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銘宏係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0號6樓之欣鑫物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自民國99年1月13日設立起之登
記與實際負責人,綜理欣鑫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欣鑫公司於103年9月至106年6月間、106年7月至8月間,
並無向附表一「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即超
速度有限公司(下稱超速度公司)、優美展業有限公司(下
稱優美公司)進貨,竟各基於逃漏稅捐及記入不實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
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超速度公
司、優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張數」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欣鑫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鳴
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將此不實之進貨交易事項記入
欣鑫公司帳冊內,再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
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及公平性,並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一「漏稅額」欄所示之營
業稅。
㈡其明知欣鑫公司於104年8月至106年6月間、103年9月至104年
10月間、106年7月至8月間、103年9月至10月間,各未實際
銷貨予附表二「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優美公司
、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升凱公司)、日恆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日恆興業公司)、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新藝公司),仍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示營
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
開立如附表二「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交予優美公司、升凱公司、日恆興業公司、新藝公司
,供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於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稅期
」欄所示各該申報期別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
稅額,而分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漏稅額」欄所示
之各期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銘宏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證人即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育瑋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威良因另案至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接受調查時之證述。
㈣欣鑫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
詢資料、被告與周育平106年9月25日簽定之買賣合約書暨10
6年9月25日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及周育平於112年5月22日陳報之資料。
㈤欣鑫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
詢資料。
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661
8號函、104年11月30日承諾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27
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優美公司、超速
度公司、升凱公司、日恆興業公司、新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查詢資料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
、欣鑫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暨103年9月至106年8月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103年9月至106年8月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暨查核清單。
㈧欣鑫公司103年10月至106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3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1616
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
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20
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優美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於101年1月4
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
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被告為欣鑫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
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亦顯較不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
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
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
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
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
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⑷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
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
關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及同條款之記入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
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
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記入不實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尚
有未恰,然兩者處罰之條文為同款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鳴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將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進
貨交易事項記入欣鑫公司帳冊內,再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
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罪數說明:
⒈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
,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
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
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
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
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
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
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
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
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
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稅期內,所為多次
記入不實及逃漏稅捐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同一營業
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
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
稅捐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應以「
1期」作為認定本案罪數之計算標準,再就附表二部分,除
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
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各自成罪。
⒊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利用記帳業者將
各該不實交易事項記入會計帳冊,其目的係作為進項稅額供
作扣抵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則被告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並使各該不實交易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之際,
實際上已開始籌備逃漏營業稅之資料,是被告之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其此部分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斷;另就事實欄及理由㈡所示犯行,被
告係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
人,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犯罪
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記入不實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8,共18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二編號1-1至1-12、2-1至2-7
、3、4,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欣鑫公司負責人,不
思正當經營,明知欣鑫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
,均無實際業務往來,竟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
之公平性外,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
被告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欣鑫公司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營業人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多寡,暨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
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清潔員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
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兼衡其
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固已將沒收主體擴大至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
人,以達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然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
行為者,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自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
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
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
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
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
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
。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並
經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所揭示在案,此一原則之宗旨,
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
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現
行刑法沒收規定,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
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
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
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
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
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
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
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
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以申報,固使欣鑫
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然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既已得依法對
欣鑫公司予以追繳及處以5倍以下罰鍰,已足以剝奪欣鑫公
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且本件如予宣告沒收,將有致欣
鑫公司受遭受雙重負擔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固使第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營業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如前所述,稅
捐稽徵機關得對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法上之請求權以追
繳稅捐,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
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
產上利益;再者,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為逃漏稅捐犯行,
核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犯罪行為,則其等所得前揭逃
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其等各自實行逃漏稅捐犯罪之犯
罪所得,本應在其等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
本案再對其等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致其等遭受
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
價額,自不於本案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欣鑫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幣別:新臺幣、單位:
元)
編號 申報營業稅稅期 開立不實發 票之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漏稅額 主 文 1 103年9-10月(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超速度公司 4 1,006,500 50,32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11-12月(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6 2,279,000 113,9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2月(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8 3,020,000 151,0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3-4月(104年5月15日前申報) 10 3,538,500 176,92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5-6月(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9 3,006,000 150,3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7-8月(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9 3,050,000 152,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9-10月(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9 3,509,000 175,4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11-12月(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10 4,064,000 203,2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1-2月(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10 4,001,500 200,07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3-4月(105年5月15日前申報) 11 4,002,000 200,1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5-6月(105年7月15日前申報) 8 3,086,500 154,32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7-8月(105年9月15日前申報) 10 4,006,000 200,3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5年9-10月(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11 4,158,000 207,9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5年11-12月(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11 4,004,000 200,2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6年1-2月(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11 4,018,000 200,9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6年3-4月(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10 4,003,000 200,1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6年5-6月(106年7月15日前申報) 11 4,312,000 215,6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6年7-8月(106年9月15日前申報) 優美公司 22 3,778,875 188,947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80 62,842,875 3,142,147
附表二:欣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幣別:新臺幣、單位
:元)
編號 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次編號 申報營業稅稅期 張數 銷售額 漏稅額 主 文 1 優美公司 1 104年7-8月(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4 1,052,000 52,6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9-10月(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9 3,536,000 176,8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1-12月(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12 4,347,000 217,3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1-2月(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10 4,022,000 201,1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3-4月(105年5月15日前申報) 11 4,032,000 201,6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年5-6月(105年7月15日前申報) 11 4,100,000 205,0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5年7-8月(105年9月15日前申報) 10 4,010,000 200,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年9-10月(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11 4,160,000 208,0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11-12月(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11 4,005,000 200,2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6年1-2月(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11 4,010,000 200,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6年3-4月(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10 4,004,000 200,2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6年5-6月(106年7月15日前申報) 11 4,330,000 216,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升凱公司 1 103年9-10月(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6 477,000 23,8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11-12月(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26 2,275,400 113,77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2月(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13 3,050,000 152,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3-4月(104年5月15日前申報) 15 3,347,500 167,37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5-6月(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12 3,075,500 153,77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7-8月(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9 2,002,000 100,1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9-10月(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1 86,100 4,30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日恆興業公司 1 106年7-8月(106年9月15日前申報) 20 2,624,099 131,206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新藝公司 1 103年9-10月(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2 528,000 26,4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25 63,073,599 3,153,681
SLDM-113-簡-25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