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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振興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字第4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利息部分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捌元本 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貳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 月間已舉家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三重戶籍地),故原審於111年12 月27日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顯屬違法等語,已有具體指謫原審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將宇纖維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榮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90,626元(含:工資費用43,724元、零件46,902元 ),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被上訴人墊付予台明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6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三重戶籍地,原審開庭通知未合法送 達,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與上訴人無關。  ㈢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及零件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計算 零件折舊損失,難謂合法。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90,626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依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容有違法: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審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 日到庭辯論之通知書,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三重戶 籍地,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見原審卷第77頁)。嗣上訴人未到場,遂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87頁)。   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0條規 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 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 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上訴人於原審雖設籍三 重戶籍地,然該處是否為上訴人之處所,仍應視其有無實 際居住該處及意思而定。依上訴人所提出臉書訊息,其自 111年7月12日已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即現 戶籍地),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 查訪上訴人是否居住在三重戶籍地,經回覆上訴人並未居 住在該址,該址目前無人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5436號函暨所附 查訪表可稽(見限閱卷),堪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 址,原審送達開庭通知至上訴人三重戶籍地,容非合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命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係屬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車損費用為63,308元及利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受損 ,其修繕費用為90,626元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明賓士公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否認碰撞系爭車輛,惟 查,證人陳榮恩於警方調查時就事故經過證稱:「我昨晚 是行駛縣民大道第二車道往南行駛,我是車內有感應裝置 在叫汽車會自動煞車,是被內側車輛一台休旅車擦撞,回 家後才知道有車禍才事後報案」等語,並表示系爭車輛撞 擊位置為左後車身(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訴人於警方 調查事故經過時則稱:「我從縣民大道內側車道直行,因 我要到下一個路口右轉,我有使用右方向燈通過路口,通 過路口時要準備變換車道,後來有一台汽車從我右後方超 車,只知道是一台紅色汽車,我覺得我車有被擦撞,於是 我又往前開道路旁察看我車有無車損,當下無車損」等語 ,並表示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見原審卷第42頁),均陳 述兩車有發生碰撞,且其2人所述行向與監視器畫面所示 兩車相對位置相符,又經比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車翼 子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車損之高度 約略相當,車損範圍亦無明顯大小差異,足認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 情形,且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時 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陳榮恩駕駛系爭車輛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二第 36頁、第55至58頁),上訴人抗辯並未發生碰撞云云,顯 非事實。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90,626元(工資43,724元、零件46,902元),有上 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該 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9年11月21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1月, 故零件部分依前開使用期間計算折舊後現值為19,584元【 計算式:46,902×0.369=17,307;(46,902 -17,307)×0.36 9÷12×11=10,011;46,902-17,307-10,011=19,584】,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3,724元,共63,308元(計算式:19,5 84+43,724=63,308),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 修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 ,並未居住在三重戶籍地,已如前述,是原審於111年11 月2日對於上訴人三重戶籍地寄送起訴狀繕本所為之寄存 送達,並非合法,原審以10日期滿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 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容有違誤。爰以上訴人閱卷日即11 2年2月23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上訴卷一第19頁)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2月24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自111年11月13日起算,顯屬誤 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24日如主文第一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2,342元本息,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上訴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上訴人墊付 第二審鑑定費 3,000元 被上訴人墊付 總計5,5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3,842元,餘款1,65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墊付4,000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342元(計算式:4,000-1,658=2,34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12

PCDV-112-小上-56-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月美 被上訴人 吳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267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月美(下稱王月美)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月 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敦 正(下稱王敦正)應給付王月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 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美800萬8,8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嗣再減縮上開附帶上訴聲明為: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 美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33、434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王敦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準備期日主張:伊積欠王月 美之債務,已以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 用以清償等語,被上訴人雖認係提出新攻擊方法,然此一原 因事實,王敦正已於原審為主張(見原審卷第22頁),要僅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王月美就其匯款800萬元予王敦正帳戶用以清償貸款部分,於 原審雖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本院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主張,而為新攻擊方法,惟其基本原因事實同一 ,且係於王敦正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新證據後 始為主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 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王敦正存摺影本、獲利 計算表、兆豐銀行布里斯本分行2024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及 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至493頁),惟王敦正並未釋明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該事證亦 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不甚延滯訴訟、顯失公平之 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提出之事證。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建宏(下稱吳建宏)前於98年7月1日借款1,200萬元予王敦正。另王敦正前曾向被上訴人王月美先夫吳金勳借款300萬元、440萬元,嗣由王月美繼承該借款債權。又王敦正復於90年間曾向王月美借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以此方式向王月美借貸800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王月美為免上開房地遭拍賣,遂於102年3月25日匯款8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清償上開貸款。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給付王月美1,5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王月美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王月美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王敦正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吳建宏、 王月美上開部分請求:吳建宏所提98年7月1日借據(見原審 調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借據),並非伊所親簽,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縱認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應舉證其確有 交付借款予伊。伊係代理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於吳金勳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上簽名,並非就該契約書上記載伊對吳金勳有30 0萬、440萬元債務為自認。又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伊已與王月美相約對帳,確認欠款共計1,200萬元後,簽立1 00年6月1日借據,並約定由伊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予吳奉宜抵債,且已於102年2月27日辦 妥移轉登記,自已清償債務。再縱認伊仍有餘款未清償,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無從請求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應給付王月美740萬元,及 各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王月美其餘 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 訴,王月美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建宏、王月 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月美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王月美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王 月美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王敦正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敦正、王月美為兄妹關係,與吳建宏為舅甥關係,吳金勳 為王月美先夫。  ㈡王敦正接獲111年1月7日康揚律師事務所之存證信函後,有向 王月美爭執信函內容(並非洽談還款事宜)(見原審調字卷 第27至31頁)。  ㈢訴外人吳金勳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記載,其對王敦正之300萬 元、440萬元債權,均由王月美取得,並有兩造之簽名、用 印(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3頁)。  ㈣系爭借據記載,吳建宏向彰化銀行借款4,500萬元,其中1,20 0萬元為王敦正所借(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  ㈤王月美於102年3月25日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800萬8,864元予王敦正於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  ㈥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23日南三信總字第038 3號函記載:王敦正於102年3月25日清償借款800萬元(見本 院卷第161頁)。  ㈦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47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 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記載:「㈠98年7月1日立借據原本1 紙;其立據人欄上「王敦正」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王 敦正庭書原本1紙、98年11月26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原本1 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本2紙、97年1月29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紙、98年11月25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93年10月27日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100年7月4日遺產分割契約書 原本1份、83年10月15日借據影本1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支票存根(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原本1本、彰化銀行存摺原本1本;其 上「王敦正」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徴相同。」。  ㈨若王月美請求有理由,兩造不爭執利息自111年2月23日之翌 日起算(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  ㈩王敦正、王月美曾為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王敦正於10 2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又 吳奉宜當時已成年(本院卷第291、315頁)。後王月美、吳 奉宜與其餘共有人於107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2 、293頁)。  就不爭執事項㈩前段之0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依本院卷 第359至361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19 8萬9,120元,而依原審卷第23至24頁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據是否為王敦正所親簽?  ㈡吳建宏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吳金勳對王敦正是否存在共740萬元之債權?王月美依民法繼 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㈣王月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800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王月美主張王敦正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向其借貸800萬元、吳建宏主張王敦正向其借貸1,200萬元等情,業據分別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借據、律師催告函、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王月美高雄市第三信用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39頁),並有王敦正所提100年6月1日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王敦正雖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簽名為真正云云。惟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無論書寫之力道、筆順、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均與王敦正於本院當庭所書寫簽名極為相似,已難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非王敦正所親簽,且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與王敦正當庭所書寫之簽名、銀行留存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徴相同,此有該局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附卷(外放)可稽,兩造亦同意就鑑定結果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為王敦正所親簽。  ㈢王敦正雖又否認伊有向吳建宏借貸1,200萬元云云。然系爭借據為王敦正所親簽,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孫渝翃於原審亦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是王月美與王敦正在客廳講的,伊聽到的應該是兩件事,4,500萬元是吳建宏的土地,1,200萬元是王月美的土地,他們寫的過程伊沒有在場,伊也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天寫的,但是伊去王月美家的時候,她們有拿這張借據給伊看…王敦正也有承認有這張借據、有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孫渝翃既明確證稱見過系爭借據,且證述之金額與系爭借據上之金額大致相符,應認吳建宏就其所主張與王敦正間有1,200萬元消費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否認上開借貸之情,惟並未提出佐證,自難憑採。則吳建宏主張王敦正積欠1,20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吳建宏請求王敦正返還1,20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㈣王敦正雖否認有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云云。然觀 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動產部分欄記載:「財產種類:債權; 所在地或名稱:債權—借與王敦正君;核定價值:3,000,000 、4,400,000;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繼承人)及其繼承比例 :由繼承人王月美取得」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已 明確記載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300萬元及440萬元之借款債權 ,下方立契約書人欄內並有王敦正代理吳金勳之繼承人吳奉 宜之簽名蓋印,吳金勳與王敦正間若無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 載借貸之情,王敦正理應不會代理吳奉宜在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上簽名蓋印。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敦正既在100年7月4日之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承認自己積欠吳金勳300萬元及440萬元借 款債務,王月美於11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自未 消滅,王敦正辯以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是依上開說 明,應認王月美就其主張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740萬元消費 借貸,而上開借貸債權由吳金勳之配偶即王月美繼承乙節, 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雖抗辯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吳金勳之繼 承人為減免遺產稅之繳納而記載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是王月美請求王敦正返還740萬元借款 ,核屬有據。  ㈤再王敦正固不否認有向王月美借貸1,200萬元,並提出100年6 月1日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辯以:其已以0000 0地號土地抵償云云,然為王月美所否認。經查:   ⒈王敦正固於102年2月27日有將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本院卷第291、3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則王敦正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象既為吳奉宜,在辦理移轉之過程亦無王月美參與之跡證,已難遽認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   ⒉再依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198萬9,120元(見本院卷第359頁),而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依實際申報之價金700萬元,亦與王敦正積欠王月美之800萬元不符,自無法證明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且王敦正如真以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則其明知有100年6月1日借據,何以未讓王月美簽立清償證明或於契約書上載明?由此亦難採信王敦正所辯為真實。   ⒊又王敦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 ,則其所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月美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吳建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本息(本件王月美、吳建宏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3日送達王敦正,翌日應為同年月2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8日,然此部分王月美、吳建宏未提起上訴,且有利於王敦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敦正應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王敦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月美提起附帶上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王月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月美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敦正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月美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重上-98-20250212-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之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離婚等 事件,因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 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案件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程 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離婚暨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均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分別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1,000元,是本件 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 另依首揭說明,原告甲○○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基此,受裁定之人即原 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 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2

SCDV-114-司家他-5-20250212-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詹德信 被 告 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園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 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詹德信與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昌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 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前因 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訴訟標的, 與不得暫免繳納之精神慰撫金等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488,44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預納188,780元 (即145,408+43,372=188,780),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91,8 41元(即48,469+43,372=91,841,其中48,469元為暫免繳納 三分之二後之裁判費,其中43,372元屬不得暫免三分之二繳 納之裁判費)在案,暫免繳納裁判費96,939元。嗣原告縮減 訴之聲明,將聲明(二)之按月給附之本金數額,由252,57 4元為變更為202,900元,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 ,454,0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預納162,556元(即119,184 +43,372=162,556)。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詹德信應負擔65,022元(即162,556×2/ 5=65,022),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97,534元( 即162,556×3/5=97,534),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91,841元, 已高於其應負擔額65,022元,是其尚未向本院繳足之差額70 ,715元(即162,556-91,841=70,715)。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暫免 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 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2

SCDV-114-竹司他-2-20250212-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賴王林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賴王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2,2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王林對被告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受裁定 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前開 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438,601元。準此,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256元,其中受裁定人即被告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88元【計算式:15,256×15/100 =2,2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12,968元【計算式: 15,256-2,288=12,968】原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賴王林負擔 ,然受裁定人即原告已預納裁判費5,085元,扣除受裁定人 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883元 【計算式:12,968-5,085=7,883】,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2

CHDV-114-司他-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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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94元,及其中49,339元自11 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4,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2月20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2

CCEV-113-潮小-64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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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被 告 周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2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2,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1年11月27日,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9,486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 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則以:車禍後已經以5萬元與對方車主尤俊宏和解 ,應由尤俊宏自己與原告處理等語置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於給付A車車體損失險之賠償金額後,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A 車所有人(訴外人尤俊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 已於112年5月9日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被告則於同年9月13 日與尤俊宏達成和解,依前揭說明,被保險人尤俊宏就其車 輛損害之維修費用範圍內已喪失對被告之求償權,其與被告 達成之和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被告所辯於法不合,本院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 車所受損害,尚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89,486元(含工資及烤漆26,535元、零件62,951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 ,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32元(計算 式:工資及烤漆26,53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297元=32, 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9月14日發生送達 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2,951×0.369=23,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51-23,229=39,722 第2年折舊值    39,722×0.369=1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22-14,657=25,065 第3年折舊值    25,065×0.369=9,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65-9,249=15,816 第4年折舊值    15,816×0.369=5,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16-5,836=9,980 第5年折舊值    9,980×0.369=3,6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80-3,683=6,2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97-0=6,297

2025-02-12

CCEV-113-潮小-571-20250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進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71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6,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2月20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2

CCEV-113-潮簡-955-202502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陳崇城 被 告 林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9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19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6,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2

CCEV-113-潮小-63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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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 月26日清晨0時5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11,63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 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1,637元(含 工資2,200元、零件2,837元、烤漆6,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 資2,200元及烤漆6,600元,合計共9,08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7×0.369=1,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7-1,047=1,790 第2年折舊值    1,790×0.369=6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0-661=1,129 第3年折舊值    1,129×0.369=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9-417=712 第4年折舊值    712×0.369=2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263=449 第5年折舊值    449×0.369=1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166=28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2025-02-12

CCEV-113-潮小-63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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