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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 吳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緯明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除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 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撤回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 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3,082元予原告吳俊毅(即抗告人)」( 下稱系爭聲明),若有撤回,原法院亦未詢問對造意見,與 民事訴訴法第262條規定不符;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書狀 係整理爭點,然原法院未就系爭聲明為判決,為此聲請就系 爭聲明為補充判決等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起訴後多次變更聲明(見原法院109年 度湖司調字第21號卷第9-17頁,原法院卷一第326-328、372 -374頁,下稱本案),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所載,該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翩翩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吳俊毅;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92萬元予吳俊毅 及追加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吳俊毅3萬2,000元」,所載「本件事 實」亦僅有前開三項聲明之部分,並無系爭聲明即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其管理費3,082元對應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 、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二第106-108、114-118頁),則抗告人不再請求相對人陳翩 翩按月給付管理費3,082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所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按同法 第466條第1項但書準用之規定,得不經陳翩翩同意而為訴之 變更,即生對陳翩翩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抗告人主張: 若認伊撤回該部分之訴,然未得陳翩翩同意,與民事訴訴法 第262條規定不符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減縮對陳翩 翩之管理費請求,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法院毋庸就該業 經撤回部分之訴為判決,自無裁判脫漏可言。故抗告人聲請 補充判決,即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請求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1-15

TPHV-113-抗-1318-20241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富郎 被 告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王素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國樑、王素蘭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國樑、王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2萬元整。經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詢問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 面積約為何,原告表示約8-10坪而已,與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調閱該地址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比對後 ,並無相符之項目;另據被告具狀陳報系爭建物由被告祖父 所建,興建當時並無保存登記,故系爭建物並無繳納房屋稅 ,且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登記在任何人名下等語,有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函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是系爭建物之價值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補正「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或現值)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 明,原告收受裁定後並未具狀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則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萬元(計算式:㈠165 萬元+㈡24萬元=1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4

CCEV-113-潮補-1220-20241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呂鴻君 被 上訴人 許彥霖 陳宇倫 林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7萬6,4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彥霖間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彥霖 、陳宇倫間於106年11月29日簽署之讓渡書契約書無效;㈢被 上訴人陳宇倫應將107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林俊耀應將與被上訴人陳宇倫間 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及訴請如其於原審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經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上開 不動產附近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萬2,000元。又上開不動產之房屋面積合計為81.34 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上開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04萬3,080元(計算式:6萬2,000 元×81.34平方公尺=504萬3,080元),且上訴人各項上訴聲 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自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萬3,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萬6,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4

TYDV-112-訴-1320-20241114-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起算日逾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 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 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不含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17元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不當得利起算日減縮自113年8月17 日起算(本院更字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房屋與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 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經其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文到7日內返還,上訴人自108年10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其與上訴人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詳後述)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 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返還上訴人,其為收回系爭房屋自 住,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以113年7月17日送達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1 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已經 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更字卷 第283-293頁),均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雖於本院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原因、日期有所更異,訴訟標的並無不同(訴訟標的仍為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自非為訴之追加,不須經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惟上訴人 前向伊訴請返還○○街房屋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 ),伊於該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 ,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業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伊無其他房屋可居住,為取回自住,遂於 113年7月16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 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收受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 月17日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爰依土地法第10 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8月17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等語(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兄王 建雄於81年間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價金630萬 元,伊出資427萬元,出資比例67.78%,三人均得自由進出 使用,另伊所有○○街房屋之前係無償借與被上訴人全家居住 使用,兩造間並未就○○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互為交換使用而存 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伊基於合資購買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 用權,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 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417元,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38-140、322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及王建雄於81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前利以63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10萬元價金係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下稱大林農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並於90年10月 間清償完畢,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現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7、19 、173至186、407至419頁)。  ㈡系爭貸款以王建雄為借款人,兩造為保證人,三兄弟各提供 名下土地共3筆設定抵押,有王建雄大林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大林農會109年3月20日大農信字第1090001109號函及檢附 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簿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87至10 3、247至363頁)。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於90、95年間向彰化銀行 申辦300萬元、493萬元之貸款,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㈣系爭房屋現設有王家祖先牌位,上訴人使用其中一間房間作 為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之辦公室,被上 訴人使用後方走道及地下室堆置水電材料,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 稅費、上訴人繳納水電費。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前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街房屋互為交換,已於 日前將○○街房屋返還於上訴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 居住使用,依土地法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期前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297-299頁)。  ㈥上訴人另案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或合資(共同投資)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80/630予上訴人分 別共有,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另案移轉所有權事件或判決,見本院更字卷第65至77 頁)。  ㈦○○街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前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 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被上 訴人於108年10月7日、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11月8日 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21至29 、405頁)。  ㈧上訴人所提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主張○○街房屋為其無償 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該屋併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同時提供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交換使用,為有償互為租賃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該案一審原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字748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上 訴人勝訴,係認系爭○○街房屋兩造間為使用借貸,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互為租賃或租賃關係之聯立所為同時履 行抗辯不可採,上訴人已依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 0月1日終止系爭○○街房屋借用契約等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 解,被上訴人並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及完成點交,有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歷審判決、○○街房屋 照片、房屋點交同意書、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79-98、243-252、255、259-260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嗣上訴人 訴請其返還○○街房屋,其返還○○街房屋後,欲收回系爭房屋 自用,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尚未遷出該屋,屬無權占有等語,經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已撤回其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見 本院更字卷第382頁)。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 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 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承買人名 義向原所有權人陳前利購買後,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 ,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三兄弟合資共購約定共同 使用,其基於合資關係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一節,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1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王建雄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總價款630萬元,其出 資427萬元,其基於合資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非無 權占有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本院更字卷第138 頁)。惟查,上訴人就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約 定,於原審先稱,系爭房地總價780萬元,上訴人提供370萬 元現金,其中有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秀華為登記負責人之冠 達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支票清償,並由上訴人清 償大林農會抵押貸款267萬元,其出資共637萬元,而被上訴 人出資83萬元、王建雄出資60萬元,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三兄弟討論決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59-61頁),然其於原審就買賣價金780萬元、其支付現金 370萬元,以及其實際支出共637 萬元等情,均無法提出相 符之事證,難認屬實,嗣其於本院前審復改稱,系爭房地總 價630萬元,其出資427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43萬元、王建 雄出資60萬元云云(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對於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三人出資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說詞反覆 不一,已難認可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427萬部分,包 含有清償大林農會之貸款本金267萬元,係以林秀華82年1月 27日開立2張支票合計110萬元、83年2月24日現金存入60萬 元清償、86年7月24日以上訴人支票清償50萬元,及86年9月 11日、87年1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清償共320萬元云云,雖 提出王建雄大林農會帳戶存摺、林秀華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甲存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87-10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65-67頁),惟查,83年2月24日60萬元部分係現金存入, 無法證明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另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貸款明細表(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9至23頁),系爭貸款迄 至83年9月22日止之本金餘額僅剩50萬元,其後於83年12月1 3日增貸100萬元、85年6月14日增貸16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 承為其個人增貸款而自行清償(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2頁) ,故其前稱清償貸款320萬元中之其中260萬元,顯非其主張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額,而係清償其個人增貸之債務, 故上訴人所辯其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出資額427萬元,出資比 例67.78%云云,自非可採。又衡情,倘若兩造與王建雄間係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確有合資共用關係之存在 ,三人理應就各自出資額、比例以及如何使用有明確之約定 ,亦得於合資關係終止後,計算行使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 是上訴人就合資契約關係說詞反覆不一,且乏明確約定而與 常情有違,亦無法提出相符之金流憑據,自難認有據。  ⒉再查,關於系爭房地購買之緣由及購買後之使用狀況等情, 證人王建雄證稱:被上訴人從南部北上後即承租系爭房屋居 住,後來屋主要賣,當時三兄弟關係很好,覺得被上訴人沒 有房屋,要讓他有安全感,所以兄弟三人同意一起買給被上 訴人,是其與上訴人到林口找屋主談用630萬元成交,代書 是上訴人找的。其等就回來籌錢,當時講好兩造各出100萬 元、伊出40萬元,加上兩造之母王林有當時賣土地有60萬元 ,不夠的部分就向大林農會貸款310萬元,後來其與被上訴 人配偶林秋珍都跟同一個合會,均以該合會標金還款50萬元 。後來因上訴人缺錢又再去大林農會增貸100萬元。伊又標 到一個會20幾萬元及伊受傷賠款10幾萬元,也是拿給上訴人 去還款,故其出了90幾萬元,每月利息2萬6、7千元是其出 的。其與被上訴人都是交現金給上訴人匯款,口頭約定兄弟 要合作,就是要買給被上訴人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是 三兄弟的共識。80年左右,其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 屋(下稱5樓房屋),上訴人有○○街房屋,買下系爭房屋前 ,被上訴人沒有房屋。當時大家要合作要買屋給被上訴人, 30幾年過去都沒有人有意見。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繼 續住系爭房屋,其住5樓房屋,上訴人另買到同址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但住在○○街房屋,其提議為上訴人方便, 兩造可以互換○○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搬到到4樓 房屋住,到1樓接生意、接待朋友,○○街給被上訴人住,並 便於三兄弟祭拜祖先,將祖先牌位放在系爭房屋,三兄弟雖 都有鑰匙,但係去祭拜祖先,系爭房屋僅上訴人使用,惟被 上訴人亦有堆放物品。系爭房屋就是被上訴人的,但幾年前 發生爭執,家族有協調兩次,第一次協調有其與母親和兩造 夫妻,上訴人說好一年後要搬走,第二次再協調,上訴人又 說兩年後要搬走,如果系爭房屋不是被上訴人的,為何上訴 人要搬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1-375頁),堪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雖有出資,惟係基於兄弟情誼贊 助被上訴人購屋,而非三人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且其使 用系爭房屋,亦係其購得4樓房屋後,為便利其可下樓至系 爭房屋做生意之故,兩造協議以系爭房屋與其○○街房屋互換 使用之互為租賃關係下,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占有 使用該屋等語,應屬實在。  ⒊至證人林秀華雖於本院前審證稱:81年間向陳前利買系爭房 地是三兄弟一起出錢買的,價金約600萬元,不清楚訂金多 少,上訴人出現金60萬元、王建雄出現金40萬元,被上訴人 出現金100萬元,81年8月21日以其名義開3張支票給陳前利 。另81年9月21日匯款310萬元是三兄弟回大林農會貸款匯入 其帳戶來付款,由其開支票。當初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時其表示不同意,其跟上訴人說有出錢的人都要登記 ,上訴人告知他們三兄弟討論過,因為上訴人是做工程的, 怕被別人倒帳,收不到錢,影響家庭,無厝可住。其沒見過 陳前利,無參與購屋簽約,均由上訴人處理,因系爭房地係 三兄弟一起買,三兄弟拿現金給上訴人,其開支票交給上訴 人,由上訴人將支票拿給陳前利,購買系爭房地係因祖先遷 來臺北祭拜,要做公廳,留一間房間給婆婆住,被上訴人為 其瑋格公司員工,工作6、7年,才提供○○街房屋給被上訴人 當宿舍住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28-338頁),惟所證與 證人王建雄上開證述顯有不符,且林秀華未參與購屋過程, 所述多係與上訴人討論之過程,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 ;又查,上訴人係於86年間購買4樓房屋,登記為林秀華所 有,其後上訴人全家始自○○街房屋搬至4樓房屋,經林秀華 、王建雄到庭證述在卷,並有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 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529-531頁),對照證人王建雄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買到4樓房屋,住在○○街房屋,被上 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因為要讓上訴人可以在1樓接生意、招 待朋友、喝酒哈啦後,方便可以直接上4樓休息,其就建議 被上訴人去住○○街房屋,上訴人就搬到4樓,都沒有講何時 要換回來,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講換回來的時間, 如果伊沒有提議的話,被上訴人就還住在系爭房屋,其提議 交換居住,兩造也同意,為了適合自己居住,他們才各自裝 潢等語(原審卷一第372至375、381頁),核與被上訴人配 偶林秋珍於本院前審證稱:原本系爭房屋買來是要自己住的 ,後來大哥提議交換使用,被上訴人全家才搬到○○街房屋, 大哥有問系爭房屋是否讓上訴人交際應酬,上下樓方便,被 上訴人就聽大哥的等語相符(本院重上卷一第473-475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至4樓房屋前,全家係居住於系 爭房屋,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全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少5 年之久,嗣於86年間,才依王建雄建議,與上訴人合意,將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街房屋交換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間係基於互換房屋使用互為租賃關係而提供系爭房 屋與上訴人使用,堪認較為可採。再者,林秀華證稱被上訴 人之前擔任瑋格公司員工僅6、7年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329頁),衡情,倘○○街房屋係上訴人及林秀華因被上訴 人任職瑋格公司提供員工宿舍予其居住使用,應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即會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返還,焉有讓其全家繼續無 償使用數十年之久,才於108年10月要求其歸還之理,故林 秀華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更無從據以證明上 訴人主張兩造與王建雄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一 事為真。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並約定 共同使用等情,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建雄係 共同出資幫其購買系爭房地,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 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以兩造與王建雄均有鑰匙得以自由 進出,被上訴人亦有置放其物品於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 內擺放王家祖先牌位等情,僅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互 相交換房屋使用之使用系爭房屋範圍、用途約定,並不影響 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因兩造互為 交換使用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已認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換房屋使用互有租賃契約關係,上 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 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為 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街房屋,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返還○○街房屋事 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 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0日 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完成點交,因其無自用房屋, 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 為營業及居住使用,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 50條第2項規定,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㈧),堪可認定,至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其係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有使用權云云,並不可採,已認定如上開 ⑴,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被上訴 人有收回自住或營業之需求,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 ,期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而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後方有 增建部分(即系爭房屋辦公室牆後之房間、浴廁、陽台等增 建物),係81年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存在之增建物,雖未登載 於建物所有權狀面積內,然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383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格局、使用現況 圖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209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7頁)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範圍,自包含上開增建物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已述如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8月18日起,即自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屋,迄未返 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 求部分,則非可採。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房屋係於69年2月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屬商 業用,位於5層樓第1層,含停車場之登記面積共87.3平方公 尺,且位處雙線道之公園一路上,周圍店家林立,臨近有新 泰國小、稅捐稽徵處,距離65號快速道路不遠,有建物登記 謄本、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5、425頁,卷二第17 5-179頁),參以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作為辦公室、洽公使 用,且有放置祖先牌位,三兄弟均持有鑰匙得進出祭拜,被 上訴人亦有堆置部分物品於辦公室後方走道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四、㈣,故本院認以土地申報價額及建物課 稅現值總價額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適當。又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依登記面積計算,不含增建部 分乙節,已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更字卷第383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00.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 ,113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5,280元,系爭房屋於1 08年間課稅現值為13萬8,70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等在卷可憑(本院更字卷第3 27-331、333頁),據以核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99元【 計算式:(100.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2萬5,280元+13萬 8,700元)×5%÷12月=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自113年8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17元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及自113年8月 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 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就該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3-重上更一-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原名徐維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 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1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14樓之22 之管轄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於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0 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8日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可憑,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2

TPDV-112-訴-4111-20241112-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3號 原 告 甄惟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盈豐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 上開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並一併提供 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 地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2

FSEV-113-鳳補-73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胡錫言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出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系爭租 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伊預計收回系爭房 屋供自身及女兒一家自住使用,上訴人更擅自轉租系爭房屋 與訴外人楊立三(下以姓名稱),遂於112年2月21日臺北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112年2月28日前返 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五金行,並未轉租他人 ,被上訴人女兒已出嫁,非共同生活之家屬,被上訴人另有 固定住居所,並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系爭租約未經合法 終止,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更已依法提存112 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以為清償,被上訴人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准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事由,以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 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 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迄今猶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於109年3月1日起 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見本 院卷第189頁),故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為 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女及 配偶則居住在臺中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足見被上訴人現有可供居住之處,並未證明其有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女一家現非與其共 同生活之家屬,故被上訴人就其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及收回供 其女一家居住係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主張,尚不 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 簽章為小三百貨、楊立三之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張錦庭陳稱:系爭 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並非林明和(即上訴人)轉租予本人,..僅僱本 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9頁),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 依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 有必要傳喚楊立三(見原審卷第204頁),於本院陳明: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上訴人就轉租事 實所為舉證未足,其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 ,並非有據,被上訴人就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 主張,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事由,則系 爭租約自無法因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租 約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就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款項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2

TPHV-113-上易-730-202411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蕭世暉 蕭竹昌 蕭婉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同小段178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 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給付各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其中給付各新臺幣貳拾肆萬 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剩餘給付 各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 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 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蕭世暉、蕭竹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壹 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蕭世暉、蕭竹昌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 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 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 號判決參照)。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 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同小段178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分稱時各稱18號7樓、20號7樓),為原告蕭 世暉、蕭竹昌、蕭婉玉(下合稱原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及 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兩造另有分割共有物 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現尚未確定),若該案 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即無遷讓房屋之 必要,且兩造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亦為該案之重要爭點, 故聲請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原告所 不同意。依上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分管協 議存在,本院得依法自行認定,且本件原告非僅遷讓房屋之 請求,尚有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不論被告究 否於該案中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有認定之必要 ,故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共有。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全部或一部之使用管理方式 為任何約定,詎被告竟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管理使用,並於 系爭不動產加裝門鎖,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 造,並給付過去5年及未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兩造。   ㈡被告應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下同)1,198,294元 ,及其中給付蕭世暉、蕭竹昌之648,000元部分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其中給付蕭世暉、蕭 竹昌之240,015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 狀送達翌日起,其餘給付蕭世暉、蕭竹昌之310,279元部 分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蕭世暉、 蕭竹昌各15,29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為同一家族親戚,輩份屬親叔姪,蕭世暉之父親即訴外 人蕭郁楷、蕭竹昌之父親即訴外人蕭郁芳,為被告之兄,訴 外人蕭苑室為被告、蕭郁芳及蕭郁楷之父親。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0號、22號、24號所有樓層公寓,於71、7 2年間由蕭苑室出土地、子女出名義興建而為比鄰而居,結 構相連之公寓大廈,當時即分配18號公寓給被告,20號公寓 給被告母親蕭林寶貝,22號公寓給蕭郁芳,24號公寓給蕭郁 楷,各自由指定受分配人或媳婦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當時分 配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下稱18號6 樓】、同巷20號6樓【下稱20號6樓】),蕭苑室保有上開公 寓之7樓及地下室。  ㈡蕭苑室93年間死亡後,蕭郁芳、蕭郁楷、蕭婉玉及被告於95 年辦理繼承登記,共有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7樓(下稱22號7樓)、同巷24號7樓(下稱24 號7樓)。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口頭約定「居住使用6樓房 屋者即使用7樓房屋」,由蕭郁芳、蕭郁楷使用居住○巷00號 6樓(下稱22號6樓)、同巷24號6樓(下稱24號6樓),並同 時管領占有22號7樓、24號7樓,被告則維持蕭苑室生前習慣 ,與子女居住18號6樓、20號6樓,並管理占有系爭不動產, 蕭婉玉當時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既然承繼其父之繼承部 分,此等分管契約應拘束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無明示分管契約,因 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從95年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建物,未予干涉,已歷年有所,蕭婉玉亦未曾有不 同意見,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乃同一蕭氏家族成 員,且蕭竹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隔壁5樓(22號5樓),蕭世 暉之住所與系爭不動產走路8分鐘就可抵達,故原告早於其 長輩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期間,即已知有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至本件起 訴之日止,亦經過了數年期間,可認原告已繼受並同意遵循 長輩們過去的默示分管契約,則原告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 之拘束。故被告使用並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而係 合法之行為。  ㈣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不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因蕭郁芳、蕭郁楷亦有占 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事實,而原告係其繼承人, 且於繼承後亦有實際管領使用22號7樓、24號7樓,被告對原 告亦有請求返還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請求權,爰以此主張抵銷之,經抵銷結果,原告對被告即無 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主張。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4-12 5頁):  ㈠蕭苑室為蕭婉玉、被告及蕭郁芳、蕭郁楷之父。蕭世暉為蕭 郁楷之子。蕭竹昌為蕭郁芳之子。  ㈡系爭不動產及22號7樓、24號7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蕭苑室所有,嗣蕭苑室死亡,於95年8月31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蕭郁芳、蕭郁楷、蕭婉玉、被告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5、1/5、1/5、2/5。109年間蕭郁楷 死亡,由蕭世暉繼承取得蕭郁楷上開應有部分。111年間蕭 郁芳死亡,由蕭竹昌繼承取得蕭郁芳上開應有部分。  ㈢18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20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0年6月27日被告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㈤22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蕭江麗美所有, 94年5月12日蕭竹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㈥24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蕭李婉美所有, 95年5月2日蕭郁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109 年5月27日蕭世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分管契約係 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前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屬兩造所 共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 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 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 ,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㈡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不否認確有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辯稱其使用系爭不動產係 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分管 協議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雖抗辯其與蕭郁芳、蕭郁楷曾口頭約定「居住使用6 樓房屋者即使用7樓房屋」云云,惟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確有該明示分管契約存在。況系爭不動產既由蕭 郁芳、蕭郁楷、蕭婉玉及被告繼承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 ㈡),被告所述締結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卻無同為共有人 之蕭婉玉,依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亦因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無效。   2.被告固又抗辯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    ①按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 之意思表示。倘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不曾異 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②被告雖提出其與妻兒、其兒與蕭苑室於20號7樓之照片, 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蕭苑室傳承予被告之處所云云。然系 爭不動產原本既皆為蕭苑室所有,被告之子則為蕭苑室 之孫,蕭苑室與孫子在系爭不動產中拍攝照片,乃事理 之常,無由遽以推論系爭不動產是否約定由被告使用。 至被告與妻兒於系爭不動產中拍攝照片,僅足證被告占 有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占有使用之原因,更遑論是否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③被告固以其委由王嘉寧律師於107年6月13日寄發予蕭郁 芳、蕭郁楷及蕭婉玉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中記 載「實則由於台端長期占用同路段巷22號及24號7樓之 建物,未曾與共有人蕭郁任協商討論管理維護相關事宜 ,且又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以致22及24號頂樓嚴重漏水 ,並會漫延至18及20號房屋頂樓也漏水,敝當事人不得 不在中間施作間隔設施,...因台端與敝當事人共有18 、20、22、24號四戶房屋(每戶均為四人共有),無論 在管理、維護及使用行為均多所不便...建議全體共有 人開會協商上述各事宜。」等文,抗辯可證其受限於分 管契約而無法直接管理22號7樓、24號7樓解決漏水問題 ,只於管領範圍內之系爭不動產施作防漏措施,未曾向 蕭郁楷、蕭郁芳及蕭婉玉請求分擔費用,故兩造就18至 24號7樓顯存有分管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信函係為回 應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於同年6月1日寄予被告之臺 北大同郵局000262號存證信函(下稱前信函),此由系 爭信函開頭所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前信函 中,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進行 建物改良工程、更換建物大門使其等無法進入建物之行 為,表示妨害其等共同使用及管理之權利,要求被告出 面協商解決上開違法管理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8-82頁 ),衡諸其等就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行為既以「上 開違法管理事宜」稱之,顯未認同被告具合法管理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被告執系爭信函抗辯兩造間存有默 示分管契約,難認有據。又原告否認曾占用22號7樓、2 4號7樓之事實,系爭信函中被告雖指稱蕭郁芳、蕭郁楷 及蕭婉玉長期占用22號及24號7樓等語,惟乃被告單方 面之陳述,其後蕭郁芳等人就此有何回應?是否未予爭 執或肯認?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是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雖再以95年分割繼承以來,兩造對18至24號7樓之管 理使用方式均無反對,應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 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曾以前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 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行為,已如前述,顯非未曾反對 。再者,被告未能證明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縱蕭郁芳、蕭郁楷及原告對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不動產不曾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沉默,非 得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⑤被告固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 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但本院之判斷,原不受檢 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兩造間難認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已論述如前,無由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明示或默 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其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核屬侵害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占有使用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2.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數額經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即積算法)等二種估價方 式進行評估,認107年3月至108年5月間,18號7樓之合理 月租金為34,411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8,226元;1 08年6月至12月間,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4,773元、20 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8,628元;109年1月至110年10月間 ,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5,135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 金為39,031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18號7樓之合理 月租金為35,498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9,433元;1 11年7月至10月間,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5,860元、20 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9,836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 ,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6,222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 金為40,238元,有該所112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參。經核均未逾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最高城市租金限制。故蕭世暉、蕭竹 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自民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即112 年2月6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往前 回溯5年即107年2月7日起,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即113年10月15日止,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1,197 ,9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等各15,292元(計算式:(36222+40238)6= 152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3.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租金誤植、土地所有權人及權 利範圍未完整呈現之缺漏,且挑選之比較標的三,與系爭 不動產實難認屬同一近鄰地區,應進行區域調整,系爭鑑 定報告未進行區域調整,估價過程實有瑕疵而不可信云云 。然:    ①經詢鑑定單位表示:第41頁部分月租金前後不一之情形 乃文字誤植,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 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觀諸系爭 鑑定報告月租金推估過程有據且一致,該等文字之顯然 誤植應未影響鑑定結論。    ②又系爭鑑定報告雖因謄本遮蔽個資而無法完整申請所有 權人謄本,致第9頁土地所有權及權利範圍未完整呈現 ,惟所有權人為何人,難認與合理租金價格之鑑定有所 影響。    ③另勘估標的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有所變動,將影響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內積算法之地價稅,然地價稅因素影響本次 評估建物租金結果甚微,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2年10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況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已於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表格下方註記:「上述土地持分為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結 果,惟部分所有權人尚持有同基地上其他建物,故本次 勘估標的實際土地持分係依據建物登記謄本中,登記次 序0007之建物持分為1/5,其建築基地範圍為1/160,回 推建物完整持分下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應為5/160,特 此敘明」,可見鑑定人係以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160)為前提出具鑑定意見。而兩造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曾 就相關爭議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系爭 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應由兩造說明予以釐清,有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26頁),兩造於該案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承審 法官詢問「本件分割標的建物各就共有部分即同段1786 建號建物及各筆基地(即同段50、50-4、51-4、51-8地 號土地)應分配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有無意見」, 則均表示「無意見」,有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456頁),可見鑑定人以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5/160,即1/32)為前提出具鑑定意見,並無 違誤。    ④再按所謂「鄰近地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 12款之規定,係「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 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著重 於「同質性較高」。系爭鑑定報告挑選比較標的三(錦 州街30巷11號6樓之2),就是否具「同質性」乙節,已 衡酌與系爭不動產具公共設施之替代性、距離及可及性 替代性、房價之替代性、租金上替代性等情,有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80-282頁)。被告雖抗辯二不動產之行政 區性質有異、鄰近醫院屬性不同、商圈性質不同,應認 屬「類似地區」,非「鄰近地區」云云,惟縱有此等性 質之差異,其程度是否已達非屬「鄰近地區」而為「類 似地區」,僅為被告個人之見解,並無證據可佐。被告 另以不動產估價學者梁仁旭、陳奉瑤之著作中提及政治 大學前與木柵舊市區、木柵二期重劃區為「類似地區」 ,計算政治大學前與該二地區之直線距離為835公尺、8 50公尺,對照系爭不動產與比較標的三直線距離近800 公尺,進而推論系爭不動產與比較標的三亦應屬「類似 地區」云云,惟該著作提及之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文山 區,與本件區域位置顯有不同,衡以臺北市各行政區域 發展情形及繁榮程度既不相同,相同距離影響同質性之 程度自屬有異,自不得僅因直線距離相同,即就「是否 具同質性」、「是否為類似地區而非鄰近地區」為相同 之認定,被告以此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亦無理 由。   4.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占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曾占用22 號7樓、24號7樓之事實,被告對原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以系爭信函為證。然觀以系爭信函 中被告指稱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長期占用22號及24號 7樓等語,乃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其後蕭郁芳等人就此有 何回應?是否未予爭執或肯認?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 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單方所述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 占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其對原告有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請求權可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蕭世暉、蕭竹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准許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其等併請求其中648,000 元、240,015元自各次請求之翌日(其中648,000元,係以變 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0頁】,該狀於112 年2月6日送達被告【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另以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追加請求240,533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該狀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 第118頁】),及剩餘經准許部分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兩造。②被 告應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1,197,978元,及其中給付各648 ,000元部分自112年2月7日起,其中給付各240,015元部分自 112年8月5日起,剩餘給付各309,963元部分自113年10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 15,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蕭世暉 1/5 2 蕭竹昌 1/5 3 蕭婉玉 1/5 4 蕭郁任 2/5

2024-11-12

SLDV-112-重訴-10-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許榮良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 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 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 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屏 東縣○○市○○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全部交易價值為斷,非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價額 為依據。經原告陳報最新鄰近建物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1萬4,000元,系爭房屋之面積暫以原告陳報面積23.15坪計 算,而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263萬9,100元【計算式: 114,000元×23.15坪=2,639,100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18%,即47萬5,038元【計算式: 2,639,100元×18%=475,038元),故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5,038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全體共有人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5,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0,038元【計算式:475 ,038元+225,000元=700,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12

PTDV-113-補-47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黃平(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中(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三(兼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關定(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行政院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5 8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農田水利署㈠對吳孝三、吳孝文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2,000元;㈡對黃平、黃中 、黃有三、黃關定(張清梅死亡後由其等承受訴訟,下合稱 黃平等4人)提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黃平等4人應連帶給付 22萬8,03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農田水利署已繳 納3萬8,625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溢繳2萬4,585元( 計算式:3萬8,625元-1萬4,040元=2萬4,585元),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1

TPHV-113-上-684-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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