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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頫,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 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至113年2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2,939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及其中7萬6,797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9 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書、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聲明之金額,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2 ,9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6,000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1 2萬5,967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 1萬8,314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1 2萬6,516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29

SJEV-113-重小-1974-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伍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 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㈠至㈢約 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併依勞 動部於111年3月22日、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6日、111年 12月26日、112年4月11日及113年4月1日函文補貼升息後加 碼收取之利息,維持貸款利率年息1.845%。又依第2條㈣本貸 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 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 前列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尚積欠伊2萬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函暨勞動部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 簽約對保記錄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0,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2萬0,233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 1.84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2024-10-29

SJEV-113-重小-2179-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仁 原 告 辛世坤 被 告 陳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叁仟 柒佰伍拾捌元。 二、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辛世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鑫廷織品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辛世坤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辛世坤(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板號:HBA-6627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在國 道一號北向路段33公里600公尺處,不慎追撞原告鑫廷織品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廷公司,與辛世坤合稱原告等2 人)所有,且由辛世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 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交通費2萬7,000元之損害,請 求被告應給付辛世坤新臺幣(下同)20萬8,3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嗣本院函請辛世坤補正乙車車主及債權移轉等資料, 鑫廷公司遂以民國113年8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為 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復於113年9月24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鑫廷公司18萬1,306元(含維修費1 7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以及被告應給付辛世坤交 通費2萬7,000元,且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核屬原告等2人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 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雖原告等2人曾以書狀表示追加被告所任職公司為本件共同 被告,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該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 3頁),惟因原告等2人遲未能確認被告所任職公司之資料,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當庭與原告等2人整理本件起訴聲明時 ,原告等2人亦未將該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復經本院確認原 告等2人是否確定有追加起訴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為本件被告 之意思,原告等2人回覆表示並沒有要追加之意,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自無庸對該被 告所任職之公司為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 甲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路段33公里600公尺處,因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 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鑫廷公司所有,由辛世坤駕駛之乙車, 致乙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鑫廷公司因此受有支出乙車 維修費17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共計18萬1,306元) 之損害,辛世坤亦因此受有乙車維修期間而支出交通費2萬7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鑫廷公司18萬1,306元,以及 被告應給付辛世坤2萬7,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但伊認為辛世坤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與有過失。鑫廷公司請求賠償維修費 中之零件費用應折舊,伊對拖吊費3,200元沒有意見。至辛 世坤請求賠償交通費2萬7,000元部分,辛世坤並未提出證據 ,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等2人主張為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追撞乙車,致乙 車受損等情,業已提出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平面圖、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復有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乙車維修費部分:    鑫廷公司主張為修復乙車,而支出零件費用9萬7,276元、 工資費用4萬6,830元、烤漆3萬4,000元,共計17萬8,106 元之維修費,並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結帳清 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頁至61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自以 該法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乙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 13年1月9日,已使用7年6月,逾上開5年耐用年數,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728元(計算式:9萬7,276 元×1/10=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萬 6,830元、烤漆3萬4,000元後,鑫廷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乙車修復費為9萬0,558元(計算式:9,728元+4萬6,830 元+3萬4,000元=9萬0,558元)。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後,須拖吊至維修廠維修而 支出拖吊費用3,200元乙節,已提出有鑫廷公司提出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鑫廷公司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3,2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辛世坤主張乙車毀損後,其因此支出交通費2萬7,00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辛世坤迄今並未 提出支出交通費之單據,並說明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自 難認其受有交通費2萬7,000元損失之情。是辛世坤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無據。   ⒋從而,鑫廷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3,758元(計算式:9萬 0,558元+3,200元=9萬3,75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又辛世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萬7,000 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辛世坤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與有過失云云,惟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 駛在其前方之乙車,業經認定如前。再從原告所提出之甲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附於證物袋內),以及本件 車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辛世坤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駛入甲車前方車道,嗣乙車及其前方車輛陸 續煞車,甲車旋即追撞乙車後方,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辛世坤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71頁),足 見辛世坤雖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但其係在白色虛線變 換車道駛入甲車前方車道內,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此外, 被告亦未就辛世坤有何過失責任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 辯辛世坤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鑫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9萬3,7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世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鑫廷公司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鑫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簡-1561-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鄭浩岳 被 告 陳暐竣 被 告 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邱○○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邱○○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法通知未成年人即被告 邱○○(下稱A男)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進行言 詞辯論(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其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甲○○(下稱其名)、A男(與陳暐合 稱被告等2人)共同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 其新臺幣(下同)9萬9,969元,惟訴之聲明漏載「連帶給付 」之責,嗣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9,9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原告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由A男擔任收水 手之工作,並招募甲○○邀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傳訊 息向伊佯稱:伊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因蝦皮系統設定錯誤 導致伊賣場遭禁賣,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3時47分 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合計9萬9,969元)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致伊受有9萬9,969元之損害。嗣甲○○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 示,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43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 號萊爾富超商中慶店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於111年5月28 日下午3時55分至57分許間,至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全家便 利商店金獅門市自系爭帳戶提領7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9,969元。 二、甲○○則以: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錢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A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2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4 萬9,985元、4萬9,984元(合計9萬9,969元),已屬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權益,自應負共同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 應連帶賠償其9萬9,96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9萬9,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人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等 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1097-2024102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蕭千霈 被 告 李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因本身作業疏失,誤將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入被告名下花旗銀行金融機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2,000元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2542號卷第17至21頁),復 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17日( 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394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1萬2,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2065-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蘇哲雄 蘇錢蜜 蘇雋文 潘琼茹 蘇奕綸 蘇心平 被 上訴 人 鄭敦頎(原名萬敦頎) 鄭秀芬 萬德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哲雄、蘇錢蜜、蘇雋文、潘琼茹、蘇 奕綸、蘇心平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蘇哲雄、蘇錢蜜、蘇雋文、潘琼茹、蘇奕綸、 蘇心平(下合稱上訴人等6人)對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3年9月6日以1 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等6人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吳孟勳律師,上訴人等6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等6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2-重簡-1976-20241029-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葉奕辰 林俊宏 被 告 陳翰文即獨賣風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6月5日,利率依原告所定之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2.598%)浮動 計息,遲延履行實,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3月27日,尚有16萬7 ,472元未清償,經伊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自應清償16萬7,4 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陳翰文即獨賣風騷企業社應連帶給付16萬7,47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0月31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28204號函、借據、授信約 定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 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 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 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 年度台抗字 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 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 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 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 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 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 不相同。查,本件借款均為陳翰文獨資經營獨賣風騷企業 社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應為陳翰文即獨 賣風騷企業社個人。雖獨賣風騷企業社現已由訴外人吳維 萱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41頁),惟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 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 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 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迄今並無舉證證明吳維萱有何通知或公 告概括承擔陳翰文經營獨賣風騷企業社所負全部債務之情 ,自難認吳維萱應概括承受本件借款債務可言。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欠原告借款16萬7,472元未清償外 ,依約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惟獨賣風 騷企業社於借款時為陳翰文獨資經營之商號,該商號與其 負責人實屬同一主體,並無同列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必 要,是原告聲明中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7, 4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其請 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6萬7,4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50萬元 16萬7,472元 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 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 2.598% 113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024-10-29

SJEV-113-重簡-1607-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即民國112年2月7 日晚上9時27分許,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 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旋即撞擊訴外人許志毅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許志毅人車倒地受傷(下稱 系爭車禍)。嗣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許志毅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985元(含 膳食費540元、醫療器材2萬元、醫療費用4,995元、交通費 用45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等情。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6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 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80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 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 ,造成許志毅受傷,已如前述。嗣原告依李志毅之申請理 賠系爭費用予許志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 被告之請求權,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 未到庭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8日【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在其112年2月 8日警詢筆錄所自陳之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9頁) ,於113年7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2149-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余志宣 被 告 黃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起訴狀誤繕被告姓名為黃延凱,致本院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亦誤載被告姓名為黃 延凱,而未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5

SJEV-113-重簡-1939-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蕭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攤還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尚剩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3,97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本金18萬3,97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頁)。又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 ,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 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頁),足 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合意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 院轄區而有普通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系爭契約第20條但書雖約定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 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 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更未 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 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5

SJEV-113-重簡-218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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