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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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双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双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七嫌一路」更 正為「七賢一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持告訴人陳祈睿放置於店外 花圃內之鑰匙及保全晶片,解除該處之保全設定後再開鎖入 內,竊取財物,等同以啟門入室之方式行竊(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手法並無毀越可言,即僅能認係普通竊 盜,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1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 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范双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双杰曾為陳祈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燒烤 店之員工,竟於離職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8時11分許,持陳祈睿放置於店外花圃內之 鑰匙及保全晶片解除店內保全系統及打開大門後進入店內, 竊取店內營業金約新臺幣19000元後離去。嗣因陳祈睿發現 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双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祈 睿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本案燒烤店內 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08

KSDM-113-簡-266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登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登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登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王登山先以電話向 不知情之羅文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7號 不起訴處分)佯稱:經由同行介紹,欲賣1臺冷氣機給羅文 彬,並與其約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及光復南路415巷口 見面云云,使羅文彬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 ,與王登山在約定地點會合,由王登山帶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陳錦慧經營之阜都興業有限公司後方,觀看陳 錦慧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日立牌20RT60000K-H型氣冷式冰水空 調冷氣機1臺,王登山並向羅文彬詐稱:該冷氣機係友人託 售,開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惟經羅文彬評估表示 該冷氣機僅值4萬元後,王登山即陳稱待其與友人確定售價 再與羅文彬連絡,迄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王登山 以電話與羅文彬約定以4萬元出售前開冷氣機後,羅文彬旋 於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俊道(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7號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拆卸冷氣機 ,羅文彬並於98年12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附近7-11便利 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4萬元交付王登山,使王登山以上開方 式竊取陳錦慧所有之冷氣機1臺並施用詐術使羅文彬交付4萬 元現金得逞。嗣經警循線得知上開冷氣機置於臺北縣○○鄉○○ ○○○○○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工廠,經警查扣後,由陳 錦慧領回。 ㈡王登山於99年3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間,又著手委託不知情之 鎖匠張仁欽至黃裕逸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當時正在裝潢而無人居住之店面開鎖,復電邀不知情之詹 德集到場估價,向其佯稱以5,000元之價格,將現場2臺冷氣 機販賣予詹德集云云,詹德集旋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將 此事告知羅文彬,並表示欲將前開2臺冷氣機轉賣予羅文彬 。嗣詹德集於翌(27)日上午8時許,偕同羅文彬駕車前往 黃裕逸所管領之店面準備拆卸冷氣機時,為羅文彬發現王登 山即係98年12月13日欺騙其拆卸前揭陳錦慧所有冷氣機1臺 ,並使其與李俊道遭警方列為竊盜犯嫌移送法辦之男子,旋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王登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3月26日日 下午3時至4時許,請鎖匠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開 門,並注意看冷氣機有無壞掉,於99年3月26日下午4時至5 時許,伊打電話請詹德集到現場觀看冷氣機,詹德集看完冷 氣機稱該冷氣機太老舊,所以收購價錢為4,000元,伊回答 一共有二臺,可不可以多加1,000元,最後談妥價錢5,000元 ,約好99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拆冷氣機,詹德集陪伊進入該房屋觀看冷氣機後稱要 等羅文彬到現場後才要拆冷氣機,羅文彬到場後,因為伊上 一次有跟羅文彬買賣冷氣機,使羅文彬及李俊道遭警方移送 竊盜罪,所以今天羅文彬看到伊就認出伊是上次賣渠冷氣機 的人,一直說要通知警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 13至14頁);羅文彬被誤會為竊盜的那一件案件,也是伊指 使羅文彬做的;因為伊有一位小女兒在大陸的幼兒園就讀, 而伊拖欠大陸的幼兒園一個月款項,伊擔心在月底沒繳錢, 幼兒園就會將伊女兒送到孤兒院去,所以在不得已狀況下伊 才會鋌而走險做出違法的事。期間就是看報紙收買舊冷氣機 的廣告,打電話給要收買冷氣機的廠商,爾後是伊聯絡廠商 ,請廠商到現場看冷氣機並且估價,如談妥價錢,即另外約 時間拆卸冷氣機,讓廠商將冷氣機買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第14至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警詢 所述實在,伊有進到別人的家裡,再請他人來購買別人家的 冷氣機,伊請人開鎖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羅 文彬是購買冷氣機的人,不是伊的共犯,伊騙羅文彬。伊打 電話給詹德集,詹德集再打電話給羅文彬,其二人是同行。 98年12月13日伊也有以相同的方式到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後方將別人的冷氣機賣掉,因為在該址冷氣機擺在馬路旁 ,所以沒有請鎖匠,拆冷氣機時伊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第64至65頁)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本案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162至163頁),已然自白 本案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羅文彬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接獲 同行友人詹德集電話聯絡,說有客戶要拆賣空調冷氣兩部, 要轉賣給伊,並說和客戶約在99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伊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20 分開貨車到達該址後,即看見曾經假冒屋主要販售伊冷氣空 調主機之被告,伊立即報案並下車去和被告理論,之後當警 方到場,伊與被告即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於98年12 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保密號碼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表 示其是經由同行介紹,有一臺冷氣機要賣給伊,並約伊在臺 北市仁愛路4段及光復南路415巷口跟其會合。98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左右,伊跟被告會合後,被告帶伊到案發地點觀看 該部冷氣機,並稱該冷氣機係其朋友託售,開價5萬元,但 經伊評估後,伊認為該部冷氣機僅值4萬元,被告後來表示 要與其朋友確定價格後,再與伊聯絡。98年12月13日上午10 時12分許被告打電話跟伊確定價格為4萬元,我們雙方議定 價格後,約定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於案發地點會合。伊與 李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一同到達現場,伊與 李俊道拆除冷氣機時該公司沒有人在,也沒有何燈光且大門 深鎖。伊與李俊道拆除冷器機後,因該部冷氣機重500至600 公斤,伊與李俊道用兩支圓形水管將該部冷氣機推到路旁, 伊再以2,000元代價僱用一部吊車,該部吊車約於98年12月1 3日下午6時左右到達,到達後該部吊車將該冷氣機吊掛到伊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上,復於98年12月13 日下午6時30分,伊到附近的7-11提款機提領4萬元交付給被 告。之後,伊將該部冷氣機運送到李俊道的鐵皮工廠置放, 之後會將該部冷氣機整理過後,等同行有需要同機種之冷氣 機時,預計以4萬5,000元至4萬8,000元之價格售出。又伊已 經與李俊道議定支付李俊道2,000元工資,這臺冷氣機若售 出後,獲利皆由伊所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3 至26、29至31頁);證人李俊道於警詢中證稱:羅文彬於98 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要伊與羅文彬共同拆卸客人 的冷氣機,後來伊與羅文彬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拆除冷氣時該公司沒有人 在,公司內沒有燈光且大門深鎖,伊與羅文彬拆除冷氣機後 ,並以2至3支鐵管將冷氣機移至欄杆旁,後來羅文彬僱用小 型吊車將冷氣機吊掛到羅文彬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之後,羅文彬將該部冷氣機載運到伊的鐵皮工廠。 伊只知道羅文彬說有名男子要賣冷氣機給渠,所以伊與羅文 彬才去拆卸該部冷氣機。這臺冷氣機在整理後,會等待同行 需要同種類機型時前來購買。伊只獲得搬運的工資約2,5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 另詹德集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3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家0樓,由被告帶伊進入屋 内看冷氣機,並請伊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到該棟大樓 拆冷氣機,被告要將冷氣機賣給伊,但在99年3月26日,伊 就先行與另一家冷氣空調行羅文彬聯絡99年3月27日一起到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冷氣,因為如果伊跟被告買賣 成功的話,伊要將冷氣機賣給羅文彬,結果羅文彬一到現場 ,就發現被告是之前讓羅文彬涉嫌竊盜之人,當被告看到羅 文彬,拔腿就想跑,羅文彬就攔住被告,隨後通知警方到場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0頁)。是由證人羅文彬 、李俊道所證,可徵李俊道係於98年12月13日經羅文彬通知 前去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436號拆卸冷氣機,並經羅文彬 支付工資。羅文彬則係經被告於98年12月12日聯繫表示為有 處分冷氣機權限之人,欲出售冷氣機,嗣談妥價錢後,於98 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由羅文彬及李俊道僱用吊車並拆卸 冷氣機,羅文彬並於7-11提領4萬元並付予被告。及羅文彬 於99年3月27日接獲詹德集電話表示有客戶欲賣冷氣機,到 現場後見曾經假冒屋主要販售冷氣空調主機之被告,羅文彬 立即報案等節。而詹德集復證述當被告見羅文彬,即欲離去 ,惟遭攔阻等節。則衡酌本案係因99年3月27日羅文彬發覺 被告即係於98年12月13日販售他人冷氣機之人,而即報警處 理,依此查獲經過,可徵羅文彬、李俊道及詹德集所證,當 可憑信。則被告確以對羅文彬、詹德集佯為對冷氣機有處分 權限之人,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權限,並欲將冷 氣機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移置 自己實力支配下,享有該財物之價值,甚為明灼。  ㈢況本件經陳錦慧於警詢證述渠所管領之冷氣遭竊,復經領回 乙情(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7至8、9至11頁);經黃 裕逸於警詢證述並未委託他人拆除冷氣乙情(見99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照片8張(見99年度偵字第8 327號卷第45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羅文 彬、李俊道二人列為竊盜犯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99年度 偵字第8327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對本案之冷氣 機原無持有、管領權限,而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 權限,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享 有該財物之價值等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 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 (即新臺幣30,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 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為間接正 犯。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所構成者尚非普 通竊盜未遂罪,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等語。  ⒈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 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 上字第50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足憑。依被告供述可認本案之行竊計畫乃為僱請鎖匠開 鎖進入無人居住、尚在裝潢店家之方式,進而著手行竊,且 證人黃裕逸證稱:伊於99年3月25日離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離開時有將大門上鎖,99年3月27日去檢查大 門已遭打開,但沒有遭外力破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第17頁),可認本案尚無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 上開罪名,應就被告所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 係由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變更為普通竊盜罪,經核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本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該時尚在裝潢,無人 居住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第13至14頁),此外復據黃裕逸(見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第16至17頁)、詹德集(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0 頁)證述明確,而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要件,本院一併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與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 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惟因遭羅 文彬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及其犯罪時未 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身體狀況不佳並入住老人養 護中心(見本院易緝卷第36、115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考量本案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價值,且被告犯後 一貫坦承犯行,可徵被告並非全無悛悔實據,復衡酌被告身 體狀況不佳,目前需要老人養護之家照護,本院信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 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羅文彬處所取得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PDM-113-簡-3586-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2.0mm單芯線100米」共貳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 屏東縣○○市○○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基於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踰越圍繞該工地、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 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自工地置料間中(無證據顯示置料 間是否有上鎖),先徒手將由該工地材料控管領班乙○○(起 訴書誤載為陳明朗)所管領之「2.0mm單芯線100米」共20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陸續搬運至工地後門 下方縫隙處,再自該縫隙離開工地,於同日3時57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至該縫隙前道路停放,並將該等單芯線全數搬運至 車上後,於同日4時8分許時駕車離去。嗣甲○○將該等單芯線 變賣,約變得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  ㈡於112年10月18日4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工地處後 ,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鋼剪1把(未 扣案,惟遺留於工地)踰越圍繞該工地、作為安全設備之鐵 皮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在工地內各處搜尋財物數分鐘後 ,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揭鋼剪剪斷由乙○○管領,置料間 門鎖處作為安全設備之鎖頭(價值約190元),致該鎖頭不 堪使用,隨即觸發警報器,甲○○因而於同日4時11分許自前 揭縫隙逃離工地,竊盜部分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毀損鎖頭 部分則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未載明 被告有持鋼剪剪斷本案工地置料間之鎖頭,亦未論以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惟此部分經本判決認定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同一關係,且據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詳下述), 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 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工地的置料間上鎖頭遭人破 壞,我在工地是領班,負責材料控管,工地正在做水電,是 我負責,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可知 乙○○為本案工地之負責人,且本案工地之事務、材料均為其 管領,對放置工地材料之置料間鎖頭自有事實上支配力,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乙○○具告訴權,且已提出告訴,就事實欄 一、㈡被告所犯毀損部分即具追訴條件,應依法論處,亦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55至56頁,本院卷第49至53、 75至7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7至9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採證紀錄表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2 2張及現場照片4張、同年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及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29至38頁,偵卷第39 至5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於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在3時12分許, 爬鐵皮圍欄下面進到工地,在工地的倉庫偷到東西,我把電 線分批搬到工地後門下方的縫,我再於3時57分許開車到後 門把電線搬到車上,於4時8分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與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 頁);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2.0mm單芯線100米」1 捆約2,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竊盜的財物我賣掉了,獲利約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26頁),可大致推估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爰於事 實欄一、㈠補充之。  ⒉於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我也是從工地 鐵皮圍籬下面進去工地,用鋼剪剪斷置料間的鎖頭,警報器 就響了,我就把鋼剪丟在現場後就趕快離開等語(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1 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離開工地時,檢查鎖頭還是完整的 ,隔天早上到現場發現置料間門上的鎖頭不見了,住戶告訴 我從凌晨4點警報器就響了,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7至9頁)相符,參以本案工地現場確遺留有鋼剪1把,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確有 剪斷置料間鎖頭,因而使該鎖頭喪失防閑功能,致令不堪用 ,爰於事實欄一、㈡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雖認被告係破壞本案工地大門之鎖頭以進入工地 內,惟證人乙○○未證述工地大門之鎖頭遭毀損,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亦始終未稱有破壞大門或附屬之安全設備, 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將置料間之鎖 頭誤為本案工地大門之鎖頭,容有未洽,爰於事實欄一、㈡ 更正之。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 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 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 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在進入工地後,於4時2分至11分間都在工地倉庫及其它地 方都在搜尋財物,後來在4時11分許因為剪置料間的鎖頭觸 發警報器,所以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與前揭監視器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該段時間內在本案工 地內四處移動將近10分鐘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至36頁) ,堪認被告於破壞置料間門上之鎖頭前,已於工地內各處搜 尋、物色財物,非僅欲竊取置料間內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著手竊盜犯行,不因其未成功進入置料間而解免其責 。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 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又該條 所稱之「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圍繞該工地 之鐵皮圍籬非屬門扇或土造、磚砌之牆垣,且具有隔絕工地 內外之防閑作用;而置料間上之鎖頭亦具防盜作用,自均屬 安全設備。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自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進 入工地,於事實欄一、㈡中更破壞置料間門上之鎖頭,自屬 踰越、毀壞安全設備無訛。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攜帶之 鋼剪1把可剪斷鎖頭,客觀上自具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認被告係構成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樣態之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動, 逕由本院更正即可,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漏未論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9至50、53、71、75頁), 無礙其防禦權,且屬起訴犯罪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並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固有處分贓物 ,惟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於竊盜犯行期間,基於相同竊盜目的, 欲以毀損鎖頭之手法竊取財物,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 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時間已有間隔、手法亦有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引用前案 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至3頁),被 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即可審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共7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7次)、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嗣入監 後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 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雖已著手尋覓、物色財物,惟因觸發警報器而未遂, 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未有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裁量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 (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及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手 法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106年間因竊盜 案件,107年間因詐欺案件,108年間因竊盜案件,111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 良(另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手段,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財物種類 與價值,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破壞之鎖頭價值,及於警詢及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卷 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2罪分屬得及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於審理過程中難認被告得 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 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 收,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 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取「2.0mm 單芯線100米」共20捆,核為其犯罪所得,其變賣價值低於 原物價值,揆諸前揭說明,爰對原物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使用鋼剪1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物已遭被告丟棄於犯罪現場,且員警未將該物扣案 ,現是否尚存亦有疑問,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4日(星期五)9時30分宣判,因遇颱 風,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4日宣布全天停止上班上課,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9時30分宣判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PTDM-113-易-682-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 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王瑞良與陳柏菖(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瑞良與陳柏菖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由陳柏菖自桃 園市龜山區明德路203巷扭開鐵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眷村房 屋修復工程,無人居住,址設龜山區明德路203巷及大同路138 巷交叉路口)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電線,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44,50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 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等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前院,王瑞良 (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 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 大同路138巷接應,2人續把上開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 口並放上A車得手,王瑞良再駕A車搭載陳柏菖及上開財物離開 現場。 王瑞良與陳柏菖食髓知味,由陳柏菖於11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 自明德路203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之電線,竊取價 值共計171,45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 台、拋光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油漆5桶、 加壓馬達1台等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門口,王瑞良(無證據證 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於同日4時5 3分許駕A車至大同路138巷接應,由陳柏菖將上開財物搬上A車 得手,王瑞良再駕A車載運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瑞良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駕A車至位於 大同路138巷之憲光二村工地,並進入工地某房屋與陳柏菖 一起搬運物品上A車再離去,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駕A 車至位於大同路138巷之憲光二村工地,並等待陳柏菖搬運 物品上A車後再離去等情(易卷296頁),惟否認有何加重竊 盜犯行,辯稱:陳柏菖說憲光二村工地是他工作的地方,說 工程已經完成,要我去幫忙載東西,我不知道陳柏菖是要竊 盜,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什麼,我有正當工作不會偷東西等 語(偵卷29-35、221-223頁、審易卷86頁、易卷301頁)。  ㈠陳柏菖於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自明德路203巷,以扭開鐵 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財 物搬至工地某房屋前院,被告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A車至大 同路138巷,2人一起把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口並放 上A車,被告再駕A車載陳柏菖及財物離開現場;陳柏菖於11 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自明德路203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 圍籬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門口,被告 於同日4時53分許駕A車至大同路138巷,由陳柏菖將財物搬 上A車,被告再駕A車載財物離開等2情,業據被告供述(偵 卷29-35、221-223頁、易卷296頁)、陳柏菖供述(偵卷7-1 1、195-199頁)、憲光二村工地監工林緯宸證述(偵卷61-6 3、65-66頁、易卷282-291頁)明確,復有刑事警察局DNA鑑 定書(偵卷27-28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75-85頁) 、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偵卷87-113頁)可證,自堪認 此2情屬實。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陳柏菖是從憲光 二村工地的側門進去,工地的鐵網一拉就開了等語(偵卷31 -32頁);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看到陳柏菖在明德路203巷 ,用手將鐵絲轉開,拉開鐵網一個縫,陳柏菖就鑽進去等語 (易卷297-298頁)。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搬運 及載走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載走財物之分工 ,且被告主觀上知悉陳柏菖是以拉開工地鐵網(安全設備) 的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被告僅辯稱不知載走之財物為何 物及不知陳柏菖是要竊盜,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事實 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何?被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 財物為何?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陳柏菖是要竊盜並與陳柏菖 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線6捆、電 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被 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 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  ⒈林緯宸於112年3月23日14時34分前往警局報案憲光二村工地 失竊事宜,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巨公司)負責憲光二村修復工程的工程師,憲光 二村工地有圍籬及上鎖,112年3月23日8時許,現場施工人 員發現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 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失竊,電線是從工地戶號82、87、88 的房屋被剪斷,工具則是從戶號87、88的房屋被搬走,前一 天17時許下班時東西都還在,我可以提供監視影像攝得竊賊 偷竊的過程等語(偵卷61-63頁)。  ⒉林緯宸於112年3月24日16時1分前往警局報案憲光二村工地失 竊事宜,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昨天(23日)有來報案,24日 又發現憲光二村工地遭竊,現場施工人員於112年3月24日11 時許發現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 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失竊,電線是從工地12、13、1 4排的眷舍被剪斷,工具是從戶號91、93號的房屋被搬走, 前一天17時許下班時東西都還在等語(偵卷65-67頁)。  ⒊林緯宸於審理時證稱:憲光二村是眷村,是文化局要保存下 做展覽的,沒人居住,億巨公司負責修復工程,包括木作、 泥作、電機、電線電纜等工程,我負責監工,工地有圍籬圍 著,平常用鐵絲捆綁圍籬,正常的出入口是位在大同路138 巷的綠色鐵門,鐵門有密碼鎖,不會從明德路203巷進入, 工地的房屋門是要進去工地後從內才能開門閂打開,112年3 月23日、24日圍籬都有被掀開、電線的切斷點很乾淨,000 年0月間工地還在進行水電、油漆、木作、裝修及機電等工 程,需要使用電焊機、空壓機、砂輪機、攪拌機等工具,我 們每天都會點工具,因為那些工具是每天都要用到的,如果 發現工具不見、電線又被剪斷就會報警,且工程有配電圖, 可以知道被拉走的電線長度,另外工地房屋的庭院還有擺鷹 架,是要進行維修金屬雨遮、屋簷、油漆使用的,一進去庭 院就可以知道這是一個工地還要施工等語(易卷282-291頁 )。  ⒋觀諸現場勘查報告所附112年3月23日15時拍攝之現場照片( 偵卷81-85頁),憲光二村工地的房屋庭院確實擺放鷹架, 且房屋內天花板、電箱、工具上的電線都有遭剪斷情形,房 屋門前還遺留遭剪斷的電線1包;憲光二村工地大門為綠色 鐵門,且大門旁設有施工之告示牌。  ⒌觀諸大同路138巷監視影像擷圖及勘驗筆錄(偵卷92-95、103 -108頁、229-231頁),被告與陳柏菖112年3月22日23時許 ,從憲光二村工地房屋庭院搬出2桶及2袋物品上A車,陳柏 菖於112年3月24日4時55分許,將數桶、數袋物品(數量顯 多於112年3月22日)分數次搬上A車。  ⒍綜合上開㈡⒈至⒌之證據,可知,林緯宸2次發現憲光二村工地 失竊的時間及前往報案的時間,都是在被告及陳柏菖離開工 地後的緊密時間,且林緯宸證述2次被竊之物品及工具,都 是施作泥作、木作、電機、電線電纜工程必定用到之電線、 機具。另林緯宸證述第1次遭竊之財物數量少於第2次遭竊之 財物數量,亦與大同路138巷監視影像顯示情形相同,林緯 宸證述工地內房屋之電線有遭剪斷之狀況,也與112年3月23 日工地房屋內之照片顯示情形相符。足認林緯宸證述關於事 實欄、被竊財物之品項及數量,並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 監工者實際清查現場後所得之結論,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故 林緯宸之證述自屬可採。  ⒎是以,被告與陳柏菖於事實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PVC 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 動攪拌機1台;被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 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 加壓馬達1台,自堪認定。被告辯稱這2次不知道搬及載走什 麼等語,陳柏菖稱只有拿電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㈢被告明知陳柏菖係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憲光二村工地竊取財物 ,仍願於事實欄中為搬運及載運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中 為載運財物之分工,被告與陳柏菖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警詢供承:我知道陳柏菖是從憲光二村工地的側門進 去,工地的鐵網一拉就開了等語(偵卷31-32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看到陳柏菖在明德路203巷,用手將鐵 絲轉開,拉開鐵網一個縫,陳柏菖就鑽進去,我3月22日有 走進工地房屋庭院,是陳柏菖幫我從裡面開門,3月22日、3 月24日這2次我會開A車去幫忙,是陳柏菖之前有偷開A車去 搬別人東西,偷到派出所要我去做筆錄,我這2次怕陳柏菖 做壞事,我才陪他去,另我現在的工作也是在做工程修繕等 語(易卷292、299-300頁)。  ⒊綜合上開㈢⒈至⒉之供述、㈡⒊至⒋之證據,可知,被告明知陳柏 菖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是以扭開鐵絲拉開鐵網圍籬一 個縫,再鑽進去的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而憲光二村工地 明明設有綠色鐵門供施工人員進出,倘陳柏菖真為憲光二村 的施工人員,大可從工地鐵門出入,豈需以拉開鐵網鑽縫隙 的反常方式進入工地?又被告既有工程修繕經驗,自知能獨 立承包工程的施工者,必定有自己的工具、材料需要載運, 多半需備有自己的車輛,豈會有承包政府工程的人,沒有自 己的車輛,兩度在接近半夜或凌晨時分臨時起意向被告借用 車輛載運工具、材料之理?另被告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 許既有進入憲光二村工地房屋的庭院,定會見到庭院所擺放 的鷹架,豈會不知憲光二村工地根本尚未完工?再被告明知 陳柏菖有開A車或偷A車再去偷東西的前例,豈會對陳柏菖聲 稱半夜或凌晨是要去工地收東西無所質疑?   ⒋故依被告知悉陳柏菖以反常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被告112 年3月22日23時許進入憲光二村工地即知悉工地尚未完工, 陳柏菖聲稱承包工程卻無自己的車輛可載運工具、材料及陳 柏菖有使用A車竊盜物品之前例等情,被告自能知悉陳柏菖 根本非憲光二村工地之施工人員,且陳柏菖自憲光二村工地 搬走財物為竊盜行為,而被告既已知悉及此,仍願於事實欄 中為搬運及載運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中為載運財物之分 工,被告與陳柏菖自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明。 被告辯稱其不知陳柏菖是要偷東西、其有正當工作不會偷東 西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於事實欄、中,客觀上均有竊盜之分工,主觀上亦與 陳柏菖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自均構成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㈣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⒈依上開㈡⒊林緯宸之證述可知,憲光二村工地的房屋,在施工 期間是無人居住的房屋,自不屬「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符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即有誤會。 ⒉又被告應負之責任應以其所明知或所得預見為限。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持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剪斷電線之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預見陳柏菖有持可作為兇器之工 具剪斷電線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攜帶兇器竊盜」之責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尚符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有誤會。 ㈤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中,與陳柏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 、所為,係於有區隔之時間竊取不同之財物,犯意自屬各 別,行為亦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2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已敘明公訴意旨有所 誤會如上,而此僅涉竊盜加重要件之減縮,無涉變更法條, 也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施作工程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全不思考林緯宸需耗時費力清點、報警及處理本案,億巨 公司可能因工程延宕而負承攬違約賠償之責,所為實在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被 告未賠償億巨公司之情形,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 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未分得於事實欄、所竊之財物(易卷299頁)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分得財物或以財物換價之情形, 自應認被告對犯罪所得不具處分權限,故不於被告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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