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峻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元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0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元久興業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13年6月25日 40,688元 QN2694885

2024-11-28

PCDV-113-除-60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原 告 姚雪吟 被 告 林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自112年5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96,880元(柒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 元,計算式:本金600萬元+遲延利息1,491,288元〈600萬元×(1+2 02/365)×16%,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5,592元〈600萬元÷1萬×6 元×(1+20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7,496,8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5,250元(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8

PCDV-113-補-2308-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陶冠文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之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時始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 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 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 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邱 淑華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罹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 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與邱淑華共同簽立住院同意 書,上訴人同意就邱淑華治療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於邱淑華治療過程中,上訴 人於110年11月26日簽署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 該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與病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拋棄先訴抗辯權,再於110年11月28日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 人與邱淑華須使用名稱為「格立得植入劑」(Gliadel)之 藥品(下稱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 該藥品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實際洽收30萬元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及植 入系爭藥品,因系爭藥品為低溫無菌儲存藥品,為確保最佳 療效,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而將系爭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 ,因而於邱淑華在111年1月7日出院時漏未計價系爭藥品,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進行例行性盤點時,發現系爭藥 品數量不符而查知上情,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5日通知邱 淑華繳付欠費30萬元而未獲繳付,方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 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連帶清償。又被上訴人確係因執行藥品 盤點偶然發現本件計價異常之情,上訴人所持之住院病患出 院收費明細表之格式及內容(含收費項目、數量、金額等) ,均由系統自動勾稽輸出,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邱靖伊於11 1年11月23日當場自系統列印紙本提供,非人工書寫登載, 絕無虛捏偽造之可能。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未繳納系爭藥品費 用,雖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並 未如自費同意書載明連帶保證條款,然前開病患自費診療切 結書已載明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藥品及其單價,且系爭藥品 確已於邱淑華住院期間進行手術時使用於邱淑華身上,足認 上訴人應就系爭藥品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住院 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邱淑華出院時,即要求邱淑華結清住 院之相關費用(含病床費、藥品費、材料費、處置費、伙食 費等)237,990元,而邱淑華亦於當日即繳清,且被上訴人 亦開立住診費用收據,並於其上載明經核無誤字樣,是邱淑 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此外,邱淑華於住院期間,被上 訴人於每次手術後皆會計算手術費用並收款,每週亦會收取 住院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住院期間之病房費、手術費、 藥品費等應有系統可明確計算,更徵邱淑華於住院期間之費 用應已結清無誤。又邱淑華出院後,於111年4月18日及同年 月20日均有返回被上訴人醫院回診,若有積欠醫療費用之情 ,被上訴人斯時即得向其索取,然被上訴人竟拖延至111年8 月5日始以書面向上訴人索討,顯可推論上開醫療費用30萬 元應為被上訴人虛構杜撰。另被上訴人雖稱係於邱淑華出院 後因重新盤點藥品複查,始發現系爭藥品漏未計價等情,然 倘系爭藥品確於邱淑華出院時即未出現於批價系統中,則被 上訴人在邱淑華出院複查時,自應將系爭藥品之費用增列於 系爭收費明細表之最末欄位,惟依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 日提供之系爭收費明細表記載,系爭藥品之費用卻係列於該 收費明細表之中間欄位,顯見該藥品之費用可能係被上訴人 自行編撰增列,自不足採。再者,縱有上開醫療費用,惟因 被上訴人之疏失而遲於邱淑華出院後7個月始發現,而邱淑 華於住院期間費用早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畢,恐無法追 加理賠金額,故就該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 以減免。  ㈡縱認邱淑華有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之醫療費用(假設語氣,上 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內容並 無連帶清償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字樣,是上訴人就該切結書 所載之系爭藥品費用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住院同意書記 載第1條前段規定:「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 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 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等語,而邱淑華於出院當日即已繳清住院相 關費用共計237,990元,並經被上訴人醫院開立收據核對無 誤,則未結清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依民法第14 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費用收訖,自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再者,上訴人簽署住院同意書, 僅係配合住院手續,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 兩造間並無醫療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依住 院同意書約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縱認兩造已成立醫療契 約,惟該住院同意書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於 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前,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則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該住院同意書之內容應 全部無效。再者,醫療費用多寡非病人於住院之初可得預見 ,而院方所為醫療舉措及其相應價額又非病人得加以干涉, 則系爭同意書以條款強令病人無條件負擔住院期間之一切費 用,並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亦應認住院同意書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住院同意書第 1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邱淑華於110年11月23日因罹 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 與邱淑華並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邱淑華後於111年1月7日 出院,並給付住院期間醫療費237,99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31至4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 :於邱淑華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經上訴人 同意為邱淑華使用單價32萬元之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經上訴 人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使用系爭藥品,系爭藥品因故疏未 計價,邱淑華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 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 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然契約當事人若另有約定者,自當 從其約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規定。經查,邱淑華於110年11月23日因患第四級膠 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而上訴人與邱淑華 於住院時,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亦不爭執有簽立該住院同意書,雖上訴人主張:僅係單純配 合辦理住院手續,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等語, 然觀諸前開住院同意書,其內容載明「住院同意書 病人姓 名邱淑華……病人因醫療需要入住貴院病房,病人與立同意書 人茲已瞭解與同意遵守下列規定及說明:一、病人在貴院住 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 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 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立同意書人(親友) 簽章:陶冠文(即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確有於立同 意書人(親友)簽章欄親自簽名 ,並載明為病人之女兒等 情,有住院同意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上訴 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瞭解知悉於文件上簽名之意, 自足認上訴人同意擔任母親邱淑華入住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治 療期所生一切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而就被上訴人與邱淑華所 成立之醫療契約擔保連帶保證人無誤,是上訴人所稱:僅係 配合住院手續等語,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同意被上訴人 為邱淑華使用單價為32萬元之系爭藥品進行治療,並經上訴 人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植入系爭藥品為治療行為,而被上 訴人於邱淑華出院結帳時未將系爭藥品計價收費,係嗣後盤 點藥品時發現未計價,而上訴人及邱淑華尚未給付系爭藥品 之醫療費用3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格立得植入劑( Gliadel Wafer)醫療科技評估報告、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 、手術護理記錄單、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4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雖有 於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簽名,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並未其 他自費藥品經上訴人於「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 簽名,是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觀諸 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記載:「病患姓名:邱淑華……立書人已 充分瞭解各種可能處理方式(包含健保給付)後,同意病患 在本次門診、住院期間,自費使用下列診療、藥品或材料, 立書人保證日後絕不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品名:Gliadel 單 價32萬元。立書人簽名:陶冠文(即上訴人)……」等語,有 該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 訴人對於其上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且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手術護理紀錄單記載:「姓名:邱淑華 住院日:2021/11/2 3 進入手術室時間:2021/11/29 08:09 用藥藥物名稱:G liadel 用法:Packing 時間:2021/11/29 12:45 交班事 項:7.化療藥物gliadel已使用」等情,有手術護理紀錄單 存卷可佐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事前確有同意 被上訴人於邱淑華住院期間進行手術時,使用系爭藥品為邱 淑華治療,且被上訴人亦確有於手術中使用系爭藥品,邱淑 華自應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無誤,而上訴人為邱淑華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藥品於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 書簽名,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顯係無視其先前所 親簽之住院同意書已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於病患自費診療 切結書同意邱淑華自費使用單價32萬元之系爭藥品之意,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係推卸之詞,無足可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邱淑華於111年1月7日出院時,即已結清所 有住院相關費用237,990元,被上訴人亦開立其上載明經核 無誤字樣之收據,邱淑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上訴人亦 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亦不爭執邱淑華於出院時 結清之費用並未包含系爭藥品費用3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辯 稱:因系爭藥品須低溫儲存,爰協調廠商直送手術室使用, 因而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而漏未計價,並直至111年6月20 日例行性盤點時,始查知漏未計價而補向邱淑華、上訴請求 等語,本院審酌醫院之醫療行為應以治療患者為目的,手術 時之醫療行為並具有緊急性,而系爭藥品為低溫無菌儲存之 藥品,為確保其最佳療效,於手術時,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 ,即逕將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係為治療病患之最佳利益考 量,是被上訴人因此漏未計價,亦係為治療邱淑華所生,核 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既確有為治療邱淑華而使用系 爭藥品,且疏未計價而未向邱淑華收費之情事,縱邱淑華於 出院時實際支付住院期間之其中醫療費用237,990元,自不 影響被上訴人於邱淑華住院期間已對其使用系爭藥品,而得 對邱淑華收取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之事實,亦與被上 訴人前開漏未計價之情事無關,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作為免除 連帶給付責任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邱淑華於111年4月18日及同月20日均有返回 被上訴人醫院回診,若有積欠醫療費用30萬元之情,斯時即 得向其索取,然被上訴人竟拖延至111年8月5日始寄發函文 向上訴人索討,顯非無疑,又倘系爭藥品漏未計價之情為真 ,系爭藥品之費用即應增列於收費明細表之最末欄位,惟系 爭藥品之費用卻係列於收費明細表之中間欄位,從而上開醫 療費用應係由被上訴人虛構杜撰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1 1年10月12日寄發上訴人之信函及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9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盤點藥 品時始發現漏未計價之情,業如前述,自無從於邱淑華回診 時即請求其給付。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 細表證明邱淑華應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則上訴人空言泛稱 前開收費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編撰,而未提供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收費明細表為偽造 之文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縱須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然因被上訴人之疏 失而遲於邱淑華出院後7個月始發現,恐無法追加理賠金額 ,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就該費用之負擔應予以減免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事前即 已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於邱淑華手術進行時,自費 使用系爭藥品及其單價,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就系爭藥品為自費藥品,單價為32萬元之情,自始 即已知悉,且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邱淑華之系 爭藥品費用30萬元,僅為依約履行,核與被上訴人何時請求 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無涉,實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何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前 開抗辯,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再辯稱:未結清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費用收訖 ,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確有於前開住院同意書、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上 親自簽名,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就邱淑 華住院期間之所有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確有同意自費 使用單價為32萬元之系爭藥品等情,而上訴人既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堪認上訴人係於理性思考、斟酌情況及權衡損益 後,選擇締約對象與締約內容,並非毫無選擇及磋商之餘地 ,且被上訴人係為確保藥品之最佳療效,而疏未計價將藥品 直送手術室使用,顯係為病患即邱淑華之最佳利益而為,在 在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前開住院同意書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 間,且以條款約定病人無條件負擔住院期間之一切費用,並 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 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 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 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 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 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 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 ,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 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 ,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邱淑華住院接受治療並使用系爭藥品之行為,應 為醫療行為,屬醫療契約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住院同意書雖確為被上訴人單方所 擬訂之契約條款,然本件上訴人既為邱淑華之保證人,為其 擔保債務清償責任,即非屬經濟上弱者,且其亦未因該保證 而獲取任意利益,則如上訴人認系爭同意書有違反民法保護 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而顯失公平者,在締約自由未受限制之 情況下,上訴人本得拒絕締約,當無於簽立住院同意書後, 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從而,上訴人既無被剝奪締約 自由之情事,亦未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亦不得逕認住院同意書之約定無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 送達回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2398號卷第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7

PCDV-113-簡上-21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廖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孟章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回復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 據。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647.11平方公尺(計算式:1,3 09.91㎡+1,979㎡+4,146.56㎡+5,340.11㎡+123.58㎡+35.22㎡+933.14㎡ +179.08㎡+846.59㎡+1,073.01㎡+343.79㎡+2,417.21㎡+834.04㎡+210 .65㎡+875.22㎡=20,647.11㎡),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3,555元 (壹仟零參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計算式:20647.11平方公 尺×1,500元×應有部分1/3=10,323,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2,904元(壹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補-2266-202411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江㤢岭即江燕萍 何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江盛昌 江盛熙 江彥德 江寶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寶華 被 告 林孝杰 林靜怡 江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板登字第3 36172號收件登記,所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及被告 、債務人為江盛耀、擔保債權總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 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原告何宜真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何宜真為 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委託人為被告江珮瑩),經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板登字第336172號收件登記,所 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及被告、債務人為江盛耀、 擔保債權總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併列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下稱江️️㤢岭)為被告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告江️️㤢岭之被告身分,又撤回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據此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435、436、497、498頁,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2 8日以板登字第336172號收件登記,所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江️ ️㤢岭即江燕萍及被告、債務人為江盛耀、擔保債權總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之保債權不存 在,與地政事務所登記抵押權內容不符,是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江彥德、江寶華、江寶有、江盛昌、江盛熙、林孝 杰、林靜怡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江彥德、江寶華、江 寶有等3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 盛昌、江盛熙、林孝杰、林靜怡等7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江家因分產由訴外人江盛耀分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江耀盛之母即訴外人江楊春因擔 心其肆意揮霍,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自己 ,令江盛耀不易處分系爭不動產。嗣江盛耀於93年2月12日 死亡,遺有繼承人即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下稱江️️㤢岭) 、被告江珮瑩及其配偶阮金莎,因阮金莎受限於外國人身分 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江️️㤢岭、被告江珮瑩 分別繼承江盛耀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各半。後江楊春於101年 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江️️㤢岭及被告等人,就上開系爭抵 押權部分,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板登字 第336172號收件辦畢繼承登記,由原告江️️㤢岭及被告公同 共有。而原告江️️㤢岭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公同共有部分已經 原告江️️㤢岭辦畢塗銷登記在案。  ㈡被告江珮瑩因積欠原告何宜真1,100萬元本金債權,將附表三 、四所示不動產設定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何宜真 ,是原告何宜真為被告江珮瑩之債權人,且經被告江珮瑩將 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何宜真名下,是上 開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勢將對原告前揭債權及後順位抵押 權之受償產生重大影響。  ㈢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歸於確定,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抵押權人自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債務人即 被告江珮瑩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即原告何宜真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因此,原告江㤢岭、何宜真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彥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抵押權確不存在,係祖母江楊春 所設定,其亦想辦理塗銷,然地政事務表示需所有人一起辦 理,因部分親戚不在臺北而無法辦理等語,聲明:請求依法 處理。  ㈡被告江寶有、告江寶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母親江楊春當初設定理由 係擔心江盛耀揮霍,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等語,聲明:請求依 法處理。  ㈢被告江盛昌、江盛熙、江彥德、林孝杰、林靜怡、江珮瑩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江珮瑩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聲明 :請求依法處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3至117頁),且為被告江彥德、江寶華、江寶 有、江珮瑩等4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江盛昌、江盛熙、林孝 杰、林靜怡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足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 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述,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原告何宜真為被告江珮瑩之債權人, 且就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江珮瑩信託登記予原告 何宜真名下,是原告江️️㤢岭、何宜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江㤢岭即江燕萍所有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 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38.75 騎樓:13.31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8層: 73.15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1,07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號 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569.39 騎樓:123.48 附屬建物陽台:60.04 103/4,968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4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0/10,0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48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2,4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5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0 /20,000) 附表二: 江㤢岭所有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15 5/10,000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42.97 273/20,000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4.03 273/20,000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86 72/10,000 附表三: 何宜真所有建物部分:(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江珮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 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38.75 騎樓:13.31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8層:73.15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1,07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號 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569.39 騎樓:123.48 附屬建物陽台:60.04 103/4,968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4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0/10,0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48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2,4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5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0 /20,000) 附表四: 何宜真所有土地部分:(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江珮瑩)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15 5/10,000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42.97 273/20,000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4.03 273/20,000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86 72/10,000

2024-11-26

PCDV-113-重訴-327-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董林滿 訴訟代理人 王雄志 追加被告 林雅芳即鈔吉旺彩券行 黃璟柔即四維運動彩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增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林滿並應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董林滿應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董林滿為被告,聲明:㈠被告董林滿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測量後成 果圖所示占用部分拆除(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補正),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董林滿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板 調字第4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董林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董林滿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375元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嗣又追加林雅芳即鈔吉旺彩 券行(下稱林雅芳)、黃璟柔即四維運動彩券(下稱黃璟柔 )等2人為被告,並撤回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及廣告 看板等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遷讓拆除,被告「林雅芳 及黃璟柔」應騰空遷出該部分土地,被告「董林滿」應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董林滿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375元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1日民事追加 被告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嗣 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增建及廣告看板等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 林滿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林雅芳、黃璟柔應自前項土地部分騰空遷出。㈢被告董林 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375元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9日民事準備㈡ 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末再撤回前開聲明㈡請求被告 林雅芳、黃璟芳騰空遷出部分,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及廣告看板等地上物 (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林滿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董林滿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 5元等語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㈢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就請求返還土 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又就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無 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所為 聲明之更正、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聲明 ㈡被告林雅芳、黃璟柔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部分,被告於 收受送達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113年10月2 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送達回執3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9至247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董林滿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林雅芳、黃璟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70,0 00分之25,722。被告董林滿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董林滿在系爭房屋前方搭建地上物含頂 棚,並舖設混凝土地面等作為走廊及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增 建物)使用,並將系爭增建物作為店面出租營利行為而有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而被告林雅芳、黃璟柔則為系爭增建物之 使用人,並以廣告看板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並由被告董林滿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董林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測量 結果占用17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為供營業用之房屋,被告 董林滿亦有將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提供給被告林雅芳、黃璟 柔作為彩券行加掛營業看板使用,則其享受商業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因此,就不當得利租金部分,依 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25,000元,並斟酌土地位置 及繁榮程度逕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暨以土地遭占用面積、 原告之持分等,被告董林滿應按月給付原告11,713元(計算 式:225,000元×17㎡×10%÷12月×257,22/70,000=11,7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在按月給付9,375元之範圍內 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林 滿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董林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5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林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回去瞭解情況後再決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林雅芳、黃璟柔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7至25、55頁),又系 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17平方公 尺),且該地上物為被告董林滿出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予被 告林雅芳、黃璟柔經營彩券行而興建並附著於系爭房屋等情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 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新北板地測 字第1136014575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22日新 北經登字第1131000437號暨附件鈔吉彩券行、四維運動彩券 行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 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 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 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 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 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舉證說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其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被告董林滿於拆除後將系爭增建物 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 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董林滿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即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董林 滿因而獲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原告係於11 2年1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17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周遭距離捷運新埔站步行約11分鐘,附近有新 埔國小,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發達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6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佐(見本 院卷第93至101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 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為 17平方公尺、並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土地等一切情狀,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較為適當。  ㈥又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5,000元,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板調卷第17頁 ),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8,並 按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70,000分之25,722等情,可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董林滿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70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225,000元×17㎡×應有部分70,000分之25,722× 年息8%÷12月=9,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董林滿之情(應自 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板調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董林 滿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9,370元計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 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林滿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董林滿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4-11-26

PCDV-112-訴-2920-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永盛 非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4,284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6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 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 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1月7日至1 13年11月6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1-26

PCDV-113-消債更-71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蔡洊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歐陽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 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抗-139-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5號 原 告 林美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貳佰參 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補-229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廖健琅 被 告 王誌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佑嘉」之成年男子加入暱稱「DC- 閃電俠」、「驚奇隊長」、「蜘蛛俠」、「蝙蝠俠」等人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 其中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而被告與「DC-閃電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各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日起,先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幫助、教 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 113年2月、3月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始察覺自己遭詐欺,旋即配合警方查緝 。嗣被告受「DC-閃電俠」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9時15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王明翔 」署名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 )章之存款憑證給原告,欲向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時,即當場為員警所逮捕,扣得銓寶公司存款憑 證與記載「王明翔」之識別證、同戶同意書各1張、印章1個 、原告持有之Ipone手機1隻、犯罪所得24,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542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下 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刑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即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之確定在案 ,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欲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時,即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未實際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謂就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9日分別將現金50萬 元、142萬元,合計19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車手而 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固據提出國庫送款回單 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5至17頁),惟被告係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情,業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陳稱:(問:你 與被害人即原告廖健琅共面交幾次?)1次、(問:你被害 人即原告廖健琅於113年3月27日至本所報案稱分別於:…⑵11 3年2月29日14時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衣店)交易 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給大E通精靈…⑷113年3月19日20時整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衣店)交以面交方式交付142萬 元給大E通精靈…上述5次詐欺(4次面交,1次臨櫃匯款,遭 詐騙金額共302萬元)是否皆你所為?)沒有、(問:你於 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如何加入?由誰引薦你加入?為何要加 入?)大約2、3周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998號卷第16至18頁),可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 ,被告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無涉 ,此亦經前開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此外,原告就被告於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 ,自無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訴-2701-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