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平
林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魏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簡
秋平、林魏君均明知黃安慶並無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將
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第5行補充更正為「...林魏君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第9行
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LINE傳送交予林魏君...,林魏君未
經黃安慶同意,偽造出租人黃安慶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
年11月9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宜蘭縣○○鄉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承租人簡秋平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安慶簽名
1枚,再由簡秋平於111年11月28日傳真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
更申請書、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及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至內政」、第13至17行補充更正為「,...將簡秋平向
黃安慶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電腦系統等電磁紀錄
公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
月核撥3,200元,加計111年11月10至30日部分比例,共計59
,840元租金補貼至...」、第19行詐得之金額更正為「59,84
0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1日國
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檢附之切結書、租金補貼租賃
契約變更申請書、連絡資訊變更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腦系統資料、租金補貼核撥紀錄、身分證影本、繳還函、
送達證書、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秋平、林魏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魏君偽造黃安慶
之署押,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簡秋平傳真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接之期間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並傳真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租
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且為同一申請、核
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
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被告2人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簡秋
平僅以傳真方式變更資訊申請租金補貼,是被告簡秋平實際上
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簡秋平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黃安慶」署押1枚,
已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
㈡被告簡秋平因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59,84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4年2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檢附之租金
補貼核撥紀錄、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6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為被告簡
秋平之犯罪所得,迄今被告簡秋平僅繳還34,240元乙節,有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
檢附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115899
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故被
告簡秋平尚有25,600元(計算式:59,840元-34,240元=25,600
元)尚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已繳回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號
被 告 簡秋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魏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4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平、林魏君均明知黃安慶並無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出租他人之意,竟為圖領
取補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魏君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
之黃安慶配偶段家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
稱要幫助一個同學云云,使段家欣誤認為協助遷戶口事宜而
將黃安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交予林魏君,嗣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林魏君偽簽黃安慶之
署名,偽造以黃安慶為出租人、簡秋平為承租人之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後,再由簡秋平於不詳時間提出交付內政部營建
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
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
磁紀錄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案」之電腦系統中,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誤信簡秋平符
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准撥付,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
9月30日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至簡秋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2人因此
詐得合計新臺幣3萬4,240元,足生損害於黃安慶及內政部營
建署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後建物所有人黃安慶
主張無出租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秋平、林魏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段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黃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
書、住宅補貼查核系統資料、被告簡秋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魏君偽
造「黃安慶」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該租賃契
約上「黃安慶」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3萬4,240元,業已繳回
住宅租金補貼專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附卷可
稽,如再予沒收,應有過苛,爰請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