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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精武路」更正 為「經武路」、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4年1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236500號函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洪吉財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 類,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4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洪吉財所有之黃色自行車1台(價值約 新臺幣500元)停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自行車騎走之方式竊取該自行車得 逞。嗣洪吉財發覺遭竊後,並於翌(18)日10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大東公園內發現遭竊之自行車而報警, 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遭竊之自行車1台並發還洪吉 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並有被害人洪吉財於警詢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瑞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2-11

KSDM-113-簡-4770-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曉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共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曉雍(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時 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 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證人即煜 寬營造有限公司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陳星海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 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 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時段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共 計30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已變賣平 均一個水溝蓋得款新臺幣(下同)250元云云(見偵卷第25 至26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 額更與證人陳星海所述價值(總價值12,000元,平均一個40 0元)有差距,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時段之犯行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時段之犯行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時段之犯行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5號   被   告 馮曉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 2時17分、㈡同年月21日清晨5時23分、㈢同年月22日凌晨4時4 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徒手竊取「煜寬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路面整修工程而放置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之鐵製水溝蓋共計約30個。得手後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高雄市或屏東市 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販售。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雍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煜寬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陳星海指 述之情節大斥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馮曉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竊取之水溝蓋數量固然不詳, 然各次竊取之水溝蓋均是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至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3次之竊盜行為,則已有相時間之間隔,認是各別 起意所犯,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11

KSDM-113-簡-467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吳忠興,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試開啟吳忠興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發現車門未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車門後進入車 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逃離 現場時,經路過民眾黃建睿察覺有異而攔下施志龍,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建睿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吳忠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自小貨車、 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11

KSDM-113-簡-4719-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坤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呂謝 秀華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1號   被   告 呂坤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騎樓,徒 手竊取呂謝秀華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呂謝秀華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 上揭腳踏車(已發還呂謝秀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呂謝秀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74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大福壹個、大納言紅豆 牛奶滿餡料麵包壹個、紅豆粉粿牛奶冰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2時11分許 」更正為「22時11至16分許間」;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 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譽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證人李俊奕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芒果大福1個、大納言紅豆牛奶滿餡料麵包1個 、紅豆粉粿牛奶冰棒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7號   被   告 洪譽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高雄林心門市內,徒手竊取芒果大福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2元)、大納言紅豆牛奶滿餡料麵包1個(價值39元)、 紅豆粉粿牛奶冰棒2個(價值共60元),並將上開商品放進隨 身側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該超商。嗣經店長 李俊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譽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俊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76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主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主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主民(下稱被告)依分期申請 表雖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 本案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 本案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 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121,824元之 價款後而取得本案機車,該121,824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繳付1期分期款項共計3,384元,有被告分期繳款 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應為118,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8440),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彭主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主民明知無意償還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前往台東縣○○市○○ 路0段000號翔泰車業行,向翔泰車業行員工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1,824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以表示 其同意自次月開始,按月支付3,384 元,共計36期。而後翔 泰車業行員工將該申請案轉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承作,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得該申請案進行對保 後,誤信彭主民有償還意願而陷於錯誤,將車款12萬1,824 元撥付至翔泰車業行銀行帳戶內,翔泰車業行便將前揭機車 過戶登記予彭主民,並交由彭主民使用。詎彭主民於取得前 揭機車後,僅繳付1 期分期價款,此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 。嗣因仲信公司人員聯繫彭主民,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主民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於告訴狀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機車行照、繳款明細表、仲 信公司催告函及公路監理資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2-10

KSDM-113-簡-455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江進財(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而獲得新臺幣大約1萬、2萬元 (見他卷第152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2號   被   告 江進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每交付1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不 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獲取至少1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佯以暱稱「黃志偉」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進傳訛稱 :因急需用錢需向伊借款,會由其朋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博文」之人向伊取款云云,復由「林博文」持續以 本案門號與黃進傳聯繫,致黃進傳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平等門 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94萬元予「林博文」,嗣因「黃志 偉」失去聯繫,黃進傳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進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進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 條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 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本案門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在 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陳述應堪採信,上開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1萬元,屬被告販賣門 號之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0

KSDM-113-簡-463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瀚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瀚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瀚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率爾為附件所示方式恐嚇犯行,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致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塑膠袋1只(內含香菸、牙線棒、打火機、菸蒂等 物品)、便條紙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 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   被   告 蔣瀚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瀚騰因其友人與馬瑞甫間有財務糾紛而對馬瑞甫心生不滿 ,又誤認馬瑞甫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騰城堡 大樓22樓A3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龍騰城堡大樓,將裝有香菸 、牙線棒、打火機、菸蒂等物品之塑膠袋交付在龍騰城堡大 樓1樓管理室值勤之保全員陳念文,且在前開塑膠袋上留下 書寫「蔣先生找馬董」之黃色便條紙,囑託陳念文將前開物 品交付居住龍騰城堡大樓22樓A3之人,並恫稱「下次來就開 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居住龍騰城堡大 樓22樓A3之張美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之安全。嗣經張美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瀚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玲、證人陳念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並有龍騰城堡大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證人張美玲、陳念文之即時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開塑膠袋、便 條紙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目的客體) 與現實客體(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本欲恫嚇之 之人固為馬瑞甫,實際上則恫嚇居住龍騰城堡大樓22樓A3之 被害人張美玲,然因被告認識客體(即馬瑞甫)與失誤客體 (即被害人)之法益均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法律上 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自無礙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故意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前開塑膠袋(含置放其內之香菸、牙 線棒、打火機、菸蒂等物品)1只、便條紙1張,雖係被告持 以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前開塑 膠袋、便條紙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2-08

KSDM-113-簡-4522-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6號、第3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譽玲(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李 俊奕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是 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式雞丁餐盒壹個、糖心蛋洋芋沙拉壹個、藍莓雙餡起司塔壹個、芒果大福壹個、大納言紅豆鬆餅壹個、大納言紅豆滿餡麵包壹個、百吉布丁大雪糕壹個、統一多多壹個、光泉茉莉綠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燻雞腿壹個、田家千層叉燒烤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59號   被   告 洪譽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林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之美式雞丁餐盒、糖心蛋洋芋沙拉、藍莓雙餡起司塔、芒果 大福、大納言紅豆鬆餅、大納言紅豆滿餡麵包、百吉布丁大 雪糕、統一多多各1個及光泉茉莉綠茶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7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之糖燻雞腿、田家千層叉燒烤餅各1個(合計 價值9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店長李俊奕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譽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財物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8

KSDM-113-簡-4626-202502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google地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晉毓(下 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而與告訴人鐘慧雅(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5號   被   告 黄晉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往 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鐘慧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鐘慧雅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黃晉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鐘慧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慧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7

KSDM-113-交簡-237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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