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不敷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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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瑞燕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瑞燕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8,338,788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 9月10日經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9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無工作,生活仰賴兒、女每月各給付生活費6,000 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2,166元,未逾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之數額,尚屬適當。  ㈡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未陳報債權額外,其餘 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共計18,634,751元,再加計聲請人 陳報玉山銀行債權225,514元、長鑫公司926,000元,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19,786,265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 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則聲請人僅靠子女資助生活,無 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經本院通知 債務人陳報其財產是否足敷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表示其財 產僅郵局存款20元等情,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  ㈢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2

TNDV-113-消債清-126-202411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鳳蘭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查無清 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則聲請人名 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 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函請聲請人及函請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 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有 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4-11-21

TYDV-113-司執消債清-93-20241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張煒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代 理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單文珍、邱蓮娣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碧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筱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華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喻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 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 ,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 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16日以函文敘明債 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 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 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 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財產所有人:詹張煒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汽車二輛 出廠年度:均為西元1999年 出廠迄今已25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2年 出廠迄今已12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21

TYDV-113-司執消債清-77-20241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昶墉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代 理 人 林律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 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 ,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 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9日以函文敘明債務 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 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 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 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財產所有人:陳昶墉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 新臺幣419元 存款數額不足1,000元,所得分配債權人金額甚少,且顯不足支應解繳及分配之郵務費用,故無處分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08年 出廠迄今分別已16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21

TYDV-113-司執消債清-71-2024112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祥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債務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億677 萬9,064元,惟每月收入僅2萬9,000元,所餘現金僅40萬元 ,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產原因。又原裁定以 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6萬9,824元,認伊之財產不足支 應財團費用,惟原審忽視伊目前每月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 ,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出,故其財產足 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 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824元,另須 選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至少6萬元,而認破產財團所需費 用至少需46萬9,824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額僅有保單 價值5,400元、存款1元、現金40萬元,共40萬5,401元(下稱 剩餘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需費用及債務,故無 宣告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㈡惟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 張其除保單、現金外,目前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 足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語,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保明細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 餘財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 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以 抗告人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計算,應足以支應,而 無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 張尚非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工作收 入金額為何?是否足敷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是否 尚需自剩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逕認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 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 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破抗-6-20241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婷琳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請求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之 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單,本院裁定准許,裁定已確定。經本 院調查,目前查無其他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 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21

KSDV-113-司執消債清-84-20241121-2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彭美紋(原名:彭若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各為平川 秀一郎、張明道、尚瑞強,於本件繫屬中各變更為今井貴志 、謝娟娟、林淑真,有其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1、111至114、123至126頁),並各據其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月5日、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9、109、12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1年4月18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1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確 定後,已繼續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 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 無法工作,無力繼續清償,應准予免責,詎原裁定竟駁回抗 告人免責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是債務人若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亦無裁量餘地,應不得為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 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 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 裁判,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 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 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因前裁定主文為 不免責,關於不免責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後 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得自行認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3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3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財產不 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而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 責,經系爭17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抗告人再以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 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由,聲請免責,經原審以相對人之 受償額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並未 經全體相對人同意免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依系爭17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7萬5,624元為 計算基準,抗告人於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向相對人 清償均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時,法 院始得為其免責之裁定,然抗告人迄今僅向相對人清償如附 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除相對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函覆本院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外, 其餘相對人均函覆本院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卷第31 頁、本院卷第55、61、81、8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之受償額既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 示,且並無同意抗告人免責,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 請,應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陳稱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無法工作,恐無力 繼續清償云云,惟系爭17號裁定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最低清償 額度,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17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 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 之認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免責 抗告事件,自仍應採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即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 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數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免責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債權人(相對人) 債權表*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權人受償金額 債權額 比例 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餘額)*** 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35 3.54% 2,677 627(原審卷P25)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636 6.98% 5,278 5,017(含抗告人於113年4月2日清償之1,236元及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司執字第35739號分配款3,781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5,497 41.46% 31,354 7,339(原審卷P31)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956 5.55% 4,197 983(原審卷P29)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1,176 17.74% 13,416 3,140(原審卷P19)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6,849 24.73% 18,702 4,378(無回覆) 各項合計 4,233,849 100.00% 75,624 17,703 債務人清償總額 17,703 備註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債權表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 計算式:各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餘額×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 計算式:債務人清償總額=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本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權人之受償額

2024-11-20

KSDV-113-消債抗-17-20241120-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賓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弘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抗告人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設立,發 展人工智慧、視覺識別感知、機器人軟體架構、電子硬體控 制等技術。然因新冠疫情、推展新技術範圍受限等因素影響 ,伊資不抵債,難以續行營運,營運至112年2月底結束,伊 現有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04萬672元存款、外幣存款換算 新臺幣為743元、應收款項76萬6,500元,及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鑑價尚有27萬7,774元之資 產價值;負債則有應付款項1,212萬6,213元,不足清償全數 債務。至於國稅局暫估伊之欠稅額為79萬1,608元,實屬過 高,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原法院駁回 伊破產宣告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 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 而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法院即應宣告破產。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有明文。 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包含:  ⒈104萬672元存款、外幣存款換算新臺幣為743元,並提出玉山 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戶餘額查詢 結果在卷為憑(原裁定卷一第456至466、480頁、本院卷第9 5頁),堪以認定。  ⒉系爭設備,經鑑價尚有27萬7,774元之資產價值,並提出訴外 人鼎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定報告書為 證(本院卷第67至86頁),應堪採信。  ⒊應收款項76萬6,500元,其中抗告人對訴外人整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整技公司)之10萬8,675元債權,並提出金額 為10萬8,675元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憑(原裁定卷一第4 84、488頁),尚堪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對訴外人富京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京公司)之58萬8,000元、6萬9,825 元債權部分(原裁定卷一第482頁),於原法院曾提出採購 單3份(原裁定卷二第25至29頁)。富京公司則具狀陳報: 其已支付之採購金額抵銷抗告人主張之應付帳款後,抗告人 應償還富京公司701萬1,428元,此金額與抗告人檢附之富京 公司債權及應收帳款金額相抵後之金額701萬1,427元大致相 符等語(原裁定卷一第191頁),並提出採購單及發票、匯 款單、採購明細及付款一覽表等為佐(原裁定卷一第195至2 17頁),此部分應否列入抗告人之應收款項,或是列入應付 款項,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  ⒋小結,抗告人之現存資產總額為142萬7,864元(存款104萬67 2元+743元+系爭設備價值27萬7,774元+其對整技公司之應收 帳款10萬8,675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債務即應付帳款為1,212萬6,213元,並提出明 細表供參(原裁定卷一第490頁)。且稱:公司臨時股東會 決議營運至112年2月底結束,員工已離職,僅餘主管決議行 政事項、會計人員處理後續帳款,公司業務已停擺等語,並 提出董事會決議、臨時股東會決議、員工自願離職協議書5 份為憑(原裁定卷一第21至33頁)。堪信抗告人已無獲取營 業收入之可能性,負債遠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㈢就抗告人之稅捐債務部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下稱國稅局)113年7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130305436 號函及所附債權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尚未辦理註銷登記(以 113年7月18日為基準日),112年度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及銷售稅欠稅合計79萬1,608元等情(原 裁定卷一第429、431頁)。抗告人主張國稅局上開暫估數額 過高,最終仍須由公司開立發票申報計算確切數額等語。審 之國稅局前於112年3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130302240 號函,以112年3月2日為基準日,曾暫行核定抗告人111年營 所稅欠稅27萬230元(原裁定卷一第187、189頁),然依抗 告人提出之113年4月12日公告11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所載(本院卷第27至63頁),抗告人就該項稅金按申 報資料核定之自繳稅額為0(本院卷第29頁),故抗告人稱 國稅局前開暫估稅額與實際應納稅額有差異等語,尚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142 萬7,864元,仍有一定之財產數額,然遠低於其所稱之債務 金額。至於其實際上積欠稅捐之數額為何,對富京公司是否 仍有應收帳款或為應付帳款等,仍屬不明,抗告人雖怠於就 上開事項為釋明,惟依上說明,原法院為發現真實,即有必 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所需支付之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則原法院亦有必要審酌本件破 產程序所需處理之事務繁簡,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一切情狀加以認定。原法院未審究上 情,即以系爭設備並無資產價值,而未查明抗告人所有財產 現存實際價值為若干,以及本件若為破產宣告,抗告人之財 產可能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而無餘額可分配債權人受 償為由,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 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0

TPHV-113-破抗-14-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繆慶全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繆慶全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然其每月 收入僅為新臺幣(下)2萬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每月所剩餘額難以償還所欠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具狀陳報其目前仍繼續任職於「鴻林 室內裝修工程行」,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鴻 林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9 頁)為證。本院又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之勞保投保資 料,並未查聲請人任何之勞保投保紀錄,復對照聲請人所提 出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亦見聲 請人之所得額均為0元等情,此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是以,本院 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2,320元,然參酌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之1 個月1期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2,740元, 第180期清償2,632元之每月還款方案,顯已不足負擔,遑論 尚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 權總額79萬9,50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1 94萬2,317元等債務,聲請人仍需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 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0

PCDV-113-消債清-98-20241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多年,曾經聲請更生在 案,至今因為欠款金額實在太過於龐大,本擬儘量努力掙扎 ,希望能賺些錢來還債,但是全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實已 無清償能力,幸得親友資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來清償債務 ,供債權人公平分配,因此擬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破 產,故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前聲請本件破產,未繳納聲請費,且僅提出聲請狀1紙, 未有任何佐證,亦未就其自身之所得、收入、財產、支出、 債務人、債權人等情形,加以說明,是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示桃園市蘆竹區地址為其租賃居住地,另提出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111年及112年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另於113年11月15日繳納本件聲請費500元,但未就附表編 號十、十一部分詳為說明,且就編號八部分亦僅簡單填載如 後述二名債權人之名稱及債權金額、種類,並未詳細說明債 權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未達已補正之程度。是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其聲請即難認為合 法,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 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 ,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 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是 縱認本件聲請之程序已為合法,然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本件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本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之 聲請,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93萬3 ,188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50萬元, 合計為143萬3,188元未清償,但未說明是否另有上開本票、 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112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1 年只取得1,960元之股利所得、於112年取得2,450元之股利 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是難認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 ,而其復於113年11月12日補正提出之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 上記載並無土地、房屋、股票及存款(參本院卷第12頁),則 上開股利所得所憑之股票,應已經聲請人處分完畢,是由此 可認聲請人並無固定之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復稱其 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1,000元,每月須支出飲食費9,000元、 租屋8,01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合計為1萬8,01 0元,但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縱認屬實,則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扣除支出,僅餘2,990元可供清償 。是以,足認聲請人所自承所負之債務金額與其現有資產相 較,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 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堪予認定。  ㈡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 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人有2位,破產程序雖非特別繁雜、耗時,然該等債權 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 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 人等相關費用,而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 萬元至10萬 元,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且每月僅餘2,990可供清償,縱 加計聲請人所稱向親友所借來之5萬元,此金額實已不足支 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是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財產 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可能無法支應,遑論仍有 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使聲請人之債權人得以獲償。 況聲請人所稱要用以清償之5萬元,乃向親友所借得,而為 借款,顯非聲請人自有之資產,日後仍須清償,無異又增加 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可認聲請人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 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節錄編號八、十、十一部分)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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