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原 告 羅淑芬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葉淑娥
孫徐辰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傳
統市場遇被告員工葉淑娥、孫徐辰瑩推銷臉部美容護膚體驗
,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至被告公司進行臉部美容護膚療程體
驗,並於同日與被告就臉部、腹部護膚療程,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4萬8,000元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
下稱A契約),復於112年6月8日就腿部護膚療程以48,000元
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嗣原告於112年6月9日至被告公司請求解除系爭契
約,詎被告以原告已拆封化妝品為由拒絕。原告自得依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2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207,800元。爰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4條第1、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賣產品,客人買了產品後,我們才做售後
服務,因原告於112年6月8日為無償體驗腿部療程,故僅同
意就B契約部分退還48,000元之費用。惟就A契約部分,原告
已經開封使用產品,已開封使用之臉部產品價格為12萬元、
腹部產品為4萬8,000元,自無從請求退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12年5月29日簽訂A契約,臉部療程契約金額為12萬
元、腹部療程契約金額為4萬8,000元。
㈡兩造有於112年6月8日簽訂B契約,契約金額為4萬8,000元。
㈢原告有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依A契約各進行1次之臉
部、腹部護膚療程,單次服務費為100元,共400元,但因原
告是VIP,故被告實際上未收取400元服務費。
㈣B契約並未進行正式療程服務。
㈤系爭契約為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療程服務、商品,達到體型、
重量控制,以保持、改善身體健美之美容美體契約。
㈥如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同意扣除解約手
續費。
㈦關於系爭契約所載商品價格,兩造同意以「蘿舒漫生化專業
化粧品價格表2021新版」(本院卷第311頁)之商品價目表
為基礎,以85折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
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304頁)第13、14條規
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消
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日內(
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
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但其
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
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實施後,消費者
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
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
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
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
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㈡無
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
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
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
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
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
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
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
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
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
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
,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
,亦同。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見本院卷第44頁)亦約定:
一、甲方(即原告)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後7日內親至乙方(
即被告)櫃上辦理,其辦理方式如後:㈠未實施售後服務之
前:①商品全數未拆封:甲方應攜帶全數商品(含贈品)及
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原信用卡(刷退用),至乙方專櫃(
店)辦理全額退貨。②商品全數拆封或部分拆封:產品未拆
封須依當時購買方按折扣及付款方式計算,如付款方式是Pc
home或融資分期,中途終止須支付手續費,拆封並已使用的
產品甲方應接受購買(因拆封使用之商品本公司無法回售販
售)㈡解約時應備妥: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原信用卡(刷
退用),若無則須另付解約手續費,並以本契約總費用扣除
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
餘金額10%計算。
㈡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均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相符,且系爭契約係為透過被告所
提供之療程服務、商品,達到使原告體型、重量控制,以保
持、改善身體健美之美容美體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部爭
執事項㈤),顯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仍重在服務本身,而非
單純販賣商品,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應有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
頁送達證書),向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0頁),雖已逾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之訂立系爭
契約即後7日內之期限,惟依前引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
第13、14條之規定,原告在瘦身美容契約中享有任意解除、
終止權,即不附理由單方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
第9條之期限規定自與定型化契約規範有違,而不生拘束當
事人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B契約及終止A契
約應屬合法有效。
㈣再參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約時應扣除之解約手續費為契約
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
額後之剩餘金額10%計算,然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
條就瘦身美容契約於「實施前」解約之情形,規範解約手續
費最高僅得收取契約總費用5%。系爭契約約定既與瘦身美容
定型化契約規範有悖,依前述說明,自應以瘦身美容定型化
契約規範之契約總額5%作為解約手續費,始符法意。而本件
於112年6月8日簽訂之B契約,兩造均不爭執並未進行任何療
程服務(不爭執事項㈣),該契約之商品均未開封,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62頁勘驗筆錄),且原告同意
自被告應返還之費用中扣除解約手續費(不爭執事項㈥),
是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規定,於扣除解約
手續費2,400元(計算式:48,000×5%=2,400)後,請求被告
返還45,600元(計算式:48,000-2,400=45,600),應認有
據。
㈤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未記載如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4條規定:「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
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
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以整組或量販
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
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7
條第5項規定,上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仍構成系爭契
約之內容,原告自得主張之。經查,就A契約部分,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購買如附表1所示共168,000元之產品及服務後
,分別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各進行1次之臉部、腹部
護膚療程,而於使用共4次之服務後,經本院當庭勘驗所有
產品開封狀況,結果略以:「Q10淨白晶瑩面膜共50片僅使
用1片,晶緻淨白洗顏霜、深層淨白更新膠各僅開封1瓶,杏
仁酸淨白精華、神經醯胺修復精華、蝸牛透白拉絲精華各2
盒,每盒內含4小瓶,每盒僅使用1瓶。其餘品項均開封」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顯見除「Q10淨白
晶瑩面膜」49片、「晶緻淨白洗顏霜」1瓶、「深層淨白更
新膠」1瓶,「杏仁酸淨白精華」6小瓶、「神經醯胺修復精
華」6小瓶、「蝸牛透白拉絲精華」6小瓶等為最小消費包裝
下之未拆封產品外,其餘如附表2所示之產品均已開封,而
以兩造同意「蘿舒漫生化專業化粧品價格表2021新版」(本
院卷第311頁)所示商品價格之85折計價下,上開已開封產
品價額合計已高達107,381元。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被告開封A
契約之全部產品(見本院卷第334頁),衡以瘦身美容契約
之性質,本應以美容產品之用罄為契約服務之終點,而非概
以特定次數為定,始符合契約精神,原告於購買產品後,前
往被告營業處使用產品及服務共4次,衡情原告於這4次中應
會同意被告之美容師開封購買之部分產品使用,否則即無法
進行服務體驗,然審酌被告自稱A契約可以做到產品到期,
臉部療程預估可以做48次,腹部療程1個月做2次,大概15個
月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則附表1所示之產品應至
少能進行78次之臉、腹部療程服務,原告於終止A契約前,
被告僅為原告進行4次療程服務,殊難相信4次服務內有開封
附表2所有產品使用之必要。復觀諸附表2之產品雖品名各異
,惟有多項產品不乏同屬於乳液、精油、精華、化妝水、敷
面霜等種類,被告卻未舉證證明原告在4次服務中須於相同
分類商品下開封使用多項產品之必要性。再以,依前揭勘驗
結果及附表1可徵,原告於A契約中購買「杏仁酸淨白精華」
、「神經醯胺修復精華」、「蝸牛透白拉絲精華」各2盒,
每盒包裝內既含有4瓶之精華,衡諸常情,被告為原告進行
療程服務時,應得就已開封之1盒產品中陸續使用該盒內各
瓶精華,然被告卻係在1盒內尚有3瓶精華未使用下,將另1
盒亦開封並使用其中之1瓶精華,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開封附表2之產品,自應認被告
此舉已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第5項不得以任
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規定而屬惡意行為,更違反履行契
約之誠信原則。
㈥審酌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規定主張終止A契
約,須扣除已使用之美容產品費用以107,381元計算應屬過
高,對原告實有不公,是就已開封產品之價額,本院因認如
附表2所示商品,其中應屬相同分類、效用相似之產品,應
僅以1項最便宜之產品計算原告接受4次服務之開封使用產品
,且應以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認定,始屬公平、
合理。依此計算,已拆封產品之價格總計為27,056元(詳如
附表3所示)。是被告抗辯A契約已拆封使用之產品總價為16
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自違反定型化契約事項
第14條第5項之規定,而無可憑採。
㈦承此,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未收取服務費用,原告亦同意扣除
解約手續費(不爭執事項㈢、㈥),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規定,原告終止A契約後,於
扣除已開封產品價額元27,056及以10%計算之解約手續費14,
094元【計算式:(168,000-27,056)×10%=14,0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費用應為126,85
0元。
㈧從而,原告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172,4
50元(計算式:45,600+126,850=172,450元),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第14條
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2,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1(A契約購買產品明細)
附表2(A契約中已開封之產品)
附表3(本院認定之金額)
KSEV-113-雄簡-2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