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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零七八號 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3個以上 」、第5行刪除「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第16行刪除「 轉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賴倩文、廖佳慧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 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 、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柯承毅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毅(原名李俊承)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 前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承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等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欣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欣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賴倩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廖佳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尤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尤怡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連線帳戶之事實。 6 上開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左列3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3帳戶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欣潔(提告) 112年10月15日 假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46分許 1萬8125元 2 賴倩文(提告) 112年10月16日 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10月16日15時28分許 3萬123元 中信帳戶 3 廖佳慧(提告) 112年10月16日 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 4萬3123元 4 尤怡文(提告) 112年10月16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16日18時6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109-202411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泓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泓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 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涂泓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涂泓邦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 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 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 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被害) 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 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9號   被   告 涂泓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泓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收取被害人款項。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奕潔、白淳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涂泓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郵局帳 戶係伊於112年間要辦理打工之薪資轉帳而申辦,提款卡密 碼係伊生日,當時伊雖在家人經營之耀邦實業有限公司幫忙 ,但錢不夠用,才想外出打工,家人知道我找打工後,就要 伊待在耀邦實業有限公司上班領薪,每月薪資新臺幣7萬元 ,伊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就放在皮夾內沒使用,也懶 得更改密碼;嗣伊皮夾於112年9月間在輔仁大學餐廳遺失, 伊當天發現遺失時,有返回餐廳尋找未果,伊翌日再回餐廳 詢問皮夾下落,餐廳員工表示有學生撿到伊皮夾,就歸還給 伊,伊發現皮夾內放置之本件郵局提款卡及現金已遭取走, 然證件及另外的聯邦銀行提款卡、連線銀行LINKBANK之提款 卡還在,只是聯邦銀行提款卡遭更換放置夾層,伊平時係使 用聯邦銀行提款卡,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沒在使用,伊就懶 得報警,伊找回皮夾後幾天,伊使用聯邦銀行提款卡提款時 ,自動櫃員機有顯示密碼輸入錯誤之紀錄,故伊猜想撿到皮 夾的人,可能看到伊證件生日,拿本件郵局帳戶及另外的聯 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去試著提款後,才拿走本件郵局帳戶提款 卡,伊沒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告訴人陳奕潔、白淳易及被害人葉文瑜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葉文瑜、告訴人陳奕潔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葉文瑜提供之網路轉帳畫 面1紙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次查,被告供承皮夾內存放本件郵局帳 戶、聯邦銀行及連線銀行提款卡,惟被告稱皮夾失竊尋獲後 ,皮夾內僅本件郵局提款卡遭竊,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發 現本件郵局提款卡遭竊,竟無任何掛失行為,復參之苟本件 郵局帳戶係被告一時疏忽所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 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集團知其所取得者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 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 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本件郵局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不法 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被 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 由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 帳戶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本件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 ,並用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顯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 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文瑜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網路賣家驗證程序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2 陳奕潔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假網路賣家驗證程序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許 2萬9900元 3 白淳易 (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取消重複訂單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許 4萬2986元

2024-11-07

PCDM-113-金簡-308-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玲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 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 ㈡、核被告張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固然有向被告 確認提供帳戶之緣由,然並未就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二第19至21頁),其於審判中 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仍應從寬認定,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有同質性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66、1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張佳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7年1 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張佳玲明知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9月8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梧棲宅 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郁萱 代工」(下稱「吳郁萱 代工」),容任「吳 郁萱 代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 帳戶。迨「吳郁萱 代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佳玲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吳郁萱 代工」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佳玲名下之金融帳戶,並旋遭 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劉 沛晶、陳慧儒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沛晶、陳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吳郁萱 代工」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9月8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因為需要實名制登記,並以伊金融帳戶購買材料可以節稅,伊因而提交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提出之來電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吳郁萱 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前揭時、地交寄,另外晶片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吳郁萱 代工」使用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書 1、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犯嫌,而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既有上述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將名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隨意寄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實難推諉不知本件提供前開帳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 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劉沛晶 解除訂單請款 1、112年9月12日19時8分許,匯款9,991元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112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3、112年9月12日18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4、112年9月12日19時5分許,匯款1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2 陳慧儒 解除重複訂單 1、112年9月12日17時47分許,匯款100,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112年9月12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1元(未含手續費)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3、112年9月12日18時22分許,匯款16,988元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024-11-07

TCDM-113-金簡-748-2024110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許智鈴 訴訟代理人 翁聖杰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 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3萬3900元 ,並擴張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自損害發生時之翌日起計算( 本院卷第88至8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至尊寶」之人及訴外人劉諺融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伊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以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致伊誤信而於該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甲帳戶),依指示將伊自己及存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內,因而受有3萬3900元損害(即附表編號4、6、9、11、12轉出金額合計9萬9973元-附表編號5、7、10轉入金額合計6萬6073元),及因此遭誤為詐欺犯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39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萬39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調查筆錄、甲帳戶未印摺交易詳情查詢 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 2號卷第37至39、65至67、73至74、111至115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 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供原告匯入受詐欺之款項,而 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 示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 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 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將自己及存入甲帳 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內 ,轉出之款項金額合計9萬9973元,扣除轉入之款項金額合 計6萬6073元,受有3萬3900元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萬3900元損失,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帳戶遭受凍結、被誤認為詐欺犯而受各地警 局傳喚奔波製作筆錄,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等語。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若行 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所侵 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 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1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被告應回復之 原狀為返還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3萬3900元,而原告給付3 萬3900元之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則該損害發生時即為111 年10月25日,應自翌日加給法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9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金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18時47分 12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2 18時51分 5,103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3 18時53分 33,986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4 18時59分 34,108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5 19時26分 16,10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6 19時30分 16,00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7 19時41分 19,985 中華郵政 Z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8 19時47分 19,985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9 19時49分 19,985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10 19時54分 29,985 中華開發 0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11 19時56分 9,88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12 19時58分 2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05

TPHV-113-簡易-117-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 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 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 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 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 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 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 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 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 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 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 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 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 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 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 」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 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 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 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 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 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 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 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 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 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 +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 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 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 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 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 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 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 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 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 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 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 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 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 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 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 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 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 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 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 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 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 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 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 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 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 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 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 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 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 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 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 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 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 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 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 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 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 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 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 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 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 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 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 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 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 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 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 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 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024-11-05

KSDM-113-訴-478-202411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TDU-9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7450卷一第14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450卷一第151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7450卷一第18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 (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4-11-01

TYDM-113-金訴-664-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玳維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胡玳維為胡靖華之子,胡靖華與高聖宗為國小同學。胡玳維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 故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帳後提領, 再行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應予更正)6、7月間招攬,而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 故意,參與胡靖華、高聖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靖華將 高聖宗、胡玳維均加入Telegram群組,並要求高聖宗、胡玳 維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 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交付。胡玳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玳維中信帳戶)提供予胡靖 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瑋紅施用詐術,致林瑋紅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 匯後,匯入高聖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高聖宗 依指示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萬6,122元匯入胡玳維中信 帳戶,復由胡玳維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行提領,並交付胡靖華,以 此方式將贓款層轉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嗣林瑋紅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玳維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字第2316 號卷二第11至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林瑋紅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轉入胡玳 維中信帳戶,其提領及轉帳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女友周郁銘 之上開帳戶,均由其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高聖宗轉帳 30萬6,122元到我帳戶是他要買幣,我當時從臉書社團找到 賣虛擬貨幣USDT的人,我拿到USDT後轉給高聖宗,高聖宗轉 給我的錢有交出去。我沒想到交易有問題所以當初沒有擷圖 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8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 12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間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高聖宗於110年7月7日以LINE聯繫被告稱要買USDT,並 於同日匯款30萬6,122元至胡玳維中信帳戶,被告購得等值U SDT後,將USDT匯至高聖宗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高聖宗為 被告父親同輩友人,具有依定信賴程度,被告難以預見自己 的帳戶淪為詐騙工具。況且倘胡靖華有指示高聖宗提領,高 聖宗既然是領出現金之人,即為最後金流斷點,胡靖華何須 另指示高聖宗再匯款給被告,讓多人為金流斷點,並讓自己 兒子留下紀錄?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 一第495至第496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23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高 聖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高聖宗依指示將30萬 6,122元匯入胡玳維中信帳戶,復由胡玳維依指示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行提領等情,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字 第2316號卷一第120頁、第2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高聖宗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胡靖華是國小同學,我有提 供台新銀行帳號給胡靖華,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當初胡靖 華跟我說他跟朋友玩外匯,有錢要進來,叫我幫個忙,用我 的戶頭去接錢,再把錢領出來,他會給我給我2%佣金,我有 疑慮,但他說他兒子也有做,也有幫他,我想說他應該不會 連兒子也騙。胡靖華還規定錢當天下午5、6點前一定要拿給 他。後來錢一直進來,我覺得怪怪的,我問胡靖華確定錢是 乾淨的?他說對。我曾與胡靖華一起去找我們的同學樊昌明 ,胡靖華也找樊昌明一起提供帳戶,把領到的錢交給胡靖華 。當初我們用飛機群組聯繫,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胡玳維 ,在群組裡胡靖華會講有錢進來了去領,或是要我分一些錢 轉帳給胡玳維、樊昌明,或胡玳維轉帳給我,後來胡靖華把 群組刪掉了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40 9頁、第410頁、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胡靖華是國小同學,跟樊昌明是國中同 學,彼此間都認識。110年間,胡靖華說他跟朋友有外匯的 錢要進來,請我幫他提領,我就可以取得2%的獲利,我提供 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樂天銀行、王道銀行帳號, 胡靖華跟我說要去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胡靖華也要 我加入飛機群組,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與胡玳維,胡靖華會 透過飛機存組或打LINE電話下指示,我領出的現金會拿到胡 靖華的茶葉行給他,我將帳戶內的錢轉出也是胡靖華指示。 胡靖華有找我一起過去找樊昌明,因為要找多一點人幫他收 錢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41頁至第261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樊昌明於偵訊時證稱:胡靖華跟高聖宗是我 國中同學,他們110年就開始來找我聊一些日常,後來胡靖 華說外匯有退佣的仲介費希望我幫他領出來,報酬是領錢的 2%計算,是怎麼樣的外匯退佣他講的不明不白,只說不會害 同學,他說他兒子都在做這個,我想說應該不會有人害自己 的孩子,就提供帳號,幫胡靖華領了3、4次,拿去他家給他 ,我跟胡靖華聯繫都是用LINE電話,我知道高聖宗有受胡靖 華指示轉帳給我,胡靖華有跟我說高聖宗或他兒子會轉帳給 我。後來我發現好像不是外匯,是詐騙,我就拒絕他,我有 打電話問胡靖華是不是在騙我,他說兒子都下來【做】了怎 麼會騙我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6頁、第40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樊士賢的三信商銀、新光銀行、臺灣 銀行還有我兒子樊洧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胡靖華來我的中央廚房找我,要我提供銀行帳號領外匯退佣 的錢,他沒有要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因為我已經是最後一 個要領出來的人,胡靖華還說他兒子也在做,也強調不會害 我們。胡靖華會打LINE指示我,我領出來的錢是拿到茶葉行 交給胡靖華,胡靖華有說錢一定要當天交給他,因為他要交 給別人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67頁至第274頁)。  ㈣高聖宗、樊昌明就胡靖華以幫忙收受外匯相關款項,可取得 領出金額2%報酬為由,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等 節,及高聖宗就胡靖華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並透過Tele gram群組指示其與被告將匯入其等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領 款或轉至指定帳戶,其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胡靖華等主要情節 ,所述前後核屬一致,並無矛盾,如非其2人親身經歷而記 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一致之陳述。另參諸高聖宗 提出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22日,胡靖華( LINE暱稱「Jin 胡靖華」)對高聖宗稱「把樂天跟王道的網 路銀行也辦一辦」、「他們說台新的好」,於109年6月9日 ,高聖宗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予胡靖華,胡靖華詢問 「有去國泰,搞定沒?」,高聖宗回稱「搞定了」,隨後胡 靖華即傳送一電話號碼及6秒之錄音予高聖宗(見金訴字第2 316號卷一第299至第30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 ,內容為:「語音發話人(男聲):用這個電話加飛機,用 這個電話加飛機帳號,加好之後通知我」,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183頁),且胡靖華自 承勘驗內容發話人(男聲)是其聲音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 號卷一第261頁)。由前開LINE對話及勘驗錄音檔內容,足 以佐證高聖宗、樊昌明證稱胡靖華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號, 與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及高聖宗證述胡靖華 在Telegram群組內指示其與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節,實 屬有據。此外,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更均自承其與高聖 宗、胡靖華有成立Telegram群組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 第319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1頁),亦足以佐證高聖 宗之證述非虛。至於被告雖稱其很少看群組、沒注意群組聊 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9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 一第262頁),但對於該群組成立之目的及對話內容,卻無法 作出合理之說明,足見被告泛稱沒注意群組對話顯然避重就 輕,難以採信。  ㈤綜上,胡靖華確有利用該群組指示群組內之高聖宗、被告轉 帳、提領匯入其等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胡靖華等情,應堪 以認定。  ㈥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  ⒉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詐 得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保障詐騙成果,自會選擇能 夠充分掌握之帳戶,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願將詐得之 財物平白轉匯至無法掌控之帳戶中。再由如附表一所示層層 轉帳金流可知,告訴人遭詐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層層轉帳至 不同帳戶,與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後,必須立刻迅速多層轉匯、領取犯罪所得,以免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凍結人頭帳戶,致無法獲取詐欺所得, 並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難以追查等犯罪模 式,如出一輒。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 交予不詳之人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 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 不明款項,並加以轉匯、提領後轉交他人,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 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 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 乃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 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胡靖華指示 ,提供胡玳維連線帳戶,用以匯入不明款項,提領部分款項 、其餘再行轉帳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前開帳 戶,再行提領後交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又全未保留相關聯絡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其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詐欺不法金流之掩飾與隱 匿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胡靖華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見其確有 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犯罪故意甚明。  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至少有被告、胡靖華、高聖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 年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 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 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 主觀上既已預見其、胡靖華、高聖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 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 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 所預見,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護人雖稱高聖宗匯入胡玳維連線帳戶之30萬6,122元 款項係為購買USDT之價金,被告將款項領出係向其他買家購 買USDT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接請賣家把幣 打到高聖宗的電子錢包裡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 5頁);於警詢、偵訊時則稱其自行將虛擬貨幣轉入高聖宗 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58頁、第318頁), 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又證 人高聖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稱沒有向被告購買過虛 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20至第321頁、金訴字 第2316號卷一第252頁、第253頁、第260頁),與被告前開 辯解大相逕庭,衡以,高聖宗曾自行買賣虛擬貨幣,經其陳 述在案(偵字第51516號卷第327頁),何須特意透過被告中介 購買?況且,為何不直接由高聖宗將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 者之帳戶,甚或將30萬6,122元整筆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 者之帳戶,反由被告部分提領、部分轉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被告女友周郁銘之帳戶再行提領,以如此迂迴、不便之方式 給付虛擬貨幣價款?被告所述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又始 終無法提出電子錢包地址或與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紀錄等 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僅空言辯解,自屬無稽。  ⒉辯護人另稱倘胡靖華有指示高聖宗提領,高聖宗是領出現金 之人,即為最後金流斷點,胡靖華何須另指示高聖宗再匯款 給被告,讓多人為金流斷點,並讓自己兒子留下紀錄等語。 然詐欺集團透過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匯,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常見之犯罪模式, 亦即,利用多層轉帳、分別轉入不同帳戶之過程,不但可將 被害人所匯入大筆款項化零為整,分散轉匯由不同人提領, 迅速分散金流,掩飾資金軌跡,更可降低頻繁臨櫃大額領款 、或由同一人多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而使詐欺犯行提早暴 露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使多人成為金流斷點,乃詐欺集團 慣用、眾所周知之洗錢手法,辯護人稱不合理,顯無可採。  ㈧本案依前開事證,可認被告受胡靖華招攬,基於縱其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 織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帳告 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是以,被告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且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甚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 案有關法律修正適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 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始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不 符前開減刑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 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 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然本件被告 自警、偵至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 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另被告始終未自白 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胡靖華、高聖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分工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隱匿而保有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而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21至 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 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匯入胡玳維 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出或提領後交付胡靖華,足認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28分宣判,惟 因康芮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 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星 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瑋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聯繫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需匯款解除凍結之投資帳戶云云,致林瑋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陳琪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30萬6,122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胡玳維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41分許,胡玳維轉帳各5萬元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胡玳維提領10萬6,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紘紳 ①110.12.13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琪楊 ①111.03.07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紅 ①110.07.30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樊昌明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追 加】 ②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同偵字第39817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追加)(具結) ③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61頁至第200頁) (具結) 五、證人楊豐偉 ①110.08.24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六、證人陳祖豪 ①110.09.19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七、證人陳宏碩 ①110.12.0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 ) ②110.12.29第二次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 八、證人詹依婷 ①110.12.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調卷】本院112金訴2712卷 一、被告樊昌明 111.05.22警詢(偵33007卷第17頁至第24頁) 112.10.04偵訊(偵33007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12.12.14準備程序(金訴2712卷第41頁至第44頁) 112.12.14簡式審判(金訴2712卷第47頁至第5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卷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楊豐偉等人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 (偵字第51516號卷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 ⑴高聖宗(偵字第5151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 5頁)→指認胡靖華 3.告訴人林瑋紅之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7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3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 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47頁) 4.林瑋紅與暱稱「YHK-0001(福利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51516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5.林瑋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69頁) 6.林瑋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1516號卷第173頁) 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8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 5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5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12號函及所附張勝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 193頁至第196頁) 1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104130 號函及所附王紘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琪楊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 6號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 第235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6 號卷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 256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 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47頁、第349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 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1頁、第353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4 17頁、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第433頁至第445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高聖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0 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23 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14593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 516號卷第367頁、第371頁、第373頁至第402頁) 18.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 07984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51516號卷第363頁、第365頁) 19.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高聖宗;執行處所: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偵字第51516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 20.扣案物照片(偵字第51516號卷第265頁) 21.中檢111年度保管字第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1516 號卷第293頁)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 卷第345頁)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1516 號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二、中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069號卷 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⑴高聖宗(查扣卷第9頁) ⑵胡靖華(查扣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⑶胡玳維(查扣卷第15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9817號卷【追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111年05月22日10時35分)-樊昌明指認被告胡靖華(偵 字第39817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卷 1.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 卷第21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字第2 316號卷第231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51頁) 3.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 第299頁至第303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23頁至 第2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第315頁至第328 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37頁至第250頁) 5.胡靖華提出之經營泰式料理餐廳之照片(本院金訴字第2316 號卷第417頁至第421頁) 五、其他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66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王紘紳】(偵字第51516號 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2.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11690號起 訴書【被告:陳琪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63頁至第466 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胡玳維 ①111.08.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具結) ③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60頁、第6 2頁至第63頁) ④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8頁至第 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二、共同被告胡靖華 ①111.07.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③112.07.03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追 加】 ④112.10.19偵訊(偵字第3981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追 加】 ⑤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59頁、第6 2頁) ⑥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5頁至第 11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⑦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 頁)【追加】 ⑧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⑨113.06.13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383頁至第 401頁) 三、共同被告高聖宗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29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追加】 ②111.06.18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③111.11.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④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⑤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⑥112.09.27偵訊(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追加】 ⑦113.0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47頁至第 158頁) ⑧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 頁)【追加】 ⑨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⑩113.04.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79頁 至第290頁)

2024-11-01

TCDM-112-金訴-2316-20241101-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月2日前」更正為「8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8萬之代價,」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置於新莊棒球場置物櫃內,任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走」。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8月19日」更正為「8月18日」 、編號4詐騙時間欄「8月16日」更正為「8月18日」、編號6 匯款時間欄補充「112年8月18日15時30分、112年8月18日17 時08分、112年8月18日17時12分」、編號6匯款金額欄補充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 8月18日15時17分」之記載刪除、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 88元(查無相關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心瑜有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記載刪除、編 號7匯款時間欄另補充「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編號7匯 款金額欄補充「2萬9,985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 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林峻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5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 次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其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9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黃筱琪3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件存卷可按,至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胡以萱、蔡 杺諭、林佳樺、陳翊伃,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於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卷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   被   告 林峻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駥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 8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將來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峻駥坦承將上開6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黃筱琪、程彥傑、胡以萱、蔡杺諭、陳心瑜、林佳樺、陳翊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黃筱琪、程彥傑、胡以萱、蔡杺諭、陳心瑜、林佳樺、陳翊伃等人提出之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網銀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上開6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6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6個帳戶 ,致數告訴人遭詐騙,係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 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淑女 112年8月17日 假貸款 112年8月18日17時16分 1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莊晨馨 112年8月18日12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5時14分 4萬9,981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9,312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2萬9,983元 112年8月18日16時21分 2萬8,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3 黃筱琪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 假買賣 112年8月19日0時21分 4萬9,972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4 程彥傑 112年8月16日16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 9,999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20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2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3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4分 9,999元 5 胡以萱 112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7時31分 4萬9,983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7時37分 4萬1,83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10分 8,987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1分 1萬8,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杺諭 112年8月18日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7時14分 2萬9,98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7 陳心瑜 112年8月17日15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5時17分 2萬9,988元(查無相關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心瑜有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 2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3萬6,363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 2萬9,96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 2萬4,000元 112年8月18日16時50分 4萬9,970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6時52分 4萬9,985元 8 林佳樺 112年8月18日13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6時12分 4萬9,981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9 陳翊伃 112年8月18日19時許07分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9時11分 9,987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1972-2024110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曹㺿朧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 明第一項,核屬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 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蘇宥嘉對此亦 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曹㺿朧起訴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某時致電原告詐稱無法購買賣場內商品,須依指示進行第 三方保證認證云云,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另花費15元手續費)、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29,985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花費15元手續 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負責提款、收水,持上述連線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分工將原告受詐匯款領出,轉交不詳上游。 原告受詐匯款,總計受有財產損失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 黃瑾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 連帶負擔。 三、被告蘇宥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蘇宥嘉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所涉本 案刑事犯罪,本院前已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加 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任提 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配, 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每 人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18日某時致電原告詐稱:無法向其購買賣場內 之商品,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連線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花費15元手續費)、於同日12時 5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花費15元手續費)。   3.被告蘇宥嘉再持上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便利商 店附育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於112年11月1 8日12時57分許、12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 ,又持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中庄仔郵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於同日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13時19分許,提領60,000元、60,000元、21,000元,將包 含原告受詐所匯款項領出,共犯張哲瑋、黃瑾暄在附近把 風、監控,款項後續交予共犯黃瑾暄,再由共犯黃瑾暄轉 交共犯籃立為,抽取其等每日報酬後,共犯籃立為復將剩 餘詐欺贓款,丟包至上游指定地點,由上游派人前往取拾 ,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4.被告蘇宥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及原 告對渠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已審結,併此敘明 。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蘇宥嘉有上述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並因此損失匯款手續費,總 計60,000元(計算式:29985+15+29985+15=60000),受有 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 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 嘉應給付60,00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給 付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01

CHDM-113-附民-297-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96、17799、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翔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辰耀。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 翔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7至14頁;偵一卷第209至212頁; 本院卷第65至72、93至106頁),核與證人李家豪警詢以及 偵訊(警卷第15至22頁;偵一卷第215至219頁)、林辰耀警 詢及偵訊具結(警卷第29至41頁;他卷第181至183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距離及軌跡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中華 郵政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聲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 牌辨識資料、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3至46、53至 55、57至71、73至81、85至120、141、175至187、189、191 至195、199至204、239頁),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 之法定刑度,已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降至 5年,販賣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前 於113年2月20日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該案於113年4月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2、109至119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在該案判決前,竟然又犯本案,可見被告 目無法紀,縱被告是因家庭經濟壓力或染上毒癮,亦非特殊 值得憐憫之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 第59條適用。至於被告坦認犯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 不多、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節,當為本院量刑上 所能審酌之事項,特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竟仍為本案犯行,無視自身 已有上述之販毒前案,主觀惡性特別重大,自應予較為嚴厲 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露悔意,未無端 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各 次金額均幾千元,情節相對輕微。最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獲利情形,以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 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販毒對象相同,時空關聯性尚 屬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坦認(本院卷第69至70 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 8公克),惟經比對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有該物之存 在,卷內亦無對應的檢驗資料或鑑定報告,檢察官亦未將任 何甲基安非他命移送本院入庫,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61頁)在卷可憑,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明顯有誤,本院當 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及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林辰耀 113年1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旁道路 謝翔吉與林辰耀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林辰耀於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先匯款1,000元至謝翔吉指定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2,000元尚未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 3,000元 (先轉帳1,000元,賒欠2,000元) 2 林辰耀 113年1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尚讚接待中心」前附近 謝翔吉與林辰耀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謝翔吉委請不知情之李家豪(涉毒品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辰耀,並先收取1,000元,其餘2,000元尚未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3,000元 (先交付1,000元,賒欠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024-11-01

TNDM-113-訴-54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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