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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柯綉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訴訟中終止委任) 梁建智 謝承錩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工程 」(下稱系爭擴建工程),以民國111年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11130055721號公告及同日府授工公字第11130055722號函( 下稱111年2月11日公告及函)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下物 之業主及關係人配合拆遷。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0 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擴建工程範圍內, 需辦理拆遷補償。前經被告認定系爭建物2樓屬77年8月1日 以後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7條規定,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 建物1樓屬52年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以111年9月2 3日府都建字第1116177954號函通知原告,核發拆遷處理費1 ,061,41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36,847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145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處 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之行政處分。前案業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 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 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 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8元,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 處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026341號函復拒絕 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被告認原處 分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於113年9月9日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前案判決,被告應核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 勵金903,680元,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已於113年5 月8日將上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匯入原告金 融機構帳戶。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息為5%」,同法第126條所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 償費或拆遷處理費60%獎勵金…。」,同法第23條所定「合 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各項補償費用,應於達成協議起一 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獎勵金,應於 建築物騰空點交後一個月內發放。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 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另行通知受補償人」。而本件 因先前因被告應核發而未核發,再經鈞院前案案件審理期 間,而產生給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計算:應自111年8月18日 完成將系爭違建現場點交給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後,於法定一個月內發放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1年9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 息,所應給付遲延利息為之計算式:111年9月18日至112 年12月31日利息計算為903680×470÷360×0.05=581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8日利息計為903 680×129÷366×0.05=15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74,108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原告74,10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 第7條等規定,再按鈞院前案判決結果,並無原告所稱需 再給付遲延利息一事。是被告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 付之遲延利息情事。 (二)按民法關於遲延之相關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債務 人除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外,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 給付,則視其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而有不同。若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行政 機關就行政處分之執行,已發生財產之移轉,嗣因該處分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方形成當事人之返還義務,其後當 事人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為給付,始生遲延效力,而有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訴請 依原判決請求支付遲延利息,因法院判決無原告所稱需再 給付遲延利息一事,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之給付 遲延情事。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法無理由。 (三)又公法上債務,並不以遲延利息為唯一救濟途徑,以行政 處分產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債務不履行是否需給付遲 延利息,德國雖有若干實務持肯定見解,然究非一般法律 原則,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尚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法上遲 延利息之相關規定,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83號。故對於 公法上債務不履行,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諸如因公務員 之故意或過失而生應核給而未核給之情形時,亦可循國家 賠償途徑救濟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 工程」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再作成 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 之行政處分,前案業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 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 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 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 8元,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1年8月22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130442021號函附公園處會勘紀錄( 本院卷第13至1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48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 05078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6至61頁)、原告請求書 (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111年9月23日府都建字第11 16177954號函(本院前案影卷【下稱前案卷】第19至21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拆 遷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 理被告(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 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 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違章建築: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 。㈡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五 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合法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㈡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4條第 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52年以前經本市 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 :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 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 證明之文件。」;第7條第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 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 建築拆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百分之85計算。㈡既存違章建築3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 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 之70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 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 算。㈢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第9條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 方式如下:一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 格。…」;第1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 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 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 際面積計算。(第2項)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 1平方公尺計算。」;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 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60之獎勵金。…。」。次按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 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 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 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 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 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 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 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 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 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 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 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已完成給付,為 原告所不爭執,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因先 前因被告應核發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0元 而未核發,再經本院前案案件審理期間致生遲延利息云云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私法上收益 性質不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 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及時給付而負有遲延利息責任,尚屬無據。 (四)再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 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必以金錢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 請求權尚不存在,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 延利息請求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4號判 決節錄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未及時給付而負 有遲延利息責任,揆諸前開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規定可知 ,系爭建物所有人欲申請拆遷補償之費用,須由主管機關 認定為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中所規定之特定不動產後,始 有補償拆遷費用之請求權,故系爭建物在未認定屬於特定 不動產之事實及行政機關尚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原告自當 無因拆遷特定不動產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 求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經本院前案判決認系爭 建物應認定為2樓層建物後,被告旋依前開臺北市拆遷自 治條例規定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 3,680元之行政處分,有被告113年4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3 611017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 告始有此部分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足 見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並未另行作 成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 0元之行政處分,是當時尚無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義務發生,自更無給付遲延之問 題。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日簽收領款,有收據、同意書 、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原告收訖等情(本院 卷第140頁)。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應給付 原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簡-34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古紹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 同 )3,184,8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848元×面 積10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54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山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暨其上建築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32.8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10,652,1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2,000元×面積332.88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4,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4-補-12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3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2,866,3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848元×面積9 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9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54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永福里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楊光耀(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法定代理人 賴琮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立法 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下 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2,269.13平方 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889,204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 2,269.13平方公尺=69,889,204元)。其次,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5年之占用系爭土地所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881,276元,此部分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立法說明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於「起 訴後」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本文規定,不併計其價 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770,480元(計算式 :69,889,204元+31,881,276元=101,770,4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5,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V-113-補-118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 款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嗣林冠岑已預見如收受不詳他人所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極 可能係詐欺或相關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竟基於縱有上開情 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日12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岑台新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彭玉招之人,該人即於附表「匯入第二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轉 匯至林冠岑台新帳戶內,林冠岑因而收受上開詐欺取財所得 贓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行提領現金、利用 上開贓款繳納電信費、或將附表款項轉匯至附表「匯入第四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以購買線上博奕所需 之虛擬點數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 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 載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告訴人彭玉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 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核起訴書就本案洗錢部分 犯罪事實之不法犯罪行為、行為人、時間等事項之記載,均 與本院認定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被告於受領 上開詐欺贓款後,係將款項留供自用或依指示轉出、交付他 人之情有所差異,以及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 以洗錢罪,或以贓物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考量洗錢罪 於定性上,係為贓物罪之特別規定,就保護法益而言,贓物 罪係防止犯罪行為人持續保有其財產犯罪所得之違法狀態存 續,以及防止被害人因贓物移轉而致其返還請求權受有妨害 ,而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有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司法追訴 利益之保障外,亦包含贓物罪之上開保護法益於內,堪認洗 錢、贓物二罪之基本訴之目的及行為侵害性應屬同一,且本 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之事實屬性既具有 高度相似性,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 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應與起訴書所 載敘之洗錢罪部分事實具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冠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2-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之母陳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層人頭 帳戶提供者林義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義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 、63至64頁)、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58 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至57頁) 、案外人即被告胞弟林○諺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該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下稱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將其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 戶之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 分別轉至被告之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後,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 或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他人配合在網路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我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該人遲未將交易 價款交給我,嗣後該人向我稱要清償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 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予其供作匯入交易款項之用,我 遂依其指示將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待款項匯入後, 我就自行將款項轉入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內 ,再自行提領款項花用,或利用上開款項來儲值線上博奕點 數、繳納電話費等,我並未將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也未有將款項轉交或轉匯至他人 指定帳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208-212頁)。  2.由卷附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 可見(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2頁,詳細 金流狀況如附表所示),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 款,其中有1筆新臺幣(下同)1,480元款項,經被告用以繳納 電信費用,另有一筆9,000元款項經被告自行領出,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仍保有對其台新帳戶之管領權,而本案 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被告 台新帳戶輾轉匯入,而未與本案其他人頭帳戶產生任何直接 之金流,堪認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所匯入之 款項,應係被告透過其台新帳戶輾轉匯入,是被告稱其僅有 提供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匯入贓款之用, 而未提供其與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應屬非虛 ,應堪採認。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將其及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事證 ,則此部分應僅屬檢察官之主觀推論,而無從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除其中經被告用以繳 納電信費之1,480元及其自行提領之9,000元外,其餘款項均 係分別匯入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及鑫義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有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 第59至62頁)。而由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760號等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希幔公司另案涉嫌 洗錢之新聞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9-125頁),可見數支付公 司、希幔公司均係於網路上設置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公司,且 上開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有涉及賭博網站之金流服務 ,是被告稱其轉匯之上開款項之緣由係供自己儲值線上博奕 資金所用,與上開款項之金流情形尚屬相符,而堪採認。  4.又於本案中,被告雖有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與林○諺 之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出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我在玩線上賭博,用我跟林○諺的中信帳戶去綁定博 弈網站的儲值平台,才會將款項轉到我與林○諺之中信帳戶 後再行轉匯至儲值平台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且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可見該帳戶除本案 相關金流外,另有多筆款項一經匯入,旋即轉匯至多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該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雖與本案款項所轉 入之數支付公司、希幔科技公司之帳號有所不同,然考量第 三方支付平台經常會於同一銀行內設有大量之虛擬帳號以供 使用者臨時儲值之用,且由本案亦可見被告所轉入之數支付 公司、希幔公司之帳號均為第一銀行帳戶,且其中希幔公司 之帳戶,確有多組不同之虛擬帳號存在,堪認被告稱被告胞 弟之中信帳戶係其長期用以儲值博弈網站之金流平台所用之 帳戶乙情屬實,益徵被告前開所陳其係將本案贓款用以儲值 博奕平台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5.再就本案款項之金流狀況觀察,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均將款 項拆分為數筆後分別轉匯或提領,其中112年11月4日0時2分 許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之時間差更達於數小時之久,考 量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與為其轉交、轉匯款項之車手間通常 僅有薄弱之信賴關係,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車手侵吞款項,多 會要求車手於款項匯入後之一定時間內,需將款項轉出至指 定帳戶內,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25,000元、30,000元及45,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未超過單次轉帳額度之上限,如被告確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實難想見有何刻意將款 項拆分,相隔數小時再分別轉出之必要。且其中不詳人員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自林義成郵局帳戶匯入25,000元至被 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15,0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 帳戶轉匯至數支付公司之帳戶內,再以其中之1,480元繳納 電信費用後,方將其餘8,300元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 公司之帳戶內,另外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4日0時2分自林義 成郵局帳戶匯入49,5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30,0 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鑫義公司之帳戶內 ,再將其中之9,000元領出後,方將其餘5,100元、5,200元 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公司之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資 料可參,是被告於轉匯款項之過程中,確有陸續將部分款項 以繳納電信費、提領現金等方式留供自用之情形,此亦與通 常單純為集團成員全額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情形有別 ,亦可佐證被告確非係依他人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該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當今詐 欺之犯罪態樣,固常見共同參與詐欺者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 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移轉詐欺款項,惟於日常社會之 通常使用狀況,金融帳戶仍以本人使用為常情,是檢察官仍 應舉出相應之積極事證,以佐證行為人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 供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之用,而不得僅因其帳戶偶有 與詐欺相關聯之金流進出,即概予推論行為人必定利用其帳 戶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由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均無 任何積極事證可資推論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他人,或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匯款項之情 事,且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儲值於博奕平台而未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開認定,顯 然欠缺合理之事證基礎,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爰 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2.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固於112年11月3日至同月 4日間,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自行提領、匯出而花用完畢,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匯出 而使用其帳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 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 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匯出而使用其帳戶內 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 ,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匯出上開款項時,其主 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他人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 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之人掩飾、藏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洗 錢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上開 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多次受領他人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並侵害同種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無強行加以分論之 必要,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個收受贓物行為論處即足。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他人 詐欺所得之贓款,猶加以收受、花用,致告訴人未能順利取 回上開款項,而致其財產損害難以獲得填補,且被告收取之 贓款達10萬餘元,所生財產損害非輕,是對其行為責任,顯 不宜以輕度之拘役、罰金刑論處,爰以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 刑執為量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賭博、詐 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協議履行 分毫,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85、149、179頁) 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 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14頁), 爰對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收取,由他人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之104, 500元款項,係為其本案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並上交予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情節以言,告訴人係 於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即將本案受詐欺之40萬元款項 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握之林義成郵局帳戶內,是詐欺 集團於該時應已穩固持有詐欺贓款,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該時應已達於既遂。而依卷內事證,僅得推論被告有提供其 台新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前述104,500元之款項 ,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 前述。而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最早時 點,係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彼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且已相隔約4小時之久,縱令 被告確以其台新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由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於既遂前,已有參與詐欺集 團之謀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就詐欺 取財犯行而言,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涉,自無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而無 從對被告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向不明他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留 供自用,而未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轉交款項,且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未能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舉。又被告 於本案中,雖有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贓款,惟依卷 內現存事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部分贓款外,被告台新 帳戶、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於本案案發時間前、 後,均別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轉出之情形,而依卷附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被告雖有於110 年1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上開案件 距離本案發生已近1年,亦未見該案與本案間有何關聯,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排除被告僅係偶發性地向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贓款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欺集團運作 之情狀,自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擬。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涉 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林冠岑於過程中,自行提領或運用之資金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某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陸續以LINE暱稱「簡若曦」、「毛元凱」、「阮成禮」向彭玉招誆稱投資股票保證利云云,致彭玉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入40萬元至林義成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匯入2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許,以其中1,480元繳納電信費用 112年11月3日16時3分許匯入15,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9分許匯入14,800元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冠岑前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0頁) (2)彭玉招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3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匯入8,3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51分許匯入8,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4分許匯入30,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無 112年11月3日17時6分許匯入2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7分許匯入20,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16分許匯入1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18分許匯入10,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2分許匯入49,5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4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嶺口分部提出9,000元 112年11月4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鑫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2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2,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7

CTDM-113-金訴-7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朱朝平 劉佳樺 劉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朱朝平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朝平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1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朱朝平如以每期新臺幣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 ,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 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 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之略圖所示之檳榔、果樹、 竹子、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5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朱朝平、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屢勘,由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繪製112年10月4日平土測字第1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原告先於112年3月5日追加已於起訴前即1 09年3月26日死亡之王秀月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24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更正以王秀月之繼承人劉佳樺、劉 衍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更 正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469-1地號土 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朱朝平、劉佳 樺、劉衍麟(下稱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地上物現況為種檳榔、果樹、竹子、鐵皮棚房等,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㈠如附圖標示A、B所示,地上物 為竹林、檳榔、果樹等占用共約7,151平方公尺,於土地法 第110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 0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56,038元,並自1 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 ;㈡如附圖標示C所示,共28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鐵皮屋, 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6,518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3元。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 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62,556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元。倘 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朝平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其所種植或興建,其僅是提出承租 聲請而已,但原告不准,故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皮 屋及地上物均是訴外人王秀月所興建及種植,電錶是王秀月 聲請的。南華街1號是坐落在被告朱朝平土地之房子,該房 子亦是被告朱朝平所有,並不是本件鐵皮屋,而被告朱朝平 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時,係用被告朱朝平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聲請,所以被告朱朝平將門牌掛在本件鐵皮屋上,但國有 財產署不同意承租,被告朱朝平亦未將門牌拿下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則以:   以前有租約,但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及母親王秀月已離開30 幾年,而王秀月生前曾提過,其已將系爭土地返還林場,已 無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竹林、B部分之檳 榔、果樹、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分別占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現況圖及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 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等3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應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有權源,否則被告即為無權占有。  ㈢系爭地上物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4615平方 公尺之竹林及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被告朱朝平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案卷第59頁),而王秀月已身亡,原告亦 無法舉證為被告等3人所有,且參以附圖所示編號A竹林及編 號B檳榔、果樹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即中 華民國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㈣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朱朝平雖辯稱為王秀月所蓋等情 ,惟本院審酌:被告朱朝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稱地上物為其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暨坐 落之水泥地基係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之處, 而被告朱朝平雖否認附圖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為 其所有,然自承南華街1號為其房子,而之所以南華街1號的 門牌掛在附圖C部分之鐵皮屋上,係因為110年間要向原告聲 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未同意,因故忘了取下,至於王秀 月之戶籍也在南華街1號之緣由,係因為他們那邊的門牌都 一樣、他的鄰居可以證明那邊是王秀月在使用,他再陳報證 人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2、第123頁),然被告朱朝平徒 託空言,且事後並未陳報證人乙節,並參酌王秀月雖為電號 :00000000000之之登記用電戶,然其於78年即已遷出臺中 市○○區○○街0號,被告朱朝平82年繼而遷入(本院卷第115、 第199頁)等事實,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上之鐵皮屋暨 坐落之水泥地基係被告朱朝平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朱朝平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朱朝平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朝平將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 方公尺之鐵皮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朱朝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即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 以,系爭土地上,鐵皮、水泥路面及占用面積有附圖可參, 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申 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見本院卷第15頁),鄰近為產業道 路、竹林及檳榔樹,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 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第85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應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 間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自 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得就系爭土地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6,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 加總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而原告自113年3月 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5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每月應繳欄所示金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518元部分,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附圖所示編 號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2536 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因原告無法舉證為被告所有,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朱朝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標示 期間 各該年度申報地價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2)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數額(元) C部分 107年3月至108年12月 89 286 106 22 2,33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3年1月至113年2月 45 286 53 2 106 6,518

2025-03-07

TCDV-112-訴-212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3號 原 告 林泰弘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芳誼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66-37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1平方公尺, 其中366-10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366-37地號土地面積 6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77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7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 ,更正其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66-37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 無正當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6日山土測字第040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占 用面積合計81平方公尺,其中占用366-10地號土地面積21平 方公尺、占用366-37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 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即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 1月16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萬7215 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8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純弘為兄弟,原告與林純弘之    父為林恭平。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恭平,原告係    基於與林恭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故於83年間林恭平死亡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 林恭平繳納,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由林恭平所興建,符 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後林恭平將系爭土地分予 原告、將系爭房屋分予林純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法理,原告與林純弘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林純弘於 79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故於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兩造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  二、倘認兩造間無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基於林恭平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林恭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 以林純弘名義辦理登記,應認自系爭房屋於68年間建成之 時,林恭平與林純弘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 借貸關係於林恭平死亡後,應由林恭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不得由原告一人單獨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以書狀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合 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三、被告自79年間林純弘死亡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原告從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依此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意,兩造間應有默示的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四、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基於 原告於6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系爭房屋領有合法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合法坐落系爭土地 逾40年期間,原告從不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足使被告 產生原告不行使權利之合理信賴,衡之被告現賴系爭房屋 棲身,而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使用不易,且其公告地價 自107年間起不增反減,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獲利益,與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相較,顯失均衡;況系爭房屋與 相鄰同巷88號房屋之牆壁相連,屬同棟建築,系爭房屋如 拆除將影響8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 權利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不構成    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之數額亦過高。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第274-27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贈與 )。   ㈡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留存67年7月10日核發之工建建字 第1358號建築執照,卷內附有以原告名義、日期為67年4 月、內容為同意訴外人林純弘、周銘樟在當時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 磚造房屋乙棟(2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原告就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有爭執)。   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8月8日因分割 增加同段366-10至39地號土地。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292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1 年3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繼承)。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林恭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理之適用?    ⒊林恭平與林純弘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7年4月所核發之工建建字第1358 號建築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是否為真正?    ⒌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林 恭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恭平所有、林恭平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為該贈與移 轉登記之贈與人為訴外人林祖藩(即林恭平之父、原告之 祖父),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見卷第83-123、159-174頁)。被告雖以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於83年間林恭平死亡前均係由林恭平繳 納等語,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恭平。然林恭 平生前縱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其原因萬端(例 如:受委任代為繳納、無因管理、贈與、清償…),要不 足僅以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逕予推認繳納之人為所有 權人,是被告請求函查系爭土地地價稅寄送地址即無必要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資為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為林恭平之佐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恭 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空 言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恭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洵難逕採。準此,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 自39年2月28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再系爭房屋與相鄰之同巷88號房屋,係於67年間由林純弘 、周銘樟申請起造,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8)中工建使 字第924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考(見卷第49頁),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調閱67中工建建自第字第1358號 建照執照核閱無誤。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恭平所興 建,然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上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內 容不符,而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恭平所興建之利 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 恭平所興建,自難遽予採憑。系爭房屋既係由林純弘申請 起造,且興建完成後亦登記為林純弘所有,迄林純弘死亡 後方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自39年2 月28日起即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從未曾有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規定,乃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 有為之前提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 ,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推定 有租賃關係,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以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曾於67年4月間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見卷第51頁),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惟查,原告否認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原告簽名 、印文之真正,而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性質上乃屬私文書 ,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被告就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原告之簽名、印文均屬原告所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之原告早於67年3月2日出境、迄至69年8月8日方再入 境,有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367-32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見於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製作之67 年4月間,原告並未在國內,應無可能於上揭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雖以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建築 主管機關附入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內,應受公文書推定為真 正云云為辯。然私文書經行政機關附入人民申請案卷內, 並不能改變其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前揭抗辯,要不足採。 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 則被告援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39年2月28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就其所辯各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詳如前述,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 屬有據。被告雖另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為辯。 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行使其所有權能之正當權利行使,縱原告此前有長達逾40 年期間未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亦僅屬單純沉默,不足使被告生信賴利益,且系爭土地 坐落於市區,112年之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4萬1000元( 見卷第37-39頁),土地價值甚高,而系爭房屋於68年間 即興建完成,屋齡已逾45年,顯見原告行使權利所能獲得 之利益,顯遠高於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尤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已如前述,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係爭占用土地, 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當應依前揭規定 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 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 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 定。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區、距離永東街約20 公尺、距離興大路約50公尺,由系爭房屋面臨之巷道往興 大路方向行走,穿過興大路即為國立中興大學之側門,系 爭房屋前之巷道內房屋均為住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鬧 中取靜之市區內土地,及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 而非用以營利等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 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 高。   ㈢系爭土地107年度、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 元,自109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 有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經按系爭 占用土地面積及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4 萬177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其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卷第33頁)起至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金額為2246元(計算式:4160元×81㎡×8%×1/12=22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4萬177 2元部分,請求自112年1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772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2年11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366-1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36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位置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將坐落366-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36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誤載為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8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期 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1月17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5120元 5120元×81㎡×8%×(1年+45/365)=3萬7268元 2 109年1月1日    至 112年11月16日 每平方公尺4160元 4160元×81㎡×8%×(3年+320/365)=10萬4504元 合計金額 14萬1772元

2025-03-07

TCDV-112-訴-3193-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白潓築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莊明煌 莊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莊明煌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三、被告莊火炎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四、前2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莊明煌、莊 火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 告莊明煌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 告莊火炎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莊明煌、莊明煌之父應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莊明煌、莊明煌之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元;前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查得「莊明煌之父」之 年籍資料後,更正「莊明煌之父」之姓名為「莊火炎」(見 本院卷第45頁),並以民事準備1狀擴張請求被告2人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均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購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因伊 長期居住在外縣市,難以就近管理系爭房屋,僅能將系爭房 屋閒置。詎伊於111年12月間偶然返回基隆探視親友並查看 系爭房屋現況,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白玉宸 出租予被告莊明煌,供其與其父即被告莊火炎居住使用。惟 原告並未同意白玉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2人,被告2人實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2人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卻未向原告給付租金而受有相當於每月1萬4,0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 ;前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 及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被告莊明煌與白玉宸簽定之租賃契約節本翻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39頁),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5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30 308935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查訪表(下稱系爭查 訪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未能 證明其等具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等占有系 爭房屋當然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然侵害所有人之權利,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準此,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未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查訪表可憑,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面積約為24.9坪(即82.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 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與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屋齡 及使用面積相近之房屋每坪租金約為579元,有原告提出之 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應為市場合理之 價額,爰以此為據,估定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應為1萬4,4 17元(計算式:579元/坪×24.9坪=1萬4,4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4,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 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0日起(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自113年5月9日起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暖暖派出所,於113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65頁、第69頁送達證書),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 2人對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給付,乃其等因無權占有使用同 一房屋所承擔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係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1人為給付, 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倘其中1名被 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238-20250307-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2號 原 告 黃曼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若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 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501號房,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7,800元,而系爭501號房依其所占比 例計算為50,36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0,36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補-87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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