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秉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惟雙方彼此個性及價值
觀不合,最終協議離婚,嗣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陳成典結
婚,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過世時,陳成典早已過世,是被繼承人葉○○之合
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
承人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所遺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0多年來未曾見面,對被繼承人葉○○不聞不
問,素未謀面,不曾奉養被繼承人葉○○,也未曾服喪祭祀,
實已不相往來,直到被繼承人葉○○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兩
造才首次見面。被繼承人葉○○終身無正當職業,為家庭主婦
,純粹在家庭照顧,且因腰腿間罹患隱疾而行動不便,全靠
陳成典職業軍人退休俸貸款購買不動產,省吃儉用,是被繼
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但因陳
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理而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全
為陳成典之薪資或被告奉養所累積,從未有原告之金錢。陳
成典於92年8月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葉○○領取半俸,惟全由
被告奉養,原告全未扶養,現卻要求分割遺產,實有悖倫理
。因此法條僵化,無法審時度勢,原告應僅可得3分之1之遺
產,實符合公平。被告認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全由被
告取得,動產則兩造平均繼承,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
女即原告,後雙方協議離婚,被繼承人葉○○另與訴外人陳成
典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秉篤(83年1月18日歿,絕
嗣),惟陳秉篤、陳成典分別先於83年1月18日、92年8月5
日過世,嗣被繼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74至96頁),核與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
成典先於92年8月5日過世,長子陳秉篤先於83年1月18日已
歿絕嗣,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從而,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品婚後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被繼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
但因陳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
理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不應列為遺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以前從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
屬臨訟編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繼承人葉○○取得財產
或基於陳成典贈與或家事勞動所得,均不影其遺產之性質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
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
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係被
繼承人葉○○名下之財產,均係陳成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葉○○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抗
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結婚後即無工作,
在家照顧,並無收入,資產均係靠陳成墊之薪資收入及被告
奉養所累積,陳成典因湖南鄉音重,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
名下,方便日後處理財產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
原告不得按應繼分2分之1為分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無法就陳成典與被繼承人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由陳成典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為真。況陳成典縱有將薪資或其他收入全交
由被繼承人葉○○使用,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
,或其他原因之原因不一,況早年為保障妻小日後生活,夫
感念妻持家辛勞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因此,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名下資產為陳成典借名登記一
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60年多年未曾聯絡,也未扶養被繼承人葉○○
,也未服喪祭祀,現如按應繼分分配,實屬不公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生前甚少往來
,原告依應繼分分得2分之1,顯屬不公等語。惟查,依被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葉○○之帳戶僅有扣除中華電信電話費,
其餘均甚少提領,均為退役俸、定存或利息收入(見本院卷
第121至186頁),可知被繼承人葉○○名下財產仍有存款,被
告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葉○○之費用,自屬出於履行奉養孝
心之舉。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
繼承人葉○○生前並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
規定,自得平均繼承,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
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
費55,544元及113年地價稅10,01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11
3年地價稅繳款單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191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規費及地價稅均不
爭執,同意扣除等語。查,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均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且因原告並非
專業人士,對於辦理遺產繼承,需透過地政士協助代辦而支
付代辦費,尚與常情無違,因此原告所代墊費用共687,254
元(計算式:619,453元+584元+1,080元+580元++55,544元+
10,013元=687,25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
還。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示前
開不動產認應全分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無法律上
依據,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
,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其代墊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共687,254元後之餘額,及另附表一編號1
5至33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 1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 1分之1 1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92,456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地價稅10,01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1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19,173元及其孳息 2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0,000元及其孳息 2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39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元及其孳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證券帳戶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26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27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550,000元及其孳息 29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3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44,713元及其孳息 3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30,000元及其孳息 3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50,000元及其孳息 33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秉靜 2分之1 2 陳秉誠 2分之1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