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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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柯淑桂 被 告 朱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具狀人為原告署名之起訴狀 及其繕本(影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9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訴訟代理人,應於 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 有不備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11 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7,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有 8,19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署名 陳佳榮,而非原告之姓名,均有起訴程式之不備,然其情形 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0

CLEV-114-壢簡-392-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8號 原 告 林家甄 一、原告與被告簡志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 ,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 判費3,20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之內容, 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0

TCEV-114-中補-848-2025031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賴昀陽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80元及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暨相關事證,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又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上開判決亦認定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且原告與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 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已實際賠償原告共計 4,55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980元,難認係因被 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第一審1,88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177,980元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 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 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以表格形式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8

PTEV-114-屏簡-7-2025030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詹堯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偉、吳成有、孫玉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明偉之住 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楊明偉之住所或居 所及補繳裁判費22,5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7

PCDV-114-勞補-55-202503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方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賠 償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 、李賢宗、范宜亮、柯竝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刑事判決認定參與詐騙被告之犯行者為被告孫德豪、洪禎治 、吳欣邑及李賢宗,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友澤、范宜亮、 柯竝盛賠償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 明,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賠償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7

SCDV-113-竹簡-589-20250307-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受益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夏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 受益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暨繕本貳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慶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陳慶宏為南山人壽主管及 業代身份本人在南山人壽有提存主管及業務員公積金及各人 保單身故受益人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聲明並未明確 特定,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7

TPEV-113-北保險簡-97-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王金象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方清科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 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堯 被 告 睿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丙○○於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2、3款等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甲○○○○○○○○(下稱王錦笛)、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鍇越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3,122元(含醫 療費用補償112,082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即失能補償298,240元)。惟乙○○於系爭刑案,係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 ,並經系爭刑案認定乙○○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有該案起訴 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及於乙○○侵害被害人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 告對上開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非本件乙○○被訴之 過失致重傷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者,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上開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鍇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睿鍇公司)賠償看護費64,0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46 4,000元部分,睿鍇公司並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與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 分自不得對睿鍇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本件原告與王錦笛、鍇越公司前未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而未成立,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法 全部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準此,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7,122元(含醫療費用112,082 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勞動力減損298,240元、看護 費用64,000元及慰撫金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與王錦笛、鍇越公司未調解 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 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45-2025030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66號 原 告 凃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核算原告應 繳之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均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54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 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 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 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 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7

PDEV-114-斗簡-66-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王瑞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少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9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又本件 原告雖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本息,但依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50,000元(被告 已還20,000元,尚餘30,000元未還),原告另主張受有7,00 0元財產損害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 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7

KSEV-114-雄小-464-202503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邱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 本與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有原告之簽 名或蓋章,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 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安排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31分 之調解庭時已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今未補正,爰再次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4-壢小-35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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