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6%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號 債 權 人 李韋毅 債 務 人 陳錫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 命令之聲請,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定。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除請求本金 125,000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114年1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5 日內釋明得請求逾法定利率5%之依據,該通知並於同年1月2 3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 並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難認債權人 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 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6

TTDV-114-司促-30-20250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 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 屬之,惟如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目的 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權之 適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列舉本票發票 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但原 告欠款被告實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卻以 未退還債權憑證重複追索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7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 之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而涉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 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執行,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造或 變造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當庭陳明,是本件並無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 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 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西區,此有民事本 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憑,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10月9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CH950676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2-26

CHEV-114-彰簡-79-20250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蔣玉琴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將附表所示 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均無法兌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㈡被告當初係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所有會員於一開始就需 要把所有各期會款支票開齊交給會首吳保忠,會首吳保忠會 將各期支票交給各期得標的會員。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金錢之借貸關係,亦無生意上往 來。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告是交付予會 首吳保忠。且因會首吳保忠未將被告得標的合會金交付予被 告,致被告無法兌現支票,被告認為原告應該向會首吳保忠 要錢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所示支票,分 別於112年10月25日及112年11月27日提示,遭付款人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 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及000000 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 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 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屬有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 3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 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 時,即先簽發並交付予會首吳保忠,未交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3頁)等語,而原告亦主張因訴外人林敏郎(即被告之 兄)缺錢而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週轉,因而取得附表所示 支票(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則兩造就附表所示支票,並 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 關係抗辯。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云 云,無從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1月27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26

CHEV-113-彰簡-721-2025022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施柏宇 相 對 人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9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8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0月28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8日 TH0000000 003 113年10月28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8日 T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票-195-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莊義庠 相 對 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票據號碼TH264313、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 本票65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以 114年度司票字第756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理由略謂:抗告人前居間仲介相對人購買土地,最終買賣 未成,然出賣人已取走履保帳戶內之定金300萬元,相對人 不向出賣人提告返還定金,卻於113年6月4日要求抗告人至 其經營之錢莊放貸業務公司協調並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亦無借貸關係,更無積 欠任何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 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等情,然此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24

TCDV-114-抗-67-2025022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宏 相 對 人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6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7年4月9日 131,361,88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817654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票-260-2025022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嘉嶸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請釋明台端所提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是否正確,如有誤載請具 狀更正提示日期(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而應視為無 記載,又聲請狀所載提示日亦早於發票日,故有請台端釋明之必 要)。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11 112年12月27日 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CH68360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4

CHDV-114-司票-159-202502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皓閔 相 對 人 蔡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前配偶連文仁明知抗告人前於民 國113年2月初次中風急診送醫急救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再 度中風住院治療,卻於113年10月31日23時許約抗告人至南 投縣草屯鎮洽商,於抗告人到達約定地點後,又將抗告人押 至高雄不明地點,並由連文仁毆打抗告人,致抗告人牙斷1 顆及口鼻流水,後脅迫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否則將繼續毆打抗告人。抗告人因遭相對人施 以上開暴力脅迫,心生恐懼無力反抗及無自由意識下,簽立 系爭本票,實則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及業務往來等語。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 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為前開抗辯,惟此屬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31日 未載 10,000,000元 TH200676

2025-02-21

TCDV-114-抗-13-202502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廖經倫 相 對 人 陳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 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2之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 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1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4日 TH0000000 002 111年11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1日

2025-02-21

CHDV-114-司票-165-20250221-3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佑螢 相 對 人 阮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1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1

CHDV-114-司票-156-2025022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