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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坤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坤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志烽、張坤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 壹批(重約壹仟伍佰公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隨後 會合於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等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 管,朋分贓款」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志烽、張坤亮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朱志烽、張坤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朱志烽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朱志烽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 告朱志烽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朱志烽對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朱志烽 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朱志烽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 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張坤亮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張坤亮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坤亮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其前案部分案件之罪質與本案犯行相 同,顯見被告張坤亮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 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坤亮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朱志烽甫受附件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且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張坤亮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 私而共同竊取告訴人賴俞君所有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 錏管1批(重約1500公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 屬平和,然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 錏管1批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朱志烽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張坤亮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朱志烽、張坤亮本案所竊得之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 鋅錏管1批(重約1500公斤),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   被   告 朱志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經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因案撤銷假釋(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7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與甲執行案之殘刑6月16日 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案撤銷 假釋,殘刑2月15日於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張坤亮前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南投地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年1月、7月、1年、7月、7月確定 ,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2月確定,經 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9年6月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於112年5月20日12時許,朱志烽駕駛其父朱秀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坤亮騎乘其妻曹芯瑜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約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旁私人空地,見賴俞君所有之大量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 鋅錏管放置於該處且無安全設備,誤認為廢棄物品,一同搬 運至上開小貨車欲變賣之,適賴俞君返家途中發現上情,上 前制止,朱志烽、張坤亮立即知悉其等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 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重約1500公斤)並非無人所 有之廢棄物品,竟仍不顧賴俞君阻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由朱志烽、張坤亮各自以上 開交通工具分頭離去,以此方式行竊得手,隨後會合於不詳 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等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朋分贓 款。嗣賴俞君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俞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烽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坤 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君於警詢之指 訴、證人曹芯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烽、張坤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張坤亮迭次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被告朱志烽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 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均請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 竊得重約1500公斤之上開鋼材,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所為涉犯搶奪罪部分,告訴人雖於警 詢中指稱:伊要阻擋小貨車離開,伊就騎乘機車擋在小貨車 離去的路上,但小貨車還是硬衝過來,伊不敢真的用身體擋 車,就趕快閃開,丟東西到小貨車前面,小貨車還是駕車輾 過那些東西,伊朝對方喊不要撞到伊的機車,小貨車無法直 接通過,又倒車才應轉出去等語,惟被告朱志峰堅詞否認有 何強暴行為,辯稱:伊當時心虛害怕想趕快離開,有聽到對 方大喊不要撞她的機車,伊有回答伊不會撞到機車,就繞過 對方和機車離開,沒有要衝撞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 人自承事發地點並無監視器或保全人員,是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朱志峰離開現場時與告訴人之實際 互動過程,被告朱志峰上開所辯亦未顯然異於常情,是尚難 遽認被告朱志峰之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涉有搶奪或準強盜 罪刑。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NTDM-113-投簡-375-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温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温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溝蓋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陳玉帶於警詢中之 證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陳玉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温重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原 設置在普天同慶大樓防火巷之水溝蓋4塊(下稱系爭水溝蓋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認為系爭水溝蓋係 他人棄置之廢鐵才取走變賣,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觀 諸案發現場即普天同慶大樓防火巷之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 ),該防火巷下有水溝通過,且露天無頂,自有設置水溝蓋 以利排水之必要,而被告取走系爭水溝蓋後,水溝洞口露出 ,可見系爭水溝蓋本係覆蓋在水溝洞口上,確實發揮其功能 ,並無隨意堆放或與其他垃圾、回收物擺置在同處之情形, 況系爭水溝蓋一經移除,更導致行人無法順暢行走於該防火 巷內,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應無可能誤會系爭水 溝蓋為他人棄置之廢鐵。又系爭水溝蓋屬鐵製品,在市場上 可加以回收變現,尚具經濟價值,被告擅自拿取他人所有之 系爭水溝蓋轉賣變現,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 為甚明。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僅為自己欠缺維修腳踏 車之費用,即率爾竊取系爭水溝蓋,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復 考量普天同慶大樓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水溝蓋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水溝蓋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 還或另行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王温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温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普天同慶大樓之防火巷內,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該防火巷內之水溝蓋4塊,合計價值新臺幣8,600元, 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 用殆盡。嗣普天同慶大樓管理室保全組長陳玉帶發現上開水 溝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温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玉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1-05

CTDM-113-簡-2763-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15時3 4分許」更正為「13時57分許」、第5行及證據部分「蔡至中 」均更正為「蔡至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09號、109年度 簡字第780號、109年度簡字第85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7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 5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8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 犯,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 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 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 分。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有發還並由告 訴人許正義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23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青銅製香爐5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竊得前開青銅製香爐5個後 ,即變賣予證人蔡至忠並得款新臺幣(下同)860元,此據 證人蔡至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是被告 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8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0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仁 海宮,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青銅製香爐5個,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載往不知情之蔡 至中所經營之金秀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巷 00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60元並花用殆盡。嗣仁海宮 主任委員許正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於112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巷00號,扣得上揭青銅製香爐5個(已發還許 正義)。 二、案經許正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正義及證人蔡至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1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書指揮電子 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860元,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5

KSDM-113-簡-2954-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永鈿確有被訴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來報案失竊電纜線之後, 我主要負責調閱監視器,我是以現場監視器前後一個小時去 看,我主要調四組監視器,兩個就是函覆資料放置人型的位 置(即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還有民興巷跟東山路口,就 是地圖(即原審卷第108頁)「黑公羊正放山雞」左邊那條 深色的馬路,這條馬路跟民興巷的路口附近,東山路再往上 還有一組,會特別鎖定這兩個地方的路口監視器是因看到一 台機車往資材室方向過去沒有電線,但是再比對現場監視器 畫面,作案完離開的時間,又有同一台機車再往山上東山街 的方向走,上面就載有一大捆電線,後來被害人報案表示7 月有一台熱水器被偷,我用車行系統掃偷電線當天的那台車 車牌,就發現那台機車上就有一台熱水器,我們有請被害人 提供原本裝設熱水器的照片供比對,發現車行紀錄拍攝到的 機車熱水器排風口與被害人被偷之熱水器相同,因此鎖定行 竊之人為被告等語,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3 3分許行經本案資材室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時,機車 腳踏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而本案資材室電纜線遭竊時間為 同日16時48分許,隨後被告於同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興巷往東山路方向時,機 車腳踏墊上就載有電纜線,而觀諸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0053號函 暨監視器標示圖照片、GOOGLE地圖可知,本案資材室位於山 區,殊難想像山區會有散落之電纜線在路邊可供撿拾,而被 告供陳當日所載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 案資材室之距離,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 要40分鐘,然自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監視器拍攝到被 告在約30分鐘的時間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有 電纜線,轉變為機車上有大綑電纜線,而本案資材室之電纜 線正是在此期間遭竊取;又被害人裝設於本案資材室之熱水 器於112年7月間前遭竊取,經員警調閱被告機車之車行紀錄 ,即拍攝到被告機車於112年7月19日有載運外觀與被害人遭 竊之熱水器相同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供稱自己也想不起來 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過於巧合,如果 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2年8月7日電纜 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 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被害人所有之熱 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又查,證人即被害人 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8月7日被偷的是1條200米的電纜 線,是5月15日先掉1條、8月7日又掉了1條,警方提供照片 給我指認,我說竊嫌車上載運的電纜線,和我失竊的電纜線 看起來非常吻合,最主要是它的外觀顏色就是我在資材室所 用的電纜線,以時間來講也有一點吻合,以他機車這樣捆的 長度大小,警察讓我指認時,我有打電話問水電,我是描述 如果機車上載了用差不多100公分圓圈,捲7、8圈的電纜線 ,大概以圈數為準來描述,和水電確認,水電跟我講說200 米長度,大約也應該是這樣子,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 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 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 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 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 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 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 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 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 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 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 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 遽為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嫌,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經原審勘驗資材室外監視器,可見112年8月7日竊取電纜線之 人為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 色襪子之男性,然被告於同日17時5分、6分、8分經路口監 視器所攝得之照片,被告雖騎乘機車搭載有電纜線,然係身 穿紅、紫色上衣,與案發現場所攝得竊嫌穿著明顯不同,   且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照你目前實際看過監視器畫面跟你到現場去 看失 竊位置的現場狀況 ,你是否會覺得監視器有什麼色差、誤 差很嚴重的狀況?)應該是沒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是以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嫌,即有可疑。 又本案遭竊資材室,至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之監 視器位置間,尚有其他岔路,而非通往資材室唯一出入口或 唯一必經道路,無法排除竊嫌係經由警員劉○○所調閱4組監 視器以外之道路將竊得電纜線搬離;再被害人陳○○遭竊電纜 線既欠缺顯著特徵,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電纜 線即無從辨認顯為被害人陳○○所有。  ㈢雖被告於同日在遭竊資材室附近經監視器攝得以機車載運電 纜線之時間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攝錄一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 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色襪子之男子竊取電纜線之 時間相近,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身穿綠色上 衣、頭戴黑色頭罩之行竊男子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自亦 無從以被告於該相近之時間、地點載運電纜線,即逕以認定 被告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所攝錄竊取電纜線之男子共犯本案竊 取電纜線。  ㈣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 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 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 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 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 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 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 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 訴雖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竊盜 案件係犯與本案類似之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電纜 線載往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1萬5,000元之作案模式, 認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熟知銷贓管道 ,惟該案被告所徒手竊取之電纜線一批係在庭院內之開放性 車庫內,與本案電纜線係於通電中遭竊,並不相同,   且被告自承職業係板模工(見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及本院卷 第51至52頁),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出售與資源回收場,係 一般最常見之銷贓處所,並無何特殊之處,檢察官上訴以: 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 ,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 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 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 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 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 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 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 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 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等語 ,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進入資材室竊取電纜線之 人,已如前述,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機車上所載運之物品外觀雖與被害人遭竊 之熱水器相仿,惟因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既欠缺顯著特徵 ,而無從辨認此物品必為被害人陳○○所述資材室之熱水器, 且被害人遭竊資材室之地點,到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熱 水器之監視器位置,約有25分之汽車車程距離,距離甚遠, 即無法排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熱水器,僅恰 好係與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相同廠牌或相近廠牌之熱水器 之可能性,是本案即無法僅憑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監視器 攝得以機車載運熱水器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 熱水器之人。  ㈥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供陳當日所載 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案資材室之距離 ,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40分鐘,然監視 器拍攝到被告在約30分鐘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轉變為有大綑電纜線;被告對其於112年7月19日載 運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稱 自己也想不起來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 過於巧合,如果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電纜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 機車腳踏墊上沒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 人所有之熱水器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 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等語, 被告對於其於112年8月7日所載之電纜線、112年7月19日所 載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物品來源為何雖無法為 清楚合理之交代,然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 前揭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自不能以被告無法 證明其上開陳述真正,即逕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未能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 被訴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等罪嫌尚有未足,而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主張應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 竊取電纜線、熱水器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28-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業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靜電機風管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 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第5至 7行「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中山巷內由 張會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更正為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證據方面「被告周業琴於警詢 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業琴於警詢中之供述」、「現場 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周業琴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靜 電機風管是沒人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李佳員所經營之餐飲店前,取走李佳員所有置放在 上開餐飲店前之靜電機風管1具後騎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員於警詢中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該靜電機風管係置放在李佳員所經營 之餐飲店前緊鄰櫃台之處,該角落並無堆置任何垃圾或廢棄 物,且當時該餐飲店有店員正在櫃台工作,此有監視器影像 檔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衡酌被告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可自上開資訊知悉該靜電機風管可能為該餐飲店營業所 使用,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則被告竟未詢問 正在工作之餐飲店店員,即擅自取走該靜電機風管,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業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年事 已高、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靜電機風管1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 靜電機風管變賣予位在高雄市成功路中山巷內之資源回收場 並得款30元等語,然證人即該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張會於警 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將該靜電機風管拿來我這裡變 賣等語,且卷內尚乏其他客觀事證資以證明上開靜電機風管 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靜電機風管1具之犯罪所 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   被   告 周業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李佳員所經營之餐飲店前,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佳員所有置放在上開餐飲店前之靜電機風管1具,價 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 路中山巷內由張會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 花用。嗣李佳員發現其上開靜電機風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業琴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1

CTDM-113-簡-2288-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持螺絲起子用以行竊,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 用以撬開辦公室門鎖,當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者為銅線 4卷、銅塊5袋,價值尚非甚高,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46頁),又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客觀上雖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 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 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 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偵字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是一位善良的人, 應是一時迷失,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敘明此情,而建請 本院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等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銅 線4卷、銅塊5袋,為其犯罪所得,惟嗣後即由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證人鄭平強、黃兆毅將上開竊得之物載至臺北市內湖區 濱江街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9頁背面),且與證人鄭平 強、黃兆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告變賣所得 之現金1萬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此部分未據扣 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 完畢,此據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 46頁、第59頁背面),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查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5號   被   告 黃國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5日17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 月香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辦公室門鎖後, 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黃月香所有之銅線4卷、銅塊5袋等物品 後,分批搬運至門外後,由不知情之鄭平強、黃兆毅(鄭平 強、黃兆毅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據黃國 賢之指示,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濱江街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鄭平強、黃兆毅將賣得 之款項均交付黃國賢。 二、案經黃月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賢坦認曾於前開地點、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鄭平強、黃兆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平強、黃兆毅因應被告黃國賢之請求,為被告黃國賢載運物品變賣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發現前開物品失竊之情形。 ⑵被告於本案事後已歸還告訴人12萬元之事實。 4 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黃國賢竊取本案財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因其私利竊取他人之物,可見其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輕視,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已歸還12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房租均有按時繳納、 應係一時迷失,希望能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除竊取上揭財物外,另 有竊得5袋銅塊、粗紅銅電線、2捲銅線、1對萬寶隆對筆、 零錢存錢桶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之,經傳喚告訴人到 庭確認後,就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之,此部分既可對 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 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責相繩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審簡-1334-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60 、6539、7837、8960、10367、10672、1085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華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佑華於民國113 年4 月5 日持金屬製拔釘器行走於路上   ,經人報警,警方獲報有人持鈍器在路上行走,遂到場盤查   ,張佑華竟心生不滿,拒絕員警盤查,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5   時3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東大路口,手該持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金屬製拔釘器1 支,向執行   職務之員警李昱辰及洪偉哲揮舞、攻擊,為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並扣得拔釘器1 支。 二、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3 月   25日8 時1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旁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得沈復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在張佑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棟住處扣得該腳踏車(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三、張佑華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於113 年3 月22日10時31分許及同日16時39分許,在新竹市   香山區香北路12號之新竹市立香山綜合運動場,趁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破壞該處殘障坡道白鐵扶手,待白鐵扶手鬆脫後   ,各竊取白鐵扶手1 支(共2 支),得手後分別予以變賣而   得250 元及308 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白鐵扶手2 支(業已發還)。 四、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6 月   21日18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之刀子1 支(未扣案),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國中街1 巷1   之1 號處之土地公廟,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花生1 包   及西瓜1 顆,並持用上揭刀子將竊得之西瓜切片食用。嗣經   郭永忠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   得花生1 包(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4 月   5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資源   回收場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得洪英雲(起訴書誤載   為洪嬿鈞)所有置於桌上之蘋果廠牌、I PHONE 14型行動電   話1 支、沙拉油1 瓶及蒜頭1 包等物(價值約2 萬4000元)   。嗣洪嬿鈞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六、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6 月   18日凌晨1 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旁,趁   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林沂夆所有車牌   號碼NTV-1506號普通重型機車(包含車輛部分配件及置物箱   內之皮夾)及安全帽1 頂後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再將該機   車部分配件(後照鏡、磁吸手機架、水箱護罩及車牌框各1   個暨卡通掛件2 個)均丟棄。嗣林沂夆發現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張佑華持有贓物而逮捕到案   ,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1 臺(含鑰匙1 支及皮夾1 個)等物   (均已發還)。 七、張佑華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5 月19日1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手持農用剪刀(   未扣案)敲打該處之玻璃,致彭昱晴所有之玻璃多處破損而   不堪使用。嗣彭昱晴發現玻璃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沈復環、陳威任、郭永忠及彭昱晴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佑華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24 號卷   第41至45、98至100、116、117 頁),並經告訴人沈復環、   告訴代理人林金德、告訴人郭永忠及彭昱晴於警詢時分別指   訴綦詳,及被害人林沂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暨   證人陳員章、劉宜亭及洪嬿鈞於警詢時證分別證述甚詳(見   偵字第6539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7837號卷第7、9、11、12   、20、21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0367 號   卷第5、6頁、偵字第10672 號卷第11頁、偵字第10856 號卷   第4、5頁、訴字第424 號卷第99、100 頁),且有警員洪晉   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   及扣案物照片2 幀、警員顏嘉成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如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失竊現場照片4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警員王翊華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如事實欄三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押物品收   據2 份、過磅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   1 份、資源回收單2 份、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失竊現場照   片3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變賣地點照片1 幀、採   證照片3 幀、警員梁國龍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指   認資料1 份、如事實欄四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失竊現場照   片1 幀及採證照片1 幀、警員徐芷薇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份、如事實欄五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警員陳彥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如事實欄六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   照片3幀、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   查獲照片10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員顏寧鈞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如事實欄七部分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 幀及現場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360號   卷第5、8至14頁、偵字第6539號卷第4 、10至20頁、偵字第   7837號卷第3 、10、13至18、22至26、31至36頁、偵字第89   60號卷第6 、12至18頁、偵字第10367 號卷第4 、17至22頁   、偵字第10672 號卷第6 、12至28、37頁、偵字第10856 號   卷第3、6至10頁),復有拔釘器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佑華分別持以為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時所用之拔釘 器1 支及持以為如事實欄四部分犯行時所用之刀子1 支,均   係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就如事實欄二   、事實欄三、事實欄五及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七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如   事實欄三所述時地,接續竊得白鐵扶手各1 支,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而竊得告訴人陳威任所管領之財物白鐵扶手,各次   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   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7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刑法第321 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   原因及動機迥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四部分竊盜犯   罪所得僅為西瓜1 顆及花生1 包,且嗣後花生1 包亦經警扣   得後發還告訴人郭永忠,足見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生之損   害尚屬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狀,縱使科以有期徒刑6 月,仍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四部分酌量減輕被告刑期。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妨   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害國家法益;又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為前揭竊盜他人所有財   物之行為,又恣意持農用剪刀毀損他人店內玻璃,均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次數、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惟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只剩自己、前從事人力粗工之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其所為如   事實欄二、事實欄三及事實欄七部分、暨就其所為如事實欄   四、事實欄五及事實欄六部分,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拔釘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一部分   犯行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   第4247號卷第42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為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西瓜1 顆、為如   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得之蘋果廠牌、I PHONE 14型行動電話1   支、沙拉油1 瓶及蒜頭1 包、為如事實欄六部分所竊得之安   全帽1 頂、後照鏡1 個、磁吸手機架1 個、水箱護罩1 個、   車牌框1 個及卡通掛件2 個,雖均未扣案,然分別係被告為   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如   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竊得   之白鐵扶手2 支、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花生1 包、如事   實欄六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   (包含鑰匙1 支及皮夾1 個),雖亦為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沈復環、告訴代理人   林金德、告訴人郭永忠及被害人林沂夆等情,業經告訴人沈   復環、告訴代理人林金德、告訴人郭永忠及被害人林沂夆於   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6539號卷第9 頁、偵字第78   37號卷第9 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0672   號卷第11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及認領保管單   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539號卷第18頁、偵字第7837號卷   第10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17頁、偵字第10672 號卷第20頁   ),堪認被告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至被告為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用刀子1 支及為如事實欄   七部分所用之農用剪刀1 支,均未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方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 張佑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 釘器壹支沒收。 2 事實欄第二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三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第四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 張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五)】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 PHONE14 型行 動電話壹支、沙拉油壹瓶及蒜頭壹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第六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六)】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後照鏡壹個、 磁吸手機架壹個、水箱護罩壹個、車牌框 壹個及卡通掛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7 事實欄第七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七)】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SCDM-113-訴-424-20241101-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金 林君榮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石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3月8日函、告訴人所提臺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職災研討會資料(見110年度他字 第9266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9 至31頁)」及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石金未監督現場施工 安全、被告林君榮未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人員進入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朱維嬌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 被告徐石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為公司負責人 ,最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林君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約100萬元之貸款債務而進行更生程序 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榮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本案被告因機具操作疏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害 ,情節非輕,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尚且讓告訴人有被告並無誠意之負面感 受,雖雙方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一 致所致,惟本案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3年,亦未見被告 對於修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有何積極作為,致未得告訴人 原諒之表示,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深刻瞭解及 真摯之悔意,尚無從認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徐石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石金為實金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下稱實金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實金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現場施 工人員及注意現場器具、人員安全之責;林君榮則受僱於實 金公司,為資源回收場內駕駛挖土機之施工人員;朱維嬌亦 受僱於實金公司,負責資源回收工作。林君榮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述資源回收場欲操作挖土機分 類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始可進行分類工作;徐石金亦 應注意勞工在操作機械、設備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徐石金並未確實督促現場 施工人員在機具操作範圍擺放安全衛生設備或實行相關措施 ,林君榮亦未確實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無他人,導致林君 榮於操作挖土機過程中,不慎以挖土機撞擊、輾傷後方之朱 維嬌,致朱維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股骨幹 骨折、左側足部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膀胱損 傷、左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而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朱維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石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君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維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26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22601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證明被告徐石金、林君榮分別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936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96號函、告訴人之病歷光碟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勢後,雖經治療,然下肢功能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現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是認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PDM-111-審原易-2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外管貳支及鐵管內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5時43 分許」應更正為「4時38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 「復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下午5時4 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證據欄應刪除「被告警詢之供 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有竊取他人工地鐵管之 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所竊取之物品為鐵管3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業據告訴人廖志成陳明在卷,並有報價單附卷可參(偵卷第8 頁、第27至29頁),而被告僅以2、300元賤賣予資源回收場 ,且無調解意願(被告勾選調解意願表,本院卷第63頁)之犯 罪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55頁),兼 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現於法務 部○○○○○○○○強制戒治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鐵管外管2支及鐵管內管1支,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陳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其父陳進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廖 志成所管理之工地內,進而徒手竊取廖志成置放於工地內之 鐵管外管1支、鐵管內管2支得手,復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 廖志成驚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進源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9張、被告另 案遭警攔查之照片7張、遭竊鐵管、現場照片及鐵管報價單 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上開鐵管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簡-384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7 、41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金寶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順公司)附近 ,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金寶順公司廠房牆垣,進入該公司 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齒輪剪1支,竊取該公司員工紀柏慶所管領之電 纜線20公斤,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之代價,變賣予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某資源回收 場,得款供己花用。  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前往金寶順公司附近,趁無人注意 之際,踰越金寶順公司廠房牆垣,進入該公司廠房內,持客 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齒 輪剪1支,著手翻搜財物,經金寶順公司保全陳品棋發現戴 寶賜行蹤可疑並報警處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㈢於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臺中市○ ○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牆垣,竊取該工地內鄧昀浩所有之 動力線3條,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動力線2條以500元之代 價,變賣予許峻傑所經營之環保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  ㈣於113年7月12日22時許,前往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建築物,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建築物牆垣,進入該建 築物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老虎鉗2支,竊取何承恩所有之電線5條,得手後 離去。嗣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情,當場扣得電線5條 、老虎鉗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柏慶、何承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寶賜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紀柏慶、鄧昀浩、何承恩,證人 即金寶順公司保全陳品棋、證人許峻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及廠房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 何承恩提出之嫌疑人照片、估價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8405號卷第 63至71頁)、工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回收場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老虎鉗2支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 由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之罪,不影響適用法 條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雖無所獲,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 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老虎鉗2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動力線1條,為被告犯罪事實欄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分別竊得電纜線20公斤、 動力線2條後,即以7,500元、500元之代價變賣,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變賣所得,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且經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然 皆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竊得動力線2條、電線5條,分別經警發還被害人鄧 昀浩、告訴人何承恩,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 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未扣案之齒輪剪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齒輪剪1支 不是我的等語,是齒輪剪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 主文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動力線壹條、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一㈣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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