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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廖招治 訴訟代理人 林振睦 被 告 邱作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振睦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卷 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原 告當事人為廖招治,林振睦擔任訴訟代理人,並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 3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田地地主,因毗鄰之原告所 有夏田西段63地號田地栽種之黑板樹、樟樹生長過於高大,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9時許起,手持鋸子接 續鋸伐上開原告所有田地上之樟樹、黑板樹及芒果樹,使上 開樹木枝幹斷落,變更該等樹木之外觀,及減損部分效用,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10萬元(含樹木修 剪1萬元、垃圾清理2萬元、樹木價值減損7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單據僅最後一張3萬元是在事發 後的支出。剩下7萬元,係樹木(樟樹1棵、黑斑樹3棵、芒 果樹3棵)在市場上之行情,樹齡大約都是30年,故原告請 求7萬元是樹木市場行情減少的價值。   二、被告則以:   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垃圾部分係原告的,並非被告 所造成,被告不同意;亦不同意給付樹木修剪費用。且芒果 樹只有1棵,被告認為無需負擔這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毀棄損壞等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業據 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該卷第3-4頁),且被告前因上開毀損等犯行,業經 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15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9、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 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毀棄損壞樹木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 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毀棄損壞原告所有樹木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 論述如下:   1.樹木修剪及垃圾清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棄損壞行為支出樹木修剪及垃圾清理 費用共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樹王園藝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紙為證(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卷第6頁),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上開毀棄損壞樹木之行為,業如 前述,且原告已提出上開支出費用收據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 辯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棄損壞行為,受有支出 共計3萬元修剪清理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樹木價值減損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棄損壞行 為,致其所有樹木(樟樹1棵、黑板樹3棵、芒果樹3棵,樹 齡均約30年)在市場上之價值減損7萬元等情,雖未提出任 何單據以資證明具體損害數額,然原告實際上既受有上開財 物損害,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並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原告上開樹木僅係枝幹遭受部分毀損 ,客觀上均有回復正常生長之可能,且上開樹種並非稀有、 高價或特殊品種,是原告請求樹木交易行情減少價格之損害 ,應以35,000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0元(30,000+35,0 00=65,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 543號卷第7頁,於112年10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是 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8

TCEV-113-中簡-2828-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涂O愷 法定代理人 張O鈴 涂O桂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O杰(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車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4日22 時至同年月15日21時止1日。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 市大里區仁慈街街附近,發生自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修好, 但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2萬元 ,及系爭車輛折舊費13萬6000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 為、系爭租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租車契約上之系爭車輛承租人為魏O杰,112 年10月24日約凌晨4、5點時,係由魏O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非系爭租車契約之承租人,亦非實際鴐 駛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簽訂系爭 租車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尚未成年,被告雖於連帶保證人 之欄位簽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 向原告為允許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亦已表 示不同意,遑論被告於系爭租車契約上已寫明係00年0月00 日出生,原告明知被告尚未成年,竟未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同為未成年之魏O杰,系 爭租車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車契約有效,被告亦非承 租人及駕駛人,原告主張延遲歸還88天,換算租金日租2,50 0元,共22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需先行證明其取得此利益 具有客觀確定性,否則難認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又租金 僅為營業之成本,非營業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3萬6000元部分,系爭租 車契約除以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保護消費者之基本原 則而無效外,原告亦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無受有任何損害 ,況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客觀依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造成系爭 車禍事故而毀損等情,除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租車契約(本院卷第 33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對此則與否認, 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雖曾張貼「 租車人魏O杰為未成年,家長都不出面處理,拖時間。我兒 子是保證人為未成年,家長根本不知此事情。車子撞壞是事 實,我方先支付訂金15萬元,先把車子修好了。車子修理費 用總計34萬4000元。現在跟老板商量,可以請老板先支付修 車的尾款19萬4000元,把車遷回去,再提告魏"損害賠償"。 …」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其上並未記載係由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自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是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況由原告表示:其確定本件沒有向警局 報案,其有去交通總隊要調資料,他們說沒有等語觀之(本 院卷第62頁),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 、第7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車契 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因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損失以每日租 金2500元計算88天之結果,應賠償22萬元,以及系爭車輛之 折舊費用13萬6000元之損失,合計35萬6000元等語。然查: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37頁),其於11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租車契約擔 任連帶保證人時,雖記載其出生日期為96年8月12日,與實 際生日97年8月12日,差距1年整之時間,但不論如何,已顯 示被告當時為不滿17歲之未成年人(實際上被告當時僅剛滿 15歲),自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此當為原告所明確知悉,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簽訂系爭租車契約,願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仍應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 生效力。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渠等不知情,且不同 意被告擔任系爭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在此情形下,系 爭租車契約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應不生效力,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車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法律關 係,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營業損失及系爭車輛之折 價損失等,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租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8

TCEV-113-中簡-331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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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808號 上訴人 侯錦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3 9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08

TCEV-113-中小-2808-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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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林育緯 被 告 葉柏佑 訴訟代理人 葉利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整,在 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於網路上販售點數予被告,但被告將其帳戶 提供給第三方即訴外人洪子閔,造成洪子閔遭詐騙新臺幣8, 000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 9號起訴書為證。而該案經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度金訴字 第1319號判決在案,而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洪子閔告訴部分 ,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81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則上開兩案相關卷證資料,容有調取卷證後,由 兩造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兩卷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小-1804-202411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05號 原 告 謝明翰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高榆凱 謝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被告陳志豪、林育琪自 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被告高榆凱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被告 謝勝富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小-4205-202411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1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8

TCEV-113-中補-3712-202411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39號 原 告 林炳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益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8

TCEV-113-中補-3739-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1號 原 告 何宇靜 訴訟代理人 姚鳳姬 被 告 劉宇宸 羅政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000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宇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羅政皓使用。羅政皓及其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意圖為其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佯裝為暱稱「德」 之男子而與原告聊天交往,「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藉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德」提供資訊下載投資網站「Bakkt」之APP並註冊帳戶, 再依「德」指示向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羅政皓接洽購 買虛擬貨幣USTD(即俗稱泰達幣),原告遂與被告羅政皓以 LINE聯繫,依被告羅政皓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460,000 元至甲帳戶,款項隨即遭被告羅政皓轉帳至訴外人詹宸愷申 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或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 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原告4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金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劉宇宸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羅政皓與詐騙集團 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前 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460,000元之損失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 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7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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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4號 原 告 掌易即易成電機技師事務所 被 告 林素瑩 訴訟代理人 王品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12時9分許,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8722元(含零件費用1萬3600元、工資632元 、烤漆4,490元);而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及 烤漆後金額之結果為1萬4000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查 屬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不慎碰撞在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之費用,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 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萬8722元(含零件 費用1萬3600元、工資632元、烤漆4,490元)等情,有修理 費用評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7頁)。其中零件之修 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而系爭車輛於修復時所估定之零 件費用為1萬3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起至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日止,已使用2年1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0÷(5+1)≒2,2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600-2,267) ×1/5×(2+1/12)≒4,7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3,600-4,722=8,878】,加計烤漆4,490元、 工資金額632元後,總額應為1萬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損失金額1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自述向 左變換至中間車道發生碰撞等語。然由卷附現場圖及系爭車 禍事故之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5、57至67頁),原告之 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車尾右後方處,原告所騎機車受損部位 則在正前方之導流板位置,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 應已變換車道完成,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之狀況,且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不慎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 ,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原告得 採取其他方式以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無法認定原告 之駕駛行為亦存有過失,自應由被告負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 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本身無過失,應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8

TCEV-113-中小-394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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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林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5,4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3371-C3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3371-C3號車再向前推撞原告保戶所有BMR-8 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 送修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646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部分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 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210,646元(含零件費用1 67,953元、工資23,541元及烤漆19,152元),參以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4月(推定15日),至111 年5月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2,71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45,412元(計算式:102,719+23,541+19,152=1 45,41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部分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云 云,然被告車輛於駛離現場時第二次撞損系爭車輛之右車門 後視鏡,此據原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並記載於估價 單、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9、44頁),原告為保險業者, 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 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 ,則原告送請原廠估價,結帳工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 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右車門後視鏡 、後廂蓋、後保險桿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被 告車輛碰撞3371-C3號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後保 險桿,及被告車輛駛離時碰撞系爭車輛之右車門後視鏡受損 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 事理之處,被告前揭空言爭執並不足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 月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5,41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953×0.369=61,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953-61,975=105,978 第2年折舊值    105,978×0.369×(1/12)=3,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978-3,259=102,719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2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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