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6、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能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
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蕭能昌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104號房之租屋
處執行搜索,在蕭能昌前揭租屋處內,扣得蕭能昌所有之AP
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蕭能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
005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卷一】第13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96卷】
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許名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供
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0頁),故堪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
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
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廷(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林○廷於11
2年12月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113年11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6063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該局113年10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524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然上開林○廷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晚於本案
被告犯行之112年11月19日、23日、27日、28日,在時序上
即乏直接因果關聯,則縱令林○廷確因被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
12年12月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
案犯行之來源係取自林○廷,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林○廷涉犯其
他毒品犯罪所為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因此獲取之利益,兼衡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其母及兄姐
同住,經濟來源係靠家中支應、尚積欠銀行卡債協商中、患
有右上齒齦惡性腫瘤第四期、舌癌、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且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696卷第4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8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4罪間之
罪質類同,且係於112年11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
對象單一,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即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然被
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
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
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4次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
批、吸食器1組、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19日17時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彰化縣○○鄉○○○路上)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蕭能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許名傑,許名傑交付手機予蕭能昌作為擔保,待許名傑於112年11月19日23時至翌日1時許,交付價金4,000元予蕭能昌後,始將手機取回。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5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3日1時30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旁彩虹橋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6,5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②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80頁) ③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6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7日21時至22時許 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夜市附近夾娃娃機店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1,0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7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8日20時至21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1,0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696卷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8頁至第19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DM-113-訴-33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