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2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調解筆錄内容(應給付被害人徐薏惠共18萬元,自112年6月
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於112年1
2月13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
之住居所等址,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僅
賠償徐薏惠1期款項後即不再匯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通知函及徐薏惠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可稽。查法院宣告緩
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
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
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本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
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受刑人設法籌款,然受刑人卻無
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且情節重大
,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
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内容(應給付被害人徐薏惠
共18萬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元,最後
一期為1,5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共18期,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調解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本應
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詎其自112年6月13
日匯款1期後即未再為任何償付,此有徐薏惠之撤銷緩刑宣
告聲請狀暨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尚堪採信
。
㈡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受刑人有支付能力
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
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
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有關受刑人後續匯款之情
形,經被害人家屬回覆稱:現被告有持續匯款,改以每個月3
,000元,認受刑人有誠意還錢,故認為可暫緩撤銷緩刑,沒
有必要馬上撤緩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35頁)。從而,受
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實,然受刑人後續既繼續匯
款,被害人亦表示目前並無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必要,而聲請
人又未就受刑人有無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提出相當
之證據以資佐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SCDM-113-撤緩更一-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