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7
、41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金寶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順公司)附近
,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金寶順公司廠房牆垣,進入該公司
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齒輪剪1支,竊取該公司員工紀柏慶所管領之電
纜線20公斤,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之代價,變賣予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某資源回收
場,得款供己花用。
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前往金寶順公司附近,趁無人注意
之際,踰越金寶順公司廠房牆垣,進入該公司廠房內,持客
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齒
輪剪1支,著手翻搜財物,經金寶順公司保全陳品棋發現戴
寶賜行蹤可疑並報警處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㈢於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臺中市○
○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牆垣,竊取該工地內鄧昀浩所有之
動力線3條,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動力線2條以500元之代
價,變賣予許峻傑所經營之環保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
㈣於113年7月12日22時許,前往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建築物,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建築物牆垣,進入該建
築物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老虎鉗2支,竊取何承恩所有之電線5條,得手後
離去。嗣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情,當場扣得電線5條
、老虎鉗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柏慶、何承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寶賜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紀柏慶、鄧昀浩、何承恩,證人
即金寶順公司保全陳品棋、證人許峻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及廠房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
何承恩提出之嫌疑人照片、估價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8405號卷第
63至71頁)、工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回收場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老虎鉗2支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
由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之罪,不影響適用法
條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雖無所獲,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
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老虎鉗2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動力線1條,為被告犯罪事實欄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分別竊得電纜線20公斤、
動力線2條後,即以7,500元、500元之代價變賣,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變賣所得,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且經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然
皆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竊得動力線2條、電線5條,分別經警發還被害人鄧
昀浩、告訴人何承恩,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
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未扣案之齒輪剪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齒輪剪1支
不是我的等語,是齒輪剪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 主文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動力線壹條、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一㈣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TCDM-113-易-341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