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蕭世暉
蕭竹昌
蕭婉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同小段178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
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給付各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其中給付各新臺幣貳拾肆萬
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剩餘給付
各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
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
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蕭世暉、蕭竹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壹
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蕭世暉、蕭竹昌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
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
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
號判決參照)。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
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同小段178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分稱時各稱18號7樓、20號7樓),為原告蕭
世暉、蕭竹昌、蕭婉玉(下合稱原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及
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兩造另有分割共有物
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現尚未確定),若該案
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即無遷讓房屋之
必要,且兩造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亦為該案之重要爭點,
故聲請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原告所
不同意。依上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分管協
議存在,本院得依法自行認定,且本件原告非僅遷讓房屋之
請求,尚有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不論被告究
否於該案中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有認定之必要
,故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共有。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全部或一部之使用管理方式
為任何約定,詎被告竟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管理使用,並於
系爭不動產加裝門鎖,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
造,並給付過去5年及未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兩造。
㈡被告應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下同)1,198,294元
,及其中給付蕭世暉、蕭竹昌之648,000元部分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其中給付蕭世暉、蕭
竹昌之240,015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
狀送達翌日起,其餘給付蕭世暉、蕭竹昌之310,279元部
分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蕭世暉、
蕭竹昌各15,29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為同一家族親戚,輩份屬親叔姪,蕭世暉之父親即訴外
人蕭郁楷、蕭竹昌之父親即訴外人蕭郁芳,為被告之兄,訴
外人蕭苑室為被告、蕭郁芳及蕭郁楷之父親。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0號、22號、24號所有樓層公寓,於71、7
2年間由蕭苑室出土地、子女出名義興建而為比鄰而居,結
構相連之公寓大廈,當時即分配18號公寓給被告,20號公寓
給被告母親蕭林寶貝,22號公寓給蕭郁芳,24號公寓給蕭郁
楷,各自由指定受分配人或媳婦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當時分
配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下稱18號6
樓】、同巷20號6樓【下稱20號6樓】),蕭苑室保有上開公
寓之7樓及地下室。
㈡蕭苑室93年間死亡後,蕭郁芳、蕭郁楷、蕭婉玉及被告於95
年辦理繼承登記,共有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7樓(下稱22號7樓)、同巷24號7樓(下稱24
號7樓)。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口頭約定「居住使用6樓房
屋者即使用7樓房屋」,由蕭郁芳、蕭郁楷使用居住○巷00號
6樓(下稱22號6樓)、同巷24號6樓(下稱24號6樓),並同
時管領占有22號7樓、24號7樓,被告則維持蕭苑室生前習慣
,與子女居住18號6樓、20號6樓,並管理占有系爭不動產,
蕭婉玉當時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既然承繼其父之繼承部
分,此等分管契約應拘束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無明示分管契約,因
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從95年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建物,未予干涉,已歷年有所,蕭婉玉亦未曾有不
同意見,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乃同一蕭氏家族成
員,且蕭竹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隔壁5樓(22號5樓),蕭世
暉之住所與系爭不動產走路8分鐘就可抵達,故原告早於其
長輩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期間,即已知有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至本件起
訴之日止,亦經過了數年期間,可認原告已繼受並同意遵循
長輩們過去的默示分管契約,則原告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
之拘束。故被告使用並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而係
合法之行為。
㈣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不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因蕭郁芳、蕭郁楷亦有占
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事實,而原告係其繼承人,
且於繼承後亦有實際管領使用22號7樓、24號7樓,被告對原
告亦有請求返還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請求權,爰以此主張抵銷之,經抵銷結果,原告對被告即無
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主張。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4-12
5頁):
㈠蕭苑室為蕭婉玉、被告及蕭郁芳、蕭郁楷之父。蕭世暉為蕭
郁楷之子。蕭竹昌為蕭郁芳之子。
㈡系爭不動產及22號7樓、24號7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蕭苑室所有,嗣蕭苑室死亡,於95年8月31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蕭郁芳、蕭郁楷、蕭婉玉、被告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5、1/5、1/5、2/5。109年間蕭郁楷
死亡,由蕭世暉繼承取得蕭郁楷上開應有部分。111年間蕭
郁芳死亡,由蕭竹昌繼承取得蕭郁芳上開應有部分。
㈢18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20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0年6月27日被告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㈤22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蕭江麗美所有,
94年5月12日蕭竹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㈥24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蕭李婉美所有,
95年5月2日蕭郁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109
年5月27日蕭世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分管契約係
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前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屬兩造所
共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
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
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
,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㈡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不否認確有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辯稱其使用系爭不動產係
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分管
協議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雖抗辯其與蕭郁芳、蕭郁楷曾口頭約定「居住使用6
樓房屋者即使用7樓房屋」云云,惟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確有該明示分管契約存在。況系爭不動產既由蕭
郁芳、蕭郁楷、蕭婉玉及被告繼承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
㈡),被告所述締結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卻無同為共有人
之蕭婉玉,依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亦因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無效。
2.被告固又抗辯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
①按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
之意思表示。倘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不曾異
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②被告雖提出其與妻兒、其兒與蕭苑室於20號7樓之照片,
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蕭苑室傳承予被告之處所云云。然系
爭不動產原本既皆為蕭苑室所有,被告之子則為蕭苑室
之孫,蕭苑室與孫子在系爭不動產中拍攝照片,乃事理
之常,無由遽以推論系爭不動產是否約定由被告使用。
至被告與妻兒於系爭不動產中拍攝照片,僅足證被告占
有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占有使用之原因,更遑論是否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③被告固以其委由王嘉寧律師於107年6月13日寄發予蕭郁
芳、蕭郁楷及蕭婉玉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中記
載「實則由於台端長期占用同路段巷22號及24號7樓之
建物,未曾與共有人蕭郁任協商討論管理維護相關事宜
,且又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以致22及24號頂樓嚴重漏水
,並會漫延至18及20號房屋頂樓也漏水,敝當事人不得
不在中間施作間隔設施,...因台端與敝當事人共有18
、20、22、24號四戶房屋(每戶均為四人共有),無論
在管理、維護及使用行為均多所不便...建議全體共有
人開會協商上述各事宜。」等文,抗辯可證其受限於分
管契約而無法直接管理22號7樓、24號7樓解決漏水問題
,只於管領範圍內之系爭不動產施作防漏措施,未曾向
蕭郁楷、蕭郁芳及蕭婉玉請求分擔費用,故兩造就18至
24號7樓顯存有分管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信函係為回
應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於同年6月1日寄予被告之臺
北大同郵局000262號存證信函(下稱前信函),此由系
爭信函開頭所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前信函
中,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進行
建物改良工程、更換建物大門使其等無法進入建物之行
為,表示妨害其等共同使用及管理之權利,要求被告出
面協商解決上開違法管理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8-82頁
),衡諸其等就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行為既以「上
開違法管理事宜」稱之,顯未認同被告具合法管理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被告執系爭信函抗辯兩造間存有默
示分管契約,難認有據。又原告否認曾占用22號7樓、2
4號7樓之事實,系爭信函中被告雖指稱蕭郁芳、蕭郁楷
及蕭婉玉長期占用22號及24號7樓等語,惟乃被告單方
面之陳述,其後蕭郁芳等人就此有何回應?是否未予爭
執或肯認?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是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雖再以95年分割繼承以來,兩造對18至24號7樓之管
理使用方式均無反對,應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
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曾以前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
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行為,已如前述,顯非未曾反對
。再者,被告未能證明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縱蕭郁芳、蕭郁楷及原告對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不動產不曾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沉默,非
得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⑤被告固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
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但本院之判斷,原不受檢
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兩造間難認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已論述如前,無由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明示或默
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其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核屬侵害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占有使用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2.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數額經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即積算法)等二種估價方
式進行評估,認107年3月至108年5月間,18號7樓之合理
月租金為34,411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8,226元;1
08年6月至12月間,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4,773元、20
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8,628元;109年1月至110年10月間
,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5,135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
金為39,031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18號7樓之合理
月租金為35,498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9,433元;1
11年7月至10月間,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5,860元、20
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9,836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
,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6,222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
金為40,238元,有該所112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參。經核均未逾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最高城市租金限制。故蕭世暉、蕭竹
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自民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即112
年2月6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往前
回溯5年即107年2月7日起,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即113年10月15日止,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1,197
,9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等各15,292元(計算式:(36222+40238)6=
152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3.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租金誤植、土地所有權人及權
利範圍未完整呈現之缺漏,且挑選之比較標的三,與系爭
不動產實難認屬同一近鄰地區,應進行區域調整,系爭鑑
定報告未進行區域調整,估價過程實有瑕疵而不可信云云
。然:
①經詢鑑定單位表示:第41頁部分月租金前後不一之情形
乃文字誤植,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
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觀諸系爭
鑑定報告月租金推估過程有據且一致,該等文字之顯然
誤植應未影響鑑定結論。
②又系爭鑑定報告雖因謄本遮蔽個資而無法完整申請所有
權人謄本,致第9頁土地所有權及權利範圍未完整呈現
,惟所有權人為何人,難認與合理租金價格之鑑定有所
影響。
③另勘估標的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有所變動,將影響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內積算法之地價稅,然地價稅因素影響本次
評估建物租金結果甚微,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2年10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況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已於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表格下方註記:「上述土地持分為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結
果,惟部分所有權人尚持有同基地上其他建物,故本次
勘估標的實際土地持分係依據建物登記謄本中,登記次
序0007之建物持分為1/5,其建築基地範圍為1/160,回
推建物完整持分下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應為5/160,特
此敘明」,可見鑑定人係以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160)為前提出具鑑定意見。而兩造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曾
就相關爭議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系爭
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應由兩造說明予以釐清,有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26頁),兩造於該案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承審
法官詢問「本件分割標的建物各就共有部分即同段1786
建號建物及各筆基地(即同段50、50-4、51-4、51-8地
號土地)應分配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有無意見」,
則均表示「無意見」,有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456頁),可見鑑定人以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5/160,即1/32)為前提出具鑑定意見,並無
違誤。
④再按所謂「鄰近地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
12款之規定,係「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
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著重
於「同質性較高」。系爭鑑定報告挑選比較標的三(錦
州街30巷11號6樓之2),就是否具「同質性」乙節,已
衡酌與系爭不動產具公共設施之替代性、距離及可及性
替代性、房價之替代性、租金上替代性等情,有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80-282頁)。被告雖抗辯二不動產之行政
區性質有異、鄰近醫院屬性不同、商圈性質不同,應認
屬「類似地區」,非「鄰近地區」云云,惟縱有此等性
質之差異,其程度是否已達非屬「鄰近地區」而為「類
似地區」,僅為被告個人之見解,並無證據可佐。被告
另以不動產估價學者梁仁旭、陳奉瑤之著作中提及政治
大學前與木柵舊市區、木柵二期重劃區為「類似地區」
,計算政治大學前與該二地區之直線距離為835公尺、8
50公尺,對照系爭不動產與比較標的三直線距離近800
公尺,進而推論系爭不動產與比較標的三亦應屬「類似
地區」云云,惟該著作提及之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文山
區,與本件區域位置顯有不同,衡以臺北市各行政區域
發展情形及繁榮程度既不相同,相同距離影響同質性之
程度自屬有異,自不得僅因直線距離相同,即就「是否
具同質性」、「是否為類似地區而非鄰近地區」為相同
之認定,被告以此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亦無理
由。
4.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占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曾占用22
號7樓、24號7樓之事實,被告對原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以系爭信函為證。然觀以系爭信函
中被告指稱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長期占用22號及24號
7樓等語,乃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其後蕭郁芳等人就此有
何回應?是否未予爭執或肯認?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
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單方所述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
占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其對原告有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請求權可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蕭世暉、蕭竹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准許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其等併請求其中648,000
元、240,015元自各次請求之翌日(其中648,000元,係以變
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0頁】,該狀於112
年2月6日送達被告【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另以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追加請求240,533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該狀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
第118頁】),及剩餘經准許部分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兩造。②被
告應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1,197,978元,及其中給付各648
,000元部分自112年2月7日起,其中給付各240,015元部分自
112年8月5日起,剩餘給付各309,963元部分自113年10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
15,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蕭世暉 1/5 2 蕭竹昌 1/5 3 蕭婉玉 1/5 4 蕭郁任 2/5
SLDV-112-重訴-1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