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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廣源 被 告 彭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簡調卷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廣源起訴時,以被告彭采葳於111年12月8日起,將 原告享有我國第M595493號「電動潔牙裝置組」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商品化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專為銷售牙 寶貝而創作如附件所示著作(即原告書狀所稱之7-C、7-F, 板簡調卷第23、25頁、民著訴卷第211、215頁,下稱系爭著 作),在蝦皮購物網站低價出售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為由,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自媒 體廣告推廣牙寶貝30年。恢復原告遭受侵權損害萬組牙寶貝 商機為止(板簡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以被 告上開行為有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原告個人資料為由 ,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至少5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民著訴卷第109頁),核係於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並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耗資千萬元研 發設計將上開專利權商品化,並創作系爭著作以銷售牙寶貝 電動牙刷。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以竊盜或收受贓物方式 取得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印有系爭著作的 包裝盒一組(下稱合稱系爭產品),並於111年12月8日起至 113年6月27日止,擅自拍攝系爭著作而傳輸至蝦皮購物拍賣 網站,以450元之低價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系爭著作,並因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有原告的姓名、地址、 電話及足以辨識原告之公司名稱而不法公開原告個人資料( 下合稱系爭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3,588萬元之損害。原 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妹妹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其後因無使用 需求而欲將之上網出售。伊遂將系爭產品拍照,並上傳於蝦 皮「愉快交易所」賣場,以證明此為原廠新品,且於111年 間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將系爭產品照片全部下架,並無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或著作權,亦無不法使用系爭個人資料而侵 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板簡調卷第15頁),並將系爭專 利商品化製造成為系爭產品。  ㈡被告於111年間,翻拍系爭產品,並將照片張貼於蝦皮購物拍 賣網站供人瀏覽。 四、本件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為系爭產品之合法權利人?  ㈡爭點二: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路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㈢爭點三: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  ㈣爭點四: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㈤爭點五: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盜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 第1項、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 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提出報案紀錄主張被告係以偷竊或收受贓物方式取 得系爭產品。惟該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提出竊盜告訴經相 關單位受理,且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 ,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民著訴卷第43-63頁),難以證 明系爭產品為被告竊取或收受贓物而來。反之,被告為對系 爭產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本應推定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產品。本院復參酌被告 自始辯稱係經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並提出系爭產品 上之產品序號(民著訴卷第159頁)及在重新橋下向原告購 買電源線而與原告對話之LINE記錄(民著訴卷第153-165頁 ),再佐以原告自承有對外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及電源線而 未開立發票等各情(民著訴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抗辯其 係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或收受贓物方式取得系爭產品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因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 有權,進而可享有合法購買系爭產品之權利,應屬可採。 六、本院關於爭點二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拍照,並在蝦皮購 物網站刊載出售,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 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⒉查被告係經由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一事,業據本院 於爭點一說明。故原告對自己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 物經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其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 ,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被告於購入經專利權人即原告所 同意製造而販賣之專利物即系爭產品後,再販賣系爭產品 ,即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上出售系爭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為不可採。 七、本院關於爭點三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予以拍照,並在蝦 皮購物網站刊載以出售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美 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 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 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 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 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故除著作權法第9條著作 權標的限制規定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 、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 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如附件所示7-C圖,其內容係由牙齒型之漫畫與牙寶貝文 字組成,該漫畫將牙齒增加眉毛、眼睛、嘴巴及手腳而擬 人化,具有原創性,認應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美術著作。次查,如附件所示7-F圖,為牙寶貝電動牙刷 的外包裝,係以黑白藍三色為底,搭配前述7-C圖5個牙齒 造型,整體布局具有原創性,亦可認係美術著作。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應屬可 採。  ㈡被告在合理使用範圍內,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不構成 著作權之侵害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 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 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著作拍照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 站,以供欲購買之人瀏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事實。   ⒊次查,系爭著作之性質為美術著作,參酌原告將之印製於 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原告自承其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時, 會連同包裝盒一起出售,並提供潔牙易經為保證書等情, 可認系爭著作之常態使用方式,即是與牙寶貝電動牙刷連 同出售,足見系爭著作旨在提供消費者或使用人易於瞭解 牙寶貝電動牙刷之特色,並表彰品牌,具有輔助系爭產品 之功能。而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產品之人,業如爭點一所 述,參酌著作權法第59條明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散布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物此一規定,益徵被告在出 售系爭產品而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下,將表彰系爭產品為 正品的商品外包裝拍照上傳網站供欲購買人確認,與系爭 著作之目的並無不符。再者,被告僅將一組經合法購買而 取得之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且未表明其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或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又未變動著作內容而有 使人誤認之虞,可認就被告對系爭著作權利用所生之影響 非鉅。   ⒋末查,現今地球暖化及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各國政府及企 業鼓勵人民、消費者應節能減碳及商品重複使用等等各種 環保政策及行銷手段比比皆是,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生態永 續。又我國當今詐欺案件橫行,小至出售假劣商品,大至 投資詐騙,影響人民財產安全甚鉅,如何促進網路交易安 全,當屬重要之事。故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使 用需求而上網求售時,適度重製或公開傳輸輔助商品的周 邊著作以證明商品之合法性,對於前述環境保護及防止詐 騙均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之行為情狀,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在合 理使用範圍內。  ㈢綜上,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未逾合理使用 之範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 爭著作權,為不可採。 八、本院關於爭點四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拍照,並在 蝦皮購物網站刊載出售,為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應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或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㈡查原告早於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上網前,即有自行對外公開 販售牙寶貝及其包裝盒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系爭 個人資料在被告出售系爭產品前,已是由原告自行公開於消 費者及相關網路之資訊。次查,被告基於出售系爭產品之目 的,拍攝系爭著作上網以供欲購買之人確認產品的合法性, 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或系爭著作權等事,業據本院論述如爭 點二、爭點三所述。又查,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 使用需求而將之拍照上網求售,係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維護交 易安全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因無使用系爭產品之需求, 將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所為具有特定目的,且未逾越手 段之相當性,不構成對系爭個人資料之侵害。  ㈢縱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九、本院關於爭點五之判斷: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系爭個人資料等情,業 如爭點二、三、四所述。故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專利法第 96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件: 7-C   7-F

2024-12-10

IPCV-113-民著訴-6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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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鍾國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收 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壢簡字第 145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第001295290 號商標及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 床墊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 期間内。嗣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110年9月起,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刊登 販賣床墊及床等商品之資訊(蝦皮賣場見桃院卷第5頁、原 審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以 下稱系爭賣場),被上訴人利用蝦皮廣告並搭配提到品歐家 具,吸引消費者去蝦皮購物站買床墊,並連結到系爭賣場購 買床墊,嚴重侵害系爭商標。被上訴人為品歐家具有限公司 (下稱品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所為業已侵害上訴人 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 、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被上訴人雖為品歐家具之負責人,且有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設 立賣場販售家具,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始註冊蝦皮 賣場帳號,同年6月22日始經蝦皮購物客服中心寄發電子信 件驗證賣家身分。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賣場網頁截圖,固有出 現被上訴人經營之品歐家具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品歐家具 」文字,及與系爭商標之「貝多芬」文字並列之床墊銷售資 訊,但系爭賣場未具體表明該床墊銷售者為何人,無從認定 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或品歐家具所經營,被上訴人對於該賣 場亦無管理權限,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所經 營管理。又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供相關錄影畫面或刊登該商 品之蝦皮帳號名稱或賣場名稱,以供查證,是尚難僅以系爭 賣場商品頁面標註有「品歐家具」等文字,即逕認系爭賣場 為被上訴人所刊登。至上訴人雖提出之判決書或起訴書等, 均係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是 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無涉,自不得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一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 萬5,64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67頁): ⒈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床墊   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   内。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蝦皮網站網頁(即系爭賣場),有出現「貝   多芬床頭櫃」、「貝多芬/床墊」等文字。 ㈡本件爭點(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有無理由? ⒊如果構成侵害,上訴人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萬5,6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 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 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 法第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賣場截圖以觀,該網頁截圖之 商品名稱標示有:{香港現貨速發}貝多芬/床墊/床/臥室 品 歐家具台中B001-02」,商品圖片則標有「品歐家具 MATTRE SS/床墊」等文字,此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5至 191頁),上開截圖中固有出現「品歐家具」之名稱,而與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品歐公司名稱相同,然系爭賣場網頁上記 載有「香港現貨速發」之字樣,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品 歐公司賣場網頁(原審卷第71至97頁),其上商品則未曾記 載境外出貨等相關字樣;其次,系爭賣場網頁上記載「台中 」,此亦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品歐公司所在地桃園市有所不 同,此亦有品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 頁),系爭賣場商品頁面與品歐公司賣場頁面既有上開歧異 之處,加以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網頁截圖其上亦乏商場名稱, 此有該截圖可佐(桃院卷第5頁),則系爭賣場是否為品歐 公司所刊登,已屬有疑;況上訴人僅提供網路賣場之商品頁 面截圖,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錄影畫 面或刊登該商品之蝦皮帳號名稱或賣場名稱,以供查證,而 上訴人上訴至第二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系爭賣場是 否為品歐公司所刊登,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01頁),是尚難僅以系爭賣場商品頁面標註有「品歐家具」 等文字,即逕認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所刊登,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要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 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7號起訴書,均係 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是否有 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原審判決第4頁第12至16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86號上訴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 2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0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請上字第157號上訴書、 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27號調解筆錄、○○市○區 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425號調解筆錄、○○市○○區調解 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0517號調解筆錄、臺中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1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49至51、55至57、59、 61、63至64、65至71、75至76、77、183、189至190頁,於 原審已提出之書類不再重覆記載),亦均係上訴人與他人間 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 商標權之行為無涉,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故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系爭商標,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05

IPCV-113-民商上易-2-20241205-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 訴 人 陳世志 廖尚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雍文 上 訴 人 劉永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黃子華 被 上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Edward Charles Ras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 額,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上訴人劉永尚、廖尚文、陳世 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 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壹日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子華、萬 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上訴人黃子華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黃子華、萬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 ,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4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因其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世亨,後再變更為王令麟,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 狀為證(卷五第113至125頁、卷六第477至495頁),核無不 合,予以准許。 參、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 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 嗣因蘋果日報官方網站停止營運,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上 訴人黃子華(以下省略稱謂)、劉永尚、萬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商公司)、東森公司、陳世志、廖尚文應共同 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 版頭及東森購物網網站(www.etmall.com.tw)首頁置頂各1 日(卷三第458頁),其調整回復名譽之方法,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 形,上訴人在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卷三第468頁),而定 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部分不涉及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 、圍巾、背袋、手錶等商品。詎萬商公司透過原森森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於106年間與東森公司合併, 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以下以合併前之「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稱之)所經營「森森購物網」、「森森購物頻道」 以及東森公司所經營「東森購物網」、「東森購物頻道」等 網路與電視購物台銷售管道,長期向社會大眾大量販賣使用 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手錶、圍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及11月間自 「森森購物網」購得由萬商公司提供森森公司販賣使用系爭 商標之仿冒包包與手錶而悉上情,而警方於104年1月間在萬 商公司處所亦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圍巾、手錶、 錶盒、紙袋、保證卡等(下稱扣案商品)。黃子華為萬商公 司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劉永尚為登記負責人;廖尚 文、陳世志則分別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 。爰依爭點所示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回復名譽及連帶損 害賠償如原審判決所示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非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方面: 一、萬商公司、劉永尚答辯以:被上訴人事實上從未製造、銷售 系爭商標手錶商品,其係與FOSSIL GROUP Inc.(下稱FOSSI L公司)達成合意,全權授權由FOSSIL公司自行設計、製造 具有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於全球銷售,此所以被上訴人無法 提出手錶商品以供比對鑑定,且被上訴人自身亦無法辨認手 錶商品是否為FOSSIL公司製造、銷售,FOSSIL公司顯屬商標 法第39條第5項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 商標手錶商品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已由授權FOSSIL公司合 約中取得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銷售全球之全部預期利 益,並無實際損失,況其未在臺進行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之銷 售,並未支付任何進貨成本、行銷、廣告等費用,也無任何 銷售利益,卻逕向上訴人請求巨額賠償,不符合侵權行為之 填補損害立法原則,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被 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而依現有單據顯示,萬商公司購入系 爭商品成本加計進口稅、營業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 317萬4,805元,尚未包含運費、報關行等費用,計算賠償額 應予扣除等情。 二、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則以: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 販售仿冒商品,所提鑑定報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34條規定而為,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該等鑑定報告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商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真品 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扣案商品 非仿冒商品。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對於萬 商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乙節,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無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計算損害賠償應扣除上訴人所需成本及必要費用,至少應 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廖尚文、陳世志執行職務時有何侵害商標權情事,且 銷售系爭商品扣除萬商公司提供之成本後已無獲利,無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稱名譽上損害僅是臆測並無根 據,法院判決公開於司法院之網站供瀏覽,已足澄清事實並 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無將判決內容登報或刊登網站必要等情 置辯。 三、黃子華援引其他上訴人答辯內容,並稱已返還被上訴人300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萬商 公司、黃子華、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森 森公司相關部分為2,249萬1,933元本息,東森公司相關部分 為2,020萬4,014元本息(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 人免給付義務)。黃子華、劉永尚、萬商公司、東森公司 、廖尚文、陳世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 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陳世志、廖尚文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萬商公司、劉永尚及黃子華均聲明: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肆、爭點(卷四第106至107頁):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品?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本件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及 東森購物網網站(www.etmall.com.tw)首頁置頂各1日?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森森公司、廖尚文與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以及東森公司、陳世志與萬商公司、劉永尚、 黃子華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之金額?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販售系爭商 品,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系爭商標商品: ㈠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在其 等經營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銷售由黃子華以萬商公司名 義提供而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系爭商品予消費者,且 黃子華因與本件相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 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下稱系爭刑案) 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並 調取所扣得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勘驗無誤(卷二 第255至347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產製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⒈系爭商品來源不明且無合法授權文件: ⑴萬商公司、黃子華稱系爭商品係向香港美珊公司取得,然查 :①黃子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102年底或103 年初向香港美珊公司輸入系爭商標之商品,伊是跟香港美珊 公司的吳先生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聯絡,吳先生有FOSSIL 公司之授權證明,但吳先生沒有告知是哪一家製造的,伊沒 有將香港美珊公司授權書給其他人看過,伊是分次購入等語 (原審卷三第62至67頁),顯見黃子華並未查證香港美珊公 司所提供系爭商標商品之製造商。②黃子華於系爭刑案供稱 :伊沒有將系爭商標之商品抽樣或全部向臺灣子公司、分公 司確認該等商品是否經授權製作之真品等語(系爭刑案之原 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二第79至80頁 ),而依系爭刑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該段期間代萬商公 司銷售系爭商標之包包至少303件、手錶3,536件,黃子華僅 提出向香港美珊公司購買3個系爭商標手提包之發票(系爭 刑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88號偵卷二第 388至391頁、第406至410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卷第1 41至143頁)。③萬商公司於原審及二審提出之進口報單(原 審卷三第253至273頁,卷四第161至499頁、卷五第7至111頁 )其上日期、數量、品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提供之銷售 情形(原審卷四第392至391頁,卷六第341至376頁、第427 至468頁)無法相互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質疑( 卷五第144至147頁、卷六第470至475頁),實難採認,足徵 系爭商品確有來源不明之情況。 ⑵萬商公司、黃子華所提出之①「BURBERRY授權書」(原審卷二 第16頁)所示住址、電話、授權對象、授權日期經被上訴人 質疑有異,並經證人李偉基證述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74至 75頁、原審卷三第14頁);②「中國商業聯合會鐘錶眼鏡商 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未 提供送驗手錶來源,無法證明與系爭商品為同批商品;③「 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銷售代理授權書」、「香港新中 天國際有限公司授權書」、「北京創展時空商貿有限公司授 權證明」、「古悅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權證明」、 香港美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等(原審卷二第22至32頁),經 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詢FOSSIL Asia公司關於系爭商標授權 事宜,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11月21日港局 綜字第10600011200號函覆稱:該公司或該公司關聯公司富 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均未曾出具「銷售代理授權書」; 該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其他關聯公司 均未授權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內地或港澳台地區 代理銷售系爭商標品牌手錶等語明確,有前開回函暨檢附之 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364至369頁),並經證人李偉基 證述:被上訴人是獨家授權FOSSIL公司製造及全球銷售被上 訴人之手錶,沒有授權香港美珊公司或其他公司,因為FOSS IL公司沒有FOSSIL AG這個單位,萬商公司、黃子華提出之 授權證明、銷售代理授權書都是不存在之文件等語(原審卷 三第13至14頁),均無法據為系爭商品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 件。 ⒉系爭商品與包裝盒、保證卡等數量不符,且品質不良: 警方於萬商公司查扣大量空盒、商標吊牌、使用手冊、保證 書、保證卡、紙袋等物品,無法與扣案手錶數量相對應乙情 ,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卷二第467至513頁),顯與合法生產 之精品手錶以完整盒裝銷售之交易慣例不符。且萬商公司提 供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手錶期間,有 高達115只之手錶經消費者退貨、送修,其問題包含指針無 法歸零、指針無法運作、指針越走越慢、鏡面破裂、錶殼裂 開、錶殼浸水、指針掉落、錶帶斷裂、退色、脫皮、脫線等 等原因,有被上訴人提出扣案手錶退貨、送修紀錄之彙整表 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45至281頁)。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由李偉基出具之鑑定證明記載:「本人李偉 基任職於Fossil Asia Pacific Ltd.(FOSSIL亞太有限公司 ,設於香港)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現以亞太區BURBERRY 手錶鑑定人之資格出具此一報告。……所扣查懷疑仿冒英商布 拜里商標產品包括手錶170只、錶盒93只、紙袋259個、手錶 保證卡873張及吊牌21組,經本人專業檢視後確定其中手錶1 67只、錶盒93只、紙袋259個、手錶保證卡873張及吊牌21組 製工粗糙;與原廠品質及商標字體均有差異,俱為仿冒英商 布拜里商標商品」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62頁)。李偉基復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件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為伊出具,製作鑑定報告時有看到系爭刑案扣案手錶,FO SSIL公司是被上訴人授權做全球生產跟售賣,所以可以代表 被上訴人做商品鑑定,伊從事品牌保護工作,跟被上訴人開 會之後,瞭解伊有這方面的經驗及能力,伊接受過培訓,在 香港及中國大陸跟有關部門開會,瞭解商品生產過程及來源 ,有專業的鑑定能力,扣案型號BU1155手錶後面BURBERRY英 文字母的R、B與正宗產品的商標字體不同,錶帶的商標英文 字母字體都與真品不同;扣案BU1350手錶背後字母B與真品 不同,另此手錶錶帶是鋼帶,上面有BURBERRY商標,B字母 比較高、瘦,與真品不同,外觀上可看出是仿冒商品;扣案 型號BU1351手錶正面雖有BURBERRY商標,整個字母東倒西歪 ,手錶背面鋼帶上英文字母B與真品手錶不同也較為粗糙, 本件手錶都看過,清楚可從外觀,特別是其上英文字母字體 可看出是仿冒商品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4頁),系爭商品 中之手錶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製造、銷售。 ⒋證人即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柏利公司)品牌保 護經理陳亭樺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產品保護鑑定報告 」(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為其所草擬,鑑定人名字為當時 之品牌保護主管巫孟芳,系爭刑案查扣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 手提包、圍巾都是仿冒的,子母包上洗滌標商品型號與真品 不符,大包磁扣上BURBERRY字體不正確,吊牌字體、型號亦 不正確,扣案圍巾無洗滌標,觸感粗糙,與真品尺寸不同, 被上訴人不曾授權給香港美珊公司製造、銷售系爭商標之手 提包,萬商公司、黃子華提出之授權證明都不是被上訴人出 具的,所提供註冊編號也都跟中國商標資料庫之資訊不符等 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6至30頁),系爭商品中之包包、圍巾 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製造、銷售。 ⒌基上,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 系爭商品,係在未有合法授權證明文件或經銷商出具合法出 貨文件,亦無可供核實之進口報單資料,亦即係在商品來源 不明情況下進貨,且觀諸系爭刑案卷附扣案商品照片、本院 勘驗照片,參佐上開證人證詞,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商標英文 字母字型、手工藝、細節等處,均與真品存有重大差異,徵 以萬商公司處所扣得與手錶數量不符之包裝空盒及保證卡, 系爭商品之手錶退貨送修紀錄所示不良品質,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生產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應 屬有據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4條規定 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該等鑑定報告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商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真 品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扣案商 品非仿冒商品云云。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 照)。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偉基、陳亭樺已到院證述其辨 識真品及仿冒品之區別,製作鑑定報告之經過,就其等之證 述已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況且證人李偉基及陳亭樺之證 述,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其有證據能力(卷二第103至1 05頁),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證述其等製作鑑定報告之 依據及經過,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所指明顯違法之情形,基於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和平、發現真實之權衡下,在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中,不應排除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鑑定報告在本 件民事訴訟中之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偉基為被上訴人獨家授權製造系爭商標手錶之FOSSIL 公司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其自西元2011年10月進入該公司 後,負責亞太洲品牌保護及知識產權保護之工作,在臺灣、 南韓及香港地區之法院均都曾作證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業據 證人李偉基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8頁、第10頁),是證人 李偉基除有鑑定BURBERRY手錶真偽之專業能力外,亦是FOSS IL公司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 人陳亭樺亦已到庭具結證述其鑑定經過及扣案包包、圍巾確 為仿冒品而出具鑑定報告等情,其等與上訴人應無嫌隙,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為證言堪予採 信。東森公司等僅以證人李偉基服務之FOSSIL公司與被上訴 人有商業往來、陳亭樺為被上訴人臺灣代理商之員工,即謂 其等不足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尚難採憑。至於東森公司等所 舉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 決,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所舉有關巫孟芳鑑定報告之案 情與本案有別,且該案為被上訴人在日本的公司福助株式會 社鑑定,被上訴人稱該株式會社地位與FOSSIL公司相同(原 審卷一第249頁,卷五第266頁),尚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 據。 ⒊東森公司等雖質疑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真品進行比對鑑定,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妨礙舉證失權效果之適用云云 。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事證可資佐證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 訴人授權產製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本件經原審函詢財團法 人台灣綜合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均回覆須取得同款真品始能進行比 對(原審卷二第70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而被上 訴人陳稱並無相同型號手錶庫存,再經本院以扣案商品照片 函詢FOSSIL亞太有限公司,李偉基回覆以「我確認附表一中 所展示的167只BURBERRY手錶均為FOSSIL GROUP於2016年前 位於瑞士錶廠生產的型號,但由於FOSSIL GROUP與BURBERRY 的商業關係已結束多年,我確定本公司及在瑞士的工廠均沒 有儲存有關手錶的樣本,所有樣本均已經被銷毀」等語(卷 二第461頁),本件實際上無法依前開鑑定機構要求進行鑑 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東森公司等所指妨礙舉證之情,且參 佐與本件案情相似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6號 東森公司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法院 發函予東森公司建議之鑑定機構,該等鑑定機構均回覆無法 協助進行扣案手錶鑑定工作,李偉基亦回覆無法續行協助鑑 定事宜(卷三第363至至379頁,卷四第124至125頁),亦有 無法進行鑑定之情形,東森公司等以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真品 ,應生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失權效果 云云,並不可採。 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 ㈠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係銷售系爭商品的出賣人: ⒈東森公司於官網記載「ET Mall東森購物網為B2C(企業直接 與消費者交易)電子商務網站」、「『東森嚴選』是東森購物 的核心價值」、「從前端商品開發、行銷企劃、銷售、客戶 服務到後端物流配送」、「消費者消費商品金額分期利息均 由東森購物負擔」等(原審卷五第97至99頁),可知係採企 業對消費者之交易模式。 ⒉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向消費者販賣系爭商品行為,依萬商 公司與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分別簽署的「商品寄售契約書」 、「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五第84至96頁)前言及第 1條內容,可知雙方約定由萬商公司提供相關宣傳素材,再 由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依「商品 寄售契約書」第8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 定,可知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權就供貨廠商提供之宣傳素 材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係實際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 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節目強調系爭商品 之手錶係瑞士產製,向消費者宣稱購買得享有原廠一年保固 ,其節目主持人均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員工,節目皆由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主導完成,並在節目中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商標行銷仿冒手錶(原審卷六第33至54頁、第99至10 3頁)。東森公司所有廣告皆為LIVE立即播送,一經播送無 法修改,且於製播會議後或播送前,並無預錄帶或錄影帶, 故供貨商無權對廣告內容修改或審核(原審卷五第101頁反 面)。系爭商品亦在其等購物網站銷售,觀諸前揭契約書約 定,係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責行銷販賣商品給消費者, 向消費者收取買賣價金,再與供應商拆帳,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為銷售商品之出賣人。 ⒊依系爭刑案扣押物中取得之「VIP嚴選 商品明細表」(原審 卷五第100頁),可知消費者就瑕疵商品退換貨之對象為東 森公司、森森公司客服中心,是消費者認知的締約對象。且 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可知商品 訂貨、諮詢及退換貨等事宜,由森森公司辦理(原審卷五第 92、94頁),消費者購買發票均記載賣方為森森公司(原審 卷一第36頁、第44頁反面);「商品寄售契約書」第3條、 第6條約定內容亦可知東森公司為賣方(原審卷五第85、87 頁)。 ⒋基上,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是以企業直接與消費者交易模式 ,是銷售商品給消費者的出賣人,自負有須注意其所販賣的 商品,不得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森森公 司、東森公司所辯其等為提供交易通路之平台業者,僅負擔 「通知/取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侵害系 爭商標之過失: ⒈證人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員工謝端晨於原審證稱:伊負責 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之商品品質查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前案)前都是照 公司的SOP處理,要求廠商提供真品切結書及報關關稅證明 ,有刑事前案後,我們有加強要求廠商提出完稅證明,真品 切結書是廠商簽的切結書,報關關稅證明是報關單,對於自 稱平行輸入的廠商不會要求其提出授權書,萬商公司上架系 爭商品時,只有針對樣品提供進口報單,萬商公司無法提供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書面契約,萬商公司本次被查獲後, 公司有要求要提供合法購買證明,就是要認發票等語(原審 卷三第32至40頁);佐以證人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法務主 管楊俊元亦於原審證稱:刑事前案後有要求要看報關單等文 件,萬商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檢驗報告等等資料是在有訴訟 案件發生之後由萬商公司提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此與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上架 前只要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就可以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三第72頁),足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並未 向萬商公司確認系爭商品之來源,有無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 ,僅憑萬商公司單方面出具切結書即為高單價精品之真品擔 保,難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以其已要求萬商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 為合法來源取得非仿冒商品,且要求萬商公司提出完稅證明 及報關單,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證人謝端晨於 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萬商公司在申請上架被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手錶及包包時,是提出樣品給東森公司,也只有針對樣品 提供進口報單,商品審查流程重點在商品品質,是否有侵害 商標權人,因為有簽署合約及真品切結書,所以應由廠商負 責,我們只是站在第三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亦 與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上架前只要 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即可等語相符(原審 卷三第72頁)。則萬商公司提給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客觀 資料僅有樣品進口報單、完稅證明之情形下,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未核對全部上架商品之正本,亦未確認報單內所載內 容是否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均無任何查證動作,僅以萬商公 司形式上有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即認系爭商品為真品, 在在難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作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程度。 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其等無能力判斷系爭商品是否為仿 冒商品等語,惟本件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並非以其等未能辨別出系爭商品為仿冒商品,而 是以其等要求萬商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及自行出具 切結書等文件,卻僅針對商品之樣品提出,亦未確認報單內 所載內容是否有明顯違誤之情形,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國 內知名購物平台及網站,其等有能力控管風險卻不控管,其 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是以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過失,其等應對被上訴 人負過失侵害商標權責任。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有引 用司法實務判決,然均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法參酌援引而 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劉永尚、廖尚文、陳世志分別與萬商公司、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 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 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 務,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劉永尚雖曾擔任萬商公司負責人,有萬商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8頁),然劉永尚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 證稱:伊不認識黃子華,是因為伊好友蕭侃邀請伊擔任萬商 公司負責人,伊只是掛名,沒有閱覽過萬商公司會計帳冊、 財務報表,伊不知道香港美珊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8 頁),參佐劉永尚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 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劉永尚自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未曾任職於萬商公司, 並於96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南山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 217頁),再依劉永尚106年3月10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劉永尚從未有以萬商公司為投保單 位之投保記錄(原審卷二第217頁),可認劉永尚所辯僅為 萬商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萬商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屬 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永尚對於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 系爭商品有何實際侵權行為,或與萬商公司、黃子華有何侵 權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主張劉永尚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與萬商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當時之負責人分別為廖尚文、陳世志,依證人楊俊元證述兩 人都知道刑事前案之民事糾紛,他們是被告都有收到傳票, 法務人員也會讓董事長知道,故兩人亦為本件實際侵權行為 人,並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廖尚文、陳世志對於販售仿冒之系爭商品有何實 際侵權行為,或與萬商公司、黃子華有何侵權之犯意聯絡, 自難認其二人為實際侵權行為人。又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在 防免非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機制方面,依東森公司、森森公 司與萬商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條、供應商合作契 約書第9條,均要求供應商應確保商品係依法報關進口課稅 之真品,商品來源是經過合法管道取得,並保證商品非仿冒 商品(原審卷五第88頁、第94頁反面),又東森公司、森森 公司要求萬商公司須提供系爭商品進口報單及保證書等資料 ,且於審核各廠商提供之商品可否於公司網路或電視平台銷 售時,均會由廠商先將商品提出於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再 由公司內部商品審核部門加以審核等情,業經證人謝端晨於 系爭刑案偵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191至192頁、第210 至211頁),可見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均訂有要求廠商查核 來源及內部查驗流程相關機制,而如前述,本件認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因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人員未落實查核而有疏失,應直接由公司負責,並非係 負責人怠於建立防免仿冒品之機制,或是在執行職務時有故 意、過失而違反法令行為所致。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廖尚文 、陳世志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與東森公司 、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系爭商品 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 侵權之過失存在,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與萬商 公司、黃子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第2款 、第3款本文,擇一高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茲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審酌並分述如後: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系爭刑案提供關於販 賣萬商公司系爭商品之銷售商品資料計算(原審卷四第134 至144頁),其中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萬商公司系爭商 品之收入分別為2,249萬1,933元、2,020萬4,014元,而上開 銷售資料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系爭刑案中函覆保二總隊 之銷售資料,被上訴人據以作成107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 表1、2所示之前開金額(原審卷四第127至129頁),復經東 森公司、陳世志表示不爭執附表1、2之銷售數量及金額等語 (原審卷九第13頁),森森公司、廖尚文僅表示不應負責, 如認要負責則應扣除成本等語(原審卷九第110頁),黃子 華、萬商公司則表示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九第110頁),是 前揭銷售所得應可採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⑵萬商公司雖先後提出進口報單辯稱購入系爭商品之成本及必 要費用合計689萬3,817元、3,317萬4,805元(卷三第344頁 、卷四第151至499頁、卷五第7至111頁),然其所依據之進 口報單上所載日期、數量、品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提供 之銷售情形無法相互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質疑, 已如前述,亦無明確佐證證明萬商公司所提進口報單之商品 即為萬商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 實難採憑。 ⑶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萬商公司為商品出賣人,銷售商品 所得之利益為其所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僅係收取平台通 路費用,並非銷售利益,購物平台給萬商公司之「廠商成本 」應予扣除等情,提出銷售資料明細為證(原審卷七第271 至27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給付予萬 商公司之廠商成本,僅為其等內部分擔問題,不得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減項,於所得利益中扣除,然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既為「依侵害商標權行為 所得之利益」,自應以各個侵權行為人在其侵害行為中所實 際獲得之利益為何作為計算基礎,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此部 分成本應予扣除,經扣除銷售資料明細中給付萬商公司廠商 成本後,森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利益為676萬9,637元(22,4 91,933-15,722,296=6,769,637);東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 利益為628萬1,095元(20,204,014-13,922,919=6,281,095 )。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辯稱尚須扣除分期手續費、 客服成本、行政處理費及上架費(限於電視平台部分)等等 之成本費用,惟本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 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 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 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人 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經審酌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所舉上開費用,均為因為提供消費者以分期方式購物 而須支出之分期手續費,該費用與消費者若以刷卡方式購物 ,商家須支付銀行刷卡手續費之道理相同,該費用與侵害商 標權並無直接關聯,不得扣除;另客服成本是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原本之人事成本,若可扣除,無疑是肯認商標權人必 須幫侵權人支付薪資聘請客服人員來協助侵害自己的商標權 ,自不可採,當不得扣除;至於「行政處理費」、「上架費 」為公司行政費用,乃間接費用,亦應不得扣除。是以森森 公司、東森公司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均不足採。 ⑷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 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黃子華所涉與本件相關之系爭刑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扣案仿冒商品沒 收,現已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命黃子華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 給付,與本判決命黃子華應與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連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債權性質同一,被上訴人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則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是以黃子華依系爭刑案判決已為給 付時,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已給 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與黃子華協議系爭刑案所支付金額 為賠償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不應扣除云云,雖提出該協 議書為據(卷三第487至493頁),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並非 以該協議書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且載明以此緩刑宣告之附帶 條件彌補被上訴人損害,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卷二第 113頁),依前揭說明,應得扣除。查黃子華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給付系爭刑案緩刑賠償條件之3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乙情,業經黃子華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卷六第506 頁),爰將應扣除之300萬元平均分配於森森公司相關、東 森公司相關之賠償額度計算,是以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2款得請求之金額中,萬商公司、黃子華部分為2,09 9萬1,933元(22,491,933-1,500,000=20,991,933,森森公司 相關部分)、1,870萬4,014元(20,204,014-1,500,000=18, 704,014,東森公司相關部分);森森公司部分為526萬9,63 7元(6,769,637-1,500,000=5,269,637)、東森公司部分為 478萬1,095元(6,281,095-1,500,000=4,781,095),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部分:   ⑴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係因冒用他人商標 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 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 計算或證明,而有此款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500倍以下金額計算之規定。而有多樣侵權商品其零售單價 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 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最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 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此款本文計算損害賠償提出附表1、2為其依 據(卷二第215至229頁),係以各項商品之單價分別乘以倍 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顯與前述 該款本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 下之金額」之規定不符,且本件萬商公司、黃子華係透過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之購物平台及網路銷售系爭商品,所銷售 商品數量已如前述,就本件銷售關係而言,並非難以計算或 證明,再參以附表1、2「卷證出處」欄有因東森公司、森森 公司不願提出手錶型號銷售資料,被上訴人僅暫以可辨識型 號名稱手錶之零售單價金額加總後取平均值1萬3,447元、1 萬3,407元,作為對應型號手錶之零售單價之記載,係就部 分商品推估零售單價,又被上訴人就森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 之零售資料製成表格(原審卷八第126頁,卷五第370頁), 用以表示系爭商品在零售時之常態價格,並檢附零售單價之 網頁資料(原審卷四第190至198頁),而東森公司銷售系爭 商品部分則無法比對,本院無從以被上訴人所舉零售單價依 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⒊依上所述,本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如上,萬商公司、東森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然上開賠償金 額並無顯不相當情形,請求酌減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㈡萬商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未生產系爭商標之手錶應未受損害云 云,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手錶授權予FOSSIL公司製造生產 ,僅為系爭商標手錶之獨家授權乙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及 證人李偉基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3頁),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就系爭商標之權利使用,萬商公司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 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當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 標造成損害,萬商公司臆測FOSSIL公司為商標法第39條第5 項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商標手錶商品 主張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就 萬商公司於其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各該行為間,就前揭金額相互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森森公司與萬商公司連帶、東森公司與 萬商公司連帶),然黃子華與萬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基於其為行為人而來,因上開各組連帶賠償責任人係基於不 同法律關係,就同一內容所應為之給付,各自獨立對被上訴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六、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 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分別與萬商公司、劉 永尚、黃子華就販賣仿冒之系爭商品對於被上訴人造成商譽 上損害各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法 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 害;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 價值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 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 干、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 衡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 產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 泛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故被上訴人既未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 權基礎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 七、被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黃 子華、萬商公司、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販賣系爭商品,侵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而森森公司已為東森公司合併,是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不 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劉永尚、廖尚文及陳世志並非實 際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 等排除、防止侵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為有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本院審酌萬商公司為系爭商品之供貨商,理應確認系爭商 品為真品始能提供上架販售,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國內 首屈一指的電視購物平台及網路購物業者,消費者因信任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的知名形象及地位而購買商品,是其等於 販售國際知名品牌商品時,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確認供貨人之產品來源是否可信,始能上架販售給消費者, 況且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企業規模而言,盡此查證義務 並非難事,惟其等竟然疏未查證,透過自家平台販賣仿冒之 系爭商品,且販售數量甚鉅,對被上訴人商譽及正常收益影 響甚鉅,並經當時蘋果日報、三立新聞、TVBS、中時電子報 等多家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得知(原審卷一第48至56頁 ),故除法院將判決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供瀏覽外,宜以公開 登報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其等有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及判決結果,以回復被上訴人商譽。本 院審酌萬商公司、東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規模、企業地位及 社會知名度,並考量本件侵害情節、程度、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等等,認被上訴人請求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含 原森森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 於聯合報頭版版頭1日部分為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劉永尚、廖尚 文、陳世志因非實際侵權行為人,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九、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萬 商公司及黃子華,同年6月2日送達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原 審卷一第110頁、第143頁、第145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萬商公司、黃子華為105年7月1日,森森公 司司、東森公司均為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十、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扣案商 品型號及款是相同之真品到院,再將扣案商品與被上訴人所 提真品,一併送第三方專業公正之鑑定單位進行比對鑑定, 欲證明扣案商品是否均為仿冒商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 與FOSSIL公司間以及其他授權廠商間,與生產扣案商品有關 之授權文件及其中譯本,證明授權內容、授權生產數量及授 權銷售範圍等相關事項;聲請通知博柏利公司派員到庭作證 扣案包包來源等情,欲釐清扣案包包之來源是否與該公司有 關等情(卷五第393至396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 商品全數相同型號之商品,提供予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 提出與扣案商品相同型號之歷來銷售資料以及銷售通路;提 出關於扣案商品之品項之授權製造商名單以及被上訴人與FO SSIL公司或其他授權製造商間之授權製造合約,請求向FOSS IL公司或其他授權製造商調取生產被上訴人公司手錶之期間 、品項及數量,欲證明扣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等情(卷六 第108至111頁)。然扣案商品為侵權商品,被上訴人稱已無 與扣案手錶相同型號之手錶可供比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刑案 資料計算損害賠償,扣案包包業經證人即時任博柏利公司品 牌保護經理陳亭樺證述確係仿冒商品,均如前述,本院認無 再予處理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萬商公司、黃子華、東森公司(含 森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品、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未及審酌黃 子華前揭給付金額,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被上 訴人更正,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 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金額(新臺幣) [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算日 [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擔保金額[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額[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㈠ 原森森公司有關部分 黃子華 萬商公司 2,099萬1,933元 黃子華、萬商公司均自105年7月1日起算 699萬7,311元 2,099萬1,933元 萬商公司 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 526萬9,637元 萬商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算 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算 175萬6,546元 526萬9,637元 ㈡ 原東森公司有關部分 黃子華 萬商公司 1,870萬4,014元 黃子華、萬商公司均自105年7月1日起算 623萬4,671元 1,870萬4,014元 萬商公司 東森公司 478萬1,095元 萬商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算 東森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算 159萬3,698元 478萬1,095元

2024-12-03

IPCV-110-民商上-13-20241203-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修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趙均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Ng Pei Chuen,Arica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 納出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Ng Pei Chuen,Arica,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 任狀為證(卷一第267至27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訴訟中 擴張請求金額如下聲明所示(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60至2 6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金斯頓的夢想」(下稱系爭歌曲)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下稱系爭歌詞)著作權人,於83年間 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體L.A Boyz演唱系 爭歌曲,雙全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 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嗣因雙全公司於88年間 辦理解散登記,故任何人需另行聘請其他歌手演唱、重製、 錄製或利用系爭歌詞著作前,均應取得上訴人本人之同意或 授權。然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有江淑娜、男子團體B.A.D分 別翻唱系爭歌曲,發行商來源為被上訴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或其前身點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點將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 公司)[嗣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牌大風公司)],華納音樂公司為存續公司,應概括承擔科 藝百代公司或點將公司侵權責任;又於同年12月間另向著作 權集管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詢問版稅相關 事務,發現華納出版公司登記為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代理人 ,收取系爭歌詞授權金,經追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侵 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等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華納音樂公司答辯以:華納音樂公司因繼受取得附表一4張 專輯所收錄之系爭歌詞音樂著作及使用於卡拉OK伴唱系統之 合法授權,雖未實際參與或經手授權過程,但專輯發行近20 年均無任何授權疑義,訴外人王治平確有代理或至少有表見 代理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合法授權。上訴人請求華納音 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縱認有理,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共同負擔費用於報紙媒體刊登判決書內容1日之請求亦應 駁回等情。 二、華納出版公司答辯以:上訴人前夫王治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 歌詞著作授權之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666號(下稱第156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下稱第 328號案)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0號(下稱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民著訴 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案)民事判決可資參佐。而上訴人知 悉其於88年間加入MUST為會員,已將系爭歌詞公開傳輸權等 專屬授權MUST,無由對華納出版公司主張該權利,MUST提供 給上訴人之報表載明管理單位為華納出版公司,多年來上訴 人均無異議,顯已知悉華納出版公司管理系爭歌詞之事實, 且由MUST人員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89年至95年 之分配款匯至王治平帳戶,96年開始匯至上訴人帳戶,依MU ST作業程序,每半年進行結算時,會提供報表予會員核對, 王治平對於系爭歌詞由華納出版公司管理當知之甚明,而由 第4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可知,王治平早於88年間即已授權予 MUST,亦可佐證王治平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確 實包括系爭歌詞。又縱上訴人主張知悉華納出版公司授權行 為未逾2年,但華納出版公司授權行為自91、92年起算迄今 業已罹於時效等情。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華納音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萬 元,及其中1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29萬元自 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華納出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 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 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就聲明第二 、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華納音樂公 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華納出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354至355頁):   一、王治平是否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華納音樂 公司給付2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華納出版 公司給付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有 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王治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㈠上訴人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陳明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 ,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   經調取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第15666號案卷,上訴人於該 案陳稱:系爭歌詞是拿給前夫王治平,由他去跟製作公司談 的,伊有跟他去要合約,他說他在裝修房子時候,合約就丟 了等語(第15666號案卷第17頁),證人王治平證稱:「( 范中芬創作系爭歌詞後,范中芬或你有無代替范中芬去簽系 爭歌詞授權的合約)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 不敢用,也不能使用,但是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 得是范中芬本人簽的,還是我代表范中芬簽的」、「(如果 是你代表范中芬簽的話,范中芬有無授權給你?)我相信他 一定知道也有同意,在那個時候。但時間已經這麼久了」、 「這首金斯頓的夢想歌曲是給L.A Boyz唱的,當時這個團體 的老闆是雙全公司的劉瑋慈」、「(究竟是L.A Boyz還是B. A.D這個男團?)都有,我的記憶這兩個團體的公司都是雙 全公司,屬於劉瑋慈的,後來陶喆也有使用到部分歌詞」等 語(第15666號案卷79至80頁,卷一第281至283頁),足認 王治平確係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歌詞,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 作之授權。  ㈡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歌詞之授權來源:     ⒈華納音樂公司部分:  ⑴華納音樂公司於103年收購金牌大風公司(更名前為科藝百代 公司)及點將公司股權,爾後華納音樂公司、金牌大風公司 及點將公司三家公司進行合併,由華納音樂公司為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兩造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依華納音樂公司所述,其未經手參與系爭歌詞授權過程,附 表一所示4張專輯之系爭歌曲(包含系爭歌詞)已發行近20 年均無任何授權疑義,觀諸其所提供之檔案資料:  ①「江淑娜-半調子四」係83年9月15日由點將公司與波麗佳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麗佳音公司)簽署授權同意書取得授 權,雖雙全公司及波麗佳音公司已解散,難以追查來源,然 由同意書上記載「OP:雙全製作有限公司、SP:波麗佳音公 司」可知來源與第15666號案王治平證述之雙全公司互核相 關,應已取得授權,有同意書可證(被證1,原審卷一第293 頁)。  ②「江淑娜-愛孤單精選」係由84年10月5日由點將公司與波麗 佳音公司同意書取得授權,與前述「江淑娜-半調子四」授 權期間相近,授權來源應屬相同,有同意書可證(被證2, 原審卷一第295頁)。  ③「B.A.D團體-皇后之歌」係91年11月18日由科藝百代公司與 華納出版公司簽署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取得授權,有詞曲 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為證(被證4,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 。  ④「江淑娜-10年34首冠軍曲」係92年間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 出版公司以書面同意取得授權,有報價單為證(被證3,原 審卷一第297頁),華納出版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以報價 單上「本報價單並不代表已確認授權」之註記質疑同意授權 之存在,並不可採。  ⑤「B.A.D團體/金斯頓的夢想」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錄影伴唱 帶,係92年1月16日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詞 曲著作同意合約書取得授權,有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為證 (被證5,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  ⑥華納音樂公司辯稱依前揭被證1至4合約及書面內容,點將公 司、金牌大風(科藝百代)公司已取得授權,得以類比及數 位格式之載體保存錄音著作,而錄音著作中之詞曲著作,已 與各大數位音樂平台約明應由音樂平台自行取得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授權,華納音樂公司(點將、金牌大風公司)並未介 入處理等情,業已提出華納音樂公司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之「WARNER STREAMING AGREEMENT」節本為佐證(被 證6,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華納出版公司部分:  ⑴華納出版公司辯稱上訴人自承83年間移民美國,長期居於美 國,其所創作之音樂作品,無從親自交由國內唱片公司利用 ,實際上係由知名音樂製作人即其前夫王治平處理,王治平 於其製作之藝人唱片專輯中,使用自己創作之詞曲,屬正常 之事,於20餘年前即88年間與王治平簽訂授權合約書,將系 爭歌詞做為合約標的之一,當時華納出版公司認為王治平是 權利人,至於王治平與上訴人是否有隱名代理或其他法律關 係,華納出版公司無從知悉,亦可能是王治平用別名或其他 人掛名,華納出版公司不會過問等情,提出該授權合約書( 乙證1,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下稱88年合約),與系爭 歌詞相關之第156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第328號案再議駁回 處分書、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第40號案民事判決為證(乙 證2、乙證3、被上證2、被上證8,原審卷一第265至273頁、 卷一第329至346頁、卷二第169至182頁),觀諸第40號案民 事判決及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如後所摘內容,華納出版公司 所辯應屬有據可採。  ⑵由上訴人提出之MUST證明書(甲證1,原審卷一第43頁)顯示 ,上訴人於88年8月即加入會員至107年底止,上訴人已將系 爭歌詞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 MUST,且參諸上訴人就系爭歌詞等著作與MUST之著作財產權 爭議事件即第4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王治平確有代原 告(即本件上訴人)為附表1所示歌詞(編號5為系爭歌詞) 或曲譜授權之權利:……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願境網訊 公司或其他公司就附表1編號5、13、14、17、18所示音樂著 作之版權本來透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可以使 用,但於108年1月1日終止授權給MUST使用,並在其臉書公 告其創作之詞曲不再授權任何商業使用;其有跟MUST簽署合 約,授權MUST使用其音樂著作,MUST係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公 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等語……;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若要取 得其音樂著作之傳輸播放權要跟MUST簽約,授權期間依據王 治平那時是從88年1月1日開始至107年12月31日等語……,並 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其與MUST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並觀諸原告前開於偵查中 不同期日之多次詢問時均清楚明確表示其就附表1所示歌詞 或曲譜之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權有授權予MUST;又原告於另 案提出之前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管理契約與附表3編號2、4所示之文書互核完全一致;且原 告對於王治平就附表三所列文書提起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足認王治平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簽訂授權 契約時具有代理權,……又原告與王治平於76年10月28日結婚 ,90年6月29日在美國離婚,91年8月28日回國辦理離婚登記 ……;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王治平間一 向是王治平將曲給其,其完成歌詞後再交給王治平,對外的 事王治平沒有跟其說,西元2009年當時如果要取得歌詞之代 理,應該要與其或王治平聯絡,因為王治平還在業界,當時 其在美國,與其等熟悉之人知悉其與王治平離婚,但當時沒 有媒體報導,其與王治平離婚後無交惡,還有情誼,王治平 在臺灣賺錢,其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綜上,可知當時原告 與王治平間就其等創作歌曲之詞曲完成後,係由王治平在臺 灣處理歌曲授權之相關事宜,若王治平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 所創作歌詞使用狀況,原告亦未主動向王治平詢問,而原告 亦表示他人若要取得歌詞之授權,可向其或王治平聯絡,且 其等離婚後並未對外公開,僅熟悉之朋友知悉,依前開原告 所為之種種行為,使被告之人員認為原告與王治平仍為夫妻 關係,原告在美國創作,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事宜 ,且王治平簽立附表3文書時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而該身 分證上之配偶欄仍記載為王治平,……,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查 證義務之疏失。另唱片業常見有創作者以藝名或筆名對外發 表,故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以『范中芬』之名簽立,難認有何 違反常理之處」(卷二第177至179頁),亦認係由王治平代 上訴人為授權之情,上訴人主張華納出版公司無權代理云云 ,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華納出版公司提出之88年合約是針對王治平個人 作品,系爭歌詞之作者載明為范中芬,不可能誤認王治平是 作者,該授權合約書不得作為授權依據云云,並提出與王治 平簡訊截圖、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合約書(上證1、上證4,卷一第87頁、第437頁)為證。 然查:   ⒈上訴人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稱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 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在其與王治平間,就王治平 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有無限定,具體限定內容為 何,均未提出明確舉證以實其說。證人王治平經傳訊拒絕到 庭證言,依王治平所提供上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即第3570 號案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王治平)、自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與3名子女於83年間移民美國,自訴人與3名子 女長期在洛杉磯居住,被告則依工作需要往來臺灣、美國兩 地,被告與自訴人於91年8月28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肆、一、㈠所示。而依被告所提勞工 保險加保申請書所載……,顯示自訴人分別於96月9月1日、10 6年5月16日以被告所經營的夏日微風音樂工作室、新東京恐 懼音樂製作有限公司職員名義,投保勞健保。又依被告所提 他與自訴人於臉書Messenger的對話中,……該對話是自訴人 要被告協助在臺灣租屋一事,2人討論如何授權,並稱2人之 間的委託無需書面,存在默契『兩人說有便是有』即可的情況 ;自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傳送……等訊息……,顯示自訴人於離 婚10幾年後,仍有委託被告處理戶籍事宜;自訴人於109年3 月13日傳送……,自訴人又於3月14日傳送……、3月17日傳送…… 等訊息,顯見自訴人企圖透過否認授權方式對唱片公司興訟 ,用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並傳承予子女。由此可知,辯護人辯 稱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 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 等事宜,且被告曾為自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 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自訴人於110年10月1 5日偵訊時供稱:『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是由我前夫(即被告 )於83年時向我邀稿,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 完歌詞即交給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98年間 我並未與任何公司簽代理,他人如要取得前述歌詞的代理, 應該與我或被告聯絡,因為被告還在業界內,我當時則是在 美國,我與被告在美國及臺灣地區都有辦理離婚手續,跟我 們熟識的人都知道,但媒體並無報導我與被告離婚之事,我 與被告離婚後,雙方情誼還在,並無交惡,被告負責在臺灣 地區賺錢,我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這有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11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綜上,由自訴人在另案偵訊時的供詞,可知自訴 人並不爭執確有委託被告代理她簽署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相 關文件,且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 多次以口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 屋、戶籍等情,……,則被告是否未經自訴人的委託授權,擅 自以自訴人的名義,在自證11的新版管理契約上簽署自訴人 的年籍資料,將自訴人登記有案、如附表二所示22筆音樂著 作的公開傳輸權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有疑義。是 以,被告既有高度可能因自訴人的明示或默示而委託授權, ……」(卷一第391至395頁、第399頁),以前揭判決理由所 述王治平與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 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 事宜,且王治平曾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 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佐證王治平於本件相關刑 案第15666號案證述確有代上訴人授權乙情屬實,且依上訴 人所述「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完歌詞即交給 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以觀,上訴人並無限 定王治平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  ⒉上訴人個人網路部落格於107年間所刊登之文章記載:「我即 將步入60大關的當口,就覺得時間愈來愈寶貴,很想在人生 後半段把握機會好好看看這個世界。……以前為了養家,前夫 負責寫曲編曲製作,我則配唱Demo帶和寫詞,也算是娛樂界 一條龍生產線了。我在離婚前,算算總共寫了16首」等語( 被上證1,卷一第129頁) ,可佐證上訴人與王治平在91年 離婚(卷一第447頁)前,係將其音樂著作交由王治平處理 ,對外屬「娛樂界一條龍」之密切合作關係。  ⒊觀諸88年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王治平)同意合約期間 內,將所有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之前完成但尚未發 表之音樂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乙方(華納出版公司)於全世界 獨家代表甲方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 」、 第5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西元1999年1月1日起至西 元2000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但若甲乙雙方未於兩年 內在台灣地區推廣發行達肆拾首曲,則合約期限自動延長…… 」、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定本合約後,將其已發行 作品的代理合約於該合約到期後,無條件轉交予乙方代理…… 」,是依前揭約款並未針對個別詞曲詳細約定,且代理範圍 包含88年以前已發行之作品。而參佐MUST回覆上訴人電子郵 件中載明「老師(即上訴人)的會籍從1999年開始,於2000 年起陸續收到各類使用報酬。2000年至2006年的分配款是匯 至……戶名:王治平……2007年開始分配款是匯至……戶名:范家 榆/范中芬」等情(卷二第43至45頁),可知分配款確曾匯 予王治平帳戶,應可佐證88年合約確實包括系爭歌詞著作。    ⒋系爭歌詞收錄之L.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製作人 為王治平及陶喆(甲證10,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自 承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 88年合約又係在上訴人與王治平離婚前所簽訂,華納出版公 司所辯:上訴人創作之音樂作品,實際上係由王治平處理, 王治平於其製作之藝人唱片專輯中,使用自己創作之詞曲, 屬正常之事,88年合約將系爭歌詞做為合約標的之一,當時 華納出版公司認為王治平是權利人,至於王治平與上訴人是 否有隱名代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華納出版公司無從知悉,亦 可能是王治平用別名或其他人掛名,華納出版公司不會過問 等情,參佐前開判決、上訴人部落格文章、MUST回文內容以 觀,並非毫無根據,應屬可採。王治平已於第15666號案刑 案偵查中明確證述「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 不敢用,也不能使用」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前揭與 王治平對話僅為片段截圖,對話中王治平亦表示「一定有簽 約」;所提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合約書並無確切締約日期,或可佐證王治平代上訴人授權有 不同方式,均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 元」。    ㈡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 體L.A Boyz演唱系爭歌曲,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A Boyz之 「That's The Way」專輯乙情,所提MUST出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為系爭歌詞作者、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查詢系爭歌詞專 輯結果等資料(甲證1、甲證10,原審卷一第43頁、第341頁 ),雖可佐證系爭歌詞作者為「范中芬」,然就專屬授權情 形,包括其與雙全公司訂約內容、專屬授權期間及範圍等均 未提出舉證說明。而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交付系爭歌詞予王 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上訴人就王治平代其 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並無限定,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 歌詞之授權來源,徵以華納音樂公司獲得系爭歌詞授權時間 為83年9月15日、84年10月5日、92年1月16日、91年11月18 日;華納出版公司與王治平簽訂88年合約,取得系爭歌詞授 權時間為88年1月1日,均落在上訴人已於83年長期移居美國 後,但仍與王治平維持「娛樂界一條龍產線」之密切合作狀 態中,參以兩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等 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事 宜,基於上訴人與王治平對外界展現之音樂上密切合作關係 ,被上訴人所辯王治平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之授權,合理可 信,被上訴人依前述授權關係利用系爭歌詞著作,上訴人所 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之主張並 不可採,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並於二審程序擴張追加請求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為無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 決文,即無所據,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聲請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提供與科藝百代公 司之合約,並說明自簽約至今,歷次支付權利金之明細與支 付對象,欲證明華納音樂公司前身科藝百代公司取得授權金 之所得利益數額及侵害行為持續(卷一第83頁、第307頁)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 ,應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 不可採,其依爭點二至四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 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於二審程序擴張追加請求129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 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03

IPCV-112-民著上-15-20241203-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原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張哲 倫律師) 林嘉興專利師 蔡亦強專利師 鄭宇航律師 呂正忠專利師 被 告 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 律師) 李維峻律師 盧懷力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謝慧嫻專利師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億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 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572 888、I561850、I546561及I58099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1、2、3、4)之光學鏡頭產品。⒊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 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⒋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 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嗣於113年11月7日 當庭撤回關於系爭專利2、4之訴,並減縮第2、3項聲明為: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 式光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3之光學鏡頭產品。 ⒊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 本院卷第205頁),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05頁 ),且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3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世岳)所製造並販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 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 告之系爭專利1、3之專利權,且系爭專利1、3並無被告所指 之應撤銷原因。又被告王世岳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者及實際決 策者,與被告公司有共同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及進口前 述光學鏡頭之行為,且其執行上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3之 公司業務,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共同排除防止侵害及 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 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3之光學鏡頭產品。  ㈢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  ㈣就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並未在我國製造、販賣、要約販賣、 或進口系爭產品,原告所提甲證18-1至27-2號報告中之光學 鏡頭亦非被告公司產品,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3 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專利1、3於112年7月31日、8月24日 核准之更正(下稱「第1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 規定;原告嗣於113年3月14日再次申請更正(下稱「第2次 更正」),亦違反同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1、3再 更正申請之說明書違反同法第26條規定,且被告所提之引證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3再更正之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不 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排除並 停止侵害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專利1、3申請更正之歷程:  ㈠第1次更正(獨立更正):   ⒈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5月4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主動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 、3(本院卷㈦第10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後 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㈦第55至93頁之 甲證46;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後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 專利範圍見同卷第145至196頁之甲證48),經智慧局審查 核准並分別於同年9月1日、21日公告該等更正事由(本院 卷㈨第31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之專利公報 、更正後公告說明書見同卷第33至36、53至142頁之甲證5 5、57;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之專利公報、更正後公告說 明書見同卷第43至46、253至372頁之甲證56、59)。   ⒉專利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故系爭專利1、3第1 次更正溯自各該申請日(即104年1月21日、103年12月1日 )有效。   ⒊系爭專利1、3之第1次更正公告之技術內容如附件一、二所 示。   ㈡第2次更正(舉發伴隨更正):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對系爭專利1、3提起舉發,原告於113 年3月14日(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再次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 3(本院卷第3至5、8至9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2次更 正之更正申請書、更正事項說明書、乾淨版與劃線版之發明 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第39至136頁之甲證61至6 4;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之更正申請書、更正事項說明書、 乾淨版與劃線版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第 255至364頁之甲證69至72),智慧局就此更正案,應依專利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迄至本件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審定(本院卷第204頁),故第2 次更正內容之效力未定。  ㈢本件時序如下:    時間 事件 證據 111年4月18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112年5月4日 原告向智慧局主動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3 甲證46、48 112年9月1日 智慧局核准並公告系爭專利1之更正事由(第1次更正) 甲證55、57 112年9月21日 智慧局核准並公告系爭專利3之更正事由(第1次更正) 甲證56、59 112年11月24日 被告對系爭專利1、3提起舉發 113年3月14日 原告再次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3(第2次更正) 甲證61至64、69至72 二、本院就系爭專利1、3兩次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應自為判斷 :  ㈠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 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又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發明專利權有違反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 利權,以違反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 發時之規定;同法第82條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權經 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 別為之。(第2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 ,即為撤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提起行政救濟 經駁回確定者。(第3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 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另同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1、3之2次更正均爭執其合法性,而發明專利 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前段規 定參照),且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 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同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1、3更正合法性之爭點為本件侵權訴訟之先決問 題。就本件專利有效性抗辯中有關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經 本院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如下:如本院審認第2次更正並無 違背法令,則就第2次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判斷侵權、有效性 ;如本院審認第2次更正確有違背法令,則系爭專利1、3即 回歸第1次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之更正內容,被告再行爭執第1 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此經兩造同意(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 部分見同卷第367、381至382頁)。  ㈢因此,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協議整理 有關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⒈系爭專利1、3於113年3月14日所為之更正申請(即「第2次 更正」)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1、3於112年7月31日、8月24日核准之更正(即「 第1次更正」)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本院並命兩造就下列事項進行攻防(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   ⒈前述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   ⒉此2次更正合法與否之認定,就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所得主 張權利之影響。 三、系爭專利1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主要更正說明書[0083]、[0096]、[01 09]、[0122]、[0135]及[0148]段及請求項1、10、20及23( 本院卷第41至49頁之甲證62)。   f/HEP HAF ΣPPR/|ΣNPR| tan(HAF) 實施例1 2.02 35.87 3.0391 0.7231 實施例2 2.2 40.555 2.54850 0.8557 實施例3 2.2 41.898 2.47142 0.8972 實施例4 1.8 37.761 1.88061 0.7746 實施例5 2.46 38.834 1.76764 0.8050 實施例6 1.8 43.934 1.69439 0.9635  ㈡關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第2次更正,係將第1次更正公告(下 稱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項1內容併入原(更正1)公告請求 項23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由說明書內容限縮增加「1.88061≦ ΣPPR/|ΣNPR|≦2.54850」參數:   ⒈系爭專利1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1界定內容,對應系爭專利 1說明書實施例1、2(本院卷㈦第11頁第15至16行),包含 「2.02≦f/HEP≦2.2」、「35.87deg≦HAF≦40.555deg」等參 數。而第2次更正再併入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23技術特徵 ,及限縮「1.88061≦ΣPPR/|ΣNPR|≦2.54850」範圍,該範 圍係對應實施例2、4(本院卷第5頁第2至5行及第46頁第 1欄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2 段之揭示內容......」)。   ⒉惟觀諸第1實施例之參數f/HEP=2.02、HAF=35.87deg、ΣPPR /|ΣNPR|=3.0391,第2實施例之參數f/HEP=2.2、HAF=40.5 55deg、ΣPPR/|ΣNPR|=2.54850,第4實施例之參數f/HEP=1 .8、HAF=37.761deg、ΣPPR/|ΣNPR|=1.88061:    ⑴第1次更正參數f/HEP及HAF限定為系爭專利1第1、2實施 例範圍區間未包含實施例4,即第1次更正已排除系爭專 利1實施例4態樣;第2次更正復將實施例2、4參數ΣPPR/ |ΣNPR|值,以限縮請求項之由納入請求項1(本院卷第 46頁)。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1第2次更正後之f/HEP、HAF 與ΣPPR/|ΣNPR|參數產生新的實施態樣,減縮請求項所 記載之數值範圍,該數值範圍雖屬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 所明確記載,但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 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審查 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6頁參照)。    ⑵系爭專利1說明書[0004]發明目的為「如何有效增加光學 成像鏡頭的進光量(HEP)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角(HA F),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TDT)與品質外同時能 兼顧微型化(HOS)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而第2次 更正以第2、4實施例(本院卷第5頁第5行及第46頁第1 行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2 段之揭示內容......」)原(更正1)公告之光學成像高 度(HOS)為第2實施例1.93738至第1實施例2.9110mm間, 第2次更正HOS上限範圍更正為第4實施例3.26002mm,顯 已擴大原(更正1)公告之成像高度(HOS),與原(更正1) 公告所欲達到微型化之發明目的有別,無法達到原(更 正1)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目的,第2次更正引進系 爭專利1實施例4之技術特徵,已減損更正前之發明目的 ,而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關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及20,係將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2 3技術特徵併入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項10、20內容,及進 一步由說明書內容限縮增加「1.88061≦ΣPPR/|ΣNPR|≦2.54 850」及「0.7746≦|tan(HAF)|≦0.8557」參數:    ⑴關於「ΣPPR/|ΣNPR|」部分,如前所述,第2次更正後請 求項10及20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關於「|tan(HAF)|」部分,該0.7746≦|tan(HAF)|≦0.855 7範圍亦對應系爭專利1說明書實施例2、4(本院卷第5 頁第10至11、16至17行,第47頁第4行及第48頁第6至7 行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0 、0122段之揭示內容......」),更正後「0.7746≦|tan (HAF)|≦0.8557」範圍並未包含原(更正1)公告所對應實 施例1、2之範圍,故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0、2 0第2次更正之f/HEP、HAF與ΣPPR/|ΣNPR|、|tan(HAF)| 參數範圍產生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 專利範圍。   ⒋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及20之第2次更正後減縮請求項 所記載之數值範圍,該數值範圍雖屬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 不同實施例所明確記載,惟兩造均肯認「系爭專利1屬於 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牽一髮動全身」 (本院 卷㈥第122頁之被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第6至7行之原告 書狀),第2次更正以不同條件之實施例拼湊限縮數值範圍 而成,但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即原(更正1)公告 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主張:ΣPPR/|ΣNPR|數值越大則表示聚焦能力強而容易縮 短鏡頭總長,但是如果過大則導致失去光學像差的互補性及 平衡性,進而劣化影像品質並降低製造良率;ΣPPR/|ΣNPR| 數值越小則表示聚焦能力弱而不易縮短鏡頭總長,但是如果 過小則導致鏡頭長度過長。系爭專利1再更正後請求項所載 「ΣPPR/|ΣNPR|」之範圍可以平衡光學系統的聚焦及發散之 能力,並獲得良好影像品質以及提高製造良率,更正後請求 項1、10及20之發明顯可以衡平鏡頭總長以及成像品質,並 無「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之情事。因 此,更正後請求項1、10、20並未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 更云云。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4.2節第2-9-6至2-9-7頁「實 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包含:(1)請求項所 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2)請求項之 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3)請求項明顯變更申請 標的、及(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 項之發明目的。    ⒉依原告前述主張所稱「ΣPPR/|ΣNPR|」值宜大不宜小,系爭 專利1由原(更正1)公告對應實施例1、2ΣPPR/|ΣNPR|=3.03 91、2.54850,更正縮小為對應實施例2、4ΣPPR/|ΣNPR|=2 .54850、1.88061。如前所述,第2次更正後「ΣPPR/|ΣNPR |」實施例2、4之範圍區間與實施例1、2範圍區間完全不 同,相較原(更正1)公告所載「ΣPPR/|ΣNPR|」內容,更正 後「ΣPPR/|ΣNPR|」範圍顯較原(更正1)公告內容不易聚焦 及縮短鏡頭總長,且第2次更正後ΣPPR/|ΣNPR|值減縮後所 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即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解釋不同, 顯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原告主張更正後可衡平鏡頭總長及成像品質,並無無法達 成或減損更正前發明目的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 明更正前後之請求內容如何衡平鏡頭總長及成像品質,據 以達到系爭專利1說明書[0004]所載增加光學鏡頭進光量 、視角、成像總畫素及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衡平設計之發 明目的,該更正內容顯已減損更正前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 發明目的。又如前所述,更正後請求項所代表之涵義已與 更正前有別,亦難稱符合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 第4.2節「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2-9-6 至2-9-7頁「(2)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 之判斷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認為更正後請求項1、10、20之「HAF」或 「|tan(HAF)|」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惟更正後請求 項1並未更正「HAF」之範圍。更正後請求項10、20進一步減 縮原所載「|tan(HAF)|」之範圍。請求項10、20之更正事由 ,確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云云。   ⒈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請求項1內容未更正HAF範圍,請求項1 0、20減縮|tan(HAF)|範圍,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原( 更正1)公告請求項1、10、20係依據實施例1、2參數界定 範圍,第2次更正依據系爭專利1實施例2、4參數界定範圍 ,其中原(更正1)公告之實施例1、2參數未包含實施例2、 4參數,實施例2、4參數亦未包含實施例1、2參數,更正 後請求範圍未見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示之範圍。   ⒉「系爭專利1屬於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牽一髮 動全身」,此為兩造所自陳,皆認同調整光學透鏡參數亦 直接影響其他光學特性,第2次更正內容以不同參數之實 施例經更正產生新的實施態樣,該參數數值範圍雖屬申請 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明確記載,惟個別對應不同實施例,但 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 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難謂第2次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 7條第4項規定。    ㈤另系爭專利1實施例1對應之HOS=2.911mm、實施例4對應之HOS =4.275mm(HOS為光學成像系統之高度),HOS由更正前2.9110 mm,更正後HOS放大至4.275mm,由原微型化設計經更正增加 HOS高度即增加光學鏡頭整體高度46.9%,與系爭專利1說明 書[0004]所載「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 化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之發明目的有違,顯已減損更 正前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發明目的。  ㈥兩造均肯認「系爭專利1屬於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 ,牽一髮動全身,是技術可預測性相當低的技術領域」「因 為技術可預測性低,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透過簡單修 改先前技術之實施例而輕易得出所請發明之參數值範圍」( 本院卷㈥第122至123頁之被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第6至7行 、第17頁第12至17行之原告書狀),光學透鏡參數環環相扣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須藉由模擬軟體協助光學 系統之開發」(本院卷㈥第122頁第29行至第123頁第2行)。 然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內容由原(更正1)公告對應實施例1、 2之參數拼湊增加實施例2、4參數而成,各實施例1、2、4之 光學參數條件皆非為相同,該等參數之拼湊組合顯難預測更 正後未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能否達到原( 更正1)公告系爭專利1之目的或功效於未經光學軟體模擬確 認下仍存有疑慮。因此,原告所稱更正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且更正後未實質擴大 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理由實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3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主要更正說明書[0177]、[0178]、[01 79]段及請求項1、10、20(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f/HEP HAF tan(HAF) HOS/f 實施例1 1.83 37.5 0.7673 1.3917 實施例2 2.2 37.4999 0.7673 1.4058 實施例3 1.82 44.0009 0.9657 1.5668 實施例4 2.037 44.0013 0.9657 1.4601 實施例5 2.28 39.5498 0.8258 1.2966 實施例6 2.441 39.5499 0.8258 1.2952 實施例7 1.600 40.700 0.8601 1.4930 實施例8 2.051 40.700 0.8601 1.4929 ㈡關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10、20,係將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 項1、10、20「0.5≦HOS/f≦3.0」,由系爭專利3說明書[0115] 、[0117]、[0185]、[0187]段(本院卷第9頁第3行及第259頁 )限縮更正為「1.4929≦HOS/f≦1.5668」,即系爭專利3第3、8 實施例之範圍,及訂正請求項1 HAF數值上限之誤繕,由44.0 09更正為44.0009。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027]「當HOS/f比值 趨近於1時,將有利於製作微型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光學成 像系統」,更正後之「HOS/f」參數係排除原(更正1)公告請 求項所界定0.5至1.4928區間,相較更正前「HOS/f」排除及 遠離1,亦即第2次更正後減損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製作微型 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光學成像系統之發明目的(本院卷第3 89頁),更正後之權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原(更正1)公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9-7頁,更正後請求項1、10、 20僅為「HOS/f」參數範圍之減縮,並未引進其他技術特徵, 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並無不同,更未使其他請求項所載內容 有不同解釋,故請求項1、10、20無從發明目的判定是否實質 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適用(本院卷第375頁第17至23行);依 據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0004段,系爭專利3請求項之發明目的 應為考量增加進光量、增加視角、提高成像畫素、提高成像 品質以及微型化鏡頭等需求的衡平設計,並非僅是單純微型 化鏡頭。更正後請求項1、10、20所載「HOS/f」上限值由3.0 減縮至1.5668,反而更趨近於1,故更正後請求項1、10、20 並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發明目的(本院卷第376頁)云云。   ⒈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為「HOS/f」數值範圍之減縮,雖未引 進新技術特徵,惟由系爭專利3說明書所揭示該數值趨近於 1更具微型化及成像超高畫素之功效,以達成系爭專利3有 效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進光量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角 ,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化 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之發明目的,經更正刪除HOS/f趨 近於或等於1之範圍,顯已減損更正前請求項的發明目的, 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 足採。   ⒉又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將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1、10、20所 載「0.5≦HOS/f≦3.0」之技術特徵,更正為「1.4929≦HOS/f ≦1.5668」,已排除系爭專利3說明書[0027]所載「當HOS/f 比值趨近於1時,將有利於製作微型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 光學成像系統」之範圍區間,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 章第4.2節「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2-9- 7頁:「(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 之發明目的......若更正前請求項所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可達成發明目的甲,更正後請求項所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可達成發明目的乙,若更正後的發明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 前請求項的發明目的甲,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 圍。」故更正後HOS/f比值刪除原(更正1)公告0.5至1.4928 趨近於1之較佳微型化及超高畫素之範圍,該更正內容確已 減損原(更正1)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 專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系爭專利1第1次核准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係更正說明書第1頁第9、10行、第9頁第 20至22行及請求項1、2、10、20,其中說明書部分更正理由 為「誤記之訂正」、請求項更正理由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 縮」。原告稱系爭專利1第1次所為更正係依據說明書[0063] 、[0083]、[0094]所載實施例1、2內容進行更正,更正內容 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本院卷㈦第11頁第1至19行,本院卷 第58頁)。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之更正內容為請求項1、10、20,依系爭專 利1說明書實施例1、2限縮f/HEP範圍(2.02≦f/HEP≦2.2),於 請求項1另新增HAF(35.87deg≦HAF≦40.555deg)為限制條件, 以及將原公告請求項2部分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於請求項 10、20另新增tan(HAF)( 0.7231≦|tan(HAF)|≦0.8557)為限 制條件(本院卷㈦第11頁第5至19行)。 f/HEP HAF tan(HAF) 實施例1 2.02 35.87 0.7231 實施例2 2.2 40.555 0.8557 實施例3 2.2 41.898 0.8972 實施例4 1.8 37.761 0.7746 實施例5 2.46 38.834 0.8050 實施例6 1.8 43.934 0.9635 ㈢系爭專利1請求項6係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6界定「0mm<SGI<1mm」的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係依說明書實施例1、2技術內容 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經查實施例1之SGI221、SGI312(參系爭 專利1說明書[0057]、[0059]),及實施例2之SGI211、SGI21 2、SGI221(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0097])皆為負值,附屬請 求項6的限定條件所欲達成之發明目的為「......反曲點, 可有效地壓制離軸視場光線入射的角度,進一步可修正離軸 視場的像差」(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30]段參照),系爭專 利1更正後請求項1已減損原公告請求項6之發明目的,且產 生系爭說明書所未記載新的實施態樣,無一實施例可支持更 正後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  ㈣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係直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0,包含請求項 10所有技術特徵,更正後請求項10係依據系爭專利1說明書 實施例1、2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更正,請求項12 界定「如請求項10之光學成像系統,該第一透鏡及第二透鏡 兩者之至少一表面均具有至少一反曲點」。惟系爭專利1說 明書所載實施例1僅第2透鏡包含反曲點(參系爭專利1說明 書[0055]、[0056]),更正後附屬請求項12界定之技術特徵 無法為系爭專利1申請時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1請求項10 更正後附屬項12所界定之實施態樣並無法為申請時說明書所 支持,請求項10更正後減損原公告請求項12之發明目的,減 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 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六、系爭專利3第1次核准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係更正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1頁第9、10行 、第10頁第5至7行及請求項1、2、10、20,其中說明書部分 更正理由為「誤記之訂正」、請求項更正理由為「申請專利 範圍之減縮」(本院卷㈦第12頁第21至23行)。原告稱第1次 更正係依據說明書第0115、0185段所載實施例3、8內容,符 合更正之規定(本院卷㈦第13頁第7至11行,本院卷第60頁) 。  ㈡系爭專利3請求項之更正內容為請求項1、10、20,依系爭專 利3說明書實施例3、8限縮f/HEP範圍(1.82≦f/HEP≦2.051), 並將原公告請求項2部分技術特徵併入,以及於請求項1新增 HAF(40.700deg≦HAF≦44.009deg)為限制條件,於請求項10、 20新增tan(HAF)( 0.8601≦|tan(HAF)|≦0.9657)為限制條件( 本院卷㈦第12頁第24至第13頁第9行、本院卷第60頁)。 f/HEP HAF tan(HAF) 實施例1 1.83 37.5 0.7673 實施例2 2.2 37.4999 0.7673 實施例3 1.82 44.0009 0.9657 實施例4 2.037 44.0013 0.9657 實施例5 2.28 39.5498 0.8258 實施例6 2.441 39.5499 0.8258 實施例7 1.600 40.700 0.8601 實施例8 2.051 40.700 0.8601  ㈢系爭專利3請求項6係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6界定 「滿足下列條件:0mm<SGI≤1mm」。如前所述,係依實施例3 、8內容進行更正,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118]記載SGI1321= -0.169782、[0188]記載 SGI1311=-0.330074、SGI1312=-0. 414418、SGI1321=-0.241885,依實施例3、8所為更正之SGI 皆包含負值,更正請求項1已造成附屬請求項6原公告專利範 圍實質變更,請求項1更正後減損原公告請求項6之發明目的 ,且產生系爭專利3說明書所未記載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 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㈣系爭專利3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7界定 「該第四透鏡為負屈折力」,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109]記 載實施例3「第四透鏡340具有正屈折力」,更正請求項1已 造成附屬請求項7原公告專利範圍實質變更,請求項1更正後 並減損達到原公告請求項7之發明目的,且產生系爭說明書 所未記載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  ㈤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後請求項20,係依據實施例3、8內容進 行更正,請求項20前段界定「一第二透鏡,具有負曲折力」 ,惟該更正內容與系爭專利3說明書[0107]實施例3界定該「 第二透鏡具有正曲折力」之記載矛盾,且更正後請求項20「 f/HEP」、「|tan(HAF)|」參數端點範圍皆以實施例3、8之 值為其界定範圍,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不符合實施例3、8所 界定之範圍,以實施例3、8之參數界定請求內容更正後產生 新的實施態樣,更正後雖減縮請求項所記載之數值範圍,但 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 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㈥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之發明目的為「第二透鏡可具有負屈折力 。藉此,可補正第一透鏡產生的像差」,惟更正後之數值參 數係依第二透鏡具正曲折力(參系爭專利3說明書[0107]) 之實施例3所界定。如前所述,系爭專利3更正後請求項20已 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1至25係直接或間 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20,亦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 七、原告另主張附屬請求項與獨立項請求項應獨立觀之,不可基 於附屬請求項所載內容論斷更正是否合法,請求項本應獨立 看待,因獨立項更正後有自己的範圍,若附屬項有不一致的 情況,應是附屬項的問題,與獨立項的更正無關云云。  ㈠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6頁「4.2實質變更公告時 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2)「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 不同意義」(ii)記載「申請專利範圍雖未更正,而說明書或 圖式之更正結果,即使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公告時 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涵義不同者」,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 專利範圍。同理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 獨立項經更正附屬項之權利範圍,亦應判斷是否因更正而實 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又第2-9-7頁(4)「請求項引進 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判斷各 請求項之發明目的,係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並審酌說明 書中所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 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認定該發明之具體目的。經比對更正前 、後請求項之發明,若更正後請求項之發明無法達成或減損 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即屬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6、12,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6、7、21至25為 附屬項且未更正該等請求項內容,惟系爭專利1請求項6間接 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12直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 0,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或10全部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3請求項6、7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 21至25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20,包含系爭專利3 更正後請求項1或20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請 求項1及10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1及20之更正內容顯已實質變 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導致解釋附屬請求項之專利範圍 亦與公告時之專利申請範圍涵義不同,系爭專利1、3之更正 已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㈢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9頁「6.審查注意事項」 (12),更正之審查結果係全案為之,不得部分為之,亦即針 對全部更正內容(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審定「准 予更正」或「不准更正」,不得審定部分更正內容「准予更 正」及部分更正內容「不准更正」(例如請求項1准予更正, 請求項3不准更正)。準此,系爭專利1及3之附屬項雖非更正 之範圍,惟更正之審查應全案為之,獨立項經更正已構成附 屬項專利申請範圍涵意不同,實質變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 圍,故原告主張獨立項與附屬項應獨立觀之云云,與專利審 查基準更正審查應全案為之之準則有別,顯非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3之更正並無被告所指無法達成或減 損更正前請求項之微型化發明目的之情形,被告混淆「發明 目的」之概念與「效能」云云,並以美國最佳實施例模式(B EST MODE)爭執更正合法性。如前所述,光學系統技術領域 中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又系爭專利1、3之發明目的為「如 何有效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進光量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 角,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化 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參系爭專利1、3說明書[0004]) ,其中進光量、成像鏡頭之視角、成像總畫素及微型化,與 HEP、HAF、TDT及HOS參數直接相關,然系爭專利1、3說明書 所載各實施例之正負曲折、反曲點、f(焦距)、f/HEP、HAF( 半視角)、tan(HAF)等基本條件均非相同,光學技術領域之 技術可預測性相當低,且各透鏡之參數環環相扣,系爭專利 1、3經更正限縮變動HEP及HAF,亦會連動HOS及HAF,系爭專 利1、3以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括之更正內 容主張數據互相影響難謂空言。另如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二 篇第九章第4.2節第2-9-7頁「(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 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所述,系爭專利1、3更 正後已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故原告主 張並不足採。 九、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3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1、3之第1次更正亦違反同法第67條第4項 規定。因此,系爭專利1、3確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正前智 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前述專利法、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請 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IPCV-111-民專訴-41-20241129-3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貞夙 蔡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佾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滕祖廷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 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項「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其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 下稱高中群組)、國際學校教育甘苦吐吐群(下稱吐吐群組) 、小學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PreK-G5(下稱小學群 組,與高中群組、吐吐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分別則以其名 稱簡稱)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不 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 述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 告均移除,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 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貞夙(以下與蔡侑君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其姓名 簡稱)之子因臺北建國中學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國柏 克萊大學就讀,學成後於美國蘋果公司取得高薪工作,及蔡 侑君之子自臺中馬里遜美國學校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 國布朗大學就讀,雙主修分子生物及音樂,因上訴人陪伴並 協助子女參與申請流程,包含如何有效完成留學申請文件, 規劃留學的整體學習歷程,及受家長朋友的請託,協助其等 好友之子女申請獲錄取海外理想學校的實例,成為許多家長 請教如何協助子女申請錄取海外理想學校、增加錄取成功率 及留學就業規劃等資訊及心得之對象,而上訴人因為常在國 際學校的論壇與其他家長交流留學資訊,故加入被上訴人所 設立之LINE群組即系爭群組。蔡侑君於111年8月發現被上訴 人未經其授權,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於高中群 組張貼之留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臉書社團「台灣國際 學校教育交流平台」(下稱系爭交流平台),其中如原審附件 13所示之貼文係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下稱系 爭行為一);另被上訴人因自身具有高度功利性質之留學輔 導事業計畫不被上訴人認同,詎其竟以網路名稱「Tina老師 /國内外教育升學/師培顧問」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原證4( 即附件1或附件12)所示之訊息(下稱附件1之訊息,被上訴 人當日下午有修改貼文內容如原證5所示,惟就構成誹謗及 侵害人格權之文字並未更動)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下稱系爭行為二),系爭公告及附件1 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 侑君,及「啾/Local/國際學校」即指陳貞夙,不實指控上 訴人另創公開討論群散佈他人身分資訊、學生個資、以戲謔 言論批鬥公審、侵害群組內家長之孩子隱私、截圖肉搜版友 、誣指、虛構其與上訴人之合作事宜,被上訴人上開誹謗及 抹黑行為與事實相悖,且經不特定數千人閱覽,嚴重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上訴人發現系爭公告後,因已不在系爭 群組內,故委託其他網友警告被上訴人之言論已涉及誹謗並 表示將採取法律行動,惟被上訴人仍未撤下系爭公告(被上 訴人當日下午14時17分修改貼文內容並設為公告,惟就構成 誹謗、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內容並未更動),被上訴人於11 1年11月25日收受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送之律師函後,仍未 將系爭公告撤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 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 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此部分為上訴後減縮,已如前述 )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㈡被上訴人係以網友之訊息為依據發出誹謗公告,然被證3(原 審卷一第267至269頁)之訊息對話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 6點3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之時間卻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 5點4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後才接獲該網友的訊息。且被 上訴人指責陳貞夙洩漏家長、學生個資,蔡侑君部分指責其 洩漏學生申請資料,然被證1無申請表的內容、亦無陳貞夙 洩漏學生個資的情節,被證2網友稱洩漏申請表但未附證據 ,被證3之說法僅有片段而無事件始末。事後有兩位網友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其所說的話遭被上訴人曲解而發布,可見 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僅 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無 任何查證行為。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LINE交流群組為網友,群組以交流國際學校就學、師 資、投資理財等資訊為主,被上訴人為群組創版版主並曾連 結自己的姓名、職業,版友們皆知悉網路名稱Tina老師即為 被上訴人滕祖廷。而群組內之網友包含上訴人等並未於群組 中揭露真實姓名、職業等相關資訊,網友於群組中能享受匿 名所帶來之便利,然而卻也因此常常因不謹慎的言論導致摩 擦、攻訐,擾亂群組設立之討論目的,被上訴人身為版主, 負有管理群組秩序之責任,為維護群組內之言論秩序,避免 版友相互攻訐,違背群組設立之目的,保護所有版友有輕鬆 、專業之言論空間,被上訴人以公告之方式,提醒眾版友, 避免因為自身利益,對於不同觀點之版友有不當之批判,被 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之源由,目的在於提醒版友克制言論, 誤以不當之方法,使其他版友具有被冒犯之感覺,所為非以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又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6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系爭公告之內文,一般使用網路之人並無從知悉「網 路化名:啾、啾西、鴨鴨、鴨總裁、JC」即為陳貞夙;「網 路化名:YO YO CHILD Development=貓大、貓潤餅捲、水瓶 貓」即為蔡侑君,系爭公告未使一般使用網路之人知悉「觀 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且系爭公 告內容,實無從據以知悉是指上訴人2人,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詆毀 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應屬無據。  ㈡另蔡侑君早已知悉於群組內討論之內容將會被整理成精華文 章供其他網友閱讀參考,被上訴人並未剽竊蔡侑君之言論內 容,且相關收錄內容,僅為整理、標示為精華,供其他網友 查找、參看,發文作者也皆保留(除非發文者要求匿名),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為作者,並無剽竊之行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 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 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貞夙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 蔡侑君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⒈被上訴人應以篇幅不低於 長18公分、寬15公分、標楷體12字體刊登附件2之勝訴啟事 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1日;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群組張貼 附件2之勝訴啟事,並設為公告,期間1年。㈥就聲明第三項 及第四項,上訴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系爭公告在系爭三群組。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群組之版主,真實姓名為滕祖廷。 ⒊被上訴人系爭公告上所列暱稱「啾/Local/國際學校(=啾西=   鴨鴨=鴨總裁=JC)」之網友,即陳貞夙;「 Yo Yo Child De velopment/美校(=貓=貓大==潤餅喵捲 =水瓶喵)」之網友 ,即蔡侑君。 ⒋被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4日於系爭臉書所發表的文章,是轉   貼蔡侑君於系爭「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之 發文。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是否對上訴人2人構成名譽權侵害? ⒉承上,若陳貞夙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2 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⒊承上,若蔡侑君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⒋倘上訴人2人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獲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件2勝訴啟事登報及張貼公告於系爭三群組,作為回   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將蔡侑君之系爭貼文複製貼於自己設立之臉書「台 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平台」,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⒍承上,若構成著作權侵害,蔡侑君請求著作權受侵害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並未侵害蔡侑君之著作權: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 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 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内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 收著作内容;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 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 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 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6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附件13所示之貼文為蔡侑君自行撰寫,乃蔡侑君所自   陳(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蔡   侑君享有上開貼文之著作權。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之版主   ,其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於高中群組張貼之留   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系爭交流平台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將上開貼文整理為文章上傳至系爭交流平台群組頁   面上傳至網路上,乃屬將上開貼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   為蔡侑君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一部分。惟查,遍觀卷附如原   證9:被上訴人臉書轉貼YoYo分享資訊之對照圖文(目前臉   書資訊已移除)、附件13:被上訴人侵害蔡侑君著作權之著   作内容對照整理表(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卷二第15至   16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轉載上列貼文之目   的係為招攬網友參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海外留學諮詢服務,且   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上列貼文内容係被上訴人所創作,而係將   包含發言者暱稱大頭貼之原始對話内容直接截圖後,再張貼   在系爭交流平台,且蔡侑君亦未陳明被上訴人有何將上列貼   文印製成商品營利販售,致蔡侑君財產上受有何損害等情,   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營利目的使用上列   貼文内容,且該利用結果對蔡侑君之著作財產權有侵害。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8:群組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   13至323頁)、被證12:群組公告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1至2   4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line群組内,事先知會群組成員   ,嗣取得相關建議後,始基於群組版主之身分,將整理後之   資料張貼在上揭臉書社團,並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   書社團,以便於群組成員瀏覽、查詢。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   群組版主之身分,將重要文章資料整理後,再張貼在群組内   ,進而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其行為乃依群   組公告之程序而為之管理行為,目的係為便利群組成員瀏覽   、查詢、利用,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再衡諸被上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   其身分,蒐集上列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   群組的臉書社團等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蒐集文章資料、   整理、置頂、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權責。   蔡侑君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最後之對話為:「蔡侑君:可以   整理的我就抓出來放在記事本。被上訴人:讚讚感謝。」,   但其並無將著作放在LINE群組之記事本,被上訴人未取得蔡   侑君授權,無權擷取或轉載云云(本院卷第369頁),惟被上   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其身分,蒐集上列   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   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權責,已如上述,是以蔡侑君上開   主張,並無理由。  ⒋承上,審酌被上訴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尚無商業或營利之   目的、上列貼文著作之性質係分享個人或孩子求學、成長經   驗、被上訴人基於群組版主身分收錄、利用該等文章之結果   ,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或使蔡侑君不悅,然尚難認已逾越著作之合理使用範疇   ,則依上列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已侵害蔡侑   君之著作權。此外,蔡侑君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以,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   作權,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該條第1項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原   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   ,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   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準此   ,可見名譽為人格法益之列舉,係屬人格法益之一。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附件1之訊息於其為版主之 系爭群組,並曾公開連結自己之真實姓名於系爭群組,並 將之設定為系爭公告,嗣於112年4月19日將附件1之訊息及 系爭公告均移除;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 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侑君,「啾/Local/國際   學校」即指陳貞夙,「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   貓=貓大=潤餅喵捲=水瓶喵)」即蔡侑君等情,雖已如前述 。惟查,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内容,係關於多人群組内 之言論發表所訂秩序、發文規則等相關事宜,有原證4:「 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第一次公告之誹謗文 、原證5:「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微調後 之誹謗文(含網友回應),經111年12月2日公證之公證書、 附件12:111年11月23日公告文全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67至132頁、卷二第13至14頁),堪認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 訊息内容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尚非僅涉私德,而係可受 公評之事。 ⒊上訴人主張依原審被證3號訊息對話時間及被上訴人發出「   毀謗公告」(指系爭公告)時間,可知被上訴人係發出系爭公   告後才接獲網友訊息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原審被證3號所   示之對話內容截圖,並非網友「EY」首次向被上訴人投訴相   關事情,而是網友「EY」投訴後,仍不時與被上訴人討論如   何處理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等事情之討論,被上訴人提出原   審被證3號的內容並非佐證網友「EY」首次投訴的行為,而   係證明網友「EY」確實有將相關事實、內容投訴予被上訴   人,相關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之事實等語。承上可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   僅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   無任何查證行為,尚非有據。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   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見原   審卷一第253至275、311頁)所示,可見被上訴人係看到有   部分網友在群組中發文、討論有版友涉及截圖肉搜之言論,   並有部分群組成員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2人曾傳送學生申   請書、公開學生及家長資料或另行創建群組,蔡侑君洩漏被   上訴人與其分享之個案内容,且以戲謔口吻批評之等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   息内容為真,即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   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   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記錄、被上訴   人為蔡侑君規劃之計晝内容(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75、311   、277至310頁)所示,其中被上訴人與網友之會談錄音譯文   節錄,網友談及「他們現在網路肉搜我」、「JC截最多」、   「原來JC是顧問」、「他們去肉搜然後查到我公司的資本額   」、「他們肉搜你知道嗎?」、「他們就是要把我貶低」、   「他就開始一直攻擊嘛」、「貓,貓跟JC兩個聯手」、「JC   也她恐嚇我耶!」、「原來貓是顧問」、「他們堅持他是男   的,然後,男扮女裝,因為性不滿足,來這邊找,找新媽媽   搞外遇,貓說的,來這裡找外遇對象,貓,貓 說的啊…」   、「貓說到底是不是,JC說,欸請問一下喔,Tina到底是不   是蕾絲邊?」、「在18裡面攻擊裡最可怕的是她耶,但是都   是貓在裡面一直講,然後她在旁邊打花邊鼓,她,推波助瀾   」、「有啦,都在18每天罵啦,尤其是貓,貓是照三餐罵啦   ,貓是照三餐」(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0 ),被上訴人與   網友之對話記錄「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貓真的有把學   生申請書放到群内?這家長會很震驚喔!」、「網友:有,   但沒截圖到她秒收」、「被上訴人:有嘲笑嗎?」、「網友   :是運動申請的家長」、「被上訴人:自己的學生?」、「   網友:集體嘲笑。是的。」、「被上訴人:嘲笑什麼?」、   「網友:分數。成績。」、「被上訴人:貓嘲笑自己的學生   ?」、「網友:沒截到」、「被上訴人:這樣子對嗎?」、   「網友:她可以說是討論討論」、「被上訴人:她有嘲笑嗎   ?」、「網友:但孩子隱私,怎麼可以拿出來公開討論」(   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網   友:…私自截圖私訊及孩子資訊到他群,嚴重影響個人隱私… 」、「網友:有人問他的名字,我如果去打J****eC」(見 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紀錄「 蔡侑君:老師。我們可以合作」、「蔡侑君:因為我只能接 2位。但如果有人合作,至少可以分工。可以幫助更多家長 找到對的方向跟學校」、「被上訴人:(傳送檔案)」、   「被上訴人:謝謝老師今天跟我聊了這麼久XDD〜〜這是今天 討論的原標〜」、「被上訴人:(btw,FB貼文我改成匿名的 了~〜)」、「蔡侑君:謝謝,我也改暱稱了,上面資料的細 節我會再看過。費用抽成我會跟先生再討論一下,因為如果 未來直接轉帳給我,變成我必須要成立公司,不然轉來轉去 會有稅務的問題,會被國稅局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 8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事先與蔡侑君洽談合作事宜,又 發現有部分未定案之内容遭張貼在群組内討論等情,始張貼 附件1之訊息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告(即系爭公告 )。又蔡侑君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曾有合作之經驗,足證 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其内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縱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用語、發表之觀點, 部分涉及價值判斷,甚有片面解讀之情,用詞遣字或使上訴 人2人感到不悅,惟仍屬於「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表達, 尚非以損害上訴人2人為唯一之目的,亦難認已逾越「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如附件1之訊息 及系爭公告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亦即被上訴人 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等 語,亦屬無據。  ㈢承上,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作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 格即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 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 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 附件2勝訴啟事,均不應准許。上訴人就上開「移除其於系 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 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 及上訴人名譽」部分之請求主要是基於侵害名譽主張是否成 立為前提(本院卷第33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其中「第一 項聲明」應係「第二項聲明」之誤載,該「第二項聲明」即 上訴聲明第2項),惟本件侵害名譽之主張不成立,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主張上開關於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之請求,只要 就既存的危險情況加以判斷權益有遭侵害可能即可,不須以 侵害曾經發生而有被侵害之虞云云(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言 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惟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的 前提為被上訴人行為有構成著作權侵害,即評價上仍須是侵 害行為,才能主張對將來侵害的排除,本件被上訴人既然未 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則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亦非 有據。 ㈣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新北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 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關於違反著作權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認為:⒈被上訴人 於版友加入上開LINE群組時,已告知版友之留言內容將被收 錄於LINE群組精華區或與群組之臉書社團。⒉被上訴人雖重 製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留言內容至臉書頁面,然從發 文者暱稱及大頭貼與身為版主之被上訴人暱稱及大頭貼均不 相同以觀,任何人均可以輕易知悉所示之留言並非被上訴人 所創作,而係轉貼其他版友所為之留言。⒊被上訴人從未表 示該等內容為其所創作。⒋上訴人蔡侑君不同意內容轉貼臉 書頁面後,被上訴人旋即表示現在刪除。⒌被上訴人所為僅 係方便版友瀏覽,難認被上訴人使用他人著作有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的主觀犯意。關於妨害名譽之部分,不起訴處分書 認為:⒈網友「8姐」、「EY」真實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杜撰 之人,被上訴人張貼所示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毫無所本。 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確實可以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無真實,堪認無詆毀上訴人人格評價及名譽之惡意   等情,有被上證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6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5至205頁)附卷可稽。經上訴人就上 開不起訴書提起再議後,高等檢察署及智慧財產分署分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被上證6號,見本院卷第275至2 78頁)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處分書(被上證7號,見 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予以駁回。其中就侵害著作權部分, 上訴人並未被允許提起自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39頁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第16至17行)。  ㈤上訴人提出甲上證6:西元2022年11月25日「8姊」(與「8姐 」同)透過網友M3N希望澄清及道歉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光碟 、甲上證7:「8姊」願將其與M3N談話錄音檔提供法院參考 之同意書電子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第295頁) 供本院參考,惟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參酌 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勿庸就甲上證6 、甲上證7予以審酌。  ㈥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蓮(EY)為證人,並提出預擬之問題(見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惟由上開預擬之問題內容可知,姚怡 蓮曾向被上訴人投訴相關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是受到姚怡蓮 投訴相關事實後撰文,並非捏造,況且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 蓮之目的大多為姚怡蓮對於被上訴人發文後之感想,顯然與 本件並無關聯性。又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 參酌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因此,本 院認為上訴人就已明瞭之事實,聲請傳喚姚怡蓮作證,並無 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 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 指摘或傳述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IPCV-112-民著上-23-20241128-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嵩山 林千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 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9 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9萬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先就其中連帶給付 5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二審卷一第28頁),嗣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之方式及金額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暉應給付 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 山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林千田、夏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審卷一第423至424頁),核其所為上訴聲 明之變更均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二審卷一第476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79年在美國加州創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Gemologica 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下稱GII學院),並在該 州美國寶石學院(Gemoli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下 稱GIA學院)學習及畢業,已通過考試取得珠寶鑑定師證書 (下稱GIA證書),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同時為全民 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 等工作,自105年起即以自製之珠寶教學影片在YouTube平台 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名稱播放,作為商業模式經營,臉 書則以「花輪哥」作為其商業品牌。嗣於111年3月31日發現 被上訴人林嵩暉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擷取伊於110年4月21日 在平台上所製作「花輪哥的資歷大公開」影片(即視聽著作 及語文著作,下稱系爭影片)部分片段重製為圖片(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圖文),於同年4月22日上傳至其個人臉 書帳號(即附表二編號2)並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 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夏瑋、黃洲明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3至5、7至22所示各臉書社團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 式分享系爭圖文,均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林嵩 山、黃洲明更同時在甲證21之貼文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2 3所示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   ),足見被上訴人間相互關係密切。又被上訴人林嵩暉為中 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講師, 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被上 訴人林千田為上開交流協會秘書長,被上訴人黃洲明為元亨 寶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被上訴人夏瑋為「翡翠玉石 鑑賞同好會」FB社團之管理員及版主,均與伊為同業競爭關 係,渠等欲共同藉此惡意打擊伊之名譽,杜撰不實故事影射 伊無GIA證書並扭曲系爭圖文所欲表達真實意思,藉此增加 其等珠寶鑑定、招生、銷售等業務,自無從藉口係評論而為 合理使用之抗辯,並應就渠等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等人答辯: (一)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下稱林嵩暉等3人):  ⒈兩造紛爭起源於110年1月20日,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 號發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 者的私心私利…有珠寶業者聲稱要串連工會與協會,箝制臺 灣鑑定單位的獨立性…(有人害怕這隻影片被公開,但我們 就是要公布)花輪哥沒聽過你們單位不可以嗎?」等語,林 嵩暉則因上開發文而於110年3月15日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要 求上訴人提出GIA證書正本。詎料,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播出如附表一之影片及文字內容對林嵩暉請求提出GIA證書 回應時,因有激烈用語,林嵩暉始於同年4月22日以附表二 編號1之發文予以回應系爭圖文,乃屬合理評論,且林嵩暉 所重製改作部分所占比例甚微,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 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再者,因系爭圖文上方已註明「網 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可見上訴人已然事先 同意他人可以重製使用,故林嵩暉等3人以附表二所示重製   、公開傳輸方式分享系爭圖文,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 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自稱為珠寶鑑定師,其於YouTube平台影片所展示GIA 證書,英文姓名為「Jackie Wen Hwang」,並非其中文姓名 「黃傑齊」之英文直譯「huang jie qi」,且該GIA證書從 形式上觀之,與上訴人所提出第三人所有GIA證書亦有三點 不同,即:校園浮水印有無、英文姓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 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等,是林嵩暉等人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之真偽,具有合理懷疑之理由。況林嵩暉 等人於110年4月間發文前,即曾以上訴人中文姓名譯音在美 國GIA校友網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此人,亦曾於同年月20 日去函GIA台灣校友會查詢未果,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 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並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 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則其是否 持有GIA證書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故林嵩暉等人如附表二所 示分享系爭圖文、發表系爭言論係對其所提出質疑,即使用 詞負面、嘲諷或有批判意味,致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洲明:所為抗辯援用林嵩暉等人前揭所述(二審卷一第47 7頁)。 (三)夏瑋: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最末標示為「全民鑑寶公司」   ,可見該著作應屬該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又林嵩暉 所擷取系爭圖文部分所佔比例甚微,且符合評論目的之合理 使用,且伊僅係「被分享貼文」之臉書管理者,無侵害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或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反觀上訴人竟濫用司 法資源,四處提告,對伊與其他被上訴人等人共計提告27件 刑事案件、7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是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濫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本件上訴人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如前揭所述(參程序事 項之第二點)。被上訴人等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477至478頁):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 4841、34844、3484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 5、34856、34857、349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之 部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等妨害名譽部分(第34857、34844   、34845、34936、34846、34856號)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審 核,經審核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另案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1162、1163、1 166、1181、1182、2782、7613、114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 (三)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全民鑑寶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遭公平交 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59號處分。 (四)林嵩暉為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講師,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FACEBOOK「翡翠玉石鑑 賞同好會」社團之管理員、版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源自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公開發表 在YouTube平台「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之系爭影片,此 有上訴人所提原始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參甲證68,原審卷三 第69頁)。又觀諸該頻道首頁所公開之頭像為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2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訴 人為該YouTube平台直播影片(包含系爭影片)之創作人, 並依同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影片之著作人,即為有據。至被上訴人夏瑋雖辯稱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推翻上訴人非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認定,故其主張並非 可採。 (二)被上訴人林嵩暉發表如附表一之系爭圖文及各被上訴人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22之分享貼文行為,均未侵害上訴 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 定有明文,此係豁免規定。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利用他 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第1項明定,惟依 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 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⒉經查,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 放珠寶鑑價節目供公眾觀覽,當時並有3萬多名之訂閱者( 原審卷一第29頁),而被上訴人林嵩暉身為中華民國珠寶鑑 定協會理事長,先前因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號公開發 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者的 私心私利…」,遂要求上訴人應提出GIA證書以查驗上訴人學 識資歷(原審卷四第349至353頁),以確認其是否具有珠寶 鑑定師資格;又上訴人先於系爭影片內容已提及「花輪哥的 資歷大公開」,並表示「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等語,惟仍拒 絕於該影片中提供GIA證書,林嵩暉對此為發表其個人評論 上傳至臉書社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始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系爭圖文,究其目的無非係為回應上訴人要求請其「 說清楚」,則林嵩暉引用系爭影片之截圖及文字即系爭圖文 藉此說明,核屬合理必要之範圍;復衡酌林嵩暉所擷取該截 圖畫面占整部系爭影片之比例甚微,且依該分享之截圖畫面 可知其出處來自於「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縱省略系爭 圖文之著作人姓名,對著作人之利益並無損害,亦不違反社 會上使用慣例,則林嵩暉所為引用已公開發表之系爭影片著 作,自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使用規定,並不構成侵害 著作權。  ⒊又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 」臉書社團之管理員、版主,均為上訴人所稱欲現場打臉之 珠寶業者,渠等質疑上訴人之鑑定師專家資格,就林嵩暉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連同系爭圖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7至22在臉書社團上之分享貼文,依前述理由,亦係基於 合理評論上訴人所發表系爭影片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嵩山、林千田   、黃洲明、夏瑋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7至22所示各臉書 社團分別重製、公開傳輸及張貼或分享系爭圖文已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之貼文(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2) 及發表系爭言論(附表二編號6、23),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 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 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其在YouTube 平台對外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放珠寶鑑價節目    ,表示具有珠寶鑑定專業知識及資格,並公開發表珠寶鑑 定相關意見及接受一般民眾對於珠寶鑑定之要求,則上訴 人是否真有取得GIA證書而為合格之珠寶鑑定師或專業人 士,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上訴人林嵩暉於110年4月22日引用系爭圖文發表附表二 編號1之貼文前,曾於其臉書發表被證6至8貼文,呼籲上 訴人提出其持有之GIA證書,並表明如上訴人出示GIA證書    ,即邀請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意(原審卷四第349 至353頁),且其亦曾以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名義發 函GIA台灣校友會,就上訴人是否為GIA校友會之成員提出 詢問,此有該協會110年4月20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42 1頁)。又參以上訴人109年於YouTube頻道公開展示其所 持GIA證書,形式上與林嵩暉另案提出訴外人莊喬伊之GIA 畢業證書確有不同(差異處:①校園浮水印有無;②英文姓 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③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 ),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原審卷一第392頁)。而林嵩暉並非官方調查機關 ,無自行取得上訴人GIA證書之權限,其既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引用系爭圖文及發表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前,已發函G IA台灣校友會詢問未果,並持第三人之GIA證書與上訴人 展示之證書進行比對而存有前述差異之處,縱林嵩暉所為 查證程序並非完整或周延,惟就其私人所得查詢之管道內 ,應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是其就上訴人所取得GIA證 書自具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真實性。復參以林嵩暉發表 系爭圖文及貼文,主要係為回應上訴人並請求其提出GIA 證書以供查驗真偽,業如前述,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貼文內容,乃係虛擬上訴人對林嵩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後,仍不願在檢察官面前提出證書以供查驗之故事情 節,縱該言論內容略帶有嘲諷、戲謔之意,惟仍係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真偽即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評論,亦未 逾合理範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或適當之評論 ,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又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2之臉 書社團行為,亦係基於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    ,而上訴人既為從事辨別珠寶真偽之人,其是否有GIA證 書之專業資格、能力,所持有證書之真偽,當屬可受公評 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人引用或分享系爭圖文 及貼文之行為,難認係惡意發表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   ⑷另被上訴人林嵩山、黃洲明雖有於甲證21貼文底下先後發 表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附表二編號6)、「他實 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這種人怎 麼可能是正派角色」(附表二編號23)。觀諸上開留言固 然較為尖酸、刻薄或誇大,惟依甲證21之貼文內容為:「    黃傑齊表示:歡迎大家轉載拍照,轉載了我就告你們一個 個侵犯著作權」可知,林嵩山、黃洲明無非意指渠等合法 利用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並質疑上訴人之專 業資格及所持有證書不具真實性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 意見表達,卻可能遭到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 訴恫嚇,主觀上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正或僅會欺負不懂法 律之弱勢者,即非無據,尚難認已逾越容許範圍;又參酌 上訴人對外以珠寶鑑定專家自居,並為YouTube「花輪哥 的全民鑑寶」頻道經營者,卻在被上訴人要求下遲遲未提 出GIA證書以供查驗真偽,佐以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相較可受公評事項之言論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堪認渠等所為留言尚未逾合理適當之評 論範疇,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10年3至4月間於YouTube頻道上公開展 示其「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甲證27),倘被上 訴人以「Jackie Wen Hwang」自可查證其確有GIA證書(參 甲證53之公證書),另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當庭錯誤使用非伊英文姓氏「Huan g」於GIA官網查詢,而非以證書上記載「Jackie Wen Hwang   」進行求證,以致查無資料;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GIA學 院確有「Jackie W. Hwang」之畢業生於西元1990年11月16 日獲得寶石學家課程畢業文憑,其生日為西元1956年9月20 日,核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校友會證書、美國 駕照登載姓名、生日等記載相符,參諸美國姓名文化中有將 中間名予以縮寫記載之慣例,可知上訴人確有GIA證書,此 經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惟被上訴人 卻仍堅稱其未提出,亦未使用「Jackie Wen Hwang」進行查 證,顯係惡意杜撰、虛構事實等等。惟查,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發表言論或分享系爭圖文之行為,均係在本院111年度 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為司法互助調查GIA證書之前,此有 外交部112年3月3日請求民事司法互助函文(原審卷三第41 至50頁),且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理由質疑上訴人所持GIA證 書之真偽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並不因事後調查 結果,或他案經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確具有GIA證書資 格,而認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有惡意杜撰、虛構事實及真 實惡意之主張為真正。況依上訴人所展示「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核與另案確定判決透過美國在台協會( AIT)取得之GIA回函表示確認其學院有一個名字為「   Jackie W. Hwang」,並非完全相同,雖美國文化有縮寫英 文中間名之慣例,惟倘無其他佐證資料下,一般人亦難以判 斷「W.」是否即為「Wen」之縮寫;至甲證53之111年8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妍慧事務所公證書, 其校友會網站事實體驗公證之時間(111年8月18日),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時間有先後之別,且該校友會網站 存在事後更新資料之可能性,故本院認於訴訟程序透過司法 互助取得之結果應更為可信,是該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 認定,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 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上 訴人請求傳喚魏思凱、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證 書正本透過台美司法互助協議送交美國司法部驗證真偽等(   二審卷二第75至78、83至88頁),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系爭圖文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類別 1 視聽著作 2 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 語文著作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態樣及證據 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 編號 侵 權 行 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㈡ 林嵩暉 1 林嵩暉刊登文字内容為:「檢察官問:你要告他什麼?」申告人說:「我要告他毀謗!連同他的同謀一起告!他是主謀!太壞了!」「原因是什麼?」檢察官問。「他說查不到我的專業證書」申告人回答。「你有拿出可供大眾查證的專業證書嗎?」「證書必須攤在陽光下,讓大眾能夠自由查證真實性,才能堵住悠悠之口!」檢察官回答說。申告人說:「我偏不拿出!」「我要在適當的時候才拿出來,要讓他們措手不及!」「他們叫我拿出來我就拿出,我偏不要!」檢察官聽完,頓時頭上三條線,還外加耳鳴鳥叫聲…… 2萬元 甲證2 (110年4月22日) 2 截圖重製系爭圖文上傳至「林嵩暉」臉書 2萬元 同上 3 分享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3 (110年4月22日) 4 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6 (110年4月22日) ㈢ 林嵩山 5 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重製分享至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5 (110年4月22日) 6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 10萬元 甲證21 ㈣ 林千田 7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4 (110年4月23日) 8 以David Lin分享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0 (110年4月23日) 9 以David Lin分享至「1111最大珠寶及購物直播」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1 (110年4月23日) 10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2 (110年4月23日) 11 以David Lin分享至「皇阿哥的翡翠珠寶玩物」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3 (110年4月23日) 12 以David Lin分享至「建國假日玉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4 (110年4月24日) 13 以David Lin分享至「石器時代(不直播的珠寶社團)」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5 (110年4月23日) 14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酒吧」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6 (110年4月23日) 15 以David Lin分享至「珠寶超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7 (110年4月23日) ㈤ 林千田 、夏瑋 16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7 (110年4月23日) 17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8 (110年4月23日) 18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9 (110年4月23日) ㈥ 黃洲明 19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8 (110年4月24日) 20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9 (110年10月21日) 21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0 (110年11月3日) 22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1 (110年9月29日) 23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他實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 這種人怎麼可能是正派角色」 10萬元 甲證21

2024-11-28

IPCV-113-民著上易-2-20241128-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韶敏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康翠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追加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網站圖形著作,合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4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原基於專 利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追加提出者為著作權受侵害 之賠償請求,兩者非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追加請求雖未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第TWD22431S號「鉸鏈之部分」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26年2月7 日。詎被告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 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專利,擅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 產品,並在各處公開販售,經原告在其販售處所購得烤黑BJ 自動回歸緩衝鉸鍊(下稱系爭產品),並委由專利事務所與 系爭專利比對結果,結論認為依據普通消費者肉眼觀察,系 爭產品外觀容易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產生混淆,系爭產 品會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被告之系爭產品已侵 害系爭專利,為此,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 、2項及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產品僅是被告從大陸少量進貨後在台販售,非被告所製 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至少存在「第一、二、三圓形墊 圈的輪廓是否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之差異,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類似商品在大陸購物網站上相當 普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3與乙證4 之組合、或乙證3與乙證5之組合;乙證6與乙證4之組合、乙 證6與乙證5之組合;乙證7與乙證4之組合、乙證7與乙證5之 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況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126年2月7日止(見甲證1,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見甲證3、4,本院卷第55至77頁)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94頁 ):  ㈠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生產製造?  ㈡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乙證6及乙證4」、「乙證6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⑷「乙證7及乙證4」、「乙證7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康翠珍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如附圖1 之圖式所示「鉸鏈之部分」,係由一左 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 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該 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列第一圓形墊圈 、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第二圓形墊圈,而第二右樞接 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三圓形墊圈,其中,第一、 二、三圓形墊圈三者都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如是構 成部分設計(見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本院卷第41頁)。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一種設置在門板與門框之間的「 鉸鏈之部分」。又依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 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中所揭示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 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 構成的部分設計。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⒈系爭產品如附圖2照片所示「自動回歸緩衝鉸鍊」,該鉸鏈 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 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 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 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一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一第三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 列一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一第二圓形 墊圈,而第二右樞接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一第三圓 形墊圈,其中,第一、二、三平面的圓形墊圈三者都小於 右樞接桿的環周側。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2     乙證2為英國康士威科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KANSWAY 網站」於其檔案下載頁面中所下載之「自動回歸緩衝 關門器說明書」,網址為:https://www.kansway.com/ index.php?/download/all/1.htm,經查該說明書第1頁 右下角有揭露「2022.02版」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66頁) ,說明書第3頁SGS國際認證報告有揭露「Report No.( 報告編號):HL90432A/2021、Date(日期): FEB.16,2022 、(Date of receipt(收貨日期): Sep.27,2021、Testi ng Period(測試日期):Sep.27,2021〜Jan.21,2022」等 日期(見本院卷第268頁),說明書第7頁(末頁)有揭露「 2021.12版」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查,SGS國 際認證報告於2022年2月16日完成,並得到「測試結果 :140萬次開合測試,無損壞狀況」內容,始得將此一 測試結果「1,400,000次」寫入「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 說明書」第1、2頁的相關資訊中,該頁並有報告編號「 HL90432A/2021」及型號「KSW1002」可與第3頁SGS國際 認證報告所對應,故從該說明書所揭露內容觀之,第1 頁「2022.02版」字樣,應可判斷為實際公開日期。又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 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2.1.1.2規定,就刊物公開 日之認定依「對於刊物公開之日期,若有證據時,應依 該證據認定;若無證據時,應依下列方式推定:⑴刊物 載有發行日期者:a.僅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 之。 b.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定之。」 ,準此,可推定乙證2的公開日期為2022年2月28日,其 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2022)年2月8日,不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故乙證2不具證據能力,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規 定。    ⑵乙證3     乙證3為110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2104742號「具有 磁吸式帽蓋的鉸鏈」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公開本,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3設計內容      乙證3如附圖3之圖1所示「具有磁吸式帽蓋的鉸鏈」 ,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 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 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 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 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二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 之間設有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與第二 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圓形墊圈。     ②乙證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⑶乙證4   乙證4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 hive.org)驗證「waterson網站」於2020年10月23日公 開刊登有關「Glass Door Closer Hinges」之產品介紹 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web/2020 1023074315/https://watersonusa.com/self-closing- hinge/glass-hinge,及由該網頁之「Resource」連結 頁籤所下載之型號K51M-640產品說明書,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①乙證4設計內容 乙證4如附圖4產品照片所示「鉸鏈」,該鉸鏈係由一 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第一 圓柱狀的左樞接桿、第二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 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 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該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之間設有 第一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與第 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平面的圓形墊圈、第二右樞 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三平面的 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與第三右樞接部 之間設有第四平面的圓形墊圈。 ②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⑷乙證5   乙證5為103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441987號「可調整 扭力之絞鏈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專利公報,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5設計內容 乙證5如附圖5 圖2所示「可調整扭力之絞鏈裝置」, 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 鏈板設有第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第二圓柱狀的左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 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三圓柱狀 的右樞接部,該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 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一 左樞接桿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平面的圓形墊 圈、第二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之間設 有第三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與 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四平面的圓形墊圈。 ②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⑸乙證6   乙證6為西元2013年9月2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302586 611號「門用合頁鉸鏈」外觀設計專利之專利公報,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6設計內容    乙證6如附圖6 圖式之使用狀態圖所示「門用合頁鉸 鍊」,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 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 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 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 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左 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 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圓形墊圈。 ②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⑹乙證7   乙證7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 hive.org)驗證「IBFM網站」於2020年9月26 日公開刊 登有關「Art. 101 Single Acting Spring Hinge」之 產品介紹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 web/20200926104906/https://www.ibfm.it/en/produc t/single-acting-spring-hinge-101/,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①乙證7設計內容 乙證7如附圖7產品照片所示「鉸鍊」,該鉸鏈係由一 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 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 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 ②乙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2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2為「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可於英國康士 威科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官方網站「KANSWAY」首頁 中下載其電子檔案,網址為:https://www.kansway.co m/index.php?/download/all/1.htm,其不具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答辯理由並不足採 ①被告答辯稱「在乙證2的末頁右下角處清楚標示有『202 1.12』版之字樣,因此縱使依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原則 將其推定為2021年12月31日(及該月之末日)公開發 行,仍早於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年2月8日)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開並公 開實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頁),及「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乙證2說明書的最初對外出版 年月究『2021.12』還是『2022.02』,則參諸民法第5條 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 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 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查日期亦是數量 之一種,自應認乙證2說明書之對外出版年月應以『20 21.12』為真正,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年2月8 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 開並公開實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②惟查因該「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是有包含SGS 國際認證報告,而說明書第1、2頁所揭示的報告編號 、產品型號、測試結果及出刊日期等相關資訊,皆來 自於第3頁該SGS國際認證報告的報告編號、產品型號 、測試結果及報告完成日,因此說明書第1頁「2022. 02版」字樣,應可判斷為實際公開日期;再查,該乙 證2末頁雖有標示「2021.12」版之字樣,然並無揭露 型號「KSW1002」及產品照片,無法斷然認定就是屬 本件型號「KSW1002」產品的公開發行刊物日期,故 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   ⒊乙證3、4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⑴乙證3、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3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 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 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3所揭露「右鉸 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 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 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 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 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3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右鉸 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 證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 計,故乙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3、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 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 徵,雖然乙證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 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 」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 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 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 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 乙證3的左鉸鏈板與乙證5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 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 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 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3、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出系爭專利鉸鏈的外觀視覺重點一: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數量(紅圈)」以及「連接區 域長度(綠線)的不同。系爭專利主要是讓兩鉸鏈板分 別以3處(左側)對上1處(右側)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視覺重點二:墊圈「數量(系爭專利:三個)」以 及「位置(紅圈)」的不同,…。視覺重點三:兩鉸鏈 板連接在樞接桿的「位置(紅線表示)」與「張開的極 限角度(綠線表示)」,其中系爭專利的鉸鏈板是朝向 樞接桿的「軸心」,…。視覺重點四:帽蓋的「形狀 」,…。其中,乙證3的兩鉸鏈板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 側1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乙證4的兩鉸鏈板則是以左 側3處對上右側2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乙證5的兩鉸 鏈板則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3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 …,綜上所述,由於乙證3至乙證5皆無三對一方式讓 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 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 )。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乙證3、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主要是 讓兩鉸鏈板分別以3處(左側)對上1處(右側)的方 式來接在樞接桿」等語,實際上是從後視圖觀之(見 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則 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3 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見甲證二,本 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3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 (左鉸鏈板)對上2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 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 )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 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 桿,相當於乙證3的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 接桿;而系爭專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 桿,亦相當於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 接在樞接桿,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 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3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 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 外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 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 變化。再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的鉸鏈板是朝向樞接 桿的軸心、帽蓋的形狀」等特徵云云,皆已見於乙證 3的圖1至圖4(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故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3、4之組合 或乙證3、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⒋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乙證6、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查乙證6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 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6所揭 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 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 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 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 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 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 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 證6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 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換、組 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6、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6、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 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 」之特徵,雖然乙證6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 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 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 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 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 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 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6的左鉸鏈板與乙證5的 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 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 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出若將墊圈位置以及樞接部數量、長度等影 響視覺外觀的明顯特色加入,…其中,乙證6的兩鉸 鏈板則是以左側1處對上右側2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 ,一般消費者很明顯就可以直觀看出乙證6在外觀 上的重大差異,由於乙證4至乙證6皆無三對一方式 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 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6 1至363頁)。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乙證6、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 與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乙證4至至 乙證6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 外觀樣態」等語,實際上係指系爭專利是從後視圖 觀之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 圖及前視圖觀之,則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 1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 在樞接桿(見甲證2,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6 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2處(右 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 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 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 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相當於乙證6的左 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利 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乙 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的 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6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或 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 ,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 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 變化,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 由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 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理由不足採。 ⒌乙證7、4之組合或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乙證7、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7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 接片」之特徵,雖然乙證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一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 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 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 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 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 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 上,乙證7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 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依據乙證7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 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 7、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7、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 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之特徵,雖然乙證 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 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 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 「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 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 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 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7的左鉸鏈板與 乙證5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 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7所 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 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稱被告所提乙證7的鉸鏈根本沒有任何墊圈設 計。…。乙證7的兩鉸鏈板則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1 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一般消費者很明顯就可以直 觀看出乙證7在外觀上的重大差異,由於乙證4、5 、7三者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 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 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②惟系爭專利與乙證7、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乙證4、5、7 三者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 觀樣態」等語,實際上係指系爭專利是從後視圖觀 之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圖 及前視圖觀之,則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 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 在樞接桿(見甲證二,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 7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2處( 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乙證4、5是讓兩 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 )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的 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相當於乙證7的 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 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 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 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7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 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 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 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 易變化。再查,雖然乙證7沒有墊圈,但乙證4或乙 證5已有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之圓形墊圈,故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7、4之組 合或乙證7、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 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之理由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3、4之組合、乙證3、5之組合、 乙證6、4之組合、乙證6、5之組合、乙證7、4之組合、乙證 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有應 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 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 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IPCV-113-民專訴-23-20241128-2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敘峰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卓孟潔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圖所示註冊第01982771、02184171號「beagle及圖 」、「貝格爾」商標(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兩造於民國107年8 月30日簽立貝格爾育成集團托嬰中心加盟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加盟於新北市林口區成立分館(下稱林口 館),依系爭契約及加盟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約定,被 告應開放林口館監視權限予原告、提供家長月刊,然被告至 110年10月18日仍不願履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第5款約定,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通 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並建議儘快更名。112年6月9日 被告因不當對待嬰幼兒之行為經新聞報導,原告始知悉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於104網站上刊載使用系爭商 標徵才,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托嬰中心 仍登記為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嬰中心。是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倍契約價款共7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系爭規章存在,原告遲至109年11 月13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規章之草稿予被告,被告未同 意系爭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確認,該規章非系爭契 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不受拘束,是被告並無購買月刊及提供 監視器畫面予原告的義務,況原告開放監視器連線之請求亦 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6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08條之規 定;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加盟中心經主管機 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立」乙方(即原告)得不 經催告終止合約,然被告雖於112年4月間發生托育照顧爭議 事件,於接獲新北市政府之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 書處分後,旋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為維持原 處分之決定,被告未提行政訴訟,故該案件於112年12月始 確定,原告自斯時始得終止契約,是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 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另被告自 112年6月起停止招生,並積極安排歇業事宜,撤除招牌、廣 告,於112年8月4日正式歇業,112年6、7月間,被告為與主 管機關聯繫,及安排學員轉班,必須使用公司名稱處理事務 ,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及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期間分別至 118年4月15日、120年11月15日。  二、兩造於107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標題為「貝格爾育成集團【年 度加盟管理會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支持」(下稱系爭LINE 通知),並建議盡快更名。  五、原告於112年6月9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2存 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收受。  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42039 0號函通知,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育中心字112年8月4 日起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書。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規章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受系爭規章之 拘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是否發生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是否 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害:⒌甲方未依貝格爾 育成有限公司所制定之加盟中心管理規範進行營運管理, 或加盟中心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 立者。」,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依契約約定 各加盟中心須遵守原告所制定之管理規範進行營運,而觀 之系爭規章之內容係記載各加盟中心應行注意之管理規範 ,應屬前開約定之範圍,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須被告 另行同意即生效力,故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是被告 辯稱其未同意該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故不受拘束 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依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 辦法第6條、兒少法第108條之規定,其對於攝錄影音資料 應予保密,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法院或司法檢察機關為 調查兒童保護建所需,或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人因托育照顧爭議事件,得調閱影音,原告非前開所 列之人,被告自無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 查,兩造為加盟關係,在加盟關係中總部(即原告)基於其 所累積之經驗,較各加盟中心(即被告)更為專業,加盟中 心基於加盟契約緊密合作與高度信賴之特性,與總部形成 一體之關係,是就營運管理及監督而言,總部並非前開規 定所認之第三人,是原告基於監督之目的,要求被告開放 監視錄影畫面權限供其遠端監看托嬰中心照顧嬰童之情況 ,屬營運體系之內部監督,並無違反被告所稱之前開規定 ,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系爭規章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即應受系爭 規章之拘束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是被告未依約定開放 監視器權限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 約定。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   原告提出原證5所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供 家長月刊,而違反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辯稱其長期配合 原告要求提供孩童照片、撰寫文案,提供原告製作月刊之 素材,並購買月刊,僅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托育之孩童 寥寥無幾,無法提供足以製作月刊之素材,並無原告所稱 不願提供家長月刊等語。觀之原證5之對話內容(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之夫表示「本月林口館依然未製作月 刊」,被告之夫表示「你知道疫情對這個產業的影響有多 大嗎?」、「月刊我已經說要恢復製作」,由上開對話內 容無法得知係討論何時之何種月刊,又上開對話紀錄僅擷 取部分之對話內容,非完整之對話內容,無法得知該2人 對話之原委。且觀諸原告寄發給被告109年2至12月、110 年1至5、9月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77頁)均有列載 親職手冊或客製化月刊之款項,且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 之訂購月刊之電子郵件及月刊內容(本院卷一第351至551 頁),可知被告應有提供家長月刊之素材並購買月刊。再 者,依被告所提之衛福部110年5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0090 06號函及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足認11 0年5至7月間我國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發布三級警戒之 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顯不可採,故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 確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經查,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6月8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070995號函 認定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 規定處以罰緩15萬元,不得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及3 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通知 被告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資料 、衛福部衛部法字第1120026953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可 參(北院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67頁),是被告前開 行為於112年10月4日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 確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任何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 ,應依書面為之,可由人親自送達,或以掛號信或存證信 函送至對方之下述地址:乙方: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地 址:○○市○○區○○路00號0樓」,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 終止,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前開所述,於該日之前,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僅有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至於被 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係於112年10月4日始 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確立,於110年10月18 日之後,於當時尚非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合先敘明。原 告雖主張以系爭LINE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然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方式並非書面,與前開約定之方式不符,又被告於 原告以LINE表示「總部即日起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 支持,建議您們盡快向主管機關申請機構更名」之訊息, 立即回覆「請你依契約條款以書面形式通知林口館,林口 館地址:○○市○○區○○○路○段OOOO號。」,可知被告並未同 意原告得以LINE通知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告知原 告應依契約約定以書面正式通知。故該對話內容並未發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觀諸甲證11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之內容,並 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請被告 於文到3日內撤除貝格爾品牌名稱與相關形象,並公開發 表托育糾紛情事與該品牌無關,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 且原告亦表示該存證信函係重申110年10月18日已以LINE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9頁),是該存證信函 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通知。 五、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商標無理由:   系爭LINE通知、甲證11之存證信函均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存續, 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 項第5款約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六、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 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 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 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 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 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 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 價款之3倍即750萬元,然觀之該條規定「甲方若有本契約所 規範之任何智慧財產侵權行為,須至少賠償3倍合約價款金 額,並負擔一切法律責任」,該條所約定係針對智慧財產侵 權行為。然前開違約行為均非針對智慧財產侵權行為,故不 符該條項之約定,自難據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準此 ,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前開違約之情事,其中不 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 罰鍰及系爭契約加盟金為250萬元,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309頁),被告為加盟之自然 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75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 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北院卷第91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 13年3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不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 有不當對待行為,致原告商譽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299頁),惟依前述,商譽為信用 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原告為有限公司,核 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即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終止,被告仍得使用系爭商標,故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為營業行為侵害其商標權,為無理 由。另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 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董寧、陳 品宇以證明被告知悉應訂足月刊,開放監視器權限與系爭加 盟規範;被告聲請傳喚林緯祥以證明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加盟 者有訂購月刊及開放監視器權限義務,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無傳喚之必要。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982771 註冊公告日期:108/04/16 專用期限:118/04/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07/08/02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184171 註冊公告日期:110/11/16 專用期限:120/11/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5/05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2024-11-27

IPCV-113-民商訴-25-2024112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貿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華 被 告 林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劉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貿峰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子婷及貿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志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其請求之金額,且減縮其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卷四第145頁),經核原告上 開請求,均係基於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社會事實上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志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 Dalan」品牌商品廣告圖文(以下合稱原告圖文)之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然:  ⒈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前員工。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 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由 被告林子婷擅自重製、改作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圖文」欄 (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17張(以下合稱附表一被告圖 文),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用以銷售「Dalan」 品牌產品使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劉志和於109年10月間受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製作「Dalan 」品牌產品之廣告文案。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劉志和擅自重製及改作如附表二各編號 「被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4張(以下合稱 附表二被告圖文)後,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使用 ,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⒊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共同侵害原告之重 製、改作、公開傳輸及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 額為每張圖文5萬元。又被告上開行為易使消費者對於產品 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屬攀附、榨取原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 ,被告貿峰公司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 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辯稱:      ⒈原告並未舉證其為原告圖文之著作權人,且原告圖文之素材 資料於網路上均可查得,不具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其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並不相同, 不構成實質近似,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並未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況附表二被告圖文係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被告劉志 和製作,被告劉志和並非被告貿峰公司人員,被告貿峰公司 與劉志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就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華是否有違反著作權 法多次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志和則以:   被告劉志和係被告貿峰公司之外包人員,負責製作廣告圖文 之美術圖檔,每件商品之報酬為800元至1,000元。附表二被 告圖文均係被告劉志和自行創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 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18頁,並依 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林子婷於109年間任職於被告貿峰公司。附表一被告圖文 均係由被告林子婷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㈡被告劉志和為被告貿峰公司外包廠商,自109年起負責為被告 貿峰公司製作美術圖檔;附表二被告圖文均係由被告劉志和 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㈢被告貿峰公司取得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後,提供予下游廠商 上傳至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重製、改作原告圖文,被告貿峰公司並 將之提供予下游廠商用於銷售「Dalan」品牌產品,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且造成消費者有所混淆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原告圖文 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是否為著作財產權 人?⒉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與原告圖文實質近似?⒊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⒋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貿峰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圖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 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 、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 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原告圖文係原告為行銷橄欖油、橄欖皂及相關產品,而 設計結合產品外觀圖案及描述產品特色、成分、使用方式、 製作流程等文字,復添加不同花朵、果實、草葉圖樣、照片 等內容組合為不同圖文,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 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方式並 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之美感 、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 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 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合先敘明。  ⑵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以:原告圖文之字體、設計方式均 為常見之設計方式,說明文字亦係表達商品本身之特性云云 ,而爭執原告圖文之原創性。然觀諸原告圖文所使用之文字 說明,固均為化粧品常見之用語說明,惟原告針對特定產品 之特性,發揮巧思予以編排、組合,就所設定之主題選擇配 色、字體大小、配置之創意表達,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足 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原告圖文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 著作,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前開所辯,實難採憑。   ⒉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圖文為原告所 製作乙情,為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從104 年開始就擔任原告公司美編人員,依我與原告間之契約,我 任職期間完成的工作,著作財產權都是歸屬於原告,原告圖 文都是由我為原告設計的,我是於104年11月左右開始製作 ,完成時間就如同各圖文原始檔案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1 9頁至第22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圖文原始檔(本院 卷一第372頁)、證人陳怡靜在職證明(本院卷二第117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確為原告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 。  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實質近似?   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所謂的重製,並非僅限於完全 相同之重複製作原著作,尚包含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但實質上 仍與原著作不失同一性者,即所謂的「實質近似」。「實質 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 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構成實質 近似時,在質的考量上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 覺」,在量的考量上,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 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 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與原 告圖文構成實質近似,然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觀諸附表一編號1圖a內容,關於產品之中文名稱與「8重大 地植萃全效呵護」等字樣,與圖A上方圖文之字樣、強調「8 」排列方式均屬相同;又圖a下方以三個圓圈強調產品之特 性部分,亦分別與圖A所示2張圖文右上角之設計相同,兩者 之差異,僅產品外觀照片擺放之位置有所調整,及背景是否 添加橄欖等成分圖樣,有所差異,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果亦 屬相似,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圖a與圖A之中文說明文字相同,成分排列方式相同 ,僅素材圖片不同云云(本院卷一第72頁),然觀諸圖a下 方雖排列有產品之素材圖片及英文名稱,然圖a係將產品之 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與圖A之排列方式並不相同,所 使用之圖片也未盡相同,至產品成分中英文名稱雖屬相同, 然該等名稱尚難認屬原告之創作,另圖a上方針對產品功效 之說明,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之特性介紹,縱有 呈現出與圖A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然因圖a與圖A兩者予人 整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 形。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可知圖a上方係以圓形外框搭配說明 文字,強調該產品之特色,而此一表現形式與圖A上方圖文 中之圓形圖樣僅有顏色、大小上差異,文字內容均屬相同; 又圖a下方以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則 與圖A下方圖文之表現形式相似,且文字描述亦大致相似, 是圖a含括圖A2張圖片之主要組成部分,且難認有何添加新 創意之內容,堪認實質相似,自屬重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觀諸圖a之文字說明,其中中文說明部分分別擷取圖A上方與 下方圖文之部分文字說明,僅部分文字有所省略;另圖a以4 個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並搭配產品之 圖片之表現方式,亦與圖A上方圖文相近,且針對產品特性 之文字說明相同,是圖a與圖A上方圖文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 果相近,堪認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 重製。  ⒌附表一編號5、10至12、17部分   原告雖主張圖a中關於產品素材之內容、字型及圖案均大致 相同云云,然圖a係將產品之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利 用左右兩側之字型大小不同,形成不同之視覺效果,予人整 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至圖a與圖A關於素材之文字說明,及產品之特色、功效說 明用語,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素材之特性介紹 ,縱有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亦難認構成質與量之近似,而 難僅以此情即認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⒍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圖a上方就產品特色說明之「6大無添 加」等文字,與圖A之文字內容相同;又圖a下方以葉片圖樣 強調產品係天然、無添加等特色,其文字與表現方式亦與圖 A相同,僅排列方式有差異;再者,由圖a整體觀之,左側均 放置產品外觀圖片,上方及右側則為產品文字說明敘述,其 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 製。  ⒎附表一編號13、14、15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3、14圖a及圖A,兩者圖片左側均放置產 品外觀圖片,且該圖片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葉子及水花之效果 ;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 大小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 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5圖a及圖A,所放置產品外觀圖片大小相 近,且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薰衣草及水花之效果;另一側則排 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大小有異外 ,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雖兩者就產品圖片與素材說 明之排列左右相反,然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 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⒏附表一編號16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圖a產品圖片中產品之排列方式、下方文 字說明及底色、產品背景之花草圖樣,與圖A之產品圖片均 屬相同,是圖a左側雖未如圖A所示列有產品素材說明,然其 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 製。至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辯稱僅係單純排列產品圖片 云云,然圖a中之產品圖片連同背景之花草圖樣均屬相同, 顯見圖a確實使用與圖A相同之產品圖片,被告前開所辯,自 難憑採。  ⒐附表二編號1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上方圖片:圖片左側均放置產品外觀圖片, 且該圖片中產品排列方式及右下方放置有橄欖等情,均屬相 同;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字體顏色 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 ,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⒑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所示2張圖片,圖a就產品特色之描述,分別 與圖A上方圖文中左側6張小圖片、圖A下方圖文中上方4張小 圖片所示之情境雷同,且文字說明均相同,圖a固並未放置 產品外觀照片,然其內容分別與圖A上方及下方圖文之主要 組成部分相同,堪認實質近似,自屬重製。  ⒒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圖a及圖A,兩者均於圖文上方以較大 字體強調產品外型,再輔以下方及圖片左側文字說明,圖片 右下方則放置產品外觀照片,顯見兩者排列方式及整體視覺 效果均十分雷同,又比對兩者之文字說明亦相同,顯見圖a 係直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 ,自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圖a及圖A,圖a上方文字說明、下方 產品成分之說明,均與圖A完全相同,產品成分圖片排列方 式亦大致雷同,僅背景顏色、圖案有所差異,顯見圖a係直 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 屬重製。    ⒓綜上,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3、4、6至9 、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均與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3至17、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下 稱系爭圖文)實質相似,而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至附表一 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則尚難認與附表一編號2 、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實質相似,而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重製權或改作權。另原告雖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亦侵害 原告之改作,然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 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 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變更原著作之 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本件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之 表現形態與系爭圖文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併 予敘明。  ⒔至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雖另辯稱: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中 使用之元素,均為產品之成分,用語亦為一般化妝品之用語 ,且產品之功效都是固定的云云,惟承如前述,著作權法所 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非專有部分之元素後,發揮自己之 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 之位置及說明文字之搭配運用等之創作整體,自無將該等元 素排除後再為比較之必要,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至被告林子婷雖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一圖 a部分之文字說明均為廠商或主管所提供云云(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然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並重製系爭圖文: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 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 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 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 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 知名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 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 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 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 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 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 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 觸」之必要。查:   承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 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與系爭圖文相較,均實質上相似,且 其中文字說明之部分,均近乎相同,相似程度非低,而被告 林子婷提出創作過程中參考網址(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103 頁),亦僅係針對素材圖案部分;再參諸系爭圖文原始檔係 於105年、106年製作完成,其後經原告用於銷售「Dalan」 品牌商品等情,業據證人陳怡靜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9 頁至第223頁),並有原告圖文原始檔列印資料(本院卷二 第2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貿 峰公司既亦係銷售「Dalan」品牌產品,合理接觸原告著作 之可能性極高;況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圖A右方「薰衣 草萃取液」之成分圖樣,誤植為「歐洲椴樹花」(本院卷二 第120頁),而圖a亦有相同之錯誤,難認係屬巧合。綜上, 足認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系爭圖文,且附表一編號 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確係 重製系爭圖文而來。至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雖否認甲證11 所示網頁列印資料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圖 文用於廣告行銷顯然有疑云云(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就 此證人陳怡靜業已證述如前,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前開所 辯,自不足採。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雖函覆稱因無法查詢「 進項憑證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所載品 名,故無法確認原告於105年間是否有銷售「Dalan」品牌產 品等情,有113年6月19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岡銷字 第1131119597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07頁)可佐,然尚無礙 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 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 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查:  ⑴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有間接接觸系爭圖文,已如前述,自當 知悉系爭圖文係他人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仍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與系爭圖文實質相似之附表 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 文,再交予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上傳於商品網頁, 顯具有故意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⑵而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人員,其製作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3至17中圖a欄所示圖文,屬執行職務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林子婷連帶負責,應屬有據;又被告貿峰公司既為「Dalan 」品牌之經營者,對於所用廣告圖文之合法權利來源,應有 風險意識查證所取得之圖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 被告貿峰公司就其所取得附表二圖a欄所示圖文,並未就已 盡查證義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貿峰公司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主 張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所為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被告貿 峰公司及劉志和應分別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為可採。  ⒉再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 傳輸權,已如前述,系爭圖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原告並用以銷售「Dalan」品牌產品,具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而被告貿峰公司亦出售相同品牌之產品,原告理應 受有減少營業額之損害。原告並未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使用 之情事,而無法提供系爭圖文之授權相關證據資料,經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4頁);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貿峰 公司就相關「Dalan」品牌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及進銷項 資料,然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無該等貨物 之報關紀錄等情,有113年6月20日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 1131016499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頁),且亦未 查得相關進銷項資料,有113年6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 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130647314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11頁) 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與系爭圖文實質近似之圖文所獲取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 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文之內容均係橄 欖油護膚、保養等商品、橄欖皂之行銷文宣,且係原告僱用 美術人員、行銷人員共同創作而成,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 再考量被告貿峰公司為資本額330萬元之有限公司,原告之 資本額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6頁、第40頁),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自承:係自110年下半年開始銷售「Dalan」品牌產品, 僅有出售1、2個月,現已未繼續銷售等語(本院卷四第7頁 ),併衡以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及劉志和前開不法侵害情 節、方式、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文各以1萬元 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 子婷連帶賠償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12萬元),及被 告貿峰公司、劉志和連帶賠償4萬元(計算式:1萬元×4=4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貿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⒈就附表一編號2、5、10至12中圖a欄所示圖文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 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 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 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 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 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 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 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 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 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貿峰公司使用高度抄襲之廣告 圖文,惡意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攀附原告商譽,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 ,難認與圖A所示圖文實質近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縱使用之產品名稱相同,亦難認被告貿峰公司有何高度抄 襲原告所銷售「Dalan」品牌產品外觀而榨取其努力成果之 行為。況前開圖文僅係針對產品特性說明,尚難認業已致使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 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 欄所示圖文部分,本院已就著作權法部分判決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業如前述,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追加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另於1 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劉志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貿峰公司、林 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貿峰公司、劉 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1-22

IPCV-112-民著訴-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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