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高青翔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家駿律師
施正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鐵皮屋
、水井(含馬達及水管)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部分(面積分別為2、
6.94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按公告地價80%計算之
申報地價為2,7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以
當期申報總價10%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272元(計算式
:2,720元×10%=272元),以占用面積合計8.94平方公尺計
算,每年租金為2,432元(計算式:272元×8.94㎡=2,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2,
15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旁邊水井所坐落之000-000號
土地,前於58年間,由上訴人祖父高江與前地主啟信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達成使用協議,後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標售取得。上訴人於89年間,透過前東信里里長與
被上訴人代表進行協商,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達成共識
,合意內容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面蓋的鐵皮屋
所占用83之47地號土地不能超過一丈,以及覆蓋水井的鐵皮
屋不能超過10尺」(上開鐵皮屋部分占用83之47地號土地,
及221-126地號土地),同時約定對於83-47地號土地之對外
通行權利(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對上訴
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458號,下
稱前案),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經前案法官
到現場勘察,並經傳訊證人謝春池里長到庭作證,確認上訴
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在案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用,竟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同屬上訴人
之祖先所有,上訴人祖先於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等地上物(後續始加建鐵皮屋用以保持
水井內之水之潔淨),以供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住民之日常
生活使用。嗣系爭土地因遺產分割、出賣,先由上訴人其他
親族,於62年間,出賣由啟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啓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高江為維持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狀態,與啟
信公司約定由高江提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供予啟信公司
通行,作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系爭地
上物係水井等民生設施,不僅定著於土地上顯露地表,為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存在,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
94平方公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效益甚微,若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日常飲用、取水等機能影響甚大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
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98年11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台中大智郵局第340號存
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訴訟,嗣經被上訴人撤回等情,無從證明兩造間曾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達成協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按公
告地價80%計算之申報地價為2,720元,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
臺中市區,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僅為覆蓋使用該位置之
水井,依目前民生用水情形,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認依系
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
年租金每平方公尺為272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8.94
平方公尺計算,每年租金為2,432元(計算式:272元×8.94㎡
=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為203元(計算式
:2,432元÷12個月=20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2,158元(計算式:2,720元×10%×8.
94㎡×5年=12,15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元,為有理由等情。本院
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
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
地與相鄰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同屬上訴人之祖先所有,上訴人
祖先於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
等地上物,嗣系爭土地於62年間,出賣由啟信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徐啓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推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惟:系爭83-47地
號土地,係於62年5月21日因分割由同段83-21地號土地轉載
,並由訴外人徐啟學取得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83-47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1日,以法人分割為
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83-4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分之1);另系爭221-126地號土地,係於78年5月24日因
逕為分割由同段221-17地號土地轉載,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22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1日,以法人分割
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2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分之1),且查無相關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
簿、土地見出帳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等情,此有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30010983
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54
至137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及系爭地上物曾同屬一人所有,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提出空拍照(見本院卷第157頁)以證明啟信公司所
有2棟廠房之間,即為系爭地上物現今所在位置,主張上訴
人與啟信公司曾有土地通行權交換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約定云
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該空拍照片所示,充其量僅
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當時存在之建物位置,尚無從依此得認上
訴人與啟信公司或徐啟學間有何交換利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94平方公
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效益甚微,而若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日常飲用、取水等機能影響甚大云云,然
此與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無關,又
上訴人自承係以地下水接管之方式使用系爭地上物內之水井
(見本院卷第64頁),且現今自來水設備發達,上訴人可藉
由裝設自來水管線滿足用水之需求,應無保留該水井之必要
,則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無使上訴人無水可用之情形,而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據此拒絕拆除
系爭地上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3-簡上-19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