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5號
原 告 夏之瑋
被 告 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29,272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本文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3樓及7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3樓及7樓遷出;㈢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3樓及7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72,5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台北市○○區○○街00號3樓及7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參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台北市政府
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房屋價額共計
為21,455,894元(計算式:10,727,947元+10,727,947元=21
,455,894元),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113年7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
,以每月472,500元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月應給付日(即1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
為1,581,726元(計算式:〈472,500元÷31×6日〉+〈472,500元
×3月〉+〈472,500元÷30×4〉+9,774元=1,581,726元)。另聲明
第2項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方
式,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核定為24,687,620元
(計算式:21,455,894元+1,581,726元+1,650,000元=24,68
7,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補-267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