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鳳招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哲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42,173元,及其中109,69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
計算之利息;㈡157,317元,及其中121,386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
㈢115,308元,及其中88,56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
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5,07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2,173元 1 利息 10萬9,693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5/365) 6.22% 93.46元 小計 93.46元 15萬7,317元 1 利息 12萬1,386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5/365) 6.22% 103.43元 小計 103.43元 11萬5,308元 1 利息 8萬8,568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5/365) 6.22% 75.46元 小計 75.46元 合計 41萬5,070元
PTEV-114-屏補-7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