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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 本院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手機匯款、轉帳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並使 用該手機以信用卡綁定之Line Pay功能消費,除侵害告訴人 、信用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 合理運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 及業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及被告以Line Pay匯款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刷卡消費之48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惟酌審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拾得陳沐慈所遺失之IPHONE 11手機1支,竟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後,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該手機以信用卡綁定LINE P AY功能,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 他人帳戶內,另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康是美刷卡消費485元購買隱形眼鏡,冒為本人使用手 機內綁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陳沐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因陳沐慈發覺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沐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沐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2267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辦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查訪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 動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消費所得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PDM-113-簡-3550-202502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淯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8,27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收新臺幣 300元,第二期新臺幣700元,第三期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7

CHDV-114-司促-1607-202502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0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意見陳述調查表、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2 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 、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此 非告訴乃論罪,但可屬告訴人意見)、調解筆錄附卷(調偵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與梁祐誠、鄭子賢等成年男 子聯繫,經「鄭子賢」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告知如幫忙提 款,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已預見若持用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匯入其內 之款項並轉交,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應邀參與由「鄭子賢」 、「梁祐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均無證明係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款之工作。甲○○即與「鄭子 賢」、「梁祐誠」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先由集團成員取得 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並 交予甲○○後,即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乙○○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上述帳戶,再由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再交予鄭子賢,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統一超商華億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畫面、車籍資料 (4)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被告獲得取款1000元報酬。 2 (1)告訴人乙○○警詢筆錄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德鑫客服016」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乙○○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3年8月21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取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1 乙○○ 德鑫E點通APP投資詐騙 12月11日11時46分 (永豐帳戶) 另案被告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2月11日11時58分 ②12月11日11時59分 ③12月11日12時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2025-02-17

TNDM-114-金簡-7-202502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王志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帳務明細、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 百分之9.48,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EV-113-屏小-650-202502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沅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8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温沅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沅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 萬3,51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 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 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林侏頻、高鉦凱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09號   被   告 温沅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5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沅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嗣經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沅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友人使用,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會拿去騙人等語。 (二)坦承不知道友人的姓名、綽號,亦不知道該名友人的住處,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提供。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侏頻及高鉦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侏頻所提供: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4 告訴人高鉦凱所提供:轉帳交易截圖。 5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附表二所示之數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銀行 帳號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侏頻 假交易 113年4月10日18時51分 5,517元 彰化帳戶 高鉦凱 假交易 113年4月11日18時整 68,000元 連線帳戶

2025-02-17

TYDM-114-審金簡-51-202502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鉅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9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4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收新臺幣 300元,第二期新臺幣700元,第三期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3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收新臺幣300元 ,第二期新臺幣700元,第三期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6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收新臺幣300元 ,第二期新臺幣700元,第三期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7

CHDV-114-司促-1608-20250217-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詩淇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參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為新舊法 之比較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附件所載可適用 現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理由固有見地,但最 高法院既已表示最新一致見解如上,本院自應從之。此 外,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無適用本案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 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與此不 符部分,應予更正。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 建銘,而共同詐欺、洗錢,不但使告訴人周昀蓉、被害人陳 佳甯受有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之結果,危害交易秩序 ,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 院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與上開被害 人先後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 (雖不生撤回效力,但仍可見上開告訴人澈底不追究之意), 有對話紀錄、和解書、轉帳資料、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 上情、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不追究、同意給 予緩刑),可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自本案取得報酬,被 告又否認有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各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從而,基於未經 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均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被   告 林詩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 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匯 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建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 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帳戶號碼傳送予「陳建銘」。嗣「陳建銘」取得上開甲、 乙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以暱稱「Jc Chen」之帳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使該詐欺 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周昀蓉、陳佳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之帳戶號碼傳送予「陳建銘」,嗣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所提供之手機截圖4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53頁至第71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銘」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昀蓉(已提告)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c Chen」之帳號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3,700元之價格出售高鐵車票,之後又佯稱需要給付1,850元,方可處理購票錯誤之環節,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 ②112年9月30日上午1時30分 ①3,700元 ②1,850元 乙帳戶 2 陳佳甯(已提告) 112年10月5日下午8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c Chen」之帳號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出售高鐵車票,但於匯款之後隨即拖延交付車票,最後直接拒絕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聯繫 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49分 2,500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操作之帳戶 1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9分 3,600元 乙帳戶 2 112年9月30日上午7時51分 1,822元 乙帳戶 3 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49分 1,800元 甲帳戶

2025-02-16

TYDM-114-原金簡-4-202502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林宜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95,6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第3期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㈡92,3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第3期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㈢29,0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第3期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903-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281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正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 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由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宋曠滿」「蔡政宏」、 「冰箱KEVIN」、「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領款 、轉交之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至1 1月10日間,與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商議,提供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連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 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等供詐騙集團接收轉匯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徐正興再依暱稱「江國華」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提領,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勝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温朝傑、邱啓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正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並將 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之後有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款項交給其指定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 包裝金流才會將上揭帳戶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申請人,並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帳號傳送予暱稱「江國華」,復依暱稱「江 國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各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後,再依暱稱「江國華」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轉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 、「陳志明」之成年男子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黃承楷 貸款專員」、「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張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4頁、第41-49頁、警二卷第9-13 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5-88頁),又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詹勝華、温 朝傑、邱啓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附表編號1-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勝 華、溫朝傑、邱啓利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警一卷第51至53 頁、警二卷第39至41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 詹勝華與暱稱「宋曠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詹勝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溫朝傑與暱稱「蔡政宏」 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溫 朝傑與暱稱「冰箱Kev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邱啓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告訴人邱啓利與暱稱「Andy」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純文字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二卷第45至51 頁、警三卷第第23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6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未顯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住址、負責人、承辦人相關資料、亦未記載貸款金 額、條件及約定清償方式、放款利率等事項,有該合作協議 書1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暱 稱「黃承楷」、「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 張(見警一卷第26-34頁),亦無關於貸款之細節,部分傳遞 之訊息均是暱稱「江國華」告知被告入帳金額及被告領款及 拍傳提領款項之櫃員機交易明細,整個對話紀錄在在顯示係 在執行控管車手領款、交款任務,另除被告僅泛稱欲行貸款 外,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除上揭「合作協議書」外, 均未提及其貸款之相關細節或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 查明,況依社會常情為包裝金流虛張其信用額度,一般運用 1或2本帳戶即足,並可減低貸款徵信遭到卡關之風險,豈可 能為造假虛張信用額度一次供給4本帳戶?退一步言,被告 雖稱交付上揭帳戶係為貸款云云,惟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 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 暱稱「江國華」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 出轉交予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與一般合法貸 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暱稱「江國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竟在來 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其帳戶時,依暱稱「江國華」指示將 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亦不知真實身分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之人,而於交付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2千元款項時 ,竟未要求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出具任何收據 ,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既表示暱稱「江國華」係為包 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 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暱稱「江國華」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自動櫃員機分批 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者,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前揭提款及 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非暱稱「江國華」之住處或其 所屬公司,暱稱「江國華」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 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 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 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予暱稱「江國華」 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云云,無非意圖使貸 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江國 華」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果真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合理或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高職肄業,且係大卡車保 養廠老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隨意將上揭高達4本之帳戶提供予從未謀面之暱稱「江 國華」,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 、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 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暱稱「江國 華」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即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 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 告、暱稱「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陳志明 」、「宋曠滿」、「蔡政宏」、「冰箱KEVIN」、「Andy」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被告既知悉「黃承楷」、「江國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由 告訴人詹勝華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被告仍提 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款轉交之車手,足見其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四、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 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黃承楷」、「江 國華」「梁育仁」、「陳志明」、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暱稱「江國 華」指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2、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第1次領款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被告附表編號2、3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 供其名下高達4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江國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詹勝 華等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 、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 ,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人 詹勝華等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 損害、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 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贓款70萬2千元 交付暱稱「梁育仁」、「陳志明」,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 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被告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宣告刑 1 温朝傑 (提告) 温朝傑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二手設備店面頂讓交流買賣」社團見暱稱「蔡政宏」張貼販售冰箱的貼文而有意購買,遂與「蔡政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冰箱價格1萬5千元,含運費價格1萬6千元」成交,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Kevin」向其佯稱購買冰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温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2時43分、8千元 徐正興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8千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仁德店)、58萬3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勝華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宋鑛滿」假冒詹勝華之友人,致電向其佯稱因臨時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詹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6時38分、40萬元 徐正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45分、25萬6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0日14時55分、1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3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7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9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0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1分、1萬3,005元 3 邱啓利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邱啓利,假冒邱啓利女兒之男友,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dy」向其佯稱因創業有周轉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邱啓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1時3分、25萬元 徐正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7分、3萬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0日16時28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1分、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3分、3萬0,015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7分、3萬元 112年11月12日21時19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萬9千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8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9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41分、1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54分、1萬9,015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刑偵七一字第11360030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3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451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金訴-10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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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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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簡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8,356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ILDV-114-司促-70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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