告劉家成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蔡秀榮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蔡秀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蔡秀榮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 、劉家成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 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於犯後於原審 雖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卻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蔡秀榮迄至原審審結仍持續按期繳納貸款,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蔡秀榮於原審自陳之職 業、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復審酌被告蔡秀榮上訴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就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於113年7月11日 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 0月17日覆函),並據被告蔡秀榮辯護人提出乙房地之借據 附卷(蓋有「償還訖」印文,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71頁) ,兼衡被告蔡秀榮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蔡秀榮執前詞提起上訴仍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蔡秀榮上訴本院後,雖就乙房地之貸款,於113年7月11 日全部清償完畢,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但此屬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就乙房地詐欺取財既遂後,清償原應履行之貸款債 務,無礙被告顏嘉篁、蔡秀榮以乙房地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 犯罪情節,且原判決對被告蔡秀榮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 難認過重,應予維持。至被告蔡秀榮犯罪後清償本件貸款債 務部分,應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審查,併為說明。 六、被告蘇澤峰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蘇澤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蘇澤峰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 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附表所示丙房地因被 告蘇澤峰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法拍,法拍金額尚不足清償鹿 草農會因被告蘇澤峰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失,再參被告蘇澤峰 前於102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 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蘇澤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鹿草農會達成調解,賠償剩餘詐欺款項完畢,有110年5月有 和解協議書附卷(原審訴300號卷二第363-365頁),有盡力 彌補鹿草農會之損害,及被告蘇澤峰於原審自陳之職業(原 審審理時為嘉義市議會副議長)、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本院復審酌被告蘇澤峰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已據鹿草 農會查覆就丙房地之三筆抵押貸款於113年9月28日全部清償 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 函),兼衡被告蘇澤峰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現仍為嘉義市議 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 告蘇澤峰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雖認定丙房地之貸款係被告蘇澤峰自行持C2契約至鹿 草農會申請貸款乙情(原判決正本第59-60頁),與本院認 定係被告蘇澤峰以外之人先將申請貸款資料送至鹿草農會, 嗣鹿草農會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1,500萬元後,始由被告蘇 澤峰至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7日授信申請書、借據上簽名 、蓋印辦理對保,取得貸款之事實,略有不同,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蘇澤峰確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與同案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劉家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尚 無撤銷原判決必要,併為說明。  七、被告莊豐安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莊豐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莊豐安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 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再參被告莊豐安前於80 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莊豐安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有110年5月16日和解協議書附 卷(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21-122頁),有盡力彌補鹿草農會 之損害,及被告莊豐安原審自陳之職業(原審審理時為嘉義 市議會議長)、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復審酌被告 莊豐安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已據鹿草農會查覆就丁房地 之抵押貸款於112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 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兼衡被告莊豐安 於本院自述現無業(偶爾與朋友從事茶業買賣,月收入不一 定)、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 莊豐安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雖認定丁房地之貸款係被告莊豐安自行持D2契約至鹿 草農會申請貸款乙情(原判決正本第73-75頁),與本院認 定係被告莊豐安以外之人先將申請貸款資料送至鹿草農會, 嗣鹿草農會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1,950萬元後,始由被告莊 豐安至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借據上簽名 、蓋印辦理對保,取得貸款之事實,略有不同,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莊豐安確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與同案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劉家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尚 無撤銷原判決必要,併為說明。    ㈢被告莊豐安上訴本院後,雖就丁房地之貸款,於112年9月19 日全部清償完畢,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但此屬被告莊豐安 就丁房地詐欺取財既遂後,清償原應履行之貸款債務,無礙 被告莊豐安以丁房地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犯罪情節,且原判 決對被告莊豐安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難認過重,應予維 持。至被告莊豐安犯罪後全部清償之本件抵押貸款債務,屬 應否沒收犯罪所得問題,應於沒收部分裁量。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顏嘉篁等7人犯行重大,不循正途 取財,不法所得甚鉅,造成金融秩序及管理機關機能嚴重受 損,應予重判,以儆效尤。被告7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至1年5月不等刑度,甚且對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及 劉家成,共4次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 度,自嫌過輕,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以 符合人民之情感與期待,更無法彌平告訴人之傷害與彰顯刑 法之正義,量刑容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顏嘉篁等7人犯行,既均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依職權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瑕疵。 且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犯本案各4次犯行,均屬 同種類犯罪,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境具有緊密關聯性,均屬 侵害業務文書之公共信用,及侵害同一被害人鹿草農會之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原判決對其等所定執行刑, 兼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之不法性評價、刑罰經濟 與恤刑目的,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刑法緩刑制度在於鼓勵自新,並給予無再犯之虞之被告暫緩 執行刑罰之恩典,此與民事訴訟著重財產損益之填補究有不 同,且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宣告緩 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經由刑罰之宣告及緩刑之諭 知而策其自新。因此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如為緩刑之 宣告,刑罰預防之功能即無法彰顯。 二、本件被告蔡秀榮、蘇澤峰及莊豐安犯後固均與鹿草農會和解 ,清償全部抵押貸款債務,然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蘇澤峰、莊豐安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顏嘉篁、蔡秀榮 於原審雖一度自白犯行,其後隨即改口否認犯行,上訴本院 後仍否認犯行。本案起因於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因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可配合其以不實A2契約向鹿草農會 超額貸款,食髓知味下,再與其母被告蔡秀榮共同購買乙房 地,以不實B2契約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被告蘇澤峰、莊豐 安分別身為嘉義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民意代表,未為民眾表 率,亦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配合下,循被告顏嘉 篁同一模式,分持不實C1、D1契約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紊 亂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均未見本案被告7人有 何檢討自身行止,或任何悔悟之心,僥倖心態明顯,能否因 宣告緩刑而策其等自新,而認無再犯之虞,不無可疑,本院 認為均不宜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己、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之說明     一、被告顏嘉篁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詐欺取財罪,其要件係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財物,本案鹿草 農會因被告顏嘉篁持記載不實金額之A2契約詐貸,因此陷於 錯誤核貸2,500萬元,依前述證人陳淑惠、陳秀華之證述可 知,貸款之核准金額不會超過買賣契約之8成等情,故被告 顏嘉篁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以鹿草農會因陷於錯誤而貸 款之2,500萬元,扣除被告顏嘉篁如持真正買賣價金之A1契 約可貸得之貸款成數作為計算被告顏嘉篁之犯罪所得,從而 ,應認被告顏嘉篁之犯罪所得為2,500萬元-1,440萬元(1,8 00萬元之8成)=1,060萬元。被告顏嘉篁截至原審審理期間 之111年3月14日止尚欠餘額8,696,699元(扣除已付金額及拍 賣擔保品受償金額),有鹿草農會110年12月7日刑事陳報( 二)狀之計算表、及111年3月22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共用 查詢單在卷可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5頁,原審訴300號 卷八第211-213頁),依此計算被告顏嘉篁已償還之本金為1 ,630萬3,301元(計算式:2,500萬元-869萬6,699元=1,630 萬3,301元),雖據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查覆被告顏嘉篁 截至113年10月15日抵押貸款尚欠本息946萬4,731元(本院 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然被告顏嘉篁償還鹿草農會之金 錢已大於犯罪所得,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顏嘉篁就尚未 清償之貸款餘額946萬4,731元中,有多少金額為被告顏嘉篁 本案之不法所得,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 顏嘉篁已將不法所得1,060萬元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註: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在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故以沒收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此與民事借貸或損害賠償併計本 息之計算方式不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顏嘉篁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蔡秀榮部 分。惟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就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據被告 蔡秀榮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 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其2人就乙房地抵押貸 款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於被告顏嘉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蔡秀榮   被告蔡秀榮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犯罪事實一部 分,即以鹿草農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2,500萬元,扣除真 正買賣金額之B1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 被告蔡秀榮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蔡秀榮之犯罪所得為2, 500萬元-1,440萬元(1,800萬元之8成)=1,060萬元。被告 蔡秀榮至111年3月14日止貸款餘額尚欠2,016萬6,419元,有 鹿草農會111年3月22日刑事陳報(四)狀暨檢送之共用查詢單 在卷(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11-212、215頁),依此計算被 告蔡秀榮已償還之本金為483萬3,581元(計算式:2,500萬 元-2,016萬6,419元=483萬3,581元),足認被告蔡秀榮於原 審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76萬6,419元(計算式:1,060萬元-48 3萬3,581元=576萬6,419元),而被告蔡秀榮、顏嘉篁自承 有將被告蔡秀榮貸款之金額分別用於乙房地之裝潢以及所經 營之旅行社,足見被告蔡秀榮有將詐欺所得之部分金額分給 被告顏嘉篁,然因無從認定被告蔡秀榮、顏嘉篁所各實際分 得犯罪所得為何,故以被告蔡秀榮、顏嘉篁各分得一半為計 算,即被告蔡秀榮之不法所得為:288萬3,210元(576萬6,4 19元除以2,小數點後面四捨五入計算),既未扣案,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顏嘉篁、蔡秀榮 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原非無據。惟乙房地之抵押貸 款,已據被告蔡秀榮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 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被告蔡 秀榮、顏嘉篁就乙房地抵押貸款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全 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被告蔡秀榮部 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蘇澤峰   被告蘇澤峰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即以鹿草農 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1,500萬元,扣除真正買賣金額之C1 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被告蘇澤峰之金 額,從而,應認被告蘇澤峰之犯罪所得為1,500萬元-1,200 萬元(1,500萬元之8成)=300萬元。被告蘇澤峰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109年9月28日已將積欠鹿草農會之貸款全數繳清,有 鹿草農會111年3月22日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佐(原審訴30 0號卷八第211-212、219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 ,被告蘇澤峰已將不法所得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莊豐安   被告莊豐安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即以鹿草農 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1,950萬元,扣除真正買賣金額之D1 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被告莊豐安之金 額,從而,應認被告莊豐安之犯罪所得為1,950萬元-1,200 萬元(1,500萬元之8成)=750萬元。被告莊豐安就丁房地之 抵押貸款於原審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為部分清償,上訴本 院後於112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 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被告莊豐安已將不法所 得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撤銷原判決沒收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就乙房地抵押貸款共同取得之不法所得 ,因被告蔡秀榮上訴本院後於113年7月11日已全部清償鹿草 農會完畢,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犯行項下分別為沒收 (含追徵)之諭知,即有瑕疵,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顏榮松、陳美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建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權利範圍) 買受人 1 (甲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號(全部,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號(000/0000) 顏嘉篁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2 (乙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000/0000) 蔡秀榮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號 3 (丙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000/0000) 蘇澤峰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4 (丁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全部)、000-0號(000/0000) 莊豐安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附件】   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024-12-13

TNHM-111-上訴-1083-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公克)沒 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李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 29分許,李志賢騎乘車牌號碼686-JQL重型機車(下稱A車)、張 家豪騎乘車牌號碼NBU-9535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之道路中間,李志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家豪 。適有巡邏員警在後,發現異狀而攔查,在張家豪B車腳踏墊上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賢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在路上偶然遇到張家豪,我要回家,我問他有 沒有菸,他說有,我伸手去拿,後來警察就騎過來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證人張家豪之指述,截圖影像沒 辦法看出被告有交毒品給張家豪,只有看到被告有伸手去張 家豪之機車置物箱拿東西,與被告所述拿菸的說法相符等語 。經查: (一)被告騎乘A車與證人張家豪騎乘B車在上開地點停下,在後 方之員警上前欲詢問狀況時,證人張家豪旋即騎車離開, 後遭員警攔停,並在B車腳踏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 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89-93、3 09-313頁)。並有證人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318-319頁)、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2月15日鑑驗書(偵卷第69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警卷第33-42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密錄器影像 截圖(本院卷第167-1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 院卷第198、231-23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二)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騎車並行,被告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我機車前面,之後警察看到上來問被 告,我跑給警察追,之後追上我,警察有放被告走,因為 東西在我手上等語(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都在香湖公園萬善閣那邊坐,有時候遇到被告會聊天。 也有聊過安非他命,我有問過他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想請 他幫我拿,他知道我之前去勒戒。當天我跟在被告後面騎 車,後來被告停車,我們並排的時候,他把甲基安非他命 拿給我,他放到我的前置物箱,但後來我看到警察來,就 先跑了。我跑給警察追的過程,想要把甲基安非他命丟掉 ,結果沒有丟出去,我以為有丟出去,哪知落在我的腳踏 板等語(本院卷第325、327-328、331-333、335頁)。而 證人張家豪於員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時,甚至出面幫被告 表示,被告是要向其借錢吃飯,以脫免雙方責任,此有本 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可見證人張家豪當時並無誣 陷被告之動機及行為。且證人張家豪之上開證述,有以下 密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資補強。 (三)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 A車、張家豪騎乘B車並排在前方,2車煞車燈均亮起。員 警持續朝2人方向騎去,被告左手伸向張家豪機車鑰匙孔 下方置物箱位置,後被告伸回左手。員警鳴按喇叭,張家 豪騎車離去,員警騎車追張家豪,後被告騎車經過,員警 要被告熄火,並問被告在做什麼?張家豪回答:他要跟我 借錢吃飯。被告表示要先離開,員警遂讓被告先行離去, 員警徒手抓住張家豪袖子,密錄器畫面可見張家豪B車腳 踏板上有1包白色物品。員警問張家豪那是什麼東西,張 家豪稱不知道,後稱該物品是被告的。再由路口監視器畫 面可見,被告騎乘A車與張家豪騎乘B車自播放時間00:19 開始出現在鏡頭時,即已並排行駛,於播放時間00:35駛 出鏡頭外之前,仍舊並排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8、231-238頁)。可見, 員警係因當場目擊被告伸手至證人張家豪B車疑似交付物 品,而追上詢問,並旋即跟追騎車逃跑之證人張家豪。於 攔下證人張家豪後,即於B車腳踏墊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是以依照上開證人張家豪證述之交付毒品過程 ,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已可推認被告當時手部伸向B車鑰 匙孔下方置物箱,係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對被告辯解之駁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香湖公園遇到張家豪, 我要騎車回家,問他有沒有菸,他說有,我看到他把菸放 在車頭下方置物箱那邊,我就伸手去拿。但我還沒拿到菸 ,警察就騎機車從後面跟上來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要查看張家豪的機車置 物箱有何物品。(問:警方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你 將左手伸入張家豪機車置物箱,為何查看置物箱需要將手 伸入?)因為張家豪的機車置物箱內有塑膠袋,我要將塑 膠袋掀開才看的到置物箱內等語(警卷第2頁)。是被告 前後所辯手伸入B車之理由已有不同。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張家豪之前就有仇恨很重,因為 我之前殺他大哥綽號「健輝」等語(偵卷第89-91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很不願意見到張家豪嗎?) 對。(問:為什麼你會討厭張家豪?)從我跟張家豪的大 哥吵架之後,張家豪叫了5、6個人到我家亂,還拿刀要砍 我,從那之後我們2個就沒講話等語(本院卷第310頁)。 倘其所述屬實,如此與證人張家豪仇恨深重之情況下,被 告豈有可能並排行駛交談近20秒,還向證人張家豪要菸, 甚至不待證人張家豪主動交付,而自行伸手至B車置物箱 拿取。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松江三街52號 再過去約騎不用1分鐘就可以到我家了,我當天是從香湖 公園要騎車回家等語(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當時身上剛好沒有菸,要騎回家拿菸,我的菸都是 買整條的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可知如被告需要 抽菸,僅需再騎車約1分鐘,即可回家拿菸,根本無需向 避之唯恐不及之證人張家豪拿菸。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要伸手過去拿菸的時候, 管區就來了,管區就說你們在做什麼?張家豪油門一催就 跑了,我沒有拿到菸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然由上開 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左手伸向B車置物 箱,空手伸回來後,員警才鳴按喇叭,被告此時才回頭發 現後方員警。亦即,被告果係要拿取B車置物箱內之香菸 ,在當時並未發現後方員警靠近、未受驚擾前,根本不可 能空手而回。顯見被告辯稱係要伸手拿取香菸,而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指紋鑑定,雖未有被告之 指紋,然其上亦未採得證人張家豪之指紋。而接觸該夾鏈 袋之人是否容易流手汗,或手指接觸時是否旋轉、重複抓 獲,均會影響指紋遺留與否。且指紋之主要成分為水,容 易因摩擦等因素滅失,本案證物業經送驗等程序,放置於 證物袋內摩擦或鑑定人員取出操作,均可能導致指紋滅失 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9-286頁)。故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上採無被告指紋乙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交付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家豪,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無法採認:   1、證人張家豪於為警查獲之當日,於警詢時陳稱:(問:為 何今日李志賢會拿毒品給你?)因為兩個月前在香湖公園 遇到李志賢,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當時他身上沒有毒品能給我,所以我先把錢給他, 之後有毒品再給我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卻 改證稱:我是在112年12月21日當天在香湖公園拿1千元給 被告,當時警察還沒看到等語(偵卷第59頁)。經本院於 審理時詢問何以警詢時係稱2個月前交付款項,其證稱: 因為警察說沒有看到我們交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34頁 )。是關於證人張家豪何時交付1千元給被告,證人張家 豪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且亦未能說明何以前後供述不同 ,實有瑕疵。   2、是縱使有其餘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交 付證人張家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販賣 毒品罪之販賣構成要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有償轉讓而曾 取得犯罪所得。證人張家豪所述向被告「購買」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有瑕疵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本院未克採 納,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業如上述。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31 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卷第313頁),就此部分,於量刑時納入被告品行中 審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毒品戕害 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 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紀錄;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及其工作、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本次轉讓之 毒品,連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YDM-113-訴-131-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韋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樂」、「火龍果」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呂韋治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股票廣告,吳錦繡於民國112年12 月某日,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聯繫後遭以收款投資為由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故於113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呂韋治,呂韋 治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312號 的麥當勞嘉義吳鳳店之廁所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呂韋治 並因此獲得9,000元報酬。 二、案經吳錦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韋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9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吳錦繡於警詢中之指 訴相符(警卷第37至4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2409號鑑定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收受車資、其他開銷費用及報酬一覽表、 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 場勘察採證照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警卷第49至95、112 至140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當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 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㈢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群組裡有「可樂」、「火龍果」,還有一個暱稱「龍」即陳龍昇之人以及我,「可樂」、「火龍果」、「陳龍昇」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陳龍昇」、「可樂」、「火龍果」及群組中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35頁),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付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表示其擔任本案 車手獲利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警卷第56頁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之用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 張)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YDM-113-金訴-472-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勻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勻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纜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 一、施勻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前往陳文勝所有址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資源回收場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 ,徒手踰越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合計重約5 斤之廢電纜5、6捆,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復於同年5 月4日1時許,騎乘A車前往上址附近之漢文公小廟後徒步至 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徒手踰越 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不詳重量之廢電纜1捆 ,得手後欲逃逸之際,因遭陳文勝查悉,匆忙遺落竊得之贓 物,且未及於將上開A車駛離。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文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勻凱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勝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並 有現場概況及被告路徑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 照片共3張、113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113年5 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A車照片 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20頁)。足 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參以公訴人之意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屬竊盜案件有關, 前案經短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被告確有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之情形,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則均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次犯行 之行為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調解成立,而已給付9,000元之 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及被告所犯2罪均為 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復侵害相同告訴人權益等情節, 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之犯罪所得尚未返 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量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 之9,000元)。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 得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扣除賠償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YDM-113-易-1042-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浩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52 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指示,放置在嘉義火車站某置物櫃 內,並將置物櫃密碼提供上開行騙者,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 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同日17時18分許,先後 佯以「雄獅旅行社客服」「郵局客服」向甲○○稱:因系統遭 駭客入侵,造成多餘費用未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7時52分 許、同時5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 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甲○○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致甲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 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蔡承浩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蔡承浩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6至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嘉義 火車站置物櫃讓他人拿取之方式交付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要借款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網路貸款人員,對方說因為要查其有 沒有欠款,所以其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等語。經查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且經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放置在嘉義火車站置物櫃內後,交付給不詳之 行騙者使用,後該行騙者即以前開不詳之事向告訴人甲○○ 施詐,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 可佐(警卷第8至9頁),復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台 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1月23日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3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參 (警卷第18頁、第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 ,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 人,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卻仍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所稱不知道真名、年籍為何,也不 知道對方是何種類型之借貸公司,甚至不清楚有何聯絡方 式,僅係在「LINE」上所認識之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8至 50頁),堪認被告顯有容任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在本院自承曾有辦理機車 貸款及紓困貸款之經驗,而此2種貸款均未曾有人要其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又參以被告復稱 對方沒有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0頁),均 顯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經驗 之人,對此異常過程,自應有所懷疑,是被告顯僅意在能 獲取貸款,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 ,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 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 不法之徒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預見,承如上述,是被告 所為辯解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案告訴人客觀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 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欺 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 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 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CYDM-113-金訴-780-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8號 原 告 侯友竣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曾于峻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8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10,8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核屬擴張、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與80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南港 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南港路3 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及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 眶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 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接受左眼窩骶骨折手術,左眼窩骶現由鈦合金取 代,且因三叉神經病變疼痛臉部刺麻而影響睡眠作息,另經 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後群而需進行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且受 有長期暈眩併平衡障礙、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等 傷害,左眼並因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骶骨折併內直肌沾黏 術後、左上眼瞼撕裂傷術後、乾眼症而易流淚且向右看有些 微複視。  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 ,935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1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 之),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23萬3,167元、非財產上損害25 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935 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部分不爭執。  ㈡然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否認原告其他如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右側頸椎第 五至第七節慢性頸神經根病變等病情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 是運動傷害或長期姿勢不良所導致;且前開病症及原告所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可透過手術或其他方式有效、顯著之 改善,自非能謂未來難再有恢復之可能。又依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2年6月30日之回函可知原告最 近一次至該院眼科門診追蹤日期為111年8月15日,依病歷記 載其雙眼最佳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活動限制,已無 斜視問題,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業已復原,而 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非系爭事 故後即時診治原告之醫院,或難通盤明確了解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為何;臺大醫院就函詢之回覆顯為速斷,可見臺 大醫院對原告傷勢、病症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非客觀 公允,且該鑑定為原告私人委託,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 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難昭公信。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時稱其工作為公司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行 銷(坐著打電腦)及需要面對客戶溝通等語。然原告為系爭事 故發生前為主廚,則臺大醫院據以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係至三總醫院就診,是三總醫院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當有完整病歷資料,並能準確 判斷原告現在所受病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以及前開病情是 否終身無法復原,故聲請再送往三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  ⒊而原告提出之旗倉國際有限公司、銓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110 年全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從證明原告之薪資; 原告雖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然因原告同時為 銓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難免有疑,原告應一併提 出近5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或請鈞院調閱,以釐清原 告有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虛報薪資之情事。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7日 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具體請求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認此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  ㈣另被告已於刑事判決審理期間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之 保險公司亦於113年1月17日理賠原告23萬206元,是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前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 段與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原告沿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南港路3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 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眶骨 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眼眶 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935元 、看護費用2萬2,000元。  ㈣原告於113年1月17日獲得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23萬206元;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與8 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 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南港 路3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眶骨骨折、左上 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 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29 至4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1 ,632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至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1,63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需固定往返醫院就診而搭乘 計程車,以單趟235元作為計算標準,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9 3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網路計算截圖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因而支出交通 費用4,935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住院10日,期間生活需專 人照護,而以看護職業工會規定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看護費用2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萬2,000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後,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比例達51%,是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11 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0年5月15日之工作 期間;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月薪為7萬1,000元 ,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少勞動 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623萬3,16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字第112022585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1 2年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11月4日至該院精神部就診,後於同 年11月11日再次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再於同年11 月25日至該院眼科部就診,而於112年1月13日至該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就診,臺大醫院後於112年2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 書,內容為「診斷病名: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 直肌沾黏,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 症。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 出併頸神經根病變。醫師囑言:…個案後於2022年08月05日 、08月11日、11月04日、11月11日、11月25日與2023年01月 03日、01月13日與02月10日至本院眼科、精神科和環境與職 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根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神經傳導/肌 電圖檢查顯示三叉神經病變與右側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慢性頸 神經根病變,視野檢查顯示視野損傷,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頸 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 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 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1%,即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達51%」等情,有112年診斷證明書、病歷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5至67頁)。  ⑵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非不 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 且於提示該鑑定報告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臺大醫院並 非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時前往看診之醫院,且臺大醫院 就函詢之回覆顯為速斷,可見臺大醫院對原告傷勢、病症所 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非客觀公允,且該鑑定為原告私人 委託,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 並聲請另就勞動能力減損暨因果關係部分送請三總醫院再為 鑑定等語為其抗辯。然經本院提示112年診斷證明書予兩造 ,經被告就112年診斷證明書各單項病名分別造成原告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何等情聲請函詢臺大醫院後,該院係以:「… 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 達33%,若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 損傷比達51%,各單項病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分別敘 述如下:(一)左側眼眶内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 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合於全人損傷比為8%,校正後合於全 人損傷比為15%。(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症,合於全 人損傷比為10%,校正後合於全人損傷比為23%。(三)三叉神 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合於全人損傷比為4%,校正後合於全人 損傷比為9%。(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頭神經根 病變,合於全人損傷比為15%,校正後合於全人損傷比為18% 。」等語為函覆,有臺灣大學112年9月22日函暨回覆意見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再經被告疑義,並 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作成勞動能力減損所參酌之依據 為何後,臺大醫院係以「…原告過去曾在三總醫院及本院就 診,評估時主要參考前述病歷內容…」等語為函覆,並檢附 相關病歷冊(含門診病歷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到院(見本 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卷二第5至67頁)。又經被告疑義,經 被告聲請,以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根據之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版本為何、係以前開指引何類別、代碼進行 校正暨以該代碼進行校正之理由與判斷依據等情函詢臺大醫 院後,臺大醫院係以:「…二、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為勞動能歷減損之判斷標準。三、以原 告就診時主訴其受傷當下的工作為聚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執行長,工作中需要與客戶溝通,故以『G212MANAGER,CUSTO MER SERVICES』作為校正之依據」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8 月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 )。參以前開回函及病例冊,可知本件112年診斷證明書係 由原告親自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看診,另經該院 精神科、眼科親自看診及實施檢查,並與原告本人討論後, 始作出之報告,且臺大醫院已就鑑定依據、鑑定程序、鑑定 結果等情為充分之說明,且無不合理之處,而本院審酌臺大 醫院既為國內醫療專業機構,其等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極為 豐富,況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綜合原告親自到院就診診 斷之病歷暨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本院認該鑑定既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 心證形成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取。至被告雖另以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每年都有小幅度改版, 是臺大醫院據以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第六版是否為 最新版本尚有疑義等語為其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28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其空泛指摘,亦不足憑;被告 雖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2頁) 彈劾112年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112年診斷證明書出具 者之意見不足奉為圭臬云云,然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前開 判決之爭點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否准申請職業傷病 給付是否合法有據,並以判斷餘地為由,認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作之原處分已屬有據,而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比 附援引之處,尚難認有何彈劾之釋明。而臺大醫院所為鑑定 結果信而有徵,是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 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 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 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 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 112年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之「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 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被告以前開病 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抗辯。而查,依三總醫 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至225頁),可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持續至三總醫院神經科就診,並於111 年3月2日即遭診斷有三叉神經痛之病情、於111年7月19日經 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患有頸椎神經根病變 併正中神經病變之病症。復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遭診斷出「 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 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三總醫院,三總醫院 係以:「…經查原告相關病歷紀錄,診斷之眼窩底骨折可能 造成眶下神經受損,而眶下神經為三叉神經之分支,故可能 造成三叉神經病變。該員之三叉神經病變係於車禍後發生, 故評估可能為車禍傷害所導致;另,頸椎神經根病變,其病 因不明,故無法確定為車禍導致」等語為函覆,此有三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再經 依原告聲請,以同一問題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係以:「 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事故後方有相關神經學症狀,並因此 就診而確定罹患『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 病變』,且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事故之受傷機轉包含摔倒後 腦著地,亦有可能導致上述診斷,故認定此診斷應為109年1 2月11日事故所致,併納入勞動能力减損評估之一部分。」 等情為函覆,有臺大醫院113年8月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認原告已就所受「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盡相當舉證之責,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尚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另以原告之「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 症均可透過手術方式有效、顯著之改善,自非能謂未來難再 有恢復之可能,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業已復原, 而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語為其抗辯。本件經依被告聲請, 就112年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經手術、復健或其他治療 方式而能復原、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無恢復可能等情函詢 臺大醫院後,臺大醫院係以「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遭遇交 通事故,之後陸續診斷有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 直肌沾黏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郁症 、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 併頸神經根病變。原告後於112年2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距離事故發生已超過兩年,期間 經充分門診追蹤治療,故推斷其傷病已達穩定期,遺留症狀 已固定,未來難再有恢復可能…」等語為函覆,此有臺灣大 學112年9月22日函暨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9至381頁)。另經被告聲請函詢三總醫院,三總醫院則以: 「…該員最近一次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為111年8月15日,依 據病歷記載,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 活動限制,惟該員主訴往右側時會有些微複視情形。三、另 ,該員神經功能等症狀建議長期復健治療,無法確定恢復時 間。」、「『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及『頸椎神經根病變 併正中神經病變』,可接受醫療處理但復原程度無法確定。『 乾眼』、『左右側眼瞼緣炎及受傷』,手術無直接關係屬體質 問題,可點藥控制,該員最後於111年8月15日回診追蹤,已 無斜視問題,雙眼為正視眼。『創傷壓力症』可接受藥物及心 理治療,治療半年赴緣率約為30%…『憂鬱症』可接受藥物、心 理及腦刺激等治療,治療半年復原率約為50-60%…」為函覆 ,此有三總醫院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是就「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 痛」及「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病情部分,前開 二醫院係以未來難再有恢復可能及復原程度無法確定等語為 回覆;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勢部分,三總醫院雖 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之函文中以原告111年8月15 日回診時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活動限 制、已無斜視問題等語為函覆,然觀卷附三總醫院112年8月 31日、112年9月5日之門診病歷,其診斷欄上均載有「左側 眼單眼間歇性外斜視」(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是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難認業已復原。而原告最 近就診之臺大醫院既認原告遺留症狀已固定、未來難再有恢 復可能,則被告抗辯前開傷勢非無恢復可能而為爭執等語, 自不足取。  ⑸被告再以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時稱其工作 為公司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行銷(坐著打電腦)及需要面對客 戶溝通,然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主廚,則臺大醫院據以 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為抗辯。然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即稱其係擔任旗倉國際有限公司及銓曜文創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暨擔任旗倉國際有限公司主廚,平均每月薪 資為7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旗倉國際有限公司、銓曜文創 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全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銓 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110年9至10日營業額繳款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51至75頁)。而觀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原告確為該2家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徒以原告主張其為主 廚云云即認臺大醫院據以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亦 屬無據。  ⑹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130年5月26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就原告 主張每月平均月薪以7萬1,0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附卷 可參,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相符(見限閱卷)。 觀前開資料,可知原告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85萬2,000元 (計算式:252,000+600,000=852,000),是其已就每月平 均薪資為7萬1,000元(計算式:852,000÷12=71,000)乙節 負相當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即為43萬4,520元(計算式:71,000×12×51%=434,520)。而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130年5月26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23萬2,522元【計算方式為:434,520×14.000 00000+(434,52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6,232,522.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23萬2,52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⑺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 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 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 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 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 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 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 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 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 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 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 前開意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經漸次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為起 算起點。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12月11日至 三總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後續並持續為門診追蹤複查,且 分別再於111年3月2日遭診斷有三叉神經痛之病情、於111年 7月19日經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患有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之病症,已如前述,可見其仍係 經歷漸次治療,尚非最終底定狀態。另原告已於111年11月1 5日當庭陳報已向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評估之檢測(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而臺大醫院於112年2月10日始開立 醫囑欄載有「…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 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 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1%…」 之112年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應係於 前開報告出具後,方得以知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已呈現底定 之狀態,並據此計算可行使請求權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 前詞抗辯,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 、459至461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 。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44萬1,089元(計算式:61,63 2+4,935+22,000+6,232,522+120,000=6,441,089)。   ㈢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 17日獲得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23萬206元,而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意旨,前開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即 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應減為591萬883元(計算式: 6,441,089-300,000-230,206=5,910,8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萬883 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被告另聲請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部分送請三總醫 院重為鑑定,然本院認本件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於前已述 ;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患病情是否有被告所指方式或其他方式 予以治療而有望改善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聲 請函詢臺大醫院,然本院既已於112年6月14日經被告聲請, 以被告聲請函詢之「就112年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經手 術、復健或其他治療方式而能復原、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 無恢復可能」問題函詢臺大醫院,且另檢具三總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以被告聲請之「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受之各項傷害是否均可經由手術或復健或其他治 療方式而得復原或恢復至如何程度、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 無恢復可能」問題函詢三總醫院,前開二醫院亦已分別為回 函,是本院認以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1-北簡-9888-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陽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朝陽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運弘, 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運弘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47 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潘朝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香港網 友,「娜娜」表示要匯錢予被告,讓被告可以買禮品給「娜 娜」之父母,被告便提供一銀帳戶。隨後又接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金管中心「范先生」之人來電,要求被告提供 一銀提款卡,被告便依指示至超商寄出提款卡,然未提供提 款卡之密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單身已久,欲透過 網路交友覓得對象而認識「娜娜」,嗣為「娜娜」所騙故交 寄提款卡,被告於警詢中稱卡片係遺失,係因不願兒子知悉 有找對象之意圖,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 寄本件一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一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林運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7,47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並經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31至33頁, 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4、84至91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告一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一銀台東分行113年6月19日一台東字第000026號函及附 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80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 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卡密碼, 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 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 密碼。被告固否認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下午2時1分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下午2時18 分、同年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晶 片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帶殆盡,有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出處同前),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使用 模式相符,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 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 15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許,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已退休 ,退休前擔任警局工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堪認 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 。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銀帳戶原本是我買房子繳貸款 所用,後來變成繳水費之帳戶,平常很少使用。我還有台銀 、郵局帳戶在使用,會交出一銀帳戶,而非台銀、郵局帳戶 ,是因為台銀帳戶是我上班使用,郵局帳戶是保險使用,這 兩個帳戶比較常使用,我不敢用,退休定存都在台銀帳戶, 所以不敢用。(既然只是對方匯入款項,為何會擔心台銀帳 戶受到影響而不敢用?)我想說「娜娜」如果匯款進來,我 一銀帳戶要給「娜娜」自己提領,我沒有想要用一銀帳戶。 (按照第一銀行款項提領方式,從2月開始到5月10日就陸續 把錢提領一空只剩下100元,才交出使用,跟一般詐騙行為 模式一樣,為何如此?)我是因為有用到錢,一銀帳戶我不 想用,我就是用來扣水費。我所有的生活繳費都是用台銀。 會提領一銀帳戶的錢,是因為109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後, 理賠在112年1月22那個時候撥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被告自陳持有一銀、台銀、郵局共3個金融帳戶, 卻選擇使用頻率最低、提供前已將剩餘款項提領完畢之一銀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為避免自身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損失,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 ,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係基於縱使自己受騙,亦 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 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被告供稱:我是後來接到第一銀行來電說有人領錢,我知 道我一銀帳戶沒錢,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然經本院函詢被告一銀帳戶是否有申請掛失紀錄,一銀台 東分行復以:「被告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16日申請掛失止付 金融卡,112年間並無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紀錄」,並於該函 文附件之被告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上載明「5/00 0000000000 0:56 因將卡片寄予他人(詐騙集團),已有異常交易發生 ,客戶請我們直接將卡片註銷」等情,有一銀台東分行上開 函文及附件可佐(出處同前)。而告訴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之款項,則係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15分至18分、同年月1 6日上午8時27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有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出處同前)。是被告於告 訴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方致電掛失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經提領完畢,被告掛 失其提款卡已無防止犯罪繼續發生之實益。且被告掛失一銀 提款卡後,既無補發提款卡,亦未至警局報案,係告訴人遲 至112年7月17日報案稱遭詐欺並表明係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方於112年9月23日以被害人身分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稱:我於112年7月時接獲一銀來 電稱我的一銀帳戶遭人盜用。我沒有提供我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給他人使用,我接獲一銀通知後就去找我一銀帳戶的簿子 跟卡片,結果發現我一銀帳戶簿子跟卡片不見了。我一銀帳 戶簿子及卡片每天都隨身放在我的包包帶著,已經持續好幾 10年,但何時遺失的我都沒發現等語(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 ),是被告待告訴人報案後方至警局報案,且於警詢時以不 實說詞混淆視聽,與一般人遭欺騙提供提款卡後,報案向警 員告以提供提款卡原委,以獲取協助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 容任其提供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他人用以遂行 犯罪,並意圖以掛失提款卡、佯稱提款卡遺失之方式脫免罪 責,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佯稱提款卡遺 失後,嗣於112年10月8日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至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警詢時方改稱:我有將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給暱稱「娜娜」之網友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被告伊始向警員供稱一銀帳戶係遺失,後方改稱一銀帳戶 係其交寄予他人,就一銀帳戶提款卡係如何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被告固稱:我接到帳戶被盜用的 電話就去報警,會說提款卡遺失是擔心在警局擔任工友的兒 子會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90頁),然姑且不論被 告自陳於112年「7月」即接到銀行來電卻遲於112年9月23日 方報案,被告既係自行報案,本即得自行選擇報案之警局, 何需特意前往兒子任職之警局報案,再以避免兒子知悉為由 ,捏造不實之情。且被告坦承交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就 交寄之緣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寄出一銀帳戶 提款卡,會寄出提款卡是因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請我幫她買 禮物給爺爺奶奶,對方有傳匯款單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3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年紀大想找一個伴,就在網 路上交友,對方叫「娜娜」,已經聯絡半年,「娜娜」說要 來臺灣從事美髮業,要匯款約港幣10萬元到我的帳戶,作為 她來臺灣從事美髮業提領用,需要我把一銀帳戶給她,並把 匯款單傳給我的LINE,但不知道為何LINE資訊都不見,後來 自稱嘉義金融中心專員的「范先生」跟我說要幫我把港幣變 成臺幣才能轉入我的帳戶,要我把一銀帳戶提款卡寄出,我 就把卡片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是被告先稱 係因要為「娜娜」之家人購置禮品,後改稱係將提款卡提供 「娜娜」作為開設美髮店提領資金所用,就提供提款卡之緣 由,說詞反覆不定,且亦無法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已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所稱係「娜娜」、「范先生」因港幣無法匯入 被告一銀帳戶而要被告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否確有其事。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不列入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 帳戶等情亦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及 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清潔工作月薪2萬4,700元,無須要扶養 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一空,自無從 管領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TDM-113-原金訴-83-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廖冠閔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32號、第6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戊○○、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甲○○○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洪○儀(真實姓 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甲○○○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第一層)所示之帳戶後,經層轉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第二層 )所示之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就證人己○○、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詢供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 部分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己○○、乙○○、洪○儀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交查卷第39至42頁,他卷第165至173頁,本院卷第 195至232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被告女兒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 034196號、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037176號函及所附資料 、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5805號函、華南商銀113年5月 28日通清字第113001992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一卷第39至 42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 86、103至117、17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113年度 偵字第2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戊○○、告訴人丙○○,另參 酌被告自陳從事油漆工作,月薪3萬2,000元,須扶養未成年 的女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7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各3萬5,000元,亦為被害人 、告訴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告訴人之權 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支付,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 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遭轉匯、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 1 被害人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43分許,致電被害人戊○○佯稱:須與金管會人員核對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6日20時1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②4萬0,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無) (無)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偵一卷第43至44頁) 2 告訴人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丙○○佯稱:要協助設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3分許 9萬9,987元 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8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7日8時39分許匯款9,9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15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67至9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戊○○ 新臺幣3萬5,000元 甲○○○應支付戊○○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依戊○○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丙○○ 新臺幣3萬5,000元 甲○○○應支付丙○○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2

TTDM-113-原金訴-55-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潔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朱國任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甲○○、乙○○為被告,請求: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開庭審理時原告與乙○○達 成訴訟上和解,而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保留對本案其 他被告即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原告與乙○○間成立訴訟上和解, 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其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 般異性交往之界線,被告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112年11月 21日筆錄中,承認自己外遇,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非僅與乙○○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亦與多名女子「約砲 」,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兩造 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依被告與乙○○之對話之内容可知,其2人發生不正 當男女關係之地點不乏原告家中、甚至臥室,是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節實屬重大,致令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附原證2、3、5均為竊錄被告手機內容而 來,既為違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該上開證據僅為 被告與乙○○之對話,被告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又考量雙 方婚姻徒具形式,早已無感情基礎,應無配偶權或基於配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原告於雙方112年7月31日離婚 時已竊錄取得原證2、3、5之對話紀錄,並以之作為離婚條 件,被告均應允,原告卻刻意於離婚後再提起本訴,顯有違 誠信原則;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31日離婚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 告抗辯原證2、3、5係原告竊錄被告手機內容而來,係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是否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三)承上,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 (一)被告抗辯原證2、3、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其 截圖等係原告竊錄被告手機而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 云,並無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 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 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 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 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 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光碟之影片,其內容為在黑暗中 滑動手機訊息頁面之錄影乙節,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該影片 內容核與被告抗辯該影片內容為原告在黑暗中持自己的手 機開啟錄影模式,另一手滑動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之情形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惟審酌: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具隱密性,亦有隨時遭被告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 ,衡情原告察覺後若不即時錄影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 困境;且原告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 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以強 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暨本件 審理所涉及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及與乙○○共同為侵權行為之 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 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乙 ○○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證據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 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 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本院 認原證2、3、5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應得作為本件 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抗辯該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係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發生性 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2、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影片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被告雖不爭執 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惟辯稱上開對 話紀錄僅為其與乙○○之對話,其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已具 體描述雙方性行為之日期、次數、地點、感受等內容,被 告與乙○○在對話中甚至以夫妻相稱,足認被告確曾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乙○○發生性行為,且存有超越一般 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被告上開辯詞與一般人 情事理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當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 信;況被告於新北地院就兩造另案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 中,亦自承其確有外遇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另案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與 乙○○間之交往,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甚明。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婚姻早已名 存實亡,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原告並無配偶權或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男女分際與乙○○發生性行為,嚴重 違反其與原告依婚姻關係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自不得 以兩造婚姻生活相處不融洽而合理化上開行為,故被告上 開抗辯,亦難採取。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同此見解)。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 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 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與乙○○有前述逾越普 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因此精 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已屬重大,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 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 卷第161頁及外放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與乙○○ 多次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曾將乙○○帶返兩造住處發生性行 為等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乙○○內部責任分擔比例 應各為2分之1,亦即其二人內部分擔額各為25萬元(計算 式:50萬元÷2=25萬元)。其次,原告與乙○○於113年7月1 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乙○○願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拋棄 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仍保留對本案其他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足見原告雖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然並無消滅被告所 負債務責任之意思。又乙○○同意賠償金額20萬元低於其應 分擔之25萬元,就該差額部分(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 5萬元),因原告對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損害賠 償債務,自113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及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2

SCDV-113-訴-76-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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