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禍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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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蔡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3950元、塗 裝費用6352元,共1萬0302元,核與受碰撞位置為右側車身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 溫子恒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認 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40-2025021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11行,補充漏字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楊慧 儒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之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 生車禍肇事致他人車損(未有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4-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紀鵬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紀鵬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范紀鵬(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 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2頁、第83頁、第106頁、第10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骨盆骨折 併腹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身 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足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 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堪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迄今 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 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 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害人家屬韓 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和解 ,而被告亦於114年1月9日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告訴人韓翔宇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表 示如被告遵期給付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告 訴人韓翔安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對於給 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 院審理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 、第65至6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 123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犯 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獲得告訴人韓翔宇表示原 諒,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 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且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迄今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 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告訴人韓翔宇、韓翔 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 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 害人家屬韓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而告訴人韓翔宇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 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 如前述,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上開事項為檢察 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不可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 ,而自後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 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 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 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 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 女、其中1名成年女兒有重大傷病要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 重大傷病之女兒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靠勞退 金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衡酌被告本案 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 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且告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 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紀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范紀鵬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5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韓進鴻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從中山路西南向車   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後左轉步入東北向路邊行走,范紀   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東北向車道往右偏駛,自後方追   撞同向前方行人韓進鴻,致韓進鴻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腹   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范紀   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韓進鴻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韓進鴻之子韓翔宇及韓翔安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紀鵬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紀鵬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4號卷   第80至82、91至94頁),並經告訴人韓翔宇及韓翔安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賴光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4至16、47、48、63、64頁),復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救護紀錄   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證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宏光汽車保養所車   輛維修單1 份、裕新汽車竹東廠維修明細表1 份、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裕新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   、原廠驗車照片8 幀、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檢驗記錄   表1 份及員警徐毓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相   字第582 號卷第1、5、17、19至34、38、39、65至72、85、   86頁)。而被害人韓進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腹腔   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   而於同年9 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   按(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   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31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582 號卷   第46、49、52至62、73至82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   天候為晴天,路況佳,交通順暢,視線良好,沒障礙物,當   時前面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甚詳(見相字第582 號   卷第11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   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路邊撞擊行人,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   18日竹監鑑字第1120331682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相字第582 號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害人韓進鴻因本件車   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75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路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而自後   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韓進鴻,導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前述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   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不諱,陳述僅能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與告訴人韓翔   宇及韓翔安之意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迄今並未賠償任   何款項,本院開庭時對告訴人等言語態度多有不當等犯後態   度,又辯護人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韓進鴻有違規穿越馬路 之情形,是以被告之非難程度並無這麼嚴重,請從輕量刑等 情(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94頁),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 人韓進鴻固有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之情形,然案發當時 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即被 害人韓進鴻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韓進鴻遭撞擊斯時 已係橫越完中山路後在路邊行走之狀態,而遭被告駕車自後 方追撞而倒地,彰彰明甚,是以被害人韓進鴻穿越中山路部 分雖有違規定,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此亦為前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91頁背面),從而辯護人所辯此情尚無可採信;再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1 名女兒   之家人、無業、領有勞保月退休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6-20250212-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 全規則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張家 碩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經調 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調偵卷 第3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 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之 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楊秀梅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梅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龍泉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龍泉路與龍泉路1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理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 轉。適張家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 旻格,沿龍泉路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 碩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吳旻格則受有右腳擦 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致吳旻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 楊秀梅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 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秀梅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旻 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TDM-114-東交簡-30-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仁愛路4段27巷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仁愛路4段27巷口處時,因右轉 彎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振偉所有並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158,85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 、零件費用134,40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右轉 彎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服務維 修費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 -5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因右轉彎不慎致車禍肇 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 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 元、零件費用134,4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 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5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月計,故該車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為122,0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原告 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6,460元(計算式:122010+7150 +17300=1464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409×0.369×(3/12)=1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409-12,399=122,01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887-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9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區○○路由○○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偏欲右轉,適有告訴人余東 霖(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同方向直行,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脾臟撕裂傷經栓塞後壞死、左側大腸輕度挫傷等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7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所提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 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沿車道 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分21秒之時, 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仍在被告自小 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駛出邊線,仍 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顯騎在路肩, 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駛至○○路近端 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間即4分23秒 ,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轉之動作,4 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輪均已駛至近 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度右轉彎之角 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近端斑馬線之 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來到近端斑馬 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車身小一點, 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告右方違規超 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被告右方及車 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此狀況下 ,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其所駕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告訴人上開違 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為肇事之獨立 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 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 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 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何說明,遽作 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是否能執為 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 (二)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 (三)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唯 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之違規在先而創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彎時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並非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自應由告 訴人負責,而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倒地受傷之事,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為A車、B車之間隔恆屬動態,然2 車車速不一致,難認告訴人騎乘之B車始終在A車之死角;縱 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之視覺死角,然被告係A車之車主,其 對於A車之死角位置當知之甚詳,於轉彎時應放慢速度,注 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非貿然向右轉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有過失。㈡至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固認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重傷害罪 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 訴人所騎機車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 貨車則沿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 分21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 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 駛出邊線,仍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 顯騎在路肩,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 駛至○○路近端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 間即4分23秒,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 轉之動作,4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 輪均已駛至近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 度右轉彎之角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 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 之機車倒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 至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 來到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 車身小一點,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 告右方違規超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 被告右方及車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在此狀況下,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 其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所駕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 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 為肇事之獨立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鑑定意見固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為肇事次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 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 駛自用小貨車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 何說明,遽作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 論是否能執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㈡ 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㈢ 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 違規行為,係唯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 之違規在先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 彎時導致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 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 之過失自應由告訴人負責,被告於本件車禍尚難認定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自無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93-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正東 訴訟代理人 洪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詎被告持 註銷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50分許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正在行走之受害人賴秀春,致賴秀春傷重不 治死亡。   (二)賴秀春之繼承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請領強制險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2,032,105元(包括醫療費用32,105元、強制險死 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被告持經註 銷之駕駛執照肇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1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 有意見,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為低收入戶,並 無資力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賠付資料查詢畫面 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 機車,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確 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駛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賴秀春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2,032,105元 予請求權人即賴秀春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賴秀春因死亡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碰撞前方行走之賴秀春,為肇事主因;行人賴秀春於同向二 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賴秀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 僅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賴秀春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 兩造對此肇事責任比例亦不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1,422,474元(計算式:2,032,105元×70%=1,422,4 74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2,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1,196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14,834元由被告負擔,餘6,359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83-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陳新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塔悠路口時,因向左偏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彥佑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58,127元(含工資費用45,487元、零件費用12,64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賴彥佑,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被告認為雙方皆為肇事原因,應 各負一半的肇事責任,又被告機車受損的高度不可能撞到系 爭車輛的右大燈及右葉子板,亦沒有與系爭車輛鋼圈擦撞的 痕跡,被告不承認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有因 本次車禍受損,再系爭車輛係108年出廠,應計算折舊;另 系爭肇事機車亦有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2,700元,主張 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向左偏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賴彥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 詢畫面、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1-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 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賴彥佑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487元、零件費用12,64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 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0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2,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5,487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370元(計算式:28 83+45487=48370);另兩造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應各負一半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再扣除 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185元 【計算式:48370×(1-50%)=24185】。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 右葉子板與鋼圈非係因本次車禍受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僅泛稱以系爭機車受損的高度不可能撞到系爭 車輛的右大燈、右葉子板,及系爭機車沒有與鋼圈擦協的痕 跡而認定抗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非因本次 車禍受損,自難信為真正;復本院審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編號12、13、14、15號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下、49 頁、50頁),系爭車輛之右葉子板、前保險桿、鋼圈、右大燈 殼確實受有括損之情形,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之右大燈 、右葉子板與鋼圈非係因本次車禍受損云云,洵難採信。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辯稱系爭肇事機車輛維修費用為1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主張與原告求抵銷云云,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未有反對之陳述,僅陳 稱希望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9 、10號照片(見本院卷第46-47頁),亦證系爭肇事機車確實因 本件事故受有車損,系爭肇事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 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準此,系爭肇事機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有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270元(計算式:12700×1/10=1270) ;復被告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再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 抵銷之數額為635元【計算式:1270×(1-50%)=635】。 ⒉據上,經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3,550元(計算式:00000- 000=2355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550元,及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40×0.369=4,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40-4,664=7,976 第2年折舊值    7,976×0.369=2,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6-2,943=5,033 第3年折舊值    5,033×0.369=1,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33-1,857=3,176 第4年折舊值    3,176×0.369×(3/12)=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6-293=2,883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小-5453-2025021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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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1號 原 告 王銘滄 被 告 江秉翰 訴訟代理人 江銀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08時50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騎乘NAH-976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再向右前方撞擊訴 外人王玄瑤停止於系爭路段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C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274元【包含醫療費用3 ,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看 護費用21萬8,400元、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但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雖均行駛於系爭路段之第三車 道上,但該路段第三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屬得以供兩 臺機車併行而不會相撞之道路,意即該道路有2條機車動線 ,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OCDD185- 01,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係先出現於 畫面內並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地面分岔箭頭標 誌之右側,而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係後出現並行駛於該地面 標誌之左側邊緣,顯見兩車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且原告係 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故倘兩車均維持原動線未偏移,兩車應 不會發生擦撞,然因當時王玄瑤有將系爭C車停放於系爭路 段之紅線處,故原告當時係為閃避系爭C車而向左切入被告 行車動線之行為,始造成被告閃避不及而肇事,是系爭鑑定 意見書並未考量王玄瑤有將系爭C車停放於系爭路段紅線處 ,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造成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閃避系爭C 車而向左切入系爭B車行車動線等情形,系爭鑑定意見書應 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王玄瑤自應分別就系爭事 故負擔30%、35%之肇事責任。又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系爭 B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左側車身,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黏貼紀錄表)編號 13照片可知,系爭B車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而非前車頭 ,因右前方車燈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並無撞擊 痕跡;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然依編 號14照片可知系爭A車之擋泥板、車牌及後車燈均無擦撞受 損痕跡,而其實際情形應為系爭A車裝載之行李箱掉落,顯 見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之肇事經過「A車(即系爭B車)前車 頭與B車(即系爭A車)後車尾碰撞」並非事實。另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且從未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心神 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A車行駛於「幾乎位於正前 方」位置、「我前車頭撞對方後車尾」等不精確語句,並不 能逕以認定系爭A車係行駛於系爭B車「正前方」及兩車實際 碰撞情形。再者,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7萬2,303元,並已於 刑事庭給付原告8萬元刑事和解金,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 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3,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均為被告給 付17萬2,303元後發生之費用,且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3,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及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 ,但有關原告請求:(一)看護費用21萬8,400元:有關原 告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共計3日之看 護費計7,200元(計算式:2,400元×3日=7,200元),因原告 就看護費部分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400元,故被告願意 賠償其餘4,800元(計算式:7,200元-2,400元=4,800元)。 而有關112年4月17日起,共計88日計21萬1,200元看護費部 分(計算式:2,400元×88日=21萬1,200元),因原告自112 年4月17日起已回復正常工作,故原告應已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又原告雖提出專人看護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下稱系 爭收據),但系爭收據開立日期為112年7月15日,故被告否 認系爭收據之真實性,且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112年8月14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 雖有記載原告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3個月,但原告之112年4 月21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B 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部分之記載,且系爭收據係於系爭A診 斷證明書開立之前即已簽發,故原告如何得自行預知醫師將 醫囑應專人照護3個月,顯有可疑。另系爭A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得自行 站立長達30分鐘以上與被告、警方對談,且未因系爭事故受 有內傷或臟器出血等傷害,而被告父親於112年4月16日與原 告相約交付自強號車票時,原告亦無人陪同、攙扶,且得自 行飲食,而於112年4月22日至機車行確認系爭A車是否修復 完畢時,原告亦得自行試乘機車,並於確認完畢後自行騎乘 離開,顯見其行動狀態與常人無異,無須專人看護。(二) 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成功開班,並已確認班級人數及開班時間。又原告於112年4 月17日起即正常開班授課,故其主張其受有無法開班之工作 損失,顯無理由。(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前已賠償 原告17萬元,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再賠償原告35萬元,然原 告不願接受並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亦已於刑事庭賠 償8萬元與原告和解,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積極處 理賠償事宜,並誠心向原告致歉,故被告就此部分僅願再賠 償原告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B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及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1至 3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再向右前 方撞擊系爭C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 爭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惟辯稱原告、王玄瑤均應就系爭 事故負擔肇事責任,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原係行駛 於系爭B車右前方之不同機車動線上,兩車本得併行而不 會相撞,係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停放於系爭路 段紅線處之系爭C車而向左切入被告動線,始造成被告反 應不及而肇事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06至0:07)原告騎乘系爭A 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由北往南直行於臺北 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第3車道右側。(0:08)原告持續 向前直行,並於畫面右上方靠地面標誌箭頭右側消失。( 0:09至0:10)被告騎乘系爭B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 時系爭B車由北往南直行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第3 車道左側。(0:11)被告持續向前直行,並於畫面右上 方靠地面標誌箭頭左側消失。」(即系爭A畫面)、「(0 :05至0:06)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此 時系爭A車準備通過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復興南路 2段78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0:06)系爭A車 持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而此時系爭A車後方有1輛訴 外計程車,此時訴外計程車有遮擋1名機車騎士。(0:07 至0:08)系爭A車及訴外計程車均通過路口。」(下稱系 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 至388頁),依上開畫面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於0:0 6自系爭A畫面出現後,即於0:08自復興南路2段第3車道 地面分岔箭頭標誌之右側消失,而被告隨即於系爭A畫面0 :09出現,並於0:11自上開標誌左側消失;而於系爭B畫 面0:05至0:06原告係持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後,於0:0 6有1名機車騎士(應為被告)接續直行準備通過系爭路口 等情;又參以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記載:「我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行駛第3車道,我 要直行,突然我的後車尾遭撞擊」等語、被告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沿復興南路 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我要直行,對方幾乎位於我 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保持安全距離,整個車尾在擺 動,且路不平,我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我車向左倒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另參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時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 10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 時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 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6頁);併參諸系爭 事故前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 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四)1.依 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故 前,A車(即系爭B車)與B車(即系爭A車)同沿復興南路 2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B車在A車前方,至肇事地點時, 適有C車(即系爭C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路邊 停車,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碰撞後,A、B兩車再與C車 後車尾碰撞而肇事。2.復參酌前揭路口影像(OCDD185-01 ,即系爭A畫面)所示,畫面時間08:49:42,事故前,B 車行經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前路段,08:49:45,A車行經 同一地點,之後續接另一路口影像(OCDD027-01,即系爭 B畫面),08:49:46,B車通過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後 方與其同向一案外營小客車右側可見機車騎士安全帽(應 為A車),08:49:48,站立於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之行 人均轉頭,此時應已發生事故。併由A車到會說明『通過78 巷口時,A車被同向直行車輛所遮擋,僅能看見頭部。B車 與A車出現時間相差約1秒』,及現場圖示A、B兩車刮地痕 起點約在C車左後車身往北延伸處,距離復興南路2段78巷 口約16.5公尺,且B車刮地痕向西南方延伸;A車雖稱B車 向左閃避C車,惟由現有跡證及B車自述,尚無其向左偏行 之情形,且由上述影像,A車通過78巷口前行車時速約72 公里(約1.3秒行駛約26公尺),及A車警方談話紀錄『對 方幾乎位於我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我前車頭撞擊對 方後車尾』、照片所示車損與最終定位等,顯示事故係A車 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故前超速行駛,以相對B 車較高之時速接近B車後方,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發生碰撞。…4.綜上研析,A車江秉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B車王銘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相對之前 車,且由現有跡證尚無其向左偏行之情事;C車王玄瑤駕 駛自小客車為前方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其違規行為與事 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均無肇事因素」、「柒、鑑 定意見」記載:「一、江秉翰騎乘NAH-9760號普通重型機 車(A車即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肇事原因)。二、王銘滄騎乘77 3-CKX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 )。三、王玄瑤駕駛AKR-1782號自小客車(C車即系爭C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及系爭B車 均行駛於第三車道,且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 爭A車後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系爭B車 前車頭碰撞直行於其前方之系爭A車後車尾而肇事。至被 告辯稱系爭事故為系爭A車為閃避停放於系爭路段紅線處 之系爭C車,向左切入系爭B車之行車動線所致云云。惟參 諸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並未指稱原告有任何向左偏 駛之行為,且依系爭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 ),系爭A車於撞擊系爭C車後,係倒於系爭C車右後方位 置,則倘系爭A車確實係由系爭B車之右前方向左切入被告 行車動線,依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系爭A車應無可能向右 撞擊系爭C車後,倒於系爭C車之右後方,衡情其應向左前 方倒地始為合理。而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陳稱原 告幾乎位於其正前方位置,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距離 尚有約1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參以系爭A車 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跡距系爭C車車尾尚有16.5公尺, 亦有相當之距離,應堪認系爭A車及系爭B車發生事故時, 系爭A車應距離系爭C車至少16.5公尺,且系爭A車、系爭B 車間亦仍有相當之應變距離,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超速行駛,本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系爭事故之 肇事責任應為被告行至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 駛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被告復辯稱系爭 B車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而非前車頭,因右前方車燈 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並無撞擊痕跡,故系爭 鑑定意見書記載本件肇事經過為系爭B車前車頭與系爭A車 後車尾碰撞,並非事實云云。然依系爭黏貼紀錄表編號13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B車之前車頭確有擦 撞痕跡,而被告僅空言辯稱此為舊有擦痕,卻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計3,19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 3,199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2頁),堪認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3,199元,應屬有據。   2、復健費用2,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後續至康 健診所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用2,500元,業據提出康健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9至73頁)。又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 金額為2,650元,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2,500元,應屬有據 。   3、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在113年6月18日 於臺安醫院住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致支出醫療費用4萬2 ,175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手術費用 4萬2,175元,應屬有據。  4、看護費用21萬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日進行手 術後,經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共計91日之看護費 用計21萬8,400元,並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因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已回復正常工作,故原告當時應 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僅能請求112年4月14日、11 2年4月15日住院2天之看護費。又系爭收據係於112年7月1 5日開立,但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1日系爭B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係遲至112年8月14日開立 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始有此部分記載,故被告否認系爭收 據之真實性,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 原告臉書貼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查參諸系 爭A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 12年4月14日急診求診,於同日住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 鋼板內固定手術,於4月15日出院。手術後…需24小時專人 照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5日起3個月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臉書貼 文(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雖可見原告自112年4月17 日即有工作之事實,然本院審酌原告為攝影授課教師,此 有黎明技術學院聘書、國立中興大學聘書及萬能學校財團 法人萬能科技大學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其工作內容雖對於肢體運用並無一定程度之要求 ,又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應認其下肢尚能活動,但在此期間因原告確有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接受開放性鋼 板內固定手術,其工作及生活必有不便,則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雖尚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 但其於手術後無法如常人般搬運及抓取物品,仍需專人全 日照護,並協助搬運攝影授課器材等情形,應為真實。至 被告抗辯112年4月21日系爭B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係遲至112年8月14日開立之系爭A診斷 證明書始有此部分記載,故被告否認系爭收據之真實性, 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A診斷證 明書乃醫師依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就醫狀況所開立,此係 基於醫療職務與專業判斷所製作,並供證明事實所用,且 與系爭B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相符,故該記載應有相 當憑信度,可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並請求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共計91日之 看護費用計21萬8,400元,應屬有據。   5、工作損失12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失利益 之認定,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 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本預計於112年7月 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在職訓局開設之攝影丙級證照班之2 個班無法順利開課,而1個班授課時間為60小時計6萬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計算式:6萬元×2=12萬元), 並提出存摺影本、課程照片、臉書貼文及課程參考行情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第355至359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成功開班,並已確認班級人數及開班時間。又原告於112 年4月17日起即正常開班授課,故其主張其受有無法開班 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等語。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 行動不便之情形,已如前述,然由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課程照片、臉書貼文,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1日、107 年9月9日、110年12月21日有在職訓局開班授課之事實, 惟未能證明其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已有 預定計畫再次開班之情形,是難以此遽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況原告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自臺安醫院出院後,有專人 照護3個月之必要,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在112年7 月15日(即自臺安醫院112年4月15日出院後3個月屆滿日 )後,仍有專人照護而須休養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6,274元(計算 式:3,199元+2,500元+4萬2,175元+21萬8,400元+8萬元=3 4萬6,274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 原告就看護費部分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400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且其於刑事案件已給付原告和解金8萬元 ,並提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 卷第157頁、第257至258頁),而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4萬6,274元,自應再扣除原 告前開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26萬3,874元(計算式:34萬6,274元-2,400元-8萬元=26 萬3,87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3,87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0

TPEV-113-北簡-8521-202502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顯然」更正為 「顯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具結並」更正為「 於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 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 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而於113年11月18日緝獲歸案,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偵緝卷第3頁),被 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 ,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肇事路口處往右偏行復驟然往左迴車, 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肘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被   告 葉智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東區戶政)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智薈已達考照年齡,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2年8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忠孝街,由南往北的方 向行駛,適有黃碧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 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A車的後方行 駛,葉智薈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 6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街○○○街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 (嘉義縣○○鄉○○街000號青青蔬果行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 的義務,貿然未顯然左方向燈,於路口處向右偏行復驟然往左 迴車反覆改變方案行駛,致騎乘B車在A車的後方行駛的黃碧雲 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黃碧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肘 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葉智薈於警察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始被查獲。 案經黃碧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葉智薈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雲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之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3019號函及所 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㈡被告葉智薈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嫌。  ㈢被告葉智薈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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