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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忠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蔡武男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龍 華天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人員,自民國107年3月 1日起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代收、保管管理費、支付廠 商費用及保管保證金之工作,詎被告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 年10月1日止,接續利用其組長職務經手上開大樓管理費、 各項代收支及保管等款項業務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156所示本應存入龍華天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名下陽 信銀行帳戶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2,777元、附 表編號157大樓住戶寄放現金1,872元、附表編號158應支付 監視器廠商之款項8,000元及附表編號159裝潢保證金1萬元 等款項侵占入己,上情經查獲後,原告已賠償系爭大樓管委 會上述款項合計422,649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出獄後才有辦法處理,另其最後一個月的薪水 沒有領到,有一筆8000元的款項印象中好像有返還等語,資 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對事實經過並未爭執,其主張堪屬 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 金額,核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有無領薪水與 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事,至於其所稱返還8000元部 分,經本院向其確認細節,其又稱已忘記、太久了等語,且 未提出具體事證或聲請調查,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代收管理費日期 門牌號 住戶姓名 管理費繳款月份 單據 號碼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6日 216-4-1 高春和 6-7月 2931 3270元 2 109年7月6日 216-8-1 林盈倩 7 2932 1635元 3 109年7月6日 236-6-1 蔣金蓮 7 2933 2097元 4 109年7月7日 216-7-3 朱萍綠 7 2934 2588元 5 109年7月7日 220-8-1 王盛聰 7 2935 2066元 6 109年7月7日 236-6-3 巴祥帆 7 2936 2221元 7 109年7月9日 220-8-2 陳美滿 7 2937 2568元 8 109年7月10日 236-7-1 陳永康 6-7月 2938 4194元 9 109年7月11日 216-5-1 葉葇茜 7-8月 2939 3270元 10 109年7月11日 220-3-2 陳秀鳳 7 2940 2568元 11 109年7月11日 216-3-2 江淑紫 7 2941 1686元 12 109年7月12日 236-3-1 柳玉萍 7 2942 2494元 13 109年7月13日 16號店16 林漢儀 7 2943 872元 14 109年7月13日 230-4-1 楊阿織 7 2944 2668元 15 109年7月13日 236-4-3 陳宏達 7 2945 2221元 16 109年7月14日 220店11 蔡李芳美 5-6月 2946 2274元 17 109年7月14日 236-8-3 吳欣諭 7 2947 2221元 18 109年7月14日 220-6-2 張婉君 7 2948 2568元 19 109年7月15日 230-3-1 蕭丁維 7 2949 2668元 20 109年7月16日 232店5、230店6 蔡佩姍 7 2950 2187元 21 109年7月16日 220-4-1 謝君雄 7 2951 2066元 22 109年7月16日 216-7-2 楊麗玉 7-12月 2952 1萬116元 23 109年7月18日 216-6-1 林芳如 6-7月 2953 3270元 24 109年7月18日 230-4-2 黃敏惠 7 2954 2384元 25 109年7月18日 220-4-2 黃燕香 7 2955 2406元 26 109年7月18日 230-6-2 張啟隆 5-6月 2956 5092元 27 109年7月20日 216-8-2 詹雅竹 7 2957 1686元 28 109年7月20日 236-6-2 劉素月 7 2958 2237元 29 109年7月21日 226店8 旭憶 7 2959 1326元 30 109年7月21日 222店10 王茂雄 7 2960 1038元 31 109年7月22日 15店15 廖雅芳 7 2961 1039元 32 109年 216-3-1 陳萬發 7 2962 635元 33 109年7月23日 240店1 熊珮芯 6-7月 2963 2420元 34 109年7月24日 224店9 張惠如 7 2964 1068元 35 109年7月24日 216店13 吳李金雀 6-7月 2965 2510元 36 109年7月26日 230-8-1 吳清葉 7 2966 2668元 37 109年7月27日 236-4-1 林樵揚 6-7月 2967 4194元 38 109年7月27日 236-5-1 陳進瑞 7 2968 2097元 39 109年7月31日 230-5-1 陳永豫 6 2969 2668元 40 109年8月1日 236-5-3 蔣裕民 8 2970 2221元 41 109年8月1日 236-3-3 葉榮文 8 2971 2221元 42 109年8月1日 216-6-3 周惠德 8 2972 2588元 43 109年8月1日 230-5-2 陳文蓉 8 2973 2646元 44 109年8月2日 236-7-3 劉乃瑜 8 2974 2121元 45 109年8月3日 236-4-2 陳清吉 8 2975 2499元 46 109年8月4日 236-3-1 柳玉萍 8 2976 2494元 47 109年8月4日 230-6-1 王湖生 8 2977 2668元 48 109年8月4日 236-8-1 張簡梅玉 8 2978 2097元 49 109年8月4日 230-3-2 蘇惠珠 8 2979 2646元 50 109年8月5日 216-6-2 饒紫瑜 7-8月 2980 3372元 51 109年8月5日 220-7-1 陳昭旭 8 2981 1966元 52 109年8月5日 220-3-1 楊錦雄 8 2982 2478元 53 109年8月5日 216-8-1 林盈倩 8 2983 1635元 54 109年8月6日 230-7-1 吳芬瑩 8 2984 2930元 55 109年8月6日 16號店16 林漢儀 8 2985 872元 56 109年8月6日 236-6-3 巴祥帆 8 2986 2221元 57 109年8月6日 216-7-3 朱萍綠 8 2987 2588元 58 109年8月6日 216-4-2 李叡穎 8 2988 1686元 59 109年8月7日 220-5-1 陳昭溢 8 2989 2066元 60 109年8月7日 236-7-1 陳永康 8 2990 2097元 61 109年8月8日 220-3-2 陳秀鳳 8 2991 2568元 62 109年8月9日 216-4-3 林品秀 8 2992 2588元 63 109年8月9日 236-3-2 林亞倫 8 2993 2855元 64 109年8月9日 230-7-2 蔡港 8 2994 2646元 65 109年8月9日 220-6-1 鄒國村 8 2995 1966元 66 109年8月10日 230-4-2 黃敏惠 8 2996 2384元 67 109年8月10日 216-3-3 陳俐潔 3-6月 2997 1萬1640元 68 109年8月11日 216-7-1、 236-5-2 黃登煌 8 2998 4134元 69 109年8月11日 220-8-1 王盛聰 8 2999 2066元 70 109年8月11日 216-5-2 洪崇傑 7-8月 3000 3372元 71 109年8月12日 220-8-2 陳美滿 8 *0001 2568元 72 109年8月12日 230-3-1 蕭丁維 8 *0002 2668元 73 109年8月12日 216-2-1 黃桔花 8 *0003 1685元 74 109年8月12日 216-3-2 江淑紫 8 *0004 1686元 75 109年8月12日 236-6-1 蔣金蓮 8 *0005 2097元 76 109年8月14日 216-2-2 李秋青 8-9月 *0006 3372元 77 109年8月14日 220-4-1 謝君雄 8 *0007 2066元 78 109年8月15日 236-8-3 吳欣諭 8 *0008 2221元 79 109年8月15日 230-4-1 楊阿織 8 *0009 2668元 80 109年8月15日 230-8-1 吳清葉 8 *0010 2668元 81 109年8月15日 220-4-2 黃燕香 8 *0011 2406元 82 109年8月15日 220-6-2 張婉君 8 *0012 2568元 83 109年8月16日 236-6-2 劉素月 8 *0013 2237元 84 109年8月16日   金尚煥 7-9月 *0014 3498元 85 109年8月18日 230店5、232店6 蔡佩珊 8 *0015 2187元 86 109年8月19日 220店10 王茂雄 8 *0016 1038元 87 109年8月19日 228店7 莊輝璨 8 *0017 1124元 88 109年8月19日 234店4 商景全 7-8月 *0018 2140元 89 109年8月20日 220-7-2 莊宗仁 8-12月 *0019 1萬3340元 90 109年8月21日 15店15 廖雅芳 8 *0020 1039元 91 109年8月23日 236-4-1 林樵揚 8 *0021 2097元 92 109年8月26日 224店9 張惠如 8 *0022 1068元 93 109年8月27日 236-5-1 陳進瑞 8 *0023 2097元 94 109年8月28日 238店2 沈吳美惠 6-7月 *0024 2544元 95 109年8月28日 236店3 許儷齡 7-8月 *0025 2140元 96 109年8月29日 216-6-1 林芳如 8 *0026 1635元 97 109年8月31日 230-5-1 陳永豫 7 *0027 2668元 98 109年8月31日 218店12 黃金城 7-8月 *0028 2132元 99 109年8月31日 216-7-1、236-5-2 黃登煌 9 *0029 4134元 100 109年9月1日 230-7-2 蔡港 9 *0030 2646元 101 109年9月1日   林漢儀 9 *0031 872元 102 109年8月31日 226店8 旭憶 8 *0032 1326元 103 109年9月1日 220-8-1 王盛聰 9 *0033 2066元 104 109年9月2日 228店7 莊輝璨 9 *0034 1124元 105 109年9月2日 230-5-2 陳文蓉 9 *0035 2646元 106 109年9月2日 216-5-3 張蘇炎秋 8-9月 *0036 5176元 107 109年9月2日 236-3-1 柳玉萍 9 *0037 2494元 108 109年9月2日 236-8-1 張簡梅玉 9 *0038 2097元 109 109年9月3日 230-7-1 吳芬瑩 9 *0039 2930元 110 109年9月3日 216-4-2 李叡穎 9 *0040 1686元 111 109年9月3日 236-5-3 蔣裕民 9 *0041 2221元 112 109年9月4日 220-7-1 陳昭旭 9 *0042 1966元 113 109年9月4日 236-7-3 劉乃瑜 9 *0043 2121元 114 109年9月4日 236-3-3 葉榮文 9 *0044 2221元 115 109年9月4日 236-4-2 陳清吉 9 *0045 2499元 116 109年9月4日 220-5-1 陳昭溢 9 *0046 2066元 117 109年9月4日 216-6-3 周惠德 9 *0047 2588元 118 109年9月4日 216-7-3 朱萍綠 9 *0048 2588元 119 109年9月5日 236-6-2 劉素月 9 *0049 2237元 120 109年9月5日 236-6-3 巴祥帆 9 *0050 2221元 121 109年9月5日 216-4-3 林品秀 9 *0051 2588元 122 109年9月6日 216-4-1 高春和 8-9月 *0052 3270元 123 109年9月6日 220-3-1 楊錦雄 9 *0053 2478元 124 109年9月7日 216-8-1 林盈蒨 9 *0054 1635元 125 109年9月7日 220-4-2 黃燕香 9 *0055 2406元 126 109年9月8日 236-3-2 林亞倫 9 *0056 2855元 127 109年9月8日 216-2-1 黃桔花 9 *0057 1685元 128 109年9月9日 230-3-1 蕭丁維 9 *0058 2668元 129 109年9月11日 220店11 蔡李芳美 7-8月 *0059 2274元 130 109年9月11日 220-3-2 陳秀鳳 9 *0060 2568元 131 109年9月12日 216-8-3 吳佩樺 4 *0061 2588元 132 109年9月13日 236-8-3 吳欣諭 9 *0062 2221元 133 109年9月13日 236-4-1 林樵揚 9 *0063 2097元 134 109年9月13日 236-6-1 蔣金蓮 9 *0064 2097元 135 109年9月14日 236-7-1 陳永康 9 *0065 2097元 136 109年9月14日 220-8-2 陳美滿 9 *0066 2568元 137 109年9月14日 222店10 王茂雄 9 *0067 1038元 138 109年9月15日 216-3-2 江淑紫 9 *0068 1686元 139 109年9月15日 236-4-3 陳宏達 8 *0069 2221元 140 109年9月15日 220-6-2 張婉君 9 *0070 2568元 141 109年9月16日 232店5、230店6 蔡佩珊 9 *0071 2187元 142 109年9月17日 230-4-1 蔡阿織 9 *0072 2668元 143 109年9月17日 220-4-1 謝君雄 9 *0073 2066元 144 109年9月17日 236-5-1 陳進瑞 9 *0074 2097元 145 109年9月18日 226店8 旭憶 9 *0075 1326元 146 109年9月18日 236-8-2 張秋女 6-12月 *0076 1萬5659元 147 109年9月19日 230-4-2 黃敏君 9 *0077 2384元 148 109年9月21日 15店15 廖雅芳 9 *0078 1039元 149 109年9月21日 216-3-1 陳萬發 8-9月 *0079 1270元 150 109年9月23日 230-6-2 張啟隆 7-9月 *0080 7638元 151 109年9月24日 224店9 張惠如 9 *0081 1068元 152 109年9月25日 236-4-3 陳宏達 9 *0082 2221元 153 109年9月27日 216-5-1 葉葇茜 9-10月 *0083 3270元 154 109年9月30日 234店4 商景全 9 *0084 1070元 155 109年9月30日 230-5-1 陳永豫 8 *0085 2668元 156 109年10月1日 230-5-2 陳文蓉 10 *0086 2646元 小計 40萬2777元(管理費扣除10月1日交接之管理費1277元) 157 109年10月1日 216-8-3 吳佩樺 1872元 158 109年9月6日 監視器貨款 王招賢 8000元 159 109年9月12日 裝潢保證金 林樵揚 1萬元 總計 422649元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8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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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楊雅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朱俊聰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秋蓮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朱俊聰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被告張秋蓮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62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俊聰於民國89年1月11日結婚,然 被告朱俊聰自110年底開始,出現週末未歸之情況,細究之 下,發現被告朱俊聰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秋蓮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 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無法諒解,精神上承 受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被告間只是一般朋友,無任何踰矩情事,對於 原告所指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驗被告間互動之影片即本院卷第12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 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 十三)及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 案九、檔案十),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0頁、第313至315頁、第319頁及第323至325頁),其勘驗 結果略以:  1.男送女回家.女飛吻: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自車輛右側下車 。⑵00:00:03被告張秋蓮對駕車人飛吻揮手。⑶00:00:11被告 張秋蓮轉身離去。  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00:00:00被告站在一起聊天。⑵0 0:00:20被告朱俊聰將肩背袋交给被告張秋蓮。⑶00:00:24被 告朱俊聰離開。⑷00:00:28被告張秋蓮自行翻找肩背袋。⑸畫 面中未見被告牽著寵物狗。  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00:00:00被告坐在草地上滑手機 。被告朱俊聰以右手支撐後方草地,左手臂靠於左腳膝蓋上 看手機,被告張秋蓮則側身朝向被告朱俊聰方向臥躺(如本 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所示)。⑵被告張秋蓮以右手持手機並 將手支撐於被告朱俊聰右腳膝蓋上使用手機。⑶00:00:24被 告張秋蓮朝朱俊中懷中方向挪動靠近。⑷00:00:32被告張秋 蓮向後往草皮躺下滑手機。  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三:00:00:00被告張秋蓮靠近被告朱 俊聰身邊,但無肢體接觸。  5.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00:00:07被告張秋蓮將左臉貼靠 在被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⑵00:00:48被告 張秋蓮將右手搭上被告朱俊聰右手臂,並將其右腿搭在被告 朱俊聰右小腿上(如本院卷第61頁上方照片所示)。  6.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五:00:00:00被告張秋蓮將左側臉頰 貼在被告朱俊聰右肩,胸口與被告朱俊聰右手上手臂貼近, 一起看手機。  7.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六:00:00:00被告張秋蓮將臉靠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被告朱俊聰右手支撐於被告張秋蓮左膝上方 ,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  8.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如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⑵00:00:1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告朱俊聰右臂談笑持續 至少1分鐘。  9.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42被告張秋蓮以口碰觸 被告朱俊聰著有衣物之右臂。 10.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臉靠在被告 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05被告張秋蓮親吻被告朱 俊聰右臂後繼續靠在被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 11.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⑴00:00:00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38被告張秋蓮左臉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摩娑。 1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00:00:03被告張秋蓮幫被告朱 俊聰肩頭挑棉絮。 1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二:00:00:05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 朱俊聰左肩頭。 1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三:00:00:07被告張秋蓮攬被告朱 俊聰的腰。 1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112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明倫路上。⑵00:00:00被告朱俊聰身穿藍色上衣 黑色短褲站立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側,被告 張秋蓮於車輛右側。⑶00:00:10被告均上車。 16.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112年10月6日23時57分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⑵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停放至 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17.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三:⑴112年10月7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18.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112年10月7日15時22分許。⑵00: 00:02被告朱俊聰出現在車輛右側關車門。⑶00:00:04被告張 秋蓮自車輛左側下車。⑷00:00:12被告1前1後過馬路走向被 告朱俊聰老家方向進入屋內。 19.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五:⑴112年10月7日18時17分許。⑵10: 00:10被告朱俊聰坐進駕駛座、被告張秋蓮坐進副駕駛座。 20.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六:⑴112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⑵00: 00:17被告朱俊聰自駕駛座下車,手上提著購買的食物。⑶00 :00:23被告朱俊聰過馬路。⑷00:00:23被告張秋蓮自畫面右 側出現,再被告朱俊聰身後過馬路。⑸00:00:35被告均進入 屋內,門口掛有「民宿」招牌。 21.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112年10月8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22.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112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⑵0:0 0:04被告張秋蓮提著麵包路經賀買商店。⑶10:00:09被告張 秋蓮走至朱君聰車輛右側準備上車。 23.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112年10月8日12時41分許。⑵00: 00:00被告均下車,1前1後過馬路回被告朱俊聰老家。 24.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00:00:03被告張秋蓮正以鑰匙打 開家門,被告朱俊聰則手提物品往門口前進。 2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⑴112年10月21日。⑵00:00:01被 告朱俊聰與被告張秋蓮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 張秋蓮住家)前。⑶00:00:08被告朱俊聰走在前,被告張秋 蓮牽被告朱俊聰寵物狗走在後,被告1前1後進入大樓。  ㈢次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上開勘驗結果外, 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 編號1、2、5、10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 所示之其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並臚列如附表 所示之理由。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 入約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秋蓮須申請法 律扶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朱俊聰結婚將近25年, 子女在美國留學(見本院卷第7頁)、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於150,0 00元(計算式:編號1.5,000元+編號2.10,000元+編號5.130 ,000元+編號10.5,000元=1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朱俊聰自113年 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張秋蓮自 113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抗辯 准駁之金額及理由 1. 112年10月6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八方雲集)、被告朱俊聰載被告張秋蓮回被告朱俊聰之住處過夜。 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之錄影畫面擷圖7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5,000元 被告朱俊聰提及其老家有經營民宿招待熟客,方約好住宿1晚,費用約1,800元。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2. 112年10月7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一同逛街、吃小吃、吃冰,後又回被告朱俊聰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297至301頁之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 10,000元 被告朱俊聰僅是當地陪帶路,晚上至其老家民宿住宿。此外,檔案三看不出車牌號碼。檔案六被告手上各自都有提食物,而且距離甚遠,應是各吃各的。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3. 112年10月8日 被告前往旗山約會、於旗山紅糟肉用餐、逛園藝店,被告朱俊聰後載被告張秋蓮回家,一同進入被告張秋蓮居所。 本院卷第35至45頁之照片12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之伴手禮及盆栽甚重,被告朱俊聰才送被告張秋蓮並幫忙搬。此外,檔案七看不出車牌號碼。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之勘驗結果,被告朱俊聰確實手持重物,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4.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出遊約會,前往左營鳳邑舊城隍廟拜拜、寵物美容店接狗、逛武廟市場、前往中油海洋天堂公園遛狗散步。 本院卷第47至55頁之照片8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十三)。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連有愛鬱症想去尋求神明保佑賜福,方於當日約被告朱俊聰一起去拜拜、遛狗散心。此外,檔案十三,被告張秋蓮看起來沒有攬被告朱俊聰的腰。 應予駁回,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三雖可見被告張秋蓮觸摸被告朱俊聰之腰部,但行為持續時間十分短暫,且肢體接觸面積非大,難以排除係基於一般朋友相互關心之立意所為,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5.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席地而坐聽音樂、共飲同個保溫杯,被告張秋蓮臉貼著被告朱俊聰手臂聊天,舉止親密,顯然踰越一般男女分際。其後2人散步至天黑去吃晚餐、買甜點、水果,並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57至67頁之照片11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50,000元 被告朱俊聰隨身包是寵物袋,被告朱俊聰去上洗手間時,寵物狗剛好大便,被告張秋蓮只能自行拿取寵物糞便袋清理。又因被告張秋蓮有老花眼及近視,無法看清楚被告朱俊聰分享之手機畫面,才會拿掉眼鏡靠近去看。當天19時34分許,被告張秋蓮即自己拎食物回家吃,返家時間尚早。此外,檔案二、三被告間無肢體接觸。檔案四的第1至48秒間被告無肢體接觸,之後才有碰到。檔案八不是親吻。檔案九僅是轉頭,不是親吻。 應於13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自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支影片觀之,可看見被告間相互依偎,動作十分親暱,有大量之肢體接觸,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雖以左列情詞抗辯,惟縱剔除檔案八及檔案九類似親吻之舉動,被告間仍有大量親暱之互動。又縱使被告張秋蓮患有眼疾,尚可選擇請被告朱俊聰將手機交付給被告張秋蓮觀看,緊靠被告朱俊聰之身上觀看手機,並非不得已之選擇。至於兩造所爭執之寵物袋問題,無論寵物狗是否在旁,經他人同意自其背包內拿取物品本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6. 112年10月20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 本院卷第69頁之照片2張。 5,000元 鈞院卷第69頁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不足為證。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7. 112年10月21日 被告朱俊聰於晚間至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出門約會,一起逛賣場、買點心(蛋塔)、吃晚餐(北平京廚房)、買酒(振昌洋行)、買藥、逛全聯,之後又一起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71至79頁之照片9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無交通工具,被告朱俊聰善意帶其去採購,全程無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一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均手持採購所得之物品,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8. 112年10月2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一同用餐、共飲同杯飲料,之後便前往旗津吹風看海聊天約會整個下午。 本院卷第81至85頁之照片5張。 100,000元 被告張秋蓮為原住民,其生長環境中,全部落族人共用1個杯子為常態,共飲1杯飲料不算親密,與一般情侶互相餵食情境不同;至於去旗津吹風看海,也是一般友人正常互動,並無任親密舉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9. 112年10月28日 被告朱俊聰開車前往張秋蓮家中約會。 本院卷第8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當日晚間,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10.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一同開車前往霧台出遊約會,看風景、買小吃、散步,天黑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被告張秋蓮也在車外送其1個飛吻。 本院卷第89至95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12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 150,000元 該日出遊,與一般友人相處模式無異,並無牽手、搭肩、擁抱之親密行為,至於原告所稱臨別飛吻,僅係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不自覺摸鼻子。 應於5,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飛吻有愛情之象徵意義,對於有配偶之人給予飛吻,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為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等語,但其動作相較於一般過敏之人觸摸鼻子之動作,顯然較為優雅、美觀,且特地朝向被告朱俊聰之方向為之,所辯顯屬無稽。至除飛吻以外之出遊部分,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2年11月3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並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9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識為被告張秋蓮,因為被告張秋蓮外出從來不穿短褲,被告朱俊聰來被告張秋蓮住處,一定有其他友人陪同,從未單獨為之,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原告所提之照片離被告張秋蓮住處之入口尚有一定距離,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進入被告張秋蓮住處。 12. 112年11月4日 被告朱俊聰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外出共進晚餐,餐後至公園散步約會,再購買消夜(燒烤)、點心(豆花),一起回被告張秋蓮家中。 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之照片8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 應予駁回,依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3. 112年11月5日 被告外出約會,前往武廟市場用餐、逛市場,前往文化中心散步、再一同前往城隍廟拜拜,之後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前往美濃圖書館外散步、又前往新威森林公園溜狗散步,離開公園購買晚餐後,又回到張秋蓮住家附近凹仔底公園散步,最後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024-12-12

CDEV-113-橋簡-587-20241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 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筠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美筠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張靜寧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二人甚在張靜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同居。 賴美筠明知上開張靜寧住處係位在集合公寓之5樓,該集合 公寓對外設有大門,非該集合公寓之住戶不得隨意進入,從 而公寓內住戶就各自住處大門之進出狀態,具有合理隱私期 待而屬非公開活動。然賴美筠為蒐集二人同居事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 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張靜寧 或其他住戶之同意,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集合公寓內,並在張靜寧住處大門 前之樓梯轉角處設置不詳錄影設備,從該時起至111年9月10 日間,竊錄張靜寧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再將錄得影 像畫面之關鍵截圖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提供予賴美筠,由 賴美筠於112年7月5日檢附具狀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張靜寧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主張二人同居行為侵害其 配偶權。嗣張靜寧於112年7月12日接獲本院新店簡易庭寄發 開庭通知及賴美筠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該繕本所檢附「 原證1:被告劉樹勣與被告張靜寧共同出入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照片數張」(即本案照片),顯係在其住處公 寓樓梯間拍攝,始驚覺遭竊錄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張寧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就本院提示上述證據後訊 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僅泛稱:我沒有這些照片;是告 訴人張寧靜一直說謊她家沒男人;告訴人霸佔我先生,我先 生要回來,她不讓我先生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第64 頁),應認被告亦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妨害秘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有染,二人在首揭告訴人 住處同居,遂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並為證明劉樹勣、告訴人同 居之事實,於民事起訴狀檢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本院新店簡易庭開 庭通知書、被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 片附卷參憑(見他卷第7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細究本 案照片內容,係攝得劉樹勣、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10日 間各別或共同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上下樓之錄影翻拍照 片,且從拍攝角度以觀,顯係由架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樓 梯轉角處之攝影器材所拍攝。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住 處係集合公寓,一樓公寓對外設置大門,需使用鑰匙才能進 出等語(見他卷第66頁),足資論斷樓梯間屬於告訴人住處 所在集合公寓建築物之一部分,而樓梯間內各住戶進出自己 住處之情形,對非該集合公寓之他人即具合理隱私期待,從 而若非該集合公寓住戶本身或經住戶同意而,逕前往該公寓 樓梯間架設錄影器材紀錄告訴人住處之出入情形,即屬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並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非法行為。   ㈡被告歷次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照片之陳述不一,於偵訊時陳 稱:本案照片是我找一個徵信社朋友叫阿強,我找他來拍的 ,我要查告訴人和我先生是不是有關係,我不知道阿強會用 什麼方式;阿強跟我說人家開門就跟著進去,我也不知道阿 強有沒有經過住戶同意等語(見他卷第82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 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 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 64頁)。綜以上述,被告雖就其是否係委請徵信社人員前往 拍攝本案照片乙節之歷次陳述不一,然對其透過他人前往告 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錄影蒐證乙節,則屬陳述一致。復考量 被告罹巴金森氏病而行動不便,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均係 乘坐輪椅出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偵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0頁、審易卷第48頁),獨自攀爬樓 梯並架設攝影器材對被告而言並非易事,再審酌坊間徵信業 者或相類性質之個人或團體不時游踩紅線提供相類竊錄蒐證 服務並不罕見,從而本案依卷內資料,固難逕認被告係委請 徵信業者為之,然其確係透過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 間架設錄影器材,藉此拍攝其配偶及告訴人出入情形乙節,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對本案照片取得經過及手段並不 知情。然姑不論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照片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 ,已可疑其泛予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詞。況質之本案起因於被 告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同居, 具有拍攝本案照片之絕對動機,加以其果使用本案照片作為 提起民事訴訟之唯一證據資料,並以此蒐證內容建構主要侵 權行為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取得經過必知之甚詳且符合其提 告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蒐證目的而有計畫性為之,職是, 被告委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間內架設錄影器材拍攝告 訴人住處之進出情形等情,至為明灼。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委請進入告訴人住 處公寓架設錄影器材之人業取得住戶同意之證據,或指出證 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其已找不到前往蒐證之人云云。 再考量常情,告訴人住處所在集合公寓之其他住戶,就被告 與告訴人間糾紛無涉,為免日後惹起衝突,且避免自己隱私 遭受干擾,衡情不至於同意外人進入公寓樓梯間架設隱蔽之 攝影器材並進行長時間錄影,從而被告委請之人未徵得有權 之人同意而侵入上述公寓建築物內架設錄影設備,藉此竊錄 告訴人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被告與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 ,係出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目的而無故侵入首開建築 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配偶對其不忠並與告訴人同居,然因年 年邁(於行為時已近乎80歲)又行動不便,提起民事訴訟蒐 證不易,進而走險委請他人以侵入告訴人所在建築物方式於 樓梯間架設攝影機,藉此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破壞他 人住宅安穩且妨害告訴人隱私,雖其犯案動機頗值同情,然 此手段仍不可取,應予論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對告訴人提起之首揭民事訴訟,業 達成和解且未要求告訴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57頁),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 自述(見審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原告於首開提起民事訴訟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固屬 於竊錄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穩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照片業經附於該民事訴訟卷宗內 依相關規定存參,並於規定保存期限後將銷燬,從而於本案 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2

TPDM-113-審易-1252-20241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許駕駛農用拼裝車在 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與興南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TD-82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車費新臺幣(下同)85196元(零件29375元、工資55821元 )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 發票、保險資料可參,其主張自非無稽。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但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雙方都在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被告 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同時向前行駛,數 秒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方碰撞被告車輛左後 方,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2頁),顯見當時雙方往 前行駛均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事故發生原因,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但系爭車輛既同有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過失,應認雙方各負50%過失責任。又被告另辯稱 原告起訴已超過2年4個月,應該不能告云云,但原告本件係 於113年8月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參,距離事故發 生日尚未超過2年,即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 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896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375÷(5+1)≒4 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55821元,合計60717元。又車主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50%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59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163-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郭玫萱 被 告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3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3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即貿然右 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軍校路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 路口,直行駛至加昌路933號前,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三 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 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控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小腿二至三度接觸及摩擦熱燒傷佔百分之五體表面積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7 元、㈡醫療費用214,010元、㈢醫療用品7,015元、㈣彈性衣3,5 00元、㈤看護費用47,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㈦預 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㈧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 36,6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彈性衣、看護費用部分均 不爭執,另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金額,惟該維修費用中 零件費用應折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仍在職,原告當時 應無工作,因此並無不能工作損失,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應以休養3週已足;就預估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成肇責,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責。  ㈡醫療費用214,0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藥局醫療用品7,0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彈性衣3,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0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之月薪為40,000元。  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機車維修費用27,107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 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即貿然右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傷勢照片、建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10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過 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939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7,10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1,557元、工資費用為5,550元,並提出 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原 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5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系爭機車已使用8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57÷(3+1)≒5,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557-5,389) ×1/3×(8+0/12)≒16,1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557-16,168=5,3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 為10,939元【計算式:5,389+5,550=10,939】。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告之薪資袋及請假單 各1份為證(見本卷第35、37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薪 資為每月40,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交通發生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40,000元,應屬有 據。另參酌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建 議休養3週。不宜久站及劇烈活動,避免高熱環境3個月等語 (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應於受 傷後3個月內避免久站及處在高熱環境中。本院審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餐飲業,其工作可能需久站及在 廚房等高熱環境中活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應 認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3個月,確不能從事其原先餐飲業 之工作,是原告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0,000元【計算 式:40,000×3=120,000】,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仍在職,並應以3 週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請假單,證明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請假 休養,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間仍在職,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不能工作。另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後為3個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建仁醫院113年2月29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該診斷證 明書已載明原告因下肢排氣管接觸性燒傷經治療後造成肥厚 性疤痕、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著,經評估需雷射及疤 痕治療,共計需兩個療程,費用為218,000元。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包含右下肢之燒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 有下肢排氣管接觸性燒傷等情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確有產生疤痕、皮膚纖維化及色素沉著之情形, 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下肢產生疤痕、皮膚纖維化及色素沉著 間,應有因果關係。依上開建仁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可認原告應有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治療費 用預估為218,000元,是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醫療收據等語,惟原 告已陳明其現無資力可進行該雷射及疤痕治療(見本院卷第 71頁),原告雖無法先行支出該治療費用再提出醫療單據請 求被告賠償,惟因原告仍有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是 原告自得先請求被告給付後,再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故被 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被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擔任洗碗工作,月收入約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3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0,939元、醫療費用214,010元、醫療用品7,015元 、彈性衣3,500元、看護費用4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 0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共計750,464元【計算式:10,939+214,010+7,015+3,500+ 47,000+120,000+218,000+130,000=750,464】。  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102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77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應負7成肇責,原 告應負3成肇責,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應減為525,325元【計算式:750,464元×0.7=525,3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12

CDEV-113-橋簡-83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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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甘以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 由二路與新上街口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依規定車道行駛碰撞訴外人騎乘之機車,進而導致該機車碰 撞原告承保之9887-R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原總價66020,含零件43520元、工資9500元、烤漆13000 元,經協議以65000元交修)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 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65000元依估價單所載費用比例換算,零件 占42848元,其餘22152元為工資、烤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系爭車輛自99年5月出廠(本 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1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42848÷(5+1)≒7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152 元,合計29293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並 未超過上述金額,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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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方信友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3頁)。嗣於審理中捨棄機車維修費2萬3,350元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91元(本院卷第41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 、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6至8)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費用 1萬元、交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並受有精神損 失40萬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6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等項目及金 額,僅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關於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 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業經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薪資袋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13、17-22、25-29頁),且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 前開金額(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 第4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費用1萬元、交 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合計21萬0,191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579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3 萬,579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萬9,612元(計算式:210 ,191-30,579=179,6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 61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簡-2179-20241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淞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淞 訴訟代理人 張庭嘉 被 告 劉祚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425元,及均自11 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即76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4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祚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為被告淞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淞美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祚辰於112年5月18日14時27分許於 宜蘭縣羅東第二停車場處,因操作吹葉機不慎將地上碎砂石 吹起,致停放現場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4 萬6,956元、烤漆7萬208元、零件29萬4,336元,合計41萬1, 500元。被告劉祚辰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劉祚辰雖為被告淞美公司員工,並於上述 時地依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停車場以吹葉機進行清潔工作,但 被告劉祚辰使用的吹葉機風力不可能強到把砂石吹起而損壞 系爭車輛之鈑金,更不可能弄損玻璃、大燈、車頂等處之外 觀,實不應該將系爭車輛不明車損均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系爭停車場,且系爭車輛因車 體多處受損而進行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9月26日警羅交字第11 30030281號函及附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劉祚辰因操作吹 葉機有上述過失致損害系爭車輛,故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於上述時地有於系爭車輛周邊以吹葉 機進行場地清潔等情,衡情吹葉機運作時,必會將有關砂石 、灰塵等應物吹動,以利清潔作業進行。故吹葉機運作時所 揚起之砂石塵土,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周邊,應屬可能。然以 吹葉機運作角度而言,所揚起之砂石塵土之高度,至多僅會 影響系爭車輛車身下緣。再參以,車輛平日行駛於道路,甚 至高速公路,每每多有砂石、砂粒等物碰擊車輛,尤以車輛 之前後保險桿、擋風玻璃、後視鏡、引擎蓋、車頂等處,更 為明顯。是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照片與估價單觀之,被 告劉祚辰因操作吹葉機不慎而揚起砂石以致損壞系爭車輛之 位置至多為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等 下緣車身(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無受損),而需進行烤漆修 復,其餘部分之車損,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劉祚辰操作吹葉 機有關,故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上 述部分之拆裝工資、烤漆工資及漆料費用合計為6萬8,425元 ,此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8,42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8,425元,及均自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1

LTEV-113-羅簡-36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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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楊薏霞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 )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 行附近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 詐欺不法份子,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18日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原告,佯稱網路遭駭客入 侵,個人資料遭盜用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叫我提供金融卡要訂貨 。原告被騙的錢也不是我拿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固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 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 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 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 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2日起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9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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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林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前項之給付,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清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變 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基礎與訴 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1年5月26日將其所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8日,以通 訊軟體佯裝為美軍赴敘利亞進行維和任務人員「劉約翰」與 原告結識,並請求原告代為支付機票、醫療費、辦理退休證 書費用、包機費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7日9 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部分: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 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 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 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項亦 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被告以主文第2項之方式為分期給付( 見本院卷第22頁),且分期給付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以符合斟酌被告 之境況,並兼顧原告受償之利益。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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