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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全部,及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採 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為2.2 95%,每月繳付1次。依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113年8月31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 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被告尚積欠本金506,658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被告向原告申辦核發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被告應 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給付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 結果所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息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計付不 逾3個月。詎被告未依約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1日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結帳日為113年9月7日、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7日之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欠96,924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被告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撥還款 明細表查詢單、 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 ,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 定之結果,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 既未依約清償本息、違約金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5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尚有前開 信用卡帳款及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4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被告應予以 償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0

TCDV-114-訴-28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張忠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心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4-補-8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9號 原 告 徐瑋廷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欣怡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106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4,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田欣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又被告之住所如非屬本院轄區,請敘明原告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

2025-03-10

KSDV-113-補-1689-202503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鳳招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哲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42,173元,及其中109,69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 計算之利息;㈡157,317元,及其中121,386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 ㈢115,308元,及其中88,56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 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5,07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2,173元 1 利息 10萬9,693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5/365) 6.22% 93.46元 小計 93.46元 15萬7,317元 1 利息 12萬1,386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5/365) 6.22% 103.43元 小計 103.43元 11萬5,308元 1 利息 8萬8,568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5/365) 6.22% 75.46元 小計 75.46元 合計 41萬5,070元

2025-03-10

PTEV-114-屏補-7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頤即蔡民揚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D 室)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子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53,628元(參見附表所 示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4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3,620,000 1 利息 3,620,000 112/011/15 113/01/21 (68/366) 5% 33,628.42 小計 33,628.42 總計給付金額 3,653,628

2025-03-10

TCDV-113-訴-323-2025031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7號 原 告 呂理正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蕓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79元( 15,000元加109年9月6日起至聲請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8日之利息 ),應繳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小-4347-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江文貞 被 上 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同案被 告巫明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0941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及巫明哲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 付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巫明哲,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巫明哲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簽具同意書 ,同意由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 )轉介申辦汽車貸款業務,乃於同年月19日與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申請借款36萬元,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萬2000元,並 邀巫明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借款之擔保,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核撥貸款36萬元至訴外 人鍾志雄於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 人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 本金29萬0970元、年利率12.249%、最後繳款日為97年3月20 日之債權移轉予歐利克公司,並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 8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以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 27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90 198號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將本金29萬094 1元之債權及自9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63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於 101年4月24日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而受有收受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人及巫明哲償 還所受利益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貸款,而非以系爭本票購 買系爭車輛,原因關係上訴人為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 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且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帳款逾 期時即97年4月21日起算時效15年,業於112年4月20日時效 消滅,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自難謂上訴人有因系爭本票時效屆期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巫明哲連帶給付29萬0941 元及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申貸汽車抵押貸 款36萬元,並與巫明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嗣華南銀 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70元債權讓與歐利克公 司,於97年7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88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 41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 6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前揭債權 ,有同意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7頁)。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巫明哲於96年7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歐利克公司於98年4月23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至104年11 月10日始再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452號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自98年4月23日執行 終結後重新起算3年時效,於101年4月23日時效屆滿,有債 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 頁)。  ㈢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系爭車輛抵押借款36萬元,該借款自97 年4月21日因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自該日起算15年時 效,於112年4月21日時效屆滿。 七、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 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系爭車輛抵押貸款,於112年4月2 1日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益 ,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 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因向華南銀行借款 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提供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除有借款請求權外,尚有票款請求權。又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未清償所欠借款29 萬0941元受有利益,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 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 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輛於96年7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至99年10月1 8日,嗣於97年10月27日因逾檢註銷車牌,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79頁)。系爭車輛之車牌因逾檢註銷,與 系爭車輛經實行動產抵押尚有不同,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並 未經實行抵押只是註銷車籍,自難憑以證明系爭車輛業經實 行動產抵押權,且拍賣所得已經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借款已經清償,而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上訴人因 此免除票據付款責任,自難謂上訴人未受有利益。是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 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情, 並不足採。  ㈡次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 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 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 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雖 前開票款請求權於101年4月23日罹於時效,借款請求權亦於 112年4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揆之首揭判決意旨,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 成後所生之獨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二 者互不干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罹 於時效為由,抗辯其未受有利益,進而不負償還所得利益之 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請求權,於11 2年4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其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 益,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並未清償所欠借款29萬0941元而受有資 金利益,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益,核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巫明哲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7

TCDV-113-簡上-60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祝世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葉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萬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07

TYDV-112-訴-2560-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龔湘詒 被 告 莊彥倫(原名:莊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11385號核發支付命令,茲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觀諸兩造簽訂之借據(借款契約)第9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促字卷第15-16頁),足認 兩造間就前開借據(借款契約)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涉 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7

TYDV-114-訴-158-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聲請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9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訴-14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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