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江㤢岭即江燕萍
何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江盛昌
江盛熙
江彥德
江寶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寶華
被 告 林孝杰
林靜怡
江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板登字第3
36172號收件登記,所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及被告
、債務人為江盛耀、擔保債權總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
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原告何宜真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何宜真為
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委託人為被告江珮瑩),經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板登字第336172號收件登記,所
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及被告、債務人為江盛耀、
擔保債權總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併列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下稱江️️㤢岭)為被告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告江️️㤢岭之被告身分,又撤回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據此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435、436、497、498頁,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2
8日以板登字第336172號收件登記,所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江️
️㤢岭即江燕萍及被告、債務人為江盛耀、擔保債權總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之保債權不存
在,與地政事務所登記抵押權內容不符,是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江彥德、江寶華、江寶有、江盛昌、江盛熙、林孝
杰、林靜怡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江彥德、江寶華、江
寶有等3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
盛昌、江盛熙、林孝杰、林靜怡等7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江家因分產由訴外人江盛耀分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江耀盛之母即訴外人江楊春因擔
心其肆意揮霍,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自己
,令江盛耀不易處分系爭不動產。嗣江盛耀於93年2月12日
死亡,遺有繼承人即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下稱江️️㤢岭)
、被告江珮瑩及其配偶阮金莎,因阮金莎受限於外國人身分
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江️️㤢岭、被告江珮瑩
分別繼承江盛耀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各半。後江楊春於101年
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江️️㤢岭及被告等人,就上開系爭抵
押權部分,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板登字
第336172號收件辦畢繼承登記,由原告江️️㤢岭及被告公同
共有。而原告江️️㤢岭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公同共有部分已經
原告江️️㤢岭辦畢塗銷登記在案。
㈡被告江珮瑩因積欠原告何宜真1,100萬元本金債權,將附表三
、四所示不動產設定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何宜真
,是原告何宜真為被告江珮瑩之債權人,且經被告江珮瑩將
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何宜真名下,是上
開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勢將對原告前揭債權及後順位抵押
權之受償產生重大影響。
㈢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歸於確定,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抵押權人自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債務人即
被告江珮瑩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即原告何宜真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因此,原告江㤢岭、何宜真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彥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抵押權確不存在,係祖母江楊春
所設定,其亦想辦理塗銷,然地政事務表示需所有人一起辦
理,因部分親戚不在臺北而無法辦理等語,聲明:請求依法
處理。
㈡被告江寶有、告江寶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母親江楊春當初設定理由
係擔心江盛耀揮霍,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等語,聲明:請求依
法處理。
㈢被告江盛昌、江盛熙、江彥德、林孝杰、林靜怡、江珮瑩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江珮瑩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聲明
:請求依法處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3至117頁),且為被告江彥德、江寶華、江寶
有、江珮瑩等4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江盛昌、江盛熙、林孝
杰、林靜怡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足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
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述,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原告何宜真為被告江珮瑩之債權人,
且就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江珮瑩信託登記予原告
何宜真名下,是原告江️️㤢岭、何宜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江㤢岭即江燕萍所有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 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38.75 騎樓:13.31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8層: 73.15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1,07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號 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569.39 騎樓:123.48 附屬建物陽台:60.04 103/4,968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4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0/10,0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48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2,4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5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0 /20,000)
附表二:
江㤢岭所有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15 5/10,000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42.97 273/20,000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4.03 273/20,000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86 72/10,000
附表三:
何宜真所有建物部分:(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江珮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 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38.75 騎樓:13.31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8層:73.15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1,07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號 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569.39 騎樓:123.48 附屬建物陽台:60.04 103/4,968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4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0/10,0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48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2,4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5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0 /20,000)
附表四:
何宜真所有土地部分:(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江珮瑩)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15 5/10,000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42.97 273/20,000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4.03 273/20,000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86 72/10,000
PCDV-113-重訴-327-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